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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公物法 主題:行政法-公物法 學生:王筱雯NA2X0017 指導老師:郭俊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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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報大綱 一、公物之概念 二、公物之種類 三、公物之特徵 四、公物之成立 五、公物之管理 六、公物之消滅(廢止)
七、案例討論-地方公共設施之使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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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物之概念 一、定義: 公物係國家或行政主體直接為公共目的而提供使用之有體物,並處於國家或行政主體支配之狀態。與營造物不同的是,公物為單純之物,營造物則為人與物之結合體。 二、要素 1. 公物須直接供公共目的使用,若未提供給公共之用即非公物 2. 公物須於國家或行政主體支配之下 3. 提供公用之主體限於國家或行政主體 4. 屬有體物,包括動產與不動產,但公物法大多以不動產為論述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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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物之種類 依是否由人工加工分 1. 自然公物 :海岸、河川(但若經整治為水路後,似應屬於人工公物) 2. 人工公物 :道路、公園
依物的性質分 1. 動產公物 2. 不動產公物 :道路、河川、公園等 依法規分(國有財產法§4) 1. 公用財產 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 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用使用之國有財產 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2. 非公用財產: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ㄧ切國有財產 依所有權歸屬分 1. 公有公物: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擁有所有權 2. 私有公物:私人擁有之所有物 EX:私人道路成為公用地役權(私有既成道路),實務上亦可成立國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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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物之種類 依使用目的分 公共用物:行政主體直接提供公眾使用之公物,例如:道路、公園、橋樑
通常使用(一般、普通、自由使用):依公物之一般性質供通常之使用,無須許可手續,不產生法律關係,例如:地下道於平時供行人穿越馬路使用 特殊使用:指公共用物之使用已超出其通常使用之範圍,指須經特別許可之使用,例如:節慶日於公園擺設展示攤位,申請於地下道舉辦簽名活動。 行政用物(行政財產、公務用物):指行政主體或機關於一般行政用途(防彈衣、消防車)或內部使用之公物(辦公桌椅、辦公廳社),不對外發生關係 特別用物:須經行政機關特別許可始得使用之公物,在許可範圍內使用人有排他之權利,例如:公告為河川地之使用,須經該管地方政府許可 4. 營造物用物:構成營造物之用物,此公物與營造物合而為一,其利用關係適用各該營造物之利用規則,例如:機場、港口及其設備;博物館、圖書館及其典藏,公立游泳池之硬體設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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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物之特徵 1.原則上為不融通物 原則:不得作為交易之標的
例外:私人仍保有其對公物之所有權,在不妨害公物性質為合於目的之使用條件下,其所有權之轉讓在法律上並未禁止。 2.不適用民法取得時效之規定 若允許他人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自與公物之目的相違,且公物必須處於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支配之下。 3.原則上不得為民事強制執之標的 原則:公物屬不融通物,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原則,例外:於使用之目的不受影響的條件下,自亦允許例外存在。 4.原則上不得為公用徵收 公用徵收之對象為私人所有之物,公有之財政財產或行政財產如須徵用,經由財產主管機關依規定程序撥用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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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物之成立 公物之成立及消滅會基於事實行為以及法律行為。 成立之法律性質
出於事實狀態者:因時效之事實而成為公物,釋字400號則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提出三項要件: A.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 B.土地所有權人於通行之初並無阻止情事。 C.須歷經年代久遠而無中斷 爭議:若毫無限制,對私有財產之保障,有欠周全 基於法律行為:公物可能因法律行為的作用而成立,例如行政機關對物為設定、變更之行為,而使原非公物之物成為公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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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物之管理 公物之管理與維護,應以保持其按照使用目的,發揮通常效用為準則
負有管理之公務員或其他服務人員則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對公物之管理及使用有妨害者,有予以排除之權利,性質相當於民法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或稱之公法上之家主權,例如:為維持營造物合乎目的之運作 有營造物權力及營造物警察兩種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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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物之消滅 基於事實而消滅:公物形態可能因自然原因而消滅,例如橋樑之毀壞、河道之淤積等。
基於法律行為而消滅:公物可能因主管機關的法律行為而廢止,消滅其公物之性質,例如行政機關對老舊公務車廢止其公務性質而拍賣之。 營造物與公物雖有種種不同,但其最大差異乃在營造物是含人與物的有機體,而公物則純然是物,並無人的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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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討論 甲直轄市為推廣游泳風氣,使用地方自治條例中規定每周三下午,甲市公立游泳池只開放給父母帶兒女家庭使用(入場費:100/人)。
甲市市民乙男因離婚而成為單親爸爸,某周三乙男欲帶丙子至市立游泳時游泳,繳費後下水前卻遭丁警衛以違反地方自治條例為由驅趕,且入場費也無退還,乙男嗣後除請求退還200元並要求每周三下午他與丙皆有權利使用該泳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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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討論-要點 要點 地方制度法第16條第3款規定,地方自治團體居民對於公共設施有使用之權。地方自治團體居民欲利用地方公共設施而被拒絕時,應如何提出救濟以確保本身權益。 三項請求重點 廢棄丁要求乙丙離開泳池的行為。 乙確保未來每周三下午利用市立游泳時游泳 乙要求甲市返還以繳納的規費 *地方自治法第16條第3款直轄縣市民之權利:對於地方公共設施有使用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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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討論-問題1 廢棄丁要求乙丙離開泳池的行為。 地方自治團體可以自由決定公共設施之利用空間,並不限用公法利用關係,
BUT 民法1122條規定,家庭型態並未侷限於父母及子女所組成之核心家庭,且此案例中地方自治法第16條第款規定抵觸憲法22條,因此乙得以提起訴訟。 憲法 法律 行政命令 基本人權 *民法1122條:稱家者,為以永久共同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地方自治法第16條第3款直轄縣市民之權利:對於地方公共設施有使用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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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討論-問題2 乙確保未來每周三下午利用市立游泳時游泳
本項爭議屬於公法上之爭議,乙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利用法律關係存在提起確認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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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討論-問題2 乙確保未來每周三下午利用市立游泳時游泳
雖然未來的法律關係原則上是不能成為訴訟對象,但乙之後再度被拒於泳池外的情況可能會再度發生,故乙得以提起訴訟。 甲市自治條例規定乙丙每周三下午不得使用泳池之規定已違反憲法22條保障家庭制度之意旨故違法無效,因此乙丙未來每周三下午利用市立游泳池之法律關係依然存在,得以使用。 *憲法22條:凡人民及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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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要求甲市返還以繳納的規費 案例討論-問題3
自治條例明確規定向利用人收取使用規費屬公法的金錢幾付義務,乙自得提起行政訴訟且有權依規費法第18條請求甲市返還200元,因為乙繳規費卻不能使用泳池,泳池管理單位有不當得利之疑慮乙自當可以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 *規費法第18條:繳費義務人有溢繳或誤繳規費之情事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向徵收機關申請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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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謝指教 Q&A 參考資料 行政法總論,三民書局,黃異著。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教職員個人網站行政法第九講:公物 。 台灣法律網-行政法(六)營造物與公物,文 / 賴丕仁。 d=219&article_id=13880 台灣法學雜誌,第159期(2010/09/01),地方公共設施使用之權,文 / 蕭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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