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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厦门市深化两岸交流合作综合配套改革 背景:厦门经济特区因台而设,特区成立30年来,在看到特区发展巨大成就的同时,我们也深感发展的“瓶颈”所在,当前的主要任务就是使厦门在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中心城市的进程中,紧紧抓住投资与贸易这两条两岸经济关系中的主线,充分利用税收政策促进区域资源优化配置和产业合理布局,以转变发展方式为突破点,以再创经济特区新优势为动力,以实现两岸交流合作水平和厦门科学发展新跨越相互促进为目的。 导向:2008年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后,税收优惠政策的区域性色彩相对弱化,取而代之的是以产业扶持为主的优惠导向。目前仍保留的少数区域性优惠政策(主要在西部地区),基本体现了与产业结构升级相适应的要求,如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政策等,政策着力点呈现出对经济活动结果的末端调节与对经济活动过程的前端引导相结合的特征。从新税法条款和已出台的相关规定看,厦门的区位优势不复存在,在告别优惠驱动的后特区时代我们应在转变观念、提升管理的同时,以建设“海西”发展两岸关系为切入点,积极争取新的政策发展空间,争创特区新优势。

3 2011年所得税政策概览 一是根据国家经济导向的需要,制定了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如继续落实对转制文化企业、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补充完善了享受农产品初加工优惠的范围,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其境外符合条件的所得适用低税率并按低税率计算抵免税额,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明确了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的若干问题等。 二是发布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明确了企业货币、非货币资产、投资资产、其他资产损失的确认资料和证据,以及申报程序。解决了纳税人比较关心的一个问题。另外,对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如何确定、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等问题给予了明确。

4 2011年所得税政策概览(续) 三是针对近几年上市公司限售股陆续解禁上市销售,出台了《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对转让限售股所得税进行了规范。 四是对于符合条件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作为一项制度长期规定下来,不再在一定时间段内执行。

5 财税[2011]7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 管理要求; 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处理原则同财税[2009]87号)

6 财税[2011]76号 ;财税[2011]9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自2011年1月1日起,对企业和个人取得的2009年、2010年和2011年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对企业持有2011-2013年发行的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7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什么是限售股:根据财税『2009』167号文限售股包括 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复牌日之前股东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 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 财政部、税务总局、法制办和证监会共同确定的其它限售股。 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或代持限售股收入应由企业纳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转让限售股取得收入的企业(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企业应就股权转让取得的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8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 企业层面 个人层面 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在转让时按以下规定处理:
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扣除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该限售股转让所得。 企业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准确计算该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该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为该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 个人层面 依照本条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 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

9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 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受让方),其企业所得税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企业应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纳税后,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的,受让方不再纳税。 本公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本公告生效后尚未处理的纳税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处理;已经处理的纳税事项,不再调整。

10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持有国债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免企业所得税。
国债利息收入=国债金额×(适用年利率÷365)×持有天数 发行面值 票面利率 不同时间多次购买同一 发行价格 折合年收益率 品种国债的,可按平均 持有天数计算确定。 国债转让收入时间确认 企业转让国债应在转让国债合同、协议生效的日期,或者国债移交时确认转让收入的实现。 企业投资购买国债,到期兑付的,应在国债发行时约定的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国债转让收入的实现。 国债转让收益(损失)征税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企业转让国债,应作为转让财产,其取得的收益(损失)应作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企业转让国债收益(损失)=企业转让或到期兑付国债取得的价款-购买国债成本(包括相关税费) -持有期间利息收入-交易过程中相关税费

11 财税[2011]4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
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上述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其他事项,仍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12 财税[2011]4号;财税[2011]11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4号)
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7号) 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13 财税[2011]26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
就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涉及的有关事项细化作了补充和完善,其中包括粮食初加工、园艺植物初加工、畜禽类初加工等,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 自2011年1月1日起,企业从事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的规定标准执行。 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凡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文件对企业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的免税所得、从事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的免税所得和某些具体项目的适用范围以及农产品初加工相关事项的税务处理、远洋渔业企业从事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购入农产品进行再种植、养殖的税务处理、企业委托其他企业或个人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所得以及企业购买农产品后直接进行销售的贸易活动产生的所得,如何享受税收优惠等问题进行了明确。

14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一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
原文: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 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15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二关于企业员工服饰费用支出扣除问题
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 解读:企业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是否允许税前扣除,此前一直是有争议的。特别是一些银行工作人员的西服工装究竟属于“职工福利费”还是“劳保用品”,存在争议。此次34号公告回避了“福利费”还是“劳保”之争,而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将“工装”定性为“合理的支出”允许扣除,消除了争议。

16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三关于航空企业空勤训练费扣除问题
航空企业实际发生的飞行员养成费、飞行训练费、乘务训练费、空中保卫员训练费等空勤训练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作为航空企业运输成本在税前扣除。 解读:与飞行有关的训练费用,不能按照一般的“职工教育经费”等量齐观,给予2.5%的比例限制,将其归入“航空企业运输成本”符合航空企业的特点。

