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逸散源污染防制工作與政令宣導 說明會 花蓮縣環境保護局 101年度花蓮縣逸散污染源稽查管制計畫
簡報者:許文昌 老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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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 報 大 綱 壹、環境背景介紹 貳、逸散管理辦法說明 參、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 肆、替代防制設施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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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環境背景介紹 依據環保署TEDS7.1資料庫顯示,台灣地區TSP排放量為以營建/道路揚塵(70%)為主要污染來源,其中又以礦場(44%)、車輛行駛揚塵(鋪)(37%)最高。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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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環境背景介紹 依據環保署TEDS7.1資料庫顯示,台灣地區TSP排放量其次以工業(26%)為主要污染來源,其中又以礦業及土石採取業(52%)及水泥及預拌混凝土(27%) 最高。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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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環境背景介紹-土石產業鏈 砂石 開採 砂石 洗選場 砂石輸出 花蓮港 砂石 堆置場 ◎計38家預拌與瀝青廠 ◎計46家砂石場
預拌廠 瀝青拌合 ◎九河局河川疏濬 ◎縣府砂石公共造產 ◎礦場剩餘土石方 砂石 開採 砂石輸出 花蓮港 砂石 堆置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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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環境背景介紹-東砂北運路線 花蓮港 台北港 基隆港 中山橋 花蓮女中 海濱街 北濱街 花蓮市清潔隊 中山路 吉安溪橋 花 193 線
省道台11線 中華紙漿 花蓮大橋 東華大橋 木瓜溪光榮砂石專區 省道台11丙線 省道台九線 東華大學 農五路 資料來源:花蓮港務公司貨物裝卸量 壽豐地區砂石場集中地 往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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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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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逸散源管理辦法說明 (刪除) ※違反者依空污法第56條之規定,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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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逸散源管理辦法說明 第三條、適用對象 ※土石採取公共造產 ※河川疏濬工程 ※陸上土石採取 ※砂石場【洗選場】 ※礦場 ※水泥製造廠
序號 適用對象 適用對象條件說明 一 砂石採集及處理業及其他具有右列製造程序之行業 砂、石採集或處理程序 二 採礦業及其他具有右列製造程序之行業 土石礦開採、運輸作業程序 三 水泥製造業及其他具有右列製造程序之行業 水泥製造程序 四 鋼鐵冶煉業及其他具有右列製造程序之行業 電弧爐煉鋼程序 鐵初級熔煉或燒結程序 煉焦程序 煉鋼程序 鐵合金冶煉程序 五 港區內具有從事下列作業之行業或管理機關: 一、商港棧埠設施經營業 二、工業專用港經營業 三、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 四、港區管理機關 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裝卸、輸送或運輸作業。 上述作業以外,屬港區管理機關管理之粒狀污染物逸散源。 ※礦場 ※水泥製造廠 ※花蓮港務局 ※港區各砂石、礦石堆置場 ※港區貨物裝卸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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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逸散源管理辦法說明 第三條、適用對象 ※砂石,礦物..等之堆置場 總堆置面積100m2以上者 ※地表裸露區域面積大於500m2以上者
序號 適用對象 適用對象條件說明 六 各行業 堆置場: 同一公私場所,其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之總設計或實際堆置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七 地表裸露區域: 公私場所所有或管理之土地,其同一裸露區域面積大於五百平方公尺者。 農地、海灘地及山林坍塌地不在此限 八 公路管理機關 公路:指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種設施,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及專用公路。 九 貨運業 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運輸作業 十二 預拌混凝土製造業 及其他具有混凝土拌合程序之行業 十三 瀝青拌合業 及其他具有瀝青拌合程序之行業 ※砂石,礦物..等之堆置場 總堆置面積100m2以上者 ※地表裸露區域面積大於500m2以上者 ※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等 ※砂石,礦物等之運輸作 業包括砂石車,大貨車 ※預拌混凝土廠與瀝青拌合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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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 3. 4. 5. 貳、逸散源管理辦法說明 第四條、堆置場 第四條 內容
