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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卫生部医政司 焦雅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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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况和制定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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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况和制定过程 组织医院管理、临床、药学、微生物检验、感染等方面专家起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4月11日起征求全国意见
制定《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分级管理目录》 4月15日期征求全国意见 共六章 53条 第六章 附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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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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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本办法所指抗菌药物,主要包括治疗细菌、支原体、衣原体、立克次体、螺旋体、真菌等病原微生物所致感染性疾病的药物,不包括各种病毒感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的治疗药物。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 抗菌药物应用实行分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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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组织机构和职责: 医疗机构负责人是抗菌药物合理使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组织机构和职责: 医疗机构负责人是抗菌药物合理使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抗菌药物管理工作制度和监督管理机制 二级以上医院在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会下设立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由医务、药学、感染性疾病、临床微生物、护理、医院感染等部门负责人和具有高级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组成。其他医疗机构设立抗菌药物管理工作小组或指定专职技术人员,附则具体管理工作 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职责(制定抗菌药物管理制度、供应目录等文件,监督实施,监测,定期分析评估,培训和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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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组织机构和职责: 二级以上医院设置感染性疾病科和临床微生物室,配备感染专业医师、微生物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和临床药师,对本机构各临床科室抗菌药物临床应用进行技术指导,参与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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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 加强购用管理,建立遴选和定期评估制度 医疗机构由药学部门统一采购;
第三章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 加强购用管理,建立遴选和定期评估制度 医疗机构由药学部门统一采购; 优先选用《国家处方集》、《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收录的抗菌药物品种; 对医疗机构购用抗菌药物品种数量进行限定: 建立抗菌药物遴选和定期评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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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 三级医院 不得超过50种,二级医院 不得超过35种
第三章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 三级医院 不得超过50种,二级医院 不得超过35种 同一通用名称药品的品种,注射剂型和口服剂型各不得超过2种,处方组成 类同的复方制剂1-2种。 具有相似或相同药学特征的药品不得重复采购。 对三代及四代头孢菌素、氟喹诺酮类抗菌药物、深部抗真菌类抗菌药物进行 了限定。 三代及四代头孢菌素(含复方制剂)类抗菌药物口服剂型不得超过 5个品规,注射剂型不得超过8个品规 碳青霉烯类抗菌药物注射剂型不得超过3个品规 氟喹诺酮类抗菌药物口服剂型和注射剂型各不得超过4个品规 深部抗真菌类抗菌药物不得超过5个品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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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 实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制度 (抗菌药物管理目录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非限制使用 限制使用 特殊使用
第三章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 实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制度 (抗菌药物管理目录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非限制使用 限制使用 特殊使用 经临床长期应用证明安全、有效,对细菌耐药性影响较小,价格相对较低的抗菌药物。 与非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相比较,该类药物在疗效、安全性、对细菌耐药性影响、药品价格等某方面存在局限性,不宜作为非限制级药物使用。 1.具有明显或严重不良反应 2.需要加以保护以免细菌过快产生耐药而导致严重后果的抗菌药物 3.新上市不足五年的抗菌药物,其疗效或安全性任何一方面的临床资料尚较少,或并不优于现用药物的; 4.药品价格昂贵的抗菌药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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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 严格医师和药师资质管理
第三章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 严格医师和药师资质管理 二级以上医院对本机构医师和药师进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培训,经考核合格的授予相应的处方权和调剂资格; 其他医疗机构执业医师、药师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相关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授予抗菌药物处方权或调剂资格 (一)《药品管理法》、《执业医师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处方管理办法》、《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中国国家处方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抗菌药物临床使用及管理制度; (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 (四)细菌耐药与抗菌药物相互作用; (五)抗菌药物不良反应的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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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 严格医师和药师资质管理 对不同级别医务人员使用不同级别抗菌药物资格进行限定
第三章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 严格医师和药师资质管理 对不同级别医务人员使用不同级别抗菌药物资格进行限定 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限制使用级 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特殊使用级 临床使用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 严格掌握用药指征。须经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认定的会诊人员会诊同意,门诊处方不得开具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 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会诊人员由具有丰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经验的感染性疾病科、呼吸科等副高级及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和抗感染专业临床药师担任。 紧急情况下,医师可越级使用抗菌药物,处方量限于1天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控制门诊患者静脉输注使用抗菌药物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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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 建立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和细菌耐药监测体系
