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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公用不動產經營管理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林華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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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 綱 5 1 2 6 3 7 4 8 國有財產之來源 國有財產之範圍 國有財產之種類 國有公用財產管理 使用原則 國有公用財產管理
使用法規 2 6 國有財產之種類 3 7 珍貴動產不動產之管理 國有公用財產之主管及 管理機關 4 8 相關法規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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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有財產之來源 國家依下列方式取得之財產: 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 依據法律規定 基於權利行使 由於預算支出 由於接受捐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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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國有財產之範圍 土地及其 改良物暨 天然資源 不 動 產 機械及設 備、交通 運輸及設 備、其他 雜項設備 動 產 股份或股 票及債券
動 產 股份或股 票及債券 有價證券 地上權、地 役權、典權 、抵押權、 礦業權、漁 業權、專利 權、著作權 、商標權及 其他財產上 之權利 權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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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國有財產之範圍 下列範圍之財產,其保管使用另依其 他有關法令辦理 軍品及軍用器材 圖書、史料、古物及故宮博物 國營事業之生產材料
其他可供公用或應保存之有形或無形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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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國有財產之種類 公用財產:各機關經管之國有財產 非公用財產:國產局經管之國有財產 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
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 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 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但國營 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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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國有公用財產之主管機關 境內財產 境外財產 公用財產之主管機關,依預算法之規定。 公用財產為2個以上之機關共同使用,不屬於同一
機關管理者,其主管機關由行政院指定之。 境外財產 國有財產在國境外者,由外交部主管,並由各使領 館直接管理;如當地無使領館時,由外交部委託適 當機構代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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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國有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 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 直接使用公用財產,依法設置,具有獨立 編制及預算,並得對外行文之機關、學校
要 件 直接使用公用財產,依法設置,具有獨立 編制及預算,並得對外行文之機關、學校 獨立預算,指預算法第16條之單位預算、單位預算之分預算、附屬單位預算、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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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A 【】得對外行文之機關、學校即為國有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
【】位於台北市大安區某筆國有「非公用」土地,其管理機關為下列何者:(1)國防部(2)財政部國有財產局(3)台北市政府(4)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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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國有公用財產管理使用原則 國有財產之登記:應依有關法令完成國有登記或確定權屬 國有財產之產籍:應設國有財產卡及明細分類帳
國有財產之維護:除依法令報廢者外,應注意保養及整修,不得毀損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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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國有公用財產管理使用原則 由管理機關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直 接管理使用 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
但在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下,得提供使用 ,並為收益 符合財政部訂頒「國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無償提供從事公共、公務或公益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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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國有公用財產管理使用原則 已無公用需要或無公用事實者,應依國產法 第33條、第35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或依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撤銷撥用,並依 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移交國有財產局 接管,依法處理,至於得否按現狀移交,應 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 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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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國有公用財產管理使用原則 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