公私場所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之一: 一、堆置於封閉式建築物內。 二、除出入口外,堆置區四周應以防塵網或阻隔 牆圍封,其總高度應達設計或實際堆置高度 一.二五倍以上。 三、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覆蓋面積應達堆置區 面積百分之八十以上。 四、噴灑化學穩定劑,噴灑面積應達堆置區面積 百分之八十以上。 五、設置自動灑水設備,灑水範圍應涵蓋堆置區 域,並於堆置期間噴灑,使堆置物保持濕潤 採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設施者,並應設置阻隔設備及防溢座,防止堆置物掉落或溢流至堆置區外。 1. 堆置高度 隔牆高度 2. 防溢座 3. 4.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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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 3. 3. 貳、逸散源管理辦法說明 第五條、輸送作業 第五條 內容 第五條 說明 砂石洗選場屬濕式製程但堆置場非濕式製程
公私場所輸送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收集或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之一。但採濕式輸送作業者,不在此限。 一、於封閉式建築物內操作。 二、採用密閉式輸送系統。 三、輸送系統出入口、接駁點及其他有 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虞處,應採用局部 集氣系統或自動灑水設施。 2. 2. 第五條 說明 濕式製程因其物料含水率高,不致因人為破壞、擾動或風蝕作用,逸散粒狀污染物排除納管。 3. 砂石洗選場屬濕式製程但堆置場非濕式製程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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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逸散源管理辦法說明 第六條、運輸車輛 密閉貨箱 第六條 內容(車輛) 覆蓋防塵布
公私場所以車輛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 一、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之車輛應使 用密閉式貨箱,或以封蓋緊密覆蓋貨 箱,封蓋採防塵布或防塵網者,應捆 紮牢靠,邊緣應延伸覆蓋至貨箱上緣 以下至少十五公分。 運輸車輛貨箱底座應具有防止載運 物料滴落污水、污泥之功能或設施。 密閉貨箱 覆蓋防塵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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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逸散源管理辦法說明 第六條、運輸車輛 第六條 內容(路面、洗車) 二、公私場所內供運輸車輛通行之路徑 及區域,應舖設混凝土、瀝青混凝土
或鋼板,且不得有路面色差。但其位 於堆置區及礦區者,得舖設粗級配或 粒料,並於作業期間灑水,使表面保 持濕潤。 三、運輸車輛離開公私場所前,應以加 壓沖洗設備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 面不得附著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公 私場所門口及其延伸十公尺之路面, 不得有運輸車輛帶出之逸散性粒狀污 染物質。附表一所列序號一至五之適 用對象,其運輸車輛出入口應設置自 動洗車設備,自動洗車設備規格如附 表二。 道路舖設混凝土或瀝青 舖設鋼板 場區內得舖設級配 作業期間灑水保持濕潤 延伸十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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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逸散源管理辦法說明 附表2、自動洗車設備 設備項目 設備規格 設備規格 洗車台規格應符合下列規範之一:
一、設置具跳動路面之洗車平台,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平台寬度應大於運輸車輛寬度1.2倍 (二)平台長度應大於運輸車輛長度。 (三)運輸車輛行駛於上,可產生上下振動,去除輪胎及車身沾黏之泥沙 二、設置混凝土舖設之洗車水槽,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水槽寬度應大於運輸車輛寬度1.2倍 (二)水槽長度應大於運輸車輛長度。 (三)水槽深度應達三十公分以上,水深應達二十公分以上。 (四)每日應置換洗車水槽廢水,置換廢水體積應為水槽容量五倍以上。 洗車台 寬度應為車輛寬度ㄧ.二倍以上(約4米) 平台長度大於砂石車長度(約15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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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逸散源管理辦法說明 附表2、自動洗車設備 設備項目 設備規格 設備項目 設備規格 自動感應閘門 噴水設施 告示牌 廢水處理設備 50公分
