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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 PRIVA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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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佛山市公安局局长杨建华称娱乐、桑拿按摩场所都要安装摄像头,他表示:“在公共场所哪有隐私的,如果公共场所有隐私那就是‘流氓’,公共场所有什么隐私,既然大家都能够见得光的有什么隐私呢,这些都是奇谈怪论。”(4月29日《广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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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隐私和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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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隐私及隐私权 1、隐私,指不愿告人或不便告人的事情。隐私权的特征有: (1)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2)隐私权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和隐秘性,(3)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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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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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的理论和实践起源于美国。1890年,美国法学家路易斯•布兰蒂斯和萨莫尔•华伦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杂志上发表了《隐私权》这篇论 文,认为隐私权是宪法规定的人所共享的自由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嗣后,埃•威斯汀将隐私权进一步概括为不受旁人干涉搅扰的权利,在这个权利的保护下,个人 有权自由决定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与外界沟通,在一个限定的私人活动范围内,不受他人和群体的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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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隐私权理论发展中,美国法官在实务中开始运用它处理案件,创设了隐私权判例法。1902年,纽约州法院审理罗伯森诉罗切斯特折叠箱公司案,该 案的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即印其照片作为本公司产品的广告,原告诉请法院保护,法院依据隐私权理论判决原告胜诉。 60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引用《联邦宪法》第4修正案关于公民自由权的规定,作为隐私权的立法依据,在适用上扩大了隐私权的范围。 1965年,美国适用《人权法案》认可隐私权为宪法权利。 1974年,联邦议会制定了《隐私权法》等一系列有关隐私权的成文立法,使美国成为隐私权立法最 发达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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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未颁布之时,我国立法中并未承认隐私权,对公民的隐私利益的保护一般采用间接保护的方法。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凡侵害公民隐私权的,一律按照侵犯公民名誉权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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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民通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隐私利益被侵害的,受害人也可以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都明确了保护公民的隐私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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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这标志着我国从法律上正式确立了隐私权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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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什么情况是隐私?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侵犯隐私权: 1、未经公民许可,公开其姓名、肖像、住址和电话号码。
2、非法侵入、搜查他人住宅,或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居住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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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非法跟踪他人,监视他人住所,安装窃听设备,私拍他人私生活镜头,窥探他人室内情况。
4、非法刺探他人财产状况或未经本人允许公布其财产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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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私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日记,刺探他人私人文件内容,以及将他们公开。
6、调查、刺探他人社会关系并非法公诸于众。 7、干扰他人夫妻性生活或对其进行调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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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将他人婚外性生活向社会公布。 9、泄露公民的个人材料或公诸于众或扩大公开范围。 10、收集公民不愿向社会公开的纯属个人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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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10月美国商务部电讯与信息管理局发布的关于隐私与信息高速公路建设的白皮书中认为隐私权至少包括以下九个方面:
