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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課教師: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系 許宗力 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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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授課教師: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系 許宗力 教授
2-1 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角力 授課教師: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系 許宗力 教授 【本著作除另有註明外,採取創用 CC「姓名標示-非商業性-相同方式分享」臺灣 3.0 版授權釋出】

2 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角力 大視角的比較法觀察 妨害名譽言論入罪、除罪的憲法問題 刑事誹謗 民事誹謗 侮辱性言論 結語

3 大視角的比較法觀察 言論自由的法地位 “ Precious Right” in Europe
(法國大革命人權宣言 The free communication of thoughts and opinions is one of the most precious of the rights of man. Every citizen may therefore speak, write and print freely, if he accepts his own responsibility for any abuse of this liberty in the cases set by the law.) “Sacred Right” in the US (美國憲法增修條文 Art.1:Congress shall make no law…abridging the freedom of speech, or of the press.) How about in Taiwan?

4 大視角的比較法觀察 名譽的法地位 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 (Art.19) 與歐洲人權公約 (Art.10) 只承認、保護外部名譽,亦即名聲 (reputation, Ruf),不保護內 部名譽,亦即榮譽或名譽感情 (honour, Ehre)。 美國不承認有憲法保障之名譽權 (Paul v Davis, 1976),外部名 譽 (名聲) 是外人對本人人格評價的資訊,不是人格尊嚴的一 部份,不受憲法保護﹔內部名譽的保護則是文明教育、教化問 題。

5 大視角的比較法觀察 名譽的法地位 歐陸國家普遍認為名譽,無論是內部或外部名譽,都源自人性 尊嚴,屬憲法保護的基本權。
有的只明文規定保護 Ehre, Honour,例如:德國 Art.5II「言論自由以 不侵害個人名譽權 (Ehre) 為界限」。希臘 Art.5II「人民之名譽權 (Ehre) 應予保障」。 有的名譽、名聲都分別明文保護,葡萄牙 Art.26I「個人名譽 (Ehre)、 名聲 (Ruf) 應予保護」。

6 大視角的比較法觀察 名譽的法地位 歷史、文化背景差異影響歐、美對名譽的定位
歐陸的封建文化重視貴族階級之名譽,以決鬥、生命捍衛名譽,廢封 建後,平民一起「貴族化」(Level Up),同享名譽保護。 納粹鼓吹雅利安人優越性,鼓勵每一雅利安人,不分貴賤,為名譽而 戰。 美國是移民社會,無封建文化包袱,貴族到新大陸也一起「平民化」 (Level Down),對名譽的保護,基本上認為屬教育教化問題。

7 大視角的比較法觀察 名譽的法地位 我國 釋字第 509 號解釋:名譽是憲法保障之人民權。
釋字第 656 號解釋: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 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 涉及人格與人性尊嚴,似指內部名譽,但兩號解釋均針對誹謗性。 言論所侵害之名譽立論,似又指外部名譽 (名聲)。 臺灣與美國同屬移民社會,沒有貴族階級與封建文化包袱。

8 大視角的比較法觀察 名譽的法地位 小結 名譽權具憲法位階之國家,基於對名譽權之保護義務,國家有義務採 取措施,保護人民之名譽,免於遭受第三人之侵害,且不得保護不足。 不承認名譽是憲法權利的國家,是否、如何採取措施保護名譽,基本 上是立法政策考量問題。 名譽是否獨立基本權,對妨害名譽民、刑責任的認定有重要影響。

9 大視角的比較法觀察 民事或刑事保護手段? 歐洲大陸法系國家兼採刑事與民事手段保護名譽,且傳統上以 刑事手段為主。
普通法國家傳統上也兼採刑事與民事手段,但趨勢是以民事手 段為主。 美國侮辱性言論,沒有任何法律責任,認為屬文明教育、教化 問題,誹謗則頂多構成民事侵權責任,基本上視刑事手段為 「危險的政治武器」,英國也在 2010 年初正式立法廢除刑事 誹謗。

10 大視角的比較法觀察 民事或刑事保護手段? 聯合國與其他國際組織的立場
UN, OSCE ,OAS 特派員: “Criminal defamation is not a justifiable restriction on freedom of expression; all criminal defamation laws should be abolished and replaced, where necessary, with appropriate civil defamation laws.”  2001 年 7 月 UN 人權事務委員會針對公民及政治權利公約 19、20 作 成第 34 號一般性意見 (General Comment No.34),47 段涉及毀謗立法 原則,指出締約國應考慮誹謗除罪化,刑罰只能用於最嚴重案件,自 由刑絕非適當處罰。

11 大視角的比較法觀察 民事或刑事保護手段? 日本封建文化與歐陸雷同,武士階級重名譽,法制現代化以來, 引進侮辱罪、誹謗罪 (Level Up)。 臺灣也是移民社會,以刑法伺候,或留給教育?

