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esentation is loading. Please wait.

Presentation is loading. Please wait.

《台湾地区宪法简介 --理论与实务》 報告人:劉性仁 現職: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 台湾联合大学兼任讲师。

Similar presentations


Presentation on theme: "《台湾地区宪法简介 --理论与实务》 報告人:劉性仁 現職: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 台湾联合大学兼任讲师。"— Presentation transcript:

1 《台湾地区宪法简介 --理论与实务》 報告人:劉性仁 現職: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 台湾联合大学兼任讲师。
  台湾联合大学兼任讲师。 學歷: 台湾大学法学硕士,政治大学法学博士候选人。 研究領域:宪法学、行政法学、港澳基本法、反分裂国家法、两岸关系研究、政治学、民主政治与政党学、比较政府与政治、族群研究与意识型态。

2 《台湾地区宪法简介 --理论与实务》 理解臺灣地區憲法的基礎: 1.因為動態憲政變遷與朝野勢力的消長,因而產生憲法的修改與變遷
2.憲法教育中著重於對於法條的理解與憲法原則,對於條文的內容多採法理解釋與文意解釋 3.因宏觀政治形勢發展,產生各種案例,因而產生憲法爭議 4.相較於大陸,臺灣較少重視其他國家憲政發展的歷史,而強調憲法的原則與制度,至於比較憲法課程多半在政治相關學系開設。

3 《台湾地区宪法简介 --理论与实务》 憲法不應成為政治鬥爭的戰利品, 不應降低層次隨著政治角力而隨便修改
憲法,是一個兼具法律力與政治力之產物,它不僅是規範國家機關組織職權、國家公權力行使與制約、人民權利與義務之規範;更是維護國家安全發展、社會秩序安定、權力限制監督與促進朝野內部意見之整合。然而,在憲政主義的規範下,我國之朝野政治精英並無法透過協商的方式來產生對憲政之共識,也常常使憲法淪為競奪政治權力與政治鬥爭之戰利品,因此往往因為對於憲法存在不同意見與看法,而釀成朝野對立與衝突之引爆點。

4 大綱 壹、憲法發展的歷史 貳、憲法的特性 參、憲法、法律與命令之比較 肆、中央法規標準法之效力規定 伍、三權憲法與五權憲法比較
陸、憲政主義及其威脅 柒、修憲、制憲 捌、臺灣地區現行實施之增修條文規定 玖、臺灣地區現行實施之175條本文重點 拾、民進黨在2003年對於憲法(新憲)之看法 拾壹、討論與提問

5 壹、憲法發展的歷史 1.光緒24年『憲法大綱』共27條內容在講述君權神聖不可侵犯 2.宣統3年『十九信條』主張君主立憲
3.臨時政府組織大綱及臨時約法〈內閣制:最早一部成文性質的憲法 4.天壇憲草〈內閣制30條〉由憲法起草委員會在天壇擬定 5.曹錕憲法〈民國12年內閣制〉(西元1923年) 6.民國20年以黨治國的訓政時期約法 7.民國25年5月5日147條偏總統制的五五憲草 8.民國25年制憲國民大會準備制訂中華民國憲法但因七七事變爆發而暫停 9.民國35年由國民黨、共產黨、民主同盟及青年黨與無黨籍的社會賢達所召開的政治協商會議 10民國35年12月25日通過,36年元旦公布,36年12月25日實行的中華民國憲法共175條

6 壹、憲法發展的歷史 11民國37年5月10日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經過四次修正分別是民國49年3月11日、民國55年2月2日、民國55年3月22日、民國61年3月23日〉 民國37年5月10日國民政府公布 1.在動員戡亂時期,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受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決議,為緊急處分 2.凍結原憲法本文 3.動員戡亂時期終止由總統宣告,或由立法院資請總統宣告之 民國49年3月11日總統公布(第一次修正) 2.在動員戡亂時期,總統副總統得連選連任,不受連任一次的限制 3.國民大會創制權與複決權的行使,由總統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討論之 4.動員戡亂時期終止由總統宣告,或由立法院資請總統宣告之;臨時條款之修訂或廢止由國民大會決定之

7 壹、憲法發展的歷史 民國55年2月2日總統公布(第二次修正)
1.在動員戡亂時期,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受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決議,為緊急處分 2.在動員戡亂時期,總統副總統得連選連任,不受連任一次的限制 3.在動員戡亂時期,國民大會得制訂辦法創制與複決中央法律 4.動員戡亂時期終止由總統宣告,或由立法院資請總統宣告之;臨時條款之修訂或廢止由國民大會決定之 民國55年3月22日總統公布(第三次修正) 3.在動員戡亂時期,本憲政體制,授權總統得設置動員戡亂機構,決定動員戡亂有關大政方針,並處理戰地任務 4.總統為適應動員戡亂時期的需要,得調整中央政府之行政機構及人事機構,依選舉產生之中央公職人員增選及補選得訂辦法實施之 5.在動員戡亂時期,總統對於創制案或是複決案有必要時得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討論之 6.動員戡亂時期終止由總統宣告,或由立法院資請總統宣告之;臨時條款之修訂或廢止由國民大會決定之