①关于私有财产的隐私; ②关于姓名与形象利益的隐私; ③关于自己之事不为他人干涉之隐私; ④关于一个组织或事业内部事务的隐私; ⑤关于某些场合不便露面的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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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关于尊重他人不透露其个人信息之隐私; ⑦关于性生活及其他私生活之隐私; ⑧关于不被他人监之要求的隐私; ⑨私人相对于官员的隐私。 由此可见,在现行美国法律体系中,隐私已涵盖了个人及个人生活的几乎所有环节,同时也将涉及社会生活的所有领域,已成为现代社会保护个人利益之最全面、最有力的“借口”和“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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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美国正规面试求职时,除了明文规定的职业和岗位外,一般按法律规定是不允许询问求职者的诸如移民身份、个人婚姻、家庭状况以及身份健康状况之类所谓“隐私”问题的,以防种种"歧视"发生。因此隐私一般是指仅与特定人的利益或者人身发生联系且权利人不愿为他人所知晓的私人生活和私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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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生活中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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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最早的以侵害名誉权的间接方式保护隐私权的案件,是1987年的“女经理隐私被宣扬并加以批判”案。被告曲某因与原告洪某在工作中有矛盾,趁洪某外出时,翻阅了其忘记锁好的日记,发现洪某在日记中记载了她对初恋男友的倾心、怀念和思恋,自我倾诉对该男友的相思之苦。曲某于是将相关内容摘记下来,组织成了证明洪某道德败坏、生活作风不端正的材料,复印数份,寄送组织、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又召开公司职工大会,在会上宣读了洪某日记中的部分内容,并加以夸张、歪曲的解释。 洪某为了维护自己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之后法院判决认为曲某的行为构成侵权,支持了原告的诉讼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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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代中国,人们对“隐私”的具体指向还缺乏统一认识,张三认为是隐私的个人事务或信息,李四很可能毫不在乎是否为公众所知。
许多在外资企业工作的年轻人都把工资收入多少看作个人隐私,不喜欢别人打听或讨论这方面的情况,然而在许多地方,普通民众走亲访友,说话聊天时问一句“你们单位最近经济效益怎么样,你每个月拿多少奖金?”是很正常的;在涉及家庭生活的领域,人们有时也会善意地问“你们家孩子找对象了没有”之类的问题,被问者通常不会产生反感。年轻女性中有人认为对年龄、身高、体重应该保密,但也有些少女愿意在报纸上登自己的泳装照片,标上三围尺码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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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几年上海曾发生过一起因超市对女顾客进行搜身检查而引发的民事诉讼案。一名女大学生在离开超市时多次触发警报器,致使店方怀疑其随身夹带了未付款的商品,后超市的女保安在地下室对该女大学生进行检查(原告指控“遭到强行脱裤检查”,被告辩称系其“自愿脱裤以示清白”,法院则只认定“发生了脱裤检查的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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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侵犯的是名誉权、隐私权还是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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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调查 谁动了我的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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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隐私权与名誉权 隐私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属于人格权之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仍将揭露和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解释为侵害隐私权的行为。 隐私权和名誉权有很大的区别,而这些区别决定了对名誉权和隐私权不能实行一体性法律保护,应分别根据其不同的情况加以分类保护,才能作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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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和名誉权的区别主要如下: 第一,客体不同。隐私作为隐私权的客体,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秘密信息,具有真实性,其包括了个人的财产、住宅、社会关系等秘密,这些均与名誉权无关。名誉则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其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社会公众的评价。 隐私权所关注的是民事主体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秘密不被他人侵犯。名誉权所关注的是与民事主体名誉有关的事实的表述之真实与否以及评价之适当与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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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侵权方式不同。侵害隐私权的本质特点就在于非法获取或传播他人的真实的私人秘密信息,例如私自潜入他人的住宅,对主人的生活活动进行秘密摄影,但没有将摄影公布于众,仍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侵害名誉权的本质特点在于以侮辱、诽谤的方式,对公众散播对权利人不利的虚假的信息。这两种侵权方式经常并存。例如,一些纪实文学作品往往穿插一些虚构的情节,侵犯他人的名誉权,而作品在纪实部分又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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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侵权的事实后果不同。侵犯名誉权,其后果是造成他人的社会评价减低,名誉受到贬损。但侵犯隐私权,其事实后果不一定是降低他人的社会评价,有时甚至会提高当事人的名誉。例如,某妇女的丈夫是一残疾人,生活不能独立,而另一男人又深爱这个女人,后该女人与其丈夫离婚,与爱她的男人结婚,但他们在组成家庭后,仍照料这个女人的前夫,此事非常保密。而后有知情人将这一事情向社会加以公布,显然没有侵犯当事人的名誉权,因为这个事情非常让人感动,会使当事人的社会评价得以提高,但其明显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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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侵权的法律后果不同。侵犯名誉权后,侵权人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法律后果,以消灭违法行为所带来的危害。但由于隐私是真实的秘密信息,一旦被披露出去,就可能为众人所知,其影响就不可避免的形成,此时该信息就不具有秘密性,也就不能再称其为隐私,故不能适用消除影响的责任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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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免责条件不同。原告在主张自己的名誉权受到侵害而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时,被告可以证明自己所谓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就可免除责任的承担;而隐私权侵害没有这个免责要件,正是当事人的真实的个人私生活秘密信息被披露,才造成侵权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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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散播他人婚外情, 侵犯名誉权还是侵犯隐私权?
