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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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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供應 第九十三條 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請參考集中採購實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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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標文件之分發釋疑及遞送-21 第九十三條之一: 機關辦理採購,得以電子化方式為之,其電子化資料並視同正式文件,得免另備書面文件。
前項以電子化方式採購之招標、領標、投標、開標、決標及費用收支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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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標文件之分發釋疑及遞送-22 請參閱「電子採購作業辦法」 (一)作業辦法第六條:
機關利用主管指定之資訊系統辦理招標文件之公開發給、發售或公開閱覽,得免另備書面文件。 機關允許廠商以電子化方式投領標者,應在投標文件中訂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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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標文件之分發釋疑及遞送-23 (二)作業辦法第七條:
■ 請參閱「電子採購作業辦法」 (二)作業辦法第七條: 機關提供電子招標文件,得向廠商收取必要之成本費用,其金額由招標機關定之。其另有書面文件者,不得高於書面文件發售費用。 (三)作業辦法第十二條: 廠商電子投標者,應於投標截止期限前將所有電子投標文件均傳輸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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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有利標之決標原則-1 第九十四條: 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至十七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 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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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有利標之決標原則-2 (一)準則第二條: 機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就各該採購案成 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請參閱「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 (一)準則第二條: 機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就各該採購案成 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1、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之評選優勝者。 2、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評定最有利標或向機關首長建議最有利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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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有利標之決標原則-3 (二)準則第三條: 本委員會應於招標前成立,並於完成評 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其任務如下:
1、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 2、辦理廠商評選。 3、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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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有利標之決標原則-4 前項第一款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有前例或條件簡單者,得由機關自行訂定或審定,免於招標前成立本委員會為之。但本委員會仍應於開標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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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有利標之決標原則-5 (三)準則第五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為本 委員會委員: 1、犯貪污或瀆職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2、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3、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4、專門職業人員已受停止執行業務或撤銷執業執照之處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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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有利標之決標原則-6 (一)審議規劃第九條:
■請參閱「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 (一)審議規劃第九條: 本委員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委員中之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出席委員人數之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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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有利標之決標原則-7 本委員會委員有第十四條情形或其他原因未能繼續擔任委員,致委員總額或專家、學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關於人數之規定者,應另行遴選委員補足之。 第一項會議表決時,主席得命本委員會以外之人員退席。 第一項會議,應作成紀錄,由出席委員全體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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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有利標之決標原則-8 (二)審議規則第十四條: 本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辭職或予以解聘:
1、就案件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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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有利標之決標原則-9 2、本人或其配偶與受評選之廠商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者。
3、有其他情形足使受評選之廠商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經受評選之廠商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機關提出,經本委員會作成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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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有利標之決標原則-10 (三)審議規則第十一條: 本委員會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1、採購案名稱。 2、會議次別。 3、會議時間。
4、會議地點。 5、主席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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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有利標之決標原則-11 6、出席及請假委員姓名。 7、列席人員姓名。 8、記錄人員姓名。 9、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10、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11、臨時動議之案由及決議。 12、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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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有利標之決標原則-12 前項會議紀錄至遲應於下次開會時分送各出席委員,並予確認。如有遺漏或錯誤,得於紀錄宣讀後,提請主席裁定更正。最後一次會議紀錄應於當次會議結束前作成並予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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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1 第九十五條: 機關辦理採購宜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其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機關辦理採購宜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其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前項採購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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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2 請參閱「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 (一)管理辦法第二條:
機關辦理採購,其訂定招標文件、招標、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宜由採購專業人員承辦或經採購專業人員審核、協辦或會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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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3 (二)管理辦法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採購專業人員,指取得採購專業人員基本資格或進階資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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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4 (三)採購人員基本資格:(管理辦法四條,第一項第一、三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之人員,取得採購專業人員基本資格: 1、參加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或學術機構(以下簡稱機關(構))依本辦法辦理之基礎訓練,經考試及格,領有及格證書者。 3、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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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6 (四)採購人員進階資格:(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三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之人員,取得採購專業人員進階資格: 1、參加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構)依本辦法辦理之進階訓練,經考試及格,領有及格證書者。 