8 壹、憲法發展的歷史 民國61年3月23日總統公布(第四次修正)
1.在動員戡亂時期,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受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決議,為緊急處分 2.在動員戡亂時期,總統副總統得連選連任,不受連任一次的限制 3.在動員戡亂時期,本憲政體制,授權總統得設置動員戡亂機構,決定動員戡亂有關大政方針,並處理戰地任務 4.總統為適應動員戡亂時期的需要,得調整中央政府之行政機構及人事機構及其組織,如僑選立委及監委可由總統訂定辦法遴選之,國大代表每6年改選,立委每3年改選,監委每6年改選 5.在動員戡亂時期,國民大會得制訂辦法創制與複決中央法律 6.在動員戡亂時期,總統對於創制案或是複決案有必要時得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討論之 7.動員戡亂時期終止由總統宣告,或由立法院資請總統宣告之;臨時條款之修訂或廢止由國民大會決定之

9 壹、憲法發展的歷史 增修條文 1.第一次80年5月1日由總統公布條文共增修十條 2.第二次81年5月28日公布的條文從11條至18條
3.第三次83年8月1日公布融合一二次增修條文將其修正為1-10條 4.民國86年7月21日公布將前面增修條文修正為1-11條 5.民國88年9月15日公布將前次增修條文1 ,4,9,10條為1-11條 6.民國89年4月25日公布將前增修條文修正為1-11條。 7民國94年6月10日公布1-12條

10 壹、憲法發展的歷史 時間 在位總統 條文數 修憲重點 1946〈35〉 蔣中正 175 修正為內閣制 1991〈80〉 李登輝 10
廢止臨時條款,重在程序修憲,具有過渡性質,修改內容大致上不涉及憲法內權力架構之變動,主要在賦予第二屆中央民代產生之法源;國安會國安局與人事行政局其組織依法律定之;首次規範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依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1992〈81〉 8 1.      主要賦予國民大會對總統提名之監委、司法院正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正副院長、考試委員等人事任命擁有同意權 2.      總統直接民選 3.      監察院由民意機關變成非民意機關 4.      省長直接民選 5.      憲法法庭之設立

11 壹、憲法發展的歷史 1994 〈83〉 李登輝 10 1. 國民大會代表任期改為四年
1.      國民大會代表任期改為四年 2.      國民大會設置議長,行使職權之程序不由法律規定,改由國民大會自行決定 3.      正副總統應搭擋競選 4.      僑民返國具有投票權 5.      總統人事命令副署義務之範圍限縮 6.      國大代表與立委待遇應以法律定之 1997 〈86〉 11 1.      臺灣省長、省議員停選改官派 2.      立法院閣揆同意權取消 3.      設計解散立法院與倒閣權 4.      行政組織員額彈性鬆綁 5.      司法預算獨立 6.      大法官任期員額調整 7.      立委不逮捕特權縮減

12 壹、憲法發展的歷史 1997 〈86〉 李登輝 11 1. 臺灣省長、省議員停選改官派 2. 立法院閣揆同意權取消
1.      臺灣省長、省議員停選改官派 2.      立法院閣揆同意權取消 3.      設計解散立法院與倒閣權 4.      行政組織員額彈性鬆綁 5.      司法預算獨立 6.      大法官任期員額調整 7.      立委不逮捕特權縮減 1999 〈88〉 11〈大法 官宣告無 效〉 1.      變更國大代表產生方式,改為第四屆300人,依立委選舉各政黨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數之比例分配名額,第五屆代表150人,國大代表任期為4年,但於任期中遇立委改選時同時改選 2.      國大代表與立委任期延長 3.      加強基本國策之規範,例如軍人權益之保障、社會福利與救助及增訂澎湖特殊地區人民之保障,使其與原住民、金馬地區享有政治地位等特別保障

13 壹、憲法發展的歷史 2000〈89〉 李登輝 11 1. 國民大會之非常設化,國大代表只依任務需要由政黨比例產生之,任務結束就辭職
1.      國民大會之非常設化,國大代表只依任務需要由政黨比例產生之,任務結束就辭職 2.      國大職權縮減,除保留複決立法院提之憲法修正案與領土變更案,及議決立法院所提之總統副總統彈劾案外,其餘原有職權都改由義法院行使 3.      司法院大法官排除法官終身職適用 4.      軍人權益之保障、社會福利與救助及增訂澎湖特殊地區人民之保障條款入憲 2005〈94〉 陳水扁 12 1.      國會改革:立委第七屆起由3年改4年,人數由225變113,立委選舉改單一選區兩票制,規定各政黨全國不分區與僑居國外國民立委當選名單中,婦女名額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2.      廢除國民大會 3.      立院提總統副總統彈劾案後,原由國民大會議決改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憲法法庭審理之 4.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 5.      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為通過 6.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

14 貳、憲法的特性 1.最高性 2.永久性 3.成長性 4.政治性 5.隨時代而調整性 6.適應性 7.規範性 8.公法性

15 參、憲法、法律與命令之比較 ●憲法與法律不同處 制定機關不同 制定程序不同 規定內容不同 效力不同 憲法 制憲機關或國會 複雜
一般性原則性基 本性 法律 國會 容易 個別性詳細且具 體性 ●憲法與命令不同處 制憲機關或國 命令 任何機關 詳細且具體性 ※    憲法→法律→命令

16 參、憲法、法律與命令之比較 憲法 法律 命令 意義不同 規定國家基本組織, 立法院制定通過,總統公布 政府機關所頒布的規章
人民的權利義務及基本國策之根本大法 命名不同 法、律,條例,通則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 綱要,標準,準則(順序不能變) 制定及修改機構不同 立法院 行政機關 制定及修改程序不同 制定經各黨妥恊、容忍並且程序繁瑣,修改由國民大會及立法院提案修法 提案→審議(各委員會宣讀)→表決(大會)→公布(總統) 無一定之程序 規定的內容不同 為原則性、大綱性及根本之規定 1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行政機關基於授權(立法委託)或本於職權所得頒布者 2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3關於國家機關組織者 4其他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者 效力 補充:憲法是概括立法,原則性的規定(不是列舉)。