17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四关于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改扩建的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 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18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五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
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19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解读 企业长期股权投资的减少的三种模式   第一,转让股权。根据国税函[2010]79号文件与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规定,转让价款不得减去其对应的被投资企业累积未分配利润和累积盈余公积份额。   第二,被投资企业清算,企业股权消亡。根据《条例》第11条及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被投资企业清算时,允许在剩余资产中扣减其对应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   第三,减资分配。之前税法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可以扣减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34号公告明确比照企业清算。

20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解读 如果撤资分回的资产是非货币性资产,必须按照公允价值确认所得。
例如,A公司2008年以1000万元注册M公司,占M公司30%股份,2010年1月年经股东会决议,同意A公司抽回其投资,A公司分得现金2500万元。截止2009年年底,M公司共有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3000万元,按照A公司注册资本比例计算,A公司应该享有900万元。 A公司股权撤资所得= =600(万元)。 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 =1500(万元) 如果撤资分回的资产是非货币性资产,必须按照公允价值确认所得。 扣除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金额只能按照注册资本比例,不能按照公司章程约定分红比例。 尽管新《公司法》规定,企业章程可以规定投资者不按照出资比例分红,但是为了使得政策更加具有刚性,34号公告明确,必须按照“注册资本比例”来扣减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

21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六关于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
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解读: ①该文件为国税函[2008]635号文件及现行纳税申报表提供了政策依据 根据现行政策规定,季度预缴税款时,基本按照会计利润征,即使没有符合税法规定的有效凭证,也是可以作为会计扣除凭证的,因此在季度申报时,并不进行纳税调整。 ②暂估成本在汇算清缴期也要补充有效凭证。   对于期间费用在年度汇算清缴时必须取得有效凭证,并未有任何争议,而暂估成本是否必须要在汇算清缴期前取得,确有争议。34号公告明确无论成本项目,还是费用项目必须在汇算清缴时补充有效凭证,统一了政策。

22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七本公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公告施行以前,企业发生的相关事项已经按照本公告规定处理的,不再调整;已经处理,但与本公告规定处理不一致的,凡涉及需要按照本公告规定调减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当在本公告施行后相应调减2011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34号公告很好的体现了《立法法》第84条精神,即对纳税人有利的文件可以允许追溯调整,而对纳税人不利的条款,不能追溯。

23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发布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对企业资产损失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的扣除政策进行了明确。由于该文件是一个实体性文件,只解决了主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标准、条件问题,没有涉及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程序、证据和管理方面的规定,因此,在损失具体认定过程中,税企双方经常出现争议。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以下简称88号文)。2011年,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不断变化的客观经济情况,结合当前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的实际需要,又对88号文进行了修订、完善,发布了新的《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24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25号公告对88号文的许多政策内容作了重大甚至颠覆性的修订、补充和完善,主要有以下几点:
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范围重新进行了定义 88号文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范围上存在两方面问题: 一是将资产定义为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这一定义使得税企双方就与免税收入相关的资产损失是否准予税前扣除经常产生争议; 二是88号文以正列举的方式对企业部分资产损失项目税前扣除条件及所要提供的资料证明进行了明确,这种列举式的文体,无法做到穷尽,因此,疏漏在所难免。比如,无形资产项目。 针对上述问题,25号公告第二条将资产定义为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的资产,删除了“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的概念,同时在第五十条规定,凡本公告没有涉及的资产损失事项,只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25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按照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的原则将资产损失分类为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
25号公告首次引入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的概念,从而使准予在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有了科学、合理的分类。 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26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将资产损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制度和审批扣除制度统一为企业自行申报扣除制度
25号公告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将资产损失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统一起来,减少了税会之间的差异 无论是实际资产损失还是法定资产损失,其税前扣除除了要依法进行申报外,还要进行会计处理,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这样处理的目的一方面是督促、引导企业将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年度与会计处理年度一致起来,从而减少税会之间差异。另一方面是从会计信息披露角度考虑,会计关于资产损失确认的条件应当比税收宽松,如果会计上没有将其确认为损失,税收上就更不应当确认为损失。

27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年度有了更加明确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25号公告规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在其申报年度扣除。同时明确规定,只有实际资产损失才可以追补扣除,且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法定资产损失,只能在申报年度扣除,不存在追补扣除问题。 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会计处理年度应理解为会计决算年度。 多缴税款的处理方式只能是抵扣追补确认当年的税款,而不能退税,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 四种特殊情况,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追溯期: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的资产损失。

28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实行清单和专项相结合的申报管理制度
25号公告第九条正列举了五种应以清单申报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的损失,采取清单申报扣除的范围与88号文规定的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范围基本一致,清单申报列举范围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清单申报方式下,列举的损失一般都是企业正常经营管理活动发生的,损失情况简单并且业务量大,因此,企业应按照内部管理控制的要求,做好资产损失的确认工作,将损失情况按照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并保留好相关资产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及内部证明等证据,以备税务机关日常检查。 专项申报方式下,要求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企业在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过程中不符合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改正,企业拒绝改正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扣除

