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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行政法 第一节 行政法概述 一、行政法的概念 二、行政法的特点 第二节 行政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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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3章 行政法 第一节 行政法概述 一、行政法的概念 二、行政法的特点 第二节 行政主体 一、行政主体概述 二、行政机关 三、实施行政职能的非政府组织 四、国家公务员 第三节 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概述 二、行政立法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给付 五、行政处罚 第四节 行政监督与行政救济 一、行政监督 二、行政救济 三、行政复议 四、行政诉讼 五、行政赔偿 行政法,顾名思义,就是调整有关行政行为及行政关系的法,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而完善行政立法,规范政府机关行为,使其依法行政,成为目前法治建设的重要任务。按照依法治国的要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必须严格依法行政。行政法范围比较广,其中有许多内容与我们每个人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学习和了解行政法,对于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规范自己的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有着重要的意义。 关闭

2 第一节  行政法概述 一、行政法的概念 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的部门法,即指有关国家行政管理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关于这一定义,可以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功能两方面来认识: ①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行政关系。所谓行政关系就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实现其行政职能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总称。主要包括:一是行政权力在获得过程中与权力机关所产生的关系;二是行政权力在行使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行政相对人所产生的各种关系;三是对行政权力进行监督过程中所产生的关系。 ②行政法的调整功能。行政法有赋予行政机关管理职权以保证行政效率和监督行政机关以防止违法行为两方面的功能。这两方面的功能基本上是结合起来共同发挥作用的,不可片面强调其中某一方面的功能。 下一页 返回

3 二、行政法的特点 第一节 行政法概述 行政法与其他部门法相比,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1)形式上没有统一、完整的法典
第一节  行政法概述 二、行政法的特点 行政法与其他部门法相比,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1)形式上没有统一、完整的法典 由于行政法内容广泛,而且变化比较快,因此要制定一部如刑法、民法那样统一的法典在技术上是比较困难的。但可以制定一些局部性法典,如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赔偿法等。 (2)内容上行政法规范具有易变性 行政法是国家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而国家的行政管理常常受到时代背景的影响而采取不同的政策,因此行政管理也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这就要求行政法律规范的内容也要与这种变化相适应,及时作出反应。 (3)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并存 由于行政机关与公民及其他组织相比具有权力优势,因此为保证民主、公平、正义,必须对行政权力的行使在步骤、方式、时限等方面进行限制,所以,有关行政权力的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常常同时规定在同一个法律文件中。 上一页 返回

4 第二节  行政主体 一、行政主体概述 行政主体是指依法享有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行政主体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中行使行政权力的一方,处于被管理地位的行政相对方不属于行政主体。行政主体的特征主要有: 1.拥有行政权 拥有行政权这一特征将行政主体与其他国家机关、组织区别开来。拥有行政权,主要通过以下方式取得:宪法、法律的直接规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有权机关的依法授权或委托。 2.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 指行政主体可以独立对外发布决定和命令,独立采取相关行政措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有些非行政主体如公务员,可以开展行政管理活动,但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发布决定,不具有行政法上的独立人格,只能代表行政机关开展行政活动。 3.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能否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是判断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能否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关键条件。只有能够为自己的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才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如果某一机关可以行使行政权力,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但是法律责任由其他机关承担,那么该机关不能成为行政主体。 下一页 返回

5 二、行政机关 第二节 行政主体 1.行政机关概念特征
第二节  行政主体 二、行政机关 1.行政机关概念特征 行政机关指依照宪法和有关组织法设立的、行使国家行政职能,掌管国家行政事务的国家机构。据此,行政机关的特征有: (1)行政机关是国家机构。它是由国家设置、代表国家行使相关职能部门的机关。这一特征使其与政党、社会组织和团体相区分。政党,尤其是执政党,尽管也对国家事务进行一定的管理,但是并不是国家机关。 (2)行政机关是行使国家行政职能的机关。这使得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相区别。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虽然也是国家机关,但立法机关行使立法职能,司法机关行使司法职能,只有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能。 (3)行政机关是依法设立的国家机构。行政机关是依照宪法和有关组织法设立的。 上一页 下一页 返回