洗車設備入口應設置自動感應閘門,當運輸車輛進入洗車台時,能觸發電動閘門,啟動噴水設備運作。 自動洗車設備入口處應設立告示牌,告示牌內容應載明下列項目: 一、提醒駕駛人停等洗車警語。 二、洗車設備操作方式及洗車時間。 洗車台二側應設置噴水設備,應符下列規定: 一、噴水設備佈設總長度至少應大於洗車台長度,每一噴水口設置間隔應為五十公分以下 二、噴水口應採高低噴水角度間隔設置,沖洗高度範圍應涵蓋車體。 三、噴水設備之加壓馬達應達十五馬力以上。 四、運輸車輛通行洗車台期間,應持續噴水。 設置具有效沉砂作用之沉砂池或廢水處理設 備,洗車過程所產生之廢水應收集至廢水處 理設備處理後,再回收利用或放流。 噴水設施 告示牌 廢水處理設備 50公分 告示牌,電子感應裝置 電子感應裝置, 告示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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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逸散源管理辦法說明 第八條、裸露區域 第八條 裸露區域
公私場所管理之裸露區域,應於裸露區域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之一。但地面表土硬化,不易引起揚塵,且報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一、植生綠化。 二、覆蓋稻草蓆或碎木。 三、舖設混凝土或瀝青混凝土。 四、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 五、舖設粗級配或粒料,並保持濕潤。 六、噴灑化學穩定劑。 七、灑水並保持濕潤。 前項防制設施應達裸露區域面積之百分之八十以上。 噴灑化學穩定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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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逸散源管理辦法說明 第九條、道路 第十條、監測儀錶 第九條 道路、第十條 監測儀錶 第九條
鋪設粗級配或粒料 第九條 公私場所應維護其所管理之道路,不得有破損或髒污致路面色差,或逸散粒狀污染物於空氣中。 前項道路如設有交通島及人行道,其裸露區域應設置或採行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設施之一。 第十條 公私場所設置灑水設備、洗車設備或採行噴灑化學穩定劑、圍封式或局部集氣系統等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者,應依附表三規定設置監測儀錶,並依該表所列項目及頻率進行記錄。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操作運轉紀錄應保存二年備查。 防制設施 監測儀錶 設置條件或位置 紀錄項目 紀錄頻率 其他規定 灑水設備 水錶 水錶應設置於加壓馬達前後一公尺範圍內之水管上 累計用水量 每日一次 水錶與加壓馬達間水管不得有其他分流 洗車設備 (右列監測儀錶擇一) 同上 電錶 加壓馬達應設置 獨立電錶 累計用電 度數 噴灑化學穩定劑 藥劑名稱、用量、稀釋倍數及噴灑面積 施作週期 藥劑購買證明應保存以供查驗 圍封式及局部集氣系統 集氣系統應設置獨立電錶 累計用電度數 氣體流量計每年應校正一次 氣體流量計 設置於集塵設備之粒狀污染物導入處或排放口 廢氣流量 壓差計、電壓錶或其他足以顯示集塵設備正常操作之儀錶 集氣系統後端 儀錶監測項目 依固定源操作許可證登載之操作紀錄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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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逸散源管理辦法說明 第十ㄧ至十三條 第十ㄧ~十三條 替代方法、效能與施行日期 第十一條
公私場所未能依本辦法設置或採行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儀錶者,得提出替代之方法,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 第十二條(係以發生空氣污染行為為處分要件,與空污法第23條規範意旨不同,因此刪除) 公私場所依本辦法規定設置或採行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應有效收集以抑制粒狀污染物之逸散。 前項有效之判定,係指不發生以目視方式,即可得見粒狀污染物逸散於空氣中之情形。 第十三條 既存污染源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符合本辦法規定。 既存污染源未能於前項規定期限,設置符合本辦法規定之封閉式建築物、圍封堆置區之防塵網或阻隔牆、自動洗車設備或密閉式輸送系統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前,檢具其空氣污染物防制設施種類、構造、效能、流程、使用狀況、設計圖說、設置經費及進度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前完成設置。 前項改善期限不得超過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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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違反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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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 規定 說明 一、為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公私 場所違 反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
施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規定,有一致之 處理方式及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原則。 訂定本原則之目的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之缺失記點如下: (一)未依本辦法規定設置或採行污染防制設施者, 記十點。 (二)雖設置防制設施,但未符合本辦法規定者,記 四點。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之缺失記點,詳如附表。 公私場所違反本辦法規定之缺失記點之認定原則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之缺失記點處理原則如下: (一)稽查當次之缺失點數合計未達十點者,應要求 公私場所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未完成改善 者,依違反本辦法規定處分。 (二)稽查當次之缺失點數合計十點以上者,逕依違 反本辦法規定處分。 公私場所違反本辦法規定之缺失記點點數之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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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 有關堆置區部分 違反本辦法條次及製程作業 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及監測儀錶設置或採行情形 缺失記 點點數 第四條
