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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法規概要IV 張庭瑋 博士 2011.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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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採購法規概要IV 張庭瑋 博士

2 政府採購法一覽表 章 內容 條文 第一章 總則 1~17 第二章 招標 18~44 第三章 決標 45~62 第四章 履約管理 63~70
第五章 驗收 71~73 第六章 爭議處理 74~86 第七章 罰則 87~92 第八章 附則 93~114

3 第八章 附則

4 第八章 附則-93 採購法第93條 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5 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 第2條 第3條 所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指該財物或勞務於二以上機關均有需求者。
所稱共同供應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本契約之機關均得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者。 第3條 本辦法所稱訂約機關,指與廠商簽訂本契約之機關。 本辦法所稱適用機關,指應依本契約辦理採購之機關。

6 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 二以上機關共同協議由其中一機關訂約者,為參與協議之各機關。
第5條 所稱適用機關,得為下列情形之一: 二以上機關共同協議由其中一機關訂約者,為參與協議之各機關。 由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等機關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機關訂約者,為指定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由主管機關指定機關訂約者,為中央機關。 第6條 適用機關應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並於辦理採購時通知訂約機關。但本契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適用機關有正當理由者,得不利用本契約,並應將其情形通知訂約機關。

7 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 適用機關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之程序,應由訂約機關於本契約內訂明;其方式得為下列情形之一: 經由訂約機關為之。
第8條 適用機關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之程序,應由訂約機關於本契約內訂明;其方式得為下列情形之一: 經由訂約機關為之。 逕與廠商為之,並副知訂約機關。 本契約規定之其他程序。 適用機關辦理驗收及付款事宜,以逕與廠商為之為原則。 第9條 本契約應明定訂約廠商於本契約有效期內,以更優惠之價格或條件供應本契約之標的於適用機關或他人者,訂約機關得與廠商協議變更本契約。廠商無合理事由而不減價者,訂約機關得終止契約。

8 第八章 附則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6年1月3日原民衛字第0960000511號函
第八章 附則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6年1月3日原民衛字第 號函 有關請釋示原住民族地區鄉公所逕利用中央信託局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採購案,是否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牴觸案,復請 查照。 本案請依本法施行細則第9條辦理,不宜逕洽共同供應契約辦理。

9 第八章 附則-93-1 採購法第93條之1 機關辦理採購,得以電子化方式為之,其電子化資料並視同正式文件,得免另備書面文件。

10 第八章 附則-94 採購法第94條 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至十七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

11 第八章 附則-95 採購法第95條 機關辦理採購宜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
第八章 附則-95 採購法第95條 機關辦理採購宜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 前項採購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12 第八章 附則-96 採購法第96條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優先採購取得政府認可之環境保護標章使用許可,而其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並得允許百分之十以下之價差。產品或其原料之製造、使用過程及廢棄物處理,符合再生材質、可回收、低污染或省能源者,亦同。 其他增加社會利益或減少社會成本,而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準用前項之規定。

13 機關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辦法 本法第96條之用詞定義如下:
第2條 本法第96條之用詞定義如下: 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指環境保護產品之效能經招標機關認定與招標文件之規定 相同或相似者。 再生材質,指回收材質經由再製過程,製成最終產品或產品之組件。 可回收,指產品或其組件於廢棄後可經由收集、處理而轉變為原物料或產品。 低污染,指產品或其材料之設計、製造或使用,具有減少產生有害或有毒物質之功能者。 省能源,指產品或其材料之使用,具有減少能源消耗之功能者。 增加社會利益或減少社會成本,指產品或其材料之設計、製造或使用,具有降低對有限資源之依賴、減少資源之消耗、開發新種資源之使用或其他類似情形者。

14 機關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辦法 第3條 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環保標章使用許可。
本法第96條第1項所稱政府認可之環境保護標章(以下簡稱環保標章)使用許可之產品,指該產品屬環保署公告之環保標章產品項目,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下簡稱第一類產品): 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環保標章使用許可。 取得與我國達成相互承認協議之外國環保標章使用許可。

15 機關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辦法 第4條 本法第96條第1項所稱產品或其原料之製造、使用過程及廢棄物處理,符合再生材質、可回收、低污染或省能源者,指非屬環保署公告之環保標章產品項目之產品,經環保署認定符合此等條件,並發給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第二類產品)。 第6條 本法第96條第2項所稱增加社會利益或減少社會成本之產品,指該產品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此等條件,並發給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第三類產品)。

16 機關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辦法 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所辦理之採購。 招標標的僅部分屬環保產品者。 第8條 第9條
本辦法所稱環境保護產品(以下簡稱環保產品),指第一類至第三類產品。 第9條 本辦法不適用下列採購: 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所辦理之採購。 招標標的僅部分屬環保產品者。

