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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網路時代的新聞報導與著作權 組員: 梁洛瑄 游玉琳 沈佑婷 李依純 陳惠雯 葉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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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 《著作權法》第10條,「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無須申請或辦理登記,也無須公開發表,即自動取得著作保護權。
著作權分成「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前者屬於著作本身,不可以讓與或繼承;後者屬於可讓與或繼承權利。前者致力於保護著作完整性以及著作人與該著作之間的關聯,反對以貶損方式呈現著作。後者則是保護著作物具有財產價值的部分,使著作財產權所有人獲取經濟利益,以重製權為重心。 著作權與營業秘密同樣作為一種不需要向主管機關登記、註冊,只要符合法律要件即受保護的無體財產權,並未經過主管機關的檢證,且著作權法及營業秘密法,都允許他人進行平行創作,因此,在行使權利時同樣會遇到證明他人侵害困難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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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 商標法第一條規定:「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
商標權保護的客體是具有商品或服務識別力的「標示」,依據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 商標權與營業秘密雖同屬於無體財產權,也是維護整體產業競爭秩序的一環,但商標權作為一種權利,可以積極地排除他人所有「商標使用」的行為。 商標案例: 高雄A&F專賣店「裝潢仿正櫃」 店員:沒有完全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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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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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權 專利法第一條規定:「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法。」
專利權又分為發明專利、新型專利、新式樣專利,發明專利可分為方法發明與物品發明,新型專利主要為物品功能或形狀的創作,新式樣專利則著重在物品形狀、花紋、色彩的創作,舉凡非屬於專利法所明文規定不保護之產業上「發明」、「技術」等,都有取得專利權,成為專利權保護客體的機會。 發明或創作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通過審查後,才能夠取得專利權的保護,申請專利的要件包括:新穎性、進步性、產業利用性。 專利權無疑地是一種具有相當強大排他的權利,但營業秘密多數學者仍認為其僅屬於一種法律所保護的「利益」,而非權利,故二者在保護的強度上有相當程度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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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權 無論是發明專利、新型專利、新式樣專利,都分別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十年、十年而有保護期間的限制;營業秘密只會隨著產業技術的發展、保密措施的不周全等,逐漸喪失其受保護要件的規定而不受營業秘密法保護,理論上,營業秘密是可以永久受保護, 例如:可口可樂的配方已經保密超過一個世紀以上,至於仍受營業秘密相關法律的保護。然而,營業秘密因為不具有排他性,因此,他人可以獨立研發相同的技術或就已使用之技術、產品進行合法的反向工程,當某一技術被公開使用後,受營業秘密保護的機率就非常低了。同時,營業秘密也可能因為保密措施不足而被洩露或誤用,導致多數人知悉營業秘密的內容,而喪失其受保護的適格。 以上出處: 益思科技法律出版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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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與新聞自由 自1710年英國頒布《安妮法》(The Statute of Anne),多數國家先後經歷著作權法立法與修法,並透過國際條約約束,其共同點是強調「使用者付費」與「合法授權的概念」。而新文自由則屬於制度性與工具性的權利,目的是促成公眾資訊自由的流通,即「知的權利」,且包含干有別於言論自由的權利,譬如收集新聞的權力這使得保護新聞自由的衝突甚至有引發媒體的寒蟬效應。 「寒蟬效應」(chilling effect)是新聞學領域的名詞,源自於美國。指的是新聞傳播媒體受到政府或是上層階級運用建制內形式(如:法律)或是建制外的形式(如:執照換發與否),進行對於新聞傳播媒體的控制,造成新聞傳播媒體無法有效擔任「第四權」的工作,也就是進行監督政府施政、以及守望社會善盡社會責任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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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與新聞自由 我國憲法的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這當中除提到了言論自由與著作權外亦隱含有新聞自由。