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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讲 英国法的产生和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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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10讲 英国法的产生和演变

2 一、罗马统治插曲和盎格鲁-撒克逊时代 公元前3000年左右,伊比利亚人从欧洲大陆迁到不列颠岛 公元前5世纪,凯尔特人移居此地
公元前1世纪,罗马人征服此地 公元4世纪起,罗马帝国在外忧内患的打击下日渐衰落,开始撤军,至443年全部退走

3 一、罗马统治插曲和盎格鲁-撒克逊时代 盎格鲁-撒克逊时期∶日尔曼族盎格鲁-撒克逊人借机入侵不列颠岛,并逐渐形成了大大小小的王国。
这一法律的主体为日尔曼习惯法。从世界范围看,这一时期的英吉利法与欧洲同一时期法律的发展处在同一水平和历史进程中。罗马派的基督教支配了英格兰,不少熟悉罗马法的教职人员受到各国国王的信任,加之大陆各日尔曼王国普遍开展的法典编纂活动,间接地推动了不列颠各国的立法。所以盎格鲁撒克逊人的英国法也间接地受到了罗马法的影响。

4 一、罗马统治插曲和盎格鲁-撒克逊时代 成文法典的编纂: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的纪录与简单汇编。 有代表性的法典:公元600年前后《埃塞伯特法典》、694年《伊尼法典》、695年《怀特莱德法典》、《阿尔弗雷德法典》。 11世纪初,丹麦人入侵英格兰。1018年《克努特法典》将北欧习惯法和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的部分内容结合在一起。*“law”一词来源于挪威语。

5 二、诺曼征服和普通法的产生 诺曼征服:1066年,居住在法国北部的诺曼人在威廉大公的率领下,入侵英格兰并建立了诺曼王朝。
英国法的三大渊源: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就是在诺曼征服后逐渐形成的。在诺曼征服以前,英国的法律制度并不成熟,各地法律存在明显的差异;也未建立起统一的、全国性的司法机关,大多数案件由郡法庭或百户法庭这类地方公共法庭审理。诺曼征服加速了英国的封建化,导致了中央集权制的建立和王权的加强,与此相应,建立统一的封建法律体系成为必然和水到渠成的结果。

6 二、诺曼征服和普通法的产生 1. 普通法的形成 普通法(Common Law),是指12世纪前后发展起来的、由国王王室法庭实施于全国的普遍适用的习惯法和判例法。普通法实际上是中央集权制度建立和王权强化的结果。与王权强化相对应的,是全国性司法机构的出现和完善。诺曼人为了统治占大多数的英国人,采用了“保留现有制度”的方式进行统治,即宣布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继续有效。但同时又采取了许多改革。

7 二、诺曼征服和普通法的产生 威廉一世没收了盎格鲁-撒克逊贵族的土地,宣布自己是全国土地的最高所有者,并将一部分土地分封给亲信和教会。1086年,威廉一世下令进行全国土地大检查,把财产保有情况登记在《末日审判书》中。 由国王及其顾问组成的御前会议,负责对臣属交纳赋税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亨利一世(1110-1135)时期,御前会议逐渐演化出一个最高财政部门――财务法院(其逐渐具有了法庭的特性,负责处理一切与税务有关的法律问题)

8 二、诺曼征服和普通法的产生 亨利二世时,王室法院法官在各地进行巡回审理的制度固定下来,随后陪审团制度也建立起来。巡回法官总要向陪审团了解案情和当地习惯,以此作为审理的依据。回到威斯敏斯特后,法官们互相交流了解到的各地习惯,研讨案件的难点。一部分合理的习惯和判例就成为以后巡回法官审理案件的审判准则。经过长期的巡回审判实践,以判例的形式将各地分散的习惯法逐步统一起来,形成了通行于全英国的普通法。

9 二、诺曼征服和普通法的产生 到亨利三世时,御前会议已建立了三个王室高等司法机关:
财务法院(Court of Exchequer),审理王室财政案件 普通诉讼法院(Court of Exchequer),审理财产纠纷案件 王座法院(Court of King’s[或Queen’s]Bench),审理刑事案件或其他案件,以及上诉案件。 这些法院都属于王室法院,设在威斯敏斯特厅,它们对地方法院实行严格的监督。

10 二、诺曼征服和普通法的产生 2.令状(Writ) 民事诉讼中的令状是大法官以国王名义颁发的书面命令,责令被告到王室法院出庭。
每一种诉讼理由都有相应的诉讼形式,同时发给相应的令状。Eg.产权令(Writ of Right)、债务令(Writ of Debt)、归还物品令(Writ of Detineue) 如果原告选错了令状种类,其案件将会遭到驳回。没有令状即没有救助方法。

11 二、诺曼征服和普通法的产生 2.令状(Writ)
令状扩大了王室法庭的管辖权,实际上剥夺了由地方领主或主教控制的地方法院或教会法院的管辖权。为了缓和矛盾,令状的类别和数量有所限制,1258年通过的《牛津规章》禁止发出新令状。但王室法院通过“类似案件诉讼”继续扩大自己的管辖权。 民事诉讼中的令状制直到 年的《司法法》(Judicature Act)通过时,才完全废除。

12 二、诺曼征服和普通法的产生 3.陪审 在古代和中世纪初期,日耳曼人盛行神明裁判,和司法决斗,以此来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诉。1215年,罗马教会决定在教徒中禁止适用神明裁判后,英国法院也已不再使用。在亨利二世统治期间开始采用陪审制。

