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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计生政策法规解读 广州市人口计生局政策法规处 2013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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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人口计生政策法规解读 广州市人口计生局政策法规处 2013年5月

2 主要内容 1、人口和计生法制建设 2、人口和计生法律体系 3、人口和计生政策实务

3 一、人口和计生法制建设 (一)基本概念 ——是指按照民主原则把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事务制度化、法律化,并严格依法进行管理活动的总称。
它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包括立法、执法、守法、法律监督的等环节和过程。

4 一、人口和计生法制建设 1、 立法: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立法权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国务院和有立法权的地方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有普遍约束力、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是法制建设的前提和基础。

5 一、人口和计生法制建设 2、 执法:由各级政府、计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人口与计生行政管理职能。是法制建设的中心环节。 着重合法性和合理性两个基本原则 : 1、合法性原则是指在计划生育执法中,执法主体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权限进行执法。 2、合理性原则是指对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自由裁量的行为,必须依法恰当、公正地处理。

6 一、人口和计生法制建设 基本要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3、守法: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行使权力,履行义务。
4、监督:由党委、人大、政府及其行政部门、政协、司法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通过各种渠道,对法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基本要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7 一、人口和计生法制建设 (二)法制建设发展状况: 国务院2004年3月22日印发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
《纲要》明确提出,要经过十年左右坚持不懈的努力,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 明确规定了今后十年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和具体目标、基本原则和要求、主要任务和措施,是进一步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政策文件。

8 一、人口和计生法制建设 到2010年底,我国已制定宪法和现行有效法律共237件、行政法规690多件、地方性法规8600多件,形成了以宪法为统帅、法律为主干,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在内,由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机整体。国家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各个方面实现有法可依。这个法律体系,是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相适应,与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相适应,与法律体系自身发展规律相适应的。

9 一、人口和计生法制建设 2011年3月,吴邦国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这是对中国法制建设发展状况的基本评价。 四个标志:涵盖社会关系各个方面的法律部门已经齐全;各个法律部门中基本的、主要的法律已经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比较完备;法律体系内部总体做到科学和谐统一。

10 一、人口和计生法制建设 (三)计划生育法制建设三个发展阶段:
70年代,基于人口增长的压力,我国开始推行计划生育。是最早实践邓小平提出“摸着石头过河”的理论的事业。回顾30多年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走过的道路,从法制建设的角度看,大致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 第一阶段,从70年代到80年代初,主要是依靠政策推行计划生育。 开展工作主要靠国家政策、强有力的舆论宣传以及耐心细致的说服动员,同时辅之以必要的行政管理措施。1978年颁布的《宪法》第一次以基本法的形式作出规定“国家提倡和推行计划生育”,1982年,《宪法》(即现行宪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第四十九条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计划生育列入国家根本大法,确立了国策地位。少数地方立法,如1980年2出台《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11 一、人口和计生法制建设 第二阶段,从80年代中后期到90年代中后期,主要依靠国家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相配合来推行计划生育。当时不具备制定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的条件,国家通过《婚姻法》、《收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母婴保健法》等法律,增加计划生育的条款,并通过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等相关行政法规,提高计生法制管理的力度。全国29个省、自治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了《条例》

12 一、人口和计生法制建设 第三阶段,以2002年9月1日施行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为标志,我国计划生育工作走上了主要依靠法制建设的新阶段,实现了从主要依靠政策,到依靠政策又依靠法制,再到主要依靠法制的重要转变。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颁布后,国务院又制定和完善了配套的行政法规。

13 二、人口和计生法律体系 宪法 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行政规章 规范性文件

14 (一)宪法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 1978年,我国宪法第一次将计划生育的内容写入其中,规定“国家提倡和推行计划生育”。
1982年,《宪法》(即现行宪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第四十九条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15 (二)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2002年9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是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领域的一部基本法律。 标志着我国建立健全了以《宪法》为依据,以《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为基本法律,上下相陪同套的多层次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体系。

16 (三)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 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法规包括: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17 (四)部门规章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18 (四)部门规章 由国家人口计生委颁发,与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号令:《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3号令:《计划生育系统统计调查管理办法》 5号令:《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6号令:《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 (四)部门规章 7号令:《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 8号令:《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9号令:《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 10 号令:《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办法(试行)》