17 肆、中央法規標準法之效力規定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一 條 中央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 憲法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
第 一 條  中央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        憲法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 第 二 條  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 第 三 條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        、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第 四 條  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第 五 條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第 六 條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第 七 條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        ,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第 八 條  法規條文應分條直行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        ,並得分為項、款、目。項不冠數字,低二字書        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二、        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18 伍、三權憲法與五權憲法比較 三權與五權憲法相異處 性質不同 權力分配不同 作用不同 目的不同 特色 代表國家 三權 行政、立 法、司法
行政兼考 試; 牽制與制 成立有效 率的政府 強勢元首 美國 立法兼監 分權制衡 五權 政府權、 治權〈行 政、立法 、司法、 考試、監 察〉 五權分立 互相合作 分立而合 達成萬能 政府 萬能政府 中華民國 專家政治

19 伍、三權憲法與五權憲法比較 五權憲法優點 1.考試權獨立防止濫用私人 2.監察權獨立防止國會專擅並澄清吏治
《五權憲法的優點便是三權憲法的缺點》

20 陸、憲政主義及其威脅 ●憲政主義:一個政治社群內精英與民眾對於既存憲政體制的正當性與權威性,對於憲法所揭示之法律原則、人權保障、權力分立以及民主法治程序,在認知上要高度的共識,在態度上形成內在的價值信念,在行為上養成共同遵守的習慣。 ●憲政主義的威脅: 政治精英無法透過協商建立對憲政體制牢固共識 政治精英沉溺於藉由操弄政治制度來競奪政治資源的遊戲 當權者忽略憲法,將國家機器當作政治鬥爭的工具 政治人物用形式上的民主(民粹主義)的理念來傷害民主

21 柒、修憲、制憲 ●考慮點:修憲展現在時間、方式及內容上限制〈界定修憲界限並非易事〉、制憲機關是否與修憲機關同一 ●憲法條文:
2005年6月10日公布之增修條文§1: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 〈增設〉2005年6月10日公布之增修條文§12: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為通過 2005年6月10日公布之增修條文§3: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委四分之一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掌握原則:主權在民、公益原則、國家安全、人權保障

22 柒、修憲、制憲 ●臺灣朝野對修憲與制憲的歧異:
憲法本身是一種價值理念選擇與認同。朝野對於憲政的共識,多半存在於與認同理念無關之「民主堅持深化、人權落實保障、權責相符建立、選舉年齡的放寬與兵制的改革」等議題上;然對於憲政之諸多爭議點,仍舊無妥協的跡象與空間,故在此前提下,對於爭議部份無法和平理性之有效解決,爭議部分包括: 1.、憲政體制釐清上,民進黨已經慢慢揚棄對於總統制的堅持而轉向內閣制的論述,而國民黨仍堅持雙首長制精神與落實現行憲法中之憲政精神與價值; 2.對於三權與五權的爭議上,民進黨始終堅持三權,對於考監兩院廢除聲音始終無歇止,而國民黨則主張在五權主體下進行職權調整與檢討; 3.對於憲法前言與總綱等部分,朝野的差異更是為最,民進黨對於中華民國之立國精神、國家未來發展選項、國名、領土、主權,都存在與現行憲法極大的差異,致使朝野根本無對話討論的空間; 4.對於公投的看法,民進黨渴望將公投的層次能超越公投法而提升至國家主權層次,這部分又與國際認知與在野黨想法,產生極大的落差; 5.對於當初朝野以「時間換取空間」之立委減半之錯誤策略,沒有內閣制與聯立式兩票制之配套,今日想要反悔,朝野也沒有一致向人民反悔之共同說帖。

23 柒、修憲、制憲 ●修憲與制憲是否在改變現狀?
執政者仍執意欲以「機關組織調整、憲政體制釐清、選舉年齡放寬、兵制改革、國會改革、人民權利增加等」細節,來增加新憲之正當性、合理性與合法性,企圖掩飾最終本質是在改變憲法前言、總綱與增修條文前言等結構性重大憲法體系,則扁政府改變現狀是明顯的,臺獨立場也是明顯的,無論是如何的包裝與論述,國際與大陸當局皆單方面可認定我是在改變現狀。 ●個人心得 修憲頻繁除了顯示草率及引發政治紛擾,也破壞憲政之尊嚴與崇高性,任何方式的修憲都會侵犯到整個社會價值,朝野對於修憲或制憲爭議無法達成共識的基礎上,我們必須認清朝野衝突之基本點,在修憲時機、內容皆不明權與無共識、無妥協之可能性產生前,此時都不應該是修憲之良機,更遑論制新憲所帶來之更大憲政危機與風暴。就在全民對憲政體制與修憲內容產生共識、內在信念與信守習慣前,我們不宜再進行修憲與制憲工作,雖然大家對憲法都存有或多或少的不滿,然一動不如一靜,此時應全力發展經濟,勿讓修憲或制憲爭議,引爆國內外更大的衝突與危機。

