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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计生监督协管工作中如何发现安全隐患与违法行为线索
襄阳市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 孙浩 2015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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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法行医信息报告 (一)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一、非法行医信息报告 (一)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十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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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法行医信息报告 (一)相关法律法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非法行医信息报告 (一)相关法律法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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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法行医信息报告 (一)相关法律法规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 第九条 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
一、非法行医信息报告 (一)相关法律法规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 第九条 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 第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人员,应当持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和相关学历证明、证书,向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 第十五条 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未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不得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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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法行医信息报告 (二)开展诊疗活动应取得的资质证件
一、非法行医信息报告 (二)开展诊疗活动应取得的资质证件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师资格证书》 《医师执业证书》 《乡村医生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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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法行医信息报告 (三)什么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非法行医信息报告 (三)什么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即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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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法行医信息报告 (四)非法行医的特点
一、非法行医信息报告 (四)非法行医的特点 非法行医的主体多为乡村赤脚医生或根本没有任何医学知识的江湖游医、冒牌名医。他们大部分没有受过专业培训。有的虽然经过培训,但尚不具备医生执业资格条件的学生、下岗人员,为了早见经济效益,匆忙行医。 非法行医者的文化水平较低,他们对医学知识知之甚少,有些甚至连最基本的医学知识都不知晓,治病全凭感觉。 案件发生地多为农村、城乡结合部、背街小巷,被医治者多为经济条件较差的弱势群体,或贪图便易的人员。 这类犯罪的后果较为严重。因贻误治疗,被医治者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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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法行医信息报告 (五)如何发现非法行医的黑诊所
一、非法行医信息报告 (五)如何发现非法行医的黑诊所 黑诊所多位于多为农村、城乡结合部、背街小巷; 黑诊所一般无招牌或者不规范,而合法诊所的招牌统一是“某某某诊所”; 黑诊所内房间布局不规范,未做到“四室分设”;(诊断室、处置室、消毒供应室及治疗室) 黑诊所内卫生条件脏、乱、差,医疗废物处置不规范; 黑诊所不能出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工作人员不能出示《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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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法采供血信息报告 (一)相关法律法规
二、非法采供血信息报告 (一)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 第二条 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第八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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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法采供血信息报告 (一)相关法律法规
二、非法采供血信息报告 (一)相关法律法规 《血站管理办法 》 第十一条血站执业以及中心血库开展采供血业务必须经执业验收及注册登 记并分别领取《血站执业许可证》或《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未取得采供血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三十八条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二十三条血站技术人员必须经输血业务知识技术考试,取得考试合格证 书后方可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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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法采供血信息报告 (一)相关法律法规
二、非法采供血信息报告 (一)相关法律法规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五条 单采血浆站由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置,专门从事单采血浆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单采血浆活动。 第九条 在一个采血浆区域内,只能设置一个单采血浆站。 严禁单采血浆站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和其他人员的血浆。 第十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查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供血浆证》。 第十二条严禁采集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 第二十四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不得向无《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或者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单采血浆站及其他任何单位收集原料血浆。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供应原料血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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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法采供血信息报告 (二)非法采供血的情形
二、非法采供血信息报告 (二)非法采供血的情形 未取得采供血资质。目前,全市只有市中心血站一家具备资质的采供血机构,我市也没有设立单采血浆站,其他任何机构都不具备采供血资质。因此,只要不是市中心血站开展的采供血行为,都是非法采供血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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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饮用水卫生安全巡查 (一)相关法律法规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六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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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饮用水卫生安全巡查 (一)相关法律法规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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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饮用水卫生安全巡查 (一)相关法律法规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当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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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饮用水卫生安全巡查 (一)相关法律法规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及一切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行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当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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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饮用水卫生安全巡查 (二)巡查内容 供水单位是否取得《卫生许可证》;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的人员是否取得健康证明;
出厂水是否有合格的水质检测报告; 末稍水是否有异味,测定PH值、余氯; 是否建立健全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制度是否得到落实; 二次供水蓄水设施是否定期清洗和消毒; 饮用水水源地 是否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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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学校卫生服务 (一)相关法律法规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
第二条 学校卫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监测学生健康状况;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改善学校卫生环境和教学卫生条件;加强对传染病、学生常见病的预防和治疗。 第六条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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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学校卫生服务 (一)相关法律法规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
第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 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做好急、慢性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同时做好地方病的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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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学校卫生服务 (一)相关法律法规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
(一)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 (二)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卫生监督; (三)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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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学校卫生服务 (二)工作内容 1.信息收集: 学校基本情况:学校名称、地址、负责人、卫生负责人、联系方式、学生总数等;