20 (五)地方性法规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现行的条例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第四次修订,另外还有三次修正

21 (六)政府规章 位于法制体系的最底层,法律效力比较弱。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位于法制体系的最底层,法律效力比较弱。

22 (七)人口和计划生育重要的 规范性文件 (《中共中央关于控制我国人口增长问题致全体共产党员、共青团员的公开信》1980.9.25)
(七)人口和计划生育重要的 规范性文件 1、《公开信》 (《中共中央关于控制我国人口增长问题致全体共产党员、共青团员的公开信》 ) 争取在本世纪末把人口控制在12亿以内,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

23 (七)人口和计划生育重要的 规范性文件 2、中央《决定》
1991年中央《关于加强计划生育工作 严格控制人口增长的决定》(中发〔1991〕9号) 2000年中央《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中发〔2000〕8号) 2006年中央《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

24 (七)人口和计划生育重要的 规范性文件 3、广东省规范性文件:
省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东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办法的通知》 (粤府办[2004]27号, ) 省政府办公厅《广东省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办法》(粤府办[2009]129号, ) 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共产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纪律处分规定》的通知(粤办发[2012]43号 ) 省纪检委等7部门关于印发《关于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严格审查计划生育情况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粤组字[2012]5号)

25 (七)人口和计划生育重要的 规范性文件 4、广州市规范性文件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广州市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问题的若干规定》(穗府办[2009]12号) 市人口计生委《印发关于解决广州市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问题若干规定的补充意见的通知》(穗计生发[2011]19号 ) 市人口计生局转发《省人口计生委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广东省共产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纪律处分规定〉的意见》的通知(穗计生发[2013]21号 )

26 二、人口和计生法律体系 法律效力层级示意图 宪法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法规 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规章 人口与计划生育地方性法规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人口与计划生育地方政府规章 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性文件

27 法律适用 1、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2、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3、 法不溯及既往。
4、从旧兼从轻。

28 三、人口和计生政策实务 生育政策 避孕节育政策 奖励优待政策 技术服务 监督管理 法律责任

29 政策实务---生育政策 我市户籍人口生育政策 一孩生育政策 —— 对已婚未育的夫妻,由夫妻双方自主决定是否生育以及生育的时间。
省《条例》第18条 再生育政策 —— 对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省《条例》第19条

30 政策实务--- 生育政策 《省条例》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按再生育一胎子女: 删除“间隔期规定安排”,按再生育一个子女修改为“一胎子女”

31 政策实务--- 生育政策 可再生育一胎子女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申请主体(申请人)必须是已婚育龄夫妻;
(2)申请人申请再生育一胎子女,必须符合本款列举的八种情形中的一种; (3)申请人必须夫妻双方共同申请,一般应由女方向其常住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一般应是书面的。 (4)申请人申请再生育一胎子女的,由申请人女方常住户籍所在地的 镇、街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在调查核实清楚夫妻双方婚育情况的前提下依法依规进行审批。 (5)申请人符合再生育一胎子女规定的,应当先申请批准后才能怀孕、生育。 特殊情况未先申请而怀孕的,应当补办手续,对未经审批而生育的,要征收社会抚养费(六十三条)。

32 省条例第十九条解读 (一)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或者第一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在具体执行中,主要把握好三点:一是夫妻认为其子女病残要求再生育,必须双方共同向女方户籍所在地提出书面申请;二是病残儿医学鉴定必须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三是行政审批,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必须根据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和相关的政策规定进行审批,对符合政策规定和鉴定程序,达到病残儿标准的,要及时予以审批。

33 省条例第十九条解读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两个以内(含依法收养,下同)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扩大了再婚夫妻申请再生育一胎的主体范围,即从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再婚夫妻可申请再生育一胎,适当放宽到一方生育二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再婚夫妻也可申请再生育一胎。 但需注意两点:一是只要一方生育三个及以上子女,无论另一方是否生育过,再婚后都不可申请再生育一胎;二是按照《收养法》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收养的子女,视同婚生子女,计算为夫妻子女数。

