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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 懲處追蹤與行政救濟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專業知能培訓 臺北縣 96 中小學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 懲處追蹤與行政救濟 主講人:魏素鄉校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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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大綱 一、懲處程序為何? 二、誰是懲處機關? 三、如何審定懲處? 四、教評會如何評議? 五、後續如何處置? 六、行政救濟之途徑為何?
課程大綱 一、懲處程序為何? 二、誰是懲處機關? 三、如何審定懲處? 四、教評會如何評議? 五、後續如何處置? 六、行政救濟之途徑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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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懲處程序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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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小組有向性平會提出處理建議之義務 1、調查小組為調查後應將調查結果向性別 平等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及懲處建議。
一、1 1、調查小組為調查後應將調查結果向性別 平等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及懲處建議。 2、經性別平等委員會認可或修正後,由委 員會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 項規定提出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六、處理建議。 (性平法細則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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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平會應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 管機關提出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
一、2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性平法第31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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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報告提出之效力 1、原則:事實之認定有終審效力。 性別平等委員會對事實之認定,學校及 主管機關不得變更。 2、例外:得要求重新調查。
一、3 調查報告提出之效力 1、原則:事實之認定有終審效力。 性別平等委員會對事實之認定,學校及 主管機關不得變更。 2、例外:得要求重新調查。 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 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 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重新調查。 3、性平會就事實之認定,依本法規定可供 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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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處建議之內容 1.如有性侵害或性騷擾罪(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之事實者,應依相關法令將加害 人移送權責機關懲處。並得建議對加害
一、4 懲處建議之內容 1.如有性侵害或性騷擾罪(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之事實者,應依相關法令將加害 人移送權責機關懲處。並得建議對加害 人為第25條第二項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2.如無性侵害或性騷擾之事實,但有應注意 事項或改善之必要者,可提出改善方案建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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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處建議之內容 3.對於被害人,亦得建議提供協力或輔導 或採取工作權受教權保障之必要措施。
一、4 懲處建議之內容 3.對於被害人,亦得建議提供協力或輔導 或採取工作權受教權保障之必要措施。 應包含善用校內外資源,提供懷孕或生產學生之適性教育,並採彈性措施,協助其完成學業及提供相關輔導。 (施行細則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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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5 懲處建議提出之效力 1.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性平法第31條第2項) 2.法規雖無明文規定,但基於法理,除非性平會之懲處建議有法規適用之錯誤(如誤解停聘不續聘解聘及相關懲處之法律性質及法律效果)外 ,原則應予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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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6 懲處權責機關可否改變性平會 之懲處建議? 懲處機關如改變性平會之懲 處建議,宜敘明理由(不論是 減輕或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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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誰是懲處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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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責機關係指: 教師:其任教之學校 職員:其任職之學校 工友:其任職之學校 學生:其就讀之學校 其他:檢警機關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 (性平法第 25 條) 權責機關係指: 教師:其任教之學校 職員:其任職之學校 工友:其任職之學校 學生:其就讀之學校 其他:檢警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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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如何審定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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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性騷擾情節輕重判斷基準 1.行為人之身份與被害人之關係。(是否有 權力差距) 2.事件之情節。 (含動機、目的、手段及時
三、1 性侵害性騷擾情節輕重判斷基準 1.行為人之身份與被害人之關係。(是否有 權力差距) 2.事件之情節。 (含動機、目的、手段及時 間長短、次數之多寡) 3.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含生理及心理之 傷害) 4.學校所受之危險及損害。 5.行為人行為後之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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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處方式之建議 a.經性平會審議後,認性騷擾雖屬成 立,但情節輕微,不宜解聘停聘不續 聘者,得建議教評會審議,但不為教
三、2 懲處方式之建議 情節輕微者 a.經性平會審議後,認性騷擾雖屬成 立,但情節輕微,不宜解聘停聘不續 聘者,得建議教評會審議,但不為教 師法第14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決議。 b.經性平會審議後,認性騷擾雖屬成 立,但情節輕微,得建議移請考績會 為一定之成績考核或納入年終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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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處方式之建議 三、2 情節輕微者 C.處置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事件之懲處時,並得命加害人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 道歉。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接受心理輔導。 四、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 性平法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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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2 懲處方式之建議 情節輕微者 d.執行 校園性騷擾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處置,應由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規劃,學校或主管機關並應督導加害人配合遵守。 (防治準則第24條第4.5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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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需行為人配合之處理措施,行為人 不配合,怎麼辦?