12 妨害名譽言論入罪、除罪的憲法問題 國家對名譽權負有保護義務 …走鋼索的國家面臨基本權衝突。
…一方面對被害人名譽權的保護不能不足 (Untermassverbot)。 …他方面對行為人的言論自由不能過度侵害 (Übermassverbot)。

13 妨害名譽言論入罪、除罪的憲法問題 妨礙名譽言論除罪是否對名譽權保護不足?
釋 509「一旦妨害他人名譽均得以金錢賠償而了卻責任,豈非 享有財富者即得任意毀謗他人名譽,自非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 本意」,似認為現階段單單民事手段對名譽保護不足。 只保留民事保護手段 (如:美、英),應無違憲疑義,但是責任 認定上如進一步採美國真實惡意原則 (actual malice),使原告 難有勝訴機會,則對名譽權有保護不足疑慮。

14 妨害名譽言論入罪、除罪的憲法問題 妨害名譽言論入罪是否對言論自由過度侵害?
釋字第 509 號解釋肯定誹謗罪合憲,未過度侵害言論自由: 「為保護個人名譽…,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 為適當限制。至於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 處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 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及 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以 我國現況而言,基於上述各項因素,尚不能認為不實施誹謗除 罪化,即屬違憲。」 (說理簡略)

15 妨害名譽言論入罪、除罪的憲法問題 妨害名譽言論入罪是否對言論自由過度侵害?
歐洲人權法院基於對成員國「判斷餘地」(margin of appreciation) 的尊重,不直接挑戰侮辱罪與誹謗罪本身,但宣 告對侮辱與誹謗言論科處自由刑之判決違反歐洲人權公約 §8 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認為會對言論自由造成寒蟬效應,違反比 例原則。即使伴有緩刑宣告,亦認定違憲。只有涉及仇恨性言 論或煽動暴力言論,自由刑判決方允許 。

16 妨害名譽言論入罪、除罪的憲法問題 妨害名譽言論入罪是否對言論自由過度侵害?
Cumpana v. Romania: Cumpana 報導某官員收賄,拒絕出席內國法院審判, 終被判處 7 個月有期徒刑。人權法院認為自由刑對媒體的寒蟬效應太明 顯,沒有任何理由足以正當化對新聞從業人員科處自由刑。 Kanellopoulou v. Greece (2007): “ A prison sentence, even a suspended sentence, constitutes a disproportionate punishment for the crime within the framework of Art.10.” Krasulya v. Russia (2010): 一年有期徒刑,緩刑 6 個月 “Notwithstanding the fact that the sentence was suspended, the applicant was faced with the threat of imprisonment. The court considers that the sentence was disproportionately severe.”

17 妨害名譽言論入罪、除罪的憲法問題 妨害名譽言論入罪是否對言論自由過度侵害?
Erbakan v. Turkey: “the nonenforcement of a prison sentence is not an attenuating circumstance for the defendant state.” 但若干小法庭則認為無論 是罰金或自由刑,都違反公約,換言之,只允許民事賠償的制裁手段; 對非媒體的一般人科處自由刑,是否亦為人權法院所不許,尚未見相關 案例。 但既然認為只有仇恨性與煽動暴力言論才能科處自由刑,可推測人權法 院認為對一般人也不得因妨礙名譽言論而科自由刑。 比較我國法院實務:我國實務通常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再易科罰金, 選舉誹謗甚至曾有不准易科罰金 (李文忠案) 者,可能都通不過歐洲人權 法院檢驗。

18 刑事誹謗 再訪釋字第 509 號解釋 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前段以對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 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乃大法官 合憲解釋與合乎憲法意旨詮釋刑 310 的產物。

