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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衛生法修正後對精神醫療的影響與因應 屏安醫院 黃文翔院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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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精神衛生法修正後對精神醫療的影響與因應 屏安醫院 黃文翔院長

2 「聯合國保護精神病患者與改善精神保健原則」
原則一、基本自由和基本權力 原則二、保護未成年人 原則三、在社區中的生活 原則四、精神病的確定 原則五、健康檢查 原則六、保密 原則七、社區和文化的角色 原則八、照護標準 原則九、治療 原則十、藥物 原則十一、同意治療 原則十二、權力的通知 原則十三、精神醫療院所的權力和條件

3 原則十四、精神醫療院所的資源 原則十五、住院原則 原則十六、非自願住院 原則十七、複查機構 原則十八、訴訟保障 原則十九、知情權力 原則二十、刑事罪犯 原則二十一、控告 原則二十二、監督和補救 原則二十三、執行 原則二十四、與精神醫療院所有關的原則範圍 原則二十五、現有權力的保留

4 精神衛生法的增修 至2006年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的慢性 精神病患者已有91,160人。
精神疾病重大傷病卡的請領人數至 2007年5月底已突破18萬人,顯見精 神疾病患者已經需要更加的重現。

5 精神衛生法沿革 中華民國79年12月7日總統(79)華總(一) 義字第7007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2條。
中華民國89年7月19日總統(89)華總(一) 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2、9、11、 13、15條條文。 中華民國91年6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43條條文;並增 訂第23-1、30-1條條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3條;並自公 布後一年施行。

6 「精神衛生法」修正後計七章,共六十三條。
修正對照表 第七章 附則(§61~ §63) 第六章 附則(§51~§52) 第六章 罰則(§51~§60) 第五章 罰則(§42~§50) 第五章 精神醫療照護業務 (§35~§50) 第四章 病人之權力(§36~ § 41) 第四章 協助就醫、通報及追蹤 保護(§29~§ 34) 第三章 保護及醫療 第一節 病人之保護(§14~ §20) 第二節 強制鑑定及住院治療(§21~ §24) 第三節 精神醫療業務(§25~§32) 第四節 醫療費用(§33~ § 35) 第三章 病人之保護及權益保障 (§18~§28) 第二章 精神衛生體系及設施(§8~ §13) 第二章 精神衛生體系(§4~§17) 第一章 總則(§1~ §7) 第一章 總則(§1~ §3) 現行章節及條文 修正後章節及條文 「精神衛生法」修正後計七章,共六十三條。

7 中央與地方之分工及因應措施 衛生署應訂定之子法規(共計10個) 施行細則 第62條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社區治療之嚴重病人診斷條件、方式、申請 程序、應備文件、辦理機構團體之資格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 第46條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緊急安置、申請強制住院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 他應遵行之辦法 第41條 精神衛生相關機構、團體從事病人社區照顧支持及復健服務其服務 人員資格條件、服務內容、作業方式、管理及獎勵辦法 第39條 精神病人居家治療方式及認定標準 第35條 精神醫療機構指定方式、資格條件、管理、專科醫師指定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 第32條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緊急處置方式、程序及費用負擔等事項之辦法 第20條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通報流程及其保護人名冊建置等事項辦法 第19條 精神復健機構設置、管理及有關事項之辦法 第16條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組成、審查作業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第15條

8 中央與地方之分工及因應措施 受理醫療機構嚴重病人之通報 第29條 受理病人或其保護人之書面申訴案件 第28條
自行或委託機構或團體提供嚴重病人之緊急處置 第20條 為無保護人之嚴重病人選定保護人 第19條 置專責人員辦理精神衛生法規定之相關事宜 第17條 設立或獎勵民間設立精神照護機構,提供相關照護服務 第16條 邀集精神衛生專業人員、法律專家、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 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辦理民眾心理衛生及精神疾病防治相 關事項 第14條 由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辦理心理衛生宣導、教育訓練、諮詢、轉介、 轉銜服務、資源網絡連結、自殺、物質濫用防治及其他心理衛生 事項 第7條 民眾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等8大事項 第6條

9 中央與地方之分工及因應措施-續 協助或共同處理警察消防機關處理之有傷害之虞之病人 第32條
病人自矯正機關、保安處分處所等機構或場所離開後,予以追 蹤保護 第31條 指定緊急安置嚴重病人及申辦強制住院之精神醫療機構、指定 強制鑑定之專科醫師 第41條 檢查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之強制住院業務 第44條 受理出院之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個案通報 第45條 應於轄區內建置24小時緊急精神醫療處置機制協助病人護送就 醫及緊急安置之醫療事務 第38條 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評估病人之照顧需求並視需要 轉介適當機構或團體提供服務,並應提供嚴重病人社區照顧、 支持及復健服務 第40條 罰則之處罰及停業、廢止開業執照 第60條