17 機關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辦法 第10條 一、產品係屬第一類、第二類或第三類產品及其證明文件影本。
機關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欲適用優惠措施之廠商須於投標文件內檢附下列資料供審查: 一、產品係屬第一類、第二類或第三類產品及其證明文件影本。 二、產品效能與招標文件之規定相同或相似之比較及其說明或證明資料。 三、允許價差優惠之採購,廠商之產品屬省能源、增加社會利益或減少社會成本者,其省能源、增加社會利益或減少社會成本之總金額及計算方式。 四、其他必要資料。

18 機關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辦法 第11條 機關依本辦法之規定優先採購環保產品,並允許價差優惠者,其優惠比率由機關視個別採購之特性及預算金額訂定之,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但不得逾百分之十。 前項優惠比率,於可量化之情形下,得以投標廠商之環保產品於招標文件所定使用期間內,就預估較非環保產品省能源、增加社會利益或減少社會成本之總金額,除以非環保產品中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價,並以其商數之百分數為實際優惠比率。 前項實際優惠比率逾招標文件所定優惠比率者,以招標文件所定優惠比率計;未逾者,以實際優惠比率計。 第二項可量化之情形,欲適用價差優惠之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其產品預估省能源、增加社會利益或減少社會成本之總金額及其計算方式。

19 機關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辦法 第12條 機關依本法第96條第1項優先採購環保產品者,得擇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 非環保產品廠商為最低標,且其標價符合本法第52條第1項最低標之決標原則者,得以該標價優先決標予環保產品廠商。 非環保產品廠商為最低標,其標價符合本法第52條第1項最低標之決標原則,而環保產品廠商之最低標價逾該非環保產品廠商標價之金額,在招標文件所定價差優惠比率以內者,決標予環保產品廠商;逾價差優惠比率者,不予洽減,決標予該非環保產品廠商。 依前項規定計算得優先決標予環保產品廠商之標價,其超底價決標或廢標,適用本法第53條第2項及第54條之規定。

20 機關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辦法 第13條 前條第1項第1款環保產品廠商僅一家者,機關得洽該廠商減價至最低標之標價決標;在二家以上者,機關得自標價低者起,依序洽各該環保產品廠商減價一次,由最先減至最低標之標價者得標。 機關依前項規定依序洽各環保產品廠商減價時,應優先洽第一類及第二類產品廠商減價,無法決標時再洽第三類產品廠商減價。 前條第1項第2款,招標文件所定價差優惠比率以內之環保產品廠商家數在二家以上者,機關應優先決標予第一類及第二類產品廠商,且不以第三類產品之標價是否低於第一類及第二類產品之標價為條件。

21 機關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辦法 決標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者,得將廠商供應環保產品之情形,納入評定最有利標之評選項目。
第14條 決標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者,得將廠商供應環保產品之情形,納入評定最有利標之評選項目。 第15條 機關依本辦法規定優先採購環保產品,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以環保產品得標之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向機關提出與該產品有關之證明文件,以供查核。 前項招標文件並應規定以環保產品得標之廠商,其於履約期間未依契約規定提供該產品時,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終止契約。 解除契約。 追償價差優惠損失。 不發還履約保證金。 依本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依本法第101條規定辦理。 契約規定之其他措施。

22 第八章 附則-97 採購法第97條 主管機關得參酌相關法令規定採取措施,扶助中小企業承包或分包一定金額比例以上之政府採購。

23 第八章 附則-98 採購法第98條 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24 第八章 附則 細則第107條 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 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

25 第八章 附則 細則第108條 得標廠商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於每月十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 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一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三十計。

26 第八章 附則 90年3月13日(90)工程企字第 號函 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規定:「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復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準此,其員工總人數係以「投保單位」為計算標準。 據來函所稱,貴銀行係由總、分支機構個別為投保單位,而所詢案例係以總行名義參與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議價得標,則其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於該案自應以「總行」為認定基準。

27 第八章 附則 89年8月1日(89)工程企字第 號函 貴公司函詢政府採購法第98條對於得標廠商僱用殘障人士及原住民人數不足需繳納代金之規定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旨揭規定之代金繳納,係以「履約期間」應行僱用為計算基準,尚非以「標案」為計算單位;廠商於履約期間已為繳納即符合規定,無須就個別標案分別重複繳納。 又履約期間僱用人數有所異動時,應按實際僱用不足員額,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107及第108條規定逐月計算應納代金。

28 第八章 附則-99 採購法第99條 機關辦理政府規劃或核准之交通、能源、環保、旅遊等建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者,其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細則第109條 機關甄選投資興建、營運之廠商,其係以廠商承諾給付機關價金之最高者為決標原則者,得於招標文件規定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最高標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者為得標廠商 。 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報價金額包括機關支出及收入金額,或以使用機關財物或權利為對價而無其他支出金額,其以廠商承諾給付機關價金之最高者為決標原則者,準用前項規定。

