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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信託法 第一節 信託契約 第二節 信託財產 第三節 受益人 第四節 受託人 第五節 信託關係之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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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章信託法 第一節 信託契約 第二節 信託財產 第三節 受益人 第四節 受託人 第五節 信託關係之消滅

2 第一節 信託契約

3 何謂信託 依信託法第一條之規定:「稱信託者, 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使受委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
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 產之關係。」

4 信託之目的 以財產管理為目的 委託人經由訂立信託契約將財產權移轉予受 託人,乃為借重受託人之專業管理、經營能 力管理其財產。
以資產增值為目的經由信託契約將財產權移 轉予專業受託機構,由專業人員依契約作投 資管理以達致富目的。

5 信託之目的 照顧遺族或頤養天年為目的 財產交付信託後,可避免因繼承而強制分割 ,遺產亦依委託人之意思分配給繼承人或非
法定繼承人,繼承人無須為爭奪遺產而傷和 氣,而能有效照顧遺族;另將現有財產或退 休金經過信託規劃亦可為頤養天年作準備。

6 信託之目的 以公益為目的 信託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稱公益信託者,謂以慈善、文化 、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
。」個人或法人得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設立以公益為 目的之公益信託。其目的在依賴信託業專業之運作能力及信 託監察制度,保障公益信託財產之永續性。

7 信託之目的 讓遺產不因人為因素而荒廢 委託人如生前已將遺產交付信託,則可 避免繼承人因爭奪遺產,造成遺產無法
分割,致遺產無法運用,使該遺產如同 廢棄物,而無法發揮效用。

8 信託之好處何在 信託制度有下列之好處: 1.資產保密:信託財產所有權歸入受託人和其下之控股公司名義所有,仍得由委託人以不具名方式控制財產。
2.安全:信託財產通常不受委託人涉訟之影響,成立國際信託尚可規避部分政治風險,經由專業管理,可減少作業失誤。 3.遺產可生前規劃:自行指定受益人不受民法應繼分限制;另生前可透過贈與方式分配財產。 4.專業人員投資管理:委託人可以挑選優秀之受託人,以投資管理其信託財產,當受益人年幼時最能凸顯本性特色。 5.資產可集中管理:委託人可能擁有跨國分散之資產,透過信託制度,可讓資產集中管理,更可以避免家屬日後無從追查。 6.稅務規劃:遺產稅可降至最低(美國尤其明顯)。

9 信託方式之重要類型及其區別何在 信託之制度,其方式之重要類型,分述如下: 一、契約信託與遺囑信託
(一)契約信託之定義:所謂契約信託,係指委託人 與受託人之間訂定契約而設定之信託。 (二)遺囑信託之定義:所謂遺囑信託,係指依據委 託人之遺囑所設定之信託。

10 (三)契約信託與遺囑信託之區別 契約信託為契約行為,遺囑信託為單獨行為。 英美法國家之遺囑信託為信託主要業務。
大陸法系國家並無信託之傳統,故遺囑信託並不多 見。 於英美所設定之遺囑信託,乃賦予受託人財產之管 理權,而依遺囑之指示,為遺產之管理及分配。

11 二、私益信託與公益信託 (一)私益信託之定義: 所謂私益信託,係指以私人之利益為目的之 信託。 (二)公益信託之定義:
所謂公益信託,係指以慈善、文化、學術、 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 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

12 (三)私益信託與公益信託之區別 私益信託與公益信託除設定之目 的不同之外,就主管機關之許可 、監督、加入及情事變更原則適 用等問題,均有所不同。

13 三、自益信託與他益信託 自益信託之定義: 自益信託,係指以委託人本人為受益人。 他益信託之定義: 所謂他益信託,係指以委託人以外之人

14 自益信託與他益信託之區別 自益信託以委託人本人為受益人, 他益信託乃以委託人以外之人為受益人,但 就之實際法律適用上並無區別,然其信託設
定後信託利益變更之問題,僅於他益信託時 ,原則上不得為終止、變更或處分其權益, 但經受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15 四、金錢信託與金錢以外之信託 金錢信託之定義: 係指以金錢為信託標的物之信託。 金錢以外之信託之定義: 係指以金錢以外之其他物為信託標 的物之信託。