34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省条例第十九条解读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按照本项规定,在具体执行中要注意,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及新家庭的子女数是以离婚时的判决书或协议书为准,变更抚养权造成新组成家庭无子女的不予认定,变更抚养权造成新组成家庭已有子女的,也不再批准再生育。同时,按照本项规定,再婚双方任何一方有子女超过十八周岁者均不再批准再生育。

35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只有一个子女但该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省条例第十九条解读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只有一个子女但该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要注意的是该项指新组合家庭时“只有一个子女”的状况,而非组合后发生变化的状况。

36 省条例第十九条解读 (五)夫妻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
要注意:一是若夫妻双方婚前任何一方生育过子女,均不属本项规定的再生育情形; 二是根据《母婴保健法》的有关规定,不孕症只能由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本项规定只认可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的鉴定结果,其他机构的鉴定结果不能作为凭证; 三是指符合《收养法》的规定和有关程序依法收养子女,办理了收养登记手续的行为,否则就是违法收养,不符合本项规定的再生育条件; 四是可怀孕后再办理再生育审批

37 省条例第十九条解读 (六)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本项中的独生子女是指“三无”:父母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该子女无同胞兄弟姐妹,或无同父异母、同母异父兄弟姐妹,或无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以及无收养的养兄弟姐妹。 按本项规定,若夫妻双方仅一方为独生子女即单独,或者该夫妻的第一胎为双胞胎(含多胞胎)的,均不属本项规定的再生育情形。

38 (七)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省条例第十九条解读 (七)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本项中的“矿山井下人员”,指在国有、集体等矿井企业中连续五年以上在井下工作岗位的在编人员;“海洋深水下作业”是指在内海、外海从事潜水作业,并且在国有、集体企业工作岗位固定的潜水工作人员,渔民、内河潜水作业人员不属于本项规定范围。

39 (八)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是女孩的
省条例第十九条解读 (八)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是女孩的 本项规定保持了我省1998年以来施行的农村现行生育政策,即农村居民(农业人口)夫妇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可申请再生育一胎,但第一胎子女为男孩或属于双胞胎(多胞胎)的,则不可申请再生育。

40 省条例第十九条解读 再婚家庭生育规定: 再婚夫妻的生育政策是生育政策适用的难点之一,主要原因在于再婚家庭组成情况的复杂性。关键要清楚再婚夫妻再婚前的生育情况: (一)要搞清楚申请生育对象与其前妻(夫)生育孩子的数量,是否有收养孩子; (二)要清楚其离婚判决(协议)书对孩子的抚养权是如何规定的。 把握不准的,可向上级咨询或书面请示。

41 第二十条解读 第二十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超生”是指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生育子女数量生育子女的行为,也是超政策生育的简称,属违法生育

42 第二十条解读 一、双方均属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但一方是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人员。 二、城镇居民生育子女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将户籍迁移登记为农村居民的 。

43 第二十条解读 三、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无紧急情况未经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后要求再生育的

44 第二十条解读 五、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残疾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 六、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子女的
七、违反本条例再生育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45 第二十三条解读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的生育,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以及配偶是相关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外国人在本省生育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条例执行。

46 (一)国内居民境外生育政策口径 夫妻双方均为国内居民,无论其是否在国外、境内生育,所生子女是否加入外国籍,均应执行国内的计划生育政策。
不符合户籍地生育规定在境外生育属于违法生育。 在国外、境外违法生育的子女在国内登记入户或在内地两年内累计居住满18个月,要征收社会抚养费。

47 (二)留学生境外生育政策口径 夫妻双方在国外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留学人员,不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国外生育或者怀孕后回中国内地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回国后不予处理。

48 (三)国内居民涉港澳台、涉外生育政策口径
夫妻一方是内地居民一方是境外人员: 在境内生育执行内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生育政策; 国外、境外子女回内地定居,在国内申请再生育的要计算该子女数; 在境外生育子女且不符合其户口所在地生育规定生育子女数量的,且该子女回内地定居的,应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49 (三)国内居民涉港澳台、涉外生育政策口径
夫妻一方为内地居民,一方在港澳台居民或外国人的,在国外、境外生育的子女回内地居住,办理了入户手续或两年内累计居留满18个月的,在内地申请再生育子女时,应计算该子女数。

50 政策实务---避孕节育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省《条例》24条
——指导育龄夫妻知情选择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妇,女方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一方首选结扎措施。 省《条例》24条第3款

