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龍華科技大學97學年度第1學期 研究所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勞安法令 講師:施秋蘭 時間:9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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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龍華科技大學97學年度第1學期 研究所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勞安法令 講師:施秋蘭 時間:97年8月28日

2 勞安法令 7鑄鐵工人昏送醫 一氧化碳中毒 台中縣發生工人中毒事件。7名工人在鑄鐵過程中,疑似工廠空氣不流通,吸入過量一氧化碳,產生噁心、頭昏等症狀,幸好送到醫院急救,沒有生命危險。 工廠四周都有排風設備,而且還在運轉中,老闆說一氧化碳應該是在鑄鐵過程中產生的,不過經營10多年頭一次發生這樣的意外,懷疑是空氣對流造成。

3 勞安法令 宜蘭兩發電機中毒事件 2死8送醫 宜蘭壯圍鄉,傳出有兩個民眾一氧化碳中毒,主要是因為家中停電,他們想用發電機發電,卻意外造成一氧化碳中毒,目前已經緊急送醫治療。 宜蘭除了一家八口一氧化碳中毒之外,在壯圍鄉還有一對夫妻,也是用發電機發電,結果造成死亡,目前已經沒有生命跡象,正在等檢察官前來勘驗現場。 2007/10/07

4 勞安法令

5 勞安法令

6 勞安法令

7 勞安法令

8 勞安法令 手掌遭鑽孔機穿過

9 勞安法令 勞保職業傷病給付概要 93年總計件數:999,920件次,57.6億。 傷病給付:47,545件次,17.9億。
醫療給付:936,027件次,18.2億。 殘廢給付:5,539件次,12.5億。 死亡給付: 809件次,9億。 95年總計件數:782,437件次,59.7億。 傷病給付:51,188件次,20.2億。 醫療給付:726,073件次,18.8億。 殘廢給付:4,408件次,11.6億。 死亡給付: 768件次,9.1億。

10 勞安法令 事故傷害目前在台灣是第幾大死亡原因?

11 勞安法令 台灣十大死因排行榜  衛生署2006年公布

12 勞安法令 職業災害之原因 職業災害發生的原因大致可分為: 直接原因、間接原因、基本原因。 直接原因:指能量釋出及有害物暴露。
   直接原因、間接原因、基本原因。 直接原因:指能量釋出及有害物暴露。 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態及不安全行為。 基本原因:是指雇主管理上的缺陷。

13 勞安法令 職業災害發生的原因在哪? ~~間接原因~~   不安全的狀態   不安全行為

14 勞安法令 H.W.Heinrich統計 不安全的行為88% 不安全的狀況10% 天災2%

15 勞安法令 不安全的行為 未經授權或不當使用機器 未告知同事或使安全裝置無效 操作方式或程序不適當 操作位置不恰當 未使用防護裝備
使用酒精或藥物 人員疲勞或未注意 衛生整潔不善

16 勞安法令 不安全的狀況 不良的工作場所 有缺陷之機械設備或工具 不適當之防護設施或設備

17 勞安法令 工安迷思~~ 災害是意外?

18 重要觀念~~ 所有的傷害事件都是可以預防的
勞安法令 重要觀念~~ 所有的傷害事件都是可以預防的 事出必有因 有因自能防

19 勞安法令 何謂安全? 防止意外事故之發生

20 勞安法令 骨牌理論 環境安全 心理安全 行為安全 事故 災害

21 勞安法令 一、環境安全 社會安全 人所處的環境、空間、組織、社會、系統均是
包括機械、設備、工具、原物料、能量、交通、內務、通風、照明、程序、標準、法規、管理系統與社會等

22 勞安法令 二、心理安全 人本身內在層面的部份
包括人格、動機、思想、信仰、價值觀、驅力、認知、思考、情感、感覺、情緒、態度、錯覺、注意力、能力、技術、知識與智慧等。

23 勞安法令 三、行為安全 生理安全 人本身外顯的部份
包括關懷、溝通、觀察、鼓勵、學習、教練、遵守、動作、作業位置、操作、穿著防護具、濫用藥物與酗酒等

24 勞安法令 全方位安全文化三要素 人(內在) 知識、技術能力、動機信念、態度 人格、情緒 環境 機械、設備工具、整潔 標準、程序
行為 遵守法規、教練、 認知、溝通、主動關懷 The Safety Triad

25 勞安法令 職業災害原因與防止對策 職業災害 不安全的行為 (動作) 不安全的環境 (機械設備) 安全衛生設施 安全衛生管理 自主管理

26 勞安法令 危害之控制 控制危害源 從危害所及之路徑控制 從暴露之勞工加以控制

27 勞安法令 危害之控制 控制危害源: 從發生源、危害源或工作程序消除危害 以低危害物料取代高危害物料;
以低危害作業程序取代高危害作業程序; 如無取代方法或以取代方法仍無法控制危害時, 包圍或隔離危害源可預防勞工不致暴露於危害環境下。

28 勞安法令 危害之控制 從危害所及之路徑控制: 從暴露之勞工加以控制: 在危害到達勞工之前加以控制。
依危害之性質無法以包圍或隔離方式加以控制時,可以如屏蔽、驅散等方式避免危害附近勞工。 從暴露之勞工加以控制: 從危害源、危害所及之路徑無法有效控制危害時,可從作業勞工本身來控制危害。如配戴防護具、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增進安全衛生知能。

29 勞安法令 個人防護具 適合勞工本身的防護加以考慮,此就是所謂的「個人防護」。
為對可發生各種危害的作業採取自動化對策尚無法達成防止危害時,在勞工本身著用,以減小其受害至最低程度的一種手段,就防災對策而言,採用防護具的對策應屬於一種輔助對策。