校内辅助设施:学生集体食堂、洗浴场所、游泳馆等; 饮用水:供水方式,如市政供水、二次供水、自建集中供水、分散式供水等; 教室环境:教室、宿舍、教室人均面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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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学校卫生服务 (二)工作内容 2.生活饮用水安全巡访(见生活饮用水安全部 分); 3.学校传染病防控巡访: 卫生防病管理组织的建立情况;
传染病管理制度的建立情况;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建立情况; 是否有专人负责传染病疫情的上报; 晨检登记情况; 学生病假与患病情况登记; 小学新生入学预防接种证(卡)查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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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学校卫生服务 (二)工作内容 4.宣传培训: 协助学校开展传染病防控、饮用水安全等学校卫生相关知识宣传;
协助卫生计生监督机构给学校发放卫生相关知识宣传品; 在传染病高发季节协助卫生计生监督机构及学校开展有针对性的传染病预防知识宣传; 协助学校开说学校卫生相关知识宣传栏; 协助卫生计生监督机构开展学校卫生工作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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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两非”行为巡访 (一)什么是“两非”行为?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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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两非”行为巡访 (二)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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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两非”行为巡访 (二)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
第三十五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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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两非”行为巡访 (二)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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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两非”行为巡访 (二)相关法律法规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 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
第三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第四条 市(地)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初步审查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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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两非”行为巡访 (二)相关法律法规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 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
第七条 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条件,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需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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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两非”行为巡访 (二)相关法律法规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 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
第八条 承担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务人员,应在手术前查验、登记受术者身份证,以及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的医学诊断结果或相应的证明。 第九条 终止妊娠的药品(不包括避孕药品,下同),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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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两非”行为巡访 (二)相关法律法规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 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有关工作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对妊娠妇女使用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管理制度,明确规定对妊娠妇女使用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专用设备的技术人员的资格条件及操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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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两非”行为巡访 (二)相关法律法规 《湖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 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省政府218号令)
第二条 全社会应提高对保持正常出生人口性别比重要性的认识,破除旧的生育观念, 自觉遵守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保持正常出生人口性别比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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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两非”行为巡访 (二)相关法律法规 《湖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 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
第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以及个体诊所,应将所购超声诊断仪的类型、数量报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超声诊断仪应由合格约专业技术人员操作。 第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医学技术人员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有关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管理制度,对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要求,应予拒绝。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等有关场所,应当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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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两非”行为巡访 (二)相关法律法规 《湖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 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
第七条 严禁使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以及其它观代科学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医学上确有需要的,孕妇应当取得符合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证明,并报其户籍所在地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鉴定胎儿性别。 第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对妊娠妇女本人要求终止妊娠的,应查明原因。如发现属于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妇女怀孕而要求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应于拒绝,并将情况通报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怀孕16周以上的妇女冬上妊娠应到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均施行手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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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两非”行为巡访 (二)相关法律法规 《湖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 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
第九条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妇女所属约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及时准确地掌握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妇女约孕情和服务需求,并将有关情况通报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禁止个体诊所鉴定胎儿性别、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和使用药物为孕妇终止妊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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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两非”行为巡访 (二)相关法律法规 《湖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 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或非法为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妇女终止妊娠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国有和国有控股单位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降薪或撤销职务的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开除或解聘的行政处分,并依法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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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两非”行为巡访 (二)相关法律法规 《湖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 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
第十七条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妇女违反本规定选择性终止妊娠的,由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属生育一孩的, 三年内不子批准其生育申请;属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准子生育二孩的,不再批准其生育申请。 第十六条 个体诊所违反本规定鉴定胎儿性别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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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两非”行为巡访 (三)涉嫌“两非”的线索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管理不善,B超场所未实行“双门双锁”、“双人双签”,实施终止妊娠手术未查验相关证明; 个体诊所非法购进B超设备、终止妊娠手术器械,使用终止妊娠药物,场所内设有产床; 医疗机构是否具备终止妊娠手术的资质。终止妊娠手术包括人流和引产。人流一般指怀孕12—14周以内,引产指14周以上。开展终止妊娠手术都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人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引产—市卫生计生委批准(8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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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两非”行为巡访 (三)涉嫌“两非”的线索
孕妇孕情突然消失。如果孕妇怀孕到14周左右突然孕情消失,那就很有可能是通过B超实施胎儿性别鉴定后进行了引产,因此,如果发现有此类现象,一定要及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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