16 金錢信託與金錢以外之信託之區別 兩者標的物不同, 金錢信託與銀行存款有類似之性質,故 亦須接受金融主管機關之監督。
金錢信託無須為信託登記,但金錢以外 之信託(例如:不動產、股票)則須為 信託登記,才可對抗第三人。

17 金錢信託之種類 金錢信託可依其運用方法之不同,可分下列幾種: 特定金錢信託:即運用方法具體指定, 例如: 特定有價證券之買入。
例如: 特定有價證券之買入。 指定金錢信託:指運用方法大體指定, 例如:指定為有價證券之買入。 無特定之金錢信託:就運用方法無指定及特定。

18 五、個別信託與集團信託 (一) 個別信託之定義 係指以單一委託人所設定之信託,其財產應為分別 之管理。 (二) 集團信託之定義
係指以大眾之委託人所設定之信託,集合社會投資 大眾之資金,依特定目的而概括加以運用之信託。 其中以證券投資信託為最典型之例。

19 (三) 集團信託與個別信託之區別 1. 分別管理 於個別信託設定時,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自有財 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
集團信託與個別信託於下列事項上有所不同: 1. 分別管理 於個別信託設定時,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自有財 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 但於集團信託設定時,例如:信託財產為金錢時, 得以分別記帳為之,不必予以分別管理。

20 (三) 集團信託與個別信託之區別 2. 受益權與信託財產關係 於個別信託設定時,受益權與信託財產之變 動關係呈一定之關係。
但於集團信託設定時,則為設定之目的,得 就該原則為修正。

21 (三) 集團信託與個別信託之區別 3. 受益權之個別化 個別信託設定後,受益權不失其個別性。 集團信託設定後,受益權喪失其個別性,具
有同一性。

22 (三) 集團信託與個別信託之區別 4. 受益人與受託人之實質關係 個別信託設定時,受託人與受益人具有密 切之關係。
集團信託之狀況,信託財產歸屬於受託人之 歸屬性較強,受託人之受益權多著重於受益 之分配,因此,為強化對受託人之監督,其 信託行為之設定、執行及變更等,均須公權 力之介入。

23 5.信託契約的成立要件 信託契約為法律行為之ㄧ種,法律行為 要成立必須具備之要件,信託契約要成 立亦必須具備。 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區分為
一般成立要件及特別成立要件。

24 一般成立要件 係指法律行為須具備始能成立之ㄧ定要件。 法律行為成立之ㄧ般成立要件有下列三種: 當事人。 標的。 意思表示。

25 特別成立要件 係指某些法律行為要成立,除具備一般成立 要件外,尚須具備之ㄧ定要件。 法律行為之特別成立要件,在法律行為中鮮
少須具備特別成立要件。 其中比較常見者,例如:民法第一百六十六 條之規定,約定要式行為應依約定方式為之 ,否則不成立。

26 6.信託契約之生效要件 信託契約為法律行為之ㄧ種,已成 立之法律行為要生效,必須具備生 效之要件,信託契約要生效,亦必 須具備。 可區分為一般生效要件及特別生效 要件。

27 一般生效要件 係指法律行為(信託契約)須具備始能生效之ㄧ定要 件。 法律行為(信託契約)生效之ㄧ般要件,有下列三種: 當事人須有行為能力。
意思表示須健全並趨於一致。 標的須合法、可能、確定。

28 特別生效要件 係指某些法律行為(信託契約)要生效,除具備一般 生效要件外,尚須具備之ㄧ定要件。
法律行為(信託契約)之特別生效要件,列舉如下: 遺囑信託須遺囑人死亡,始發生效力(參照民法第一 千一百九十九條)。 附停止條件之信託,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參照 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29 7.設鄭ㄧ平與大台灣銀行簽訂信託契約,其信託之 相關人為何者?
7.設鄭ㄧ平與大台灣銀行簽訂信託契約,其信託之 相關人為何者? 依信託法第一條之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 處分,使受委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 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可知,信託契約之關係人有下列三人: ㄧ、委託人。 二、受託人。 三、受益人。(但自益信託除外)。 本例中,鄭ㄧ平先生與大台灣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並以鄭小萍為受益人,故本信 託契約之相關人有下列三人: ㄧ、委託人---鄭ㄧ平。 二、受託人---大台灣銀行。 三、受益人---鄭小萍。