10 精神衛生法修正十大重點 一、保護病人,以病人為中心,禁止歧視病人
第一章 總則(定義修正及增列) 刪除立法目的中有關「維護社會和諧安 寧」之文字,避免導致外界對病人產生 負面印象,並增列「支持並協助病人於 社區生活」為立法目的之一。 刪除嚴重病人之「或有明顯傷害他人或 自己之虞,或有傷害行為」之定義。

11 刪除家屬定義:民法第1123條已有 家屬之相關定義,爰配合刪除。
明訂社區治療定義:社區治療係針 對嚴重病人所採行之治療方式,主 要為避免嚴重病人因治療中斷而病 情惡化。

12 保護病人各條文修改對照表 現行條文 新修正條文
第一條 為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 權益,促進病人福利,以增進國民心理健 康,維護社會和諧安寧,特制定本法;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一條 為促進國民心理健康,預防及 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 協助病人於社區生活,特制定本法。 第二十九條 精神醫療機構、精神復健機 構非為醫療、復健之目的或防範緊急暴力 意外事件,不得拘禁病人、拘束其身體或 剝奪其行動自由。 前項拘禁、拘束或剝奪行動自由,不得以 戒具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為之。 第三十七條 精神照護機構為保護病人 全,經告知病人後,得限制其活動之區 域範圍。 精神醫療機構為醫療之目的或為防範緊 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之事件,得拘 束病人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於特定之 保護設施內,並應定時評估,不得逾必 要之時間。 精神醫療機構以外之精神照護機構,為 防範緊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之事件, 得拘束病人身體,並立即護送其就醫。 前二項拘束身體或限制行動自由,不得 以戒具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為之。 現行條文 新修正條文

13 今年的精神衛生法的修改,大幅度採用 以『病人為中心並且回歸社區的思維』, 且更積極的促進精神健康,而非只有預 防與治療精神疾病。例如,在第一條刪 除了『維護社會和諧安寧』文字,避免 導致外界對病人產生負面印象,保障病 人的說法,但在後面的條文仍有兼顧類 似社會安全的字義。 並增列『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生活』。

14 對於限縮病人的人身自由權的保護約束條文, 也變得更切合實務的需要,例如由第二十九 條『精神醫療機構、精神復健機構非為醫療、 復健之目的或防範緊急暴力意外事件,不得 拘禁病人、拘束其身體或剝奪其行動自 由……… , 改為第三十七條『精神照護 機構為保護病人安全,經告知病人後 得限制其活動之區域範圍』。 (化暗為明)

15 精神醫療機構為醫療之目的或為防範緊 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之事件,得拘 束病人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於特 定之保護設施內,並應定時評估, 不得逾必要之時間。…』

16 過去有些讓病人在保護室過夜的 醫囑,就不應該再出現。
在過去精神醫界爭論不休的急慢性病房 限制病人出入病房自由,屬不屬於第二 十九條規定給予更明確的指示,且讓病 患在保護室與約束時也不得逾必要 之時間,需定時評估。 過去有些讓病人在保護室過夜的 醫囑,就不應該再出現。

17 第三十六條 病人之人格與合法權益 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虐 待或非法利用。對於已康復之病人, 除能證明其無勝任能力,不得以曾罹 患精神疾病為由,拒絕入學、應考、 僱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第二十二條 病人之人格與合法權益 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對 病情穩定者,不得以曾罹患 精神疾病為由,拒絕就學、 應考、僱用或予其他不公平 之待遇。 第二十三條 傳播媒體之報導, 不得使用與精神疾病有關之 歧視性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 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者對病人產生 歧視之報導。 現行條文 新修正條文

18 只要病情穩定,就不得拒絕。 過去,機關團體要求病人必須開立康復 證明方得以復職的情況,在新修正的22 條已經修正為
『病人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 障,不得予以歧視。對病情穩定者,不 得以曾罹患精神疾病為由,拒絕就學、 應考、僱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 只要病情穩定,就不得拒絕。

19 除此,過去常常在報章媒體出現『又 見精神病患殺人』、「瘋漢」、「人 魔」等歧視精神病字眼,以及已經在 新修正的條文23條禁止當中,明定傳 播媒體不得使用與精神疾病有關的歧 視性稱呼或描述。堪稱是一個進步的 法條。

