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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度學校午餐 採購相關法規研習 張 慶 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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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大綱 壹、廠商資格與規格研擬 貳、底價及報價分析 参、同質及異質採購研討 肆、服裝採購錯誤情行討論 伍、問題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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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規格及資格之研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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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廠商資格-1 採購法第三十六條: 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 標廠商之基本資格。 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
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 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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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資格-2 外國廠商之投標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文 件,得就實際需要另行規定,附經公證或認 證之中文譯本,並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第一項基本資格、第二項特定資格與特 殊或巨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 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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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資格-3 採購法第三十七條: 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 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 力者為限。
投標廠商未符合前條所定資格者,其投標不 予受理。但廠商之財力資格,得以銀行或保險公 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 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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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資格-4 請參閱「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一)廠商資格分為基本資格及特定資格二種:
1、一般採購案件得訂定基本資格,基本資格包括: (1)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者:(認定標準第三條) A、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 a.廠商得以列印公開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之資料代之。 b.依法令係按一定條件發給不同等級之證照或並定承包限額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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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機關規定須具有特定營業項目方可參與投標 者,其所規定之營業項目,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應以經濟部編訂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列之大類、中類、小類或細類項目為基準。(請參閱營業項目代碼表)。
B、廠商之納稅證明。 a.廠商不及提出最近一期證明者,得以前一期之納稅證明代之。 b.新設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代之;經核定需使用統一發票者,應一併檢附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 C、廠商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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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資格-5 a.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限制由特定區域之團體出具。 b.投標廠商為外國廠商者,得免附具。
(2)與履約能力有關者:(認定標準第四條) A、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 B、廠商具有如期履約能力之證明。 C、廠商或其受雇人、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能之證明。 D、廠商具有維修、維護或售後服務能力之證明。 E、廠商信用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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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資格-6 2、特殊或巨額採購得訂定特定資格,特定 資格包含:(認定標準第五條) (1)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如五年內完
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之工作,其累計金額不低於招標標的之預算金額。 (2)具有相當人力者:如承包招標標的有關之 專業人力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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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資格-7 (3)具有相當財力者:如實收資本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之十分之一。
(4)具有相當設備者:如完成招標標的所必須之原有設備或得以租賃之承諾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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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資格-8 (二)特殊之工程、財物或勞務,請參閱該認定標準第六條及第七條。 1、認定標準第六條:工程採購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為特殊採購:
(1)興建構造物,地面高度超過五十公尺或地面樓層超過十五者。 (2)興建構造物,單一跨徑在五十公尺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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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資格-9 (3)開挖深度在十五公尺以上者。 (4)興建隧道,長度在一千公尺以上者。 (5)於地面下或水面下施工者。
(6)使用特殊施工方法或技術者。 (7)古蹟構造物興建或拆遷。 (8)其他經主管關認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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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資格-10 2、認定標準第七條:財物或勞務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特殊採購: (1)採購標的規格、製程、供應或使用性質特殊者。
