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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 范文清 SS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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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司法院 范文清 SS 2011

2 司法的定義 廣義司法:審判權、檢察機關(憲§ 8 I ) 法院:審判權(憲§ 8 I, II ) 狹義司法:審判權(憲§ )

3 司法之特徵 法律爭議 最後有拘束力的裁決 獨立性 被動性(不告不理)

4 憲法規定的司法權 民事案件 刑事案件 行政訴訟 公務員懲戒 法 院 大法官 司法行政 抽象解釋 憲法法庭 個案審判 解釋憲法。
法 院 大法官 司法行政 抽象解釋 憲法法庭 個案審判 民事案件 刑事案件 行政訴訟 公務員懲戒 解釋憲法。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彈劾總統案件。

5 司法院院長 司法院組織法§ 8 司法院院長綜理院務及監督所屬機關。 司法院院長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司法院院長出缺時,由副院長代理;其代理期間至總統提名繼任院長經國民大會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 司法院副院長出缺時,暫從缺;至總統提名繼任副院長經國民大會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 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同時出缺時,由總統就大法官中指定一人代理院長;其代理期間至總統提名繼任院長、副院長經國民大會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

6 司法院院長 主持大法官會議(司法院組織法§ 3) 總統就職宣誓之監誓人(總統副總統宣誓條例§ 4)

7 誰是法官? 行政法院法官和公懲會委員(釋162)
行政法院評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就行政訴訟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分別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或審議之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依憲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規定,均應認係憲法上所稱之法官。其保障,應本發揮司法功能及保持法官職位安定之原則,由法律妥為規定,以符憲法第八十一條之意旨。

8 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均係綜理各該機關行政事務之首長,自無憲法第八十一條之適用。
院長及委員長兼任法官和委員,故仍受保障

9 庭長身份? 釋539 憲法第八十條…旨在藉法官之身分保障,以維護審判獨立。凡足以影響因法官身分及其所應享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人事行政行為,固須依據法律始得為之,惟不以憲法明定者為限。若未涉及法官身分及其應有權益之人 事行政行為,於不違反審判獨立原則範圍內,尚非不得以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為合理之措置。

10 依法院組織法及行政法院組織法有關之規定,各級法院所設之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各該審級法官兼任。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等規定庭長監督各該庭(處) 之事務,係指為審判之順利進行所必要之輔助性司法行政事務而言。庭長於合議審判時雖得充任審判長,但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任之。充任審判長之法 官與充當庭員之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時,審判長除指揮訴訟外,於審判權之行使,及對案件之評決,其權限與庭員並無不同。審判長係合議審判時 為統一指揮訴訟程序所設之機制,與庭長職務之屬於行政性質者有別,足見庭長與審判長乃不同功能之兩種職務。憲法第八十一條所保障之身分對象,應限於職司獨立審判之法官,而不及於監督司法行政事務之庭長。又兼任庭長之法官固比其他未兼行政職務之法官具有較多之職責,兼任庭長者之職等起敘雖亦較法官為高,然二者就法官本職所得晉敘之最高職等並無軒輊,其在法律上得享有之權利及利益皆無差異。

11 司法院以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 (八四) 院台人一字第○八七八七號函訂定發布之「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兼庭長職期調任 實施要點」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八九 )院台人二字第一八三一九號函修正為「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兼庭長職期調任實施要點」) ,其中第二點或第三點規定於庭長之任期屆滿後,令免兼庭長之人事行政行為,僅免除庭長之行政兼職,於其擔任法官職司審判之本職無損,對其既有之官等、職等、俸給亦無不利之影響,故性質上僅屬機關行政業務之調整。司法行政機關就此本其組織法上之職權為必要 裁量並發布命令,與憲法第八十一條法官身分保障之意旨尚無牴觸。

12 健全之審判周邊制度,乃審判公平有效遂行之必要條件,有關審判事務之司法行政即為其中一環。庭長於各該庭行政事務之監督及處理,均有積極輔助之功能。為貫徹憲法第八十二條法院組織之法律保留原則,建立 審判獨立之完備司法體制,有關庭長之遴選及任免等相關人事行政事項, 仍以本於維護審判獨立之司法自主性 (本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參照) , 作通盤規劃,以法律規定為宜,併此指明。