3、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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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7 (五)管理辦法第七條: 機關採購專業人員調任其他機關辦理採購,其採購專業人員資格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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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8 (六)管理辦法第十條: 採購專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採購專業人員資格: 1、辦理採購業務,涉嫌不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有罪判決者。但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予以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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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9 2、因辦理採購業務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而受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懲戒處分者。但經申復結果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致無上述情形者,予以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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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10 符合前項第一款情形者,並註銷其及格證書。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與操守無關,係偶發情形,且可改善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免喪失採購專業人員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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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經濟措施-1 第九十六條: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優先採購取得政府認可之環境保護標章使用許可,而其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並得允許百分之十以下之價差。產品或其原料之製造、使用過程及廢棄物處理,符合再生材質、可回收、低污染或省能源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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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經濟措施-2 其他增加社會利益或減少社會成本而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準用前項之規定。
其他增加社會利益或減少社會成本而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產品之種類、範圍及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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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經濟措施-3 請參閱「機關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辦法」 (一)該辦法對本法第九十六條之用詞定義如下:(辦法第二條)
1、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指環境保護產品之效能經招標機關認定與招標文件之規定相同或相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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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經濟措施-4 2、再生材質,指回收材質經由再製過程,製成最終產品或產品之組件。
3、可回收,指產品或其組件於廢棄後可經由收集、處理而轉變為原物料或產品。 4、低污染,指產品或其材料之設計、製造或使用,具有減少產生有害或有毒物質之功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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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經濟措施-5 5、省能源,指產品或其材料之使用,具有減少能源消耗之功能者。
6、增加社會利益或減少社會成本,指產品或其材料之設計、製造或使用,具有降低對有限資源之依賴、減少資源之消耗、開發新種資源之使用或其他類似情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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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經濟措施-6 (二)該辦法所稱環境保護產品指下列第一類至第三類產品: 1、該辦法第三條:第一類產品 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政府認可
之環境保護標章(以下簡稱環保標章)使 用許可之產品,指該產品屬環保署公告之 環保標章產品項目,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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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經濟措施-7 (1)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環保標章使用許可。
(2)取得與我國達成相互承認協議之外國環保標章使用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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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經濟措施-8 2、該辦法第四條:第二類產品
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所稱產品或其原料之製造、使用過程及廢棄物處理,符合再生材質、可回收、低污染或省能源者,指非屬環保署公告之環保標章產品項目之產品,經環保署認定符合此等條件,並發給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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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經濟措施-9 3、該辦法第六條:第三類產品
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增加社會利益或減少社會成本之產品,指該產品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此等條件,並發給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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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經濟措施-10 (三)該辦法第九條: 本辦法不適用下列採購: 1、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所辦理之採購。 2、招標標的僅部分屬環保產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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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經濟措施-11 (四)該辦法第十條: 機關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欲適用優惠措施之廠商須於投標文件內檢附下列資料供審查: 1、產品係屬第一類、第二類或第三類產品及其證明文件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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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經濟措施-12 2 、產品效能與招標文件之規定相同或相似之比較及其說明或證明資料。
3、允許價差優惠之採購,廠商之產品屬省能源、增加社會利益或減少社會成本者,其省能源、增加社會利益或減少社會成本之總金額及計算方式。 4、其他必要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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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經濟措施-13 (五)該辦法第十一條: 機關依本辦法之規定優先採購環保產品,並允許價差優惠者,其優惠比率由機關視個別採購之特性及預算金額訂定之,並載明於招標文件。 但不得逾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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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經濟措施-14 前項優惠比率,於可量化之情形下,得以投標廠商之環保產品於招標文件所定使用期間內,就預估較非環保產品省能源、增加社會利益或減少社會成本之總金額,除以非環保產品中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價,並以其商數之百分數為實際優惠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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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經濟措施-15 前項實際優惠比率逾招標文件所定優惠比率者,以招標文件所定優惠比率計;未逾者,以實際優惠比率計。
前項實際優惠比率逾招標文件所定優惠比率者,以招標文件所定優惠比率計;未逾者,以實際優惠比率計。 第二項可量化之情形,欲適用價差優惠之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其產品預估省能源、增加社會利益或減少社會成本之總金額及其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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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11 第一OO條: 主管機關、上級機關及主計機關得隨時查核各機關採購進度、存貨或其使用狀況,亦得命其提出報告。
主管機關、上級機關及主計機關得隨時查核各機關採購進度、存貨或其使用狀況,亦得命其提出報告。 機關多餘不用之堪用財物,得無償讓與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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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12 請參閱「機關堪用財物無償讓與辦法」 (一)該辦法第二條: 機關多餘不用之堪用財物,應隨時檢討處理,以期物盡其用。
機關多餘不用之堪用財物,應隨時檢討處理,以期物盡其用。 (二)該辦法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財物,包括機械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什項設備、材料、文具、書籍文物或消耗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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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13 (三)該辦法第四條: 機關得依下列方式之一,將多餘不用之堪用財物無償讓與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受讓機關): 1、將堪用財物之資訊傳輸至主管機關指定之電腦資料庫,公開於資訊網路,並得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2、自行覓妥受讓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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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14 (四)該辦法第七條: 無償讓與之堪用財物尚未達使用年限者,其賸餘期間由受讓機關承受。