30 勞安法令

31 制度化的安全管理 溝通 規劃 修正 檢討 執行 辨識危害 Identify Hazards 評估風險 Assess Risk
運作控制措施 Implement Controls 建立控制措施 Develop Controls 辨識危害 Identify Hazards 監督與維續 Monitor & Maintain 評估風險 Assess Risk

32 勞安法令 勞工安全衛生目的與處罰 △行政秩序罰 禁止使用、停工、罰鍰 確保職場勞工者之安全與健康 建立舒適的職場環境 促進產業自主安全衛
△行政秩序罰 禁止使用、停工、罰鍰 確保職場勞工者之安全與健康 建立舒適的職場環境 促進產業自主安全衛 生管理活動 △刑罰 拘役、罰金、徒刑

33 勞安法令--勞工安全衛生法 立法精神:遵重生命 危害防制:最基本安全衛生防護規定 管理體制:最低標準之管理 法令規範:法令強制規定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1) 危害防制:最基本安全衛生防護規定 管理體制:最低標準之管理 法令規範:法令強制規定 執行監督:法令付與政府監督檢查權利

34 勞安法令--勞工安全衛生法 中央法規標準:法律層級 [憲法、法律、命令] 民國63年04月16日公佈施行
民國80年05月17日修正公佈[擴大適用範圍] 民國82年12月20日公告[擴大指定適用範圍] [大專院校研究機構實驗室、試驗室、實習或試驗工場] 保護主體: 勞工: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2) 保障勞工之生命安全與其健康 義務主體: 雇主: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2)

35 勞安法令--勞工安全衛生法 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系統 勞工安全衛生法 —勞工安全衛生施行細則 各業通用規章 ex.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分業安全衛生規章 ex.林場安全衛生設施規章 特殊機械設備安全規章 ex.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 有害作業危害預害規章 ex.危害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 其他 ex.勞工安全衛生諮詢委員會設罝辦法

36 勞安法令--勞工安全衛生法 勞工安全衛生法3大管理空間(細3) 就業場所: (1)勞動契約存續中 (2)由雇主所提示
(3)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 工作場所: 接受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 作業場所: 為特定之工作目的所設之場所 工作場所 就業場所 作業場所

37 勞安法令--勞工安全衛生法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義務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業務範圍 訂定自動檢查計畫並實施(14)
危險機械設備操作資格限制及證照管制 (15) 承攬業務安全管理 (16~19) 童工女工保護及其工作限制 (20~22) 教育及預防災變訓練 (23) 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25) 安全衛生宣導 (24)

38 勞安法令--勞工安全衛生法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義務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業務範圍 訂定自動檢查計畫並實施(14) 第14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雇主對於第5條第1項之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 前2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及自動檢查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39 勞安法令--勞工安全衛生法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義務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業務範圍 危險機械設備操作資格限制及證照管制 (15) 第15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

40 勞安法令--勞工安全衛生法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義務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業務範圍 承攬業務安全管理 (16~19)

41 勞安法令--勞工安全衛生法 承攬業務安全管理(16~19)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 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16)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17)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 定告知再承攬人。

42 勞安法令--勞工安全衛生法 承攬業務安全管理(16~19)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必要措施(18) 1.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 之工作 2.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3.工作場所之巡視 4.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5.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分別出資共同承攬工程時,應互推一人為代表人,該代表人視為該工程之事業雇主,負本法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19)

43 勞安法令--勞工安全衛生法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義務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業務範圍 童工女工保護及其工作限制 (20~22) 第20條
雇主不得使童工從事左列危險性或有 害性工作: 坑內工作、 處理爆炸性、引火性等物質之 工作。從事鉛、汞、鉻、砷、黃磷、氯 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散佈有害輻射線場所之工作。 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超過220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已溶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等(詳法規)。

44 勞安法令--勞工安全衛生法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義務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業務範圍 童工女工保護及其工作限制 (20~22) 第21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從事左列危險性或 有害性工作: 一、坑內工作。 二、從事鉛、汞、鉻、砷、黃磷、 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三、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四、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五、散布有害輻射線場所之工作。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 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第五款之工作對不具生育能力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一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之工作,於女工從事管理、研究或搶 救災害者,不適用之。

45 勞安法令--勞工安全衛生法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義務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業務範圍 童工女工保護及其工作限制 (20~22) 第22條
雇主不得使妊娠中或產後未滿1年之女工 從事左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四、 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款之工作,於產後滿六個月之女 工,經檢附醫師證明無礙健康之文件,向雇主提出申請自願從事工作者,不適用之 。

46 勞安法令--勞工安全衛生法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義務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業務範圍 教育及預防災變訓練 (23) 第23條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及訓 練單位管理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47 勞安法令--勞工安全衛生法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義務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業務範圍 安全衛生宣導 (24) 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25)
第24條 雇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之規定,使勞工周知。 第25條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

48 勞安法令--勞工安全衛生法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義務 防止危害並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5)
不得設置不符主管機關標準之機械、器具(6) 實施作業場所環境測定防止危害 (7) 危害通識認知危害 (7) 危險機械設備特殊規範及管制 (8)  建築物安全管理 (9) 作業場所立即危害及避難措施(10) 特殊危害作業之作業時間限制(11) 職前就業限制及健康管理(12) 職業原因之工作調整(13)

49 勞安法令--勞工安全衛生法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義務 防止危害並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5) 第5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 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 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 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餘詳勞安法)

