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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南市政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研習會 ─促參法的精神與適用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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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南市政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研習會 ─促參法的精神與適用原則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促參籌備處 林科長嘉洋 100年7月18日

2 簡報大綱 壹、前言 貳、促參政策發展 參、促參法概要 肆、促參法與採購法之本質 伍、結語

3 壹、前言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意義 促進→誘因→租稅優惠、法規鬆綁及土地取得 民間→公司、私法人 參與→BOT、BTO、ROT、OT、BOO
公共建設→13類(交通、文教、觀光、醫療…) 廣義民參→各機關管理之公有土地、資產及公用事業依相關法令允許民間投資興建及營運之案件,例如促參法、國產法、商港法、都更條例、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大捷法、獎參條例等。

4 壹、前言 促參目的 合作 政府 民間 決策 條件 監督 財力 能力 活力 加速公共建設 提升公共服務 促進社經發展

5 壹、前言 促參扮演公共投資重要角色,具國際水準 促參佔公共建設投資比例 英國 澳洲 10% 韓國 中華 民國 13% 5~14% 5~20%
平均:10% 5~14% 韓國 中華 民國 13%

6 壹、前言 簽約金額彌補公務預算缺口,創造營建關聯產業市場 資料來源:工程會

7 壹、前言 促參歷年成效(截至99年12月底止) 簽約件數808件,以交通、文教及醫療最多,平均案件規模8.13億元
2 4 8 10 12 14 16 18 20 6 2,241億 民間投資金額(百億) 促參案件數 1500 簽約件數808件,以交通、文教及醫療最多,平均案件規模8.13億元 採OT、ROT方式辦理最多,合計達71% 節省財政支出6,460 億元,增加財政收入3,720億元 創造就業機會逾11萬名

8 壹、前言 促參生活面面觀:食、衣、住、行、育、樂 署立雙和醫院 日月潭纜車 福華及蓮潭文教會館、關子嶺勞工育樂中心 高速公路服務區及ETC
宜蘭傳統藝術中心、華山文創園區 交九(京站)及北市府轉運站 台北車站微風廣場 桃園國際機場免稅商店 八里焚化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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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貳、促參政策發展 台灣促參政策發展沿革 1887 1994 1995 1996 2000 工程會為主管機關;各部會及縣市政府為主辦機關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 開放發電業作業要點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台灣B.O.T.先例 基隆至臺南鐵路共600里 1887 1994 1995 1996 2000

11 貳、促參政策發展 促參政策方向 結合預算審議,要求新興公共建設計畫具民間參與可能性者,應先進行促參可行性評估。
透過促參預評估機制,做為前述促參可行性評估之共同基礎。 計畫必須具有效益性、自償性並符合公共利益,才適合以促參方式推動,否則應由政府編列預算自行辦理。(促參三要件)

12 貳、促參政策發展 法規適用原則(工程會93.6.16函)
促參法公佈實施後,各主辦機關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作業,應依促參法辦理。(行政院 函) 符合促參法第3條所稱公共建設,並依第8條之民間參與方式辦理者,適用促參法。 依促參法核准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之公共建設,不適用政府採購法。(§48) 政府採購法§99 機關辦理政府規劃或核准之交通、能源、環保、旅遊等建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者,其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13 政府提供設施或協助民間經營,合理收取權利金、分享獲利
政府業務委託民間項目 適用促參法 適用採購法 符合促參法所稱公共建設 未涉公有(用)財產 涉公有(用)財產 委託 經營 單純 出租 行為 機關權限委託 非屬 機關 權限 政府提供設施或協助民間經營,合理收取權利金、分享獲利 不適用前二類法律者 符合採購法所稱勞務採購者 符合國產法(28)或其他公產管理規定,依法辦理出租,無採購法或促參法之適用 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適用採購法 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如行政檢查|汽車檢驗) 屬勞務委託,適用採購法規定辦理(如拖吊) 非促參法公共建設範圍,符合其他法律 政府經營,支付費用或對價以委任或僱傭方式委託營運管理 註:不得夾帶促參公共建設或政府採購事項 符合促參法所稱公共建設BOO(民間自備土地)案件 適用相關法律

14 參、促參法概要 總則 §1~12 監督及 用地取得 融資及租稅優惠 §29~41 相關子法 管理 §49~54 及開發 §13~28
申請及審核 §42~48 附則 §55~57 監督及 管理 §49~54 相關子法 立法原則: 民間最大的參與 政府最大的審慎 通案立法 立法目的: 提升公共服務水準 加速社會經濟發展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15 民間參與範圍(§3及細則§2至§19之1) :什麼可以促參?
1.交通建設 觀光遊憩重大設施 2.共同管道 電業設施 3.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公用氣體燃料設施 4.污水下水道 運動設施 5.自來水設施 公園綠地設施 6.水利設施 重大工業設施 7.衛生醫療設施 重大商業設施 8.社會福利設施 重大科技設施 9.勞工福利設施 新市鎮開發 10.文教設施 農業設施 13類 20項

