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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建管理與施工安全 主講人:李澍威 學 歷:國立台灣大學土木工程學碩士 經 歷:專任工程人員、勞動檢查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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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營建管理與施工安全 主講人:李澍威 學 歷:國立台灣大學土木工程學碩士 經 歷:專任工程人員、勞動檢查員、
主講人:李澍威 學 歷:國立台灣大學土木工程學碩士 經 歷:專任工程人員、勞動檢查員、 勞工安全衛生協會專任講師。 手 機:

2 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 建築物施工管制相關法規 1.職業安全衛生法 2.勞動檢查法 3.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1.建築法
2.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3.臺中市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 4.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

3 建築法 第五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 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 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 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 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 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一項建築期限基準,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二十六條  都發局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核定建築期限時,以三個 月為基數,另依下列規定增加日數: 一、地下層每層四個月。 二、地面各樓層每層二個月。 三、雜項工程三個月。 建築期限如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有增加日數之必要者,得視實際需要,酌予增加。

4 建築法 第五十四條 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 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 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 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 次,期限為三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 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 失其效力。 第一項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之內容,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5 建築法 第五十八條 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 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 得強制拆除: 一、妨礙都市計畫者。 二、妨礙區域計畫者。 三、危害公共安全者。 四、妨礙公共交通者。 五、妨礙公共衛生者。 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 者。 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6 台中市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 第三條 起造人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申報開工應檢附下列書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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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 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應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會同監造人依下列施工階段辦理: 一、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 二、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 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 三、鋼骨鋼筋勘驗:鋼筋混凝土、鋼骨鋼筋混凝土、鋼骨混 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之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骨)完畢 後,澆置混凝土前;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 火覆蓋前。 四、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屋面施工前。 五、現場構築式污水處理設施勘驗。

9 申報勘驗前,應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先行查驗,並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都發局次日始得繼續施工。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造人得監督先行施工並於三日內報備。依規定免由營造業承造及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雜項工作物,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定圖樣施工,免申報勘驗。 前項查驗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空避難設備、配筋、騎樓及其標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 都發局得指定必須申報勘驗部分,並派員勘驗合格後,始得繼續施工;其勘驗方式及勘驗項目由都發局另定之。

10 1.建築法第63條: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 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
何謂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 1.建築法第63條: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 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 2.建築法第64條:建築物施工時,其建築材料及機具之堆放,不得 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 違反前揭法令,依同法第89條處1.8萬至9萬元罰鍰。 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處3-30萬罰鍰 台中市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相關規定 第十九條  建築工地應設置防止物體墜落之適當圍籬及防止物料及灰塵向外飛散之措施如下: 一、施工架設置:六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應使用鋼管施工架,施 工架柱腳底,應襯厚木底板或採取其他防沉陷措施。採用鋼骨 構造無施工架施工之建築物,有關安全防護措施之設置規定, 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辦理。(營標45條第1項第7款)

11 二、護網或帆布護籬:位於建築工程二層以上之施工架外部應置二 十號以上鍍鋅鐵絲網或一點三公釐徑尼龍塑膠網,網格不得大
於十五公釐,搭接長度不得小於二十公分;帆布護籬應使用厚 零點二二公釐以上之帆布。 三、斜籬:二層以上建築物施工部分距離道路境界線或基地境界線 不足二公尺半或五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施工架斜籬應使用框架 式以九公釐厚夾版或一點二公釐厚鋼板,原則上設置於二樓樓 板處,並每五層至少設置一處,其突出施工架寬度至少二公尺 。斜籬設置處如遇有障礙物時應予以避開。 營標52條 雇主構築施工架時,有鄰近結構物之周遭或跨越工作 走道者,應於其下方設計斜籬及防護網等,以防 止物體飛落引起災害。 四、建築物施工場所除利用電梯孔、管道間清運垃圾外,應設置垃 圾導管或加設防護裝置之垃圾滑槽。

12 五、拆除工程應於施工前評估物料飛散範圍,於使用道路範圍內設 置必要高度之鋼板圍籬區隔。經評估使用道路範圍不足以防範公
共安全,得提具道路交通維護計畫報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核准,增 加使用道路範圍。 第二十二條  安全圍籬、安全走廊及帆布護籬等設施,不得設置 與工程無關之任何廣告。但配合政府公益性活動並經都發局 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條  建築物施工場所使用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 作業或車輛進出時,應考慮其安全性,並派員持紅色指揮旗或 指揮燈疏導交通。 建築物施工場所可能發生跌落事故之處所,應揭示危險標誌並 設置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之護欄。(營標19條)

13 工地發生物品掉落,砸中勞工及部分路人,權責屬? 問題二 工地發生施工架倒塌,部分勞工被壓傷且掉落至路面,權責屬? 問題三
問題一 工地發生物品掉落,砸中勞工及部分路人,權責屬? 問題二 工地發生施工架倒塌,部分勞工被壓傷且掉落至路面,權責屬? 問題三 工地使用吊車吊掛物品,占用部分道路,遭民眾檢舉不安全,權責屬?

