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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超限利用相關處理與法規論述 水保碩一 洪雨柔 周彥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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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山坡地超限利用相關處理與法規論述 水保碩一 洪雨柔 7100042003 周彥妤 7100042019
水土保持學報43(2) : 229 – 238 (2011) 姜燁秀 林俐玲 水保碩一 洪雨柔 周彥妤

2 大綱 前言 山坡地範圍 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 超限利用 討論與分析 結論與建議

3 前言 九二一地震以來,台灣歷經桃芝颱風、卡玫基颱風、莫拉克颱風等重大風災,每每造成台灣人民生命財產的重大損失,引起民眾、環保團體、監察院及檢調單位等對台灣山坡地超限利用問題的重視。 由於各界對超限利用的過度解讀,將各種山坡地的開發利用行為,包括山坡地的民宿、道路等非農業使用行為,皆視為超限利用行為,每逢颱風豪雨災害發生後,媒體大量炒作超限利用問題,打擊山坡地的農業,引起農民的不滿,形成環保與農民生計之衝突。

4 山坡地範圍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 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3款)
  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符合: 標高100 公尺以上者 標高未滿100 公尺,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   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標高在100公尺以上者。  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 

5 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六條)
  農業使用之山坡地,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   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且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依據山坡地之: 坡度 土壤有效深度 土壤沖蝕程度 母岩性質

6 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之分類分級查定基準規定
表1-坡度分級 坡度級別 分級範圍 一級坡 S≦5% 二級坡 5%<S≦15% 三級坡 15%<S≦30% 四級坡 30%<S≦40% 五級坡 40%<S≦55% 六級坡 55%<S≦100% 七級坡 100%<S 表2-土壤有效深度分類 有效深度級別 分 級 範 圍 甚深層 >90cm 深層 50cm~90cm 淺層 20cm~50cm 甚淺層 <20cm (土壤有效深度:指從土地表面至有礙植物根系伸展之土層深度,以公分表示之。) 資料來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7 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之分類分級查定基準規定
表3-土壤沖蝕程度分級 表4-母岩性質分級 沖蝕程度級別 土地沖蝕徵狀及土壤流失量 輕 微 地面無小沖蝕溝跡象,表土流失量在25%以下。 中 等 地面有蝕溝系統之跡象,礫石、碎石含量在20%以下,表土流失量超過25%~75%。 嚴 重 地面沖蝕溝甚多,片狀沖蝕活躍,土石顏色鮮明,礫石、碎石含量超過20%~40%,底土流失量在50%以下。 極 嚴 重 掌狀蝕溝分歧交錯,含石量超過40%,底土流失量超過50%,甚至母岩裸露,局部有崩塌現象。 母岩性質類別 母岩特性 軟質母岩 母岩鬆軟或呈碎礫狀,部分植物根系可伸入其間,農機具施工無大礙者。 硬質母岩 母岩堅固連接,植物根系無法伸入其間,農機具施工有礙者。 資料來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8 表5-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 土地可利用限度類別 土地等級 土地特性 備註 宜農牧地 一級地 甚深層之一級坡。 深層之一級坡。
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二級地 甚深層之二、三級坡。 深層之二級坡。 淺層之一級坡。 三級地 甚深層之四級坡。 深層之三級坡。 淺層之二級坡。 四級地 1 甚深層之五級坡。 深層之四、五級坡。 淺層之三、四級坡。 甚淺層之一、二、三級坡。 2 淺層之五級坡。 甚淺層之四級坡。 1土地利用僅限於種常年地面覆蓋不須全面擾動土壤之多年生果樹或牧草。 2如必須栽種勤耕作物,應由主管機關指定其水土保持設施。

9 (續)表5-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 資料來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土地可利用限度類別 土地等級 土地特性 備註 宜林地 五級地
甚深層、深層、淺層之六級坡。甚淺層之五、六級坡。 淺層之五級坡,土壤沖蝕嚴重者。 甚淺層之四級坡,土壤沖蝕嚴重或下接硬質母岩者。 應行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或植生覆蓋,不宜農耕之土地,初期造林有沖蝕嚴重現象時,應配合必要之水土保持。 加強保育地 六級地 沖蝕極嚴重、崩坍、地滑、脆弱母岩裸露等,應加強保育處理,減免災害發生之土地。 依主管機關指定方式實施水土保持。 資料來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10 超限利用 超限利用 定義 相關罰則 相關法令問題

11 超限利用之定義 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   所謂超限利用,乃在宜林地或加強保育地之山坡地上,從事農、漁、牧業之墾殖、經營或使用。

