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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倫理 楊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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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守則(88.12.18) 第一條 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
第一條 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 第二條 法官應超然公正,依據憲法及法律,獨立審判,不受及不為任何關說或干涉。 第三條 法官應避免參加政治活動,並不得從事與法官身分不相容的事務或活動。 第四條 法官應勤慎篤實地執行職務,尊重人民司法上的權利。 第五條 法官應隨時汲取新知,掌握時代脈動,精進裁判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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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 ) 一、法官不得與案件繫屬中之當事人,關係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酬往來。但合於一般禮俗、學術、司法、公益等活動者,不在此限。 二、法官應避免經常與特定律師在社交場所出現。但有前條但書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三、法官應避免與律師、案件之當事人有財務往來。但該當事人為金融機構且其交易係正當者,不在此限。 四、法官不得以投機、違反公平方式、利用法官身分或職務,獲取不當利益或財物。 五、法官應避免讓律師經常進出其辦公室。但因公務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六、法官應避免其他有損法官形象之應酬或交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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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自律委員會( (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實施要點)(88.6.30)
各級法院及分院應設法官自律委員會,受理本院法官之自律事件。 法官自律委員會應由法官代表組成,院長為當然委員。 法院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院長或法官三人以上應檢具相關資料,送交法官自律委員會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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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自律事由(不當行為) (一)品德操守不佳,有損司法信譽者。 (二)不當社交、理財或言行不檢,有損司法信譽者。
(三)無正當理由,洩漏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有損司法信譽者。 (四)接受他人關說訴訟案件者。 (五)為人關說訴訟案件者。 (六)參加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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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行為 (七)為政黨、政治團體或個人作政治上之助選者。 (八)辦理合議案件,未依法評議者。
(九)確定裁判經非常上訴判決撤銷,其疏失情節嚴重者。 (十)上級審理發現原審法官之辦案有草率情形者。 (十一)辦理案件、宣示裁判或交付裁判原本顯有不當之稽延,經通知於相當期限內改 善,而不改善者。 (十二)以無關案情之事項,辱罵當事人者。 (十三)生活奢靡、敬業精神不足或問案態度不良,有損司法信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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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處? 法官自律委員會經評議認為法官有上述情形之一者,應議決為下列之處置: (一)由院長口頭勸誡。 (二)由法官自律委員會書面勸誡。
(三)建議行政監督長官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處理。 (四)建議移送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 (五)建議司法院懲處。 法官自律委員會經評議認為不符上述情形者,應議決不付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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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對案件之評論 法官倫理規範第十七條 法官對於繫屬中或即將繫屬之案件,不得公開發表可能影響裁判或程序公正之言論。但依合理之預期,不足以影響裁判或程序公正,或本於職務上所必要之公開解說者,不在此限。 法官應要求受其指揮或服從其監督之法院人員遵守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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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限制法官言論自由? 法官就自己審理中之案件,於審判外發表公開評論 法官就他人審理中之案件,發表公開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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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地方法院法官甲與法官乙相識多年,經由報載,知悉法官乙甫宣判之某一案件結果,對於法官乙於該案中所持之見解非常不以為然,其於該案件確定前之下列行為,何者違反法律倫理之要求? (100律師)
(A)於日記本中記錄自己之感想 (B)提供相關之判決先例及論文給法官乙,作為其未來辦案之參考 (C)回家與配偶閒聊時,抒發己見 (D)在高等法院舉辦之法律問題座談會中,研討該案件應如何正確適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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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62 以下敘述,何者錯誤? (100律師) (A)律師除於保護當事人免於輿論媒體之報導或評論所致之不當偏見所必要之範圍內,得發表平衡言論外,就受任之訴訟案件於判決確定前,不得就該案件公開或透過傳播媒體發表足以損害司法公正之言論 (B)檢察官偵查犯罪應嚴守偵查不公開原則,避免不當損及當事人名譽及權益。因此檢察官於案件偵查終結前,不得就實施偵查之方向、進度、內容及所得心證等發布新聞或透漏予媒體記者 (C)法官雖與其他公民同享言論自由,但為維持公眾對於司法之信賴,不得發表有違司法獨立、公正、中立之言論 (D)律師應積極參與律師公會或其他機關團體所辦理之法官及檢察官評鑑。蓋律師負有督查司法機關之責任,對於貪污有據之司法人員,甚至應加以舉發,是以律師並無配合或協助法院維持司法尊嚴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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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之評議 法院組織法第 101 條 (合議裁判案件之評議) 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
裁判之評議 法院組織法第 101 條 (合議裁判案件之評議) 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 102 條 (評議之主席) 裁判之評議,以審判長為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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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議順序 法院組織法第 104 條 (評議時陳述意見之順序) 評議時法官應各陳述意見,其次序以資淺者為先,資同以年少者為先,遞 至審判長為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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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議意見之決定) 法院組織法第 105 條 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關於數額,如法官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 順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關於刑事,如法官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告 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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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議不公開 法院組織法第 103 條 裁判之評議,於裁判確定前均不公開。