14 都發局依第二十九條第六項指定應派員現場勘驗之施工階段,應由監造人及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共同至工地現場勘驗。
前項指定現場勘驗施工階段辦理方式如下: 一、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且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   者,得免指定現場勘驗。 二、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且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   尺以下,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不含免設計監造承造建   築物及農舍),其地上層範圍應現場勘驗其中一層。 三、前兩款以外供公眾及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包含放樣勘   驗、地下室頂板、地上層每五層範圍內勘驗其中一層。   都發局辦理施工勘驗時,應填具施工勘驗查核紀錄表。

15 臺中市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第8條  建築工程屬鋼筋混凝土構造者,應於混凝土澆置二十一日後始得申報下一層樓板勘驗,但已滿十四日者,得檢附經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認可之實驗室出具之混凝土抗壓試驗合格證明文件;採用雙層模板施作者,應檢附經由起造人、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監造人及專業工業技師簽證文件及結構安全檢討報告書,送都發局備查後,得依所報備各層施工間期縮短工程勘驗時間。 前項混凝土抗壓試驗證明文件,內容應包括該實驗室認可編號、建造執照號碼、取樣人、會壓人員及其他認證體系規定之事項,並經報告簽署人及實驗室負責人簽章。

16 委外勘驗工作事項: 1.建築法第56條(經機關指定必須申報勘驗部分)及同法第58 條(經機關認有必要之隨時勘驗)案件查核,分書面審查及 現地施工勘驗查核: a、書面審查資料如下,相關書件初審紀錄表由機關另訂之: 甲、『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申 報表』、『臺中市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申報表附表(複委 託時才檢附) 』、『建築物監造(監督、查核)報告表』、 『建築物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乙、鋼 筋(鋼骨)出廠證明暨無輻射證明書、保證書。丙、預拌混凝 土品質保證書、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及混凝土圓柱試體抗 壓強度試驗報告、預拌混凝土廠商登記資料。丁、營造業專 任工程人員勘驗樓層現況照片。戊、機關所規定之相關書件。 b、現地施工勘驗查核項目:相關查核項目及紀錄表如後附件 「建築物施工勘驗查核紀錄表」、「鋼筋勘驗查核紀錄表」, 機關得依法令修正項目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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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施工損鄰處理 台中市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 第二十九條  起造人或承造人應依下列規定提出鄰房現況調查報告或鄰房損壞修復及安全鑑定報告(以下簡稱損鄰鑑定報告): 一、具地下室之建築物施工,應於放樣勘驗前,以基礎開挖深度一 倍以上距離內鄰房之各層為範圍,向符合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鑑定 單位(以下簡稱鑑定單位)申請鄰房現況調查,並於申報放樣勘 驗時一併檢附報告備查。但因鄰房使用人或所有權人拒絕調查, 並事先報經都發局備查者,或鄰房屬施工中之建築物者,不在此 限。 二、經都發局或監造人、承造人勘查認定鄰房因施工有發生公共安 全之虞者,應向鑑定單位申請鄰房現況調查報告,送都發局備查。 三、經都發局或監造人、承造人勘查認定鄰房因施工受損者,應向 鑑定單位申請損鄰鑑定報告送都發局備查。但雙方自行達成協議 者,不在此限。

20 施工損鄰處理 第三十條 損鄰事件發生後,應由雙方自行協調,協調不成經受 損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受損戶)向都發局請求處理時,都發局
第三十條  損鄰事件發生後,應由雙方自行協調,協調不成經受 損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受損戶)向都發局請求處理時,都發局 應於文到七日內通知工程起造人、監造人、承造人、營造業之專 任工程人員及受損戶會同勘查損壞情形,經會勘認定係因施工而 損壞者,應予列管,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准予繼續施工,並責由承造人直接與 受損戶協調損害修復賠償事宜及加強維護安全措施;承造人、監 造人及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親自或指派專人處理協調事宜。 但監造人無法當場認定,應暫時停工並於七日內提出書面報告, 經都發局核准後始得繼續施工。 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應立即停工,承造人及監造人應依建 築法相關規定,辦理有關公共安全措施,並向都發局提出報告。

