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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 Drug Good Dispensing Practice 報告人:林振順藥師 2009 05 08
Drug Good Dispensing Practice 報告人:林振順藥師 2009 05 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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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 藥師法: 第15條 藥師業務如下: 一.藥品販賣或管理 二.藥品調劑 三.藥品鑑定 四.藥品製造之監製
第15條 藥師業務如下: 一.藥品販賣或管理 二.藥品調劑 三.藥品鑑定 四.藥品製造之監製 五.藥品儲藏、供應及分裝之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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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含藥化妝品製造之監製 七‧依法律應由藥師執行之業務 八‧藥事照護相關業務
中藥製劑之製造、供應及調劑,除依藥事法有關規定辦理外,亦得經由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為之;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藥師得販賣或管理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 前項所稱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之範圍及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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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藥師受理處方,應注意處方上 年、月、日、病人姓名、性別、年 齡、藥名、劑量、用法、醫師署名 或蓋章等項;如有疑之點,應詢明 原處方醫師確認後方得調劑。 第十七條 藥師調劑,應按照處方,不得 錯誤,如藥品未備或缺乏時,應通 知原處方醫師,請其更換,不得任 意省略或代以他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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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藥師對於醫師所開處方,祇許 調劑一次,其處方箋應於調劑後簽 名蓋章,添記調劑年、月、日,保 存三年,含有麻醉或毒劇藥品者保 存五年。如有依第十六條、第十七 條規定詢問或請醫師更換之情事, 並應予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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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藥師於藥劑之容器包裝上,應記明下列各項:
一、病人姓名、性別及藥品名稱、劑 量、數量、用法 二、警語或副作用 三、藥局地點、名稱及調劑者姓名 四、調劑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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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藥師應親自主持其所經營之藥 局業務,受理醫師處方或依中華藥 典、國民處方選輯之處方調劑。 第二十一條之一 負責主持經營藥局之 藥師,應具備二年以上實際調劑執 業經驗,始得提供藥品調劑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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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署函示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2008年12月22日 發文字號:衛署藥字第0970050628號函示
有關藥師法第二十條之一所稱實際調劑執業經驗,係指藥事人員(藥師或藥劑生)登錄執業於醫療機構或藥局,實際執行依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三條所稱之調劑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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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 第十四條 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 規定之業者: 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 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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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法所稱藥品販賣業者,係指 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
一、經營西藥批發、零售、輸入及 輸出之業者 二、經營中藥批發、零售、調劑、輸 入及輸出之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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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本法所稱藥局,係指藥師或藥 劑生親自主持,依法執行藥品調劑、 供應業務之處所。
前項藥局得兼營藥品零售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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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西藥販賣業者之藥品及其買 賣,應由專任藥師駐店管理。但 不販售麻醉藥品者,得由專任藥 劑生為之。
中藥販賣業者之藥品及其買賣, 應由專任中醫師或修習中藥課程 達適當標準之藥師或駐藥劑生店 管理。 西藥、中藥販賣業者,分設營業 處所,仍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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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藥局應請領藥局執照,並於明 顯處標示經營者之身分姓名。其 設立、變更登記,準用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之規定。
藥局兼營藥品零售業務,應適用 關於藥商之規定。但無需另行請 領藥商許可執照。 第三十五條 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 師,親自主持之藥局,得兼營中 藥之調劑、供應或零售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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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藥品之調劑,非依一定作業程 序,不得為之;其作業準則,由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 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 醫院中之藥品之調劑,應由藥師為 之。但本法82年2月5日修正施行前已 在醫院中服務之藥劑生,適用前項規 定,並得繼續或轉院任職。 中藥之調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由中醫師監督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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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D.P.準則 工欲善其事 必先利其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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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環境設施規範 藥事作業處所應維持合適的溫度、照明與通風 藥事作業處所應具備清潔劑與乾手設備等洗手設施 藥事作業處所應備有消防安全設備
藥局設置總面積需有十八平方公尺以上;調劑處所至少應有六平方公尺之作業面積,並應與其他作業處所有適當區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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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設施規範 調劑處所內應禁煙、禁食,並不得放置食物 藥局應將藥局執照正本懸掛於明顯處,便於民眾辨識