公私場所堆置 逸散性粒狀污 染物質 未設置或採行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防制設施之一。 十點 採堆置於封閉式建築物內者,其建築物未符合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 四點 採堆置區四周以防塵網或阻隔牆圍封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 1.防塵網或阻隔牆高度未達設計或實際堆置高 度一.二五倍。 2.防塵網或阻隔牆未完全圍封堆置區(出入口 不在此限)。 3.防塵網或阻隔牆破損部分達圍封面積百分之 十以上。 採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者,覆蓋面積未達堆置區面積百分之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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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 有關堆置區部分 違反本辦法條次及製程作業 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及監測儀錶設置或採行情形 缺失記 點點數 第四條
公私場所堆置 逸散性粒狀污 染物質 採噴灑化學穩定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1.噴灑面積未達堆置區面積百分之八十。 2.未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於每次施作時記錄 藥劑名稱、用量、稀釋倍數及噴灑面積,並 保存藥劑購買證明。 四點 採設置自動灑水設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1.灑水範圍未涵蓋堆置區域,或噴灑水量及頻 率不足,致堆置物未保持濕潤。 2.灑水設施需以人工操作,無法自動執行灑水。 3.未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設置水錶,並每日記錄 用水量。 設置或採行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 之設施者,堆置區四周未設置阻隔設備及防溢 座,或堆置物掉落或溢流至堆置區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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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 有關運輸車輛與洗車設備部分 違反本辦法條次及製程作業 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及監測儀錶設置或採行情形 缺失記 點點數
第五條 公私場所輸送 逸散性粒狀污 染物質 未設置或採行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防制設施之一。 十點 採於封閉式建築物內操作者,其建築物未符合本 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 四點 採用密閉式輸送系統者,輸送管道未完全密閉或 有破損情形。 採用局部集氣系統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1.捕捉速度不足。 2.未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設置電錶、氣體流量 計、壓差計、電壓錶或其他足以顯示集塵設 備正常操作之監測儀錶,並依規定記錄儀錶 監測項目。 採用自動灑水設施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1.噴灑範圍、水量及頻率不足。 2.灑水設施需以人工操作,無法自動執行灑水。 3.未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設置水錶,並每日記錄 用水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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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 有關運輸車輛與洗車設備部分 違反本辦法條次及製程作業 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及監測儀錶設置或採行情形 缺失記 點點數
第六條第一款 公私場所以車 輛運輸逸散性 粒狀污染物質 (運輸車輛) 運輸車輛未使用密閉式貨箱,或未以封蓋緊密覆 蓋貨箱。 十點 運輸車輛貨箱未具有防止載運物料滴落污水、污 泥之功能或設施。 以封蓋覆蓋貨箱者,封蓋未緊密覆蓋貨箱(封蓋 採防塵布或防塵網者,邊緣應延伸覆蓋至貨箱上 緣以下至少十五公分)。 四點 運輸車輛貨箱具有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之功能或設 施,但運輸過程仍滴落污水、污泥或掉落逸散性 粒狀污染物質於地面。 第六條第二款 (車輛通行路 徑及區域) 公私場所內運輸車輛通行之路徑及區域,未依本 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設置或採行防制設施。 設置或採行防制設施之面積不足。 舖設混凝土、瀝青混凝土或鋼板,惟有路面色差。 採舖設粗級配或粒料者,舖設厚度不足,或作業 期間未灑水,使表面保持濕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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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 有關洗車設備與製程操作或裝卸部分 違反本辦法條次及製程作業 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及監測儀錶設置或採行情形 缺失記 點點數