24 捌、臺灣地區現行實施之增修條文規定 第一條 (人民行使直接民權)
第一條 (人民行使直接民權)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憲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94年6月10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1)國民大會代表三百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或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時,應於三個月內採比例代表制選出之,不受憲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限制。比例代表制之選舉方式以法律定之。 (2)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不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 一、依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二、依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五項之規定,複決立法院所提之領土變更案。 三、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十項之規定,議決立法院提出之總統、副總統彈劾案。 (3)國民大會代表於選舉結果確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國民大會集會以一個月為限,不適用憲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 (4)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與集會期間相同,憲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停止適用。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止。國民大會職權調整後,國民大會組織法應於二年內配合修正。

25 捌、臺灣地區現行實施之增修條文規定 第二條 (總統、副總統)
第二條 (總統、副總統)   (1)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聯名登記,在選票上同列一組圈選,以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返國行使選舉權,以法律定之。   (2)總統發布行政院院長與依憲法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之任免命令及解散立法院之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不適用憲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3)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之限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4)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5)總統於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後十日內,經諮詢立法院院長後,得宣告解散立法院。但總統於戒嚴或緊急命令生效期間,不得解散立法院。立法院解散後,應於六十日內舉行立法委員選舉,並於選舉結果確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其任期重新起算。   (6)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7)副總統缺位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由立法院補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8)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補選總統、副總統,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九條之有關規定。   (9)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後提出,並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   (10)立法院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經憲法法庭判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

26 捌、臺灣地區現行實施之增修條文規定 --94年6月10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1)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聯名登記,在選票上同列一組圈選,以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返國行使選舉權,以法律定之。 (2)總統發布行政院院長與依憲法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之任免命令及解散立法院之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不適用憲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3)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之限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4)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5)總統於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後十日內,經諮詢立法院院長後,得宣告解散立法院。但總統於戒嚴或緊急命令生效期間,不得解散立法院。立法院解散後,應於六十日內舉行立法委員選舉,並於選舉結果確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其任期重新起算。 (6)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7)副總統缺位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由立法院補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8)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補選總統、副總統,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九條之有關規定。 (9)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後提出,並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 (10)立法院向國民大會提出之總統、副總統彈劾案,經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三分之二同意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

27 捌、臺灣地區現行實施之增修條文規定 第三條 (行政院)
第三條 (行政院) (1)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總統未任命行政院院長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2)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3)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 (4)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

28 捌、臺灣地區現行實施之增修條文規定 第三條 (行政院)
第三條 (行政院) (1)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總統未任命行政院院長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2)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3)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 (4)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

29 捌、臺灣地區現行實施之增修條文規定 第四條 (立法委員之選舉)
第四條 (立法委員之選舉)   (1)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   (2)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3)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4)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   (5)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6)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7)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

30 捌、臺灣地區現行實施之增修條文規定  (8)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94年6月10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1)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四屆起二百二十五人,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一百六十八人。每縣市至少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四人。 三、僑居國外國民八人。 四、全國不分區四十一人。 (2)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名額,採政黨比例方式選出之。第一款每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名額及第三款、第四款各政黨當選之名額,在五人以上十人以下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十人者,每滿十人應增婦女當選名額一人。 (3)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4)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 (5)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並提經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複決同意,不得變更之。 (6)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 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7)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 (8)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31 捌、臺灣地區現行實施之增修條文規定 第五條 (司法院)
第五條 (司法院)   (1)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2)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其中八位大法官,含院長、副院長,任期四年,其餘大法官任期為八年,不適用前項任期之規定。   (4)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5)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   (6)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行政院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送立法院審議。 --94年6月10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1)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2)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其中八位大法官,含院長、副院長,任期四年,其餘大法官任期為八年,不適用前項任期之規定。   (4)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5)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   (6)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行政院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送立法院審議。

