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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設立營利事業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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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綱 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範圍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方式 帳簿憑證與會計紀錄 會計基礎與會計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原則 同業利潤標準之核定
前5年虧損扣除之適用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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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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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人主義與屬地主義? 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採 屬人兼屬地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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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屬人主義? 指總機構設於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 須就其境內、外來源所得,合併於 總機構計算課稅所得,繳納我國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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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屬地主義? 指不論總機構是否設於我國境內, 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均僅就 該來源所得課稅,其國外之所得不 在課徵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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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稅範圍(所3Ⅰ )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 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 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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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稅範圍(所3Ⅱ )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 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 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 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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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稅範圍(所3Ⅲ )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境外, 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 中華民國境內的營利事業所得,依 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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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稅範圍(所3Ⅱ ) 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 源國稅法規定繳納的所稅得稅,可由納 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 的同一年度納稅證明,並取得所在地中 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 許機構之簽證,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 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的金額不得 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 稅率計算所增加之應納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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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3Ⅱ扣抵限額如何計算?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 (1)營利事業全部所得額應納稅額= (國內所得額+國外所得額)× 稅率-累 進差額
(國內所得額+國外所得額)× 稅率-累 進差額 (2)營利事業國內所得額應納稅額= 國內所得額× 稅率-累進差額 (3)因加計國外所得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全部所得額應納稅額-營利事業 國內所得額應納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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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3Ⅱ扣抵限額如何計算? 例:甲公司國內總公司99年度所得額為 200萬元,在A國分支機構當年度所得額 為100萬元,已納當地所得稅25萬元,在 B國分支機構當年度所得額為100萬元, 已納當地所得稅30萬元,則甲公司99年 度實際應納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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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3Ⅱ扣抵限額如何計算? 計算: 全部所得額(國內所得+國外所得)應納稅額 =(200萬+100萬+100萬)× 17﹪=68萬
全部所得額(國內所得+國外所得)應納稅額 =(200萬+100萬+100萬)× 17﹪=68萬 國內所得額應納稅額=200萬× 17﹪=34萬 可扣抵最高限額:68萬-34萬=34萬 實際可抵扣稅額:34萬< 55萬(30萬+25萬), 可扣抵34萬 實際應納稅額:68萬-34萬=34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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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暫繳申報 結算申報 決算申報 清算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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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 所得稅法第67條 營利事業除符合第六十九條規定者外,應於每 年九月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按其上年度結 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 暫繳稅額,自行向庫繳納,並依規定格式,填 具暫繳稅額申報書,檢附暫繳稅額繳款收據, 一併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 營利事業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 額及扣繳稅額抵減前項暫繳稅額者,於自行向 庫繳納暫繳稅款後,得免依前項規定辦理申 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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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 備,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辦理暫繳申 報者,得以當年度前六個月之營業收入 總額,依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 定,試算其前半年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按當年度稅率,計算其暫繳稅額,不適 用第一項暫繳稅額之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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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 得免辦暫繳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法第69條) 1.(刪除) 2.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營
利事業所得稅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 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 3.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及經核定之小規模營利 事業。 4.依本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5.(刪除) 6.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營利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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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 未辦暫繳之相關規定(所得稅法第67條)
營利事業未依第67條第1項規定期間辦理暫繳,而於 10月31日以前已依第67條第1項規定計算補報及補繳 暫繳稅額者,應自10月1日起至其繳納暫繳稅額之日 止,按其暫繳稅額,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 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營利事業逾10月31日仍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暫繳者,稽 徵機關應按第67條第1項規定計算其暫繳稅額,並依 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計一個月之利 息,一併填具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通知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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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 財政部98.8.21台財稅字第09804080141號令
營利事業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 稅應納稅額二分之一計算之暫繳稅額在新臺幣 2,000元以下者,自98年度起,免依所得稅法 第67條及第68條規定辦理暫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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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所稅結算申報(總機構在境內)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2項: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並 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 者,應由該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向其申報 時登記地之稽徵機關合併辦理申報。應 設帳記載收入、成本、損費計算所得額, 合併辦理結算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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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所稅結算申報(總機構在境外) 一、有固定營業場所:(施行細則49Ⅱ ) 原則:境內各分支機構分別計算課稅。
例外:依法登記之營運資金,如由其中一分支 機構統籌調度並無劃分,且有關財務會 計亦由其處理者,其他分支機構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應由統籌之分支機構合併辦 理結算申報並依規定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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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所稅結算申報(總機構在境外) 二、無固定營業場所,有營業代理人:(所細49Ⅲ ) 由營業代理人代為辦理結算申報。