20 二、各種定義與疑義的釐清 名詞明確定義: 整合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各種名詞,例如: 五、社區精神復健:指為協助病人逐步適應 社會生活,於社區中提供病人有關工作能力、 工作態度、心理重建、社交技巧、日常生活 處理能力等之復健治療。』則增加了『心理 重建』。 …以及第六款的新增定義:『六、 社區治療:指為避免嚴重病人病情惡化,於 社區中採行居家治療、社區精神復健、門診 治療等治療方式。』 面對這些『新的』名詞,學會相關的學術委員會有必要予以定義與給會員在職訓練,以便於較有一致性的看法。

21 賦予病人與保護人的責任: 修正嚴重病人之保護人之產生方式, 由監護人、法定代理人、配偶、父母、 家屬等互推一人為之。未能互推產生時,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權責選 定。(修正條文第19條)。

22 嚴重病人有自傷之虞時,有時家屬無 法及時處理,造成病人之生命危險, 因此修法明定保護人應予以緊急處置, 當保護人無法處理之時,即由地方主管 機關先行介入,並且支付必須費用,事 後再向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求償。病人 情況危急時,亦適用該項規定(修正條 文第20條) 。

23 嚴重病人的明確定義: 『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 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 者。 』 施行細則應該定義,例如包括不能或拒絕 處理自己醫療事務。另外嚴重病人的定義 一旦被診斷,應該是一個持續狀態一段時 間,否則幾乎無法執行,例如社區強制治 療。 嚴重病人緊急處置作業辦法 (1)緊急處置:無法自己照顧自己可能造成自 己或他人之危險,地方主管機關可以介入。可能 家屬反對治療(病人不反對)。 (2)緊急安置。

24 處理社區精神病患或疑似精神病患緊急送醫作業流程圖
社區精神病患或疑似精神病患發生社區滋擾事件 通報110或119處理 有無犯罪行為 向REOC (災難應變指揮指揮中心)‏ 查詢是否為列管個案 病人有無同居之家屬或保護人 病人或疑似病人有無同居之保護人或家屬 明顯外傷送綜合醫院處理 1.其家屬或保護人協助就醫。 2.警察機關護送就醫,由消防機關提供救護車護送。 3.立即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1.警察機關護送就醫,由消防機關提供救護車護送。 2.立即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3.身份查明者,應由當地主管機關立即通知其保護人。 聯繫衛生局所窗口或指定轄區責任醫院辦理【強化精神病患緊急送醫服務方案】 1.提供警、消人員處理類似病患相關資訊 2.視需要派遣醫護人員至現場協助評估、處理 3.協助調派床位 犯罪行為依司法程序處理 精神醫療機構就醫處理 送醫有爭議

25 非屬於嚴重病人的緊急處置(I) 病人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或送醫,其 生命或身體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 準用前三項之相關規定。
第二十條 嚴重病人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 護或送醫,其生命或身體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者,由保護人予以緊急處置。 嚴重病人之保護人不能即時予以緊急處置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 或委託機構或團體為之。 前項緊急處置所需費用,由嚴重病人或前條第二項所列之人負擔。必要時,得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支付前項費用後,得檢具支出憑證影本及費用計算書, 以書面定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期間催告應負擔人繳付,逾期未繳付者,得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 病人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或送醫,其 生命或身體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 準用前三項之相關規定。 前五項緊急處置之方式、程序及費用負擔等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請注意,第二十條講的是個案的生命或身體有立即危險或危險之虞,第三十二條講的是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且只要是病人獲第三條第一款鎖定狀態之人。

26 非屬於嚴重病人的緊急處置(II) 第三十三條 為利提供緊急處置,以維護民 眾生命、財產安全,主管機關、警察機關、 消防機關設置特定之對外服務專線,得要求 各電信事業配合提供來電自動顯示號碼及其 所在地。 前項機關對來電者知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 傷害之虞,得洽請電信事業提供該人所在地 地址及其他救護所需相關資訊,電信事業不 得拒絕。 經辦前二項作業之人員,對於作業之過程及 所知悉資料之內容等,應予保密,不得洩漏。

27 第十八條訂定了禁止對病人的行為,例如: 身心虐待、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病人於易 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等等。
在後面的處罰條款有罰款及受輔導教育的 罰則,此次也刪除了免除照護機構經家屬同 意,不送發病的精神病患就醫免責的規定。