50 勞安法令--勞工安全衛生法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義務 不得設置不符主管機關標準之機械、器具(6) 第6條
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 經中央主管機關定有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於使用前,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適當機構實施型式檢定;型式檢定實施之程序、檢定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1 勞安法令--勞工安全衛生法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義務 實施作業場所環境測定防止危害 (7) 危害通識認知危害 (7) 第7條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依規定實施作業環境測定;對危險物及有害物應予標示,並註明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 前項作業環境測定之標準及測定人員資格、危險物與有害物之標示及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2 勞安法令--勞工安全衛生法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義務 危險機械設備特殊規範及管制 (8) 第8條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前項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得收檢查費。 代行檢查機構應依本法及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執行職務。 檢查費收費標準及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 類、應具之容量與其實施檢查之程序、項目、 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項之規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3 勞安法令--勞工安全衛生法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義務  建築物安全管理 (9) 第9條
勞工工作場所之建築物,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依建築法規及本法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設計。

54 勞安法令--勞工安全衛生法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義務 作業場所立即危害及避難措施(10) 第10條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5 勞安法令--勞工安全衛生法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義務 特殊危害作業之作業時間限制(11) 第11條
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6小時;異常氣壓作業、高架 作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之作業,亦應規定減少勞工作時間,並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 前項高溫度、異常氣壓、高架、精密、重體力勞動及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等作業之減少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56 勞安法令--勞工安全衛生法 勞工安全衛生法監督檢查義務 接受法令之勞動檢查 (27) -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事項
-勞動檢查法規定事項[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 -勞動基準法 申報職業災害統計及重大職業災害陳報(28.29) 規定期限內不得對申訴勞工不利之處份(30)

57 勞安法令--勞工安全衛生法 勞工安全衛生法監督檢查義務 接受法令之勞動檢查 (27) -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事項
-勞動檢查法規定事項[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 -勞動基準法 第27條 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其不如 期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勞工於停工期間應由雇主照給工資。

58 勞安法令--勞工安全衛生法 勞工安全衛生法監督檢查義務 申報職業災害統計及重大職業災害陳報(28.29) 第28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 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 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人以上者。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第29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雇主應按月依規定填載職業災害統計,報請檢查機構備查。

59 勞安法令--勞工安全衛生法 勞工安全衛生法監督檢查義務 規定期限內不得對申訴勞工不利之處份(30) 第30條
勞工如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 雇主於6個月內若無充分之理由,不得對前項申訴之勞工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60 勞安法令--勞工安全衛生法 勞工安全衛生業務及職責 勞工安全衛生法相互關係人 —事業單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適用範圍
—勞 工:受僱從事工作獲得工資者 —雇 主: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勞工安全衛生業務相關人員 —工作場所負責人 (細15) —主管人員 (組10) —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組5)

61 勞安法令--勞工安全衛生法 勞工安全衛生業務及職責 勞工安全衛生相關人員法定職責 —雇主或其代理人:綜理勞工安全衛生業務 (細22)
—幕僚單位人員:規劃及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業務(細21) —諮議單位人員:研議、協調及建議安衛相關事務(細21) —部門主管: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的執行(負執行之責)(細22) —勞工[個人]: 遵行安全衛生守則或安全衛生規定 (25-2) 接受安全衛生教育 (23-3) 接受各項健康檢查 (12-4)

62 勞安法令--勞工安全衛生法 勞工安全衛生業務及職責—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釐訂職業災害防止計畫、緊急應變計畫,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
規劃、督導各部門辦理勞工安全衛生稽核及管理 規劃、督導安全衛生設施之檢點與檢查 規劃、督導有關人員實施巡視、定期檢查、重點檢查、危害通識及作業環境測定 規劃、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規劃勞工健康檢查,實施健康管理 督導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死亡等職業災害之調查處理及統計分析 實施安全衛生績效管理評估,並提供勞工安全衛生諮詢服務 提供有關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資料及建議 其他有關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63 勞安法令--勞工安全衛生法 勞工安全衛生業務及職責—各級主管 職業災害防止計畫事項 安全衛生管理執行事項 安全衛生自動檢查
定期、不定期實施區域巡視 提供改善工作之方法 擬定安全作業標準 教導及督導所屬依安全作業標準方法實施 其他雇主交辦有關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64 勞安法令--勞工安全衛生法 勞工安全衛生業務及職責—工作場所負責人 (一)處置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細14)
自設備洩漏大量危害物,致有立即發生爆炸、火災或中毒之虞 工程作業,因強風、大雨或地震,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 開挖作業,因落磬、出水、崩塌或流砂侵入等,致有立即發生危險 之虞時 於作業場所可燃性氣體,達爆炸下限值之百分之30以上致有立即發 生爆炸、火災危險之虞時 因通風不良,致有立即發生有機溶劑中毒危險之虞時 從事缺氧危險作業,致有立即發生缺氧危險之虞時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之情形 (二)於承攬管理業務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18)

65 勞安法令--勞工安全衛生法 勞工安全衛生業務及職責 —主管機關勞動檢查與監督 工作場所實施檢查 —檢查事項有關報告、紀錄文件之提供 —說明
勞工安全衛生業務及職責 —主管機關勞動檢查與監督 工作場所實施檢查 —檢查事項有關報告、紀錄文件之提供 —說明 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 通知部份停工或全部停工

66 勞安法令--勞工安全衛生法 勞工安全衛生法職業災害責任 刑事責任 民事責任 行政責任 刑法 勞工安全 衛生法 業務過失 公共危險 停工 罰鍰
災害補償 損害賠償 勞工保險 雇主補足差額 自由刑、拘役、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職業災害責任