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訂用途者,不 在此限。 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 處分,係指出售、交換、贈與或設定他項權利 收益,係指出租或利用 不違背事業目的,係指主管機關或管理機之組織法規或其 主管法律規定,得將經管之財產提供他人使用。 不違背其原定用途,係指管理機關依計畫及規定用途使用 中,兼由他人使用。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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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國有公用財產管理使用法規 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 國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 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 處理原則
相關法規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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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 一、為利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但書規定辦理國有公用不動產出租或利用,提昇運用效益,特訂定本原則。
財政部98年7月3日台財產接字第 號令訂定 財政部99年10月11日台財產接字第 號令修正 一、為利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但書規定辦理國有公用不動產出租或利用,提昇運用效益,特訂定本原則。 二、國有公用不動產出租或利用,依本原則規定辦理。但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依組織法規或主管法律規定或徵得財政部同意訂有作業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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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出租之方式: (一)公開標租:參照國有非公用基(房)地標租作業程序或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招標及決標程序辦理。 (二)逕予出租:管理機關配合業務需要、公用事業需要或公共工程需要,得出租予特定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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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標租底價:依租金率競標 基地年租金率≧5﹪;房屋年租金率≧10﹪ 基地及房屋一併標租時,以基地年租金率競標
四、出租之租金標準: (一)公開標租者底價和得標租金怎麼計算? 1.標租底價:依租金率競標 基地年租金率≧5﹪;房屋年租金率≧10﹪ 基地及房屋一併標租時,以基地年租金率競標 2.得標後不動產之年租金: 按當期申報地價總額或當期房屋課稅現值, 乘以得標之租金率計收 基地及房屋一併標租時,基地按當期申報地價總額乘以得標之租金率計收;房屋按當期課稅現值乘10﹪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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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逕予出租者: 1.基地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符合行政院訂頒「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二點各款規定者,得按租金額百分之六十計收;房屋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十。 2.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者:基地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二,房屋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五。 3.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者:基地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一,房屋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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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動產標示、面積、範圍。 (二)用途。 (三)契約存續期間。 (四)租金。 (五)稅捐及其他費用負擔。 (六)雙方權利義務。
五、出租之契約內容: 出租應訂定書面契約,契約約定內容包含下列項目: (一)不動產標示、面積、範圍。 (二)用途。 (三)契約存續期間。 (四)租金。 (五)稅捐及其他費用負擔。 (六)雙方權利義務。 (七)使用限制。 (八)違約處理。 (九)契約終止條款。 (十)其他特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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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利用之辦理方式:非以出租方式,按次或按期收取費用,提供使用。
七、利用之費用標準:管理機關得依逕予出租租金標準計收,或依提供設施之特性、管理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訂定收費標準。 八、利用之申請程序:按次或按期收取費用,經管理機關認定須以書面規範雙方權利義務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同意後提供使用。申請書內容包含下列項目: 使用場地之標示或位置、使用面積、使用範圍;使用時段或期間;費用;活動內容或使用用途;使用說明或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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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國有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或利用,為點狀或附掛於牆面使用等情形,無法計算樓地板面積或土地面積時,由管理機關參考市場行情訂定收費標準。
十、國有公用不動產出租或利用之期限,管理機關在不影響公用用途情況下,依提供設施之特性、使用方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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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國有公用不動產出租或利用,除因業務性質或機關需求,有提供多元服務之必要,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應於契約或申請書中明定,承租人或使用人不得再轉租或委託經營或與他人合作經營或再提供第三人使用。
十二、國有公用不動產出租或利用之收入及所需費用,依預算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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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租金如何算呢? 土地年租金=申報地價×土地使用面積×5% 房屋年租金=房屋課稅現值×出租面積×10% 課稅面積
土地使用面積=整棟建物投影面積×使用之建物樓地板面積 房屋年租金=房屋課稅現值×出租面積×10% 房屋課稅現值得洽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倘無課稅現值,再逕洽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其核計標準,或申報房屋稅籍後,再據以辦理,不應以零計算 建物總樓地板面積 課稅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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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地方政府經管國有不動產出租或利用 收取之租金、使用費或權利金如何處理?