第六條第三款 公私場所以車 輛運輸逸散性 粒狀污染物質 (車輛清洗) 運輸車輛離開公私場所前,未依本辦法第六條第 三款規定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車體及輪胎者。 十點 須設置自動洗車設備者,未依規定設置。 運輸車輛未清洗乾淨,致公私場所門口及其鄰近 路面,有運輸車輛帶出之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 四點 洗車設備無加壓沖洗功能 須設置自動洗車設備者,其自動洗車設備規格未 符合本辦法附表二規定。 須設置自動洗車設備者,未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 設置水錶或電錶,並每日記錄用水量或用電度數。 第七條 公私場所從事 易致粒狀污染 物逸散之製 程、操作或裝 卸作業 未設置或採行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防 制設施之一。 採用圍封式集氣系統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1.系統之圍封空間未維持負壓操作狀態。 2.未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設置電錶、氣體流量計、 壓差計、電壓錶或其他足以顯示集塵設備正常操 作之監測儀錶,並依規定記錄儀錶監測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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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 有關製程操作或裝卸及裸露地管制部分 違反本辦法條次及製程作業 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及監測儀錶設置或採行情形 缺失記
點點數 第七條 公私場所從事 易致粒狀污染 物逸散之製 程、操作或裝 卸作業 採用局部集氣系統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1.捕捉速度不足。 2.未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設置電錶、氣體流量計、 壓差計、電壓錶或其他足以顯示集塵設備正常操 作之監測儀錶,並依規定記錄儀錶監測項目。 四點 採用密閉式作業者,其製程、操作或裝卸作業未妥 善密閉,或設備、管道破損。 於封閉式建築物內操作者,其建築物未符合本辦法 第二條第二款規定。 採用灑水設施者,噴灑範圍、水量及頻率不足。 第八條 公私場所管理 之裸露區域 未設置或採行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 規定防制設施之一。 十點 防制設施實施面積未達裸露區域之百分之八十。 採行植生綠化及覆蓋稻草蓆或碎木者,覆蓋厚度不 足。 採行舖設粗級配或粒料者,其粒徑及舖設厚度不 足,或未灑水保持濕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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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 有關裸露地管制與公私場所道路管理部分 違反本辦法條次及製程作業 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及監測儀錶設置或採行情形 缺失記
點點數 第八條 公私場所管理 之裸露區域 採行噴灑化學穩定劑或灑水措施者,噴灑量或頻 率不足。 四點 採行噴灑化學穩定劑者,未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 於每次施作時記錄藥劑名稱、用量、稀釋倍數及噴 灑面積,並保存藥劑購買證明。 第九條 之道路 道路交通島及人行道裸露區域未設置或採行本辦法 第八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防制設施之一。 十點 路面有破損、髒污致路面色差。 道路交通島及人行道裸露區域設置或採行防制設施 實施面積或厚度不足。 道路交通島及人行道裸露區域採行植生綠化及覆蓋 稻草蓆或碎木者,覆蓋厚度不足。 道路交通島及人行道裸露區域採行舖設粗級配或粒 料者,其粒徑及舖設厚度不足,或未灑水保持濕 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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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 違規記點案例說明 噴灑面積未達80% 覆網面積未達80% 污水收集管未插入 覆網但未下拉 覆網但未下拉
阻隔牆高度未達料堆的1.25倍 污水收集管未插入 覆網但未下拉 覆網但未下拉 洗車設備規格未符附表2 車輛未清洗乾淨污染地面 鋪設混凝土但未定期保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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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替代防制設施申請書 肆、工業區道路自主管理推廣
花蓮縣環境保護局 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 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替代防制設施申請書 管制編號 公私場所名稱 負責人 地址 電 話 一、單位概要:(作業內容及方式等) 二、單位周遭環境概述:(重要道路、環境敏感受體) 三、申請原因: 管制編號: 單位名稱: 負責人姓名: 聯絡電話: 本申請書共: 頁 申請日期:民國 年 月 日 審查結果簽章 資料完整性 現場查核 一致性 主管機關 備註:本申請書應提送乙式二份。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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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替代防制設施申請書 1.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 物質 2.輸送逸散性粒狀污染 3.車輛運輸逸散性粒狀 污染物質 四、替代防制措施申請項目