16 公共建設類別認定權責( 工程技字第 號函) 促參法施行細則中關於公共建設之認定,明定「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例如細§10文教設施第5款),於中央層級之認定權責如下: 訂有作用法之公共建設及其設施,依作用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為促參法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未訂有作用法者,除促參法施行細則第9條所稱「勞工福利設施—勞工教育機構及其設施」由勞委會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外,依組織法所定業務職掌並衡酌公共建設之公益目的,由各該設施所隸之中央一級機關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地方政府如有促參法公共建設類別認定疑義,以促參法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訂定及認定原則附件分工表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權責機關。 認定疑義如經洽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仍未能確定時,由工程會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細則§20)

17 主管機關及主辦機關(§5) :誰來辦(啟動)?
(指主辦民間參 與公共建設相 關業務之機關)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 所屬機關(構) 其他機關 授權 委託 主管機關 工程會 (經上級機關核定) 1.主辦機關:對該公共建設在行政管理、監督上負有經營管理之權責者,在行政院層級為院屬一級機關 2.上級機關: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時,為行政院;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時,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細§20-2) 3.委託執行事項不包含簽約(工程會 工程技字第 號函;促參作業注意事項#4)

18 民間機構(§4):誰可以來作? 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其他經主辦機關核定之私法人,並與主辦機關簽約者。
政府或公營事業之出資或捐助不得超過該民間機構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20%。(第2項) 外國人持股比例得報請行政院核定,不受其他法律之限制。 99年1月5日工程促字第 號令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申請人於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時,即應符合該法第4條第2項「政府、公營事業出資或捐助者,其出資或捐助不得超過該民間機構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之規定;所稱「資本總額」,於股份有限公司,指實收資本額。

19 民間參與方式(§8):用什麼投資方式? BOT BTO ROT OT BOO
由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建設,並且負責營運,營運期屆滿後再移轉給政府。 BOT BTO ROT 由民間投資興建,政府無償取得所有權,或是支付建設經費取得所有權,但委託民間營運。 OT BOO 政府委託民間整建、擴建,並且營運,營運期屆滿後再移轉給政府。 政府興建公共建設,所有權歸政府,但委託民間營運。 政府選定公共建設項目,由民間投資興建,民間擁有所有權,可自行營運或委託營運。

20 土地取得方式(§15、16、19) :怎樣使用公有土地?
機關具土地管理處分權責 公共建設 所需用地 出租、設定地 上權、信託等 方式提供民間 有償撥用 用地取得 使用開發 公有土地 (§15) 無償撥用 政府規劃之 重大公共建設 所需私有土地(§16、19) 一般徵收 區段徵收 促參法 §15 及§16 有關土地取得之規定,係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土地取得多元方式之一,非為限制性之規定;主辦機關若依其他相關法令取得土地,其土地之取得使用收益及處分,仍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 ( 工程技字第 號解釋令)

21 公有土地提供使用之租金優惠-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租金優惠辦法
租金得予優惠,但不得免收。 優惠辦法由內政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優惠 興建期間按應繳之地價稅及其他費用計收(#2第1項) 營運期間按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計收標準6折計收(#2第1項) 得酌予減收之情形 地價漲幅超過原財務計畫預估之50% (#2第3項) 計收租金經主辦機關評估財務計畫確有造成自償能力不足時(#2第4項、 工程促字第 號函)

22 促進與獎勵措施(第二、三章):有何好處(誘因)?
一般 公共建設 重大 稅捐優惠(§36~40) 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投資抵減 關稅優惠 房屋稅、地價稅、契稅減免 營利事業投資民間機構股票應 納所得稅抵減 法規鬆綁(§15) 重大交通建設 排除授信額度限制(§31) 土地法第25條(省市縣政府對 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 區域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 政院核准者,不得處分或設定 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國有財產法第28條(主管機關 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 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 土地取得(私地協議價購不成採徵收) -政府規劃者(§16) 融資之協助與優惠 ※附屬事業(§27)不適用第三章融資及稅捐優惠規定 (§41)

23 重大公共建設(§3) 促參法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 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
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財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促參法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訂定及認定原則) 個別投資案件是否屬重大公共建設之認定,由主辦機關依重大公共建設範圍認定之。