應依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7條及行政院92年4月30日函示,應於扣除管理維護費用後,按地方政府投資改良支出加上地方有不動產,與國有不動產提供使用價值之比例計算,分別解繳地方庫及國庫。 至於管理維護費用,應將實際支出項目,函送國產局確認,再核實支列。 國有不動產之價值,土地得按簽約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建物得按帳面價值估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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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庫、地方庫之解繳比例計算方式: 國庫比例: 國有不動產價值 地方庫比例: 1-國有比例 (國有不動產價值 +地方有不動產價值
+地方政府投資改良之資本支出) 地方庫比例: 1-國有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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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 依國有財產法第32條規定使用,在不出具使用權同意書之前提
財政部94年5月13日台財產接字第 號令訂定發布 財政部97年6月24日台財產接字第 號令修正 依國有財產法第32條規定使用,在不出具使用權同意書之前提 下,得無償提供從事下列公共、公務或公益使用,並訂定契約 及規範使用者不得收益 1.提供政府機關(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以認養方式施以綠美化 ,在 不供特定人使用前提下, 所為之花草樹木,由施作人負責維護,並 維持環境衛生 2.提供各級政府機關執行消防或警察緊急勤務使用 3.提供政府機關停放環保、消防車輛及置放消防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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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 4.提供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戶外運動場所及相關設備 、相關監測、測試設施或公車候車亭使用
5.提供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路燈、交通號誌或指示標誌 6.提供政府機關或學校為交通安全或水土保持需要設置 護欄、護坡 7.提供政府機關或學校跨越或穿越通行、設置行人步道 或自行車車道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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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 8.短期提供政府機關舉辦公益、節慶活動或政令宣導及 軍事、防災等演習活動
9.短期提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舉辦公益活動 10.短期提供政府機關因應業務之急需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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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釋示 適用對象包括獨立計算盈虧之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如鐵路局、港務局
第4款至第7款所稱「學校」,包括由教育主管機關依私立學校法核准立案之學校 凡提供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自行車道,無論該車道有無跨越或穿越通行,均適用第7款規定 所稱「短期」提供政府機關之期限,應依個案舉辦之活動結束時間或因應業務急需之原因消滅時決定之 無償提供使用之「期限」,應由管理機關在不影響公用用途情況下,依提供設施之特性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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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A 【】國有公用財產之管理使用 (1)原則上應由管理機關自管自用,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時得提供他人使用 (2)原則上應盡量提供他人使用,增裕庫收,空檔時再由管理機關充分運用。 【】國有公用財產得以出租之法令依據:(1)國有財產法第28條但書 (2)國有財產法第11條 (3)國有財產法第38條 (4)以上皆非。 【】依「國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規定,國有公用不動產得無償提供使用之條件,下列何者正確:(1)得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2)提供使用之對象可以從事收益行為 (3)得從事公共、公務或公益使用 (4)管理機關未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該不動產情形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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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 —第1點第1項 各機關經管被非政府機關占用之國有不動產, 管理機關有公用需要或為其主管目的事業需用
財政部 台財產接字第 號令修正 各機關經管被非政府機關占用之國有不動產, 管理機關有公用需要或為其主管目的事業需用 者,應依下列方式收回後,依預定計畫、規定 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 協調占用者騰空遷讓 協調地方政府以違建拆除 訴訟排除 其他適當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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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 —第1點第2項 管理機關已無公用需要且非其主管目的事業需用者,除地
上為公有宿舍、國有建物或原國有建物經他人拆除改建為 私有建物外,得依下列方式處理: 於國有財產法施行前取得,取得後從未供公用或於國有財產 法施行前已廢止公用者,得檢具原始登記簿謄本並敘明事實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72條規定,現狀移交國產局接管處理 前款以外,應騰空移交,但下列情形,經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者,得按現狀移交,已進行排除侵害訴訟程序者,應依第三 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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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 —第1點第2項 管理機關辦理撥用原國產局經管之不動產前,即已被占用 ,管理機關未給予補償且無使用事實