30 8.設鄭ㄧ平與大台灣銀行簽訂信託契約,而將位於台中市大公街之大樓交付信託後,鄭ㄧ平是否有再動用該棟大樓之權利?
依信託法第一條之規定,信託契約為要物行為。即信託契約之 成立,委託人有義務將信託財產之財產權移轉給受託人。既然 信託契約已成立,而委託人財產之財產權已移轉給受託人,則 委託人已喪失對該財產之財產權的處分權。 本例中鄭ㄧ平與大台灣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並將位於台中市大 公街之大樓交付信託,則依信託法第一條之規定,該位於台中 市大公街之大樓之所有權已移轉予大台灣銀行,因此鄭ㄧ平已 喪失對台中市大公街大樓之處分權,鄭一平已就位於台中市大 公街之大樓不得再動用。

31 第二節 信託財產

32 信託財產案例Case 李大甲晚年得子,其妻王小玉,於李大甲五十五歲 時,生下李小信,為了將來李小信的生活及教育費
用,李大甲將其所擁有位於台中市中正路的一塊土 地之地上權,另位於台中市中山路1000號之一棟大 樓之所有權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將上該財產交 付信託,並以李小信為受益人。

33 何謂信託財產 所謂信託財產,係指受託人因 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 財產(參照信託法第九條第一 項) 。

34 委託人之何等財產可交付信託? 依前例之說明,所謂信託財產,係指受託人因受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 可知得為信託財產者,乃以「財產權」為限。
所謂之財產權,在解釋上係指現存而可以依金額計算價值之特定權利。 其中依財產權標的之不同,可分類如下: 一般財產權 例如:不動產、動產、股票、公司債、其他有價證券、銀行定存單、 現金等。 準物權 例如:漁業權、礦業權等。 無體財產權 例如: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等。

35 3.信託財產具有何等重要特性 信託財產具有下列重要特性: 一、物上代位性。 二、獨立性。

36 何謂信託財產之獨立性 設李大甲將位於台中市中山路1000號之一棟大樓信託登記予 好友劉大俠。試問:
所謂信託財產之獨立性,係指信託財產雖因信託契約,而移 轉所有權予受託人,但受託人仍應授信託目的之拘束,因此 受託人必須將信託財產從自己名下之財產分別獨立出來,此 即所謂信託財產之獨立性。

37 在信託財產之獨立性下,信託法如何規範 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信託法有如下之規範: 信託財產不屬於遺產,不得繼承(參照信託法第十條 )。
信託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參照信託法第十一條)。 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參照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前段)。 屬於信託財產之債權不得與不屬於該信託財產之債 務互相抵銷(參照信託法第十三條)。

38 (3) 設後因劉大俠積欠王大丙一筆500萬元之債務,王大丙於取得執 行名義後,王大丙可否對位於台中市中山路1000號之大樓聲請強制執行?
(3) 設後因劉大俠積欠王大丙一筆500萬元之債務,王大丙於取得執 行名義後,王大丙可否對位於台中市中山路1000號之大樓聲請強制執行? 依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 制執行。」即信託財產雖屬受託人所有,但該財產應為受益 人之利益而存在,故受託人之債權人原則上不得對已登記之 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本例中,位於台中市中山路1000號之大樓乃是李大甲與劉大 俠因信託契約,而移轉所有權予劉大俠,該信託財產雖屬劉 大俠所有,但該信託財產應受信託目的之約束,故依信託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劉大俠之債權人王大丙不可對 位於台中市中山路1000號之大樓聲請強制執行。

39 (4) 又如王大丙已對位於台中市中山路1000號之大樓聲請強制執行,何者可以提起異議之訴?又可否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依前例(3)之說明,受託人之債權人不得對信託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但如受託人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則依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40 本例中,依前例(3)之說明,劉大俠之債權人王大丙 不可對位於台中市中山路1000號之大樓的信託財產
又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依法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可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參照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 本例中,依前例(3)之說明,劉大俠之債權人王大丙 不可對位於台中市中山路1000號之大樓的信託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但王大丙卻對該棟大樓聲請強制執 行,則委託人李大甲、受託人劉大俠可向法院提起 異議之訴。 又如已在強制執行中,除法院認為必要情形,可 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外,另李大甲、劉大俠亦可向 法院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向法院聲請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