51 政策实务---避孕节育 省《条例》25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参加孕情检查,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孕情检查对象:49周岁以下的已婚育龄妇女,但 49周岁以下的离婚、丧偶、未婚的育龄妇女不在此列 ——不符合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对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人口计生机构应及时指导、督促其落实。

52 政策实务---避孕节育 ——已生育1个子女、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育龄妇女在产后3至6个月内可以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 市《办法》第18条第2款
——符合生育规定已生育2个子女、女方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育龄夫妻,一方在产后3至6个月内首选结扎措施。第1个子女属病残,经批准生育第2个子女的,可以在产后1年内一方首选结扎措施。 市《办法》第18条第3款

53 政策实务---避孕节育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与女方户籍地街镇计生机构签定不再生育合同书后育龄妇女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
1、第一胎为双(多)胞胎的; 2、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按规定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3、生育一个子女后又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4、再婚夫妻,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子女随本人,新组合家庭有两个子女的。 市《办法》19条

54 政策实务---避孕节育 ——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夫妻,婚外再生育子女的一方,无论其配偶是否已采取结扎措施,本人都首选结扎措施。
——违反规定条件生育2个以上子女的,首选结扎措施。 市《办法》20条

55 政策实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后落实节育措施的,节育手术费用由本人支付。 省条例第三十一条

56 政策实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基本项目包括:
查环查孕、避孕药具、放取官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绝育术、人工终止妊娠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符合政策的复通术;以及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免费项目。

57 政策实务---奖扶优待 城镇独生子女保健费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特别扶助
奖励性、优待性假期 单位年度计划生育达标奖励

58 政策实务---奖扶优待 本市城镇户籍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可以获得以下奖励补助:
省条例第三十七条 本市城镇户籍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可以获得以下奖励补助: 1、一次性奖励金(不少于200元)。 2、发证之日起至子女14周岁止10元/月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3、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起,发给150元/月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59 特别扶助制度 4、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后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夫妻,由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扶助金: 扶助对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 2、女方年满49周岁; 3、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4、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

60 特别扶助制度 由政府按月发放: 1、女方年满49周岁,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夫妻,每人每月150元的扶助金,直至亡故为止;
2、女方年满49周岁,独生子女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夫妻,每人每月120元,直至亡故或子女康复为止; ---向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61 特别扶助制度 3、当男60周岁、女55周岁,扶助金增加150元。 ---

62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 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市农业户口中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人员:
(一)只生育(含收养、抱养)一个子女的农村居民; (二)纯生二女的农村居民; (三)婚后没有生育的农村居民。 每人每月80元。从2011年1月起,农村独生子女家庭,父母每人每月领到150元奖励金,与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标准持平,实现城乡一体化。 ----向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63 计划生育节育奖励制度 一、本市农村户籍居民中符合政策只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纯生二女或婚后未生育且一方落实结扎措施的已婚夫妇,自落实措施当月起至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止,每人每月领取不低于50元的奖励金。 二、本市城镇户籍居民中符合政策生育(依法收养)且一方落实了长效节育措施的已婚夫妇,由各区、县级市按照各地实际制定奖励政策。 三、在我市居住半年以上且领取居住证,符合政策规定生育子女(依法收养)且落实了长效节育措施的流动人口已婚夫妇,由各区、县级市按照各地实际制定奖励政策。

64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特扶政策 ——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施行了计划生育手术;按《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鉴定为三级以上的并发症;并发症尚未治愈或尚未康复的本市户籍人员,可以获得计生手术并发症人员特别扶助直至并发症治愈、康复或死亡 。 ——扶助标准:一级,不少于300元/月;二级,不少于200元/月;三级,不少于100元/月。 计生手术并发症人员特别扶助

65 优待性假期 ——晚婚增加婚假10日;晚育的增加产假15日。 省条例第三十五条
——晚婚增加婚假10日;晚育的增加产假15日。 省条例第三十五条 ——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产妇增加产假35天,男方享受看护假10天。 省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项

66 优待性假期 孕2个月以内人口流产,休息15天; 孕4个月以内人口流产,休息30天; 孕4个月以上引产,休息45天;
放环,休息3天,术后7天不从事重体力劳动; 按规定取环,休息2天; 输精管结扎(男扎),休息10天; 输卵管结扎(女扎),休息30天。