13 大法官 釋601解釋理由書 貳、司法院大法官為憲法上法官
大法官憲法解釋之目的,在於確保民主憲政國家憲法之最高法規範地位,就人民基本權利保障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等憲法基本價值之維護,作成有拘束力之司法判斷。大法官為具體實現人民訴訟權、保障其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並維護憲政秩序,而依人民或政府機關聲請就個案所涉之憲法爭議或疑義作成終局之判斷,其解釋並有拘束全國各機關與人民之效力,屬國家裁判性之作用,乃司法權之核心領域,故與一般法官相同,均為憲法上之法官,迭經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三九六號、第五三○號、第五八五號等解釋有案。

14 是依我國現行司法制度,各級法院(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就具體個案之審理而適用法律時,固為憲法解釋作用之一環;而大法官就人民、法人或政黨提起之法規違憲審查、統一解釋,以及就法院提起之具體規範審查、 統一解釋,雖未直接涉及個案之事實認定,惟亦同為個案審判之一環,至為明顯。至憲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明定,司法院大法官具有憲 法與法令之最終解釋權,則僅為制度上不同法院間之職務分工,於大法官及法官均係被動依法定程序對個案之憲法、法律或事實上爭議,獨立、中立作成終局性、權 威性之憲法或法之宣告之本質,則無二致,故同屬行使司法權之憲法上法官。

15 是大法官行使職權雖有會議或法庭方式之不同,惟其均為 合議審理依法受理案件之本質,則無二致;而解釋與裁判,亦僅名稱之不同,其具有主文與理由之形式且被動依法定程序作成具有最終拘束力之司法決定,則無差 異,自不能因大法官依據法律規定,以會議方式行使職權,或其有拘束力之司法決定稱為解釋,即謂其非屬裁判,進而否定大法官為法官。

16 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復規定,大法官應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中段及第三款規定,大法官同時亦為中央或地方機關間或立法院少數與多數間憲政爭議之司法解決機制,則除非肯定大法官之法官地位,大法官始得依據憲法與法律獨立就個案爭議作成有拘束力之最終司法判斷,否則其權限之行使,將嚴重欠缺實質正當性,自與憲法上權力分立原則之本旨不符。 綜上所述,自憲法與法律相關規定及大法官解釋觀之,司法院大法官為憲法上法官,無可置疑。

17 檢察官? 釋13 憲法第八十一條所稱之法官,係指同法第八十條之法官而言,不包含 檢察官在內。但實任檢察官之保障,依同法第八十二條,及法院組織法第 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除轉調外,與實任推事同。 舊法院組織法第 40 條 實任推事,非有法定原因,並依法定程序,不得將其停職、免職、轉調或減俸。 前項規定,除轉調外,於實任檢察官準用之。

18 司法院的行政權 釋530 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為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 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惟依現行司法院組織法規定,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十七人,審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案件,並組成憲 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於司法院之下,設各級法院、行政法 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是司法院除審理上開事項之大法官外,其本身僅 具最高司法行政機關之地位,致使最高司法審判機關與最高司法行政機關 分離。為期符合司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之制憲本旨,司法院組織法、法院 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二年內檢討修正,以副憲政體制。

19 目前司法院體制 最高法院 (民事、刑事) 普通法院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高等法院 地方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圖:司法院組織

20 第一階段改革:一元多軌 (2003年10月1日-2007年12月31日) 高等法院 地方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普通法院 十庭 刑事訴訟庭 六庭
民事訴訟庭 五庭 行政訴訟 及懲戒庭 一庭 憲法法庭 司法院

21 第二階段改革 (一元多軌: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 高等法院 地方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普通法院 一庭 刑事訴訟庭
民事訴訟庭 行政訴訟 及懲戒庭 一庭 憲法法庭 司法院

22 第三階段改革完成(2011年1月1日) 十五名大法官 行政訴訟及 公務員懲戒 刑事訴訟 民事訴訟 政黨違憲解散 案件 彈劾總統 憲法解釋
統一解釋法律 命令 司法院 普通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23 法官的中立性 法官的中立性(= 非當事人的第三人)