29 第八章 附則 96年5月8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廠商承諾給付機關價金之最高者為決標原則,於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高標價低於底價時,得比照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洽廠商進行加價,相關執行程序,請於招標文件中預為載明。

30 第八章 附則-100 採購法第100條 主管機關、上級機關及主計機關得隨時查核各機關採購進度、存貨或其使用狀況,亦得命其提出報告。
第八章 附則-100 採購法第100條 主管機關、上級機關及主計機關得隨時查核各機關採購進度、存貨或其使用狀況,亦得命其提出報告。 機關多餘不用之堪用財物,得無償讓與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

31 機關堪用財物無償讓與辦法 將堪用財物之資訊傳輸至主管機關指定之電腦資料庫,公開於資訊網路,並得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自行覓妥受讓機關。
第1條 機關堪用財物之無償讓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3條 本辦法所稱財物,包括機械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什項設備、材料、文具、書籍文物或消耗品等。 第4條 機關得依下列方式之一,將多餘不用之堪用財物無償讓與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受讓機關): 將堪用財物之資訊傳輸至主管機關指定之電腦資料庫,公開於資訊網路,並得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自行覓妥受讓機關。 第6條 申請受讓機關為瞭解堪用財物之現況,得向讓與機關申請現場查看。受讓後應自行辦理領取及運輸等事宜。

32 機關堪用財物無償讓與辦法 第7條 無償讓與之堪用財物尚未達使用年限者,其賸餘期間由受讓機關承受。有未完成之折舊率及殘餘價值者,亦同。 第8條
機關受讓之財物依規定必須辦理過戶登記或財產登記及管理者,出讓機關應將有關憑證及文件交付受讓機關,受讓機關並應依規定辦理過戶登記或財產登記及管理。

33 第八章 附則 88年12月22日(88)工程企字第 號函 貴所擬將多餘之堪用物品贈與私立同德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乙案,因該校非政府採購法第100條第2項所稱之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故無政府採購法第100條第2項及「機關堪用財物無償讓與辦法」之適用,建請逕依「國有動產贈與辦法」之規定辦理。

34 第八章 附則-101 採購法第101條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第八章 附則-101 採購法第101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35 第八章 附則-101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第八章 附則-101 採購法第101條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違反第65條之規定轉包者。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36 第八章 附則-102 採購法第102條 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 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37 第八章 附則 細則第109條之1 機關依本法第101條規定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時,應附記廠商如認為機關所為之通知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機關依本法第102條規定將異議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時,應附記廠商如對該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38 第八章 附則 細則第110條 廠商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經判決無罪確定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得參加投標及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39 第八章 附則 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第八章 附則 細則第111條 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 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 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40 第八章 附則-103 採購法第103條 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41 第八章 附則 細則第112條之1 有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6款情形之一者。
第八章 附則 細則第112條之1 所稱特殊需要,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基於公共利益考量確有必要者: 有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6款情形之一者。 依本法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辦理減價結果,廢標二次以上,且未調高底價或建議減價金額者。 依本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辦理者。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42 第八章 附則 97年3月5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時,應注意不得有故意擇期刊登,以不利於該廠商參與特定採購為目的之意圖,例如依本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應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機關未即處理,致刊登之次日,適逢該廠商投標或與其他廠商共同投標他案之當日或前一日,而引發廠商認為機關故意擇期刊登,以不利於該廠商參與投標之誤解。 另為提醒廠商注意本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會已修正本會訂頒「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如附件。該聲明書第9項修正為「本廠商、共同投標廠商或分包廠商是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及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投標廠商應於投標當日遞送投標文件前至工程會網站web.pcc.gov.tw查詢自己、共同投標廠商、分包廠商是否為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之拒絕往來廠商)」。

43 第八章 附則 96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查本法第101條之規定,依照立法理由所載為「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故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倘遇有違約情事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 另機關辦理研發或類似性質之採購時,應預先考量研發過程及研究成果不可預期之特殊性及多變性,酌予適度調整採購契約之履約遲延或終止、解除契約等條件,不宜逕以一般定型化契約條款為之。另對於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情節重大者」,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不以「履約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為限。

44 第八章 附則 【訴92200號】 採購申訴案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事由,經通知並依法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後,即限制該廠商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係直接影響人民權益,故機關依本法第101條所為之通知乃屬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其內容應明確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另本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行為態樣迥異,其法律效果之停權時間亦因款次之不同而有一年或三年期間之差異,機關為本法第101條之通知者,亦應具體載明係依據本法第101條第1項之何一款次而為通知,俾廠商於提出異議及申訴時,得詳為答辯。

45 第八章 附則 【訴92052號】採購申訴案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規範目的係為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 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 良性競爭環境,與民事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得經本人事 後追認生效不同;若申訴廠商持偽造之文件參加投標, 即已危害政府採購秩序,破壞公平之競爭環境,該當於 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縱被偽造之廠商事後承 認,亦不得主張免責。