林子儀大法官從第四權理論出發,以政府應受監督的必要性與重要性為由,認為新聞自由具有下列五種特性: 一、新聞自由為一種制度性的基本權利,而非一種個人性的基本權利 二、享有新聞自由之權利主體為新聞媒體而非一般大眾 三、新聞自由是一種工具性的基本權利 四、新聞自由並非是以保障或促進新聞媒體自身的利益為中心 五、新聞自由提供新聞媒體一些言論自由保障之外的特別保障,譬如採訪新 聞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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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與新聞自由 新聞實務上,記者經常要報導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著作,而這些新聞報導可能必須引用受著作權保護的著作物部分內容,包括文字、圖片(包含照片與漫畫插圖)、音樂與影片。根據《著作權法》第9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乘之語文著作」,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在解釋上已將新聞照片、錄影畫面、漫畫插圖等排除在外。 另根據《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1979年巴黎修正案》(1979伯恩著作權公約)第2條第八項規定,「本公約之保護規定,不適用於日常新聞或僅具新聞資訊性質之各項事實」此一解,是基於「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或「日常新聞」不具備「著作」的性格與要件,故不畏著作權之保護對象,到非基於人民知的權利才限制其著作權。 案例: 《著作權法》大修!公園舞伴樂、店播CD 沒付版權都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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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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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與新聞自由 著作權保護的構成要件,包括原創性(獨立創作)、人類精神上之創作、具有一定知表現方式ˋ足以表現出作者的個別性,以及必須非屬不受保護之客體當前,特別是網際網路時代下的新聞報導,以夾述夾議,或綜合數篇新聞報導呈現的方法居多,但所引用著作能否受到著作權保護、能視其是否具備原創性或創作性、引用行為究竟屬於重製或改作。 指以印刷、複印、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 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若是「投稿」作品,譬如讀者投書或專欄,根據《著作權法》第41條,著作財產權原則上仍歸屬投稿人所有,作者不必經刊載單位同意,就可將此著作收錄在其個人出版的專書或轉貼在其個人或其他網站上,甚至授權其他人利用,刊載單位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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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與新聞自由 表1 新聞報導類型與著作權歸屬: 以平面新聞媒體為例 受訪者自述之語文著作 受訪者享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
人物專訪Q&A 屬共同著作,受訪者與記者共享著作人格權,新聞媒體組織與受訪者共享此專訪的著作財產權。 人物特寫 記者享著作人格權,新聞媒體組織享著作財產權。 純淨新聞 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特稿與新聞分析 社論 新聞媒體組織享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 讀者投書 著作人(該名投稿者)享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 新聞圖片與插畫 原則上,著作人(包括攝影師與插畫家)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若著作人受雇於新聞媒體組織,則新聞媒體組織享有著作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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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報導中的合理使用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著作之性質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佔之比例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合理使用原則是英美兩國法官造法下的產物,主要是從普通法與衡平法的案例所發展。而我國著作權法第65條即來自美國著作權法第107條。 值得注意的是,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著作,只有語文著作不受保護。至於非語文著作,如報紙雜誌的照片插圖等,仍可受到著作權保護。 例如A媒體或一般網友若公開使用B媒體所拍攝的照片,即便明示出處,仍有可能侵害B媒體對該張照片的著作財產權。此時,A媒體或一般網友或可援引著作權法第65條第二項的四項判斷基準,強調使用行為屬於其他合理使用。可是四項基準若有一項無法通過,仍有可能被認定不構成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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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網際網路的新聞合理使用 在web2.0的時代,網友可以成為網路公民記者,許多人可以快速地獲得資訊跟分享文章,但是在我們肆意發佈文章或是轉載的同時,一不小心就會侵犯到他人的著作權,儘管在擷取網路畫面時有註明出處,但不代表我們可以隨意轉載或使用網路上的文章、圖片等。當我們在網路上撰寫文章,完成創作時便擁有著作權,倘若未經由著作人同意,任意上傳分享他人著作,便會觸犯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但如果是關於新聞時事的論述,除非明確註明不許他人轉載,則可由其他新聞紙或廣播、電視公開播送,一般的散文、小說等在未經著作人同意前則不得任意轉載。 