67 勞安法令--勞工安全衛生法 職業災害責任 行政處罰 行政上秩序罰[義務之懈怠,致間接影響勞工權益者]
─ 罰鍰3萬元~ 15萬元[33][限期改善而未如期改善] ex ■ 違反必要安全衛生設備[5-1] ■ 設置不符標準之機械、器具[6] ─ 罰鍰3萬元~ 15萬元[33] ■ 設置未經檢查合格之危險性機械、設備[8-1] ■ 危險性機械、設備未僱用合格人員充任[15] ─ 罰鍰3萬元~6萬元[34][通知改善而未如期改善] ex ■ 違反必要安全衛生措施[5-2] ■ 違反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14-2] ■ 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23-1]

68 勞安法令--勞工安全衛生法 職業災害責任 刑事責任 行政刑罰[有惡性而直接侵害勞工權益者]
─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罰金[31] ex ■ 違反必要安全設備而發生職業災害導致死亡[5-1&28-2-1] ■ 設置未經檢查合格之危險性機械、設備而發生職業災害 導致死亡[8-1&28-2-1] ─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罰金[32] ex ■ 違反必要安全設備而發生職業災害導致罹災人數3人以上 [5-1&28-2-2] ■ 設置未經檢查合格之危險性機械、設備而發生職業災害導致 罹災人數3人以上[8-1&28-2-2] 業務過失造成人員傷亡 ─過失致死罪[刑法第276條] ─過失傷害罪[刑法第284條]

69 勞安法令--勞工安全衛生法 職業災害責任 民事責任[侵權行為所生之責任] 侵權行為的成立要件[民法第184條]
■主觀要件:故意或過失 ■客觀要件:行為須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力致生損失 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民法第193條、194條] ■殯葬費、法定撫養義務費(民法第192條)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損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民法第193條) ■被害人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損失,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94條)

70 龍華科技大學97學年度第1學期 研究所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勞動法令及勞工權益 時間:97年8月28日

71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我國勞動基準法第2條: 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 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包括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與均 屬之。

72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資關係 (一)勞資關係與互動 (二)勞資爭議

73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資關係的基本性質 『勞資關係』定義 :
『勞資關係』又稱『工業關係』,廣義指個別勞工或勞工團體與雇主的關係,其範圍包括自勞工應徵工作至離開工作為止。即各項勞資事務發生時,勞僱雙方間的權利義務關係。 包括: 徵募、僱用、安置、訓練、升遷、資遣、解僱、工資、加班、獎金、紅利、教育、健康、安全、娛樂、居住、休假、失業、因工致殘等。

74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 資 合 作 重要的勞資合作制度:
促進勞資合作,不只勞資雙方需有此觀念,且需透過多種有效輔助方法來推動,才得以達成。包括: 1.勞資會議 2.團體協約 3.分紅入股 4.人性化管理

75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 資 合 作 重要的勞資合作制度: 1.勞資會議(強調共同利益促進)
由員工代表或工作代表與雇主或管理者定期召開會議,就如何調和勞資雙方利益、促進勞資合作進行討論,其中包括對各項勞動條件與福利的改善,甚至勞資爭議協調等。 勞工參與

76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 資 合 作 重要的勞資合作制度: 2.團體協約(強調利益衝突的解決)
由工會代表與資方代表所簽訂的集體性勞動契約;團體協商的方式,即就各項動條件,如工資、工時、休息、休假、資遣、退休等等達成協議,作成書面契約。 其在促進勞資和諧的最大功能是,勞資雙方通常約定在團體協約有效期限內,雙方均不得有罷工、鎖廠等爭議行為。

77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 資 合 作 職業工會: 同一區域同一職業之工人,人數在30人以上時,依法組織者。 如:台北市計程車司機職業工會、
補充資料 職業工會: 同一區域同一職業之工人,人數在30人以上時,依法組織者。 如:台北市計程車司機職業工會、 台北市不動產經紀人職業工會 產業工會: 同一廠場年滿20歲之同一產業工人,人數在30人以上時,依法組織者。 如: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產業工會、中華電信產業工會

78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 資 合 作 重要的勞資合作制度: 3.分紅入股
透過年終發放盈餘紅利與免費分配或優先配售公司股票給員工,不僅是一種激勵員工努力生產的有效方式,且可達到財產重分配的效果。 『賺多分多』,『賺少分少』,『不賺不少』,是分紅入股的基礎。讓員工擁有股票,不僅讓員工具有兼股東的地位,也產生對公司盈虧休戚與共的感覺。

79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 資 合 作 (三)分紅入股 法源:
勞基法29條「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 」。 公司法235條「公司章程應訂明分配紅利之成數。 公司法240條及267條。

80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 資 合 作 重要的勞資合作制度: 4.人性化管理
其他工業民主制度還包括提案制度、工作輪調、品管圈等,基本上皆是以尊重人性、個人需求為出發點來促進勞資合作、勞工參與,與昔日威權式、父權式的傳統管理大有不同。

81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資關係 (一)勞資互動 (二)勞資爭議

82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資爭議 勞資爭議的種類 勞資爭議的手段 勞資爭議的解決方式

83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資爭議的種類 (一)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
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謂為權利事項爭議。 (二)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 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

84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資爭議的手段 勞工方面的手段 罷工strike 怠工sabotage 杯葛boycott

85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資爭議的手段—勞方 罷工strike
事業單位內的全體或部分受僱者,以工資或其他勞動條件的維持或改善為由,而共同停止工作的行為。 1.經濟性罷工 要求增加工資或減少工作時間之類的罷工。 2.政治性罷工 爭奪政治勢力,或圖謀某種政治要求的罷工。

86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資爭議的手段—勞方 怠工sabotage
一群受僱者故意怠惰工作,或者故意疏忽浪費雇主的生產原料,企圖要脅雇主維持或改善勞動條件而行的一種爭議行為。 杯葛boycott 一群受僱者團結起來,對於不允承某種要求的雇主或與雇主有關的人,斷絕其社交上、經濟上一切爭議關係的爭議手段。 如不買其產品、作反宣傳廣告,使大眾不去購買。此與罷工停止工作不同。