6 三、实施行政职能非政府组织 第二节 行政主体
第二节  行政主体 三、实施行政职能非政府组织 在我国,除行政机关外,部分非国家机关组织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行使行政职权。这些组织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1.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指依据法律法规的特别授权而取得行政主体资格,并能行使行政职权的非国家行政机关。它的主要特征有以下几点: (1)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非国家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一般包括行政机构和其他组织,它从一成立起,并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2)经过法律法规的特别授权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成立之日并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只是依据法律法规的特别授权才获得行政主体资格。 (3)行使职权比较单一,具有暂时性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一般是某一方面的事务,相对来说管理权比较全面。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行使的职权比较单一,有时仅就某一项行政事务行使职权,而且常常具有暂时性。 (4)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范围 一般来说,授权组织的范围比较广泛,我国主要有以下几类:行政机构;社会组织、人民团体;行政性企业单位;具有一定专门性知识和技能的事业单位。 上一页 下一页 返回

7 三、实施行政职能非政府组织 第二节 行政主体 2.行政主体与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第二节  行政主体 三、实施行政职能非政府组织 2.行政主体与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被委托组织是指受行政主体的委托,按照要求,以委托行政主体的名义行使相关行政职权的组织。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的范围比较广泛。行政委托的对象可以是另一个行政机关,也可以是其他社会组织,甚至也可以是某些个人。 (2)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必须以委托行为而产生。被委托的组织不同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行使行政职权是基于委托行为而产生,因此在行使职权时,只能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进行,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 (3)被委托的组织行使职权受到严格的限制。由于受委托组织行使的职权不是依法所享有的,所以其行使的行政职权只能是一定的行政职权或某一特定时间内的某项行政职权,限制比较严格。 (4)行政机关委托组织的范围。在我国的行政实践中,委托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现象很普遍,不仅包括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社会组织、人民团体,而且还可以包括某些个人或某些私人组织。 (5)行政主体与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的关系。被委托的组织不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即使行使行政职权也不具有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即: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不是行政主体的组成部分,而是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处理相关事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也由委托机关承担。 上一页 下一页 返回

8 第二节  行政主体 四、国家公务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1.国家公务员制度 国家公务员,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外,占有行政职位从事国家行政公务的人员。 (1)国家公务员是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的工作人员。其他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单位,也可以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 (2)国家公务员是在行政机关中占有行政编制和行政职位的工作人员。没有行政编制的人员,不属于国家公务员。 (3)国家公务员是从事行政公务活动的工作人员。从事非行政公务活动的人员,不属于国家公务员。 (4)我国公务员不仅包括中央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而且还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各级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都是公务员。 2.公务员的权利 国家公务员享有以下权利: (1)身份保障权 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行政处分,国家分务员的身份和职务受法律的保障。 上一页 下一页 返回

9 四、国家公务员 第二节 行政主体 (2)执行公务权
第二节  行政主体 四、国家公务员 (2)执行公务权 国家公务员获得履行职责所必须的权力,其执行公务行为的权利必须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障,任何有碍于执行公务的活动或行为都是违法的。 (3)工资福利权 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的权利。公务员为国家服务,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就应该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 (4)参加培训权 国家公务员有参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培训的权利,以适应工作岗位的需要。 (5)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的工作提出的批评和建议,任何人不得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进行打击报复。 (6)提出申诉和控告的权利 当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时,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向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申诉。 (7)依法辞职的权利 法律尊重和保障国家公务员由于主观或客观原因不愿继续从事国家公务员职业而辞职的权利。公务员辞退必须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任免机关在3个月内审批,审批期间,公务员不得辞职。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国家公务员不得辞职。 (8)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公务员除享有上述权利外,还享有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上一页 下一页 返回