19 刑事誹謗 「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之詮釋 真實惡意說 合理查證說
只要行為人能證明其非明知所誹謗之事不實,或非因輕率疏忽而不知 所傳述誹謗之事不實者,即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較有利於言論自由)。 合理查證說 只要行為人對所傳述誹謗之事經合理查證,即使不能證明為真實,即 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可能較有利於名譽保護) --- 釋字 509 號解釋本意。

20 刑事誹謗 我國實務見解的發展 …以最高法院 94 台上 5247 號刑事判決 (涉及選罷法 §104 選 舉誹謗) 為分水嶺,之前兩說各有主張,之後獨尊真實惡意說。 …「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 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 且應就其所提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 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

21 刑事誹謗 歐洲人權法院見解 基本立場:歐洲人權公約 §10II:「言論自由的行使負有義務 與責任」,人權法院因此屢次強調權利必須以負責任的方式行 使,如以不負責任方式行使言論自由,名譽權優先保護。尤其 要求媒體必須依新聞專業倫理,提供正確、可信之訊息。即使 不是媒體,也須衡量其是否出於「善意」(good faith)。基本立 場是「合理查證」原則,深入個案事實,衡量各相關因素,判 斷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是否負責任行使權利。

22 刑事誹謗 例 1. Chauvy v. France 聲請人 Chauvy 出書指摘前反抗軍成員 Aubrac 夫婦可能出賣前 反抗軍領袖 Jean Moulin,導致 Jean Moulin 被納粹逮捕、刑求、 處死。法國法院認構成誹謗,判處 Chauvy 罰金,Chauvy 最後 向歐洲人權法院尋求救濟。

23 刑事誹謗 “The Court must verify whether the authorities struck a fair balance when Freedom of Expression, and the right to protect the reputation may come into conflict with each other” “The author could not rely on the defence of good faith, since he had failed to respect the fundamental rules of historical method in the book.” (聲請人寫作未 遵守歷史方法的基本規則),法國法院有公正權衡兩相衝突基本 權利,制裁亦未過份。

24 刑事誹謗 例 2. Bladet Tromso and Stensaas v. Norway
Lindberg 被漁業部派赴 Harmoni 號擔任海豹狩獵檢查員,漁 業部依資訊公開法決定暫不公開 Lindberg 的報告。 Tromso 日 報卻登載全本報告,記載船員違法獵殺海豹,也登載船員訪 談,否認報告真實性。船員控訴 Tromso 日報誹謗。挪威法院 以該報導誇張且未經查證而判決有罪。Tromso 日報向人權法 院尋求救濟。

25 刑事誹謗 人權法院判聲請人勝訴: 不能只對系爭報導孤立觀察,報紙也登載不同觀點。
為促進公共討論,報紙得依賴官方資料內容,無須再做獨立調 查以查證其真實性 (注意:該官方資料並未對外公開)。 報紙未指名指控特定船員違法獵殺海豹,大幅降低名譽損害。

26 刑事誹謗 例 3. Flux v. Moldova ( No.7 )
1. 聲請人已竭盡所能聯繫相關人士,請其表示意見,以查證消 息正確性,但對方一律拒接電話。 2. 聲請人已以符合專業方式撰寫報導,表明所述尚未能獲得證 實。 3. 過去曾發生過類似事蹟,已獲證實,足見報導具一定的可信 度。

27 刑事誹謗 兩種模型的比較 1. 真實惡意模型容易操作,但比較偏袒言論自由,合理查證模型較 合乎個案正義,但較欠缺明確性與可預測性。
2. 刑罰對言論自由有太大寒蟬效果,應予除罪化。尚未能除罪化之 前,根據合乎憲法意旨的法律解釋原則,至少在法律效果方面,應 排除自由刑選項。構成要件的解釋與適用,採合理查證模型,追求 個案正義,對相衝突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作不偏不倚的權衡,應該 較符合憲法精神。 3. 如改採合理查證模型,類型化、精確化其判準,提昇明確性與可 預測性,是未來努力目標。

28 民事誹謗 美國:真實惡意原則 原告 (政治或公眾人物) 舉證被告真實惡意,即證實被告明知 非為事實,仍為報導,或因魯莽疏忽的錯誤,不顧事實真偽而 仍為報導。 Proof of actual malice “knowledge that the publication was false or published with reckless disregard for whether it was false or not. 原告幾乎難以勝訴,美國已幾乎難以聽到誹謗案件 (以我國角 度看,既無刑事誹謗責任,民事誹謗又幾乎難以勝訴,是對名 譽權的保護不足)。