訂有書面租賃契約且仍於租約存續期間或其他法律上原因 無法騰空 國產法施行後因接收、接管(不含臺灣省有財產接管)、沒 收、徵收(地上物未給予補償且無土徵條例第9條或第49條 適用)、價購或第一次登記取得已被占用,且從未供公用 國產局得依法辦理出租、出售之土地,經檢具占用人或其 他得依法取得合法使用權者之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並 經占用人向管理機關繳清使用補償金後,送國產局審查符 合規定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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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 —第1點第3項 前項不動產已進行排除侵害訴訟程序者,應依第3點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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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 —第2點 被政府機關占用,管理機關有公用需要或為其主管目 的事業需用者,應儘速協調占用機關騰空遷讓或為其
他適法處理。其不配合辦理,為中央機關占用者,得 循序陳報主管機關,報請財政部協助解決;為縣市政 府及所屬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占用者,應訴訟排除 前項不動產,管理機關已無公用需要且非其主管目的 事業需用者,應通知占用機關辦理撥用。占用機關不 配合或無法辦理者,除屬地方政府已闢建作公共設施 ,且無涉有償撥用及無需負擔補償,可由國產局會同 地方政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者,得循序變更為非 公用財產,按現狀移交國產局接管外,管理機關應洽 占用機關騰空後,再循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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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 —第3點第1項 各機關經管被占用之不動產,已進行排除侵害訴訟程
序者,除符合第1點第2項第2款第1目或第4目規定, 於具備下列條件並採行和解措施後,得申請辦理現狀 移交國產局接管者外,應由管理機關處理至結案: (一)占用人繳清使用補償金 (二)占用人給付所有涉及訴訟之費用 (三)占用人具結倘移交國產局接管後,無法辦理承租 、承購時,願聽由國產局之通知隨時無條件騰空返還 (四)其他經管理機關認有必要提出之條件,占用人同意 配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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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 —第3點第2項 前項不動產屬第1點第2項第2款第4目規定者,應由管
理機關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洽國產局審認得予出租、 出售後再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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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 —第4點第1項 被私人占用者,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占用人請求給
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除有民法第129條規定之時效 中斷事由外,自通知知日前1月起往前追收最長5年及往後 收取至騰空遷讓日。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標準 計收或採房地單一標準計收: (一)房地、基地或庭院使用者,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 地價總額乘以5%,房屋每年以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 10%計收 (二)種植農作物或養殖使用者,每年以地方政府公告當期 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250‰計收。其正 產物收穫總量計算標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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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 —第4點第2項 管理機關為加速騰空收回被占用之國有不動產,除占 用人騰空返還占用不動產後再度占用者外,得採取下
列措施辦理: (一)訴訟請求排除占用及使用補償金前,占用人於通知之 限期內騰空返還占用不動產者,得免收使用補償金 (二)已訴訟請求排除占用及使用補償金者,於一審判決前 ,占用人自行騰空返還占用不動產者,得依個案情形 酌予減收使用補償金,並撤回訴訟或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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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 —第4點第3項、第4項
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不動產被地方政府占用者,除屬 公共設施供不特定人使用且無收益者外,依前 2項規 定收取使用補償金 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不動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後被占用者,不適用前 2項免收或減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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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 —第5點 各機關已移交之不動產,其收益及處分價款需撥還原 管機關運用者,在處理前,原管機關仍應負看管維護
之責及負擔費用,並於處分後辦理相關點交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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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珍貴國有動產不動產之管理 各機關經管珍貴動產不動產之取得、認定、保管、登記、減損、財產報告及管理等事項,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珍貴動產不動產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依本要點第7、9、15及16點規定,應按期造具珍貴動產不動產增減表及結存表,編具公用珍貴動產不動產目錄及目錄總表,並設置備查簿 本要點所稱珍貴動產、不動產,係指經文化資產主管機關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之動產、不動產,或具文化性、歷史性、藝術性或稀有性之財物,經管理機關認定具有珍貴保存價值者,或因屬性認定有爭議,陳經該管理機關之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權責機關認定之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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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A 【】各機關經管被占用不動產,應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檢討處理,得逕行辦理出租?