法院組織法第 106 條 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 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 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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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市長選舉官司判決爭議/不同意見書被公開 司院究責
【大紀元6月22日訊】〔自由時報記者劉志原、鮑建信/台北報導〕對於高市長選舉官司受命法官古振暉的不同意見書被公開,司法院認為,已有違反法院組織法「評議意見在判決確定前嚴守秘密」規定之虞,另法界也質疑此舉恐涉嫌洩漏國防以外機密,司法院已經責成高雄地院究責,釐清是合議庭或是個人的決定,回報處理過程,若涉有違失,則由高雄地院法官自律委員會議處,再報司法院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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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院行政庭長凃裕斗對此表示,判決書檢附不同意見書,台灣高等法院、其他地院等有前例可循,並不是高雄地院所首創,已經就此蒐集資料向司法院回報。
凃裕斗又說,審理市長選舉官司合議庭三位法官同意檢附不同意見書,但是審判長黃宏欽以為只對訴訟當事人公開,法官古振暉則認為應該對外公開,認知上有差距,地院上網前,則根本不知道附件有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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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何不准公開? 高雄地院也就此邀集部分庭長進行非正式會議,並達成共識,認為依據法院組織法規定,不同意見可載明評議簿,判決確定後只能讓當事人閱覽,因此爾後將避免再度發生類似情形。 司法院官員表示,大法官是針對抽象理論解釋,並非個案,可以有不同意見書,而法院審判的是個案,合議庭採多數決,當事人不服判決可上訴,若判決書中,還有不同意見書等文字反駁判決理由,將傷害人民對司法的信賴,引發社會紛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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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規定 官員並強調,不論是否對公布不同意見書進行懲處,均不影響一審判決的效力,若當事人不服,可循上訴途徑救濟。
司法院表示,依據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評議不公開」,判決的評議,於判決確定前不公開;一百零六條則規定,評議時法官意見應記載在評議簿,對於判決確定前嚴守秘密,案件當事人、律師,可在判決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目的在於保護法官,避免當事人有不當期待與聯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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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二審法院合議制功能實施要點 五、受命法官不得於準備、調查程序終結時,代審判長指定言詞辯論或審判期日。
六、言詞辯論或審判期日,審判長應依民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把握言詞審理、直接審理及 集中審理之原則,切實踐行訴訟程序,使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呈現於公判庭。 七、裁判之評議,宜於案件辯論終結後即行為之,至遲不得逾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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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審判長主持評議時,應設定每案事實及法律之爭點,促使庭員就各項爭點為充分之陳述 ,以免評議不周全。
九、評議時應嚴格遵守法院組織法之規定,由參與審判之法官充分陳述意見後,再行評決; 各法官之意見應分別載於評議簿。 十、案件經辯論結終後,如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者,應列舉理由交付評議,並記載於評 議簿。 十一、評議之結果,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見解各異,無法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五 條規定獲致決議時,宜再開言詞辯論,續行研究案件之內容,再行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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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服務法 第 5 條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 ,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第 5 條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 ,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第 7 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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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參與政治活動 不得積極參與、可消極參與 美國、法國 可積極參與 芬蘭、挪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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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政之禁止 法官法第十五條(參政之禁止) 法官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政治團體及其活動,任職前已參加政黨、政治團體者,應退出之。
法官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政治團體及其活動,任職前已參加政黨、政治團體者,應退出之。 法官參與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應於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一年以前,或參與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應於辦理登記前,辭去其職務或依法退休、資遣。 法官違反前項規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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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不得從事政治活動 法官倫理規範第二十一條 法官於任職期間不得從事下列政治活動:
一、為政黨、政治團體、組織或其內部候選人、公職候選人公開發言或發表演說。 二、公開支持、反對或評論任一政黨、政治團體、組織或其內部候選人、公職候選人。 三、為政黨、政治團體、組織或其內部候選人、公職候選人募款或為其他協助。 四、參與政黨、政治團體、組織之內部候選人、公職候選人之政治性集會或活動。 法官不得指示受其指揮或服從其監督之法院人員或利用他人代為從事前項活動;並應採取合理措施,避免親友利用法官名義從事前項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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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模擬試題 139.下列有關法官行為之敘述,何者為適當?