29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对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实行双向申报管理制度
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 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这种双向申报的管理模式,便于总分机构所在地的各级税务机关能够全面掌握各地税源情况,防止出现税收征管真空。

30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几项政策规定的变化 应收账款
88号文规定,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做出专项说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对于“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各地在实际操作中把握不准的。 25号公告作出了量化规定: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元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31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各类投资 88号文对各类投资损失认定的证据材料,大多数要求提供资产清偿证明。考虑到我国目前法律制度尚不健全,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完善,国有企业改革也未到位,计划经济遗留下来的许多问题尚未得到解决,因此,许多企业无法按《公司法》或《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算。这一情况导致企业在多数情况下无法取得资产清偿证明或遗产清偿证明。 25号公告简化了债权投资损失的核销程序,对于不能提供资产清偿证明或遗产清偿证明,且超过三年以上的,或债权投资余额在三百万元以下的,如果能提供相关证明文件、材料,也可在税前扣除。

32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关联交易 随着资本市场运作力度不断加大,关联方交易,尤其是上市公司关联交易问题逐渐突出,而现行政策缺乏相关规定。对关联方资产转移形成损失进行界定,能够防止关联方之间不合理交易,有利于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25号公告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33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管理要求:关于企业管理要求
从企业角度,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采取自行申报扣除制度,不再经税务机关审批,实际上加大了企业的涉税风险,对企业的账务核算和内部管理控制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企业的涉税风险主要体现在: 一是由于对政策规定理解、把握不到位,使不符合政策规定的资产损失在税前扣除,或符合政策规定的资产损失没有在税前扣除; 二是由于对征管要求不清楚而使得申报扣除程序不完整,资料证据不齐全或不合规。 针对上述问题,25号公告要求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资产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及时收集、整理、编制、审核、申报、保存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证据材料,方便税务机关检查。 由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性较强,工作量较大,专业技术要求较高,而且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至关重要,因此,建议企业尽可能引进专业技术机构(比如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业务进行评审、把关,以利于防范、控制相关风险。

34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管理要求:对税务管理要求
对于税务机关来说,取消审批扣除制度,不是放任企业随意扣除,而是将目前落后、不合理、以事前管理为主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模式,改为加强后续管理模式。 根据25号公告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对基层税务机关后续管理提出了明确要求:按照分项建档、分级管理的总体思路,建立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台账和纳税档案,及时进行评估。 税务机关对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经评估后发现不符合规定或存有疑点、异常情况的资产损失,应及时进行核查。对有证据证明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不真实、不合法的,依法作出税收处理,堵塞征管漏洞。

35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关于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
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称为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签订与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如果未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上述所得款项,或者变更或修改合同或协议延期支付,但已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上述到期未支付的所得款项,不是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而是计入相应资产原价或企业筹办费,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分年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计入相关资产的年度纳税申报时就上述所得全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36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 关于担保费税务处理问题 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扣缴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对利息所得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述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租赁、工程承包等经济活动中,接受非居民企业提供的担保所支付或负担的担保费或相同性质的费用。 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扣缴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在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实际支付时间先于利润分配决定日期的,应在实际支付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37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 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征税问题 关于融资租赁和出租不动产的租金所得税务处理问题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转让中国境内土地使用权,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以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总额减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由扣缴义务人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关于融资租赁和出租不动产的租金所得税务处理问题 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设备、物件等租给中国境内企业使用,租赁期满后设备、物件所有权归中国境内企业(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非居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取租金,应以租赁费(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的价款)扣除设备、物件价款后的余额,作为贷款利息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中国境内企业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非居民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对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进行日常管理的,以其取得的租金收入全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中国境内的承租人在每次支付或到期应支付时代扣代缴。 本公告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38 谢 谢! For information on applying this template onto existing presentations, refer to the notes on slide 3 of this presentation. The Input area of the Beam can be customized to reflect the content of the presentation. The Input area is an AutoShape with a picture fill. To change this, ensure you have the image you wish to use (ideally a .jpg or a .png file) in an accessible folder. The image should have a ratio of 1:1 to ensure it does not appear distorted. Acceptable images for importing into the Input area of the Beam are the three approved graphics (lines), and black and white photography or illustrations which follow the principles laid out on The Branding Zone. Color images should never be imported into this area. Click on the Insert tab from the menu bar and select Master>Slide Master Right-click on the Input graphic and select Format AutoShape From the Fill menu, under the Color and Lines tab, click on the drop-down arrow next to Color and select the Fill Effects menu From the Picture tab, click on Select Picture. Navigate to the folder containing the image you wish to insert in the Input area. Highlight the image and tick the Lock picture aspect ratio box. Click on Insert. Click Ok. You can now preview the image before continuing. If you are happy with how it looks, click Ok to continue. Otherwise, repeat the process until you are happy with your selected image To exit from Master View, click on View>Normal. The change you made to the Input graphic should now be visible on the title sli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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