41 4 設李大甲將位於台中市中山路1000號之一棟大樓信託登記予好友劉大俠。試問:
4 設李大甲將位於台中市中山路1000號之一棟大樓信託登記予好友劉大俠。試問: (5) 該棟大樓於信託登記予劉大俠之前,李大甲已設定抵押權給第二銀行,信託登記予劉大俠後,第二銀行於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第二銀行可否對該棟大樓聲請強制執行? 依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不在此限。」即委託人之債權人在信託契約簽訂之前,已在該信託財產取得權利者,縱後因信託契約之簽訂,而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委託人之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仍然得對該已存在於信託財產之權利,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42 依但書之規定 本例中,李大甲在信託登記予劉大俠之前,該棟大樓早因李大甲向第二銀行借貸
,而設定抵押權給第二銀行,即該抵押權早於信託前已存在該財產之權利,故依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如李大甲屆期未清償該債權,第二銀行乃可將已信託登記之該棟房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43 (6) 設該棟大樓並未設定抵押權,但將該棟大樓信託予劉大俠後,因大樓老舊有必要修繕,而積欠大發土木工程公司100萬元之修繕費,大發土木 工程公司對於未清償之修繕費可否向法院聲請對該棟大樓強制執行?
依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不在此限。」即對於信託財產原則上不得強制執行,但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產生之債權,則該債權人可以向法院對該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44 乃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產生之債權 本例中,李大甲將位於台中市中山路1000號之大樓已信託予劉大俠,但因該棟大樓老舊有必要修繕,以便出租,因修繕而積欠大發土木工程公司100萬元之修繕費,此乃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產生之債權,故大發土木工程公司依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可以向法院對於該已信託之大樓聲請強制執行。

45 信託法 第12條 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46 (7)該棟大樓信託登記予劉大俠後,劉大俠因負債太多,致受破產之宣告,劉大俠之債權人可否主張該棟大樓屬於破產財團?
依信託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受託人破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蓋信託財產雖屬受託人所有,但仍應受信託意旨之拘束,故雖受託人受破產之宣告,其債權人仍不可主張該信託財產屬於破產財團。

47 本例中 位於台中市中山路1000號之大樓已信託 予劉大俠後,受託人劉大俠因負債太多 ,致受破產之宣告,劉大俠之債權人依
信託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可主張該棟 大樓屬於破產財團,而成為清償破產債 權之標的。

48 (8)設該棟大樓信託予劉大俠後,不久劉大俠死亡,劉大俠之繼承人(兒子)劉小忠可否將該棟大樓當作劉大俠之遺產,而主張繼承?
依信託法第十條之規定:「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受託人死亡,僅發生下列兩項法律效果 (一)產生新受託人; (二)新受託人未產生前,該信託財產由原受託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代為保管。 但該信託財產不能成為受託人之遺產,其受託人之繼承人不得主張將信託財產列入遺產,而為繼承。

49 本例中 位於台中市中山路1000號之大樓,乃是 由李大甲信託登記予劉大俠,當劉大俠 死亡時,其繼承人劉小忠不得將該棟大
樓列入為劉大俠之遺產中,而主張加以 繼承。

50 (9) 設李大甲對第三人陳大東有一筆債權300萬,李大甲將此一債權 信託予劉大俠,但後來劉大俠積欠陳大東300萬之債務,且已屆清償期,陳大東可否向劉大俠主張相互抵銷?
依信託第十三條之規定:「屬於信託財產之債權與不屬於該信託財產之債務不得互相抵銷。」蓋信託財產雖名義上屬於受託人,但仍應與受託人之財產相互獨立,如此才可防止造成信託財產成爲清償受託人債務之標的.

51 本例中 李大甲對於第三人陳大東之一筆債權300萬元,而以之爲信託之標的,並將之信託予劉大俠,後受託人劉大俠積欠陳大東一筆300萬元之債務,此乃不屬信託財產之債務,故債權人陳大東不得向劉大俠主張相互抵銷。

