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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能相关法律法规介绍 宁波市节能监察中心 20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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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要 内 容 一 节能法律法规介绍 二 企业相关义务及相关处罚规定 三 落实、执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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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节能法律法规介绍 (一)法律 1 2 3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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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第一节 节能法律法规介绍 (二)法规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1 1、行政法规 《公共机构节能条例》 2 3 3 3 3 3 3 3 3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2、地方性法规 4 《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促进条例》 《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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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浙江省超限额标准用能电价加价管理办法》 《宁波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效监察实施办法》
第一节 节能法律法规介绍 (三)规章 1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1、部门规章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 2 3 3 3 3 3 3 3 3 《浙江省节能监察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4 《浙江省超限额标准用能电价加价管理办法》 2、地方政府规章 《宁波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5 6 《宁波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效监察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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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常见行政执法依据的概念及效力等级 宪法 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规章 规定细化 效力等级 行政执法依据中宪法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
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或修改 国务院制定发布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效力低于宪法和法律。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省会所在地和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其效力低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政府规章,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部门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地方性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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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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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节能法解读 1 一 修 订 历 程 一 二 修 订 目 的 2 三 立 法 亮 点 3 四 基 本 框 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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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节能法解读----修订历程 节能立法:“十年磨一剑” 1986年国务院颁布了《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
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施行; 2008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施行。 节能立法:“十年磨一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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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 景 1、经济总量大,发展水平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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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 景 2、经济增长快,增长质量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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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 景 3、发展不平衡,差距在拉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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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 景 4、消费总量大,人均消费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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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 景 5、利用效率低,浪费很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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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 景 6、消费污染重,环境压力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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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 景 7、结构煤为主,脱离主潮流 中国能源消费结构 世界能源消费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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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 景 8、探明储量少,发展支撑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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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 景 9、石油消费快,对外依赖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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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推动全社会 节约能源 二、提高能源 利用效率 三、保护和改善环境 三、节能法解读----修订目的 修订 目的
一、推动全社会 节约能源 二、提高能源 利用效率 修订 目的 四、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三、保护和改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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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出节能的重要地位 充分体现制度创新 突出了重点监管对象 加强了政策激励措施 加大了节能行政处罚力度 三、节能法解读----立法亮点 亮点一
亮点二 亮点三 突出了重点监管对象 加强了政策激励措施 亮点四 加大了节能行政处罚力度 亮点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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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立法亮点 亮点一: 突出节能的重要地位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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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主题词 基本国策 节约放在首位 亮点一:突出节能的重要地位
第四条 主题词 基本国策 节约放在首位 凸现战略地位,节约资源由方针到基本国策,并把节能放在首位。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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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立法亮点 亮点二: 充分体现制度创新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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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主题词 节能目标责任制和 节能考核评价制度
亮点二:充分体现制度创新 第六条 主题词 节能目标责任制和 节能考核评价制度 ------目标责任制,职责更加明确。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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亮点二:充分体现制度创新 第十五条 主题词 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浙江省实施办法及宁波市政府规章都有详细的配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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亮点三:突出了重点监管对象 亮点三: 突出了重点监管对象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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亮点三:突出了重点监管对象 第六节 主题词 重点用能单位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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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主题词 能源管理岗位 能源管理负责人
亮点三:突出了重点监管对象 第五十五条 主题词 能源管理岗位 能源管理负责人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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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管理负责人法定条件 1 专业知识 2 节能工 作经验 3 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备案,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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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管理负责人职责 职责一 对能源利用状况进行分析评价 职责二 组织编写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职责三 提出节能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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亮点四:加强了政策激励措施 亮点四: 加强了政策激励措施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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亮点四:加强了政策激励措施 第五章 主题词 激励措施 -----新增单列一章,共8条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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亮点五:加大了行政处罚力度 亮点五: 加大了行政处罚力度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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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量:法责由8条增为19条,由原来的4处提 到罚款处罚,增加到15处罚款处罚。 额度:从原来的最高限额为5万元,提高到50万元。
亮点五:加大了行政处罚力度 数量:法责由8条增为19条,由原来的4处提 到罚款处罚,增加到15处罚款处罚。 额度:从原来的最高限额为5万元,提高到50万元。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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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节能法解读---基本框架 节能法的“三种人” 能源使用者: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单位和个人; 工业:规划部门、企业;
