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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法 10. 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與限制 (三)商標權
智慧財產權法 10. 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與限制 (三)商標權 授課老師:謝 銘 洋 台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德國慕尼黑大學法學博士 美國哥倫比亞大學訪問學人 美國紐約Fordham大學訪問學人 本課程由『謝銘洋』授權使用,您如需利用本作品請另行向權利人取得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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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之權利主體與權利歸屬 權利人未必是實際創作人或發明人 對外國人之保護
著作權:我國於2002年1月1日加入WTO,受保護外國 人增多 1992年對外國人改採創作保護主義,並賦予翻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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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權、商標權:可提出申請,採取互惠原則
外國人之優先權(專利、商標) 專利:只要在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互惠國領域內, 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均得主張優先權(專利法第 27條第3項,新法第28條第3項) 商標:只限於與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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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中國人民之保護 WTO架構下,可以受到著作權保護,提出專利、商 標申請
中國不願承認對我國之國際優先權,直至簽署「兩岸 智慧財產權保護合作協議」生效 2010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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歸屬於受僱人(享有完整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
智慧財產權之權利歸屬 著作權歸屬 僱傭關係 職務上之創作 著作人格權 歸屬於受僱人(可另為規定) 著作財產權 歸屬於僱用人(可另為規定) 非職務上之創作 歸屬於受僱人(享有完整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 出資聘人 歸屬於受聘人(當事人可另為約定) 依約定歸屬於出資人或受聘人 無約定,歸屬於受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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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第11條:僱傭關係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 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 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 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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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第12條:出資聘人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 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 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 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 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 用該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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歸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相當之報酬,但契約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專利權歸屬 僱傭關係 職務上之發明 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 歸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相當之報酬,但契約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姓名表示權 歸屬於受雇人 非職務上之發明 專利申請權,專利權及姓名表示權 受雇人有通知及告知之義務 利用雇用人之資源或經驗完成者,雇用人得於該企業實施之,但需支付受雇人合理報酬 出資聘人 依約定,未約定者歸屬於受聘人,但出資人得實施之 歸屬於受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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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第7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 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 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 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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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第7條 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 依雙方契約約定;契約未約定者,屬於發明人或創作人。但出資人 得實施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依第一項、前項之規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雇用人或出資 人者,發明人或創作人享有姓名表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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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補助研究計畫之權利歸屬 國有財產法第7條第1項:「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 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
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 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 產,為國有財產」 國有財產法第7條第1項:「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 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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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補助研究計畫之權利歸屬 科學技術基本法第2條(最新,2011年修正): 本法適用於含人文社會科學之科學技術。
政府於推動科學技術時,應注意人文社會科學與其他科學技術 之均衡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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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 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應依評選或審查之方式決定對象,評選或審 查應附理由。其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及成果,得將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研 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前項智慧財產權及成果,歸屬於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構)或公營事業者, 其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 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之 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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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前二項智慧財產權及成果之歸屬及運用,應依公平及效益原則,參酌資本與 勞務之比例及貢獻,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 國家安全及對市場之影響,就其目的、要件、期限、範圍、全部或一部之比 例、登記、管理、收益分配、迴避及其相關資訊之揭露、資助機關介入授權 第三人實施或收歸國有及相關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統籌規劃訂定; 各主管機關並得訂定相關法規命令施行之。 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接受第一項政府補助、委託或 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辦理採購,除我國締 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應受補助、委 託或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法,由中央科技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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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之共有 原因 因共同創作而共有 因嗣後讓與、繼承、出資合夥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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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之共有 共有之發生 共同創作或開發 受讓 繼承或合夥-公同共有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權法第 36條第1項) 繼承或合夥-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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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著作權法第19條) 共有之內部關係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 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於著作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權。 對於前項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共有之內部關係 每個共有人所享有之應有部分,原則上由共有人約定之。若無約定,則 在共同著作之情形,依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若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 推定為均等(著作權法第40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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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有部份之讓與 著作權法第40條之1: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 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 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專利法第62條第1項(新法):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 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 得對抗第三人。 營業秘密法第6條第3項:營業秘密法亦要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非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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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權之行使 專利申請權(專利法第12條第1、2項):專利申請權為 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至於其他專利相關 程序,撤回或拋棄申請案、申請分割、改請,都應由所 有共有人共同連署為之,但約定有代表者,從其約定。 專利權(專利法第61條,新法第64條):容許共有人可 以自己實施,惟若欲讓與或授權他人實施,則必須徵得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得以契約另為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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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第40條之1 : 營業秘密法第6條第2項、第7條第3項 侵害之救濟
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 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營業秘密法第6條第2項、第7條第3項 營業秘密為共有時,對營業秘密之使用、處分或授權他人使用,如契約未有 約定者,應得共有人之全體同意。但各共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 侵害之救濟 共同著作之各著作權人,均得請求救濟,並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 (著作權法第90條第1項)。但專利法並無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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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的權利內容 著作人格權 公開發表權(第15條):享有第一次公開發表之權利 姓名表示權(第16條):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 之權利
禁止竄改權(第17條):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 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 其名譽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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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 同生存或存續,任何 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為之 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 不違反 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第18條)
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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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人死亡後,對人格權之保護: 著作人死亡後,除其遺囑另有指定外,下列之人,依順序對於 違反第十八條或有違反之虞者,得依第八十四條及前條第二項 規定,請求救濟︰一、配偶。二、子女。三、父母。四、孫子 女。五、兄弟姊妹。六、祖父母。(著作權法第8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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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第84條 著作權法第85條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 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 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 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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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第9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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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財產權 有形利用的權利:重製權、公開展示權、出租權、散 布權
無形傳達的權利: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 映權、公開演出權、 公開傳輸權 改作的權利:改作成衍生著作 編輯的權利:編輯成編輯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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衍生性之數位內容 必須達到另為創作之程度 必須徵得原著作權人之同意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改作,以翻譯、編曲、改寫、拍 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必須徵得原著作權人之同意 除構成合理使用外,必須事先徵得原著作權人之同意,否則就 可能構成對改作權之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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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未徵得同意是否仍可受保護? 主管機關見解:「翻譯人未經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而逕予翻譯,不論該著 作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其所翻譯之著作(即衍生著作)如符合上開 條文規定者,即屬另一獨立之著作,翻譯人就其所翻譯之著作亦得依著作權 法受保護 」→可受保護 法院見解:「改作行為,自必須以適法為前提,凡未經原著作權人同意之改 作,係侵害原著作權人之改作權,其因侵害他人權利所產生之著作,應不受 著作權法之保護 」→不受保護 趨勢→智財局改採法院見解:不受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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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法:美國著作權法第103條(a) 規定:「著作之保護不及於 非法使用先前存在資料之部分」→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德國法:德國著作權法第23條規定,改作(Bearbeitungen)原 則上並不徵得原著作權人之同意,但如果要將改作公開或利用, 均須先徵得原著作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但德國學說與實務上之共同見解,判斷重點:「是否有創作之 事實行為」-縱使於創作時侵害他人權利,只要有創作之事實 行為,均仍然可以產生著作權→傾向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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