(2)採購標的需要特殊專業或技術人才始能完成者。 (3)採購標的需要特殊機具、設備或技術始能完成者。 (4)藝術品或具有歷史文化紀念價值之古物。 (5)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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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資格-11 (三)認定標準第七條之一:採購兼有工程、財物或勞務二種以上性質,而以其中之一認定其歸屬者,其他性質符合前二條情形之一,得以該其他性質於該採購所占比例或相關部分訂定特定資格。 (四)認定標準第十一條:採購標的內之重要項目,有就該等項目訂定分包廠商資格之必要者,適用本法有關投標廠商資格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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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資格-12 (五)認定標準第十二條:機關辦理外國廠商得參與之採購,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應提出之資格文件,外國廠商依該國情形提出有困難者,得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其情形或以其所具有之相當資格代之。 (六)認定標準第十三條:機關訂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時,應先評估可能符合特定資格之廠商家數,並檢討有無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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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資格-13 (七)認定標準第十四條:廠商履行契約所必須具備之財務、商業或技術資格條件,應就廠商在我國或外國之商業活動為整體考量,不以其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所完成者為限。 (八)認定標準第十五條:機關訂定招標文件,對於投標廠商之設立地或所在地,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予以限制。對於外國廠商之設立地或所在地之限制,應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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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資格-14 一、公司法 (90年11月12日公布修正) (一)原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已刪除;新增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 (二)由於前揭之修正,新設立或修法後變更登記之公司,不再取得公司執照,而以公司登記證明書取代,且除政府許可之業務外,不再載明於公司登記章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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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資格-15 二、商業登記法 (一)第3條(商業之定義):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
(二)民國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28條條文 1、刪除:原第8條第3項:商業不得經營其 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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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資格-16 2、增列:第28條第3項: 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於商業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商業名稱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為其他商業使用;其申請程序、商業名稱與所營業務之記載方式、保留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錄】營業項目代碼表說明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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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資格-17 統包實施辦法 第四條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應依其屬工程或財物之採購,於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屬負責細部設計及施工之廠商。 (二)屬負責細部設計或施工之廠商。 (三)屬負責細部設計、供應及安裝之廠商。 (四)屬負責細部設計或供應及安裝之廠商。 前項招標,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 第五條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得依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或其分包廠商關於設計之履約能力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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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資格-18 共同投標辦法 第五條 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及代表廠商之基本資格。
第五條 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及代表廠商之基本資格。 第六條 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之採購,允許共同投標時,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及代表廠商之特定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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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資格-19 細則第三十六條: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訂明,投標廠商應符合資格之一部份得以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份所具有者代之。 細則第三十七條:
外國廠商所提出之資格文件應附中文譯本並需經公證或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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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資格-20 採購法第三十七條: 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
投標廠商未符合前條所定資格者,其投標不予受理。但廠商之財力資格,得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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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採購規格-1 採購法第二十六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 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 標準者,應從其規定。
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 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 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 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 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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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規格-2 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 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 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
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 品」字樣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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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規格-3 國家標準及國際標準: (一)國家標準:由標準專責機關依標準法規定之程序制定或轉訂,可供公眾使用之標準。
(二)國際標準:由國際標準化組織或國際標準組織所採用,可供公眾使用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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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規格-4 (一)同等品: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 (二)同等品提出之時機:
細則二十五條一項: (一)同等品: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 (二)同等品提出之時機: 1、於投標時提出者,應於投標文件內敘 明。 2、於使用前提出者,應預留機關審查所需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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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規格-5 (三)提出同等品應敘明事項: 包括廠牌、價格、功能、效益、標準及特性,並與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規格列表比較,以供審查。