2002年12月14日上午,方某对同事毛甲(男)讲:毛乙说你与陈某(女)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毛甲听后于当日下午酒后找陈某之夫谈及此事,陈某得知后,遂与毛甲理论,毛甲便把毛乙叫到陈某处对质。由于陈某经营茶馆,有部分群众在其茶馆内喝茶,致使方某所说陈某与毛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群众中传开,造成一定影响,后经村干部调解,但并未得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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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时,无精神病史的陈某出现精神失常,并于同年12月18日到泸县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分裂性精神病。结论为:“创伤后应激障碍(抑郁状态)”。为此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方某、毛甲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误工、护理、交通、续医、精神损害抚慰等各种费用共计28130.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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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方某向被告毛甲谈及毛甲与陈某之间有不正当关系,而毛甲酒后找陈某之夫谈论此事,并当着在场群众与陈某、毛乙理论此事,使此事件在群众中传播,给原告造成了不利影响,并使其受激患精神病,二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二被告公开向原告公开道歉,并支付原告的各种损失 24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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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被告散播原告婚外情,是属于名誉侵权还是隐私侵权 ?
有什么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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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侵犯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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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披露令人难堪的私人信息 人们都会同意,个人的隐私利益必然会与公众获取新闻的利益相冲突。如何处理这一矛盾呢?最早关注这一方面的华伦和布兰代斯就认为,像政府官员这样的公众人物必须牺牲自己的隐私权,至少将部分生活置于公众监督之下以作为获取权力的代价。不过,即使是公众人物也不应该完全被剥夺其私人的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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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认定什么是“令人难堪的私人信息”时,美国法院有一个基本的判断标准,即“严重违反社会良俗”。这一标准,很好地保护了新闻报道和出版行为。但对那些“真正私密性的信息”仍然划出了一个保护的空间,对新闻机构确实不合情理的做法也保留了追究责任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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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典型的案例:一位整形医生在公开演示及电视访谈中使用了病人术前与术后的对照照片。当拍摄这些照片时,病人被告知这是“医生操作规程的一部分”。一年后,这位医生在电视节目和一次演讲中使用了4张照片,并指明了该病人的姓名。与这位病人熟识的人在看到节目后即开始传播与她的手术有关的消息。这位病人则完全被“击垮”而陷入了“可怕的抑郁”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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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该病人的隐私确实受到了侵犯。在此案中,被告以整形手术能引起合理的公众兴趣为主题辩称,但法院没有采纳这一新闻价值抗辩理由,而认为该主题的新闻价值与使用原告照片之间不存在“逻辑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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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侵入 “侵入”(Trespass)的概念适用于私人产业和私人领域。与前所指的“披露令人难堪的私人信息”不同的是,“侵入”着眼于采集新闻行为的本身,而不关心所公开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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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有一起诉讼,很有代表性。起因是《生活》杂志的记者和摄影师装扮成一位“治疗师”的朋友的朋友而进入治疗师的家中。随后,他们暗中进行了拍摄,并在这位治疗师为他们中的一人进行检查时,将拍摄到的录像转播给了等在外面的执法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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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地区检察官办公室与州卫生局都参与了这次行动,所以尽管他们并非完全依赖于《生活》杂志提供的证据,这家杂志仍然被视为在行动中扮演了执法机关的代理人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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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位“治疗师”最后被逮捕并以无照行医罪被起诉。但在此后引发的诉讼中,法院认为《生活》杂志侵犯了那位“治疗师”的隐私权,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了非法监视与非法侵入。