建筑: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监理、使用。 交通运输:运输管理部门、生产制造、使用者。 公共机构: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节能管理者: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 节能服务者:为上两者提供服务,更强调为使用者服务,用能产品和节能技术的生产、销售、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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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节能法解读---基本框架 五大模块 鼓励性条款 激励性条款 罚则 条款解读 限制性条款 禁止性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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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条款:4个方面,共有10条 鼓励 能源结构方面:1、开发和利用 新能源、可再生能源;2、鼓励农村发展沼气、生物质能、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 技术方面:3、节能科技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进步;4、企业采用高效、节能设备和先进技术;5、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改造中使用节能建筑材料和节能设备,安装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6、开发、应用节能环保交通工具,开发、应用及清洁、石油替代燃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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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条款:共有10条 管理方面:7、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8、利用公共交通工具、使用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市场和服务方面:9、节能服务机构发展,提供服务,如: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宣传、培训、信息等;10、行业协会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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激励措施:新增1章8条7点核心 激励 节能专项资金 税收优惠政策:直接减免、间接减免 财政补贴 政府采购(优先采购) 信贷支持、优惠贷款:贷款贴息、担保,对金融机构税收优惠 价格政策:资源、能源价格、差别电价 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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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条款 限制 限制发展“两高”行业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 淘汰落后生产能力 政府采购 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 效率标准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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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条款 禁止 标的:项目、建筑,用能产品(设备、车辆),耗能产品 依据“标准”:淘汰设备目(名)录、政府采购名录、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能源效率标识、节能产品认证、车船燃料消耗限值标准,能耗限额标准 行为:设计、建设、生产、销售、采购、进口、出口、使用、再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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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则 罚则 责令停止违法行动、责令限期整改、没收、罚款: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 吊销执照:工商
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关闭: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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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则 监管部门 处罚 条款(条) 罚款 条款(款) 内容 管理节能的部门 8 5
投资项目建设、淘汰设备使用、能耗限额、中介机构、能源供应、能源利用报告、节能管理制度、耗能岗位 质量监督部门 4 不达标产品产销、能源标识、计量配备、 建筑 2 建筑标准、商品房销售 统计部门 1,统计法 统计真实性 电力监管机构 1 发电上网 政府采购监管 政府强制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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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企业相关义务及相应处罚规定 用能单位义务 用能单位 义务 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计量统计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数据汇总、能源 状况分析 执行国家强制性能耗限额标准 有序用电及电力需求侧管理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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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法规明确的用能单位义务及相应处罚规定
(一)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1、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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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十四条:“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十六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行分级负责。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省节能、建设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审查。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千吨标准煤以上不满五千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设区的市、县(市、区)节能、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审查,具体权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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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十九条:“民用建筑以外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前,将节能评估文件报送节能主管部门审查或者将节能登记表报送其备案。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节能评估报告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节能评估报告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节能审查意见。其中,依法需经国家批准或者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节能审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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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5)《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二十条:“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需要编制节能评估文件的民用建筑建成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物能效进行测评;建筑物能效测评结果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能效测评结果。 民用建筑以外的需要编制节能评估文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节能主管部门申请节能验收。节能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节能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6)《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第十一条:“依法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对年综合耗能超过国家和省、市规定限额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改造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经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以及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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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2、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六十八条:“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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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五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节能、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的; (二)民用建筑以外的依法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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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3)《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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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1、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行淘汰制度。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目录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及具体的淘汰目录。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实行落后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淘汰制度和高耗能行业限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控制高耗能行业产能增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加快淘汰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未完成节能目标或者未完成落后产能淘汰任务的地区,有关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暂停批准或者核准新增能耗的高耗能行业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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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家规定有淘汰期限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淘汰计划,指导用能单位实施淘汰或者技术改造。”
(二)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3)《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第十二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对国家规定有淘汰期限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淘汰计划,指导用能单位实施淘汰或者技术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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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2、处罚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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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第五十条第二款 :“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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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案例
案例1: 2009年9月,山东潍坊市节能监察支队对本市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变压器的4家企业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09年10月,潍坊市经贸委分别对以上四家企业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 以上四家企业停止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 变压器并依法予以没收, 并经合法的回收企业 依法予以拆解报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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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案例
案例2: 2012年2月至4月底,山东菏泽市节能监察支队对10个县区51户企业开展了清洁生产审核专项监察和日常监察,在开展日常监察的同时,邀请聊城能源监测站对20户企业进行能效检测。监察中发现35家企业存在违规行为,对上述企业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书》,发现11家企业存在使用国家明令的淘汰落后设备行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对1家企业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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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执行国家强制性能耗限额标准 1、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生产单位,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2)《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第十四条:“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生产单位,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 对高耗能的特种设备,依法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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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执行国家强制性能耗限额标准 2、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二条:“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四十八条:“对能源消耗超过国家和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用能单位,实行惩罚性价格政策;对主要耗能行业的用能单位,按照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实行差别电价政策。具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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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执行国家强制性能耗限额标准 (3)《浙江省节能监察办法》第十九条:“被监察单位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用能行为的,能源监察机构应当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直接予以处罚的除外。 被监察单位存在不合理用能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能源监察机构应当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要求被监察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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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执行国家强制性能耗限额标准 (4)《浙江省超限额标准用能电价加价管理办法》第三条:“ 对能耗超过限额标准1倍(含)以内的,电价加价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电监会浙江监管办确定;对能耗超过限额标准1倍以上的产品,比照淘汰类电价加价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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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执行国家强制性能耗限额标准 ----案例