21 施工損鄰處理 經勘查無法認定係因施工損壞或鄰房房屋邊緣線與工地開挖境界線間之水平距離大於開挖深度三倍以上者,除受損戶洽請鑑定單位鑑定屬施工所致損壞者外,不予列管。 損鄰事件達成協議者,應繕具和解書函請都發局解除列管。

22 施工損鄰處理 第三十一條 施工損鄰爭議事件,得向都發局申請損鄰爭議協調。 損鄰事件之協調處理程序如下:
第三十一條  施工損鄰爭議事件,得向都發局申請損鄰爭議協調。 損鄰事件之協調處理程序如下: 一、現場會勘後七日內,爭議雙方未達成協議時,得由任一方向鑑 定單位申請受損房屋損害鑑定,鑑定費用由申請人先行代繳,經 鑑定確因該施工造成者,其費用由承造人負擔。 二、鑑定後仍不能自行達成協議者,得由任一方向都發局申請建築 爭議事件評審。但鄰房受損部分不屬於合法建築物或鄰房之所有 權人、使用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第二十九條之調查者,得不予受 理申請評審。

23 施工損鄰處理 第三十二條 建築爭議事件評審之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應檢具申請文件、歷次協調紀錄、爭議當事人之意見理
第三十二條  建築爭議事件評審之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應檢具申請文件、歷次協調紀錄、爭議當事人之意見理 由、鑑定報告及其他有關處理資料,向都發局提出爭議評審申請 或由都發局逕提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審會)評 審。 二、都發局應於受理申請一個月內召開評審會評審。 三、評審會開會時,應由都發局通知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營 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及受損戶列席說明陳述意見,並得通知鑑定 單位派員列席報告。 四、爭議人經通知而拒不出席者,得由評議委員就所提書面資料逕 予評審決議,爭議當事人不得異議。 五、爭議事件經評審會評定認為有必要時,得推請委員組成專案小 組再予協調或調查處理,並擬具書面意見提會討論。

24 施工損鄰處理 六、經評審會受理申請協調,雙方仍未達成協議,且經鑑定安全無 虞者,得由評審委員評定由起造人或承造人依鑑定單位鑑估受損
房屋修復賠償之費用,經依損壞鄰房補償費用提存法院數額表( 如附表)分段累計確定數額後,以受損戶名義提存於法院,並向 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列管,受損戶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鑑估修復之費用(單位:新臺幣) 提存費用數額比率 一、十萬元以下部分 百分之二百。 二、超過十萬元至三十萬元部分 百分之一百七十五。 三、超過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部分 百分之一百五十。 四、超過五十萬元至七十萬元部分 百分之一百四十。 五、超過七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百分之一百三十。 六、超過一百萬元部分 百分之一百二十。

25 施工損鄰處理 第三十三條 建築物施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停工,並應為必要之安全措施: 一、經勘查認定因施工影響有危及公共安全之虞者。
第三十三條  建築物施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停工,並應為必要之安全措施: 一、經勘查認定因施工影響有危及公共安全之虞者。 二、經地政機關鑑界後,確定建築物之主要結構物越界者。 三、經法院禁止施工之裁判確定或假處分者。 四、其他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應立即停工者。 第三十四條  施工損鄰事件經列管者,應於建造執照或拆除執照檔案備註欄中予以載明,並暫緩核發使用執照或拆除竣工證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列管得予解除: 一、起造人或承造人依評審會評定之賠償費用,以受損戶為受擔保 利益人或受清償人向法院提存。 二、經評定決議不負賠償責任。 三、已履行賠償責任。 四、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不予受理申請評審。

26 施工損鄰處理 第三十五條  已申報屋頂板或屋頂構架勘驗逾三十日或已申請使用執照或建築物已拆除完竣,始提出施工損鄰事件請求者,不予處理。但使用執照或拆除竣工證明核發前,受損戶已檢具損鄰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認為損壞情形係由施工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條  建築工程之作業時間,以上午八時至下午七時為限。但經都發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27 報告完畢 敬請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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