24 融資及其他協助措施 措施 1.經甄審會評定未具完全自償能力(細§32),主辦機關得就非自償部分補貼貸款利息或投資建設之一部 (§29) 政府投資一部併交民間興建者,政府出資不得超過興建額度50%(細§33第2項) 2.主辦機關得洽請金融機構提供中長期貸款 3.其他優惠或協助 主辦機關擬定投資方式及上限,並公告之(細§33、 §34) 申請人於投資計畫書提出投資方式及額度,由甄審會評審(細§34) 補貼利息之使用限制(細§35、 §36) 主辦機關視公共建設資金融通之必要(§30) 公開發行新股(§33)、發行公司債(§34)、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35) 執行方式

25 促參全生命週期作業流程(促參作業注意事項)
2 公共建設之促參需求 促參預評 案件形成 10 1 總則 3 附則 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 促參前置作業 案件產生 4 提醒機關辦理各階段作業之重要工作內容與應注意事項。 界定主辦機關於各階段作業應有的監督權責,以提高案件達成率並維護公共建設服務品質。 建立促參作業參考,讓新進承辦人員能提早進入狀況, 避免作業斷層。 公告徵求民間參與 5 申請及審核 促參生命周期 6 議約及簽約 7 履約管理及監督 案件督導 公共建設目的 核定及預算編審 輔導及督導 顧問聘請 8 修 約 促參標準作業流程及 重要工作事項檢核表 9 退場之處理原則

26 促參辦理程序 政府規劃案件(§42) 民間自行申請案件(§46)
經主辦機關評估得由民間參與政府規劃之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應將建設之興建、營運規劃內容及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公告徵求民間參與。 民間自行申請案件(§46) 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者,應擬具相關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營運計畫、財務計畫、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及其他法令規定文件,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 使用政府土地、設施 民間自行備具土地

27 政府規劃案件 履約管理 公告 甄審 前置作業 可行性評估 先期規劃 簽約 重新公告 興建 營運 申請 預評估 (§42) (§44)
甄審會1/2以上 為專家學者。 甄審會組織及 評審辦法。 前置作業 可行性評估 先期規劃 簽約 (§45) 異議及申訴(§47) 爭議處理規則 重新公告 由次優申請人 遞補簽約 興建 營運 最優申請人 未能如期完 成簽約(§45) 申請 (§43) 預評估

28 政府規劃案件-主要規定及參考文件 評估及規劃:得聘請專業顧問協助辦理(細§39)、公告前得提供投資資訊或辦理說明會(細§40);成果報告應於公告前適時公開於主辦機關網站(促參注意事項#13、# 14)。 費率 應視個案特性,合理規劃收費方式及費率調整機制,並考量使用者或民眾意見(促參注意事項#15)。 政府非依法律不得要求提供減價優惠(§50)。 促參案件屬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稱民營,僅就門票給予優惠( 工程促字第 號函)。 權利金之設定 依政策目標、民間機構使用機關財產情形及財務收支情形衡酌是否收取,並進行財務試算。 (促參注意事項#63) 計收額度,應依案件現金流量特性、民間合理投報率、對外收費合理性、公共建設資產價值及其機會成本設算或設定(促參案件權利金設定及調整原則-壹#3) 。 環評、都計、開發許可等之審查 考量是否由主辦機關先行辦理相關作業並經審查通過後,再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促參注意事項#62)。

29 政府規劃案件-主要規定及參考文件 投資契約要項:契約應記載事項(§11)、契約性質與訂定及履行原則(§12)、契約要項之內涵(細§22-1~§22-3)、因政策變更終止或解約之處理(細§22-4)、工程進度或財務報告等之提出(細§23);設定地上權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之處理及登記簿之註記(細§56- 1)。(另詳附錄一) 權利金調整機制 檢討時機、調整因子或得調整情形、調整方式與程序等,應於招商文件及投資契約載明。(促參注意事項#63) 除符合促參法施行細則§22第1項之情形或投資契約另有約定外,不應任意調整。(促參注意事項#63、促參案件權利金設定及調整原則-貳#2) 財務查核(促參注意事項#64) 應視個案特性,於契約明訂查核頻次、項目、內容、應配合提供之文件及費用負擔等。

30 政府規劃案件-主要規定及參考文件 公告:公告及招商文件內容要項(細§40)、變更或補充公告(細§40-1)、摘要公開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細§41)。 甄審:設甄審委員會審核(§44)、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 議簽約:投資契約原則不得違反公告及招商文件內容(細§22)、最優申請人籌辦及簽約(§45)、不予議約簽約之情形(細§43-1)。 議約原則(細§41-1) 依據公告內容、招商文件、投資計畫書及綜合評審結果。 除符合促22第1項第2款或第3款情形外,不得違反公告內容、招商文件及協商結果。 議簽約期限:除有特殊情形,不得逾下列期限(細§41-2) 議約:自評定最優申情人之日起至完成議約,不得超過等標期之2倍,至多6個月。 簽約:自議約完成至簽訂契約,以1個月為原則,得展延1個月(不含促45及46規定之籌辦時間)。 特殊情形之認定,不得授權所屬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執行。 民間自提案件亦同