(A)法官不得為候選人拉票,亦不得為政黨、政治團體或個人從事政治上之助選,但在辦公室內懸掛心儀之公職候選人旗幟、肖像,為法所不禁 (B)法官於視察、調查、出差或參加會議等活動時,應自行安排飲食住宿,不得接受相關機關(構)任何茶點及食宿之接待或應酬活動 (C)法官在處理私人事務時,無需刻意隱瞞自己之職務或工作,但是應該避免他人以為有藉法宮身分牟利或受到優待的情形,尤其要避免運用法官的身分或職務為自己或第三人牟取私人利益 (D)法官就其受理或即將受理之案件,如明知加以議論,依合理之預期將會影響訴訟結果或損害法律程序之公正性,即不應為之;但對於其他法官受理之個案發表意見,屬於個人言論自由之範疇,不受限制,但應謹慎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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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律師 63 下列行為,何者為適當? (A)法官不得加入政黨或政治團體,亦不得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務。但得利用下班時間為公職候選人拜票 (B)法官仍為公民之一份子,得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 (C)法官為維護人民對司法公正之信賴,應避免參加政治活動,且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職務 (D)法官不得為公職候選人站台或公開拉票,但為參選公職之直系血親、配偶站台或拉票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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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參與公益活動 法官倫理規範第18條 法官參與職務外之團體、組織或活動,不得與司法職責產生衝突,或有損於司法或法官之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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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可否為公益活動募款或召募會員 法官倫理規範第19條
法官不得為任何團體、組織募款或召募成員。但為機關內部成員所組成或無損於司法或法官之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之團體、組織募款或召募成員,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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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公益活動中得否使用法官名銜 法官倫理規範第6條 法官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或要求特殊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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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公益活動中得否提供法律諮詢意見 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
法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並避免為輔佐人。但無償為其家庭成員、親屬提供法律諮詢或草擬法律文書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除家庭成員外,法官應告知該親屬宜尋求其他正式專業諮詢或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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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能否自公益活動中獲取報酬或補助 法官倫理規範第20條 法官參與司法職務外之活動,而收受非政府機關支給之報酬或補助逾一定金額者,應申報之。
前項所稱一定金額及申報程序,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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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之專業 法官倫理規範第9條 第10條 法官應隨時注意保持並充實執行職務所需之智識及能力。
法官應善用在職進修、國內外考察或進修之機會,增進其智識及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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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收新知 與案件相關之法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最高法院判例 最高法院或其他法院之判決 學者學說見解 與案件有關之法律以外專業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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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最高法院判例是否為受懲戒事由? 法官守則 遭監察院彈劾 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9年度鑑字第11684號議決書
第四條 法官應勤慎篤實地執行職務,尊重人民司法上的權利。 第五條 法官應隨時汲取新知,掌握時代脈動,精進裁判品質。 遭監察院彈劾 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9年度鑑字第11684號議決書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違反最高法院判例不屬於懲戒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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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見解特殊是否構成懲戒事由? D65 下列情形,何者構成法官受懲戒之事由?(100律師) (A)判決見解違反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
(B)判決見解與通說不同 (C)羈押必要性之判斷,與上級審見解不同 (D)審理程序中完全禁止辯護人詰問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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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開庭態度 法官倫理規範第12條 法官開庭前應充分準備;開庭時應客觀、公正、中立、耐心、有禮聽審,維護當事人、關係人訴訟上權利或辯護權。
法官應維持法庭莊嚴及秩序,不得對在庭之人辱罵、無理之責備或有其他損其尊嚴之行為。 法官得鼓勵、促成當事人進行調解、和解或以其他適當方式解決爭議,但不得以不當之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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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案例 開庭時罵律師招搖撞騙 不准律師行使辯護人之詰問證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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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迴避 民事訴訟法第32條(法官之自行迴避及其事由)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民事訴訟法第32條(法官之自行迴避及其事由)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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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迴避 民事訴訟法第33條(聲請法官迴避及其事由)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民事訴訟法第33條(聲請法官迴避及其事由)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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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報院長 法官倫理規範第14條 法官知悉於收受案件時,當事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與自己之家庭成員於同一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者,應將其事由告知當事人並陳報院長知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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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與一方當事人接觸 法官倫理規範第15條 法官就承辦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僅與一方當事人或其關係人溝通、會面:
一、有急迫情形,無法通知他方當事人到場。 二、經他方當事人同意。 三、就期日之指定、程序之進行或其他無涉實體事項之正當情形。 四、法令另有規定或依其事件之性質確有必要。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官應儘速將單方溝通、會面內容告知他方當事人。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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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律師 甲法官於民事調解程序中,對一造訴訟代理人諭知「你們不會勝訴」云云。甲法官此舉是否違反法官守則,並構成應迴避事由?