46 第八章 附則 【訴91498號】採購申訴案 廠商所完成之工作或交付之物品事實上不符合約約定者,不因該工作或物品曾經經機關驗收,即當然免除廠商應依本法第101條所應負之責任。否則豈非機關驗收人員因故意或過失而未察覺廠商有不符合約情事時,廠商即可無須負責,自與政府採購目的有違。故申訴廠商交付之物品縱令曾經招標機關另行指定之監造人完成驗收,亦不因而當然免除其應負之責任。 綜上,本案招標機關於受隔鄰財團法人○○○○中心反映冷氣空調噪音過大,而發現申訴廠商安裝之冷卻水塔之型式及廠牌與合約規定不符後,曾多次商請申訴廠商依圖說換裝,申訴廠商均一再無理拒絕,故招標機關認定申訴廠商該當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之情事,通知其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洵非無據,異議處理結果持相同見解,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47 第八章 附則 【訴91240號】採購申訴案 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應將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申訴廠商於投標之初未詳細審閱招標文件,並就成本、獲利做合理精算與評估後再據以投標,如允許廠商得標之後以不敷成本為由,藉詞「放棄承攬」,則不啻政府採購秩序將受影響,亦有悖於公共利益,是以尚難謂本案申訴廠商之不訂約具有「正當理由」。

48 第八章 附則 【訴91046號】採購申訴案 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略以「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申訴廠商為符招標文件規定,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記載出廠年月加以變更,並持之投標,經招標機關查明屬實,招標機關依91年2月6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4款「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規定,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並無違誤。另申訴廠商以變造之文件投標既屬事實,招標機關依投標須知規定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亦非無據。

49 第八章 附則 【訴90344號】採購申訴案 經查本件申訴廠商之投標價格為新台幣58萬8000元,僅達底價壹佰肆拾壹萬壹仟貳佰元約42﹪,明顯低於底價,而屬本法施行細則第79條第1款總標價偏低之情形,招標機關自應先就最低標之價格具體審酌而認定無「顯不合理,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後,始得不經通知最低標廠商提出說明或差額保證金之程序,照價決標予最低標。 惟查招標機關於開標後不僅未檢討其所訂底價是否過高,更未基於客觀事實而為具體之審查,乃逕認定無前揭事由而宣佈決標,已構成主觀率斷之裁量濫用,顯與本法第58條之意旨不符。從而招標機關援本法第101條第7款「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或不履行契約者」之規定,將申訴廠商提列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屬於法不合。

50 第八章 附則 【訴90230號】採購申訴案 係爭合約規定之基樁共計2,981支,申訴廠商事先未經招標機關同意,即未依合約設計施作之基樁計255支,雖經招標機關檢討尚無安全之顧慮而仍予減價收受,惟其行為已嚴重影響公共利益及採購品質,招標機關認定該當本法第101條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之要件,並通知申訴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尚無違誤。

51 第八章 附則 95年12月29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有關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是否須承受消滅公司於合併前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法上責任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旨揭疑義,公司併購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於該消滅公司原應拒絕往來(停權)之處分期間內,如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時,不得使用或主張該消滅公司名義之任何證明或文件(如消滅公司具有之任何資格或實績等);若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提出者,採購機關應不予採認。

52 第八章 附則 95年12月28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貴局辦理垃圾車之採購,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課長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得否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將該公司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疑義,復請 查照。 依來函所述,旨揭公司已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1項提出異議,其准駁應由 貴局依相關規定核處。 茲提供下列意見供參: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立法意旨,如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該廠商即有該條款之適用。

53 第八章 附則 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有關「偽造、變造」之定義,應依本法之立法意旨認定,例如,以廠商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然與真實不符者,雖為有權限之人所製作,非刑法上之偽造、變造,仍違反本法;又如,廠商所檢送或出具之文書,雖非以其自己名義所製作,然係其為不實之陳述或提供不實之資料,致使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亦違反本法。 前揭第4款所稱「履約相關文件」,凡是廠商依採購契約規定履約所應提供之文件均屬之。

54 第八章 附則 93年12月10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並未以司法機關起訴或判決為要件,如依緩起訴處分書內容發現旨揭三家廠商有先前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所述情形以外之新事證,而認為旨揭廠商確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者,應依該條款重為通知。

55 第八章 附則 92年12月23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為落實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及第102條第3項規定,並提升採購效率,各機關自即日起應自行執行將拒絕往來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作業,無需再函報本會處理上網執行事宜。

56 第八章 附則 92年6月30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依本法第72條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減價收受之前提,應以採購標的之驗收結果雖與規定不符,但「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為限。 本案廠商是否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情形,應由 貴所依契約規定及驗收結果本於權責核實認定,雖廠商經由「減價收受結案」者,於一般情形下,尚難構成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情形,惟仍應查察有無構成同條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之情形。