52 (10) 設李大甲將位於台中巿中正路土地之地上權信託登記予大台灣銀行,後大台灣銀行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則大台灣銀行可否主張混同,而使李大甲對該土地之地上權消滅?
一般而言,物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例如:地上權、抵押權、質權),如與所有權歸屬於同一人所有時,常會因發生混同,致所有權以外之物權發生消滅。但就信託而言,委託人以所有權以外之物權作爲信託標的,而信託予受託人,但如該受託人又於事後因繼承或其他事由而取得該物之所有權時,依信託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其將不發生混同。蓋委託人將所有權以外之物權信託登記予受託人,但受託人僅爲該信託財產之名義上之所有人,爲避免所有權以外之物權因混同而消滅,致損及受益人。當信託財產爲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而受託人取得該信託標的所有權時,禁止其發生混同。

53 本例中 李大甲將位於台中巿中正路土地之地上權信託登記予大台灣銀行,但後來大台灣銀行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但於此情形,大台灣銀行不得主張抵銷,而因此消滅信託財產(地上權)。

54 設李大甲位於台中巿中山路1000號之大樓信託登記予劉大俠。試問: 何謂信託財產之物上代位性?
所謂信託財產之物上代位性,係指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參照信託法第九條第二項)。

55 依信託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於信託財產。」
該棟大樓劉大俠出租予李大開,並要求李大開向東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1000萬元,但後來李大開於使用中發生火災而造成該棟大樓被燒毀,結果東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劉大俠800萬元,該800萬元屬於何者所有? 依信託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於信託財產。」 即信託財產具有物上代位性,該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滅失而取得之財產,仍屬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滅失而取得之財產,仍爲受託人所有。

56 本例中 李大甲將位於台中巿中山路1000號之大樓信託登記予劉大俠,且該棟大樓已向東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1000萬元,後該棟大樓出租李大開,但發生火災,東安產物保險公司以800萬元理賠,依上述說明,信託財產具有物上代位性,可知該保險金800萬元仍成爲信託財產,故仍屬於受託人劉大俠所有。

57 第三節 受益人

58 Case 王大有育有王小台、王小唐、王小娥三名子女,王 大有患有重病,顧及將來三位小孩之生活及教育,
因此王大有想將畢生之積蓄與財產,及銀行存款 1,000萬元、土地一筆及台積電股票10張交付信託, 由受託人幫忙處理與管理,以達到教育子女之目的 ,王大有因而與高利銀行簽訂信託契約,將上該財 產信託予高利銀行,並約定王小台、王小唐、王小 娥三人為受益人,如此受益人有何等權利與義務?

59 1.何謂受益人? 係指委託人與受託人成立信託,於 該信託關係存續中享有信託利益之 人。

60 2.何者可成為信託契約之受益人? 又何者不可成為信託契約之受益人?
信託法為對受益人之資格並未有加以限制之規定, 故原則上有權利能力之人皆可成為受益人。 但有下列兩種人例外,不能成為受益人: 一、以土地法第十七條所列之財產,不得以外國人 為受益人。 二、受託人不得單獨為受益人(參照信託法第三十四 條)。

61 本例中 原則上有權利能力之人皆可成為受 益人,但有上述所列兩種人, 其例外不能成為受益人。

62 依信託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受益人因信託之 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 其所定。」
3.設王大有與高利銀行於民國92年9月1日簽訂信託契約,將1,000萬元 信託登記予高利銀行,並約定王小台、王小唐、王小娥三人為受益人,上該三人何時起享有信託利益? 信託行為成立,其受益人何時享有受益權? 依信託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受益人因信託之 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 其所定。」 即受益人享有受益權之始點,除非信託行為另有特 別訂定,否則原則上信託成立,受益人及享有受益 權。

63 本例中 王大有與高利銀行於民國92年9月1日簽定信託契約 ,將1,000萬元信託登記予高利銀行,並約定王小台
、王小唐、王小娥三人為受益人,王大有與高利銀 行並未對受益人之受益權之享有另有時間上的限制 ,故於信託成立時,即民國92年9月1日起,王小台 、王小唐、王小娥即享有信託利益。

64 4.依前例3,王小唐得悉其為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其可否於民國92年9月5日向高利銀行表示拋棄信託利益?
依信託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受益人得 拋棄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蓋委託人與 受託人所成立信託行為,使受益人享有信託 利益,該信託利益之享有,乃屬受益人之權 利,而非義務,故信託行為之受益人可以拋 棄其受益權。

65 本例中 王大有將其財產與高利銀行簽訂信託契 約,並以王小台、王小唐、王小娥三名 子女為受益人,王小唐得悉其為受益人
後,並不願享有該受益權,王小唐可以 拋棄其受益權。