32 捌、臺灣地區現行實施之增修條文規定 第六條 (考試院) (1)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第六條 (考試院)   (1)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一、考試。   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2)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3)憲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七條 (監察院) (1)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 (2)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3)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 (4)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5)憲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33 捌、臺灣地區現行實施之增修條文規定 第八條 (待遇調整)
第八條 (待遇調整)   立法委員之報酬或待遇,應以法律定之。除年度通案調整者外,單獨增加報酬或待遇之規定,應自次屆起實施。 --94年6月10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立法委員之報酬或待遇,應以法律定之。除年度通案調整者外,單獨增加報酬或待遇之規定,應自次屆起實施。國民大會代表集會期間之費用,以法律定之。 第九條 (省縣自治) (1)省、縣地方制度,應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限制: 一、省設省政府,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二、省設省諮議會,置省諮議會議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三、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四、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五、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由縣民選舉之。 六、中央與省、縣之關係。 七、省承行政院之命,監督縣自治事項。 (2)台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34 捌、臺灣地區現行實施之增修條文規定 第八條 (待遇調整)
第八條 (待遇調整)   立法委員之報酬或待遇,應以法律定之。除年度通案調整者外,單獨增加報酬或待遇之規定,應自次屆起實施。 --94年6月10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立法委員之報酬或待遇,應以法律定之。除年度通案調整者外,單獨增加報酬或待遇之規定,應自次屆起實施。國民大會代表集會期間之費用,以法律定之。 第九條 (省縣自治) (1)省、縣地方制度,應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限制: 一、省設省政府,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二、省設省諮議會,置省諮議會議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三、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四、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五、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由縣民選舉之。 六、中央與省、縣之關係。 七、省承行政院之命,監督縣自治事項。 (2)台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35 捌、臺灣地區現行實施之增修條文規定 第十條 (基本國策)
第十條 (基本國策) (1)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2)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 (3)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4)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5)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6)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7)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8)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 (9)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10)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11)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12)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 第十一條 (兩岸關係)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第十二條 (憲法修正案之提出)   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36 玖、臺灣地區現行實施之175條本文重點 民有〈of the people〉自由:民族主義:爭國家與種族自由
民治〈by the people〉平等:民權主義:求國家及民族的政治平等 民享〈for the people〉博愛:民生主義:求人民生存及經濟地位平等 第一章總綱及第二章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 一 章 總綱 第 1 條 (國體)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第 2 條 (主權在民)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 3 條 (國民)具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 第 4 條 (國土)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 決議,不得變更之。 第 5 條 (民族平等)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 6 條 (國旗)中華民國國旗定為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37 玖、臺灣地區現行實施之175條本文重點 第 二 章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 二 章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 7 條 (平等權)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 8 條 (人身自由)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第 9 條 (人民不受軍審原則)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第 10 條 (居住遷徙自由)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38 玖、臺灣地區現行實施之175條本文重點 第 11 條 (表現自由)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 12 條 (秘密通訊自由)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第 13 條 (信教自由)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 14 條 (集會結社自由)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第 15 條 (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 16 條 (請願、訴願及訴訟權)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 17 條 (參政權)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第 18 條 (應考試服公職權)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第 19 條 (納稅義務)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39 玖、臺灣地區現行實施之175條本文重點 第 20 條 (兵役義務)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第 21 條 (受教育之權義)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第 22 條 (基本人權保障)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 23 條 (基本人權之限制)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 24 條 (公務員責任及國家賠償責任)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40 玖、臺灣地區現行實施之175條本文重點 第三章〈國民大會:依現行增修條文規定〉:走入歷史 第四章:總統〈以部分本文加上增修條文〉
第 四 章 總統 第 35 條 (總統地位)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 第 36 條 (總統統帥權)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 第 38 條 (總統之外交權)總統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 第 40 條 (總統赦免權)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第 41 條 (總統任免官員權)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第 42 條 (總統授與榮典權)總統依法授與榮典。 第 44 條 (權限爭議處理權)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

41 玖、臺灣地區現行實施之175條本文重點 第 45 條 (總統副總統之被選資格)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四十歲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
第 46 條 (選舉方法)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 48 條 (總統就職宣誓)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左:「余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余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謹誓」 第 52 條 (刑事豁免權)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42 玖、臺灣地區現行實施之175條本文重點 第五章:行政院〈以部分本文加上增修條文〉 第 五 章 行政
第 五 章 行政 第 53 條 (最高行政)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 第 54 條 (行政院組織)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各部會首長若干人,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若干人。 第 56 條 (行政院副院長及各部會首長之任命)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第 58 條 (行政院會議)行政院設行政院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第 59 條 (預算案之提出)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應將下年度預算案提出於立法院。 第 60 條 (決算之提出)行政院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應提出決算於監察院。 第 61 條 (行政院組織法之制定)行政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43 玖、臺灣地區現行實施之175條本文重點 第六章:立法院〈以部分本文加上增修條文〉 第 六 章 立法
第 六 章 立法 第 62 條 (最高立法機關)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 第 63 條 (職權)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第 66 條 (立法院正副院長之產生)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之。 第 67 條 (委員會之設罝)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 第 68 條 (常會)立法院會期,每年兩次,自行集會,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 69 條 (臨時會)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一 總統之咨請。二 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44 玖、臺灣地區現行實施之175條本文重點 第 70 條 (增加支出預算提議之限制)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第 71 條 (關係院首長列席)立法院開會時,關係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列席陳述意見。 第 72 條 (公布法律)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移送總統及行政院,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但總統得依照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 第 73 條 (言論免責權)立法院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 74 條 (立法委員之不逮捕特權)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 76 條 (立法院組織法之制定)立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45 玖、臺灣地區現行實施之175條本文重點 第七章:司法院〈以部分本文加上增修條文〉 第 七 章 司法
  第 七 章 司法 第 77 條 (司法院之地位及職權)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 第 78 條 (司法院之法律解釋權)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 80 條 (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 81 條 (法官之保障)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第 82 條 (法院組織法之制定)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46 玖、臺灣地區現行實施之175條本文重點 第八章:考試院〈以部分本文加上增修條文〉 第 八 章 考試
  第 八 章 考試 第 83 條 (考試院之地位及職權)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級俸、陞遷、保障、褒獎、撫卹、退休、養老等事項。 第 87 條 (法律案之提出)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第 88 條 (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第 89 條 (考試院組織法之制定)考試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九章:監察院〈以部分本文加上增修條文〉 第 九 章 監察 第 92 條 (正副院長之選舉)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監察委員互選之。 第 95 條 (調查權之行使)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

47 玖、臺灣地區現行實施之175條本文重點 第 96 條 (委員會之設置)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第 98 條 (彈劾案之提出)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 第 101 條 (言論免責權)監察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 102 條 (監察委員之不逮捕特權)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 104 條 (審計長之任命)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第 105 條 (決算之審核及報告)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 第 106 條 (監察院組織法之制定)監察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48 玖、臺灣地區現行實施之175條本文重點 第十章:中央與地方權限〈以部分本文加上增修條文〉及地方制度法 第十一章基本國策
國防憲法:討論軍隊國家化及文武官不互兼問題 外交憲法:獨立自主平等互惠 經濟憲法:民生主義指導原則、土地政策及勞資關係等 社會憲法:福利政策 文化憲法:教育政策及文化保護政策 少數民族問題:平等對待