57 第八章 附則 90年12月25日(90)工程企字第 號函 關於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第11款及本法施行細則第111條定義之履約進度落後情形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貴局擬按工程累計實際進度較預訂進度落後情形,作為認定廠商有無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依據,尚無不可,惟請將預定進度表預先通知廠商,並適時告知累計實際進度,以杜爭議。

58 第八章 附則 90年7月9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有關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及第102條規定,將谷銘營造有限公司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程序似有未恰。 貴會非屬本法第3條所稱之機關,如欲將旨揭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應以符合本法第4條或第5條情形者為限;如屬以自有財源辦理採購者,無本法第101條之適用。

59 第八章 附則 89年4月15日(89)工程企字第 號函 廠商如有本法第101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機關應依該條規定,將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除該條所列情形外,機關不得另加其他僅適用於機關本身之規定,亦不得將刊登公報之效果為不同於本法第103條之規定。 前揭通知,建議以「雙掛號」郵遞,以確定廠商接獲通知之日期。

60 軍事採購-104 因應國家面臨戰爭、戰備動員或發生戰爭者,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採購法第104條 軍事機關之採購,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但武器、彈藥、作戰物資或與國家安全或國防目的有關之採購,而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因應國家面臨戰爭、戰備動員或發生戰爭者,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機密或極機密之採購,得不適用第27條、第45條及第61條之規定。 確因時效緊急,有危及重大戰備任務之虞者,得不適用第26條、第28條及第36條之規定。 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得不適用第26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

61 特殊軍事採購適用範圍及處理辦法 第2條 本法第104條第1項但書所稱武器,指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步槍、自動步槍、手槍、光學與化學武器、飛彈系統、戰車、砲車、裝甲車系統、步兵多人操作武器系統、電子作戰系統、艦艇、水下武器系統、潛艦、航空或相關武器系統、高性能偵照系統、衛星系統、自動化武器系統及其他可發射金屬、子彈或火焰且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本法第104條第1項但書所稱彈藥,指前項武器所使用之各類型彈藥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或爆裂物。 本法第104條第1項但書所稱作戰物資,指雷達、通訊器材、資訊設備及相關軟體、化學品、陸上、海上或空中之運輸及輸送工具、燃料及潤滑劑、糧秣、被服、裝載夾具、陣營具、醫療器材及藥品、淨水設備、地圖影像、照片、模型儀器及文書圖表、建築工程與材料、製造或使用武器、彈藥或作戰物資所需之材料或設備及其他足以影響戰備之物資。 本法第104條第1項但書所稱與國家安全或國防目的有關之採購,指為抵禦或防範外來之侵略、情報活動、顛覆或破壞等行為,必須辦理之採購。

62 特殊軍事採購適用範圍及處理辦法 第3條 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國家面臨戰爭、戰備動員或發生戰爭,指國家遭遇明顯武力威脅、封鎖或敵國已有具體攻擊行動,國防部依戰備規定發布應急戰備或依實際需要動員後備部隊者。 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稱機密或極機密,指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或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列為機密、極機密或絕對機密等級者。 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時效緊急,有危及重大戰備任務之虞者,指在經常戰備期間,因武器、彈藥或作戰物資臨時偶發事件,致經常戰備有所缺失,不立即採購有影響應急戰備任務之虞者。

63 特殊軍事採購適用範圍及處理辦法 第4條 軍事機關辦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採購,而不適用本法規定時,由國防部發布命令,並副知主管機關;其命令應記載不適用之條文,未記載者,仍應適用本法之規定。

64 特殊軍事採購適用範圍及處理辦法 第5條 軍事機關辦理前條採購,應符合下列規定:
辦理採購前,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確有依前條命令辦理採購之必要。 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者,除獨家製造、供應或承做者外,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為原則。 不及與廠商簽訂契約者,應先有書面、電報或傳真協議。 不及與廠商確定契約總價者,應先確定單價及契約總價上限。 付款條件應能維護公款支用之安全性。 作業文件應加註「政府採購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戰爭採購」字樣。 依本法第62條彙送之決標資料,應敘明係屬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辦理之採購。

65 特殊軍事採購適用範圍及處理辦法 第6條 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報經國防部核准。 應邀請所有經資格審查合格之廠商投標。
軍事機關辦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採購,應符合下列規定: 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報經國防部核准。 應邀請所有經資格審查合格之廠商投標。 參與投標廠商均須簽具保密切結書,得標商須簽具保密合約。 秘密開標。 作業文件應加註「政府採購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秘密採購」字樣,各級作業單位應實施全程保密,並訂定解密條件或日期。 依本法第62條彙送之決標資料,應敘明係屬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辦理之採購。