28 第二十條 嚴重病人情況危急, 非立即給予保護或送醫,其生 命或身體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者,由保護人予以緊急 處置。嚴重病人之保護人不能 即時予以緊急處置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 託機構或團體為之。前項緊急 處置所需費用,由嚴重病人或 前條第二項所列之人負擔。必 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先行支付。(續~)‏ 現行條文 新修正條文

29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支 付前項費用後,得檢具支出憑 證影本及費用計算書,以書面 定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期間催 告應負擔人繳付,逾期未繳付 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病人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 或送醫,其生命或身體有立即 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準用 前三項之相關規定。 前五項緊急處置之方式、程序 及費用負擔等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現行條文 新修正條文

30 第十八條 對病人不得有下列 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病 人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四、強迫或誘騙病人結婚。 五、其他對病人或利用病人為 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 現行條文 新修正條文

31 三、明確規範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權責 第四及五條規範了中央主管機關權責, 其次,六、七條則規範了地方主管機關 的權責。第四條並規定『、、、中央主 管機關應每四年公布包含前項各款事項 之國家心理衛生報告。』因此,給衛生 署莫大的壓力,但另一方面,也給精神 醫療界明瞭國家的精神衛生政策與現況。

32 四、增加『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參與精神醫療政策、諮詢、研究與特殊治療』的法源,賦予該類人員或團體的法定權利
例如,在新修正的條文第13條至15條清 楚規定了病友、家屬與其團體參與政策制 訂與討論的法源與權利,且不得少於1/3。

33 前項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 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至少應有三分之一; 且單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賦予病人、家屬參與精神醫療政策的條文 第十一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得設精神疾病防 治審議委員會,審議精神疾病防治事項。 前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精神疾病防治審議委 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直 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精神疾病防治審 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由直轄市、縣(市)衛生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審議委員會委員,至少應有三分之 一以上為法律專家、臨床心理學者及社會工作 人員。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設精神疾病防治審議 委員會之前,或未能設精神疾病防治審議委員 會時,得由醫事審議委員會負責審議。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精神衛生專業 人員、法律專家、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 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辦理下列事項: 一、促進民眾心理衛生政策之諮詢事項。 二、精神疾病防治制度之諮詢事項。 三、精神疾病防治資源規劃之諮詢事項。 四、精神疾病防治研究發展之諮詢事項。 五、精神疾病特殊治療方式之諮詢事項。 六、整合、規劃、協調、推動及促進病人 就醫權益保障及權益受損之審查事項。 七、其他有關精神疾病防治之諮詢事項。 前項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 益促進團體代表,至少應有三分之一;且單一 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現行條文 新修正條文 前項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 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至少應有三分之一; 且單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34 專業人員、法律專 家、病情穩定之病 人、病人家屬或病 人權益促進團體代 表。
第十四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邀集精神衛生專業人 員、法律專家、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或病 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辦理轄區下列事項: 一、促進民眾心理衛生之諮詢事項。 二、精神疾病防治研究計畫之諮詢事項。 三、精神照護機構設立之諮詢事項。 四 四、病人就醫權益保障及權益受損申訴案件 之 協調及審查事項。 五、其他有關精神疾病防治之諮詢事項。 前項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 促進團體代表,至少應有三分之一。 現行條文 新修正條文 專業人員、法律專 家、病情穩定之病 人、病人家屬或病 人權益促進團體代 表。 前項病情穩定之病人、 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 促進團體代表,至少 應有三分之一。

35 前項審查會成員,應包括專科醫師、 護理師、職能治療師、心理師、社會 工作師、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法 律專家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
第十五條 精神疾病強制住院、強制社區治療 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精神疾病強制鑑定、 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審查。 前項審查會成員,應包括專科醫師、護理師、 職能治療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病人權益 促進團體代表、法律專家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 審查會召開審查會議,得通知審查案件之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到場說明,或主動派員訪查當 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審查會組成、審查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現行條文 新修正條文 前項審查會成員,應包括專科醫師、 護理師、職能治療師、心理師、社會 工作師、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法 律專家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 審查會召開審查會議,得通知審查案件之當 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到場說明,或主動派員訪 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審查會組成、審查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6 五、強制鑑定與住院醫師權利限縮與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介入
在過去的實務經驗裡,有許多處於灰 色地帶的病人,例如:重複自殺個案、 高風險家庭的加害人、社區干擾個案, 有些人的症狀並不明顯,有些人則是 基於策略上的運用必須讓個案強制住 院鑑定,期間不應短於兩週..