12 超限利用之相關罰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五條)
  山坡地超限利用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通知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依第35 條之規定處罰,並得依 下列規定處理: 一、放租、放領或登記耕作權之山坡地屬於公有者,終止或撤銷其承租、    承領或耕作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其為放領地者,已繳之地價,   不予發還。 二、借用或撥用之山坡地屬於公有者,由原所有或管理機關收回。 三、山坡地為私有者,停止其使用。 前項各款土地之地上物,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依限收割或處理;屆期不為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清除,不予補償。

13 超限利用之相關罰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   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者。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得令其停工,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並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致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14 超限利用之相關罰則 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二條)
  山坡地超限利用者,或從事農、林、漁、牧業,未依第10 條規定使用土地或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得通知有處理: 一、放租、放領或登記耕作權之土地屬於公有者,終止或撤銷其承租、   承領或耕作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其為放領地者,所已繳之地   價予以沒入。 二、借用、撥用之土地屬於公有者,由原所有或管理機關收回。 三、土地為私有者,停止其開發。 前項各款之地上物,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依限收割或處理;屆期不為者,主管機關得會同土地管理機關逕行清除。其屬國、公有林地之放租者,並依森林法有關規定辦理。

15 超限利用之相關罰則 水土保持法(第 十 條) 宜農、宜牧山坡地作農牧使用時,其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應配合集水區治理計畫或農牧發展區之開發計畫,由其水土保持義務人實施之。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三條 )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原則) 為促進水土資源永續利用,有關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應以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單獨或配合運用。 森林法(第八條) 國有或公有林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出租、讓與或撥用: 學校、醫院、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所必要者。 國防、交通或水利用地所必要者。 公用事業用地所必要者。 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或森林遊樂區內經核准用地所必要者。   違反前項指定用途,或於指定期間不為前項使用者,其出租、讓與或撥用林地應收回之。

16 超限利用之相關罰則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17 超限利用之相關罰則 水土保持法(第八條) 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集水區之治理。 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 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 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 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18 超限利用之相關罰則 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第一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第一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非農業使用之水土保持計畫 (二) )

19 超限利用之相關罰則 水土保持法(第十四條)
國家公園範圍內土地,需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由各該水土保持義務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核定,並由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關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實施及維護。第十四條之一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規定審核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規劃書,應收取審查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第十二條規定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水土保持規劃書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其內容、申請程序、審核程序、實施監督、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之發給與廢止、核定施工之期限、開工之申報、完工之申報、完工證明書之發給及水土保持計畫之變更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水土保持費用分擔)

20 超限利用之相關罰則 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
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應令其停工、強制拆除或撤銷其許可,已完工部分並得停止使用。 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 已完工道路或設施之養護,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21 超限利用相關法令問題 山坡地超限利用案件,倘屬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前已存在之事實,有關: 行政法規「溯及既往」 行政罰法

22 超限利用相關法令問題 真正的溯及既往 不真正溯及既往(學說上) 指行政法規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
適用於過去發生、但「現在仍存在」、「尚未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此種情形,係因行政法規生效當時,事實或法律關係業已存在且尚未終結,而依該法規規定對之發生「立即效力」,應適用該法規。 行政罰法第27 條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因此就裁處權之起算,就行政罰法而言,應以「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為起算之基準。

23 超限利用相關法令問題 山坡地超限利用之違規,雖自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惟其違規狀態倘「現在仍存在」、「尚未終結」者,即違反水土保持法上不得超限利用義務,其處罰應依水土保持法予以裁處。

24 超限利用相關法令問題 非都市土地原查定屬宜林地或加強保育地,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及住宅區,涉及「超限利用」之疑義

25 超限利用相關法令問題 山坡地土地如已依法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要點第4 點第3 款第3 目規定,為「不屬查定範圍之土地」,即非屬超限利用土地。 山坡地經查定為宜林地,之後該土地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各類都市計畫使用區,倘該土地仍維持農業使用者,應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6 條及水土保持法第22 條之適用。

26 超限利用相關法令問題 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要點(第4 點第3 款第3 目)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六條)
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 前項查定結果,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一項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查定之宜林地,其已墾殖者,仍應實施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27 超限利用相關法令問題 部分非都市土地其編定與查定資料不同,造成民眾混淆,但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6 條之規定,山坡地應按可利用限度,分別劃定各種使用區或編定各種使用地。另內政部訂定之「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中規定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供農業使用及新登記未銓定地目之土地,在未辦理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前暫不編定,俟查定後,補註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或國土保安用地。 因此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供農業使用及新登記未銓定地目之土地,須依據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之查定成果編訂使用地類別。