第三章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 建立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和细菌耐药监测体系 对全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和细菌耐药情况进行监测,开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 卫生部 对本辖区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和细菌耐药情况进行监测,开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分析本机构及临床各专业科室抗菌药物使用情况,评估抗菌药物使用适宜性。对使用的趋势进行分析研究,对不合理使用现象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干预措施 医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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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 建立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和细菌耐药监测体系 外科手术预防使用抗菌药物应在术前三十分钟至两小时内给药
第三章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 建立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和细菌耐药监测体系 <医疗机构> 外科手术预防使用抗菌药物应在术前三十分钟至两小时内给药 清洁手术用药时间不应超过24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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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 建立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和细菌耐药监测体系
第三章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 建立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和细菌耐药监测体系 <医疗机构:定期发布细菌耐药信息,建立细菌预警机制,对接受抗菌药物治疗患者,微生物检验样本送检率不得低于30%> 细菌耐药率 相应的措施 超过30% 及时将预警信息通报医务人员 超过40% 慎重经验用药 超过50% 参照药敏试验结果选用 超过75% 暂停临床应用,追踪细菌耐药监测结果,再决定是否恢复临床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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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监督管理 加大监督管理力度,严肃查处抗菌药物使用不合理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加大监督管理力度,严肃查处抗菌药物使用不合理情况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建立抗菌药物应用情况排名、公示和诫勉谈话制度 卫生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分别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抗菌药物使用量、使用率和使用强度等情况进行排序,并按照排序结果分别召集排名靠前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医疗机构负责人和医师进行诫勉谈话对排名情况和相关数据进行公示。 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将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纳入医疗机构负 责人任用考核指标体系,并作为医疗机构定级、评审、评价的重要指标,考核不合格,视情对医疗机构做出降级、降等、评价不合格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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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监督管理 加大监督管理力度,严肃查处抗菌药物使用不合理情况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加大监督管理力度,严肃查处抗菌药物使用不合理情况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科室经济利益或奖金分配挂钩,或从中牟取不正当利益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和相应规章制度 未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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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监督管理 加大监督管理力度,严肃查处抗菌药物使用不合理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加大监督管理力度,严肃查处抗菌药物使用不合理情况 医疗机构应当组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点评,并将结果作为临床科室和医务人员考核依据 抗菌药物超常处方3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医师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1抗菌药物培训考核不合格; 2不按照规定开具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3不按照规定使用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4因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牟取私利的; 限制其特殊使用级和限制使用级处方权 仍连续出现2次超常处方且无正当理由 取消其处方权 药师未按照规定审核抗菌药物处方与医嘱,或发现处方不适宜、超常处方未进行药学干预的,3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 取消其抗菌药物调剂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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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监督管理 加大监督管理力度,严肃查处抗菌药物使用不合理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加大监督管理力度,严肃查处抗菌药物使用不合理情况 医疗机构应当对以下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异常情况开展调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使用量异常增长的抗菌药物; 半年来使用量排名,始终居于本机构异常前列的抗菌药物; 临床经常超适应证、超剂量使用的抗菌药物; 企业违规销售的抗菌药物; 药物严重不良反应频繁发生的抗菌药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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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按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人员、已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 抗菌药物处方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未经国家相关 部门批准的生产、经营企业购入使用抗菌药物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十四条和第二十三的规定,非药 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制剂和处方调剂活动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对抗菌药物处 方组织实施适宜性审核,给患者造成严重损害的。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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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医师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或者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后仍开具抗菌药品处方的; (二)未按本办法相关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抗菌药物的; (四)索取、非法收受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财物或者通过开具抗菌药物牟取 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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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药师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医院药学工作;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六条、三十四条的规定,违法购入未经批准使用的抗菌药物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调剂审核处方,造成患者严重损害的; (三)未按本办法关于限制抗菌药物品种、规格的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和规格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在药品购销、临床使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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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批准登记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妇幼保健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急救中心(站)、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以及护理院(站)等医疗机构。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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