37 然而很可惜的是在衛環會不僅沒有支持這 樣的修正,反而限縮鑑定的時間為2日,以 及強制留置為5日,且沒有扣除假日,加上 必須將鑑定的結果送給審查會裁定,且得 通知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場說明;
因此,日後醫界處理強制個案的問題勢必 更加棘手,同時為了評估強制住院的醫療 品質,避免傷害病人人權,也明訂在第四 十四條裡。。 除此,本法也規定鑑定個案需住院時,應 再以詢問病人是否願意志願住院,以兼顧 人權之需求。

38 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 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 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 表。
強制鑑定與住院條文修正比較表 第二十一條  嚴重病人如有明顯傷害他人或 自己之虞,或有傷害行為時,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保護人應協助病人, 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不接受全日住院治療時,應由 二位以上專科醫師鑑定,經書面證明有全日住 院治療之必要者,應強制其住院;其強制住院, 應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為 之。 前項鑑定,以全日住院方式為之者,其住院 鑑定期間,以七日為限。 第四十一條 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 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 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 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 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 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 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 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 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 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 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 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 現行條文 新修正條文 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 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 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 表。

39 第二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 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 辦理之;緊急安置、申請 強制住院之程序、應備文 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
現行條文 新修正條文

40 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強制鑑定,應自 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
第二十一條第三項 前項鑑定,以全日住院方 式為之者,其住院鑑定期間,以七日為限。 第二十三條 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強 制住院,其期間以三十日為限。但經二位專科 醫師鑑定,認有必要繼續住院治療者,應留院 治療。嚴重病人不接受時,應強制其繼續住院, 並通知其保護人或家屬及當地衛生主管機關。 強制住院期間,每隔六個月,應依上述程序重 新評估。 第四十二條 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 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 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 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 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 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 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強制 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 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 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 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 者,亦同。 現行條文 新修正條文 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強制鑑定,應自 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 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 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 為限。 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 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

41 強制住院目前並無適當救濟程序,而強 制住院之目的與強制處分或保安處分又 相類似,且具有人身自由絕對拘束之效 果,故修法明定相關之人員得向法院聲 請救濟,由法院為公正之裁定。(修正 條文第42條)

42 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 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 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 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對嚴重 病人得繼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前項之聲請及抗告期間,法院認有保障嚴重病 人利益之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 緊急處置。對於緊急處置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 團體,得就強制治療、緊急安置進行個案監督 及查核;其發現不妥情事時,應即通知各該主 管機關採取改善措施,並得基於嚴重病人最佳 利益之考量,準用第三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 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第三項聲請及前條第三項之申請,得以電訊傳 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現行條文 新修正條文 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 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 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 對嚴重病人得繼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43 新修訂精神衛生法強制治療之 比例原則分析 軟性家戶長主義(soft paternalism)‏ 以尊重個人自主為優先
只有在病人欠缺實質行為能力時才可進 行強制治療之措施 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三款:病人:只罹患 精神疾病之人 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四款:嚴重病人:指 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 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 診斷認定者。

44 強制社區治療之比例原則思考架構 強制社區治療原則主義倫理分析之架構 適當性:強制治療可以避免嚴重病人病情 不穩或生活功能退化
必要性:強制治療可採取之適當方案中限 制最少者 衡量性:強制治療之好處大於壞處 強制社區治療原則主義倫理分析之架構 尊重自主性、不傷害、行善、正義

45 強制治療之行政審查--審查會II 組成: 分區召開委員會:台北、北區、中區、南區、 東區、高屏區 召開之委員會之必要組成: 專科醫師二人以上
護理師一人以上 職能治療師醫師一人以上 心理師一人以上 社會工作師一人以上 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一人以上 法律專家二人上

46 強制治療之行政審查--審查會II 召開頻率及方式: 決議方式: 每二至三日至少召開一次 可採用視訊會議方式進行 記名多數決
可否相同時由主席裁決

47 強制治療之行政審查會III 原則:書面審理先行主義 主動訪查必要性之條件(由審查會之成員進行訪查) 聽取說明程序之必要性 聽取說明之程序
精神醫療機構提供之書面證據不夠明確,可經訪查改善 牽涉之利益或傷害可能性較為龐大 提升聽取說明程序之效率 聽取說明程序之必要性 聽取病人或其指定代理人陳述將可能改變審查會之決定 聽取說明之程序 需通知病人及其指定之代理人審查會召開之時間地點 當事人、指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說明之後,不行 詰問 審查會可主動詢問到場人士以澄清事實內容

