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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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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法规

2 一、法制体系 法律依据:宪法 法 律: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法 律: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配套法规: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与服务办法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3 二、《条例》修订主要内容 1.微调生育政策:取消间隔期,调整再生育条件; 2.对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政策作授权性规定;
二、《条例》修订主要内容   1.微调生育政策:取消间隔期,调整再生育条件; 2.对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政策作授权性规定; 3.进一步明确和加强服务和管理职责; 4.增设行政处罚; 5.规范法律用词:修改人口计生工作及其管理机构的名称

4 二、生育政策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第2条) 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子女
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第1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5 二、生育政策 八种情形可申请再生育一胎子女 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审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1.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或第一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6 二、生育政策 2.再婚夫妻,一方生育(含依法收养)两个以内子女(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3.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4.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只有一个子女但该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再生育的 ;

7 二、生育政策 5.夫妻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6.双方为独生子女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7.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并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8.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是女孩的。

8 二、生育政策 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计划外处理: (一)夫妻双方均属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但一
方是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人员;   (二)户籍登记为居民委员会居民(以下简称“城镇居民”), 夫妻城镇居民(非农业人口)生育子女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将户迁移登记为农村居民的;   (三)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无紧急情况未经县级计生部门批准,擅自引产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后要求再生育的;   (五)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残疾,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 儿死亡的;   (六)违法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子女的;   (七)其他不符合违反本条例再生育条件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9 二、生育政策 跨省生育 1. 男方办证条件: (1)一孩; (2)在男方户籍地居住(结婚)一年以上,纳入管理;
1. 男方办证条件: (1)一孩; (2)在男方户籍地居住(结婚)一年以上,纳入管理; (3)女方户籍地委托(街镇一级) 2. 男方不予办证情形: (1)一方或双方已生育过;(2)集体户;(3)空挂户 3.政策:夫妻双方户籍地不在同一省份的,执行女方户籍所在地的生育政策。未经申请批准生育的,不符合再生育条件一方应征收社会抚养费。

10 二、生育政策 涉外/港/澳/台生育(一方内地居民)
1. 执行内地居民一方生育政策; 2. 出具证明:婚姻+生育; 3. 符合条件,未办手续,补办结婚,可免处罚 男方内地:不用办证 政策:第二个孩子入户按超生处理, 公务人员双开 在内地办理生育一孩登记,在境外生育入户,或在境内生育后取得外国或港澳台居民身份且注销内地户籍的,可以申请再生育,按二孩统计。(粤计生委函字 号) 国家计生委[1998]111号

11 内地居民在外国生育后,子女带回内地居住,不能再生育
二、生育政策 内地居民到外国/港/澳/台生育 “双方均为我国内地居民,在香港生育第二个子女,不符合国家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属违法生育,应按照有关规定和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处理。如其子女不在内地办理入户手续,不回内地定居,可暂不征收社会抚养费。” (《关于**某夫妇在香港生育第二个子女有关政策性问题请示的批复》(国人口函[2007]100号)) 内地居民在外国生育后,子女带回内地居住,不能再生育

12 二、生育政策 出国留学人员 夫妻双方在国外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留学人员,不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国外生育或者怀孕后回中国内地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回中国内地后不予处理。 (关于印发《出国留学人员生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计生发[2002]34号))

13 三、奖励优待 晚婚假:晚婚者增加婚假10日 (指初婚或再婚的初婚一方;晚婚女23周岁,男25周岁) ;
晚育假:晚育者增加产假15日(已婚妇女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 (剖腹产增加假期以医院证明为准)

14 三、奖励优待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一次性奖励2000元(双方合计); 从发证之日起至16周岁止,
每月发独生子女保健费10元(双方合计) ; 增加产假35天; 男方看护假15日。

15 独生子女优待奖励 (一)办证机构: 1. 区、县级市属单位职工在局级单位办理; 2. 外资、私营、民营、个体、无业人员在街道办理。

16 独生子女优待奖励 (五)特殊情况保健费发放: 1.公派出国留学或者工作的,由原单位负担;
2.下岗人员仍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由原单位负担; 3.夫妻离婚或者一方去世的,由抚养子女方的单位全部负担,再婚后由再婚夫妻双方单位各负担一半;夫妻双方去世的,由双方单位一次性发放剩余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4.夫妻一方属港澳台居民、华侨、外国公民或者在港澳台地区、国外定居,另一方和独生子女户籍在本市的,由本市一方全部负担。

17 三、奖励优待 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时,按一定标准发放计生奖励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在本条例修订施行一年内另行制定。

18 三、奖励优待 行政事业单位的计生奖励,按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计算;企业在当年计税所得额的千分之二以内提取。
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行政事业单位的计生奖励,按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计算;企业在当年计税所得额的千分之二以内提取。

19 四、节育 1.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2. 知情选择避孕节育措施,参加孕情检查; 3.已生育一个子女的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
4.已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一方首选结扎措施; 5.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6.不符合规定怀孕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20 对非医学需要本人要求终止妊娠的:双方当事人申请签名,加具“不再安排生育”意见
第三十四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非医学需要、无紧急情况,怀孕十四周以上已婚育龄妇女,本人要求终止妊娠的,施行手术单位应当查验县级计生的证明. 应该出具证明的情形: 1.符合条件生育的,包括已经生育一个子女的 2.怀孕14周以上的 不需出具证明的情形: 1.未婚 2.怀孕14周以下的 医学需要的情形:不需计生部门证明 两名副主任医生签名 对非医学需要本人要求终止妊娠的:双方当事人申请签名,加具“不再安排生育”意见

21 四、节育 凭手术证明按下列规定享受节育手术假期:

22 (避孕失败落实补救措施,第一次享受计划生育假期及经费; 不落实上环的,第二次及以上不能享受计生手术假期)
四、节育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 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 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避孕失败落实补救措施,第一次享受计划生育假期及经费; 不落实上环的,第二次及以上不能享受计生手术假期)

23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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