49 拾、民進黨在2003年對於憲法〈新憲〉之看法 Q為什麼需要新憲法?
現行憲法是國民黨依照孫中山的理念在一九四七年制定的,適用範圍是廣闊的中國大陸。所以不但有三級政府、有雙重國會、有全世界獨有的五權分立制度、有對「邊疆民族」的特殊規定,還有「平均地權,節制資本」的基本國策。這些設計應用到台灣,當然會窒礙難行。例如,三級政府在台灣根本不必要,「邊疆民族」在台灣根本沒有,「平均地權,節制資本」對台灣這種經濟發展模式來說根本是空話。   事實上,國民黨自遷台之後也察覺到現行憲法與台灣現實的矛盾。對於某些問題,國民黨使用「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來處理,例如凍結立法院和國民大會的改選,以「自由地區」的增補選取代;對於另一些問題,國民黨只能默不作聲或自圓其說,例如國民黨在台灣還是維持一個多餘的省政府,因為台灣是「三民主義的模範省」,而對於台灣的經濟發展模式如何能和憲法中帶有強烈社會主義色彩的條文相一致,國民黨則是默不作聲。   我們可以說,國民黨早就發現現行憲法不適用台灣,只是不肯明白承認,從九一年開始的六次修憲都是在處理國民黨沒辦法處理的問題,而許多問題直到現在都還沒有解決。政黨輪替以來,現行憲法與台灣現狀的根本矛盾已經暴露無疑,並嚴重妨害了台灣的競爭力。   很顯然,要提升國家競爭力,要增進政府的施政效率,只有透過新憲法重新釐清政府體制,才是正本清源之道。新憲法與台灣的競爭力息息相關。當我們要提出對台灣未來的藍圖時,我們不能只談經濟,還要談與之配套的憲政體制。這正是新憲法有迫切性的最大理由。

50 拾、民進黨在2003年對於憲法〈新憲〉之看法 Q新憲法要處理哪些問題? 綜觀朝野政黨和學界的憲政主張,民進黨歸納出十二項必須處理的問題:
 綜觀朝野政黨和學界的憲政主張,民進黨歸納出十二項必須處理的問題: 第一、國會如何改革?   要提昇國會素質,就要從選舉制度的改革做起。民進黨主張「單一國會兩票制」,但國會總席次到底要多少?兩票制是「德國式聯立制」還是「日本式並立制」、單一選區如何保障婦女的參政權?這些問題都要修憲才能解決。 第二、總統制還是雙首長制?   總統直選後,我國憲政體制已經朝總統制傾斜,但原來的內閣制精神還繼續存在,形成所謂的「雙首長制」。但拼湊出來的「雙首長制」確實有總統權責不清楚的缺點。雖然在野黨主張要堅守法國式的雙首長制,但法國在二○○○年以公民投票把總統任期由七年縮短為五年,就是為了避免「左右共治」的出現。我們必須思考,台灣是否還要堅持連法國人都不滿意的政治制度。 第三、立法院是否應取回閣揆同意權? 在野黨一方面主張嚴守法國的雙首長制,一方面又主張立法院應取回閣揆同意權。然而,當初閣揆同意權之所以會被取消,正是為了模仿法國。不過,在野政黨的主張雖然互相矛盾,但依然值得討論。

51 拾、民進黨在2003年對於憲法〈新憲〉之看法 Q新憲法要處理哪些問題? 第四、任務型國大要不要取消?
  現在的「任務型國大」是依照政黨得票比例所分配,實際上不能違背立法院各政黨的意志。既然如此,為什麼立法院提出的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和正副總統罷免案還要由國民大會來複決?這種設計是否疊床架屋? 第五、總統選舉採相對多數或絕對多數?    許多人主張總統應該以絕對多數產生。這種說法可以討論,因為少數當選的總統確實難以推動政務。 第六、三權分立還是五權分立?   考試權和監察權當然應該存在,但在世界各國,考試權都屬於行政權的一環,而監察權則多半屬於國會,即使另設機關,也不會提高到等同國會的地位。從先進國家的經驗看來,台灣是否還有必要維持五權分立的架構,確實大有疑問。 第七、台灣省政府組織是要完全廢除,還是要恢復?   年第五次修憲完成了台灣省政府的虛級化。但「凍省」四年後的今天,依然有人提出異議。最近,親民黨主席宋楚瑜主張如果國、親當選,將恢復省政府的功能。但要這麼做,當然還是要修憲。

52 拾、民進黨在2003年對於憲法〈新憲〉之看法 Q新憲法要處理哪些問題? 第八、投票年齡是否該從二十歲降為十八歲?
  十八歲投票權是世界潮流,目前已有162個國家採納,佔全世界93%。民進黨從九六年起,就正式主張將投票年齡降為十八歲,但國民黨出於選票考量而不斷阻撓,結果是,台灣到現在還屬於全世界投票年齡最高的六個國家之一。 第九、徵兵還是募兵?   台灣已經走過「全民皆兵」的時代,但憲法還是規定服兵役是人民的義務,這就使我們在規劃兵力結構時產生困擾,而許多優秀的科技人才和體育人才,也受困於兵役問題而中斷發展。 第十、修憲程序是否應經公民投票?   許多國家都規定修憲案應經過公民投票複決,或者允許由公民連署提出修憲案。但我國憲法則完全沒有相關設計,導致朝野政黨到現在還對公民投票能否包括修憲議題爭論不休。