66 特殊軍事採購適用範圍及處理辦法 第7條 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報經國防部或其授權機關核准。
軍事機關辦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採購,應符合下列規定: 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報經國防部或其授權機關核准。 招標規格、廠商資格、等標期或辦理資格審查之期限,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訂定之。 作業文件應加註「政府採購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緊急採購」字樣。

67 緊急採購-105 採購法第105條 國家遇有戰爭、天然災害、癘疫或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
機關辦理下列採購,得不適用本法招標、決標之規定。 國家遇有戰爭、天然災害、癘疫或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 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遭遇緊急危難,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 公務機關間財物或勞務之取得,經雙方直屬上級機關核准者。 依條約或協定向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辦理之採購,其招標、決標另有特別規定者。

68 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 第2條 本法第105條第1項所稱得不適用之本法招標及決標規定,指本法第二章及第三章之規定。但不包括本法第34條、第50條及第58條至第62條之規定。 第3條 本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公務機關,指政府機關;所稱雙方直屬上級機關,指雙方分別隸屬之上級機關。

69 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 第4條 機關辦理本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之採購,應先確認國家遇有戰爭、天然災害、癘疫或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總統業依憲法發布緊急命令,且該採購業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確有緊急處置之必要。 前項核准文件應記載本法招標及決標規定中因緊急處置得不適用之條文;其未記載者,仍應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5條 機關辦理本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之採購,應先確認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且該採購業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確有緊急處置之必要。

70 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 機關依本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辦理採購之決標,應符合下列原則: 第6條
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者,除獨家製造、供應或承做者外,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為原則。 不及與廠商簽訂契約者,應先有書面、電報或傳真協議。 不及與廠商確定契約總價者,應先確定單價及工作範圍。 付款條件應能維護公款支用之安全性。

71 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 第6條之1 非屬一般廠商所能製造或供應者。 於國家安全或機密有必要者。
公務機關間財物或勞務之取得,依本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辦理者,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非屬一般廠商所能製造或供應者。 於國家安全或機密有必要者。 依本法辦理公告結果,無廠商投標或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72 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 第7條 機關依本法第105條辦理之採購,應將其所依據之情形記載於依本法第61條刊登之決標公告及依本法第62條彙送之決標資料。

73 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 第8條 公務機關依本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提供財物或勞務予其他機關之年度總額達巨額採購金額,且占該公務機關年收入之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其上級機關應檢討該公務機關年度內提供財物或勞務予其他機關之成本效益。 前項成本效益分析結果欠佳,且有其他廠商能以更優惠之價格或條件提供相同或更佳之財物或勞務者,上級機關應避免核准所屬公務機關依本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辦理採購。

74 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 第8條之1 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向政府機關採購財物或勞務,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75 第八章 附則 94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各機關對於因海棠颱風造成水災災害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得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及「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檢附依該規定辦理緊急採購作業範例乙份(亦公開於本會網站),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構)。 前揭採購如符合本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情形,亦得採限制性招標,並依其施行細則第23條之1規定辦理。

76 駐國外機構辦理採購-106 採購法第106條 駐國外機構辦理或受託辦理之採購,因應駐在地國情或實地作業限制,且不違背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者,得不適用下列各款規定。但第2款至第4款之事項,應於招標文件中明定其處理方式。 第27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第30條押標金及保證金。 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優先減價及比減價格規定。 第6章異議及申訴。 前項採購屬查核金額以上者,事後應敘明原由,檢附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

77 招標文件保存-107 採購法第107條 機關辦理採購之文件,除依會計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保存者外,應另備具一份,保存於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細則第112條之2 所稱採購之文件,指採購案件自機關開始計劃至廠商完成契約責任期間所產生之各類文字或非文字紀錄資料及其附件。

78 第八章 附則 91年12月4日工程企字第 號令 茲指定下列場所為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7條所規定「採購文件保存之場所」: 機關存放檔案場所。 機關辦公場所。 本法第4條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之法人或團體之場所。 本法第5條及第40條代辦採購之法人、團體或機關之場所。 本法第106條駐國外機構辦理或受託辦理之採購,該駐國外機構之場所。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前項第3款及第4款之場所,機關應於補助或委託時予以敘明。 駐國外機構辦理或受託辦理國內機關之採購,或外國法人或團體接受國內機關補助或委託辦理採購,應另備具一份保存於國內機關之場所。

79 第八章 附則-108.109.110 採購法第108條 採購法第109條 採購法第110條
第八章 附則 採購法第108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採購稽核小組,稽核監督採購事宜。 採購法第109條 機關辦理採購,審計機關得隨時稽察之。 採購法第110條 主計官、審計官或檢察官就採購事件,得為機關提起訴訟、參加訴訟或上訴。