【附錄】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 細則第二十五條之一: 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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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底價及報價之分析 張 慶 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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底價及報價之分析 一、底價之訂定 二、是否訂定底價 三、成本分析 四、廠商報價及標價分析 五、利潤分析 六、原產地非屬我國之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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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底價之訂定-1 第四十六條: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細則第五十二條,得訂定不同底價之情形: 機關訂定底價,得基於技術、品質、功能、履約地、商業條款、評分或使用效益等差異,訂定不同之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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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底價之訂定-2 細則第五十三條,訂定底價之程序: 機關訂定底價,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但重複性採購或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得由承辦採購單位逕行簽報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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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底價之訂定-3 細則第五十四條訂定底價之時機: 公開招標採分段開標者,其底價應於第一階段開標前定之。
限制性招標之比價,其底價應於辦理比價之開標前定之。 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 依本法第四十九條採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其底價應於進行比價或議價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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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底價之訂定-4 第四十七條: 機關辦理下列採購,得不訂底價。但應於招標文件內敘明理由及決標條件與原則:
一、訂定底價確有困難之特殊或複雜案件。 二、以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 三、小額採購。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採購,得規定廠商於 投標文件內詳列報價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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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底價之訂定-5 小額採購之金額,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但均不得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 細則第五十四條之一﹕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條第一項第一及第二款規定不訂底價者,得於招標文件預先載明契約金額或相關費率作為決標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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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否訂定底價 (一)底價與報價 1.採最有利標決標者: (1)以不訂底價為原則。 (評選辦法22)
(2)訂有底價,而廠商報價逾底價須減價者,於協商時洽減之,並適用採購法第53條第2項(超底價決標)規定。 (評選辦法22) (3)以固定價格給付:依本法第47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不定底價者,得於招標文件預先載明契約金額或相關費率作為決標條件。(細則第54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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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準用最有利標辦理評選優勝廠商者: 3.廠商之報價應納入評選或綜合考量。 (1)得訂定底價或不訂底價。
(2)採訂定底價者,應依細則第54條第3項於評選後議價前參考廠商報價訂定底價,不可於開標前即訂定底價。 (3)如訂定底價,對於不同優勝序位之廠商,應訂定不同之底價;且廠商標價合理者,可考慮照價訂底價,照價決標。(手冊肆三(四)) (4)採不訂底價者,應依細則第74條成立評審價格委員會(得以採購評選委員會代之)審定廠商報價。 3.廠商之報價應納入評選或綜合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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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成本分析 3.1成本 成本係為使商品達可用狀況,所耗用之有型與無形資產,而以貨幣單位表示。其狹義定義:專指商品之製造成本,從最初原料到最後成品所耗用之直接原料、直接人工、間接原料、間接人工及管銷費用。廣義定義:除製造成本外,尚包括服務成本、運輸成本、儲存成本、及標準化作業與製造經驗累積而降低之成本。購入成本並應包含正常耗損、利潤及稅捐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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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成本分析 3.2成本分析及其分類 以採購實務而言,成本分析係指對賣方貨品之價格分析,可作為訂定合理底價之依據。除對製造成本、服務成本、運輸成本、儲存成本、合理利潤之外,有關規格標準化與否、數量多寡等因素,均應列入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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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成本分析 (一)直接成本與間接成本: 1、直接成本-為執行特定工作所發生之費用。例如原料。
2、間接成本-不易分辨其歸屬於特定工作,而須與他案分攤者。例如設備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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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成本分析 (二)固定成本、變動成本及半變動成本: 1、固定成本-不隨履約標的之數量而變動之成本。例如設備。
2、變動成本-隨履約標的之數量而變動之成本。例如直接原料。 3、半變動成本-隨履約標的之數量而部分固定部分變動之成本。例如倉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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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成本分析 (三)合理成本、合法成本及可分攤成本: 1、合理成本-與採購案有關且必須之項目。 2、合法成本-法所允許支付之費用。
3、可分攤成本-與採購案有關、必須且可合理分辨其歸屬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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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成本分析 3.3成本分析之作法 (一)得要求廠商於投標文件詳列各主要項目及其子項、孫項之成本結構。
(二)進行細部分析審查時,可比較過去履約項目,包括規格、程序步驟、所需機工具、設備規劃、檢驗程序、人工、受僱人員技術、交運時間、生產效率及數量、加班工時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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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成本分析 (三)數量應與完成履約之目的相當(例如可比較不同廠商間相同項目之單價及數量差異)。 (四)雜項費用及管理費用之合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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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成本分析 (五)評審單價及數量時可尋求專家協助或採集體方式審查(適用於藍圖、物料、規格等缺乏的案件,例如研究發展案件)。
