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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法案例研究(一) 哈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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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信託法案例研究(一) 哈哈哈

2 私益信託契約 陳鐵雄55歲字公司退休,他想利用現金1500萬元與土地一筆設 立信託20年,並以其好友王珍珍為受託人,在20年內信託財產 金錢部分,每年所生孳息由自己享有,為養老花費。信託期間 屆滿後,金錢部分則由其子陳阿A、陳阿B、陳阿C各取得三分之 一。土地一筆每年租金收益由陳鐵雄自己取得,信託屆滿後, 由其長子陳阿A取得。因陳鐵雄對信託法略有瞭解,遂自擬信託 契約。

3 信託契約 立契約書人陳鐵雄,即委託人(下稱甲方),王珍珍,即受託 人(下稱乙方),茲甲方及其子陳阿A、陳阿B、陳阿C之利益設 立信託,議定條款如下,以資雙方遵守: 一、甲方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及00市00區00段00地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作為信託財產,移轉、交付乙方管理、 處分。 二、信託期間自本契約書訂立翌日起二十年。 三、乙方應於每年12月31日前將信託財產金錢部分所生孳息扣 除相關費用、賦稅後交付甲方,信託期間屆滿後,信託利 益由陳阿A、陳阿B、陳阿C各取得三分之一。 四、乙方應依下列方式運用信託財產之現金: (一)定期存款,起碼應以五百萬元為之。 (二)上市、上櫃股票。 (三)經財政部核准之國內外共同基金。

4 信託契約 五、信託財產中土地部分,在信託期間內,乙方僅能出租,不得 轉讓,乙方應於每年12月31日前將收益扣除相關費用、賦稅 後交付甲方,信託期間屆滿,該信託利益由受益人陳阿A取 得。 六、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信託事物,並得每年字 信託財產取得伍萬元報酬。 七、因本契約而發生爭訟時,雙方同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 八、本契約書壹式貳份,由雙方各執壹份為憑。

5 信託契約之分析 一、受託人部分 二、受益人部分 三、信託財產之公示 四、信託監察人之指定 五、信託契約之終止

6 一、受託人部分 (一)受託人資格,依21條「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 人及破產人,不得為受託人。」所以鐵雄選擇珍珍當受 託人應無問題。但是,一般而言選擇信託業者應會較有 保障。 因為依信託業法34條Ⅰ「信託業為擔保其因違反受託人義務而 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應 提存賠償準備金。」 信託業法35條Ⅰ「信託業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或因其他可歸 責於信託業之事由,致委託人或受益人受有損害者,其應負責 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與信託業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信託業法42條Ⅱ「信託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設置 稽核單位。」 等規定來看。除非委託人鐵雄有特別的考量,否則以信託業者 為受託人應會更有保障。

7 一、受託人部分 (二)信託法8條「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 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所以縱使珍珍死亡,也不會影響信託契約之存續 ,但是為保險起見,宜在契約內約定繼任人選

8 二、受益人部分 (一)本案以自己與三個兒子為受益人,因此是自益信託也是他 益信託。因此依信託法3條「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者
,委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保留外,於信託成立後不得變更 受益人或終止其信託,亦不得處分受益人之權利。但經受 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假如鐵雄有考慮到其三個兒子不孝或其他原因而變更受益人,最 好於信託契約內約定保留變更的權利。例如:「委託人於信託關 係存續期間得隨時變更受益人或處分其權利」較為的安全。否則 有子不孝時,仍可依受益權來主張權利。

9 三、信託財產公示 (一)本案信託財產有土地及金錢,土地乃是信託法4條Ⅰ所稱 應登記之財產權,因此為取得信託財產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應以辦理登信託登記為宜。因為在不動產登記簿上為載 明「信託財產詳見信託專簿」的註記。 (二)金錢部分雖無公示方法,但為保障信託財產的安全性,可 以要求受託人將金錢存入金融機構並設立信託專戶。來保 障信託財產之獨立性。

10 四、信託監察人之指定 五、信託契約之終止 在非公益信託上,信託監察人並非必須設置。如果鐵雄及其兒
子們對土地、金錢之管理、處分不熟悉,且無法100%信任珍珍 時,是可以考慮選任他人為監察人。 五、信託契約之終止 本案信託利益為鐵雄及三個兒子所享有,契約終止部分可依64 條規定,原則上由鐵雄及三個兒子同意才可以。所以鐵雄想要 自己掌握信託契約之終止權利,就必須在契約內明文約定,無 須其三個兒子同意方可。

11 保險金信託 志明與春嬌結婚後生有一子小明,志明在小明尚未周歲時,曾 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大方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人壽險, 並約定死亡事故發生時,保險金一千萬的唯一受益人為小明。 詎料,春嬌於生產後性情大變,熱中於消費,常常一個月刷卡 數十萬元且屢勸不聽。 志明聽聞父母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一方死亡時,另一 方為法定代理人來管理未成年子女的財產,志明恐其身故時小 明尚未成年,小明的保險金被春嬌揮霍殆盡,試問志明可否預 先成立保險金信託來預防春嬌於志明死亡後管理小明的保險金 嗎?

12 保險金信託之分析 一、民法1086條Ⅰ、1087條、1088條及1089條。 二、信託法3條。

13 一、依民法相關規定1086~1089條,志明死後則由春嬌行使親權 ,管理小明的財產應無疑義。志明的憂慮也是有可能的。 二、保險信託,係指保險事故發生前事先約定,保險事故發生時 ,將保險人所支付保險金交付信託。以本案來看,志明可經 大方人壽公司同意,以小明為委託人,找一個值得信賴的 受託人(實務上是找金融機構)訂立保險金信託契約,約 定死亡保險事故時,大方人壽所支付的保險金即匯入受託 人所設立之信託帳戶,再由受託人依志明的信託意旨管理 保險金,以防止春嬌對保險金的管理權限。 如果志明又憂慮小明成年後不善理財,也可以設定相當的信託期 間或以小明一定年紀後為信託終止的條件。

14 三、保險金信託契約訂立後,若在小明未成年前,志明就身故, 原則上春嬌還是可以依法定代理人的地位來終止或變更信 託契約(信3條但書)。因此在訂立契約時,即應在契約內 作相關防止信託人任意終止、變更信託契約的設計,才是。

15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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