记者对公共场所的拍摄,也存在类似的问题。纽约WCBS电视台一次进入一家著名的饭店擅自拍摄,也被起诉。最后饭店以侵犯隐私权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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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侵扰 侵扰,是指大众媒体经常为了得到受访人物的信息,在多方联系遭拒的情况下,锲而不舍地用电话等各种方式不分时间、不分场合地联系受访者, 使其安宁生活不被干扰的愿望受到侵犯。其主要表现是对采访对象寸步不离、纠缠不休,这一行为也可视作是一种“严重的冒犯”。这种持续不断的追踪、骚扰,以及不正当的监视行为,即使是发生于公开或半公开的场所,也可能构成对他人的个人空间侵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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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事件最典型的案例是欧纳西斯诉葛莱拉案。葛莱拉是一个“狗仔”记者,他长期跟踪报道美国前第一夫人杰奎琳·肯尼迪·欧纳西斯的生活状况,并几乎以此为业。他就像欧纳西斯的影子一样,无论她走到哪里他都会尾随而至并做出令人厌恶的举动。联邦地区法院认为葛莱拉的行为不受第一修正案的保护并向其发布了禁止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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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庭将侵犯隐私的指控分为四大类,彼此相互交迭:
一是“虚光”(False light)指控,即所报道的信息对常人来说带有严重的冒犯性,从而损害了原告的名誉; 二是“私事”(Private facts)指控,即报道虽然真实,但却令原告极其尴尬或者严重冒犯原告,而又并非公众合法关注的范围; 三是“滥用”(Misappropriation)指控,也称为曝光权(Right of publicity),即未经当事人书面许可而使用其姓名和外形; 四是“侵入”(Intrusion)指控,即以身体或其它方式蓄意侵入他人的独处状态或私人事务,而且这一侵入对一般人来说带有严重的冒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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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隐私权的限制 1.隐私权限制分类。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隐私权限制。
1.隐私权限制分类。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隐私权限制。 当公民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知情权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身的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应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隐私权进行适当的限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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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官员应当是社会的表率,就一般社会公众而言属个人隐私的内容,诸如年龄、学历、经历、健康状况、财产来源等,对于政府官员而言,这些个人情况是他 们能否恰当履行职责的必要条件。人们有理由认为,一个道德败坏或精神有缺陷的官员,是难以代表公众,为公众谋福利的。对政府官员隐私权限制的目的是为了公 共利益,在此,公共利益的价值高于政府官员部分隐私利益的价值。正如法谚所谓“高官无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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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格斯曾经指出,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时,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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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限制。 我国民法典(草案)首次在立法上使用了“公众人物”的概念,但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上却被删除; 2002年上海市静安区法院在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侵犯名誉权一案的判决中,首次使用了“公众人物”这个概念,提出了“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该受到一定 程度的限制,公众人物应该容忍一定限度的轻微侵害”的观点,并得到了社会各界的赞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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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包括官员、歌星、影星、体育明星、科学家、艺术家、皇亲贵族、战犯和社会公敌等。