66 5 依前例4,經過三年,由於近來存款利率走低,致1,000萬元所得之利息尚不足支付高利銀行應得之應酬,致積欠高利銀行30萬元之報酬,三位受益人應平均分攤10萬元,王小台得悉後,可否於民國95年9月1日表示拋棄信託利益﹖又拋棄其受益權後,對於積欠高利銀行10萬元之債務 ,是否可以主張免除﹖ 依信託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受益人得拋棄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但信託法並未進一步規定拋棄信託利益之期限,故解釋上受益人隨時可以表示拋棄其受益權。

67 受益人已享受一段期間 又當受益人已享受一段期間之信託利益,但該期間內亦負擔債務,則該債務於受益人拋棄受益權時,並不隨之而免除。
即受益人表示拋棄受益權時,並不能主張免除其於享有受益權期間內所負之債務。

68 本例中 王小台已經享有受益權計達三年,後由於存款利率走低,致積欠高利銀行30萬元,王小台必須負擔10萬元,王小台得悉後,其於民國95年9月1日表示拋棄其信託利益,但對於拋棄前所負之債務10萬元,則王小台不得主張免除。

69 第四節 受託人

70 案例Case 郭大周經營藥品有成,累積不少財產,年屆退休之年,有欲 前往澳洲過晚年生活,而遇國內經濟不景氣,財產要處理
(出售)不易,但因要暫時離開台灣,也得找人管理,因早 年也懂得一些法律,所以想依信託法之規定,將其所擁有的 一棟位於台中市大公街之樓房信託其友人王大房。 另一棟位於台中市中正路之樓房信託登記予大台中銀行,兩 項信託契約皆以郭大周之子郭小保為受益人,王大房、大台 中銀行接受郭大周之信託後,於信託中,兩者享有何等權利 ?又負擔何等義務?

71 1.何謂受託人? 係指本於信託契約,依信託目 的有權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 人。

72 2.何等人不得擔任信託關係之受託人? 依信託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下列之人不得擔任信 託關係之受託人: 未成年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 破產人。 本例中,上述以不擔任信託關係之受託人。

73 3.受託人接受委託人之信託,而享有何等權利?
受託人接受委託人之信託,其所享有之權利可分為下列兩大類: 1.受託人基於信託關係應有之權利 受託人基於信託關係,應享有下列之權利: 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參照信託法第一條)。 受託人對信託財產遭受強制執行之異議權(參照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二項)。 信託管理方法同意變更之同意變更權(參照信託法第十五條)。 向法院聲請變更信託管理方法權(參照信託法第十六條)。 以信託財產抵充費用及債務權(參照信託法第三十九條)。 請求受益人負擔費用或債務權(參照信託法第四十條)。 交付信託財產之拒絶權(參照信託法第四十一條)。 受託人之留置權(參照信託法第四十一條)。 受託人損害補償請求權(參照信託法第四十二條)。 終止信託時受託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參照信託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四條第二 項)。

74 3.受託人接受委託人之信託,而享有何等權利?
2.受託人基於信託關係之約定,始享有之權利 以下之權利,乃是因信託關係另有約定,受託人才 能享有之權利: 報酬請求權。 發行受益證券。(例如: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75 第五節 信託關係之消滅

76 案例Case 李大清與王小婉結婚,婚後育有二子一女,李小元、李小開、李小倩。李小元與陳
小君結婚,並育有一子李小達,李小元於李小達六歲時,因車禍死亡。李小開一直 熱愛音樂,並且很會念書,目前在德國攻讀音樂博士。李小倩目前就讀於台灣某大 學金融系三年級。 李大清早年從事於房地產生意,也賺了不少錢,因身體狀況不佳,自知來日不多, 因而將生前的財產加以規劃。首先一棟位於台中市大公街的大樓信託予大台灣銀行 ,並以其所收取之租金,以李小開為受益人,以作為供李小開完成博士學位之生活 費用,亦以台積電股票100張,信託予大台灣銀行,並以其股利指定李小倩為受益 人,以作為供李小倩完成大學學位之生活費用。 另為照顧陳小君,故以位於台北市中正路的一棟大廈信託予大台北銀行,並以陳小 君為受益人。又為照顧李小達,使其能大學畢業,以1000萬元信託予大高雄銀行, 並以李小達為受益人。前述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所生之信託關係,於何等情況下, 信託關係消滅?又消滅後之財產應如何處理?