24 法官的獨立性 法官的獨立性 職務上的獨立性(憲§ 80,釋530) 法官受行政命令之拘束? 法官受司法院內部命令之拘束?
司法預算獨立(憲增§ 5 VI,釋601) 人身上的獨立性(憲§ 81)

25 法官受行政命令之拘束? 釋216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惟如經法官於裁判上引用者,當事人即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

26 司法機關發布之行政命令? 釋530 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明文揭示法官從事審判僅受法律之拘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之干 涉;法官之身分或職位不因審判之結果而受影響;法官唯本良知,依據法 律獨立行使審判職權。審判獨立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權力分立與制衡之重要原則,為實現審判獨立,司法機關應有其自主性;本於司法自主性,最高司法機關就審理事項並有發布規則之權;

27 又基於保障人民有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之權利,以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最高司法機關自有司法行政監督之權限。司法自主性與司法行政監督權之行使,均應以維護審判獨立為目標,因是最高司法機關於達成上述司法行政監督之目的範圍內,雖得發布命令,但不得違反首揭審判獨立之原則。

28 最高司法機關依司法自主性發布之上開規則,得就審理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定;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發布之命令,除司法行政事務外,提供相關法令、有權解釋之資料或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亦屬法之所許。惟各該命令之內容不得牴觸法律,非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亦不得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若有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者,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在案。司法院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之行使所發布之各注意事項及實施要點等,亦不得有違審判獨立之原則。

29 立法院的法律:必須遵守 行政機關的命令:僅供參考,無拘束力 司法院的命令: 審判程序:必須遵守 審判上的法律意見:司法院可以發佈,但無拘束力

30 司法官的保障 終身保障(優遇制度) 檢察官 無終身保障 院長、庭長職位 大法官

31 不得免職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32 實任司法官非有左列原因之一,不得免職:
一、因內亂、外患、貪污、瀆職行為或不名譽之罪,受刑事處分之裁判確 定者。 二、因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宣告緩 刑或准予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三、受撤職之懲戒處分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公務人員考績法關於免職之規定,於實任司法官不適用之。但應依公務員 懲戒法之規定移付懲戒。

32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33 實任司法官非有法律規定公務員停職之原因,不得停止其職務。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34 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外,不得轉任法官以外職務。

33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35 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者外,非有左列原因之一,不得為地區調動: 一、因法院設立、裁併或編制員額增減者。 二、因審判業務增加,急需人員補充者。 三、在同一法院連續任職四年以上者。 四、調兼同級法院庭長或院長者。 五、受休職處分期滿或依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而復職者。 六、有事實足認不適在原地區任職者。

34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36 實任法官除調至上級法院者外,非經本人同意,不得為審級之調動。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37 實任司法官非依法律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者,不得降級或減俸。

35 釋601解釋理由書 憲法第八十一條關於法官非依法律不得減俸之規定,依其 文義,係指關於法官之減俸,必須依憲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法律為之,本不得反面解釋為只須有法律依據,即可對法官減俸;尤其該規定乃為貫徹法官審判獨立之 身分保障而設,自不得違反制憲目的,將之解釋為授權國家機關,得以事後制定或消極不制定法律之形式,使法官既有俸給金額因而減少。換言之,凡關於法官之俸 給,形式上固非依憲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法律,不得使其既有金額有所減少;實質上各該法律並應符合法官審判獨立應予制度性保障之意旨。

36 又依憲法第八十條及 第八十一條規定法官審判獨立應予制度性保障之意旨,則憲法第八十一條關於法官非依法律不得減俸之規定,應係指對於法官除有懲戒事由始得以憲法第一百七十條 規定之法律予以減俸外,各憲法機關不得以任何其他理由或方式,就法官之俸給,予以刪減。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實任司法官非依法律受降級或減 俸處分者,不得降級或減俸」,即係本此意旨。否則國家機關如得以任何其他理由,依其職權或制定法律或消極不制定相關法律,使法官既有之俸給金額因而減少,則憲法規定法官審判獨立應予制度性保障之意旨,即無以實現。