2011年11月 ,陕西省发改委牵头组织了重点用能企业专项督察行动,对全省耗能前50名大户开展拉网式排查,发现其中9家企业的11个产品能耗高于国家限额标准。陕西龙门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等3家钢铁企业,转炉工序单位产品能耗全部超标达6倍以上。另外还有陕西有色金属矿山公司、大唐韩城发电厂主要产品能耗超标。根据监察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关于对超能耗产品实行惩罚性电价的通知》,对超过国家规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9家企业执行惩罚性电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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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计量统计 1、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2)《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管理组织体系,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和能源计量岗位,确定能源管理负责人和能源计量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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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计量统计 2、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计量岗位、确定能源计量人员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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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数据汇总、能源状况分析 1、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并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2)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以及各类能源消费、主要耗能设备等原始台账,确保本单位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并按照规定要求向统计部门报送有关能源统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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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有序用电及电力需求侧管理的监督检查 1、法律(法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二条:“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四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和计划用电工作。” (3)《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五条:“国家对电力供应和使用实行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的管理原则。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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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条:“用户不得有下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
(六)有序用电及电力需求侧管理的监督检查 (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条:“用户不得有下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 * 擅自改变用电类别; * 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 * 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的; * 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 * 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 * 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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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有序用电及电力需求侧管理的监督检查
(5)《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电管理,推广使用节能照明产品和节能控制技术,严格控制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用设施和场所以及大型建筑物的装饰性景观照明用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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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有序用电及电力需求侧管理的监督检查
2、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违章用电的,供电企业可以根据违章事实和造成的后果追缴电费,并按照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加收电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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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点用能单位特别要求的几项义务及相应处罚规定
重点用能单位界定 1 2 3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的监督管理,每年公布本级监管的重点用能单位名单。 《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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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业企业 年综合能耗3000吨标煤以上 2、非工业企业(单位) 年耗电300万千瓦时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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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点用能单位特别要求的几项义务及相应处罚规定
特别增加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三条 、第八十二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三十八条 《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 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五条 、第八十四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三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四条 、第八十三条 《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浙江省节能监察办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强制性能源监察(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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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 1、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2)《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四条:“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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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 (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三十八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能源消耗总量的等级划分定期向节能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并对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4)《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重点用能单位未实现上一年度节能目标的,应当在能源利用状况报告中说明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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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 2、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内容不实、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由能源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或者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能源检测或者审计。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节能监察、检测或者审计的结果对用能单位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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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 4 罚款 (1-5万元) 3 限期整改通知书 2 审查报告 1 要求按时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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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 -----案例
案例1: 2011年11月,陕西省发改委的组织的重点用能企业专项督察行动中,千阳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市育才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和陕西北元集团锦源化工有限公司3家企业不配合节能监察,拒不提供企业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根据监察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对拒不提供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3家企业各罚款1万至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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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 -----案例
案例2: 2012年6月,山东淄博市节能监察支队在对某重点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监察时,发现该单位未按时报送2011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针对该违法行为,节能监察人员现场向该重点用能单位讲明了节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强调了按时报送2011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重要性。而后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该企业于7日内完成2011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上报工作。但是截至期限届满,该单位仍未报送2011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针对该单位逾期不改正的违法行为,淄博市节能监察支队及时上报市经信委,依据《节能法》第82条的规定给予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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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备案 1、法律(法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五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三十七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定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确定能源管理人员,报本级节能主管部门备案。能源管理负责人和能源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节能专业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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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备案 2、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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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强制性能源监察(审计) 1、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四条:“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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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强制性能源监察(审计) (2)《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第二十一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重点用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现场调查,委托节能服务机构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一)无正当理由,未实现上年度节能目标的;(二)能源计量数据、统计数据有明显错误的; (三)能源利用效率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的;(四)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其他情形。” (3)《浙江省节能监察办法》第十七条:“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工作,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样品等,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节能监察,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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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强制性能源监察(审计) 2、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2)《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拒不配合实施能源审计、电平衡测试或热效率测试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浙江省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被监察单位拒绝、阻碍节能监察,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等,或者伪造、隐匿、销毁、篡改证据的,由县级以上能源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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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能源监察(审计) 监察过程 节能管理 制度不健全 节能措施 不落实 能源利用 效率低