28 超限利用相關法令問題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六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六條)  山坡地應按土地自然形勢、地質條件、植生狀況、生態及資源保育、可利用限度及其他有關因素,依照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分別劃定各種使用區或編定各種使用地。 前項各種使用區或使用地,其水土保持計畫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視需要分別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其變更時,亦同。

29 超限利用相關法令問題 山坡地國有承租土地超限利用違規查處疑義
不同機關除因組織法規或行政法規間發生管轄權競合情形,而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條、第14 條處理外,自應依個別法規之規範處理相關事務,惟水土保持法第22 條既已明定「山坡地超限利用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處理超限利用相關事宜時,自應依本條規定辦理,至於限期改正之期限,得否參考國有財產局租約所載造林期限,係屬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行政裁量權範疇,惟應注意該期限之合理性,以達同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

30 超限利用相關法令問題 水土保持法(第一條)
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特制定本法。 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十三條) 同一事件,數行政機關依前二條之規定均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受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前項機關於必要之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職務行為,並即通知其他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十四條) 數行政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前項情形,人民就其依法規申請之事件,得向共同上級機關申請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機關者,得向各該上級機關之一為之。受理申請之機關應自請求到達之日起十日內決定之。在前二項情形未經決定前,如有導致國家或人民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之虞時,該管轄權爭議之一方,應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為緊急之臨時處置,並應層報共同上級機關及通知他方。

31 超限利用相關法令問題 限制開發土地補償 原住民族委員會對此提出:
請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 條第2 項及第23 條之規定,因水土保持法公布後,原住民必須改變原來之資源利用方式,因此應該依水土保持法第31 條第1 款之規定,酌予補助或救濟。 本會於99 年2 月2 日召開會議討論,結論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山坡地超限利用,尚無水土保持法第31 條第1 款之適用。」

32 超限利用相關法令問題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  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3條   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 水土保持法第3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酌予補助或救濟: 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增進公共安全而蒙受損失者。 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交換土地或遷移而蒙受損失者。 因實施第二十六條緊急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傷亡者。

33 超限利用相關法令問題 造林樹種之認定 果樹、竹類等是否可認定為造林樹種?
由於種植果樹時,仍有除草、矮化、噴灑農藥及施肥等農業經營行為,就法規面仍屬超限利用行為,因此目前造林樹種係依據本會林務局訂定之「國有林事業區租地造林樹種」認定。 另有關林果共存的間植方式,由於超限利用土地之處理,應該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不宜有任何農耕行為,因此自然仍屬超限利用土地。

34 超限利用相關法令問題 輔導措施 限期改正之期限應如何與綠色造林計畫銜接?
水土保持法第22 條規定,山坡地超限利用,由縣(市)政府會同有關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則依同法第33 條處罰,限期改正應擇定合理期限,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排除超限利用作物及依法造林,其中依法造林部分,得鼓勵水土保持義務人參加綠色造林計畫領取獎勵金。

35 超限利用相關法令問題 超限利用之解除要件 山坡地超限利用如已「恢復自然植生」,亦即地上作物已無實際經營或使用行為
土地之查定成果已更正為宜農牧地 土地可供非農業使用 已完成造林 以上均可解除超限利用之列管。(依水土保持法第4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6 條規定,則可認定非屬超限利用)

36 超限利用相關法令問題 水土保持法(第四條)
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   所謂超限利用,乃在宜林地或加強保育地之山坡地上,從事農、漁、牧業之墾殖、經營或使用。

37 討論與分析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自民國八十一年至八十八年,針對台灣地區山坡地進行調查。當時宜林地及加強保育地面積計為365,907 公頃,其中超限利用面積達32,042公頃,佔調查面積9%,其中以南投縣11,120公頃最多,而超限利用種植之作物以檳榔為最多,面積高達11,123 公頃,其他作物有茶、柑桔類、梨、梅、桃及荔枝等。 為解決超限利用問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山坡地超限利用處理計畫」,經過10 年的時間依然無法遏阻超限利用問題。

38 無法遏止超限利用問題因素: 農民申請造林意願不高:造林收入及補助金不高
山坡地超限利用處理計畫 第1年 每公頃新台幣10 萬元 私有土地20年總計為53 萬元 (2209元/月) 公有土地20年總計為39 萬元 (1625元/月) 第2 年至第6 年 每年每公頃核發新台幣3萬元 第7 年至第20 年 私有山坡地每年每公頃核發新台幣2 萬元 公有山坡地每年每公頃核發新台幣1 萬元 這樣的金額農民認為無法維持生計,樹木收成時間也較一般農作物久,因此造林對農民的誘因不大。