87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資爭議的手段—資方(雇主) 雇主方面的手段 黑名單Black List 關廠Lockout 排工Discard

88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資爭議的手段—資方(雇主) 黑名單Black List
雇主於勞資爭議採取的一種秘密手段,即雇主依其暗中調查,將具有不馴且不安份(對資方具威脅性)的勞工名單列冊,提供或通知予其他企業主,使勞工離職或遭解雇後,名冊內勞工很難再受其他雇主僱用。

89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資爭議的手段—資方(雇主) 關廠Lockout
雇主為防範勞資議發生或迅速解決爭議,而將生產之一部分或全部停止(如停止生產線運作),影響或斷決勞工的工資收入,迫使勞工停止爭議或對雇主的威脅。

90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資爭議的手段—資方(雇主) 排工Discard
雇主為排斥某些特定性勞工所用的一種手段,如部分雇主不僱用加入工會的勞工。因擔心該勞工利用工會與雇主抗爭,於是不僱用加入工會的勞工或勞工一力工會即予解僱。

91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資爭議的解決方式 協調Conciliation 調解Mediation 仲裁Arbitration

92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資爭議的解決方式 協調Conciliation
勞資雙方在發生爭議後,雙方自行謀求適當的解決方式,儘量不求助於第3者。 若有求助第3者,該第3者也僅提供相關資料而不提供解決的建議(如其他企業薪資標準);即第3者僅在維持雙方的對話避免陷入僵局。

93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資爭議的解決方式 調解Mediation
由政府或公正代表者任第3者,如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學者專家等,經由請求(申請),指派調解員協助雙方解決爭議問題。 此可為勞雇雙方協調無效時之第2作為,由雙方協議請求第3者協助。其應瞭解勞資關係、相關法令等,以提出適宜之解決方案。

94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資爭議的解決方式 仲裁Arbitration 此為解決勞資爭議最快速有效,且為最後方法。
經由仲裁後的勞資爭議解決方式,勞資雙方均有接受的義務。 自願仲裁 強制仲裁

95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資爭議的解決方式 仲裁Arbitration 自願仲裁
在爭議發生後,經由勞雇雙方同意始交付仲裁,而仲裁人仲裁後的最後結 果,雙方都有接受的義務。 勞資爭議可依雙方意願逕行交付仲裁,不一定需經過協調或調解程序。

96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資爭議的解決方式 仲裁Arbitration 強制仲裁
由勞雇雙方事前約定或依法律規定,勞資爭議經過協調、調解程序無效後,交付仲裁。

97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一)勞動基準法 (二)勞工保險條例 (三)就業保險法

98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之內容 第一章 總則(1~8) 第二章 勞動契約(9~20) 第三章 工資(21~29)
第一章 總則(1~8) 第二章 勞動契約(9~20) 第三章 工資(21~29) 第四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30~43) 第五章 童工、女工(44~52) 第六章 退休(53~58) 第七章 職業災害補償(59~63) 第八章 技術生(64~69) 第九章 工作規則(70~71) 第十章 監督與檢查(72~74) 第十一章 罰則(75~82) 第十二章 附則(83~86)

99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立法旨意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立法目的暨法律之適用)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立法目的暨法律之適用)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100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名辭定義 第一章 總則 第2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 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第一章 總則 第2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 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 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101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名辭定義 四 平均工資:
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 (17條,資遣費;55條,退休金;59條,職災補償)

102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名辭定義 第一章 總則 第2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五 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 之機構。
第一章 總則 第2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五 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 之機構。 六 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103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 第3條 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 農、林、漁、牧業。 二 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 製造業。
第3條 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 農、林、漁、牧業。 二 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 製造業。 四 營造業。 五 水電、煤氣業。 六 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 大眾傳播業。 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104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 第3條 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依前項第8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第3條 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依前項第8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ex醫院,公務機關,學校)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1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勞工總數5分之1。

105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主管機關 第4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第4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 第5條 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

106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抽取不法利益之禁止 勞動基準法—勞工名卡之置備暨登記 第6條 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
第7條 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5年。

107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雇主提供工作安全之義務 第8條
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如職業安全衛生法)

108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定期與不定期勞動契約 第9條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
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 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 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 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 超過 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109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之合併計算 第10條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110 勞動基準法—雇主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情形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雇主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情形 第11條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 歇業或轉讓時。 二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時。(如天災) 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 作可供安置時。 五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111 勞動基準法—雇主無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情形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雇主無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情形 第12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如學歷,證照) 二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 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怠工之違法性) 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112 勞動基準法—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禁止暨例外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禁止暨例外 第13條 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113 勞動基準法—勞工無須預告得終止勞動契約情形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勞工無須預告得終止勞動契約情形 第1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 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 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 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 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有第1項第2款或第4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114 勞動基準法—勞工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情形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勞工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情形 第15條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3年者,於屆滿3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30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特定性工作: 係指可在特定性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施行細則第6條)

115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 第16條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 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二 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三 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116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資遣費之計算 第17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 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117 勞動基準法—勞工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情形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勞工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情形 第18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 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 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118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案例討論(1)

119 案例討論-報載案例:父親捐肝救女,手術當日遭資遣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案例討論-報載案例:父親捐肝救女,手術當日遭資遣 背景: 父親於某公司任職6年,因7月大的女兒肝衰竭需由父親捐肝救治,父親向公司請假1個月。 於手術前一天接獲公司通知,需於隔天(即手術當天)早上8點至公司辦理資遣,否則以曠職論。 父親因救女心切且時間急迫,同意簽署資遣同意書。