10 四、国家公务员 第二节 行政主体 3.公务员的义务 国家公务员必须负担以下义务:
第二节  行政主体 四、国家公务员 3.公务员的义务 国家公务员必须负担以下义务: (1)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国家公务员必须以宪法为自己的根本活动准则,其公务活动必须符合宪法的要求,不得有任何违宪行为。 (2)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公务。依法办事是国家公务员执行公务活动中的一项重要准则。依法办事包括依照法律和依政策办事。 (3)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4)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国家公务员是国家或政府的代表,必须把国家利益奉为最高准则。 (5)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尽职尽责,服从命令。政府机关的工作效率取决于全体国家公务员的兢兢业业,共同努力;取决于政令畅通,指挥有力,落实得力。 (6)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保守国家秘密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义务。所谓“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尚未公开或不准公开的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科学技术等重大事项。 (7)公正廉洁,克己奉公。国家公务员代表国家执行公务,其行为是否公正廉洁,关系到人民群众对政府的评价。因此,广大国家公务员应该遵守廉政规范,秉公尽责。 (8)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国家公务员除了应当履行上述义务之外,还应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公民应承担的其他义务。 上一页 下一页 返回

11 四、国家公务员 第二节 行政主体 4.国家公务员的录用与任免
第二节  行政主体 四、国家公务员 4.国家公务员的录用与任免 (1)国家公务员的录用,是根据法定程序和方法,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吸收为国家公务员的制度。录用制度主要适用于初次进入行政机关,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录用的主要方式是考试考核。考试录用遵循公开、平等、竞争和择优录取的原则。 (2)国家公务员的任免。国家公务员的任免是指关于任命或者免除国家公务员职务的制度。基本任职制度有委任制和聘任制,国家公务员职务主要实行委任制。 有以下情形者应当免职:转换职位任职的;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退休的;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一年以上的;因其他原因职务发生变化的。 上一页 返回

12 一、行政行为概述 第三节 行政行为 1.行政行为的涵义
第三节  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概述 1.行政行为的涵义 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为了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目标所实施的、具有行政法律意义、可以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 (1)行政行为只能由行政主体作出,是否由行政主体直接作出不影响行政行为的性质。 (2)行政行为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行政职权是行政行为的核心所在,是行政行为的权力渊源。 (3)行政行为是具有行政法律意义,对外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行政主体的行为并不全部都是行政行为,只有那些能对外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才是行政行为。 (4)行政行为的目的在于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目标。行政行为是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目标的主要方式之一,其表现形式、内容和程序都必须符合国家行政管理的要求。 2.行政行为的特征 (1)单方意志性 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只要是在法律法规范围之内,就无需与行政相对人协商,不必征得其同意即可自行决定是否做出某种行为。 (2)效力先定性 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在没有被有权机关宣布撤销或变更之前,任何人或团体都必须遵守和服从。 (3)强制性 行政行为是以国家名义实施的行为,因此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其实施保障。 (4)无偿性 行政行为以无偿为原则,以有偿为例外。 下一页 返回

13 二、行政立法 第三节 行政行为 1.行政立法的概念与特点 (1)行政立法的概念
第三节  行政行为 二、行政立法 1.行政立法的概念与特点 (1)行政立法的概念 行政立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活动。 (2)行政立法的特点 我国的行政立法,是“行政”性质和“立法”性质的有机结合。它既具有行政的性质,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又具有立法的性质,是一种准立法行为。 行政立法的“行政”性质主要表现在:行政立法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行政立法所调整的对象主要是行政管理事务及与行政管理密切关联的事务;行政立法的根本目的是实施和执行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实现行政管理职能。 行政立法的“立法”性质主要表现在:行政立法是有权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名义创制法律规范的活动;行政立法所制定的行为规则属于法的范畴,具有法的基本特征;行政立法必须遵循相应的立法程序。 2.行政立法的分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行政立法作不同的分类。依据行政立法权的来源不同,行政立法可以分为一般授权立法和特别授权立法;依据行政立法权行使的主体不同,行政立法可以分为中央行政立法和地方行政立法;依据行政立法的内容不同,行政立法可以分为执行性立法、补充性立法和试验性立法。行政立法的这些分类分别具有不同的意义与作用。 上一页 下一页 返回