48 強制治療之行政審查 審查項目:實質審查II
嚴重病人之危險性 強制住院:是否因精神疾病有自傷傷人之虞或行 為 強制社區治療: 是否不遵醫囑? 目前不遵醫囑之情形 將來不遵醫囑之風險:過去資料及病人目前情狀顯示, 病人只有在結構性環境(例如醫院)才免強配合服藥 是否因不遵醫囑致其病情不穩或生活功能有退 化之虞

49 強制住院治療:避免傷人自傷,或降 低傷人自傷之風險 強制社區治療:能夠避免或降低嚴重 病人病情不穩或生活功能退化之情形
強制治療之比例原則審查 適當性:(1)臨床處置合乎醫療水準;(2)所提 出之強制治療計畫內容及採用之措施,在臨床判斷 上 強制住院治療:避免傷人自傷,或降 低傷人自傷之風險 強制社區治療:能夠避免或降低嚴重 病人病情不穩或生活功能退化之情形 必要性:沒有比強制治療限制更小之替代方案可達 到同樣目的 衡量性:強制治療帶來之利益大於傷害

50 強制治療之行政審查 審查項目:實質審查III
嚴重病人自傷他傷風險評估之法律與倫理環境: 不確定(Uncertainty)或風險(Risk)‏ 臨床判斷:主觀經驗 統計分析:使用客觀量表進行評分 限制:預測之準確度不佳、風險評估的公平性問題 Err on which side?社會保護或個人保護? 假設預測sensitivity及specificity皆為80%,傷害發生率5% 100人接受預測,發生傷害的5人中,4人預測準確。不發生傷害的95 人中19人預測不準確。亦即被預測有傷害發生者共(4+19=23) 人,準確率只有4/23. 為了社會保護或個人安全保護(nonmaleficence/ beneficence) ,疑則 強制住院 為了個人自由保護(Autonomy),疑則不強制住院。

51 強制治療之行政審查 審查項目:實質審查IV
在強制社區治療過程中,病人仍拒絕 配合治療時之,精神醫療機構預定之 作法 以信件或電話通知病人前來接受診療(預 告更進一步之強制措施) 到病人家中家訪並進行診療 請警消人員依據審查會許可之強制治療計 畫內容,將嚴重病人強制帶至門診或急診 接受診療

52 強制給藥治療或檢驗: 嚴重病人無處理自我檢康照顧事務之能力,因此 在有正當理由時,可直接給藥。 三種判斷標準:
替代決定:如果病人正常時,他會如何決定? 純粹自主:病人正常時,是否表明其對於治療之看 法? 最佳利益:依照理性原則判斷給藥是否符合病人最 佳利益? 給藥治療必須能夠避免或降低病情不穩或功能退化之風 險 上述各種作法仍須依比例原則之分析進行選擇

53 強制治療之行政審查 審查項目:實質審查V 強制社區治療以不告知病人方式為之 需審查精神醫療機構執行其計畫之資源與實質能力 審查結果
其理由:告知嚴重病人將造成傷害之後果或嚴重影響強制 社區治療之順利執行 法理上之疑問 是否需詢問嚴重病人對於社區治療之意見? 審查會強制社區治療之可否決定,是否要送達嚴重病人? 需審查精神醫療機構執行其計畫之資源與實質能力 審查結果 許可。 審查會亦可付條件與日期,命申請之精神醫療機構改善強制社區 治療計畫非重大缺失之部份;逾期未補正,則該許可即日起施其 效力。 強制社區治療之計畫內容若有重大缺失,審查會可指明應改善之 處而不予許可。

54 強制治療之司法審查 聽審程序:非訟事件法 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緊急安置與強 制住院之司法審查)
法院裁定之後,僅可抗告一次。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 不得再行抗告。 非訟事件法中之規定與上述程序不抵觸者, 應可適用 精神衛生法司法審查之立法體例類似非訟事件法,但 對於病人保護仍較為不足 非訟事件法中,當事人仍可異議、也容許與「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進行非抗告之可能。

55 嚴重病人之訴訟能力: 非訟事件法第32條 民事訴訟法第45條: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 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 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 依民事訴訟法,聲請撤銷禁治產程序中,禁治產人 可以被視為有訴訟能力 非訟事件法第32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 場。

56 強制社區治療之司法審查 聽審程序:行政訴訟法(?)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利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力之行政 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57 審查會作為衛生署之任務型組織,所為之決 定乃衛生署對於嚴重病人之行政處分 訴願程序及行政訴訟程序:緩慢而不濟急
訴願法第93條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由 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 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 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 一部,停止執行。 行政訴訟採訴願先行主義。