29 民事誹謗 其他普通法國家,並未追隨美國腳步 Canada (Grant v. Torstar Corp 2009)
Grant 計畫在其湖邊產業開闢高爾夫球場,被告發表一篇報導,報導 當地居民耳語,有謂懷疑原告「已透過官方管道疏通完畢」,以贏取 官方的許可,有謂「每一個人都認為這件事已經談妥了」,記者嘗試 要求原告評論,遭到拒絕。本案原告既非官員,亦非公眾人物。法院 認為只要行為人能舉證其行為是負責任的溝通 (responsible communication),即使有部分陳述涉及誹謗或不真實,即能免責。

30 民事誹謗 Canada 是否合乎「負責任」的條件,Grant v. Torstar Corp 提出 open- ended list of considerations 1. Seriousness of the allegation. 2. Public importance and urgency of the matter. 3. Status and reliability of the sources. 4. Whether the defendant has sought and accurately reported the plaintiff’s views.

31 民事誹謗 UK 行為人舉證其行為負責任 (responsibly, Reynolds vs. Times Newspapers Ltd 2001) Checklist: 1. The seriousness of the allegation. 2. The nature of the information, and the extent to which the subject-matter is a matter of public concern. 3. The source of the information.

32 民事誹謗 UK 4. The steps taken to verify the information.
5. The status of the information. The allegation may have already been the subject of an investigation which commands respect. 6.The urgency of the matter. News is often a perishable commodity. 7. Whether comment was sought from the plaintiff. 8.Whether the article contained the gist of the plaintiff's side of the story. 9.The tone of the article. A newspaper can raise queries or call for an investigation. It need not adopt allegations as statements of fact. 10.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publication, including the timing.

33 民事誹謗 Australia 行為人舉證其行為「合理」(reasonably),才能享有相對特權的 優遇
1. 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其責難為真實。 2. 有採取適當步驟,在合理可能範圍內,證實資料的正確性,而不至 於相信其所責難者為虛偽。 3. 尋求被誹謗者的回應並予發表,除非尋求與發佈不合乎現實,或不 需要給原告回應的機會。

34 民事誹謗 New Zealand 人權法 (Sec.19 (1) Bill of Rights) 推定被告行為合理,原告必須 舉證行為人行為不合理 (Lange vs. Atkinson 2003)。 原告如能證明被告主要動機是惡意,或對發表有不正當利益, 被告相對特權的防衛就失敗。 在所有普通法國家裡面,紐西蘭立場最接近美國。

35 民事誹謗 歐洲人權法院 我國 民、刑事誹謗案件,採相同「負責任」或「合理」原則。 最高法院 90 台上 646 判例。
侵權行為責任以故意、過失為必要。 最高法院 98 台上 1129 民事判決:斟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係私人、媒體 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關係」、「資料來 源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 「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 舉證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36 民事誹謗 小結 1. 在民事誹謗,美國除外,其他普通法國家、歐洲人權法院、我國立場基 本上一致,要求由行為人證明其善盡合理查證義務 (合理查證模型)。 2. 整體而言,在責任成立與否的認定上,無論是刑事或民事責任,宜採相 同的合理查證模型,以平衡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衝突,且人民心目中,法 院是一體的,民、刑事倘異其審查模型,導致責任認定出入,庶人難以理 解,也傷害法院威信。 3. 責任內容,應除罪化,僅追究民事責任。如無法除罪化,刑事責任內容 應僅限於罰金,涉及剝奪人身自由的刑罰造成寒蟬效應,違反比例原則。

37 侮辱性言論 美國 Hustler magazine v. Falwell (民事)
酒類廣告虛構訪談福音佈道家 Jerry Falwell, 坦承他的第一次性經驗獻 給他的母親,在兩個人都喝了醇酒 Campari 之後。原審認 Falwell 雖 是公眾人物,但系爭言論之「粗暴」(Outrageous) 已逾越所能容忍界 線,判支付給 Falwell 150,000 美金賠償金。最高法院認只要涉及公眾 人物,粗暴、令人厭惡言論也應予容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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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侮辱性言論 德國 Strauss Karikatur Urteil (刑事)
巴伐利亞邦總理 Strauss 被諷刺漫畫畫成發情的人頭豬身,與 其他穿法袍的人頭豬隻在交配,前審與聯邦憲法法院都認該漫 畫侵害 Strauss 人性尊嚴。