(A)法官未能秉持公正、負責、平和及懇切態度,謀求當事人和諧,自違反法官守則並構成迴避事由 (B)「你們不會勝訴」云云已構成法官角色之混淆,日後調解不成繼續審判時,客觀上已足有構成不公平審判之疑慮,自屬違反法官守則並構成迴避事由 (C)法官是否迴避,應視是否違反訴訟法相關規定為定,非以違反法官守則為定,因此如客觀上無法認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仍不構成迴避事由 (D)本案屬當事人主觀臆測及當事人認為法官指揮訴訟欠當,與法官守則無關,亦當然不構成迴避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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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諮詢 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 法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並避免為輔佐人。但無償為其家庭成員、親屬提供法律諮詢或草擬法律文書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除家庭成員外,法官應告知該親屬宜尋求其他正式專業諮詢或法律服務。 第25條 本規範所稱家庭成員,指配偶、直系親屬或家長、家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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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模擬考題 136. 甲法官之胞弟乙駕車與他人發生擦撞,遭人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並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乙賠償損害。乙接獲傳喚通知書及起訴狀,急忙向甲訴說事故發生情形,央求甲協助,甲法官遇此請求,得為如何之處置,方稱允當? (A)為求速效,直接打電話或面見承辦檢察官及法官說明原委,但不表示期待獲得如何之結果,只拜託務必審慎公正處理 (B)為免造成承辦檢察官或法官之困擾,以乙之名義為乙撰寫調查證據聲請狀及辯護狀,交乙提出於檢察署及法院 (C)因與乙具有手足之關係,以乙之辯護人身分偕乙到庭陳述意見 (D)得私下提供諮詢意見,但應表明僅供參考,於必要時建議或協助乙委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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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之兼職 法官法第16條(兼職之禁止) 法官不得兼任下列職務或業務: 一、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
二、公務員服務法規所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之職務。 三、司法機關以外其他機關之法規、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 四、各級私立學校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 五、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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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職之限制 法官法第17條(兼職之限制) 法官兼任前條以外其他職務者,應經其任職機關同意;司法院大法官、各級法院院長及機關首長應經司法院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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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訂頒法官社交及理財事項 一、法官不得與案件繫屬中之當事人,關係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應酬往來。但合於一般禮俗、學術、司法、公益等活動者,不在此限。 二、法官應避免經常與特定律師在社交場所出現。但有前條但書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三、法官應避免與律師、案件之當事人有財務往來。但該當事人為金融機構且其交易係正當者,不在此限。 四、法官不得以投機、違反公平方式、利用法官身分或職務,獲取不當利益或財物。 五、法官應避免讓律師經常進出其辦公室。但因公務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六、法官應避免其他有損法官形象之應酬或交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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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司法官 D75 甲律師與乙法官係大學同學,甲因其委任人丙之刑事案件刻由乙審理中,甲乙之大學同學丁以電話邀約甲、乙及其他三位大學同學聚餐。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雖與乙無特殊恩怨關係,基於利益衝突,原則上應拒絕丙之委任 (B)乙雖與甲無特殊恩怨關係,就該案件已具迴避事由 (C)乙接受丁邀約,到場後,發現甲刻意談及系爭個案,亦毋須離席 (D)甲允諾丁之邀宴,即使知道乙亦接受邀約,甲之允諾赴宴並未違反律師倫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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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之理財 法官倫理規範第20條 第23條 法官參與司法職務外之活動,而收受非政府機關支給之報酬或補助逾一定金額者,應申報之。
前項所稱一定金額及申報程序,由司法院定之。 第23條 法官不得經營商業或其他營利事業,亦不得為有減損法官廉潔、正直形象之其他經濟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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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司法官 A63 下列敘述,何者與法律倫理有所扞格?
