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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 相關法規與案例研析 黃金宏主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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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 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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ㄧ、不適任教師之定義: 「教師違反專業能力,情節嚴重或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不能或不適合繼續擔任或執行教學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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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適任教師之類別: (一) 無法擔任或執行教學工作者: 1、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緩刑宣 告。
2、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 有案尚未結案者。 3、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4、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5、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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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適任教師之類別: (二)不適合擔任或執行教學工作者: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教育部所指之不適任教師範圍)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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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相關法規: (一)實體法: 憲法第15條:「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 教師法第3章聘任(第11條~第15條之1)
性別平等教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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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相關法規: (二)程序法: 行政程序法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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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頒定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
法律性質: 屬於行政規則。 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目所列範疇。 「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屬於行政處理程序,強調「處理流程」。 *既然屬於「處理程序」,內容應具體,不應存有模糊空間。但附表四所臚列12點卻頗多「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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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一) 察覺期 1、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如發現或接獲 投訴 2、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 3、1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4、經查發現確有該情事者即進入輔導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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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二) 輔導期 1、經學校書面通知後仍未有效檢討改進 2、學校應成立處理小組 : 由校長召集,成員含相關處室主任(組長)、 學校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必 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 3、應安排一至二位資深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 4、輔導期以2個月為原則 ,最長以6個月為限。 (以上皆由行政單位主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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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三) 評議期 1、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 2、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3、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 由通知當事人。 4、符合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 「 現職工作不 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 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 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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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正當法律程序: (Due Process of Law)
(ㄧ)公正作為: 迴避制度 組織適法 程序外接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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迴避制度之一: 迴避制度之精神 係指公務員因與受處分人具一定特殊關係,為維持行政行為或審理裁判之公平與威信,放棄對該案之決定或裁判之機會。
迴避情形 原因有三:一為「利益衝突」,指公務員因「個人利益」與「職務利益」發生衝突,難期公正作為;二為「存有定見」,如於行政懲處文書中已簽擬意見者,又擔任審理該申訴案件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即屬之;三為「因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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迴避制度之二: 迴避方式有三種:分別為公務員「自行迴避」、由當事人「申請迴避」及由公務員所屬機關「命為迴避」。 違反迴避規定之法律效果
公務員違反「迴避制度」,應迴避而未迴避者,因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依行政法院75年(1986年)判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其決議得撤銷之。實務上並不認為違反「迴避制度」者,法律效力係屬當然無效。屬得撤銷性質。 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2469號:「……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委員,就其議案並未迴避,被告機關據以決定由承租人續訂租約,難謂無違誤。」 「評議準則」規定迴避有2種類型,一為「主動迴避」,委員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教師法第29條後段規定:「但有關委員本校之申訴案件 ,於調查及訴訟期間,該委員應予迴避 」);另一為「申請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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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正當法律程序: (Due Process of Law)
(二)聽證權:事前告知、陳述機會 (三)事後告知 (四)附記救濟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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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行政行為之基本原則之ㄧ: 明確性原則: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
衡平原則: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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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行政行為之基本原則之二: 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 1、合目的性原則 2、最小侵害或最小損害原則 3、比例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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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行政行為之基本原則之三: 信賴利益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8條 所謂「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係指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後,人民因信賴此特定行政行為所形成之法秩序,而據此為一定信賴表現行為,國家機關即不得因為嗣後行政行為之變更而影響人民之既得權益,使其遭受不可預見之損害。 (一)有信賴基礎存在,必須行政機關已頒布法規範或作成行政處分、行政措施等具體作為,形成「法之外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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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張信賴利益保護者須有客觀信賴作為表現,而且此項信賴表現與信賴基礎必須有因果關係存在。若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具體表現並產生客觀上之信賴事實者,不屬之。
(三)需有信賴利益存在,即人民之「既得權益」已產生。 (四)信賴利益值得保護,主張信賴利益保護者,需未有使用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未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行為;未有明知行政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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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國家賠償法上之問題 3、案例 ⑶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1、構成要件: ⑴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 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⑶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2、求償權: 行為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3、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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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案例分析之ㄧ: 教評會議進行中,因秩序混亂,紀錄無法詳實記載,人事人員如何完成會議紀錄?其決議效力如何?所完成之文書,有無偽造公文書之嫌? 為避免爭端,如何提供會議紀錄較為妥適? 學校教師因遭同事倒會,損失慘重,其中過半數教評會委員係被害者,教評會議如何進行?如何處理假冒同事名義標得互助會款,並惡意倒會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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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案例分析之二: 老師對學生進行性侵害? 教師行為乖張疑有精神疾病,但拒不就醫,學校如何處理?
夫妻感情不睦,一方憤而掲其隱私,經法院依妨害名譽判刑確定? 擔任學校甄試委員洩題,經法院依普通洩密罪判刑6個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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