77 信託關係消滅的原因有幾種? 信託關係消滅因下列原因而消滅: 一、信託契約所約定之事由發生。 二、信託目的已達成。 三、信託目的不能完成。
四、信託關係終止。 五、信託契約所信託財產已被用盡。

78 2.案例中 李大清將位於台北市中正路的一棟大廈,於民國94 年12月7日信託予大台北銀行,將以其租金之收入
,指定受益人為陳小君,但與大台北銀行之信託契 約中明訂:「本信託如受益人再婚時,則該信託關 係消滅。」至民國98年5月10日陳小君再婚時,則 該信託關係是否消滅?

79 不論契約而成立或遺囑而成立之信託關係,皆應尊重委託人之意思
信託關係之成立,有因契約而成立,亦有因遺囑而成立,但不論契約而成立或遺囑而成立之信託關係,皆應尊重委託人之意思,故信託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而消滅。」此之所謂「信託行為所定事由」可分以下兩種情形: 信託關係因契約而成立,其所謂「信託行為所定事由」,係指信託契約所約定之事由。 如信託關係因遺囑而成立,其所謂「信託行為所定事由」 係指遺囑所指定之事由。

80 本例中 李大清將位於台北市中正路的一棟大廈,於民國94年12月7日信託予大台北銀行,將以其租金之收入,指定受益人為陳小君,但與大台北銀行之信託契約中明訂:「本信託如受益人再婚時,則信託關係消滅。」 該信託契約以受益人再婚為信託關係消滅之原因,至民國98年5月10日陳小君再婚,故該信託關係消滅。

81 信託契約皆明訂信託本旨,即信託目的,當信託目的已達成,則信託關係即歸於消滅。故信託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已完成而消滅。
3.案例中,李大清將台中市大公街的大樓於民國94年12月7日信託予大台灣銀行,其信託目的,在於將該棟大樓之收益供給李小開完成音樂博士學位之生活費,而李小開民國98年7月31日取得德國慕尼黑大學音樂博士學位,該信託關係是否消滅? 信託契約皆明訂信託本旨,即信託目的,當信託目的已達成,則信託關係即歸於消滅。故信託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已完成而消滅。

82 本例中 李大清將台中市大公街的大樓於民國94年12月7日信託予大台灣銀行,其信託目的在於將該棟大樓之收益,以供給李小開完成音樂博士學位之費用,該信託契約以受益人完成音樂博士學位為信託關係消滅之原因,而李小開民國98年7月31日取得德國慕尼黑大學音樂博士學位,該信託關係消滅。

83 4案例中,李大清以台積電股票100張信託予大台灣銀行,並指定李小倩為股利之受益人,以供給李小倩完成大學學位之費用,李小倩目前為某大學金融系三年級學生,但於民國94年12月7日發生車禍死亡,該信託關係是否消滅? 依前例3之說明,信託關係皆有訂明信託目的,但如信託目的已明顯不能達成,則信託關係並無存在之必要,故信託法第六十二條定信託關係,信託目的因不能完成而消滅。

84 本例中 李大清以台積電股票100張信託予大台灣銀行,並指定李小倩為股利之受益人,以供給李小倩完成大學學位之費用,李小倩目前為某大學金融系三年級學生,但於民國94年12月7日發生車禍死亡,即表示該信託契約之目的已明顯不能達成,該信託關係消滅。

85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何者取得? 信託關係消滅時,除信託財產已用盡外,其留下之信託財產,該財產之歸屬,依信託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其次序如下: 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委託人或其他繼承人。 本例中,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依上列所述之次序歸屬於應得之人。

86 設大台北銀行於信託關係消滅後,所提結算書及報告書已取得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之承認,則發生何等效力?
信託關係消滅,受託人亦需要求得信託責任之終結 ,故信託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第五十條第 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準用之結果: 「前項結算書及報告書經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 承認時,受託人就其記載事項,對受益人或其他歸 屬權利人所負之責任視為解除。但受託人有不正當 行為者,不在此限。」

87 本例中 大台灣銀行於信託關係消滅後,所提結算書及報告書已取得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之承認,其承認之效力,即除受託人有不正當行為外,受託人對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所負之責任視為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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