【】○○鄉公所經管之一筆國有土地被民眾占建房屋使用,應向占用人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標準: 每年以當期土地 × × ﹪ 自通知知日前1月起往前追收最長 年及往後收 取至騰空遷讓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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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相關法規及案例 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不得逕行辦理出租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經管1筆國有道路用地,被臺北市
中華基督教青年會占用,依「臺北市政府加強清理及處理被占用 市產計畫」規定,與占用人簽訂臺北市國有非公用基地租賃契約 ,辦理出租 本案被占用土地,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 第1點第1項及第4點規定,應由該處本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 排除占用,依法開闢使用,並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追收使用補 償金。倘已無公用需要,應循序變更都市計畫為非公共設施用地 後,再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本局接管,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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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相關法規及案例 國有公用財產不得委託其他機構管理--行政院秘書長 各法院為協助未選任辯護人之無資力或智能障礙之被告進行訴訟,提
84年12月5日臺84財字第42930號函。惟提供房地使用,倘係執行業務 需要,得認屬國有財產法第11條規定直接管理使用範疇 各法院為協助未選任辯護人之無資力或智能障礙之被告進行訴訟,提 供經管國有公用房地予律師公會,作為提供義務辯護及法律扶助使用 司法院所屬各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提供部分辦公空間供 地方政府設立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所 法務部經管辦公大樓提供予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總會,辦理律 師職前訓練及協助法務部推展各項律師管理事項等行政事務使用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受交通部委託執行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海 岸電台業務,該等海岸電台使用交通部撥用取得之國有土地,屬通部 為公務所需而使用之國有公用土地,無提供該公司使用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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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相關法規及案例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不得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他人 於公有土地上建築使用
--行政院秘書長86年5月26日台86財21129號函 管理機關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他人或他機關於經管國有 土地建築使用,係屬土地處分行為,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 ,應不得辦理。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擬於公正國小經管國有土地地下興建停車場, 於鎮公所撥用取得該土地地下空間持分後,公正國小得本於管理 機關權責,以出具公函方式,同意鎮公所申請相關建造及雜項執 照,尚不涉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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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相關法規及案例 經管國有公用土地,依法律規定出租予他人建築使用者, 得以承租人不得申請設定地上權為要件,本於該租賃關係
核發使用權同意書 --財政部89年9月21日台財產接第 號函 國立成功大學將經管國有土地出租予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 院興建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大樓,興建完成後建物產權歸 國研院所有,成功大學於國研院不得申請設定地上權為要件 下,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國研院申請建築執照,符合 國有財產法第28條但書規定,得報經教育部核准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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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相關法規及案例 管理機關將經管國有公務用及公共用兩種財產 交換使用--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核處
內政部營建署經管之高雄市楠梓區楠園段1建號國有建物, 其中飲食中心之餐飲中心及廚房,擬變更用途為研習中心, 請內政部本於主管機關權責核處。於同意後,副知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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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相關法規及案例 國私共有土地分割原則-- 分割後,依其應有部分取得 價值大於或等於之土地, 為管理行為。倘分割後取得之
土地價值減 少,為處分行為 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將經管國市有土地合併後再辦理共有物分 割,合併分割後之國有土地面積與合併分割前之國有土地面 積相等,惟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值減少,屬處分行為, 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應註銷原登記案,重新辦理合 併分割,並以分割後國有土地價值不低於原土地價值(以公 告土地現值計算)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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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相關法規及案例 國有土地與私有土地辦理調整地形 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機關仍有公需要,得以與毗鄰私有土地
所有權人協議合併私有土地,再辦理共有物分割方式辦理,惟 取得之土地價值不得低於原土地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倘協議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減少者,即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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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相關法規及案例 經管之國有土地辦理土地鑑界--屬管理範疇,得由管理 機關本於權責辦理
國立淡水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為辦理綜合大樓興建工程需要,擬 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土地鑑界,應由該校本於管理機關權責核 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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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相關法規及案例 民眾申請通行使用--於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不供 指定建築線及不作為建築基地之前提下,依民法第787條及
788條規定,本於管理機關權責,以出具公函方式同意 使用償金,按當期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自次年起,一次計 收5年,再加計當年度自提供使用起所餘月份之償金。期限屆 滿仍有使用需要者,再依上述規定一次計收五年,並依國有財 產法第7 條規定解繳國庫。倘私人擬作申請建照執照、雜項執 照或使用執照之用,應請循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本局接 管,再由私人洽本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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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相關法規及案例 管理機關申請建築時,以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為管 理者,作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無須再由土地權屬 機關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內政部90年9月24日臺90內營字第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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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相關法規及案例 -- 財政部94年4月25日台財產接字第0940012195函 各級政府機關在都市計畫發布或變更前,已實際使用之
國有不動產,使用現況不符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除 需有償取得之不動產外,得由使用機關報主管機關核轉 國產局報經財政部同意後,會同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 財政部94年4月25日台財產接字第 函 所指都市計畫發布前適用之情況,需於該地區都市計畫發布前,即已實 際使用者。 所指都市計畫變更前適用之情況,係指都市計畫發布後,原公務或公共 使用狀況符合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規定,在使用狀態不改變情況下,嗣後 都市計畫變更,造成不符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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