40 侮辱性言論 歐洲人權法院 1. Lingens v. Austria (ECHR 1986)
記者 Lingens 批評總理 Kreisky「下流機會主義者」、與前納粹份子結 盟是「不道德的」,言論自由保障。 2. Oberschlick v. Austria (ECHR 1997) 記者 Oberschlick 批評歌頌納粹的自由黨黨魁 Haider 是白癡 (Trottel), 法院認為並非漫無理由的人身攻擊,有對字眼的使用提供客觀說明。

41 侮辱性言論 3. 種族煽動者、納粹、新納粹、法西斯、新法西斯、瘋子、狂熱份 子,因在公共論戰中使用,你來我往,所以受言論自由保障。
4. Lindon v. France Lindon 撰寫虛構小說「勒朋接受審判」,勒朋是極右翼政黨「民族陣線」 黨魁,書中提到某一真實發生的事件 (某北非青年被民族陣線民兵謀殺), 質問勒朋是否應對民兵暴行負起終極責任,稱勒朋為「兇手集團首腦」、 「劊子手」「靠選民的痛苦與鮮血而茁壯的吸血鬼」。法院一向認為諷 刺、挖苦言論應予特別寬容,因其言論本質就是誇大、挑撥,但本案言 論則對公眾產生潛在影響,因此超出言論自由允許的挑撥範圍。

42 侮辱性言論 5. 要求對主觀評論舉證為真,違反人權公約。但全然欠缺證據或任 何事實基礎的主觀評價,人權法院通常給名譽權優先保護。但事實 越為公共所知悉,越不需提供事實基礎。 6. 比較紐西蘭法院論點:“部分事實陳述,部分主觀意見評價,即 使並非每一部份的事實陳述都已經過證實,只要意見是基於已被證 實為真之那一部份的事實,或並非實質地背離事實 (not materially different from the truth),或根據言論發表時所週知且被證實為真的 事實,即受保護”(Lange v. Atkinson,Atkinson 批評前總理 Lange 的回憶錄是選擇性的回憶)。

43 侮辱性言論 臺灣 1. 民事:民主多元社會,對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 仍受憲法保障。但法院態度不一:
a. 不構成侵權責任:“現代陳世美”、“國民黨用司法整肅異己、司法院正副院長換人沒多久, 龍潭案就判決” b. 構成侵權責任:“政治牛郎” 2.刑事:ㄘㄨㄚˋ賽 (罰金)、不要臉 (有判無罪者,也有判拘役 10 天)、 敗類 (拘役 20 日)、白賊、無恥 (無罪)、傀儡、屁、沒品、你是甚麼東 西 (罰金)、遲到大王 (拘役 40 天)、下流、三流的人(拘役 30 天)。 3.整體印象:涉及粗口的有罪判決,使法院淪為道德糾察隊。

44 侮辱性言論 小結 1. 侮辱相對於誹謗,對名譽侵害較小,比誹謗罪更須除罪化。 2. 侮辱罪與台灣移民社會格格不入。 3. 避免司法資源浪費。
4. 合憲限縮:基於種族、宗教信仰、性別、性傾向之理由對人 公然為仇恨性辱罵,才足以認定構成人性尊嚴之傷害,而構成 侮辱。我國沒有封建貴族社會包袱,主觀榮譽感情不應是法律 保護對象,粗口固傷害他人感情,但屬個人修養問題,有待教 育、文明教化提昇,保護感情不受傷害,不可能也不應是刑法、 法院任務。

45 版權聲明 1-45 38 頁碼 作品 版權圖示 來源 / 作者 簡報佈景主題 / 臺大開放式課程
本作品以創用 CC「姓名標示- 非商業性- 相同方式分享」臺灣 3.0 版授權釋出。 38 WIKIPECIA / Hustler (Nov, 1983). © 1983 Hustler Magazine, Inc. ( 瀏覽日期:2016/03/31,本作品依著作權法第 46、52、65 條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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