39 無法遏止超限利用問題因素: 民眾主觀認為果樹應屬造林行為:
一般果樹是喬木,且其經營行為對土地之擾動,不像種植蔬菜那麼頻繁,民眾主觀認為果樹應屬造林行為,但就法規面,種植果樹仍屬超限利用行為,超限利用土地已存在之長期違規作物果樹如須砍除,裸露的土地更容易造成沖蝕,且由於近年來農業不景氣,民眾收入不多,更不可能花一筆錢去砍除果樹。

40 無法遏止超限利用問題因素: 國、公有土地竊占情形嚴重,行為人非土地所有人: 造成監察院及法院對處罰對象的見解不同
要求行為人限期改正,也就是惡意的第三者。 認為惡意的第三者原本對土地不懷好意,無法要求行為人限期改正,應該是要求土地所有人限期改正,再依竊占罪論處行為人。 不同檢察機關不同的見解,導致民眾提訴願,使得行政機關大多敗訴。

41 無法遏止超限利用問題因素: 山坡地非農業違規之行為人大多為財團:
超限利用處罰對象大多為弱勢的農民、原住民,要求農民、原住民不再從事農耕行為,嚴重影響生計,因此紛紛尋求民意代表協商,使得公務人員成為人民公敵。

42 無法遏止超限利用問題因素: 民眾對於地籍資料不清楚:
山坡地非農業開發行為,因挖土機大挖大開容易引人注目,民眾會主動檢舉,但超限利用屬一般農業經營使用行為,不僅民眾不清楚該筆土地是否屬宜林地或加強保育地,連土地管理機關也不清楚。 導致訂定宜林地農耕之租約、處理超限利用問題之困難度。

43 結論與建議 造林樹種定義不清 無補償機制 造林意願不高 竊占國土 存在的問題:
天然災害頻仍,各界紛紛要求重新檢討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以保育國土,且要求積極查處超限利用行為。卻也引起農民、原住民的恐慌,要求放寬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並給予補償。 存在的問題: 造林樹種定義不清 無補償機制 造林意願不高 竊占國土

44 根據問題提出之解決方法: 研修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 避免山坡地土地過度分割與開發,破壞整體保育工作 採用以下兩種措施:
修改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作業要點,倘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小於0.25 公頃,申請異議複查時,仍應依分割前原土地範圍及四鄰土地之查定結果進行坡度分析。 針對尚未查定之公有土地進行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時,倘查定為4-2 級地者,依據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第三點規定,優先查定為宜林地,以保育國、公有土地。 現行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係以地籍一整筆土地辦理為原則,外界多質疑超限利用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人,將較平緩之土地分割後,將該筆較平緩之土地另行申請異議複查,變更為宜農牧 地,以逃避超限利用之處罰,為避免山坡地土地過度分割與開發。破壞整體保育工作,爰採用以下兩種措施:

45 根據問題提出之解決方法: 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第三點)
山坡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省 (市) 主管機關得查定為宜林地,不受前二點規定之限制: 必須依賴森林或林木以預防災害,保育水土資源,維護公共安全之土地或林業試驗用地及重要母樹或紀念性林木生育之土地。 保護自然文化景觀、生態環境、名勝、古蹟、公共衛生之土地。 水庫集水區或河川保護地帶。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配合山坡地多目標發展之保育利用,所擬整體發展計畫之地區

46 根據問題提出之解決方法: 研修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林務局對”林業經營”之定義-不得進行矮化、嫁接、淨耕、噴灑農藥及育苗供盆栽等方式經營,但就法制面來說種植果樹仍是超限利用,因此需修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6 條所指「農、漁、牧業之墾殖、經營或使用」,以擴大造林樹種之認定。

47 根據問題提出之解決方法: 建立補償機制 透過獎勵造林此一機制,鼓勵民眾造林,政府應籌措經費,補助土地所有權人造林經費,將事前防災之造林工作視為國土保育的成本,活化林木產業,使民眾主動自願造林。

48 根據問題提出之解決方法: 積極處理國土超限利用問題
土地管理機關應秉持國土保育之觀念解除契約關係,積極處理超限利用違規問題。此外民眾將國有土地視為自家財產,任意墾殖、建築部份,土地管理機關須收回被竊占之國有土地,優先造林作為民眾之楷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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