三、2 懲處方式之建議 情節輕微者 e.需行為人配合之處理措施,行為人 不配合,怎麼辦? 若性平會依性平法第25條第2項各款作出 處置建議時,建議一併考慮行為人若不 配合時的其他因應處置措施。 【法規依據】:性平法第25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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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處方式之建議 a.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或主管 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 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 懲處。
三、2 懲處方式之建議 情節重大者 a.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或主管 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 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 懲處。 ( 性平法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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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處方式之建議 b.依法律或法規規定懲處,主要係指:
三、2 懲處方式之建議 情節重大者 b.依法律或法規規定懲處,主要係指: (1)校長和教師:依教師法第14條對教師之解聘停聘不續聘及依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所為不利於加害人之考核。 (2)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職員及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未納入銓敘之職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所為之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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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處方式之建議 (3)私立學校職員: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為之終止契約。 (4)私立學校工友: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為之終止契約。
三、2 懲處方式之建議 情節重大者 (3)私立學校職員: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為之終止契約。 (4)私立學校工友: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為之終止契約。 (5)公私立學校學生:依學生獎懲辦法所為記過等不利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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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處方式之建議 三、2 情節重大者 C.執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 教師之停聘解聘不續聘,須由教師評審委員會執行。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之任務如下: 三 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 四 關於教師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事項。 五 關於教師違反本法規定之義務及聘約之評議事項。 六 其他依法令應經本會審查之事項。 本會辦理……教師初聘之審查事項時,得經本會決議成立甄選委員會、聯合數校或委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 前項甄選委員會之組織及作業規定,……,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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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法律性質 三、3 解 聘:解除契約(契約未滿亦得為之) 。 停 聘:契約存續中提前終止契約。
解 聘:解除契約(契約未滿亦得為之) 。 停 聘:契約存續中提前終止契約。 不續聘:契約期滿屆至而不續約。 解聘不續聘:生使教師喪失教師身分之法律效果。 教師停聘: 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俟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回復其聘任關係。 停聘宜以學期為單位。 停聘應同時做性平法第25條第2項之必要處置,作為學校是否停聘原因消滅及得否回復聘任關係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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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 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三、4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 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 尚未消滅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 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教師法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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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 檢,有損師道」之界定 a.凡教師之行為涉及私行及品德之瑕疵, 讓多數人對其教師身分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抑。
三、4-1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 檢,有損師道」之界定 a.凡教師之行為涉及私行及品德之瑕疵, 讓多數人對其教師身分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抑。 b.是否該當於本款,應論及行為不檢與師道受損間之相關性及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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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肯認「行為不檢」案例 三、4-1 (1)販售禁藥、吸食毒品(最高行政法院89判字第3號) (2)賭博、涉足有女侍坐檯之舞廳酒店等不當
場所 (最高行政法院95判字第1885號) (3)偽造文書、詐欺 (最高行政法院94判字第1028號) (4)性騷擾情節重大 (最高行政法院94判字第1960號) (5)性猥褻 (最高行政法院95判字第1020號) (6)性侵害 (最高行政法院92判字第36號) (7)通姦、妨害家庭 (8)竊盜、竊占 (9)大量舉債、巨額倒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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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屬不確定之法 律概念,應賦予措施學校及主管機關有 相當之判斷餘地。 凡不違大法官釋字第553號及最高行政法
三、4-2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屬不確定之法 律概念,應賦予措施學校及主管機關有 相當之判斷餘地。 凡不違大法官釋字第553號及最高行政法 院86年判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者,司法 機關應予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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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4-3 行為不檢與有損師道之連結 「事實關係之存否、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之過程是否合乎程序規定及判斷事實是否合乎論理及經法則?(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均係行政法院應予調查審理對象。另本件被告解聘之理由僅以原告有性騷擾之事實而合致於解聘之構成要件「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亦即僅就有無「性騷擾」之事實而為論述,但對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此一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卻未論究,本院仍應為審查其涵攝有無錯誤,本判決就此部分亦應予以補充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10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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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4-4 不確定法律概念 法律條文中,常會使用一些概念不甚具體、明確的用語(如誠實信用、善良風俗,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顯失公平等)於其中,讓法律適用者,如行政機關、法院及人民可以斟酌實際情形決定了解其內容。行政機關在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通說肯認有「判斷餘地」,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不受法院事後審查,於該「判斷餘地」內以自己的專業知識,即法律付予之裁量權限就具體案件,做最恰當之論釋及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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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斷餘地的審酌標準 三、4-5 (釋字第553號) (1)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之密度,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
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 測驗者,對原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又其判斷若涉 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 (2)原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抑 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均應 予以考量。 (3)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程是否踐行? (4)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 (5)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 存之上位規範。 (6)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 (釋字第5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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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86年判字第2660號) 「有無遵守法定秩序」 「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 「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
三、4-6 在「判斷餘地」範圍內,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 「有無遵守法定秩序」 「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 「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 「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 等事項審查外,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應受法 院尊重。 (最高行政法86年判字第26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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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教評會如何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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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 教師解聘不續聘之法定程序 1、調查處理: 教師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係涉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學校之調查處理自應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防治準則之規範,而無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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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評會審查範圍及加害人陳述意見方式 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 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之調查報告。