但新闻界报道公众人物的私生活内容可以详细到什么程度是很难明确回答的,这与具体人的公众身份有密切关系。 当然这并不是说,公众人物就没有一点自己的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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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认为公众人物的下列隐私还是应该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的:
(1)其住宅不受非法侵入或侵扰; (2)家庭生活和正常的私生活不受监听、监视; (3)正常婚姻和夫妻生活不受他人的干扰; (4)正常通信自由不受侵犯; (5)与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事项不受侵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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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亚鹏为了保护自己的女儿李嫣对摄影记者大打出手。从记者的角度,他是为了工作,拍李嫣是为了得到一张她的脸部特写,来证实小姑娘兔唇经过治疗后效果如何;而从李亚鹏的角度,自己虽然是公众人物,但是记者肆意将他家人的身体状况以及照片发布则侵犯了他的隐私权,护女心切的他对殴打记者一事也是拒不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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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艳照门”事件则无疑将明星们的隐私保护提上了议事日程,因陈冠希将电脑送去修理,而导致其电脑内存留的部分女性裸照被曝光,引起了整个娱乐界,乃至整个中国的轩然大波。“艳照门”事件造成了恶劣影响,始作俑者却非陈冠希,而是那个发布照片的人,不过这点已经被公众忽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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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社会公民之间的隐私权与知情权发生冲突时,应进行对权利的协调与平衡。
这种冲突在实践中表现尤为明显的是婚恋对象之间的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 突。如异性男女在恋爱中,各自均有隐私权和知情权,一方面有权隐瞒自己的隐私,另一方面又欲知对方的情况,尤其是以前的婚恋史和贞操资讯。这两种权利都是 人格权,主体均有权行使。那么应当如何协调呢? 应该做到以下三点:一是尊重对方的权利,二是尊重对方的人格尊严,三是对知悉的对方私生活秘密应予保 密,负有不得扩散、泄露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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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隐私权侵权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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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开记录 公开记录是指党和国家机关公开发布的正式文件、通知、判决书、布告以及其他允许公开发布、引用的材料。由于这些记录的公开性,即使其内容涉及到个人隐私,亦丧失隐秘性,引用者免负侵犯隐私权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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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开场合 对人们在公开场合下的行为进行报道,不存在侵犯隐私权的问题。因为隐私的本质是“隐”,即不公开性,一旦自我公开便不存在所谓隐私了。例如在美国堪萨斯州有个男青年因涉嫌偷窃而被警察逮捕,当地电视台摄下了被捕时的情况当晚播放。后来这个男青年被释放了,警察局承认捕错了人,由此发生了隐私权诉讼,但法庭驳回了原告的请求。法庭指出:此案发生在酒吧,原告处在公众应知晓的事件之中,被告有权对此事加以报道。虽然这与原告意愿相反,纯属非意愿性,但仍可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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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婚女与男小三当街亲密被抓拍登报 怒讨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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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众人物 公众人物是指因其身份、地位、事业的成就、罪行重大或因为与某一特定事件有关而为公众普遍知晓的人物。如著名科学家、作家、明星、高官或臭名昭著的罪犯等等。这些知名人物常常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和报道追踪的目标,他们的隐私权范围要比普通人小得多,对他们某些个人信息的报道不构成侵犯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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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众利益 如果某位公民的隐私与公共利益,或者说与社会的政治、经济生活发生联系,它就不再是一般意义上的个人私事,不受隐私权的保护。比如,政府官员是人民的公仆,人民有权对其品行作了解和评价,只要事实确凿,应不算侵犯其隐私权。从隐私权的立法来看,许多国家也都从公共利益出发,对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加以一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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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人同意 隐私权是一种自主性很强的私人权利,法律允许当事人放弃。