120 個案討論-報載案例:父親捐肝救女,手術當日遭資遣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個案討論-報載案例:父親捐肝救女,手術當日遭資遣 雇主作法: 因公司經營困難,去年即規劃資遣,資遣名單早已訂妥,該名父親為19位資遣名單內。 且考量年終獎金發放,故公司至今年農曆年後才裁員。 依勞基法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1個月及1個月慰問金,總計20餘萬元。 雇主依據勞基法規: 第11條進行資遣預告。 第16條期間進行預告並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第17條給付資遣費。

121 勞動基準法—雇主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情形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雇主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情形 第11條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 歇業或轉讓時。 二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時。(如天災) 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 作可供安置時。 五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122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 第16條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 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二 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三 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123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資遣費之計算 第17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 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124 案例討論-報載案例:父親捐肝救女,手術當日遭資遣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案例討論-報載案例:父親捐肝救女,手術當日遭資遣 Q1:雇主有無違法? Q2:勞工可以如何做?

125 案例討論-報載案例:父親捐肝救女,手術當日遭資遣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案例討論-報載案例:父親捐肝救女,手術當日遭資遣 Q2:勞工可以如何做? 對資遣有疑義者,可以  1.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訴或申請協調。  2.必要時可找各縣市法律扶助基金會。 若對公司失望不想復職,則依法爭取資遣權益。

126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 第19條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127 勞動基準法—改組或轉讓時勞工留用或資遣之有關規定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改組或轉讓時勞工留用或資遣之有關規定 第20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128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工資之議定暨基本工資 第21條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17280)。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129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工資之給付標的與受領人 第22條
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130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工資之給付時間或次數 第23條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131 勞動基準法—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法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法 第24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0~2時)(95/3=31.6) 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2~4時) (95/3*2=31.6*2=63.3) 三 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

132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性別歧視之禁止 第25條 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

133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預扣工資之禁止 勞動基準法—主管機關限期命令給付 第26條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第27條 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134 勞動基準法—工資優先權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工資優先權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第28條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35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優秀勞工之獎金及紅利 第29條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 公司法第235,240及267條

136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案例討論(2)

137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討論-交通補助費是否屬工資? 小林每月工資總額為18000元,經小林查看薪資明細,發現其中一筆為交通補助費3000元。
問:交通補助費是否屬工資? ※自 起基本工資是以 月薪17,280元、日薪760元、時薪95元為基準。

138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討論-交通補助費是否屬工資?
事業單位依勞工居住地距上班地點遠近支給之交通補助費,如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並經與勞工協商同意,則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 ※每位員工每月皆固定領有相同金額之交通補助費,屬工資。 ※每位員工每月分依上班日數、路程遠近分領不同額交通補助 費者,非屬工資。

139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討論-勞工曠工應扣工資? 小林因故曠工1日,當月工資遭雇主依雇主訂定之工作規則扣發5000元薪資。
問:雇主可扣薪嗎?所扣之薪資合理嗎?.

140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討論-勞工曠工應扣工資?
勞工曠工當日工資得不發給,惟應以扣發當日工資為限。有關規定並應明定於工作規則,報准主管機關後公開揭示。

141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每日及每週工時限制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
第四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第30條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8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 第二項及第三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142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工作時間變更原則 第30-1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 4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 小時,不受前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限制。 二 當日正常工時達10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 三 2週內至少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36條之限制。 四 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49條第1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民國85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前第3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1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

143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坑道或隧道內工作時間之計算 第31條 在坑道或隧道內工作之勞工,以入坑口時起至出坑口時止為工作時間。

144 勞動基準法—雇主延長工作時間之限制及程序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雇主延長工作時間之限制及程序 第32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24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145 勞動基準法—主管機關命令延長工作時間之限制及程序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主管機關命令延長工作時間之限制及程序 第33條 第3條所列事業,除製造業及礦業外,因公眾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有調整第30條、第32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就必要之限度內以命令調整之 。

146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1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晝夜輪班制之更換班次 第34條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

147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工作間之休息規定 第35條
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148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例假與休假 第36條 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第37條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149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特別休假 第38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 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1~3)。 二 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3~5) 。 三 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5~10) 。 四 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150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假日工資 第39條
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例假: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

151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假期停止工資計算及補假 第40條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24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152 勞動基準法—主管機關得停止公用事業勞工之特別休假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主管機關得停止公用事業勞工之特別休假 第41條 公用事業之勞工,當地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停止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假期內之工資應由雇主加倍發給。

153 勞動基準法—不得強制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不得強制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 第42條 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照顧幼小、長輩、身心障礙親屬..等)

154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請假事由 第43條
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55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討論(333)

156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討論-離職前特休假可以休嗎? 問1:若員工已申請離職,其特別休假可否於離職休完?
問2:若雇主不同意特休假時員工應如何做?可以發加班費嗎?