二、無固定營業場所,有營業代理人:(所細49Ⅲ ) 由營業代理人代為辦理結算申報。 三、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所73 ) 由給付人依規定扣繳率扣繳。 例外:所得稅法第25條、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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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算申報期間 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 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 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 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 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 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 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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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算申報期間 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 修正)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 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 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 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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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限申報之規定 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 營利事業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於 接獲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 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 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 加徵10﹪ 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 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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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限申報之規定 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 營利事業於接獲滯報通知書後,15日內 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稽徵機關即依查得 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 應納稅額者,並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加徵 20﹪ 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 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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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限申報之規定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02條第1項
營利事業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未 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在稽徵機關填發 之滯報通知書送達前自行申報,仍應依 規定加徵滯報金;逾滯報通知書通知補 報期限,而在稽徵機關送達核定所得額 及應納稅額通知書前自行申報者,仍應 依規定加徴怠報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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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算申報期間(ICA帳戶) 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第2項
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1規定,應設置股東 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業,應於辦理 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列上一年內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併 同結算申報書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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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限申報之規定 所得稅法第114條之3第2項 營利事業違反第102條之1第2項規定,未 依限申報或未據實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 帳戶變動明細資料者,處七千五百元之 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者, 得按月連續處罰至依規定補報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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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算申報期間(ARE) 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項
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 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至5月31日止,就第 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 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 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 仍應辦理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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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限申報之規定 所得稅法第108條之1第1項 營利事業未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 但已於接獲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 辦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未 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 應加徵之稅額另加徵10%滯報金,但最 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 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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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限申報之規定 所得稅法第108條之1第2項 營利事業於接獲報滯報通知書後,15日 內仍未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 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 並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 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 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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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限申報之規定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02條第2項
營利事業違反本法第102條之2規定,未依限辦 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但在稽徵機關填發之滯報 通知書送達前自行申報者,仍應依本法第108 條之1第1項規定加徵滯報金;其逾滯報通知書 通知補報期限,而在稽徵機關送達核定未分配 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通知書前自行申報者,仍 應依本法第108條之1第2項規定加徵怠報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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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章漏稅處罰之相關規定 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98.5.27.修正)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 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 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 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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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章漏稅處罰之相關規定 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 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 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 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 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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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章漏稅處罰之相關規定 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 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 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 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 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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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章漏稅處罰之相關規定 所得稅法第110條第4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獨 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應就稽徵 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依當年度適 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 分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 不適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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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簿憑證與會計紀錄 營利事業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 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 設置帳簿、記載並給予、取得及保 存相關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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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簿憑證完備原則 所得稅法第21條 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 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 使用、保管、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 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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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設置及記載之處罰規定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條
營利事業未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 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設置帳 簿並記載者,除依稅捐稽徵法第45條之 規定辦理外,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 辦理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之規定, 核定其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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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簿保存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 證辦法第26條:
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 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 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因不可抗力 之災害而毀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 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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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簿滅失之處理 帳簿因故滅失: 設置新帳依據原始憑證重行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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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憑證滅失之處理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條 原則: 1.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 以致滅失者。