31 民間自行申請案件 申請 審核 簽約 政府政策公告 興建 營運 計畫退回 依§42公告 徵求民間參與 政府自 行興建 籌辦 .取得土地所有
權或使用權 興建 營運 申請 審核 簽約 未通過 有權或使用權未取得土地所 異議及申訴(§47) 爭議處理規則 計畫退回 依§42公告 徵求民間參與 政府自 行興建

32 民間自行申請案件-主要規定 促參法相關規定 民間自提案件應備具促參法§46第1項規定之文件。
民間自提案件經審核通過後,民間應依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46第3項)。 民間自提案未通過或民間未取得土地,主辦機關得將該計畫依促參法§42公告徵求民間投資或由政府自行興建、營運(§46第4項)。 主辦機關應於6個月內核定,必要時得再延長一次、6個月(§46第2項、細§45)。 主辦機關得依政策需求,對於可供民間參與之興辦項目、協助事項、作業程序予以公告,徵求民間自提(細§46-1)。

33 民間自行申請案件-主要規定 主辦機關審核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注意事項(研修中)
民間自行規劃案之範圍:促參法§3之公共建設,民間均得依促參法§46規定自行規劃申請參與。(#3) 種類(#4) 民間自備土地案件:申請人可自行取得公、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不需主辦機關依促參法相關規定提供或協助者。 政府提供土地、設施案件:民間自行規劃案件所需土地、設施,需主辦機關依促參法相關規定提供或協助取得者。 審核 民間自備土地案件:得由主辦機關或組成審核委員會審核(#5) 政府提供土地、設施案件:分初步審核及再審核2階段(#6~#8) 初審得由主辦機關辦理;再審核應組成審核委員會審核 組成再審核委員會時,準用「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之規定(#8第3項)

34 民間自備土地案件作業流程(自提注意事項§5)
民間依促參46條 規定提出申請 主辦機關組成審核 委員會或逕行審查 審核結果 依規定時間籌辦 簽約 通知民間 申請人 通過 不通過 六個月得再延長六個月 審核要項:§五(三) 1.是否符合政策需求 2.有無法令禁止事項  3.所附文件是否符合相關規定 4.政府可得協助或配合事項 5.整體計畫之可行性 政府政策公告 公告要項:§二十一 1.政策需求 2.可供民間自提之公共建設興辦項目 3.協助事項 4.作業程序

35 政府提供土地設施案件作業流程(自提注意事項§7、§8)
民間檢具規劃 構想書提出申請 主辦機關公開資訊 主辦機關(審核委員會) 初步審核 民間申請人依促參 46條提出規劃案文件 通過 通知民間 申請人 不通過 15日 其他民間申請人得提出不同種類建設之構想書 §七(一) 1. 民間申請人基本資料 2.初步規劃構想 3.土地基本資料   4.對政府之效益評估 5.需政府協助之事項 審核要項:§七(五) 1.是否符合政策需求 2.使用政府土地或設施之效益  3.需政府協助事項 4.有無法令禁止事項 5.民間申請人是否同意後續規劃案內容公開 政府政策公告 公告要項:§二十一 1.政策需求 2.可供民間自提之公共建設興辦項目 3.協助事項 4.作業程序

36 政府提供土地設施案件作業流程(續) 不合格 通知民間 申請人 合格 協商不成 規劃案 不成立 審核委員會 再審核 協商規劃案 公開內容
公開徵求其他 民間投資人 其他民間投資人 遞件 協商規劃案 公開內容 審核委員會 再審核 規劃案 不成立 協商不成 通知民間 申請人 不合格 合格 45日為限 ※再審核要求公開之項目,除協商同意公開之相關規範外,至少為: 1.主辦機關最低功能及效益需求。 2. 經審核委員會通過之審核標準。 3.智慧財產權對價之負擔 4.投資契約草案要項。

37 政府提供土地設施案件作業流程(續) 不合格者 通知其他 民間投資人 合格 依規定時間籌辦 簽約 ※評選原則: 必要時選出次優申請人。
審核委員會審核 其他民間投資人文件 審核通過 選出最優申請人 通知其他 民間投資人 不合格者 合格 ※評選原則: 必要時選出次優申請人。