現階段狀況 □無運作 □運作中 □停工中 □其他_________ 申請項目(請勾選) 應採行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 1.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 物質 □說明如附表 應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 一、堆置於封閉式建築物內。 二、除出入口外,堆置區四周應以防塵網或阻隔牆圍封,其總高度應達設計或實際堆置高度一.二五倍以上。 三、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覆蓋面積應達堆置區面積百分之八十以上。 四、噴灑化學穩定劑,噴灑面積應達堆置區面積百分之八十以上。 五、設置自動灑水設備,灑水範圍應涵蓋堆置區域,並於堆置期間噴灑,使堆置物保持濕潤。 2.輸送逸散性粒狀污染 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但採濕式輸送作業者,不在此限。 一、於封閉式建築物內操作。 二、採用密閉式輸送系統。 三、輸送系統出入口、接駁點及其他有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虞處,應採用局部集氣系統或自動灑水設施。 3.車輛運輸逸散性粒狀 污染物質 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 一、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之車輛應使用密閉式貨箱,或以封蓋緊密覆蓋貨箱,封蓋採防塵布或防塵網者,應捆紮牢靠,邊緣應延伸覆蓋至貨箱上緣以下至少十五公分。運輸車輛貨箱應具有防止載運物料滴落污水、污泥之功能或設施。 二、公私場所內供運輸車輛通行之路徑及區域,應舖設混凝土、瀝青混凝土或鋼板,且不得有路面色差。但其位於堆置區及礦區者,得舖設粗級配或粒料,並於作業期間灑水,使表面保持濕潤。 三、運輸車輛離開公私場所前,應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面不得附著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公私場所門口及其延伸十公尺之路面,不得有運輸車輛帶出之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附表一所列序號一至五之適用對象,其運輸車輛出入口應設置自動洗車設備,自動洗車設備規格如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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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請浮貼) 後 左 右 肆、替代防制設施申請書 設施運轉及設置照片 四、替代防制措施申請項目 現階段狀況 □無運作 □運作中 □停工中
□其他_________ 申請項目(請勾選) 應採行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 4.從事易致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製程、操作或裝卸作業 □說明如 附表 應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但採濕式製程作業者,不在此限。 一、設置圍封式集氣系統。 二、設置局部集氣系統。 三、採用密閉式作業。 四、於封閉式建築物內操作。 五、於作業期間灑水,使物料保持濕潤。 5.管理之裸露區域 應於裸露區域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之一。但地面表土硬化,不易引起揚塵,且報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一、植生綠化。 二、覆蓋稻草蓆或碎木。 三、舖設混凝土或瀝青混凝土。 四、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 五、舖設粗級配或粒料,並保持濕潤。 六、噴灑化學穩定劑。 七、灑水並保持濕潤。 五、替代防制設施名稱: 替代方式: 替代防制措施說明 設施運轉及設置照片 說明項目 設備規格說明 設備功能或防制 效率說明 3.設施操作方式 4.設施效率 前 (請浮貼) 後 左 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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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 空污相關法規及罰則 第二十三條
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 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六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 第一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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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 空污相關法規及罰則 第三十一條 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 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 當防制 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 氣體。 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 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 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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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報完畢 敬請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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