四、2 教評會審查範圍及加害人陳述意見方式 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 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之調查報告。 教評會對於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加害 人之解聘停聘不續聘之審查,自不及於事實 之認定。 教評會對事件之審查僅限於「調查程序有 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 實、新證據」。 應通知當事人書面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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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3 教評會之評議程序 (1)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應確實依據教師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充規定之程序、組成等相關規定成立、召開及運作,以確保教評會決議之法律效力;議事時除法令另有相關規定者外,依照內政部訂定之會議規範進行。 (2)學校教評會審議時,除應檢具相關資料邀請當事人列席說明,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員列席;另並應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進行決議時應採無記名秘密投票,以確保教評會委員獨立行使職權,始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3)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檢齊教評會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及具體事實表,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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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於程序進行中提出辭職或退休申 請,該如何處理?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8條第二項規定, 於聘約期間非有正當裡由不得辭職。細則
四、4 教師於程序進行中提出辭職或退休申 請,該如何處理?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8條第二項規定, 於聘約期間非有正當裡由不得辭職。細則 第20條規定需經學校同意後始得離職,故學 校於校師辭職准否,有裁量餘地。 若已經調查做成停聘不續聘解聘之建議者, 學校不應准許當事人辭職或退休。 若做成其他種類之懲處建議時,學校有審 酌是否准予辭職或退休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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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後續如何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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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續之通報及處置 1.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建立校園性侵害或性 騷擾事件及加害人之檔案資料。 2.前項加害人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
五、1 後續之通報及處置 1.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建立校園性侵害或性 騷擾事件及加害人之檔案資料。 2.前項加害人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 時,主管機關及原就讀或服務之學校應 於知悉後一個月內,通報加害人現就讀 或服務之學校。通報宜以密件文書為之, 並注意保密。 3.通報時期: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時。 4.接獲前項通報之學校,應對加害人實施 必要之追蹤輔導,非有正當理由,並不 得公布加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 身分之資料。 (性平法第27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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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續之通報及處置 5.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 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 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
五、1 後續之通報及處置 5.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 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 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 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 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法第14條第3項) 6.依教育部公私立學校辦理人事資料查詢 作業注意事項 ,學校應函報主管機關彙 報教育部建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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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員、工友及學生依相關考核及 獎懲規定程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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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行政救濟之途徑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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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1 申復及救濟 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第32條) 申復以一次為限。 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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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2 申復被駁回,仍然不服,怎麼辦? 可依據性平法第34條提起救濟。 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 二、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職員及中 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施行前未納入銓敘之職員:依公務人員保障 法之規定。 三、私立學校職員:依兩性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四、公私立學校工友:依兩性工作平等法之規 定。 五、公私立學校學生: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 訴 【法規依據】:性平法第34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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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行為人對性平會事實認定沒有異議,但對懲處結果有不服,該怎麼辦?
六、3 若行為人對性平會事實認定沒有異議,但對懲處結果有不服,該怎麼辦? 1.行為人既對性平會事實認定沒有異議,自非申 復之標的,應回歸懲處既有之救濟體制。 2.校長及教師: 依教師教師法第36-1條、29條向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提起申訴或逕依教師法第33條之規定, 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 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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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學生申訴評議辦法規定,向學校學生申訴委員會提起救濟。
六、3 3.學生: 依學生申訴評議辦法規定,向學校學生申訴委員會提起救濟。 (教育部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辦法第4條) 4.公立學校職員: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提起復審。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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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 或檢查機構申訴。(勞基法第74條)
六、3 5.私立學校職員及工友: 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 或檢查機構申訴。(勞基法第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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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4 後續之司法救濟及法院之審理 教師對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法律救濟途徑 1、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 2、訴願、行政訴訟 3、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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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5 教師對考核不服,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督導考核之實施,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為,如足以影響教師之資格或重大權益,應認為行政處分,許教師於用盡申訴救濟猶有不服時,得以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其不足以影響教師之資格或重大權益者,教師僅能依申訴程序謀求救濟。至於校方執行此種督導考核,或基於法令,或基於授權,並非基於聘約一方之地位,亦無涉聘約之爭議,無從依循解決聘約爭執之途徑如確認訴訟或給付訴訟救濟,乃屬當然。 (最高行政法院 92年裁字第15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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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立學校教師司法救濟之不同 六、6 1.公立學校教師向行政法院提起
公立「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要在約定教師應履行學校對於學生所應提供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政,性質上係公法上契約。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自不應承認校方有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教師法第14條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及應踐行之程序,無非聘約之法定內容。校方單方面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為,關係聘約之形成或改易,其性質非行政處分,而為行使終止聘約之權利。若因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發生爭執,應循確認訴訟救濟之」(台北高等法院94年度訴字第02634號 ) 2.私立學校教師向普通法院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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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法院對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件之審查原則
六、7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法院對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件之審查原則 1.程序方面: 做全面之審審,「程序不備,實質不 論」。 2.實質方面: 因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有所謂判 斷餘地之適用,對教評會急性評會之決 議應予以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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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申請人對性平會之事實認定沒有意見,但覺得權責單位對行為人懲處太輕,從而認為學校有違反性平法規定之虞時,應如何表示不服?
六、8 若申請人對性平會之事實認定沒有意見,但覺得權責單位對行為人懲處太輕,從而認為學校有違反性平法規定之虞時,應如何表示不服? 申請人得依性平法第28條第1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法規依據】:性平法第28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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