审查报告→现场调查→能效检测→责令实施审计(强制)→限期整改通知书→罚款(10-30万元) 监察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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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特定对象的义务及处罚规定 (一)执行能源有偿消费的情况 1、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八条:“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能源。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2、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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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节能服务机构的义务 1、相关规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节能服务机构为用能单位提供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应当客观公正、诚实守信,保守用能单位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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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节能评估机构在节能评估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节能评估文件严重失实的,由县级以上节能、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节能评估机构和负有责任的评估人员三年内所编制或者参与编制的节能评估文件不能作为节能审查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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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共建筑空调温度设置情况规定 1、相关规定:
(三)公共建筑空调温度设置情况规定 1、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三十七条:“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应当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2)《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公共建筑管理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 (3)《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六、加大节能监督管理力度:“(二十七)控制室内空调温度。所有公共建筑内的单位,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除特定用途外,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高于20摄氏度。(宁波市结合本地气候环境条件规定冬季不高于18摄氏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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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共建筑空调温度设置情况规定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公共建筑空调温度控制标准的通知》(国办发[2007]42号)二、严格执行空调温度控制标准:“所有公共建筑内的单位,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除医院等特殊单位以及在生产工艺上对温度有特定要求并经批准的用户之外,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高于20摄氏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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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共建筑空调温度设置情况规定 2、处罚依据: 《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建筑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符合规定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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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擅自新建生产性供热锅炉 1、相关规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有条件的城镇、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应当在规定的合理经济供热范围内,根据有关规划实行集中统一供热和热、电、冷三联产。集中供热的生产供应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供需合同约定为用户安全、稳定供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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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擅自新建生产性供热锅炉 2、处罚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在已实行集中统一供热的区域内,未经节能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新建生产性、生活性供热锅炉。集中统一供热后,该区域内已建成的生产性、生活性供热锅炉,除特殊工艺要求外,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在依法补偿后责令限期停止使用;逾期不停止使用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强制关停或者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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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能效标识规定 1、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八条:“国家对家用电器等使用面广、耗能量大的用能产品,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的产品目录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并公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九条:“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源效率标识,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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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能效标识规定 (3)《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4)《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十条:“生产者或进口商应当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能源效率标识样式、规格以及标注规定,印制和使用能源效率标识。在产品包装物、说明书以及广告宣传中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可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并清晰可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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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能源效率标识内容发生变化,应当重新备案。”及具体的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的产品目录。
(五)能效标识规定 (5)《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生产者或进口商应当自使用能源效率标识之日起30日内,向授权机构备案。” (6)《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能源效率标识内容发生变化,应当重新备案。”及具体的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的产品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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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能效标识规定 2、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条:“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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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能效标识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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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能效标识规定 (3)《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者或进口商应当标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地方节能管理部门或者地方质检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 (4)《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节能管理部门或者地方质检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停止使用能源效率标识;情节严重的,由地方质检部门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的,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二)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的样式和规格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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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相关职能部门节能监管项目及相应处罚条款
《节能法》第79条,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 ,最高处50万,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80条,房产销售方面,最高处20万 《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第52条,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处5-50万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36条,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 ,处10万以下;第39条,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弄虚作假的 ,处5-50万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37条: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方面 ,5万以下 《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第41条:计量岗位,人员配备,1-3万 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 产品质量监督 部门 建设主管部门 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 其他相关职能部门节能监管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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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落实执行 落实 能源 使用者 节能 管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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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节能监察的概念 对违法用能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督促用能单位加强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能源监察机构依法对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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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节能监察的特点 法定性 规范性 强制性 专业性 节能监察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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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节能监察结果处理 节能监察机构根据监察报告、现场监察、网上监察、现场技术检测实施以及投诉举报等相关资料,研究分析被监察单位是否存在不合理或违法用能行为,并做出相应处理的一系列执法活动。 节能监察结果处理基本有二种情形: (一)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 监察机构在监察过程中发现被监察 单位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 和有关强制性标准行为的,依法责令 被监察单位限期改正的,下达 《限期整改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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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节能监察结果处理
监察机构在监察过程中发现被监察单位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强制性标准行为的,或者违法主体没有按期整改或整改结果没有达到要求的,进入立案审批阶段,通过调查取证后,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行政制裁。 漠视法律就要受到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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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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