67 优待性假期 配偶施行节育手术,职工享受看护假: ——人工流产,1天; ——经批准的引产,5天; ——结扎,3天。

68 优待性假期 特殊情况下的假期计算: 同时施行2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如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假期的按施术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女职工参加孕情检查的,所在单位要给予假期。

69 优待性假期 假期待遇: 在规定的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70 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在职人员,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机团达标奖励 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在职人员,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行政、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奖励金,按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计算,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企业的计划生育奖励金,可在当年计税所得额的千分之二以内提取。 省条例第四十二条

71 政策实务---监督管理 证件管理 合同管理 信息管理 机团管理 属地管理 优质服务 综合治理 群众自治

72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流动人口管理和协助管理方面职责的规定
对拒不履行避孕节育和孕情检查义务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有关单位和业主应当依照合同规定停止承包或者租赁、辞退解雇、收回房屋。 省条例第四十三条  按照本条规定,如果流动人口育龄夫妻拒不履行避孕节育和孕情检查等义务,有关单位和业主应当依照合同规定采取停止承包或者租赁、辞退解雇、收回房屋等措施,以配合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搞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业主”是指与流动人口夫妻发生承包或者租赁、用工、出租或出借房屋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73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不得招聘雇用。
省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第二款是关于雇用流动人口的用人单位与个人的责任和义务的职责规定。本款中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是广义上的,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各种情形,如雇用家政人员、雇用保姆等。按照本款规定,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利、有责任、有义务配合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不得招聘雇用。

74 对违反法定条件超生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等的规定
  对违反法定条件超生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等的规定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对其超生职工应当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对超生的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省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第一款是对超生职工和超生的单位职工和村干部的限制性规定。按本款规定,一是对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的超生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的处理。二是对超生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是指按照《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四条“村民委员会成员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超计划生育的,其职务自行终止,并由村民委员会公告”的规定处理。

75 对超生人员,有关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年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不予招工、录(聘)用;五年内不得选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和评为先进;七年内不得享受公费医疗福利;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 省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第二款是对超生者在行政及福利待遇等方面的追加限制性规定此款要注意三点:一是以上四个方面的追加限制性规定都有时间上的限制,但各有不同的时限;二是时间限制的起点为“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计算,这里的“处理决定”是指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行政处分等处理的决定,一个行为同时有几种处理决定的,以第一次作出时间为起始时间;三是以上限制性规定针对的是有超生行为的夫妻双方;四是“不得享受公费医疗福利”,不包括当前农村的合作医疗部分,因为合作医疗包含有个人出资部分,并非完全的“公费”。

76 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以上子女及有配偶又与他人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省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 第三款是关于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以上子女及有配偶又与他人生育行为的定性及处理的规定。 按本款规定,一是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以上子女及有配偶又与他人生育的,认定为超生行为;二是对当事人比照对超生人员的处理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并在行政及福利待遇等方面进行追加限制等。

77 1、实行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严格审查计划生育情况的制度;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严把计生关的规定 1、实行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严格审查计划生育情况的制度; 2、拟选拔任用的干部,要及时报告计划生育情况; 3、对拟任地区或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先审查计划生育情况,再进入选拔任用程程序; 4、严肃对计划生育情况审查的结果运用。 特别是对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须报告具体原因、政策依据等,并要实地专项核查。 省纪检委等7个部门联合发出《关于印发关于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严格审查计划生育情况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粤组字 〔2012〕5号,2012年4月6日)

78 政策实务---法律责任 违法生育的法律责任 —— 行政征收 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 行政处罚
违法行政的法律责任 —— 行政问责 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同时依照《广东省共产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纪律处分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79 法律责任---违法生育 违法生育包括: 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 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再生育(超生) 生育子女后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收养子女
有配偶与他人生育

80 征收社会抚养费 省条例第五十三条 1、城镇居民超生; 2、农村居民超生;
3、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个子女,六十日内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二倍的社会抚养费; 有配偶又与他人生育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六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省条例第五十三条