58 強制社區治療得以不告知嚴重病人 之方式為之,必要時並得洽請警察 或消防機關協助執行。
第四十六條 強制社區治療項目如下, 並得合併數項目為之: 一、藥物治療。 二、藥物之血液或尿液濃度檢驗。 三、酒精或其他成癮物質篩檢。 四、其他可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病人 適應生活機能之措施。 強制社區治療得以不告知嚴重病人之 方式為之,必要時並得洽請警察或消 防機關協助執行。 第一項之強制社區治療之嚴重病人診 斷條件、方式、申請程序、應備文件、 辦理機構、團體之資格條件、管理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現行條文 新修正條文 強制社區治療得以不告知嚴重病人 之方式為之,必要時並得洽請警察 或消防機關協助執行。 化暗為明,合法化 過去的滴劑治療

59 新精神衛生法-強制社區治療II 第四十五條(新增)
(第四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 相關公益團體,得就強制社區治療進行個案監 督及查核;其發現不妥情事時,應即通知各該 主管機關採取改善措施。 (第五項)第二項之申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 科技設備為之。

60 新精神衛生法-強制社區治療II 第四十六條(新增) 強制社區治療項目如下,並得合併數項目為之:
一、藥物治療 二、藥物之血液或尿液濃度檢驗。 三、酒精或其他成癮物質篩檢。 四、其他可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病人適應生活機能之措施。 強制社區治療得以不告知嚴重病人之方式為之,必要 時並得洽請警察或消防機關協助執行。 第一項之強制社區治療之嚴重病人診斷條件、方式、 申請程序、應備文件、辦理機構、團體之資格條件、 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61 六、有重視女性與弱勢族群的概念 提倡兩性平等
由於女性意識抬頭,已有許多聲音要求 評鑑加入『婦女親善就醫環境』,醫師 在職教育必須有性別議題,教育何謂 『性別主流化』、『性別敏感度』、 『性別意識提升』以及尊重弱勢族群的 具體作為,有其必要性。 例如:女性就診的醫療環境,是否具備 隱私或安全感? 提倡兩性平等

62 在第十三條以及第十四條:中央主管 /地方主管機關應邀集……….前項病 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 促進團體代表,至少應有三分之一。

63 前項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 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至少 應有三分之一;且單一性別不得 低於三分之一。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精神衛生 專業人員、法律專家、病情穩定之病人、 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辦理 下列事項: 一 、促進民眾心理衛生政策之諮詢事 項。 二、精神疾病防治制度之諮詢事項。 三、精神疾病防治資源規劃之諮詢事項。 四、精神疾病防治研究發展之諮詢事項。 五、精神疾病特殊治療方式之諮詢事項。 六、整合、規劃、協調、推動及促進病人 就醫權益保障及權益受損之審查事項。 七、其他有關精神疾病防治之諮詢事項。 現行條文 新修正條文 前項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 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至少 應有三分之一;且單一性別不得 低於三分之一。

64 四、病人就醫權益保障及權益受損 申訴案件之協調及審查事項。 五、其 他有關精神疾病防治之諮詢事項。
第十四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邀集精神 衛生專業人員、法律專家、病情穩定 之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 體代表,辦理轄區下列事項: 一、促進民眾心理衛生政策之諮詢 事項。 二、精神疾病防治研究計畫之諮詢 事項。 三、精神照護機構設立之諮詢事項。 四、病人就醫權益保障及權益受損 申訴案件之協調及審查事項。 五、其 他有關精神疾病防治之諮詢事項。 前項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或病 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至少應有三分 之一。 現行條文 新修正條文

65 七、鼓勵病人回歸社區、推展心理衛生工作 『得』設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改為 『應』設,因此堪稱是一個進步條款。
為了因應世界衛生組織之人權宣言之內容,鼓 勵從業人員發展社區照護模式,新法也鼓勵精 神衛生體系由過去高度醫療化、集中化的方式, 轉為更著重社區化的照護服務,並且支持病人 回歸社區正常生活。例如:新修正的條文,同 時也加入社區治療的概念,並且著重在社區心 理衛生的推動,且將各縣市的『得』設社區心 理衛生中心,改為『應』設,因此堪稱是一個 進步條款。 『得』設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改為 『應』設,因此堪稱是一個進步條款。

66 其次,病人常有病識感不足而不願接受治療, 遑論住院,本次修正的條文也特別強化這個 區塊,讓病人可以在沒有必要住院,或 未符合強制住院規定時,可以接受社 區(強制)治療,因此,也比較符合 社會期待與對病人選擇就醫可替代性 的人權。