38 促參爭議處理 異議申訴(§47) 履約爭議處理 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其異議及申訴準用政府採購法處理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規定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 履約爭議處理 本法→投資契約→民事法相關規定(§12) 投資契約應明定協調委員會之組成及運作,協商處理履約及其爭議事項(細§22)

39 監督及管理 公用事業費率(§49) 緊急處分權 移轉事宜 權利、資產、設備之 轉讓、出租等(§51、 興建經營不善之處置
費率標準、調整時機及方式納入契約 權利、資產、設備之 轉讓、出租等(§51、 細§47) 興建經營不善之處置 (§52 、細§48~§56) 緊急處分權 (§53、細§57、§58) 依投資契約,得: 1.要求定期改善。 2.中止興建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但主辦機關同意 融資機構等接管者,不在此限。 3.終止契約。 原則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例外: 1. 權利如為改善計畫及終止投資契約後維持營運 之適當措施,經主辦機關同意者,得轉讓、出 租、設定負擔。 2. 營運資產設備經主辦機關同意,得轉讓、出租 、設定負擔 移轉事宜 (§54、細§59~§62) 情況緊急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令民間 停止興建或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發生中止、停止營運之一部、全部或終止契約 時,主辦機關必要時得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所定之接管營運辦法,強制接管營運。 依投資契約移轉。 營運績效良好者,得優先定約,繼續營運。 監督及管理

40 權利金之調整(促參案件權利金設定及調整原則-貳#3、#4)
調整時,由雙方依契約規定或就履約當時之整體經濟景氣情形、廠商經營實情及發生事由之可歸責性,協議檢視權利金計收之合理性。 協議不成,由協調委員會決定;協調不成,循契約所定法律途徑解決。 營運資產設備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細§47第2項) 不影響公共建設之正常運作。 得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之標的: 依契約規定無需移轉予政府者。 依契約規定需於屆期移轉予政府者: 出租或設定負擔之期間,以經營許可期限為限 設定負擔者,應訂有償債計畫或設立償債基金辦法

41 優先定約(續約)之處理 強制接管營運(§53第2項) 履約管理及監督 投資契約應明定營運績效評估辦法(§54 、細§62)。
營運績效評估應每年至少辦理一次(細§61) 。 優先定約前,應先就委託後續營運進行規劃及財務評估,再議定新約(細§61)。 強制接管營運(§53第2項) 強制接管目的為「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該公共建設之營運」,應審酌其「必要性」。 履約管理及監督 原則上主辦機關應組成專責小組為之,並得委託辦理履約管理。(促參作業注意事項#44) 應定期召開履約會議;第1次會議簽約後2個月內為之。(促參作業注意事項#44) 宜將合約展開(工程會規劃建置履約資訊化管理作業系統中) 。

42 肆、促參法與採購法之本質 促參與政府採購之主要差異 招商行為,使用者付費 帶錢投資,自負盈虧 甄審謹慎,契約規範 適切監督,相互信賴

43 肆、促參法與採購法之本質 促參案件的對價 促參案件的締約或修約原則 履約爭議處理 權利金並非促參法強制收取項目
不應以權利金多少做為決定因素,應考慮公共服務的完整性及服務品質的確保 促參案件的締約或修約原則 維護公共利益、公平合理之原則;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履行 長達多年的契約不是不能變,但無論議約、訂約或修約,均要符合促參契約原則 履約爭議處理 先由雙方組成協調委員會處理

44 促參法與採購法之比較(1/6) 項目 促參法 採購法 辦理機關 主辦機關(被授權機關、受委託機關) 招標機關 前置作業
促參預評可行者,原則上應辦理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但未涉及政府預算補貼或投資者,不在此限。 性質單純OT案件,可先完成「作業手冊-委託民間營運案件(簡要版)」。 若已完成立案報告,可直接著手辦理招標文件撰擬等招商程序。 資格訂定 主辦機關應將營運規劃內容、申請人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公告徵求民間參與。 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且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 公告途徑 主辦機關應辦理公告,公告摘要應公開於資訊網路,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可先提供資訊或辦理說明會再公告招商。 限制性之公開評選,應將招標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

45 促參法與採購法之比較(2/6) 項目 促參法 採購法 等標期 無相關規定,視公共建設之內容與特性及申請人準備申請文件所須時間合理定之。
等標期應依「招標期限標準」辦理。 委員會 組成 依據「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甄審會之組成及外聘委員出席比例等規定,較政府採購法嚴格。 甄審會置委員7~17人,其中外聘專家及學者人數不得少於1/2。 甄審會會議應有委員總額1/2以上且至少5人出席,出席之外聘專家及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出席委員人數之1/2;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依據「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評選會之組成等規定。 評選會置委員5 ~ 17人,其中外聘專家及學者人數不得少於1/3。 評選會應有委員總額1/2以上出席,且出席之外聘專家及學者人數應至少2人,且不得少於出席委員人數之1/3;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開標 無開標規定(申請人應於公告所定期限屆滿前,依公告及招商文件規定備妥文件提出申請)。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招標文件公告之時間及地點公開為之,另限制性招標之公開評選,無投標廠商家數限制。