这是指当事人经口头或书面的形式明确表示对新闻报道的同意,具体表现为愿意接受采访、主动提供资料、协助新闻作品的完成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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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需要注意两点: 一是本人的隐私涉及他人的隐私时,本人无权放弃,包括父母、兄弟、姐妹、夫妻等都不例外。如果新闻报道中涉及第三人的隐私,就必须取得第三人的同意,否则就会构成对第三人的侵权; 二是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在不公开审理时,披露的敏感内容也是属于法律保护的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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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卫·布林写过一本书叫《透明的社会》,大致意思是,在一个“监视无处不在”的世界里,你知道我的一切,我也知道你的一切。你不能用我的秘密来对付我,因为我也有你的秘密—“一切都跟从前不同了”,这是一个隐私透明的年代,也是一个隐私无处不被追踪的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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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轻人把博客和社交网站当成日记写,当他们独自一人对着电脑写字时,通常在晚上,很难把潜在的读者具象化。这种感觉与对着大庭广众说话不同,他们往往很自然地就把越来越多的个人信息放到网上。”美国乔治·华盛顿大学的法学教授丹尼尔·索洛夫教授说。但很少有人意识到,将这些数据累积起来,就是一部关于个人私人生活的编年史,也就是丹尼尔教授所说的“数字卷宗”。 事实上,随着博客、视频、社交网站、在线内容分享网站如YouTube、Flickr的爆炸性普及,“数字卷宗”的容量正在极度膨胀。而且,在这些卷宗中,并非只有你自己留下的信息,还包括别人留下的关于你的一切言论和信息。它们往往是杂乱无章的,暧昧的,甚至是错误的,夹杂着谣言和八卦,但它们还是会作为“数字卷宗”的一部分而被永久性地保存下来,使我们处于一个持久的“被观察”的状态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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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与隐私权 案例一:死亡博客事件 2008年1月9日,天涯论坛一位网友在浏览到姜岩的MSN空间后,在“天涯八卦”义愤发帖,标题为《看到一个MM自杀前的博客因为小三……她 从24楼跳下去了,好惨》,帖子全文转载了姜岩自杀前的博文。1月10日晚,一个自称姜岩的朋友的朋友的网络友发了题为《哀莫大于心死,从24楼跳下自杀 MM最后的BLOG日记,是我朋友的朋友》的帖子。帖子中写道:“从张美然3377事件,到年底张斌胡紫薇事件,再到自杀的姜岩,小三的话题一次一次出现 在视野里。而我们,除了谴责之外,其他,再也无能为力。”2008年的第一场网络风暴由此展开。网友在漫骂谴责之后,动用了所谓的“人肉搜索”。公布了王 菲和第三者的详细资料,在网上号召其所在行业驱逐他们,激动的网友甚至找到了王菲父母的家,在其门口用油漆写下了“逼死贤妻”等字样。很多网友将此事闹到 王菲的单位,王菲因此遭到辞退,其他单位一遇到王菲求职也退避三舍。王菲父母的住宅被人多次骚扰,门口被贴满诬陷恐吓的标语。王菲请求法院判令大旗网、天 涯社区、北飞的候鸟3家网站停止侵害自己的名誉权,消除不良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自己的工资损失、精神损失共计13. 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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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南京市江宁区原房产局局长周久耕因2008年12月份对媒体说了一些被视为不当的言论后,引起各方批评质疑。网民随之开动了所谓的“人 肉搜索”引擎,经在网上搜索发现,周久耕抽1500元人民币一条的“九五至尊”香烟,戴价值10万元人民币的名表。12月底,当地政府免去了周久耕房产局 局长的职务,随之对他展开了调查,取得了阶段性进展,初步掌握其涉嫌严重违纪的证据。江宁区纪委日前决定对周久耕进行立案调查。周久耕是继温州赴美旅游团 的官员,深圳涉嫌偎亵少女的林嘉祥之后,经网民搜索而曝光落马的又一名官员,显示了中国网民利用互联网进行人肉搜索发挥政治作用的强大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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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天记录属于隐私权范畴吗? 我一个朋友的聊天记录(是个人的隐私)未经过他本人的同意被对方发给了其他人,也包括他的好友,使得我朋友现在都无法出去,总感觉背后有人在说他什么。请问这属不属于侵犯他人隐私?法律上对这件事会有怎样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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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网民出于朴素的善恶意识、正义观念、嫉恶如仇思想和同情弱者心理等人之常情,打抱不平、“行侠仗义”,可以理解。但是在并不了解全面情况和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轻率出手,置法律于不顾,随意进行个人道德审判,就超出了正常舆论监督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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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5月,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某主持人将自己的邮箱和身份证号码公布在了自己的博客上,而爱好上网的山东人刘某根据自己所掌握的电脑技术,轻松进入了女主持人的邮箱。结果刘某在女主持人的邮箱里发现了其裸照写真集,旋即对主持人进行勒索,敲诈7万元人民币。