80 採購稽核小組組織準則 第2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以下簡稱採購稽核小組)之設立機關如下: 一、中央政府採購稽核小組:
中央採購稽核小組:本法之主管機關。 部會署採購稽核小組:附屬機關較多之行政院所屬各部會署。 二、直轄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各直轄市政府。 三、縣(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各縣(市)政府。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部會署採購稽核小組,由主管機關就行政院所屬各部會署附屬機關較多者,報請行政院核定設立;該採購稽核小組並冠以該部會署之名稱。

81 採購稽核小組組織準則 第3條 採購稽核小組稽核監督之範圍如下: 一、中央採購稽核小組:
(一)設立採購稽核小組之部會署與所屬機關所辦理之採購,或其補助或委託地方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之採購,有重大異常者。 (二)設立採購稽核小組之部會署及所屬機關以外之中央各機關所辦理之採購,或其補助或委託地方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之採購。 (三)地方機關所辦理之採購,有重大異常者。 二、部會署採購稽核小組: (一)該部會署及所屬各機關所辦理之採購。 (二)該部會署及所屬機關補助或委託地方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之採購。 三、直轄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 (一)直轄市各機關所辦理之採購。 (二)直轄市各機關補助或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之採購。 四、縣(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 : (一)縣(市)及所轄鄉(鎮、市)各機關所辦理之採購。 (二)縣(市)及所轄鄉(鎮、市)各機關補助或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之採購。

82 採購稽核小組組織準則 第4條 採購稽核小組之任務為稽核監督機關辦理採購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令。
各部會署及地方採購稽核小組應將每月辦理結果,向本法主管機關彙報,以供考核。

83 採購稽核小組組織準則 第7條 犯貪污或瀆職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採購稽核小組之成員: 犯貪污或瀆職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專門職業人員已受停止執行業務或撤銷執業執照之處分者。 未成年人。 稽核委員有前項情形或未能依採購稽核小組作業規則第4條之規定公正行使職權者,設立機關應解除其職務。

84 採購稽核小組作業規則 第2條 採購稽核小組(以下簡稱稽核小組)得就機關辦理採購之書面、資訊網路或其他有關之資訊、資料,辦理稽核監督。
稽核小組為辦理前項事宜,得向相關機關調閱有關資料;被請求機關不得拒絕。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85 採購稽核小組作業規則 第3條 稽核小組發現機關辦理採購有重大異常情形者,得經召集人指定稽核委員組成專案小組,對機關進行稽核監督。
主管機關或設立機關發現機關辦理採購有重大異常情形者,亦得經召集人為前項之指定。 稽核小組進行稽核監督時,得不預先通知機關。

86 採購稽核小組作業規則 稽核委員辦理稽核監督,應公正行使職權,不得有下列情形: 假稽核監督之名,妨礙機關依法辦理採購。 接受不當饋贈或招待。
第4條 稽核委員辦理稽核監督,應公正行使職權,不得有下列情形: 假稽核監督之名,妨礙機關依法辦理採購。 接受不當饋贈或招待。 代採購機關訂定底價、審查投標文件、評選廠商或其他類似情形。 藉稽核監督之便,蒐集與稽核監督無關之資訊或資料,或為其他不當之要求。 洩漏應保密之稽核監督所獲資訊或資料。 洩漏應保密之稽核監督時間、地點及對象。 未經稽核小組指派,自行辦理稽核監督。 從事足以影響稽核委員尊嚴或使一般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事務或活動。

87 採購稽核小組作業規則 第5條 第6條 稽核小組辦理稽核監督,採購機關應予協助或配合。
稽核委員至採購機關辦理稽核監督時,應主動出示稽核小組之書面通知及身分證明。 第6條 稽核小組稽核監督採購,必要時得以書面通知機關對採購標的進行檢驗、拆驗、化驗或鑑定。 前項檢驗、拆驗、化驗或鑑定所生費用,於檢驗、拆驗、化驗或鑑定結果與契約規定相符者,由稽核小組之設立機關負擔;與契約規定不符者,由採購機關依招標文件或契約規定辦理。

88 採購稽核小組作業規則 稽核小組認採購機關有違反本法之情形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處理外,應函知機關採行改正措施,並副知其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
第8條 稽核小組認採購機關有違反本法之情形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處理外,應函知機關採行改正措施,並副知其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 前項違反本法之情形,其情節重大者,得另通知機關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 稽核小組對於前二項執行情形,應予追蹤管制。 第9條 稽核委員辦理稽核監督,除涉及本人目前或過去三年內任職機關之採購事項應行迴避外,其迴避準用本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有前項應行迴避之情事而未依規定迴避者,稽核小組召集人應令其迴避,並另行指定稽核委員。

89 第八章 附則 89年7月18日(89)工程企字第 號函 按「採購稽核小組作業規則」第4條規定,係指稽核委員於辦理稽核「時」不得有所訂各款之行為,以求其能公正行使職權,非謂稽核委員於任期內均不得本於職權,或受聘代採購機關訂定底價、審查投標文件、評選廠商或其他類似行為。惟如稽核委員於辦理稽核涉及前揭所參與之採購案時,自應依同規則第9條規定予以迴避。