46 促參法與採購法之比較(3/6) 項目 促參法 採購法 資格審查 資格文件得補正。
資格文件缺漏但資格事實確實存在,主辦機關得要求民間申請人限期補件,逾期不予受理。 資格文件不得補正 機關應依招標文件審查投標文件,投標廠商不依招標文件投標或內容不符規定者,不開標決標。 甄審/評選作業 所提送之文件或投資計畫書內容得補正或澄清。 提送文件不符程式或有疑義,主辦機關得依招商文件規定通知限期補正或提出說明,逾期不予受理。 綜合評審時,甄審會如對申請人所提送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有疑義,得通知申請人限期澄清,逾期不予受理。 廠商不得另行變更或補充資料 委員辦理評選,應依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子項及其配分或權重辦理,不得變更或補充。 廠商另外提出變更或補充資料者,該資料應不納入評選考量。簡報及現場詢答,非屬採行協商措施性質,不應要求廠商更改投標文件內容。

47 促參法與採購法之比較(4/6) 項目 促參法 採購法 議簽約 促參法允許議約,細則§41之2規定如下:
議約期限:自評定最優申請人之日起至完成議約止之期限,不得超過等標期之2倍,且以6個月為限。 簽約期限:自議約完成至簽訂契約期間,以1個月為原則,並得展延1個月。 採最有利標決標後,應於評定最有利標後即決標,議約及儀價僅係完備程序。 採限制性招標之公開評選案件,於辦理公開評選後應與優勝廠商議價。 採最有利標決標後,應於評定最有利標後即決標,不得於評定最有利標後再洽該廠商議價。 租稅優惠 若為重大公共建設,得享相關租稅優惠: (1)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2)投資抵減; (3)興建機具進口關稅優惠; (4)房屋稅、地價稅、契稅減免; (5)營利事業投資民間機構股票應納所得稅抵減 無租稅優惠之相關規定

48 促參法與採購法之比較(5/6) 項目 促參法 採購法 融資之協助與優惠 主辦機關補貼貸款利息或投資建設之一部(促參法§29)
協調金融機構提供中長期貸款(促參法§30) 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促參法§35) 無融資協助與優惠之相關規定 法規鬆綁 公有土地不受土地法第25條(公有土地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國有財產法第28條(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限制。 無排除土地法第25條、國有財產法第28條適用之規定 契約訂定內容 促參以營運為要件,故投資契約明訂一定期間之營運,主辦機關並依約監管。 強調民間團隊組成與專業、籌資及財務能力、公共建設興建、營運內容與品質等。 主要規範招商程序,無營運實質面之規範。 對於招標規格、履約期間之品管、付款條件及驗收等有詳細規定。

49 促參法與採購法之比較(6/6) 項目 促參法 採購法 履約管理
工程驗收之權責:由民間機構出錢興建,定作人為民間機構,工程承攬者為工程承包商,故係由民間機構進行工程驗收。 給予民間機構較靈活寬廣的空間,除非民間機構涉及公共安全或違反公共利益等情形,應依據相關法令及契約辦理,不作過度介入。 興建階段工程品質監督:適時適切持續督導 財務事項:發起人持股比例、股權轉讓、自有資金等 財務查核:財務監督、財務檢查 財產保管維護:財產清冊、設備維護、資產重增置 營運品質管理:營運績效評估 爭議處理 工程驗收之權責:政府為定作人,由政府出錢採購,廠商為工程承攬人,故政府對其所要採購之工程,需進行驗收。 依契約圖說、相關技術規範與材料品質規定作為品質管理依據。

50 伍、結語 民間參與的基本概念 民間參與是 民間參與不是 充分利用民間企業的創新能力
要產生合理的風險分配 要達成設計、建造、營運之綜效 發揮終身成本節約效果要追求成本降低 把握選擇性或殘餘價值-要發揮民間企業組織彈性與活力 要使公部門專注於其核心事務 民間參與不是 “免費”的金錢來源-民間企業不是慈善機構提供免費義工與資源 為沒錢的工程計畫尋求融資途徑 執行不良工程計畫的手段 PPP-The UK Experience, Roger de Montfort ,2nd Oct. 2003, a presentation for the seminar “PPP- A soulution for the Public Sectors’s Infrastructure Needs”, Taiwan