2.依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 均數,核定該滅失憑證所屬期間之所得額。 但在辦理結算申報後未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 前滅失者,申報純益率已達該事業前三個年 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從其 申報所得額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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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憑證滅失之處理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條 例外:屬新開業或由小規模營利事業改 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者,依上年
度查帳核定當地同業之平均純益 率,核定該滅失憑證所屬期間之 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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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憑證滅失之處理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條
營利事業有前2項(遭受不可抗力災害、 因公調閱),以致帳簿憑滅失情形者,應 依查核準則第102條第2款規定,併同災 害損失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屬實,或 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屬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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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憑證滅失之處理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條
非因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 以致滅失,或未依規定報請稽徵機關派 員勘查屬實,或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屬實 者─ 依所得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 條規定,就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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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基礎與會計年度 營利事業之會計基礎 原則:權責發生制 例外:非公司組織,因原有習慣或營業範圍狹 小,申報稽徵機關採取現金收付制。
前項非公司組織所採會計制度,雖經確定仍得 變更,惟須於各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向該 管稽徵機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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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基礎與會計年度 營利事業之會計年度 原則:曆年制(1月1日至12月31日) 例外: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得變更為特殊會計年 度。
營利事業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其會計年 度者,應於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變更前之 營利事業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該管稽徵機 關,並依本法第40條規定計算其應納稅額,於 提出申報書前自行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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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原則 1.收入支出實現原則 2.成本原則 3.會計個體原則 4.收入成本配合原則 5.限額
6.關係企業間,不得有不合於營業常規之 安排,藉以規避稅負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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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入支出實現原則 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查核準則第50 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71條第7款之職工 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 準備金,第94條之備抵呆帳,第99條第4 款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及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 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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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本原則 原料、物料及商品之購進成本,以實際成本為 準。 實際成本,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 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
資產因擴充、換置、改良、修理而增加其價值 或效能者,其所支付之費用,得就其增加原有 價值或效能之部份,加入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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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個體原則 費用列支以營業上所需為要件,下列費 用不得列支申報 1.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 失。 2.私人及家庭之費用。
3.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怠)報金、滯納金 及依各種法規所處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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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入成本配合原則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 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為所得 額。
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額, 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 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 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營 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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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額 各項費用及損失超過稅法規定之限額, 其超過部份於計算課稅所得時,不得減 除。
規定限額:交際費、損贈、職工福利、 伙食費、旅費(膳雜費)、折舊、普通收 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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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業利潤標準之核定 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 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 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 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 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 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 就地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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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業利潤標準之核定 所得稅法第83條第3項 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 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 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 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 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 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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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業利潤標準之核定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 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 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 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 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未分配 盈之一部,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 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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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業利潤標準之核定 A公司申報99年營業收入2,000萬元,營 業成本1,700萬元,營業費用250萬元, 非營業收入10萬元,非營業損失20萬元, 全年所得額40萬元。 (假設該公司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 費用率11%,淨利率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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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業利潤標準之核定 例一:經發函調帳查核,該公司逾期未提示帳簿 文據,爰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其所得額如下:
營業收入2,000萬元× 淨利率10% =核定營業淨利200萬元 核定營業淨利200萬元+ 非營業收入10萬 元- 非營業損失0元 =核定全年所得額2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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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業利潤標準之核定 例二:經發函調帳查核,該公司已提示帳簿文據,惟成 本無法分析,爰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營 業費用、非營業收入及損失按申報數核定。其所得額 如下: 營業收入2,000萬元×(1-毛利率21%)=核定營業營業成本1,580 萬元(< 申報營業成本1,700萬,從低核定營成本為1,580萬元) 營業收入2,000萬元-核定營業成本1,580萬元=營業毛利420萬 營業毛利420萬元-核定營業費用250萬元 =核定營業淨利170萬元 營業淨利170萬元+ 非營業收入10萬元- 非營業損失20萬元 =核定全年所得額1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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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10年虧損扣之適用 所得稅法第39條 原則: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 計算。
例外: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 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 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 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十年內各 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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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率調降起徵點提高 所得稅法第5條: 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自99年度起,營利事業所稅稅率自25﹪調降至單一稅率17﹪; 起徵點提高至12萬元。 修正前 修正後 速算公式 課稅級距 稅率 累進差額 1.P在181,818元以下者, T=(P-120,000)×1/2 2.P在181,818元以上者, T=P×17% 50,000以下 免稅 120,000以下 無 50, ,000 15% 超過120,000 17% 超過100,000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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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 營業期間未滿一年者 所得稅法第40條
營業期間不滿一年者,應將其所得額按實際營 業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全年所得額,依規 定稅率計算全年度稅額,再就原比例換算其應 納稅額。 營業期間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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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 例:B公司於99年7月20日開業,年終結算99 年度課稅所得額為90,000元,其99年度營所稅 應納稅額為何?
計算如下: 按比例換算全年課稅所得額為 90,000÷ 6×12=180,000 應納稅額為 (180, ,000)×50%÷12×6 =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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