157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討論-離職前特休假可以休嗎?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故協商排定後,若經當事人雙方同意,得變更特別休假日期,「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所稱「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係指勞工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而言,勞工既然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158 討論-離職前未休完的特休假雇主不准假,可以領工資嗎?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討論-離職前未休完的特休假雇主不准假,可以領工資嗎? 勞工與雇主就特別休假日期協商排定,係為行使勞工之特別休假權利,後因勞工自請離職勞動契約終止,勞工欲於契約終止前休完未休之特別休假,應與雇主協商,並告知雇主,並無拋棄權利之意,雇主應以同意為宜;雇主尚不得單方面公告規定「已申請離職之員工,不可將特別休假調整至離職日之前」,若不同意勞工請求休完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三款規定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159 討論-輪班人員於紀念節日當日工作應否加倍發給工資?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討論-輪班人員於紀念節日當日工作應否加倍發給工資? 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節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惟事業單位另有優於法令之規定者,可從其規定。

160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討論-年終獎金是否屬工資?
關於員工年度考核加發薪資,若係屬事業單位每年年終考核發給勞工之考核獎金,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第四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非屬工資,得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資遣費或職災補償、死亡補償。

161 討論-生理假是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日數內?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討論-生理假是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日數內? 女性受僱者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4條規定請生理假,或因妊娠未滿3個月流產,依同法第15條規定請產假者,於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平均工資時,上開期間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

162 討論-事業單位因停電致雇主宣佈停工休息,工資如何發給?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討論-事業單位因停電致雇主宣佈停工休息,工資如何發給? 勞工赴事業單位工作,因台電公司停電致雇主宣布停工休息,該日停工因不可歸責於勞資雙方,故工資如何發給,可由勞資雙方協商。

163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討論-外籍勞工的基本工資?
查外籍勞工來華工作,應遵守我國法令,亦受我國法令保障。勞動基準法對於外籍勞工並無另訂基本工資之規定,凡受僱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之勞工,不論本國勞工或外籍勞工,其工資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164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討論-產假是否含特別休假?
某公司女員工生產,請產假,公司要求產假是內含休假及特別休假,所以請產假時是併同休假及特別休假一起辦請假?合法嗎? 勞工特別休假,與女工產假(8星期),兩者法定要件不同,雇主自應分別給假,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合併或抵扣。

165 討論-未出席假日辦理的教育訓練,列入曠工嗎?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討論-未出席假日辦理的教育訓練,列入曠工嗎? 公司於星期日(公司休假日)辦員工教務訓練,員工需參加,未參加者記曠職並扣薪?合法嗎? 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定之休假,係為勞工法定權利,事業單位於休假日辦理勞工教育相關訓練,自不可強制勞工參加,如勞工因故未出席受訓,應不可以曠工論處。

166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討論-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如假何給假?
對於不具投票權勞工及投票日逢星期日或原屬休息日者並無給假規定,同時雇主如因業務需要,在不妨礙勞工投票情形下,可徵得勞工同意於投票日工作。凡此,均係基於兼顧企業經營及人民行使選舉罷免權所作之規定。(如依車程及投票時間給假)

167 討論-勞動節適逢星期日,勞工可以補假嗎?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討論-勞動節適逢星期日,勞工可以補假嗎? 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所稱例假不限於星期日。勞動節適逢星期日,翌日應補假一日,若勞工之例假非星期日者,則不補假。

168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討論-考績差,隔年特別休假就減少? 某員工考績丙等,公司規定次年不得休假或扣休假天數,合法嗎?
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係以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為取得要件,並無因考核丙等或因過失被記大過而取消特別休假之規定。

169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討論-公司調動員工工作地點與工作內容
(1)員工A因故遭重要雇客投訴後,公司即調動其工作地點,由台北廠調至高雄廠,員工不同意調動,公司則予解僱,請問合法嗎? (2)公司欲招聘年輕新員工,將任技術課長之員工B.(專責機具維修)逕予調動升遷為資訊部主任,主管公司資訊系統維護與運作,員工BBB因無法勝任且壓力過大,公司以嚴重影響業務運作為由予解僱,請問合法嗎?

170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調職5原則 對於企業調動員工職務,應依5大原則辦理(內政部): 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需, 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與技術所能 勝任, 5.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如補助交通費、提供交通車、租屋費..等)

171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童工及其工作性質之限制 第五章 童工、女工 第44條 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第五章 童工、女工 第44條 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童工不得從事繁重及危險性之工作。

172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未滿15歲人之僱傭 第45條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173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法定代理人及其代理人文件 第46條
未滿16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

174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童工工作時間之嚴格限制 勞動基準法—童工夜間工作時間之禁止 第47條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 勞動基準法—童工夜間工作時間之禁止 第48條 童工不得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

175 勞動基準法—女性勞工深夜工作之禁止及例外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女性勞工深夜工作之禁止及例外 第49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22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 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 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176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假分娩或流產之產假及工資 第50條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8星期;妊娠3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4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6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6個月者減半發給。

177 勞動基準法—妊娠期間得請求改調較輕易工作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妊娠期間得請求改調較輕易工作 第51條 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不得減少其工資。

178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哺乳時間 第52條
子女未滿1歲須女工親自哺乳者,於第35條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2次,每次以30分鐘為度。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179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勞工自請退休 第六章 退休 第53條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 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
第六章 退休 第53條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 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 二 工作25年以上者。

180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 第54條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 年滿60歲者。
一 年滿60歲者。 二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55歲。

181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退休金之給予標準 第55條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二 依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20。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施行細則第29條 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

182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準備金 第56條
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83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勞工年資計算 第57條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

184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請領時效 第58條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185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 第七章 職業災害補償 第59條
第七章 職業災害補償 第59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 種類及其 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 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 責任。 三 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 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 之規定。

186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受領順位 第59條
四 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 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 配偶及子女。 (二) 父母。 (三) 祖父母。 (四) 孫子女。 (五) 兄弟姐妹。

187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補償金抵充賠償金 第60條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188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補償金之時效期間 第61條 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

189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承攬人負連帶雇主責任 第61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190 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督促承攬人義務及連帶補償責任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督促承攬人義務及連帶補償責任 第63條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191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技術生 第八章 技術生 63條~69條

192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工作規則之內容 第70條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下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一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 二 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 三 延長工作時間。 四 津貼及獎金。 五 應遵守之紀律。 六 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 七 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 八 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九 福利措施。 一○ 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一一 其他。

193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工作規則之效力 第71條 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