51 伍、結語 促參迷思 台灣高速鐵路(政府融資協助與強制買回) 高雄捷運(政府出資遠大於民間) 阿里山三合一BOT(美麗的錯誤)
ETC(機上盒由使用者付費) 污水BOT(保證獲利) 北纜(環評)

52 伍、結語 不為BOT而BOT:促參為國際趨勢,也是紓解政府財政壓力的選項之一,它不是萬靈丹,但也不是洪水猛獸。 行政院吳院長BOT三原則:
目標正確可行 過程合法透明 效益和全民共享

53 伍、結語 工程會已將強化法制環境及提升主辦機關辦理能力列為施政主軸:
97年起持續研修促參法,以公共利益、合理誘因、防弊措施及作業程序明確化為重點。 由上而下宣導(首長座談)、由下而上教育。 建置走動式促參啟案輔導與諮詢服務機制。 建立標準作業流程及檢核表、財務試算模式、促參作業注意事項、招商及契約參考文件等支援性工具,減少基層人員摸索時間。

54 伍、結語 歡迎善用本會網際網路獲得資訊 請多利用促參專業輔導及服務提供機制 諮詢專線:02-87897558
促參專屬網站: 促參SOP及重要工作事項檢核表 促參招商及契約參考文件研究成果 促參成功案例參考資料庫 促參法令及相關函釋 公共工程電子報: 華山文創園區ROT

55 敬 請 指 教 外澳服務區(OT) 野栁地質公園(OT) 故宮晶華ROT 台北轉運站BOT 東山服務區OT 國立傳統藝術中心(OT)

56 附錄一、促參法令有關投資契約應載明事項之規定
條次 條文要點 促8(II) 營運期間,由各該主辦機關於核定之計畫及投資契約中訂定之 促11 投資契約應依個案特性記載事項 注意事項41 投資契約依個案特性記載事項 細22 (I)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簽訂之投資契約,除符合細則22條1項之情形外,不得違反原公告及招商文件內容;(II)投資契約應明定協調委員會之組成時機、方式及運作機制,協商及處理契約履行及爭議事項 注意事項57 (I)契約未約定協調委員會者,主辦機關得與民間機構協議組成之;(II)協調委員會協調不成者,得依投資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提請仲裁或訴訟 細22之1 為辦理促參法11條7款之稽核,應於投資契約訂定重點稽核之項目、程序及基準 細22之2(II) 為辦理促參法11條7款之工程控管,應於投資契約訂定工程進度及品質控管機制 細22之3 促參法11條9款其他約定事項,得包括雙方聲明及承諾、用地與設施取得、交付之範圍及方式、財務事項、營運品質管理事項、履約保證、契約變更。 細22之4 投資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民間機構繼續履約反不符公共利益者,主辦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補償民間因此所生之損失 細23 應依公共建設之特性及民間投資方式,於投資契約明定,民間應於一定期間內提出或交付工程品質管理計畫、工程進度報告、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工作資料及其他相關文件 促12 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規定

57 附錄一、促參法令有關投資契約應載明事項之規定
條次 條文要點 細33(II) 主辦機關就公共建設非自償部分投資建設之一部併由民間興建者,應於投資契約明定各項工程價款、政府投資額度、工程品質之監督及驗收 細37(II) 投資契約應載明,民間機構就主辦機關補貼利息之貸款未依促參法35條規定使用者,政府已補貼利息之償還方法及違約金金額 促49 (I)民間機構參與之公共建設屬公用事業者,得於申請案內擬訂公用事業營運費率標準、調整時機及方式;(II)並應於簽訂契約前,經各該公用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後,由主辦機關納入契約並公告之;(III)開始營運後修正時之處理亦同 促50 依法提供減價優惠部分,除投資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由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貼之 細47(II) 營運資產、設備,於不影響公共建設之正常運作,並符合下列規定者,主辦機關得同意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第2款)依契約需移轉予政府者,在不影響期滿移轉下,附條件准予轉讓;其出租或設定負擔期間,以經營許可期限為限;其設定負擔,應訂有償債計畫或設立償債基金辦法 促52 興建或營運期間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主辦機關依投資契約得為相關處理,並以書面通知民間機構 細56之1 (I)公共建設所需用地設定地上權予民間時,應於契約約定地上權消滅時建物所有權移轉予政府,並於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由登記機關註記於土地登記簿;(II)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亦應註記前述事項,由登記機關註記於建物登記簿