14 二、行政立法 第三节 行政行为 3.行政立法的主体及其权限
第三节  行政行为 二、行政立法 3.行政立法的主体及其权限 (1)行政立法的主体有:①国务院;②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③国务院直属机构;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⑥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⑦经济特区的市人民政府。 (2)行政立法的权限划分:①国务院的立法权限:制定行政法规;依据最高权力机关授权,制定某些具有法律效力的暂行规定和条例;对规章的批准权、改变权和撤销权。②国务院各部门的行政立法权限: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决定,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③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立法权限: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深圳、厦门、汕头、珠海等某些经济发达的市人民政府,有权根据法律和法规制定地方性规章。 4.行政立法的原则 行政立法的原则是指贯穿于行政立法的始终,通过各种行政法律规范所体现的一种基本准则。根据我国的法律理论,结合我国的行政立法实践,行政立法的原则应该包括: (1)依法立法原则:必须依据宪法和组织法规定的权限立法。 (2)民主立法原则:行政机关在立法时,应通过各种途径,听取、尊重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3)加强管理与增进权益相协调原则:行政立法一方面是为了加强行政事务的管理;另一方面还应该实现和增进公民的权益。 上一页 下一页 返回

15 二、行政立法 第三节 行政行为 5.行政立法的程序
第三节  行政行为 二、行政立法 5.行政立法的程序 行政立法程序是指行政立法主体依法定权限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所应遵循的步骤、方式和顺序。具体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制定、修改、废止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活动程序。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近年来的立法实践,行政立法程序可以概括为:规划;起草;征求意见;审查;通过;发布与备案。 6.对行政立法的监督 由于行政立法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因此,必须对行政立法加以监督。目前行政监督的主要方式有: (1)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其监督的主要形式是审查行政立法行为。 (2)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立法的监督,根据行政隶属关系,上级行政机关有权撤销下级行政机关违法或不适当的规章。 (3)人民法院对行政立法的监督,人民法院通过对行政案件的审理,可以起到对行政立法的监督作用。 上一页 下一页 返回

16 三、行政许可 第三节 行政行为 1.行政许可的概念与特征
第三节  行政行为 三、行政许可 1.行政许可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许可,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依法以颁发特定证照等方式,准许相对人行使某种权利,获得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实施许可通常以颁发书面形式的许可证、执照等作为法律凭证,这类文书就其内容而言都具有许可的性质,因而被统称为“许可证”。许可证是行政许可的基本表现形式。许可证在当今社会生活中的许多领域中被应用,如人们在经济、文化活动以及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经营许可证、土地使用许可证、占道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捕捞许可证、驾驶执照、护照等。 行政许可的特征主要有: (1)行政许可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没有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行政机关不能主动予以许可。 (2)行政许可的前提是法律的一般禁止。行政许可的内容是国家一般禁止的活动,为适应社会生活和生产的需要,对符合一定条件者解除禁止,允许其从事某项特定活动,享有特定权利和资格;许可是对禁止的解除,没有法律的一般禁止,便不存在行政许可。例如,制作、运输、销售爆破物品是国家一般禁止的行为,但国家为了国防安全和社会需要,对符合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准许实施这类行为。 (3)行政许可必须依法进行。依法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职责,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即应准予申请,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要坚决拒绝,否则就要追究行政机关及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上一页 下一页 返回