37 司法院大法官之俸給,…,係由本俸、公費及司法人員專業加給所構成,符合大法官在整體公務人員中職務與地位相當之俸給給與, 均屬依法支領之法定經費(預算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參照)。立法院審議九十四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既非本於法律,尤非本於懲戒性法律,而逕以預算刪除 之方式改變行之五十餘年之大法官俸給結構,如為憲法所許,無異促使預算權責機關藉年度預算案審議而影響大法官職權之行使。職司司法違憲審查權之大法官,倘 無明確穩定之俸給保障,年年受制於預算權責機關,將嚴重影響民主憲政秩序之穩定與健全,與大法官依據憲法及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以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保障 人民基本權利,故應受法官審判獨立制度性保障之憲法意旨,尚有未符。

38 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 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是現任司法院院長、副院長,係由大法官並任,其應 領取司法人員專業加給,而不得由立法院於預算案審議中刪除該部分預算,與大法官相同;至司法院秘書長職司者為司法行政職務,其得否支領司法人員專業加給, 自應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九條等相關法令個案辦理,併予指明。

39 司法院的職權 審判與「有效權利保障」

40 有效權利保障(一) 法院救濟管道的開放 盡可能無漏洞的法院保障 法院的廣泛審理 不可附加不必要的阻礙(釋224)

41 有效權利保障(二) (特別在刑事案件中的)公平審判原則 法定法官原則 公開審判原則 法定聽審權(直接審理) 武器平等原則
實質正當程序(釋384[檢肅流氓條例], 582[共同被告作為證人], 636[限制流氓的對質詰問權], 624[軍事審判之冤獄賠償], 436[和平時期之軍事審判])

42 暫時權利救濟 加快訴訟程序之要求(蘇建和案) 審級制非其要求

43 大法官 憲增§ 5 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 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 十九條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 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 、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其中八位大法官,含院長、副院長 ,任期四年,其餘大法官任期為八年,不適用前項任期之規定。

44 大法官的任命資格 1.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2.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3.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  門著作者。 4.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  權威著作者。 5.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具有前項任何一款資格之大法官,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45 大法官作為法官 憲增§ 5 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 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 釋601

46 違憲審查的起源 1803年美國最高法院 Marbury V. Madison案 二次大戰後其他國家採用 中華民國在二戰後的制憲後採用
新興民主國家也跟著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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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解釋之標的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4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但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49 即送解釋 憲§ 114 省自治法制訂後,需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認為有違憲之虞,應將違憲條文宣布無效。 省遭到凍結後,本條亦遭凍結

50 聲請釋憲之要件 憲法解釋聲請人 憲法解釋聲請標的 備註 中央、地方機關 1.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法律或命令有牴觸憲法疑義 人民、法人、政黨
經依法提起訴訟,經終局判決 立法委員總額1/3以上 2.適用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就其行使職權時 各級法院 適用法律或命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於審理案件時,先裁定停止訴訟

51 單純憲法疑義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5 I 1: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52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5 I 3: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Z. B. 釋364, 388, 392, 401, 467

53 機關爭議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5 I 1:中央或地方機關,…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者。
Z. B. 釋166, 419

54 憲法解釋(具體法規審查)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5 II: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僅容許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聲請

55 最高法院 高等法院 地方法院 上訴 可送解釋 大法官 1.影響該案判決適用  法律先決問題 2.合理確信違憲 3.停止審判,聲請釋憲

56 釋371 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 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

57 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 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

58 先決問題 釋371:「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 」

59 釋572 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在案。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應予補充。

60 釋590 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此所謂「法官於審理案件時」,係指法官於審理刑事案件、行政訴訟事件、民事事件及非訟事件等而言,因之,所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亦包括各該事件或案件之訴訟或非訟程序之裁定停止在內。裁定停止訴訟或非訟程序,乃法官聲請釋憲必須遵循之程序。惟訴訟或非訟程序裁定停止後,如有急迫之情形,法官即應探究相關法律之立法目的、權衡當事人之權益及公共利益、斟酌個案相關情狀等情事,為必要之保全、保護或其他適當之處分。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及第五七二號解釋,應予補充。

61 憲法訴願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5 I 2: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 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

62 主體:人民、(私)法人及政黨。 公法人不得為之。但若公法人立於與私人相同之地位,則可。例如釋553中涉及台北市里長延任案,台北市以其自有權力受中央侵害為由而請求釋憲。

63 標的: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認為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方可聲請。