58 附錄一、促參法令有關投資契約應載明事項之規定
條次 條文要點 促54 (I)營運期限屆滿後,民間移轉公共建設予政府者,應將營運資產或營運權,依投資契約有償或無償移轉、歸還予主辦機關;(II)經主辦機關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之民間機構,得優先定約;(III)營運績效評估辦法應於契約中明定之 細61(II) 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優先定約前,應就委託繼續營運進行規劃及財務評估,研訂繼續營運之條件,以與該民間機構議定契約 細62 促參法54(III)所定營運績效評估辦法,應載明之事項 細59(II) 促參法54(I)所稱現存營運資產,其範圍、期滿移轉有關之移轉條件、價金決定方法、給付方式及給付時間等相關事項,應於投資契約明定 細60 (I)依促參法54(I)移轉資產者,應於期滿前一定期限辦理資產總檢查;(II)一定期限與資產總檢查之檢查機構、檢查方式、程序、標準及費用負擔應於契約定之 注意事項53 主辦機關應於投資契約中載明,民間機構應於營運期限屆滿前一定期間內,提出移轉計畫及辦理資產總檢查 注意事項46(II) 主辦機關為辦理履約管理作業,應視個案特性,於投資契約訂明檢查項目、作業程序、檢驗基準、民間機構應配合作業及提供之相關資訊等 注意事項48 主辦機關之施工安全衛生督導,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投資契約規定落實執行 注意事項49 營運期間民間機構應依相關法規及投資契約約定,定期保養及維護公共建設相關設施

59 附錄一、促參法令有關投資契約應載明事項之規定
條次 條文要點 注意事項55 投資契約載明修約事項或定期檢討等約定,經主辦機關檢討確有修約必要者,經雙方協議後辦理修約 注意事項62(II) 主辦機關應視個案特性,研議促參案件相關環評都計開發許可等由主辦機關送審或協助送件之可行性,並於招商文件及投資契約訂明 注意事項63 (3)規劃收取權利金之案件,於招商文件(含投資契約)載明權利金定期檢討時機、調整因子或得調整情形及其調整方式與程序;(4)除投資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權利金之調整以符合細則22第1項之情形為限 注意事項64(II) 主辦機關為辦理財務查核,應視個案特性,於投資契約中明訂查核頻次、項目、內容及民間機構應配合提供之文件及費用負擔等 注意事項65 促參案件符合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規定情形者,應於招商文件及投資契約訂明民間應依法設置公共藝術 注意事項66 促參案件之工程達營造業法第33條及「營造業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應置之技術士種類比率或人數標準表」所定標準者,應於招商文件及投資契約訂明民間機構應依法置技術士

60 附錄二、促參法修法重點(尚未完成立法,僅供參考)
重點一:確保公共利益 性質重要公共建設,民間機構應設立專案公司(§4) 投資契約記載事項,增訂有關履約監督及營運品質把關事項(§11) 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會同主辦機關設重大公共建設計畫規劃內容審核委員會(§42之1) 民間機構得將依投資契約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辦理信託(§51) 重點二:增加合理誘因 增訂行政辦公中心建設為本法公共建設(§3) 增訂政府長期購買民間機構公共服務模式(PFI模式)(§8、§10) 公共建設所需用地,除含公共建設、附屬設施用地外,增訂含使公共建設更有效利用之附屬事業用地(§13) 都市計畫及區域計畫法令,辦理平行、聯席或併行審查,簡化相關審查流程及時間(§14)

61 附錄二、促參法修法重點(尚未完成立法,僅供參考)
重點三:健全防弊措施 有關出資或捐助予民間機構之規範對象,除政府、公營事業外,增訂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4) 因可歸責於民間機構之事由致其無法依約履行,增訂追繳其依本法所享之租稅優惠(§40之1) 增訂主辦機關不得評定為最優及次優申請人之情形;已評定或締約者,應撤銷其資格或終止(解除)契約(§46之1) 增訂主辦機關委託辦理與促參案件相關業務情形之利益迴避原則(§46之1) 增訂主辦機關辦理促參案件宜由專業人員為之(§55之1)

62 附錄二、促參法修法重點(尚未完成立法,僅供參考)
重點四:作業程序明確化 依本法訂定之投資契約,其履約爭訟由普通法院管轄(§12) 增訂司法、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主辦機關或人員之調查、起訴、審判、彈劾或糾舉等,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或提供專業意見(§12之1) 增訂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之申請及審核程序相關事宜,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作業辦法(§46) 增訂促參履約爭議處理,由主管機關設置申訴審議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並符合一定之要件者,民間機構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48之1) 增訂融資機構、保證人之介入權範圍;主辦機關同意融資機構或保證人等繼續辦理興建、營運之配合措施(§52及§52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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