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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經貿法規 憲法增修條文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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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陸經貿法規 憲法增修條文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簡介
大陸經貿法規 憲法增修條文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簡介 羅 承宗 助理教授 2013/10/12

2 「生於中國,長於台灣」的基本大法: 中華民國憲法

3 政治背景 隨國家情勢與社會環境變遷, 及海峽兩岸關係緩和,為謀求 國家憲政體制的長遠發展,促 進社會和諧進步,第1屆國民 大會第2次臨時會經由修憲程 序,在1991年廢止動員戡亂 時期臨時條款,同年,李登輝 總統宣告終止動員戡亂時期。

4 政治背景 戡亂時期雖終止,但因國家尚未統 一,憲法條文仍有窒礙難行之處, 為因應國家統一前的憲政運作,第 1屆國民大會第2次臨時會在不修改 憲法本文、不變更五權憲法架構原 則下,在民國1991年4月議決通過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 至第10條,同年5月總統公布,為 憲法第1次增修。

5 1991年憲法增修重點 明定第2屆中央民意代表產生 法源、名額、選舉方式、選出 時間及任期。 賦予總統發布緊急命令職權
明定兩岸人民權利義務關係, 得以法律為特別的規定。

6 1991年憲法增修裡的兩岸定位 前言部分: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增 修本憲法條文如左 :….
第10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 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 特別之規定。

7

8 1992年,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 全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通俗與 新聞用語簡稱「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
自1992年施行迄今,20餘 年間卻已歷經14次修正。 修法高度頻繁,可見該條 例在政治上備受關注。

9 基礎結構

10 總則部分重點 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 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 土。
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 人民。 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 人民。

11 總則部分重點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除依 本條例規定,經行政院 大陸委員會或各該主管 機關授權,不得與大陸 地區人民、法人、團體 或其他機關 (構) 簽署涉 及臺灣地區公權力或政 治議題之協議。

12 行政部分重點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 境查驗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 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 未具公務 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 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10職等及警監4 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 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

13 行政部分重點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 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違反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 地區護照者,原則上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 分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罷免、創制、複 決、擔任軍職、公職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 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並由戶政機關 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但其因臺灣 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不因而 喪失或免除。

14 行政部分重點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經許可進入 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 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 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 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 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

15 行政部分重點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應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 民,其受僱期間不得逾1年,並不得轉換雇 主及工作。但因雇主關廠、歇業或其他特 殊事故,致僱用關係無法繼續時,經主管 機關許可者,得轉換雇主及工作。

16 行政部分重點 雇主向行政院勞委會申請僱用 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應先以合 理勞動條件在臺灣地區辦理公 開招募並向公立就服機構申請 求才登記,無法滿足其需要時, 始得就不足人數提出申請。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時,其 勞動契約應以定期契約為之。

17 行政部分重點 經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 之大陸地區人民,違反本條 例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主 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前項經撤銷或廢止許可之大 陸地區人民,應限期離境, 逾期不離境者,依第18條規 定強制其出境。

18 行政部分重點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10年, 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 機關 (構) 人員及組織政黨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得依法令規定擔任大學教職、學術研究機構研 究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不受前項在 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10年之限制。

19 行政部分重點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 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 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 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 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 中扣抵。

20 行政部分重點 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第35 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由其在第三地 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從事 投資者,於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第三地區 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時,其屬源自轉投 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部 分,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依前項規定 課徵所得稅。但該部分大陸地區投資收益 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 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21 行政部分重點 大陸地區人民、法 人、團體或其他機 構有臺灣地區來源 所得者,應就其臺 灣地區來源所得, 課徵所得稅。

22 行政部分重點 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海運、空運公司, 參與兩岸船舶運輸及航空運輸, 在對方取 得之運輸收入,得依第4條之2規定訂定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協議事項,於互惠原 則下,相互減免應納之營業稅及所得稅。

23 行政部分重點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 或其他機構,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得擔任大陸地區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 其成員。
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大陸地區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 務或為其成員,不得從事妨 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行為。

24 行政部分重點 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 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 事項,得在臺灣地區從事 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 促銷推廣活動。
廣告活動內容,不得:為 中共從事政治宣傳、違背 現行大陸政策或法令、妨 害公序良俗。

25 行政部分重點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經經濟部許可,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 技術合作;其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 營項目,依據國家安全 及產業發展之考慮, 區分為禁止類及一般類,由經濟部會商有 關機關訂定項目清單及個案審查原則並公 告之。但一定金額以下投資,得以申報方 式為之。

26 行政部分重點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 其他機構,得與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團體 或其他機構從事商 業行為。但由經濟部會商有關 機關公告應經許可或禁止之項 目,應依規定辦理。

27 行政部分重點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 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 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 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 件與程序 、停止輸出入之規 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 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28 行政部分重點 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 券期貨機構及其在臺 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 經財政部許可,得與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 團體、其他機構或其 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 或地區設立分支機構 有業務上直接往來。

29 行政部分重點 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 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 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 令之規定辦理。 輸往或攜帶進入大陸地區之物品,以出口 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通關及處理, 依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30 行政部分重點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 在臺從事業務活動。
大陸地區之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非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在臺灣地區 設立辦事處或分支機構,從事業務活動。

31 民事部分重點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 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 轉不動產物權。 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 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 為法律行 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 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 他機構,負連帶責 任。

32 民事部分重點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 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為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 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 職務。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 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 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

33 民事部分重點 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 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序良俗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 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 者,得為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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