17 第三节  行政行为 三、行政许可 (4)行政许可是授益性行政行为。行政许可不同于行政处罚和行政征收,它不是对相对人课以义务或者惩罚,而是赋予相对人某种权利和资格的授益性行政行为。如开业、生产、经营许可,这类许可使相对人获得了某种权利;而律师证、会计师证的颁发,则使相对人获得了从事相应职业的资格。 (5)行政许可的目的在于抑制公益上的危险或影响秩序的因素。因此,行政机关不得将许可制度与创收相联系,不得滥设许可、乱收费。 (6)行政许可是要式行政行为。行政许可应遵循一定的法定程序,并应以正规的文书、格式、日期、印章等形式予以准许。许可证是行政许可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书面许可是行政许可形式上的特点。 上一页 下一页 返回

18 四、行政给付 第三节 行政行为 1.行政给付的概念与特征
第三节  行政行为 四、行政给付 1.行政给付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给付,也称行政物质帮助,是指行政主体在公民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下,依法为其提供物质利益或与物质利益有关的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给付具有以下特征: (1)行政给付的内容是赋予相对人物质权益或与物质有关的权益。它是给予相对人以物质上的帮助,可以使相对人获得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实物,或者为相对人提供与财物有关的其他利益,如复转军人的安置、免费入学受教育等。 (2)行政给付的对象是特定的公民或组织。它针对物质生活中有特殊困难的相对人。行政给付是凭借国家的力量对特殊困难的人进行帮助,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国家不断富足,这种行为将更加广泛地适用。 (3)行政给付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给付以相对人的申请为前提。因为获得行政给付,对于符合给付条件的相对人来讲是法律上的一项权利,行使还是放弃这一权利,由相对人自己决定,如果相对人要求获得给付,应向行政机关申请。对于行政机关来说,如果符合给付条件的相对人提出申请,则必须作出给付行为。 (4)行政给付通常情况下属于羁束行政行为。一般来说,法律规范对行政给付的对象、条件、标准、项目、数额等都作出具体的规定,行政机关不能任意给付。如有关最低生活保障费的数额、抚恤金额都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没有自由裁量的权力。 2.行政给付的形式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给付的形式很多,目前在我国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①抚恤金;②最低生活保障费;③社会保险金;④自然灾害救济金及救济物资。 上一页 下一页 返回

19 五、行政处罚 第三节 行政行为 1.行政处罚的概念与特征
第三节  行政行为 五、行政处罚 1.行政处罚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处罚违法者、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而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予以人身、财产、名誉等形式的法律制裁的行政行为。 行政处罚的特征为: (1)行政处罚的主体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依据法定权限。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行政处罚权只能由行政主体行使。而且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依据法定权限。 (2)行政处罚是对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行为的制裁。行政处罚是对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相对人的人身自由、名誉或其他权益的限制或剥夺,体现了行政处罚的制裁性和惩戒性。 (3)行政处罚的目的是为了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从而实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4)行政处罚的对象是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而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一旦构成犯罪将受到刑罚的处罚。 2.行政处罚的种类 从学理上讲,各种行政处罚按其性质基本上可分为四类,它们包括: (1)申诫罚 申诫罚是一种影响相对方声誉、给对方施加一定精神上压力的处罚类型,属于行政处罚中最轻的处罚种类。具体包括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检讨、责令悔过等等,其中以警告最为典型和常用。 上一页 下一页 返回

20 第三节  行政行为 五、行政处罚 (2)财产罚 财产罚是一种剥夺一定财产或者科以财产给付义务的处罚类型,用途十分广泛和常见,具体包括罚款、没收非法财产或非法所得等等。 (3)能力罚或称资格罚 能力罚是一种取消、限制某种能力或资格的处罚类型,具体种类较多,主要有吊扣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取消报考资格等等。 (4)人身罚 人身罚是短期内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属于行政处罚中最严厉的处罚种类。典型的人身罚就是行政拘留。 3.行政处罚的程序 根据《行政处罚法》,我国行政处罚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和行政处罚执行。 (1)行政处罚决定程序 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保证行政处罚程序正确实施的关键所在。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分为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 (2)行政处罚执行程序 行政处罚执行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由专门机构收缴罚款;当场收缴罚款。当场收缴罚款主要有3种情形:20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上一页 返回