81 第六十二条 不按规定参加孕情检查或者落实避孕节育措施、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落实。
省条例第六十二条 【解读】本条是新增设的关于不按规定参加孕情检查或者落实避孕节育措施、补救措施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1、按《广东省孕情检查管理办法》规定已婚育龄妇女参加孕情检查的次数每年至少在一次以上四次以下。 2、落实避孕节育措施,一般是指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 3、采取补救措施的对象:未办理结婚的未婚女性、怀孕行为不符合省条例规定的已婚女性。

82 生育第一胎子女未按规定办理生育登记手续生育的,由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责令限期补办。
省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解读】本条是关于第一胎生育未按规定办理生育登记手续和再生育一胎子女未经审批的行为的处理规定,是新增的处罚条款。 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已规定了全省统一实行计划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已婚育龄妇女应当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生育第一胎应当履行登记手续、再生育应当经申请批准。因此,增设本条是对上述管理措施在法律责任中的回应和支撑,既明确规范又便于基层操作。 第一款是关于第一胎生育未按规定办理生育登记手续的处理规定。对于生育第一胎子女未按规定履行生育登记手续生育的,按本款规定,由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责令限期补办。

83 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一胎子女的条件,但未经审批而怀孕的,应当补办审批手续;生育时仍未补办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百分之二社会抚养费。 省条例第六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二款是对再生育一胎子女未经审批的行为的处理规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一胎子女的条件的当事人,按照本款规定,对未经审批而怀孕的,首先是应当由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要求其补办审批手续;其次,对生育时仍未补办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百分之二社会抚养费。

84  用人单位和个人雇用无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或者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省条例第六十四条 【解读】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和个人不依法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管理职责的法律责任,以及成年流动人口妇女不办理或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中将“流动人口”或“成年流动人口”改为“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即不办理或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法律责任主体限定为流动人口育龄妇女。

85 违反计生政策纪律处分规定 2012年12月11日,省委办公厅和省府办公厅联合出台《广东省共产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纪律处分规定》(粤办发〔2012〕43号) 《处分规定》的主要特点: 1、是《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配套实施文件。 2、体现了法制统一的原则。 3、更加注重实效和过程管理。

86 违反计生政策纪律处分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里规定的“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公司、企业等单位中具有经营、管理职责,或履行一定职务的人员,在公司、企业等上述单位中不具有管理职责的一般工人,临时工等其他勤杂人员,不属本条规定的从事公务的人员

87 违反计生政策纪律处分规定 给予党内警告处分,行政警告处分的行为: 符合生育第一胎子女条件不按规定办理生育登记生育的 《处分规定》第5条

88 违反计生政策纪律处分规定 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行政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的行为:
符合再生育条件未经审批再生育子女或者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收养子女的 《处分规定》第6条

89 违反计生政策纪律处分规定 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撤职处分的行为:
1、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胎子女的。 2、无法提供本人有效计生证明又拒不接受组织调查,妨碍计生工作正常开展。 3、隐瞒容留包庇协助强迫子女或他人违反计生政策造成政策外生育的。 《处分规定》第7、10、16条

90 违反计生政策纪律处分规定 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于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的行为: 1、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生育的对象实施人类生殖辅助技术的。 2、参与或煽动群众侮辱、威胁、围攻、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口计生工作人员,妨碍依法执行公务。 3、违法人口计生工作纪律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 纪律处分规定:《处分规定》第13、17、21条

91 违反计生政策纪律处分规定 给予开除党纪处分和行政开除的行为: 1、超计划生育的。
2、政策外怀孕拒不落实补救措施或拒不提供孕检结果,或外出躲藏而造成政策外生育的。 3、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或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而政策外生育的。 4、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2胎及以上子女,或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的。 5、夫妻双方均为内地居民,不符合《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而赴国(境)外生育子女的。 6、弃溺婴或者遗弃送养子女后再生育。

92 违反计生政策纪律处分规定 8、婴儿出生后下落不明无法说明确切原因或自报新生儿死亡不能提供合法死亡证明。
7、生育子女后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收养子女 8、婴儿出生后下落不明无法说明确切原因或自报新生儿死亡不能提供合法死亡证明。 9、非法组织进行或为他人施行计生手术、胎儿性别鉴定、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或其他破坏节育措施行为的。 10、人口计生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实施假节育手术或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虚假计生证明的。 《处分规定》第8、9、12、14条

93 谢 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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