(B)法官應避免與律師、案件的當事人有財務往來。但該當事人為金融機構且其交易係正當者,不在此限 (C)法官應阻止家庭成員從事看似利用法官職務之交易行為 (D)法官應儘量避免金錢借貸、邀集或參與合會、擔任財物或身分之保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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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財產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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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模擬題 138.依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歷來之決議,下列行為何者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關於「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 (A)法官於假日期間發現鄰居越界堆放物品,上前制止,聞鄰居出言不遜,毫無悔意,乃基於義憤,動手毆打教訓該鄰居發生互毆 (B)法官參加某百貨公司週年慶購物抽獎之商業性促銷活動,抽中頭獎領得價值不菲之獎品 (C)法官貸款百萬元予友人,並收取利息,嗣因該友人拒不還款,為求即時實現債權,及避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委託黑道人物討價 (D)法官於其所審結案件,屢有再開辯論及遲交裁判原本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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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之社交 第22條 法官應避免為與司法或法官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不相容之飲宴應酬、社交活動或財物往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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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律師 D68 下列情形,何者不構成法官受懲戒之事由? (A)向先前審理案件之被告借用進口轎車 (B)與審理中案件之被告於私宅會晤
(C)與先前審理案件之被告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 (D)與先前審理案件之被告參加同一個公開宗教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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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銜之使用 法官倫理規範第6條 法官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或要求特殊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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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司法官 C64 下列何者行為,未違反法官倫理? (A)甲法官心儀某電視台主播,乃利用司法院提供之相關查詢系統查詢該主播住家等資訊
(B)乙法官於某網路交友網站自稱為律師,同時與二位網友發生性關係 (C)單身之丙法官前往某合法立案之婚友社,未隱瞞自己身分,而由該婚友社安排數位異性進行聯誼 (D)丁法官未依相關規定申請許可及請假,赴大陸地區攻讀博士學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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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往對象與場所之限制 法官不應允許或容任法律專業人員使用法官之住居處所接見客戶或其他法律專業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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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模擬題 137.法官甲之配偶乙為律師,乙偶有夜間會見客戶之需要,因顧慮夜間外出並不安全,時常於居住之處所內接見委任人。甲發現上情,以如何處置為宜? (A)法官之妻乙若未藉其夫之工作、名望牟利,其與客戶間之事務又非其夫受理之案件,實際上無何不當或違法,甲只要不介入案情,亦不旁聽或參與討論,泰然處之即可 (B)法官之妻於居住處所內接見客戶,縱然實際上並無違法或不當,但為免引起誤會,甲應避免於其妻與委任人會面時在場,事後並囑其妻萬勿張揚 (C)應視甲、乙居住之處所是否為法官配住之職務宿舍而異其處理方式,倘為法官職務宿舍,即有公器私用之嫌,應予避免,因此應制止乙利用宿舍會見客戶;若為甲、乙自購之住宅,乙處理之事務又與甲之職務無關時,甲無權制止其妻利用自宅會見客戶,但應避嫌,勿與其妻之客戶有所接觸 (D)無論是配住之宿舍或自宅,甲均不應允許或容任其妻在其內接見客戶。蓋法官之一切行為均應妥當得體與看來妥當得體,必須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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餽贈之收受 法官倫理規範第8條 法官不得收受與其職務上有利害關係者之任何餽贈或其他利益。
法官收受與其職務上無利害關係者合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之餽贈或其他利益,不得有損司法或法官之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 法官應要求其家庭成員或受其指揮、服從其監督之法院人員遵守前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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