藥局應備置「藥師執業中」、「藥師暫停執行業務」或「藥劑生執業中」 藥事人員應穿著整潔工作服,並配戴執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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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藥品管理及保存 藥局依據安全存量做藥品採購,廠商送達藥品時,應點收數量、核對藥品名稱、有效期限及金額,以上確認無誤後再簽收入庫
藥品依據先進先出原則執行入庫擺設及定位管理 藥庫應設置溫、溼度計,並定期監控、並做紀錄。 補藥上櫃時,應確實核對藥品名稱及劑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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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管理及保存 5. 藥櫃上之藥品以原瓶上架為原則,並於藥瓶上明顯標示藥品名稱、劑量及有效期限 6. 藥櫃上之藥品應定位擺放
5. 藥櫃上之藥品以原瓶上架為原則,並於藥瓶上明顯標示藥品名稱、劑量及有效期限 6. 藥櫃上之藥品應定位擺放 7. 藥局應於每月底盤點,並做盤盈損紀錄 對於以變質或已過有效期限的藥品,應予標示並予明顯區隔置放,依法處理 處方藥不得以開架式陳列,並應妥善保管 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應專設櫥櫃加鎖儲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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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調 劑 1. 藥事人員應確認處方的合法性、完整性與處方期限有效性,確認之處方,應包括下列各項: Ⅰ. 病患的姓名、年齡、性別、診斷
三.調 劑 1. 藥事人員應確認處方的合法性、完整性與處方期限有效性,確認之處方,應包括下列各項: Ⅰ. 病患的姓名、年齡、性別、診斷 Ⅱ. 處方依師姓名、執業執照或管制藥品使 用執照號碼及簽名或蓋章,醫療院所名 稱地址、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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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 劑 Ⅲ. 藥品之名稱、劑型、單位含量 Ⅳ. 藥品數量 Ⅴ. 劑量與用藥指示 Ⅵ. 開立處方日期
調 劑 Ⅲ. 藥品之名稱、劑型、單位含量 Ⅳ. 藥品數量 Ⅴ. 劑量與用藥指示 Ⅵ. 開立處方日期 Ⅶ. 連續處方指示,包括連續處方的調劑次 數及時間間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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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社區藥局應建立病患用藥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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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藥事人員於調劑前應對處方用藥做適當性評估,包括下列各項:
Ⅰ. 病患是否會對處方上的藥品過敏 Ⅱ. 用藥目的 Ⅲ. 劑量、頻次 Ⅳ. 劑型與給藥途徑 Ⅴ. 療程 Ⅵ. 是否有重複給藥現象 Ⅶ. 是否有交互作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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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藥事人員經用藥適當性評估後,認為對. 病患有相關用藥治療問題之虞時,應該. 主動與開立處方的醫師聯絡,請其確認
4. 藥事人員經用藥適當性評估後,認為對 病患有相關用藥治療問題之虞時,應該 主動與開立處方的醫師聯絡,請其確認 或重新開立處方。其過程皆應紀錄在處 方或加註於藥品治療問題專用紀錄表 上,並註明與醫師討論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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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藥事人員於藥品調配或調製時應依處方指示,選擇正確藥物;藥事作業處所未備足所需藥品的種類或數量時,藥事人員應主動告知病患並協助其取得所需藥品;若醫師未註明處方藥品不得替代,藥事人員得以與原處方藥品之同成分、同劑型、同單位含量之學名藥替代,並紀錄之,必要時應通知原處方醫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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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藥事人員依處方調配或調置藥品時,應 避免藥物相互污染,並不得以手與藥品 直接接觸,身體之傷口必須以適當敷料 覆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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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藥事人員應依藥師法規定,於藥袋上記明下列事項:
Ⅰ. 藥局之名稱、地址、電話號碼 Ⅱ. 病患姓名、性別 Ⅲ. 調劑日期 Ⅳ. 藥品商品名 Ⅴ. 藥品單位含量與數量 Ⅵ. 藥品用法、用量 Ⅶ. 藥品警語或副作用 Ⅷ. 調劑者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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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人員進行調劑時,對於療程較長之 處方,應確保所有藥品在治療期間內均 未超過藥廠標示之有效期限,藥事人員 並於調劑後於處方箋簽名蓋章
藥事人於交付藥品,應再次核對下列事項: Ⅰ. 標籤內容、藥品種類、數量與處方指示 是否一致 Ⅱ. 輔助標籤內容是否正確 Ⅲ. 藥事人員交付藥品時,應確認交付對象Ⅳ. 交付之藥品如屬第一級至第三級之管制 藥品,應由領受人憑身分證明簽名領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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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藥物諮詢--包括下列各項: Ⅰ. 藥品名稱 Ⅱ. 給藥原因 Ⅲ. 用藥劑量、頻次、途徑及療程
Ⅰ. 藥品名稱 Ⅱ. 給藥原因 Ⅲ. 用藥劑量、頻次、途徑及療程 Ⅳ. 用藥方法,包括解釋及示範劑量的量取 及用藥的技巧 Ⅴ. 預期藥品產生藥效的時間,及藥效維持 的時間 Ⅵ. 忘記用藥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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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物諮詢 Ⅶ. 常見的副作用,如何處理及何時尋求醫 師協助 Ⅷ. 對同時使用非處方藥品或食物,以及生 活型態的建議 Ⅸ. 藥品儲存環境及效期
Ⅶ. 常見的副作用,如何處理及何時尋求醫 師協助 Ⅷ. 對同時使用非處方藥品或食物,以及生 活型態的建議 Ⅸ. 藥品儲存環境及效期 Ⅹ. 調配數量及處方再調劑的提醒,以強調 服藥順從性 XI. 輔助的藥品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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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處方箋保存 處方箋應保存三年,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應保存五年;藥品治療問題專用紀錄表應於處方箋共同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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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管制藥品登錄 管制藥品與毒劇藥品之調劑應將藥品名稱、數量,詳列簿冊,以備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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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藥事照護 追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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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藥品藥材庫存管控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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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高警訊藥品分開放置 ex. Adlate 與 Ajulate Euglucon 與 Euclid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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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藥局溫溼度管控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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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2008年12月30日 