53 拾、民進黨在2003年對於憲法〈新憲〉之看法 Q新憲法要處理哪些問題? 第十一、基本人權和弱勢關懷
  經過大法官會議解釋的補充,基本人權在我國已經有長足進步,但仍有很多問題必須加以釐清。 第十二、國民經濟條款   現行憲法的國民經濟條款是依據孫中山的民生主義而來,但有關「土地增值稅」、「發達公有資本、節制私人資本」等規定,都與現實環境和世界潮流脫節。   除了這十二個問題之外,社會各界也曾提出許多值得討論的問題。例如,憲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和第一百六十九條有關「邊疆民族」的規定,顯然不符合台灣的族群現狀。而第一百五十一條有關「扶助並保護僑民經濟事業」的規定,也有扭曲市場、妨礙公平競爭之嫌……對於這些問題,民進黨將保持開放的態度,願意和各界共同探討。

54 拾、民進黨在2003年對於憲法〈新憲〉之看法 Q漸進式修憲有何不好?為何要催生新憲法?
  漸進式修憲不可行的第一個理由是,這部憲法要動的地方太多,與其每年修修補補,不如重新來過。光是依照民進黨歸納的十二項問題,所涉及的憲法條文變更已高達117條,佔所有條文的三分之二。如果往後每年修改一次憲法,至少也要花上十年的時間。與其如此,不如一次解決。   漸進式修憲不可行的第二個理由是,台灣社會已經夠成熟,已經不必再「摸著石頭過河」。台灣在過去十年採用漸進式修憲,主要是因為在民主轉型階段,不希望大幅度的制度變革引發保守勢力的反撲,激化統獨之爭。這種策略在新興民主國家進行民主轉型時被普遍採用,例如南非、波蘭和匈牙利。然而,漸進式的策略在民主鞏固之後就沒有必要再使用。例如,波蘭從一九八七年以來經歷六次修憲,最後終於體認到修憲無法解決原來憲法的根本問題,所以在一九九七年透過公民投票制憲。我們認為,台灣的民主已經夠穩固,已經到了可以對憲法做全面性翻修的時刻。   有人說,美國也是採用漸進式的修憲方式,為什麼台灣不能一直這樣修下去?然而,美國是因為在制憲當時未將基本人權保障納入憲法之中,所以後來以憲法增修條文的方式來加以「補充」,與我國以增修條文「取代」原條文的方式不同。而且,美國式的修憲完全未觸及憲法的根本架構(如總統制、三權分立),與我國要從根本上翻修不一樣。

55 拾、民進黨在2003年對於憲法〈新憲〉之看法 Q民進黨到底是要制憲?還是要修憲?
關於新憲法究竟是制憲還是修憲,我們認為這只是概念的問題。任何一部憲法要被修改三分之二的條文,都會變成「新」憲法。但它既可以用召開憲改會議的方式來處理,也可以依照現有憲法的修憲程序通過。例如,戰後的《日本國憲法》雖然一般被稱為制憲,但卻是按照舊《大日本帝國憲法》的修憲規定,由上、下兩院以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法國第五共和雖然也被稱為制憲,但卻是按照第四共和憲法的修憲規定,由國會通過一項修憲法律,授權時任總理的戴高樂提出,交國會通過後再由公民複決認可。   簡言之,制憲或修憲是相對而非絕對的,關鍵在於憲法到底修改到什麼「程度」。而這個「程度」,又是見仁見智。雖然憲法學者認為有所謂「憲章」,也就是一旦修改就由修憲變成制憲的抽象原則,但何謂「憲章」卻完全要看具體的情況而定。法國戴高樂總統在一九六二年把總統改為直選,當時有許多法國學者認為「第六共和憲法」從此誕生。同樣的,我國憲法在一九九一年把國大代表和立法委員改為由台灣地區選出,許多大陸學者認定這是「以修憲之名行制憲之實」,許多外國學者也認為現在的中華民國其實已經進入「第二共和」。   所以,強要區分「制憲」和「修憲」的意義並不大。我們認為新憲的實質比形式重要,不需要在名詞上爭論。

56 拾、民進黨在2003年對於憲法〈新憲〉之看法 Q民進黨說新憲法要交付公投,但目前(2003年)憲法並沒有這項規定,這是否表示民進黨是要制憲而非修憲? 修憲結果必須交付公民複決,是先進民主國家的常態,包括奧地利、丹麥、法國、愛爾蘭、義大利、西班牙、瑞典、瑞士等國,都在憲法中規定修憲結果必須經由公民複決。而新憲法由公民複決產生的例子更是普遍,如保加利亞、丹麥、法國、希臘、愛爾蘭、葡萄牙、羅馬尼亞、俄羅斯、西班牙、土耳其、智利、哥倫比亞、以及鄰近的菲律賓和韓國。   換句話說,不論是制憲或修憲,交由公民複決乃是民主國家最常見到的作法。之所以如此,是因為憲法不僅牽涉到國家立國的目標,也涉及政府體制的運作以及人民基本權利的保障,不是幾個政治人物,或是朝野幾個政黨開會協商就可以決定的。    民進黨承認,把新憲法交由公民複決的確超過了當前憲法的規定。但民進黨堅持依照黨綱中「人民是國家一切權力來源」的精神,未來的新憲法絕不能像現在的憲法一樣,好像是「天上掉下來的禮物」。民進黨也相信,台灣人民絕不會接受不經公民複決就生效的憲法。