13 二、诺曼征服和普通法的产生 4. 《大宪章》以及爱德华一世(“英国的查士丁尼”)的立法
(1)1215年《大宪章》(Marna Carta),是国王约翰在领主、主教、骑士和城市市民共同压力下被迫签署的一个法律,被后世认为是保护人民自由性权利的最早的宪法性文件。

14 4. 《大宪章》以及爱德华一世(“英国的查士丁尼”)的立法
(2)爱德华一世的立法 《威斯敏斯特第一条例》、《威斯敏斯特第二条例》、《威斯敏斯特第三条例》 爱德华一世对当时英国的政治进度进行了重大改革。他召集了由贵族、教士、骑士和市民各个集团代表参加的等级代表会议,以后被称为“模范国会”,在英国宪政史具有显著地位。自1334年起,国会分成贵族院和众议院。 法官已不再由教士兼任而成为一种专门职业,参加法庭审理必须具有专门法律知识,法律教育随之兴起。由于法律专业和法律教育的兴起,以法官、律师为主的法学家集团开始形成。

15 二、诺曼征服和普通法的产生 5. 判例集、法律权威著作 (1)判例集
最早的判例集,是在爱德华一世时期于1290年前后由私人以律师在法庭所作笔记为基础编成的,称“年鉴”(Year Books)。•到1535年,年鉴一直出版。 年.是私人汇编判例的昌盛时期,这些判例集注重判决及其理由,并增加了判例的引证,从此开始确立判例作为先例而被援引的惯例。 1854年《国会法令》正式确定“遵循先例”原则。

16 二、诺曼征服和普通法的产生 ( 2)权威性著作 判例集的初始年代,法律权威著作是普通法原则存在的原始依据,对普通法的形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格兰威尔《中世纪英格兰王国的法和习惯》,1187年 布拉克顿《关于英国的法和习惯》,1250年 利特尔顿《土地保有法》,1457年 爱德华.科克《英国法总论》,1628年-1641年出版 布莱克斯通《英国法释义》,1765年

17 三、衡平法的兴起 出现的背景:约自14世纪开始,人们发现自己的某些权利要求无法通过普通法法院的机械的、刻板的令状制实现,因而向英王及其咨询机关枢密院以至国会提出申请,要求他们主持正义,采取特殊的补救措施。这种申诉一般都由枢密院中的大法官来管理。 1474年,大法官第一次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案件的判决。他在审理案件时,采用了不同于普通法的原则,在相当程度上参考了罗马法和教会法;他所采用的程序也不同于普通法法院的诉讼形式。

18 三、衡平法的兴起 到16世纪时,大法官的官署终于发展成为与普通法法院并列的法院,即衡平法院(Court of Equity)或称大法官法院(Court of Chancery) 衡平法所发展起来的重要规则: 信托 发展出许多救济手段。如颁发禁令,禁止被告继续侵害原告行为;“特别履行”(普通法惟一的救济是赔偿)

19 四、为什么英国法没有罗马化? 1.英国法与大陆法的法律传统不同。 2.由于历史背景的重大差别。
英国法并不像大陆法那样依靠抽象的学者论著或制定法规则,而是依靠具体的司法判决。 2.由于历史背景的重大差别。 在英国由法官和律师组成的法律家阶层,在14世纪已经出现。远远早于西欧大陆各国。由于自己的既得利益和信念,他们顽强地坚持着普通法传统。 3.普通法法院的特殊的诉讼程序,也阻碍了对罗马法的接受。

20 五、19世纪法律改革 1. 内阁制的形成和制定法地位的上升
18世纪前期,在英国形成了内阁制,“议会至上”原则也随之确立。议会的立法不仅在数量上剧增,其地位也大大上升,以判例法为主、制定法为辅的局面开始改变。 2.司法组织与诉讼程序的改革 1846年,建立了新的郡法院以代替中世纪留下来的郡法院。1857年,取消了教会法院对世俗事务的管辖权,同时成立了离婚法院和遗嘱检验法院。

21 五、19世纪法律改革 2.司法组织与诉讼程序的改革 1873年、1875年的两个《司法法》在三个方面取得了重要成果:
统一了司法组织,设立一个最高法院,由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构成,高等法院中设王座分庭、大法官分庭、普通诉讼分庭、财政分庭和遗嘱检验离婚海事法庭。1881年又将普通诉讼分庭和财政分庭并入王座分庭。 实现了普通法法院和衡平法院两个法院的合并。上诉法院和高等法院的各个分庭都可适用普通法与衡平法规则处理案件。 消除了“令状制”等全部诉讼形式。今天,高等法院的全部审判都由相同的“传唤令状”开始,“传唤令状”是一种诉讼请求,原告无须选定某种特殊的请求形式。

22 五、19世纪法律改革 2.实体法的改革 功利法学家比沁及其学派主张制定法典,推动了英国制定法的发展的影响。
1882年《汇票法》、1890年《合伙法》、1893年《货物买卖法》、1906年《海事保险法》 但这些制定法并不是有意地表示法律的某种突破,如对某一规定的目的存在疑义时,可以回溯该制定法生效之前的判例。 在家庭法、继承法、契约法和侵权行为法方面,仍没有进行全面的法典编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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