尽管此案已结,但仍对女主持人的身心造成了很大的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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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有一温州瑞安男子吴某,利用QQ空间等系统漏洞,在互联网上挂载木马病毒,只要网民点击该网页,其电脑就被木马病毒暗中控制,吴某便可以通过网络遥控“木马”,神不知鬼不觉地侵入这些人的电脑。当然,他最主要的目的就是找有摄像头的女子进行偷拍。不到半年时间,就有百余台电脑感染了吴某的木马病毒,有的女性被拍了裸照,有的女性则被其骚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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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网络隐私权的问题主要集中于个人信息在收集、处理、传输和利用等环节中,由于缺乏规制,非法侵害十分严重。概括起来主要表现在:非法获取、传输、利用用户的个人数据资料、非法侵入用户的私人空间、干扰私人活动以及破坏用户个人网络生活的安宁和秩序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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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计算机信息网络的隐私权保护,我国相继出台了一些法规、规章。
公安部1997年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国务院1998年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用户应当服从接入单位的管理,遵守用户守则;不得擅自进入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不得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及从事其他侵犯网络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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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业部2000年发布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网络使用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同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也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其中第四条规定:“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及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的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可以构成犯罪,依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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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网络信息隐私权 1、政府部门 政府在实施对社会安全管理的同时有可能侵犯个人自由。比如 ,英国政府已实施一项通过监控网络空间活动的“管理和调查权力法案” ,该法案授予当局广泛的权力来截收并破译公司、组织和公民之间的电子邮件和其它信件 ,其理由是便于执法部门打击包括现代犯罪行为 ,以便使政府获得能赶上技术先进的罪犯手段的速度 ,并规定拒绝交出密码的人最高将判两年监禁。但这一规定也为侵害公民的隐私权提供了法律空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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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企业和商家 企业或商家为了迎合消费者的需求 ,总是力图积累大量有关消费者的个人资料 ,以便通过互联网和各种服务器直接同个人进行“一对一”的联系。 在互联网上追踪客户的致命武器,是一种称为cookie的设置 ,这种数据库能把你在网上的一举一动全都记录下来。它让人便于进入某些网页,尤其能让广告代理商使他们的广告词适应每个上网者的行为。[4]那些cookie原则上是匿名的,它们不指出谁在电脑后面。但是,为了弄清上网者的身份,可以用记名数据库收集的信息相交叉。这就是世界上最大的在线广告社——Double Click在买下Abacus Direct销售公司之后,在1999年11月的悄然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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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网络个人用户 一些网民一方面希望保护个人的隐私 ,另一方面又想尽可能多地了解别人的隐私 ,因此也会利用网络去收集、散布别人的隐私。在美国 ,哈里斯数字出版公司推出了一种名叫“网络侦探”的软件 ,利用它可以了解朋友、邻居、雇员甚至老板的情况。由于数据库中充满了有关人们个人经济实力、购买情况、医疗问题以及其他方面的信息 ,获得情报正变得越来越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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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网络服务商(ISP) ISP应当负有对用户发表的言论依据常理进行审查的义务。如对那些明显是反动、色情、侮辱人格、诽谤他人和其他明显对社会和他人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字眼、词句或段落应当剔除。具体说来 ,ISP应有以下几项义务 :检查义务、通知义务、报告义务、协作义务、答复义务。也就是说 ,ISP有义务检查自己的网站上是否出现了侵权的信息 ,并有义务向受害人和上级主管部门通知或汇报 ,对于其他部门的检查它应主动配合 ,对用户的查询应予以答复等等。如果ISP违反了上述义务,其应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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