67 新增強制社區治療條文(另有45條及其他條文亦談及)
第二十六條 精神醫療機構應提供病人積極適 當之治療,不得無故延誤。 精神醫療機構於住院病人病情穩定或康復, 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時,應通知其本人及其 保護人或本人及其家屬辦理出院,不得無故留 置病人。 第三十八條 精神醫療機構於住院病人病情穩 定或康復,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時,應通知 本人或保護人辦理出院,不得無故留置病人。 精神醫療機構於病人出院前,應協助病人及其 保護人擬訂具體可行之復健、轉介、安置及追 蹤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轄區內建置二 十四小時緊急精神醫療處置機制,協助處理病 人護送就醫及緊急安置之醫療事務。 現行條文 新修正條文 精神醫療機構於病人出院前,應協 助病人及其保護人擬訂具體可行之 復健、轉介、安置及追蹤計畫。 將住院病人的出 院準備計畫入法

68 第三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 獎勵精神衛生相關機構、團體 從事病人社區照顧、支持及復 健等服務。
前項從事服務機構、團體與其 服務人員之資格條件、服務內 容、作業方式、管理及獎勵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 央社政、勞工及教育主管機關 定之。 現行條文 新修正條文 鼓勵回歸社區、正常化

69 心理衛生宣導、教育訓練、諮詢、轉介、 轉銜服務、資源網絡聯結等功能,並強 化自殺、物質濫用防治。
推動精神衛生『三段五級』的第一段預 防醫學的概念加強社區心理衛生的角色 與功能 為了加強精神疾病的預防,除了在第七條點 出各地應設社區心理衛生中心外,也強化心 理衛生中心的角色為心理衛生宣導、教育訓 練、諮詢、轉介、轉銜服務、資源網絡聯結 等功能,並強化自殺、物質濫用防治及其他 心理衛生等事項。

70 落實精神障礙融入社區生活,提供個案 所需協助。
鼓勵社區中設置小型社區復健機構 強調跨網絡的連結,包括結合教育與社 政的體系 網絡連結學校與社政單位共同進行精神 疾病防治計畫 三段五級 限制殘障,復健

71 八、推動/加強社區心理衛生中心的設立、角色與功能
社區心理衛生中心由「得」設改為「應 由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辦理心理衛生… 及其他心理衛生等事項,另並明定其業 務內容(修正條文第7條)。 更具體的說明社區心理衛生中心的角色 是扮演預防醫學中第一段的角色,兼有 一些第二段的功能,例如:自殺與物質 濫用的防治 …

72 注重在宣導、訓練、諮詢 (而非諮商)、轉介、轉銜與連結 新修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條文
第十條 直轄市及縣(市)衛 生主管機關得設社區性心理衛 生中心,負責推展心理衛生保 健有關工作,並協助教育主管 機關推動各級學校心理衛生教 育及輔導。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由社區心理衛生中心, 辦理心理衛生宣導、教育訓練、 諮詢、轉介、轉銜服務、資源 網絡聯結、自殺、物質濫用防 治及其他心理衛生等事項。 前項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應由 心理衛生相關專業人員提供服 務。 現行條文 新修正條文 注重在宣導、訓練、諮詢 (而非諮商)、轉介、轉銜與連結

73 九、明確的跨領域結合衛政以外的主管機關為病患服務
精神病人於社區之就醫、教學、就養、 就業需要,目前尚未建立完整體系,故 修法明定由各目的事業之主管機關提供 各項服務,並以服務系統為核心,提供 各種資源之轉銜(修正條文第8條至第12 條)。 提供教育去標籤化 、去機構化、建立友善環境、危機處理機制及民間團體資源與福利措施。 更加落實第一條的宗旨: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生活。

74 十、不僅是處罰,也引進教育概念 第五十七條:『….病人之保護人違反第十八條 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直轄市、 縣(市)社政主管機關辦理之八小時以上五十 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拒不接受前項輔導教育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 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 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處罰,轉變為教育的改變

75 現行條文 新修正條文 第五十七條 違反第十八條各款規 定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告其姓名。
第五十七條 違反第十八條各款規 定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告其姓名。 病人之保護人違反第十八條各款規定 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 受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辦 理之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 教育,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自 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社政主 管機關定之。 拒不接受前項輔導教育或時數不足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 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現行條文 新修正條文

76 感謝您的聆聽 QUES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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