21 一、行政监督 第四节 行政监督与行政救济 1.行政监督的概念
第四节  行政监督与行政救济 一、行政监督 1.行政监督的概念 行政监督是指监督主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行政主体及国家公务员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和遵纪守法的行为进行的监督。 2.行政监督的种类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将行政监督划分为不同的种类: (1)以监督主体的不同种类为标准,可以将行政监督分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包括人民法院的监督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包括领导监督、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人民群众的监督、社会组织和团体的监督等几种。 (2)以介入监督的时间为标准,可以分为事先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三种。 (3)以监督的侧重点为标准,可以分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两大类。 (4)以监督的内容为标准,可以将行政监督分为对行政合法性的监督和行政合理性的监督两类。 (5)以监督主体与监督对象的关系为标准,可以将行政监督分为外部行政监督和内部行政监督。 下一页 返回

22 二、行政救济 第四节 行政监督与行政救济 1.行政救济的概念
第四节  行政监督与行政救济 二、行政救济 1.行政救济的概念 所谓行政救济,是指国家为排除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侵害,而对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或变更的一种法律补救机制。 2.行政救济与行政监督的区别 行政监督是各种监督主体对行政主体及国家公务员在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是否依法行政和遵纪守法所进行的各种形式的监督。行政救济与行政监督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1)主体不同 行政救济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只能是国家机关;而行政监督的主体则具有广泛性,它既包括国家机关,也包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 (2)对象不同 行政救济的对象是行政主体作出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而行政监督的对象是行政主体和国家公务员。 (3)形式不同 由于行政救济只能由有关国家机关作出,因此它的形式主要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而行政监督的主体多样,不同的监督主体有不同的监督形式,有权力机关、司法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群众监督等。 (4)效果不同 从行为的效力来看,行政救济行为都具有法律效力,可以变更或者撤销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但并非所有的行政监督行为都具有法律效力,某些行政监督行为并不具有撤销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等。 上一页 下一页 返回

23 三、行政复议 第四节 行政监督与行政救济 1.行政复议的概念
第四节  行政监督与行政救济 三、行政复议 1.行政复议的概念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予以纠正,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依法审查并作出裁决的法律活动。。 2.行政复议申请人 行政复议申请人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依法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复议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人必须是处于被管理一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如果仅仅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还不能成为申请人。 3.行政复议的范围 行政复议的范围即申请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案件的范围。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组织作出的影响其权益的决定。 (2)不可申请复议的事项 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下列事项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①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 ②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 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不服的。 上一页 下一页 返回

24 四、行政诉讼 第四节 行政监督与行政救济 1.行政诉讼的概念
第四节  行政监督与行政救济 四、行政诉讼 1.行政诉讼的概念 行政诉讼是指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审查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判断相对人的主张是否妥当,以作出裁判的一种活动。 2.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法院受理并审理行政争议的范围。行政诉讼以行政争议为审理对象,而行政争议的种类非常广泛,法院不可能受理并审理所有的行政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答复;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上一页 下一页 返回

25 四、行政诉讼 第四节 行政监督与行政救济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第四节  行政监督与行政救济 四、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一页 下一页 返回

26 第四节  行政监督与行政救济 五、行政赔偿 行政赔偿是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给予受害人赔偿的制度。 1.行政赔偿责任 行政赔偿责任是国家对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的一项法律责任。行政赔偿责任应具备以下条件: (1)行政赔偿必须是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引起的; (2)国家负责赔偿的损害必须是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使职权时造成的; (3)损害必须是违法行为造成的; (4)损害必须是现实已经产生或必然产生的; (5)赔偿是法律规定的,由国家赔偿。 2.行政赔偿的归则原则 归责原则是确定和判断行为人侵权责任的根据和标准,这种根据和标准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是确定和判断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为判断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侵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提供了依据和标准。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主要有3种,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失责任原则和违法责任原则。 上一页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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