64 何謂命令? 釋374理由書 其中所稱命令,並不以形式意義之命令或使用法定名稱 (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之規定)者為限,凡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其職權所發布之規章或對法規適用所表示之見解(如主管機關就法規所為之函釋),雖對於獨立審 判之法官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若經法官於確定終局裁判所引用者,即屬前開法條所指之命令,得為違憲審查之對象。

65 判例? 釋374理由書 至於司法機關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之見解者,依現行制度有判例及決議二種。判例經人民指摘違憲者,視同命令予 以審查,已行之有年(參照釋字第一五四號、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二四三號、第二七一號、第三六八號及第三七二號等解釋),最高法院之決議原僅供院內 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必然之拘束力,與判例雖不能等量齊觀,惟決議之製作既有法令依據(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及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三十二條),又為代表最 高法院之法律見解,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時,自亦應認與命令相當,許人民依首開法律之規定,聲請本院解釋,合先說明。

66 聲請程序 必須先耗盡審級救濟程序後,方得聲請。
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程序之最終審判而言。因此若聲請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耗盡審級救濟程序,而使裁判終局確定,例如延誤第二審上訴期間而使第一審判決確定者,則不得聲請釋憲。 提起上訴經不合法駁回,亦屬之。 不包括再審程序。 例外:聲請案件如在憲法上具有原則重要性,且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者,雖未用盡審級程序,得經個案決議受理。(大法官第1125次會議決議)

67 統一解釋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7: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 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該機關依法 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 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 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 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 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不在此限。

68 法令統一解釋 釋2 至適用法律或命令發生其他疑義時,則有適用職權之中央或地方機關,皆應自行研究,以確定其意義而為適用,殊無許其聲請司法院解釋之理由,惟此項機關適用法律或命令時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苟非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則對同一法律或命令之解釋必將發生歧異之結果,於是乃有統一解釋之必要,故限於有此種情形時始得聲請統一解釋。本件行政院轉請解釋,未據原請機關說明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應不予解釋。

69 違憲政黨解散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19 I: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主 管機關得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解散之。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21 I:憲法法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70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24 I: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須有大法官現有總額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始得為之 。未參與辯論之大法官不得參與評議判決。

71 總統、副總統彈劾 憲法增修條文§ 2 X:立法院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經憲法法庭判 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
憲法增修條文§ 5 IV: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 、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72 大法官釋憲過程 形成解釋原則 解釋文理由書草案 機關聲請 受理 大 法 官 會 議 不受理決議 大法官三人 審查小組 大法官 全體審查會
人民聲請 公布解釋公告 不受理決議 表決作成解釋 議決不受理案

73

74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 審查案件 大法官出席人數 大法官表決人數 解 釋 憲 法 包含法律牴觸憲法 總額2/3 出席2/3 命令牴 觸憲法
 命令牴  觸憲法 出席1/2以上 統一解釋法律 及命令

75 大法官會議之多數意見與少數意見 多數意見 不同意見 協同意見 理由 ˇ X 結果
註:必須多數意見和協同意見加起來超過三分之二出席、三分之二同意,才可以進行憲法解釋,宣告法律違憲

76 人民聲請釋憲之效力 最高法院 釋字185聲請再審 不可以聲請再審 釋字193聲請再審 聲請解釋 大法官 案件一 案件二 其他人 聲請人

77 解釋本身效力 釋177 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

78 人民聲請憲法解釋的效力 釋185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與此不合部分應不予援用。

79 統一解釋的效力 釋188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

80 統一解釋法令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7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統一解釋:
一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 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該機關依法 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

81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9 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上級機關對 於不合規定者,不得為之轉請,其應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

82 違憲政黨解散之效力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30:被宣告解散之政黨,應即停止一切活動,並不得成立目的相同之代替組織 ,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民意代表自判決生效時起喪失其資格。 憲法法庭之判決,各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 政黨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準用民法法人有關之規定。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31: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如認該政黨之行為已足以危害國家安全 或社會秩序,而有必要時,於判決前得依聲請機關之請求,以裁定命被聲 請政黨停止全部或一部之活動。

83 暫時處分 釋599 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獨立行使憲法解釋及憲法審判權,為確保其解釋或裁判結果實效性之保全制度,乃司法權核心機能之一,不因憲法解釋、審判或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而異。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

84 據此,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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