57 拾、民進黨在2003年對於憲法〈新憲〉之看法 Q催生新憲法的時間與程序為何?
在2003年時民進黨的規劃看法:要催生新憲法,一定要經過朝野各黨的討論,取得社會共識,最終還要經過公民投票的認可。這個過程當然會很冗長,所以我們才認為,最快只能期望在下屆立委任期屆滿之前,也就是二○○七年底完成。這就是為什麼要把「催生新憲法」的時間定在二○○六年的原因。我們希望到時候,國會已經有一個穩定的多數,而公民投票的實踐經驗也已足夠作為新憲法的正當性來源。   更重要的是,二○○八年是中共舉辦奧運會,正式躋身世界強國的一年。我們希望在二○○八年時,台灣已經有一套全新的政經體制,讓新上任的總統能夠應付來自中共的挑戰。   我們希望,新憲法催生運動在二○○六年展開後,能在二○○七年五月二十日經全民公投定案,自二○○八年五月二十日,也就是下下屆總統上任時,開始實施。   從程序而言,催生新憲法的具體方式有下列三種: 一、透過體制外的政治協商會議或制憲會議,提出憲法草案,如國民黨在一九四七年的制憲,以及中共在一九四九年的制憲。 二、經由既有的修憲程序完成憲法的修正,如日本戰後的新憲法、法國第五共和憲法。 三、在公投法通過之後,以公民投票方式提出憲改方案。   這三種途徑都有其參考的價值,不必然要採取特定的方式。最重要的是,新憲法的產生,必須經由公開理性的討論,最後由全民共同來決定,這是民進黨所堅持的。

58 拾、民進黨在2003年對於憲法〈新憲〉之看法 Q民進黨推動新憲法是不是要獨立建國?
  不可否認,「制憲建國」是民進黨從黨外時代長久以來的論述,這也是為什麼外界一聽到陳總統說要催生新憲法,就立刻聯想到獨立建國的原因。但是經過一九九二年的國會全面改選,一九九六年的總統直選,以及修憲廢省等政治改造工程,民進黨認為台灣已經具有主權國家的實質。因此,一九九九年,民進黨在黨員代表大會通過《台灣前途決議文》,主張台灣已經是一個主權獨立的國家,其領域為台澎金馬及其附屬島嶼。台灣目前的國號是中華民國,但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不相隸屬,「任何有關獨立現狀的更動,都必須經由台灣全體住民以公民投票的方式決定」。換句話說,在國家定位已經確定的前提下,民進黨要催生的新憲法就不是要解決所謂統獨的問題,而是著眼於長遠的制度。   其實,制訂新憲法不必然等同於獨立建國。以法國為例,一九五八年通過的第五共和憲法,是法國的第十六部憲法,但是沒有人會認為這是法國第十六次建國。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自一九四九年建國以來,迄今也頒布過五部憲法。如果我們不認為中共已經建國五次,我們也沒有理由認為民進黨推動新憲法就是要獨立建國。

59 拾、民進黨在2003年對於憲法〈新憲〉之看法 Q民進黨推動新憲法是不是要獨立建國?
反過來講,要獨立建國也不必然要制憲。例如一九三一年加拿大獨立時,就沒有制定 新憲法,而是沿用一八六七年英國國會制定的不列顛北美法和後來的西敏寺法。依西敏寺法,加拿大雖尊英皇為元首,但國會擁有自己獨立的立法權不受英國國會限制。就國會主權的角度而言,加拿大主權已由英國轉移到加拿大,由於主權已轉移,加拿大未制憲即已獨立。   《台灣前途決議文》對國號、國旗以及領土的問題,已經說明得很清楚,在沒有更動之前,民進黨包括陳總統在內的黨員都必須遵守。因此新憲法的內容,民進黨主張的就是前面說的那十二項,而修改國旗、國號、領土的問題,並不在民進黨要碰觸的範圍之內。不過,民進黨也沒有權利去否決別人的主張。在新憲法的討論過程中,如果有其他政黨要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統一,或是主張更改國號,民進黨都會加以尊重。民進黨只堅持一點,那就是不論是統一,或是更改國號,都必須經由公民投票的方式決定。

60 拾、民進黨在2003年對於憲法〈新憲〉之看法 Q民進黨催生新憲法是否與選舉有關?是否想透過刺激中國來贏得選舉?
在野黨總是喜歡將民進黨的主張批評為「拼選舉」,但我們認為,追求連任的總統提出未來國家發展願景與政府施政目標,透過選舉相互競爭,不僅是政黨政治的常態,更是責任政治的表現。我們期待國、親兩黨在批評「拼選舉」之餘,也能提出自己的主張,與民進黨展開理性的辯論。   另外,有人認為,在二○○○年總統大選時,民進黨的勝利得力於中國的威脅,並因此認為民進黨只有刺激中國,造成兩岸關係緊張,才能讓陳水扁總統獲得連任。這完全是無的放矢。舉例來說,在二○○○年三月十五日,前中國總理朱鎔基在電視上以強硬的語氣警告台灣人民說:「誰主張台獨,誰就沒有好下場」。依民進黨內部民調資料顯示,當日陳水扁的支持度較兩天前的下跌了近七個百分點。由此可見,刺激中國對民進黨的選情只有壞處,沒有好處。這也是為什麼國民黨一直喜歡用「中共牌」來恐嚇選民,因為國民黨才是刺激中國的唯一得利者。

61 拾壹、討論與提問 自由討論與提問 報告完畢謝謝大家


Download ppt "《台湾地区宪法简介 --理论与实务》 報告人:劉性仁 現職: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 台湾联合大学兼任讲师。"

Similar presentations


Ads by Googl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