案例: 調查逾七成國人 曾涉網路侵權行為 公視晚間(影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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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報導中的合理使用 即便在「臉書」上撰寫的文章,如具原創性,於創作完成時即享有該作品之著作權並同時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若未獲這些著作權人的同意或授權,任意上傳、下載或轉貼分享別人的著作,是一種侵害著作權人的「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的網路侵權行為。 案例: 智慧局大修《著作權法》 改影片惡搞時事、商店播CD皆恐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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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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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報導中的合理使用 另外,若是在部落格以「複製網址連結」分享youtube網站上的影片,未將影片內容重製在網頁,則不會涉及著作的重製及公開傳輸權,但若未經著作人同意上傳網站者,則有可能成為侵害他人著作公開傳輸的共犯。 案例: 網路帳號「收藏」影片 挨告侵權別急賠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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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的原則及合理使用範圍 在網路上或是臉書上轉載媒體「非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則可援引第52條:「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但建議,在未斷章取義或損害該新聞媒體及其撰稿人名譽前提下,仍宜避免全文轉載,並附上自身對此新聞的評論為佳,且評論之篇幅需大於引用之篇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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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的原則及合理使用範圍 合理使用的法律性質 權利限制說:
合理使用是對於著作財產權的限制,此說是從教育文化的觀點,認為所有的著作無不根基前人智慧的累積,為平衡公益,在特定情況下,著作權人的財產權須退讓。這是一般大陸法系所採之立法方式,我國以章節名稱「著作權之限制」觀之,似採此說。 侵權阻卻說: 利用人的使用行為,本質上是侵權行為,但基於公共利益予以阻卻違法事由。英美法系國家多採此說。 使用者權利說: 此說認為合理使用是利用人的特殊權利,不同於前二說合理使用只是充當抗辯之事由,此說認為利用人享有主動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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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襲的定義與分析 通常所謂的「著作抄襲」,應該是指構成著作「重製權」或「改作權」的侵害。
舉例來說,若是A將B所發表的文章,幾乎原封不動地放到自己發表的新書作為某一個章節,這時候一般會認為A「抄襲」B的文章,在著作權法上則會認為A侵害B文章的「重製權」;若是A利用B所發表的文章,另行改寫成劇本,則一般還是會認為A「抄襲」B的文章,在著作權法上則因為A的改寫動作有獨立的創意,構成「改作」行為,所以,會認為A侵害了B的「改作權」。 目前司法實務對於著作「抄襲」的認定,確實符合人民一般的法律感情,就是如果你要指稱我抄襲你的著作,你要證明我曾經看過或參考(接觸)你的著作,而且二個人的著作要很像(實質相似),才會構成著作抄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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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襲的定義與分析 1.著作權法承認「平行創作」的保護:
著作權法與專利法不同,承認不同的創作者,若是在「獨立創作」的情形下,偶然創作出非常相似的作品,或是因為參考的素材相同,而創作出非常相似的作品,這時候因為雙方各自獨立進行創作活動,都是屬於著作權法所鼓勵的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的活動,因此,即使二個作品很像,是分別給予二個不同的獨立的著作權加以保護,二個作品間也沒有著作權侵害的問題,一般稱為「平行創作」的保護。 2.是否構成「實質近似」必須以作者的「創意活動」之所在為主要判斷標準: 有時候二個著作間就其整體看起來「大同小異」,但因為著作權法保護的是作者的「創作」,所以,若是「大同」的部分,雙方都是參考某一些相同來源的素材,而「小異」的部分,則是雙方各自創意所在,這時候,即使可證明有「接觸」,仍然不會構成「實質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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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襲的定義與分析 3.是否有「接觸」在著作權法上僅是用以證明是否屬於「獨立創作」的輔助證據:若是可以證明有「接觸」或是有相當高接觸的可能性,則被指稱侵害著作權的人,要花更多的努力提供有利的證據,來證明自己是「獨立創作」,並非著作權的侵害。因此,也有許多創作者會儘量避免在很近的時期,創作自己曾經接觸過相同主題或創意的著作,以避免引發不必要的爭議。 4.著作權法僅保護「表達」,不保護「思想」,若屬於「思想」等抽象事物的相似,並不構成著作權的侵害 5.即使證明有「抄襲」,還是要回歸著作權法的規定,認定構成「重製權」或「改作權」的侵害:理論上,若法院認定構成「抄襲」時,必然有「實質相似」。但「實質相似」還必須區分較後從事創作之人,是否就新的著作,有自己獨立的創作在裡面,如果沒有的話,應該論以「重製權」的侵害;如果有的話,則應該論以「改作權」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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