發文字號:衛署藥字第 號函示 有關「藥師供應指示藥應適當詢問病人情形,並得提供用藥諮詢」相關疑義 如下: 一、查依據藥事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製劑分為醫師處方藥品、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其中指示藥品藥性溫和,安全性較處方藥品為高,但仍須經醫師、藥師或藥劑生之指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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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藥師或藥劑生於供應指示用藥之前,為維護民眾之用藥安全,應適當詢問患者之情形,並提供用藥諮詢,因為此種情形倘未涉及診斷,即難認屬醫療行為,亦不違反醫、藥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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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 處 藥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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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藥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藥 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第二十一條 藥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藥 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一、藥師未親自執業而將證照租借他人 使用者 二、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三、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者 四、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 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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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藥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藥 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第二十一條 藥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藥 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五、藉其藥事專業身分為產品代言, 而背書、影射產品具誇大不實之 效能,致有誤導消費者誤信廣告 內容而購買之虞者 六、違反藥學倫理規範者 七、前六款以外之其他業務上不正當 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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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之一 藥師懲戒之方式如下: 警告 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 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廢止執業執照 廢止藥師證書 前向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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診所、藥局、藥房藥事人員掛牌非親自執業之處罰原則
項目 藥事人員掛牌非親自執業 未聘藥事人員 藥房 78年12月31日 以前設立 依藥事法104條規定,不在此限 依無照藥商處懲 藥事法第27條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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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對象 診所 法規依據 罰則內容 1.登記受聘 之藥師 2.受聘之非 藥事人員 3.診所負責醫師 非醫療急迫而醫師親自調劑 藥師法
第21條 第24條 1.醫療法第57條 2.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藥事法102條同法37條 罰則內容 由藥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送藥師懲戒委員會 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罰鍰 1.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之罰鍰 2.應於終止特約,自終止特約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特約 罰則藥事法第92條處參萬元到壹拾伍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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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對象 藥局及藥房(78年12月31日以後設立) 法規依據 罰責內容 1.藥師或藥劑生 2.藥房負責人 依無照藥商處罰
藥事法第27條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法規依據 藥師法第20條 藥事法第28條 罰責內容 藥師未親自主持其所經營之藥事業務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應由專任藥師駐店管理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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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 第一百零三條 本法公布後,於63年5月31日前依規定換領中藥販賣業之藥商許可執照有案者,得繼續經營第十五條之中藥販賣業務。 82年2月5日前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予以列冊登記者,或領有經營中藥證明文件之中藥從事人員,並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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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中藥販賣業務範圍包括:中藥材及中藥製劑之輸入、輸出及批發;中藥材及非屬中醫師處方藥品之零售;不含毒劇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而成之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
上述人員、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或在未設中醫師之前曾聘任中醫師、藥師及藥劑生駐店管理之中藥商期滿三年以上之負責人,經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領有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證明文件;並經國家考試及格者,其業務範圍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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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藥材及中藥製劑之輸入、輸出及批發 中藥材及非屬中藥處方藥品之零售 不含毒劇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而成之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 中醫師處方藥品之調劑 前項考試,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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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四條. 民國78年12月31日前業經核准. 登記領照營業之西藥販賣業者、西藥種. 商,其所聘請專任管理之藥師或藥劑生免
第一百零四條 民國78年12月31日前業經核准 登記領照營業之西藥販賣業者、西藥種 商,其所聘請專任管理之藥師或藥劑生免 受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駐店管理之限制。 第一百零四條之一 前條所稱民國78年12月 31日前業經核准登記領照營業之西藥販 賣業者、西藥種商,係指其藥商負責人於 79年1月1日以後,未曾變更且仍繼續營 業者。但營業項目登記為零售之藥商,因 負責人死亡,而由其配偶為負責人繼續營 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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