有未完成之折舊率及殘餘價值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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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15 第一O七條: 機關辦理採購之文件,除依會計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保存者外,應另備具一份,保存於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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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16 細則第一一二條之二: 本法第一百零七條所稱採購之文件,指採購案件自機關開始計劃至廠商完成契約責任期間所產生之各類文字或非文字紀錄資料及其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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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17 第一O八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採購稽核小組,稽核監督採購事宜。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採購稽核小組,稽核監督採購事宜。 前項稽核小組之組織準則及作業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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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18 請參閱「採購稽核小組組織準則」 (一)該準則第二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以下簡稱採購稽核小組)之設立機關如下: 1、中央政府採購稽核小組: (1)中央採購稽核小組:本法之主管機關。 (2)部會署採購稽核小組:附屬機關較多之行政院所屬各部會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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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19 2、直轄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各直轄市政府。 3、縣(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各縣(市)政府。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部會署採購稽核小組,由主管機關就行政院所屬各部會署附屬機關較多者,報請行政院核定設立;該採購稽核小組並冠以該部會署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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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20 (二)該準則第三條: 採購稽核小組稽核監督之範圍如下: 1、中央採購稽核小組: (1)設立採購稽核小組之部會署與所屬機關所辦理之採購,或其補助或委託地方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之採購,有重大異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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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21 1、中央採購稽核小組: (2)設立採購稽核小組之部會署及所屬機關以外之中央各機關所辦理之採購,或其補助或委託地方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之採購。 (3)地方機關所辦理之採購,有重大異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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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22 2、部會署採購稽核小組: (1)該部會署及所屬各機關所辦理之採購。 (2)該部會署及所屬機關補助或委託地方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之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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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23 3、直轄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 (1)直轄市各機關所辦理之採購。 (2)直轄市各機關補助或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之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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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24 4、縣(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 : (1)縣(市)及所轄鄉(鎮、市)各機關所辦理之採購。 (2)縣(市)及所轄鄉(鎮、市)各機關補助或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之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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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25 (三)該準則第四條: 採購稽核小組之任務為稽核監督機關辦理採購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令。 各部會署及地方採購稽核小組應將每月辦理結果,向本法主管機關彙報,以供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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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26 採購稽核小組作業規則第三條: 稽核小組發現機關辦理採購有重大異常情 形者,得經召集人指定稽核委員組成專案小組,
對機關進行稽核監督。 主管機關或設立機關發現機關辦理採購有 重大異常情形者,亦得經召集人為前項之指定。 稽核小組進行稽核監督時,得不預先通知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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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27 第一一O條: 主計官、審計官或檢察官就採購事件,得為機關提起訴訟、參加訴訟或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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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28 第一一一條: 機關辦理巨額採購,應於使用期間內,逐年向主管機關提報使用情形及其效益分析。主管機關並得派員查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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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29 主管機關每年應對已完成之重大採購事件,作出效益評估;除應秘密者外,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主管機關每年應對已完成之重大採購事件,作出效益評估;除應秘密者外,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提報之途徑:請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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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30 第一百一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訂定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請參閱「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一)該準則第二條:
主管機關應訂定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請參閱「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一)該準則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採購人員,指機關辦理本法採購事項之人員。 辦理本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事項之廠商人員,於辦理該等事項時,準用本準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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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31 (二)該準則第三條: 採購人員應致力於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並促使採購制度健全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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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32 (三)該準則第七條: 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1、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
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1、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 2、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 或優惠招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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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33 3、不依法令規定辦理採購。 4、妨礙採購效率。 5、浪費國家資源。 6、未公正辦理採購。 7、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 8、利用機關場所營私或公器私用。 9、利用職務關係募款或從事商業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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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34 10、利用職務所獲非公開資訊圖私人不正利益。 11、於機關任職期間同時為廠商所僱用。 12、於公務場所張貼或懸掛廠商廣告物。
13、利用職務關係媒介親友至廠商處所任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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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35 14、利用職務關係與廠商有借貸或非經公開交易之投資關係。 15、要求廠商提供與採購無關之服務。 16、為廠商請託或關說。
15、要求廠商提供與採購無關之服務。 16、為廠商請託或關說。 17、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為不當之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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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36 18、藉婚喪喜慶機會向廠商索取金錢或財物。 19、從事足以影響採購人員尊嚴或使一般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事務或活動。
20、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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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37 (四)該準則第十二條: 機關發現採購人員有違反本準則之情事者,應審酌其情狀,並給予申辯機會後,迅速採取下列必要之處置: 1、依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處置。其觸犯刑事法令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2、調離與採購有關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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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38 3.、施予與採購有關之訓練。 採購人員違反本準則,其情節重大者,機關於作成前項處置前,應先將其調離與採購有關之職務。 機關未依前二項規定處置或處置不當者,主管機關得通知該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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