(六)單價偏低之情形,有可能係誤報(例如少1位數)或故意低報(例如先領款之部分高報,後領款之部分低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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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廠商報價及標價分析 4.1契約價金之記載 (一)契約應記載總價。 (二)無總價者應記載項目、單價及金額或數量上限。
機關辦理採購如完成決標程序,其於契約之價金記載方式,採購契約要項第30點已有規定: (一)契約應記載總價。 (二)無總價者應記載項目、單價及金額或數量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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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廠商報價及標價分析 (三)契約總價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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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廠商報價及標價分析 4.2標價審查 4.2.1採購法第58條之規定
對於廠商之報價,機關應審查廠商單價或總價,並考量該廠商所提供之標的與其報價是否合理、完整,致影響其工作進度、品質、誠信履約等情形進行分析。廠商報價如有偏低之情形,且經機關審查結果為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者,機關應依採購法第58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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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廠商報價及標價分析 4.2.2總標價分析 (一)比較各投標廠商競爭情形及標價之 差異。
機關對於決標前之總標價高低認定是否得為接受,其分析考量的因素如下: (一)比較各投標廠商競爭情形及標價之 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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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廠商報價及標價分析 (二)比較本機關或其他機關過去相同採購標的之價格與廠商標價之差異,並得以下列各項可能影響價格之項目輔助採購人員進行比較。 1、歷史價格趨勢。 2、各次採購之數量與時間差、季節性 變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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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廠商報價及標價分析 3、產品生命週期、技術改進。 4、採購方式或履約條件是否不同。 5、特殊情形,例如緊急採購、閒置產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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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廠商報價及標價分析 (三)比較過去本機關或其他機關類似採購 標的之價格。 1、就採購標的間之差異處,分析其可能之成本或市場競爭情形差異。
2、再就過去類似採購標的之價格予以加減,作為分析本次採購標的之價格是否正常合理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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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廠商報價及標價分析 (四)比較廠商之商品型錄或網路之參考價格-比較分析數量、交易條件等差異,再就成本進行合理加減。
(五)直接向廠商查詢報價、過去可信報價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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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廠商報價及標價分析 (六)以標準化之單價計算總價。例如以建築物過去每坪或每平方公尺單位造價平均值,推估本次採購標的之造價。但要將建造地點、建造材料、人力成本等之變動或差異納入考量。 (七)與機關預算或預估金額相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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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廠商報價及標價分析 (八)目測觀察採購標的或其圖片、檢視樣品,以經驗法則判斷實體與價格是否相當,惟此須熟諳採購標的併具相當經驗者。
(九)物價指數調整:以過去之採購價格為基礎,利用相關物價指數調整,例如行政院主計處定期公布之各項物價變動資訊。但應注意關連性及究係部分調整或全部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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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廠商報價及標價分析 (十)機關訂定底價,得基於技術、品質、功能、履約地、商業條款、評分或使用效益等差異,訂定不同之底價。(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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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廠商報價及標價分析 4.2.3採購法第59條之規定 依採購法第59條規定,機關以選擇性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前開所稱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其意義為該廠商之標價未高於該廠商於相同交易數量、時間、區域、押標金、保證金、付款、保固與逾期違約金等商業條件及市場供需變化等情形下之最低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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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廠商報價及標價分析 廠商違反上開規定時,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為了執行採購法第59條第1項之最低價格規定及避免發生同條第2項之不當行為,工程會訂頒之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內已將這2項內容納為廠商於投標時須聲明之事項,以確保此2項規定之執行並解決機關查核上之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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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利潤分析 採購人員於編列預算及訂定底價時,宜一併考量給予廠商合理利潤,建議考量的因素如下:
(一)利潤依採購標的特性,隨著成本一定比率、市場競爭程度、短中長期經營策略不同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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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利潤分析 (二)採購標的是否具法定利潤限額。(例如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廠商之服務費,其服務費率應於該條所列附表之百分比以下酌定之) (三)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6條第2項,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規定公費應為定額,且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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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原產地非屬我國之採購 原產地非屬我國之採購時,因涉及國內外經濟、金融、實體物流體制及市場之變化,須考慮的因素較國內供應之產品複雜。
(一)海運或空運交貨;是否需負擔海險、公證、檢驗或進口關稅等費用。 (二)是否有申請免稅或退稅之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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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原產地非屬我國之採購 (三)考量與本國貨幣兌換匯率或生產國交叉匯率變動。 (四)可供應國家或各產地經濟景氣及通貨變化。
(五)即期或遠期信用狀或到貨付款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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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服裝採購錯誤情行討論 伍、問題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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