194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勞工檢查機構之設置及組織 第72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 前項勞工檢查機構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95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檢查員之職權 第73條
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 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

196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勞工申訴權及保障 第74條 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
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197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罰則 第11章 罰則 75條~82條

198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勞資會議之舉辦及其辦法 第十二章 附則 第83條
第十二章 附則 第83條 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

199 勞動基準法—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時法令之適用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時法令之適用 第84條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 (派) 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 (含職業災害) 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200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另行約定工作者 第84-1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 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 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 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201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之計算 第84-2條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202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與施行日期 第85條 施行細則 第86條 施行日期

203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參、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一)勞動基準法 (二)勞工保險條例 (三)就業保險法

204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工保險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1~4) 第二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5~12) 第三章 保險費(13~18)
第一章 總則(1~4) 第二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5~12) 第三章 保險費(13~18) 第四章 保險給付(19~30) 第一節 通則(19~30) 第二節 生育給付(31~32) 第三節 傷病給付(33~38) 第四節 醫療給付(39~52) 第五節 殘廢給付(53~57) 第六節 老年給付(58~61) 第七節 死亡給付(62~65) 第五章 保險基金及金費(66~69) 第六章 罰則(70~73) 第七章 附則(74~79)

205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工保險條例—勞工保險種類 第2條 勞工保險分下列二類:
勞工保險分下列二類:  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醫療、殘廢、失業、老年及死亡七種給付。 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殘廢及死亡四種給付。

206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工保險條例—申保及保險效力
1.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填具「加保申報表」送勞工保險局申報加保,其保險效力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本局或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0時起算。  2.投保單位如未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申報加保,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207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工保險條例—生育給付 第31條 被保險人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參加保險滿280日後分娩者。
(二)參加保險滿181日後早產者。 (三)參加保險滿84日後流產者。 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早產或流產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208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工保險條例—普通傷害補助費 第四章 保險給付 第三節傷病給付 第33條
第四章 保險給付 第三節傷病給付 第33條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 普通疾病補助費。

209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工保險條例—職業災害補償 第34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10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工保險條例—普通傷害補助費發給標準 第35條
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

211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工保險條例—職業傷害補助費發給標準 第36條
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

212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工保險條例—同一傷病申請之給付之禁止 第47條
被保險人因傷病而致殘廢,經領取殘廢給付後,不得以同一傷病,申請住院診療。

213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工保險條例—醫療費用之支付 第49條
被保險人診療所需之費用,由保險人逕付其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被保險人不得請領現金。

214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工保險條例—老年給付 第58條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
一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 二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三 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 四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 五 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215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工保險條例—老年給付之保金計算 第59條
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 ,其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216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勞工保險條例—老年給付之保金計算 第61條
被保險人年逾60歲繼續工作者,其逾60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5年計,於退職時依第59條規定核給老年給付。但合併60歲以前之老年給付,最高以50個月為限。

217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參、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一)勞動基準法 (二)勞工保險條例 (三)就業保險法

218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就業保險法內容 第一章 總則(1~3) 第二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4~7) 第三章 保險財務(8~9)
第一章 總則(1~3) 第二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4~7) 第三章 保險財務(8~9) 第四章 保險給付(10~24) 第五章 申請及審核(25~32) 第六章 基金及行政經費(33~35) 第七章 罰則(36~39) 第八章 附則(40~44)

219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就業保險法—給付種類 第10條 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4種: 一、失業給付。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四、失業之被保險人其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 前項第四款之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標準、補助期限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220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就業保險法—保險給付請領條件 第11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221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就業保險法—保險給付請領條件 第11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3個月以上。

222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就業保險法—保險給付請領條件 第11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223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就業保險法—保險給付請領條件 第11條
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224 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標準、期間及年資計算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標準、期間及年資計算 第16條 失業給付之發放,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領滿6個月失業給付者,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

225 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標準、期間及年資計算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標準、期間及年資計算 第18條 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依規定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滿3個月以上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按其尚未請領 之失業給付金額之百分之50,1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226 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標準、期間及年資計算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標準、期間及年資計算 第 19 條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6個月。職業訓練單位應於申請人受訓之日,通知保險人發放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中途離訓或經訓練單位退訓者,訓練單位應即通知保險人停止發放職業訓 練生活津貼。

227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網路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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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肆、結語

236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遵守法令 善用法令 保障權益

237 最重要的8項核心就業技能 1.良好工作態度 2.穩定度與抗壓性 3.表達與溝通能力 4.專業知識與技術 5.學習意願與可塑性
青輔會96年6月「大專畢業生就業力調查」顯示,最重要的8項核心就業技能包括: 1.良好工作態度 2.穩定度與抗壓性 3.表達與溝通能力 4.專業知識與技術 5.學習意願與可塑性 6.團隊合作能力 7.基礎電腦應用技能 8.發掘及解決問題能力 這8項技能加上「外語能力」是受訪企業認為高等教育應優先加強養成的能力。(資料來源:青輔會96年6月「大專畢業生就業力調查」)

238 如何提高你的競爭力? 天下‧Cheers 2005年社會新鮮人求職專刊 2005年台灣1000大企業人才策略與最愛大學生調查結果顯示,
大學畢業生最缺乏的工作能力與態度 (可複選) 前5順位為: 穩定度與抗壓性高 (86.30%) 具有國際觀與外語能力 (29.20%) 實作能力 (27.39%) 團隊合作 (22.74%) 資料來源:天下‧Cheers  2005年社會新鮮人求職專刊

239 勞動法令與勞工權益 謝謝聆聽敬請指教


Download ppt "龍華科技大學97學年度第1學期 研究所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勞安法令 講師:施秋蘭 時間:9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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