90 第八章 附則 88年8月17日(88)工程企字第 號函 查「採購稽核小組組織準則」第2條及第3條規定,縣(市)採購稽核小組由各縣(市)政府成立,且其稽核監督機關之範圍包括縣(市)及所轄鄉(鎮、市)各機關。故鄉公所依法並無設置之依據與必要。

91 第八章 附則-111 採購法第111條 機關辦理巨額採購,應於使用期間內,逐年向主管機關提報使用情形及其效益分析。主管機關並得派員查核之。
第八章 附則-111 採購法第111條 機關辦理巨額採購,應於使用期間內,逐年向主管機關提報使用情形及其效益分析。主管機關並得派員查核之。 主管機關每年應對已完成之重大採購事件,作出效益評估;除應秘密者外,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92 第八章 附則 93年11月5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關於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收受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廠商之政治獻金乙節,相關資訊詳如說明,請 查照。 旨揭規定所稱「巨額採購」,依本會訂定之「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8條規定,工程採購為新臺幣二億元、財物採購為新臺幣一億元、勞務採購為新臺幣二千萬元;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投資,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條及本會訂頒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之規定認定。

93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112 採購法第112條 主管機關應訂定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94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一、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
第2條 本準則所稱採購人員,指機關辦理本法採購事項之人員。 辦理本法第4條、第5條、第39條或第63條第2項規定事項之廠商人員,於辦理該等事項時,準用本準則之規定。 第7條 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 二、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 三、不依法令規定辦理採購。 四、妨礙採購效率。 五、浪費國家資源。 六、未公正辦理採購。 七、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 八、利用機關場所營私或公器私用。 九、利用職務關係募款或從事商業活動。

95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十、利用職務所獲非公開資訊圖私人不正利益。 十一、於機關任職期間同時為廠商所僱用。 十二、於公務場所張貼或懸掛廠商廣告物。
第7條 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十、利用職務所獲非公開資訊圖私人不正利益。 十一、於機關任職期間同時為廠商所僱用。 十二、於公務場所張貼或懸掛廠商廣告物。 十三、利用職務關係媒介親友至廠商處所任職。 十四、利用職務關係與廠商有借貸或非經公開交易之投資關係。 十五、要求廠商提供與採購無關之服務。 十六、為廠商請託或關說。 十七、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為不當之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    十八、藉婚喪喜慶機會向廠商索取金錢或財物。 十九、從事足以影響採購人員尊嚴或使一般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事務或活動。 二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95

96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第8條 採購人員不接受與職務或利益有關廠商之下列餽贈或招待,反不符合社會禮儀或習俗者,得予接受,不受前條之限制。但以非主動求取,且係偶發之情形為限。 一、價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之廣告物、促銷品、紀念品、禮物、折扣或服務。   二、價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之飲食招待。 三、公開舉行且邀請一般人參加之餐會。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一款,價值逾新臺幣五百元,退還有困難者,得於獲贈或知悉獲贈日起七日內付費收受、歸公或轉贈慈善機構。 餽贈或招待係基於家庭或私人情誼所為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97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第9條 一、於無適當食宿場所之地辦理採購業務,由廠商於其場所提供與一般工作人員同等之食宿。
採購人員不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下列招待,反有礙業務執行者,得予接受,不受第七條之限制。 一、於無適當食宿場所之地辦理採購業務,由廠商於其場所提供與一般工作人員同等之食宿。   二、於交通不便之地辦理採購業務,須使用廠商提供之交通工具。 三、廠商因公務目的於正當場所開會並附餐飲,邀請機關派員參加。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契約規定應由廠商提供者,從其規定;契約未規定者,廠商得向機關請求支付其提供食宿或交通工具所生之必要費用。

98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第12條 機關發現採購人員有違反本準則之情事者,應審酌其情狀,並給予申辯機會後,迅速採取下列必要之處置:
一、依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處置。其觸犯刑事法令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二、調離與採購有關之職務。 三、施予與採購有關之訓練。 採購人員違反本準則,其情節重大者,機關於作成前項處置前,應先將其調離與採購有關之職務。 機關未依前二項規定處置或處置不當者,主管機關得通知該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

99 第八章 附則 95年10月18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關於廠商人員辦理「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事項,其性質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性質相近時,仍適用本準則第3條至第10條之規定。 上開廠商人員如有違反本準則規定者,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惟私部門得依內部規定追究責任,並得依本準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將該等人員調離與採購有關之職務或施予與採購有關之訓練。機關並應依相關專門職業人員法令規定,移請相關主管機關處罰;如觸犯刑事法令者,應依本準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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