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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度所得税缴政策专项培训 2015年度出台所得税新政 无锡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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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CONTENTS 2015年度出台新政策 省市两级发布政策确定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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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 进一步简政放权 细化备案管理
事前监管向事中、事后监管转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 55个需备案的优惠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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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
企业享受定期减免税,在享受优惠起始年度备案。在减免税起止时间内,企业享受优惠政策条件无变化的,不再履行备案手续。企业享受其他优惠事项,应当每年履行备案手续。 企业留存备查资料的保存期限为享受优惠事项后10年。税法规定与会计处理存在差异的优惠事项,保存期限为该优惠事项有效期结束后10年。 补办备案手续需要同时提交《目录》列示优惠事项对应的留存备查资料。 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变相实施行政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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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发布 继续加大扶持涉农、中小企业贷款力度 两个到期文件延续、一个政策放宽限额
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3号) 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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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发布 财税〔2015〕3号 一、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 (二)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 (三)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 (四)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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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发布 财税〔2015〕3号 二、本通知所称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统计的以下贷款:
(一)农户贷款; (二)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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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发布 财税〔2015〕3号 三、本通知所称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四、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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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发布 财税〔2015〕9号 一、准予税前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范围包括: (一)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
(一)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 (二)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应收融资租赁款等各项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 (三)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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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发布 财税〔2015〕9号 二、金融企业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计算公式如下:
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 金融企业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当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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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发布 财税〔2015〕9号 三、金融企业的委托贷款、代理贷款、国债投资、应收股利、上交央行准备金以及金融企业剥离的债权和股权、应收财政贴息、央行款项等不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不得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在税前扣除。 四、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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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发布 财税〔2015〕9号 五、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税前扣除政策,凡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3号)的规定执行的,不再适用本通知第一条至第四条的规定。 六、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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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发布 总局公告2015年第25号 一、金融企业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逾期1年以上,经追索无法收回,应依据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分类证明,按下列规定计算确认贷款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一)单户贷款余额不超过300万元(含300万元)的,应依据向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有关原始追索记录(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之一,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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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发布 总局公告2015年第25号 (二)单户贷款余额超过3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应依据有关原始追索记录(应当包括司法追索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三)单户贷款余额超过1000万元的,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有关规定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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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发布 总局公告2015年第25号 二、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的分类标准,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3号)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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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发布 总局公告2015年第25号 三、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贷款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严格内部责任认定和追究,及时收集、整理、编制、审核、申报、保存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证据材料。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扣除的贷款损失,或弄虚作假进行税前扣除的,应追溯调整以前年度的税务处理,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本公告适用2014年度及以后年度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的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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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发布 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就业 关于扩大企业吸纳就业税收优惠适用人员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77号)
将财税〔2014〕39号文件中“登记失业一年以上”调整为“半年以上”,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2号) 《就业失业登记证》更名为《就业创业证》,已发放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继续有效。本补充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5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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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发布 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就业 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相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5号)
一、以劳务派遣形式就业的残疾人,属于劳务派遣单位的职工。劳务派遣单位可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二、安置残疾人的机关事业单位以及由机关事业单位改制后的企业,为残疾人缴纳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属于《通知》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范畴,可按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本公告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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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发布 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3号)
一、高新技术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二、本通知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注册在中国境内、实行查账征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三、本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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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发布 出台小微企业优惠政策“组合拳” 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4号)
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7号) 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99号) 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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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发布 小型微利企业历年优惠一览 序号 优惠内容 时限 享受条件 相关文件 备注 1 2 4 5 6 7 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008年1月1日起 《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 2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待遇,应适用于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 2008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 财税[2009]69号第八条 已失效 3 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010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 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 国发[2009]36号、财税[2009]133号 2011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 财税[2011]4号 4 2012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 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 财税[2011]117号 5 2014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 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 总局公告[2014]34号 明确了核定征收企业可享受优惠 6 2015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 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20万元(含20万元) 财税[2015]34号 总局公告2015年第17号 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计算方法由月平均值改为季平均值 7 2015年10月1日- 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0万元 财税[2015]99号 总局公告2015年第61号 以10月1日为节点,前后分开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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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发布 出台小微企业优惠政策“组合拳” 年度审报表中《基础信息表》改动 过渡期优惠税额如何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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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发布 年度审报表中《基础信息表》变化 (总局2016年3号公告) 《企业基础信息表》(A000000)及填报说明修改如下:
(一)“107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修改为“107从事国家限制或禁止行业”。填报说明修改为“纳税人从事国家限制或禁止行业,选择‘是’,其他选择‘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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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发布 年度审报表中《基础信息表》变化 (总局2016年3号公告)
(二)“103所属行业明细代码”填报说明中,判断小型微利企业是否为工业企业内容修改为“所属行业代码为06**至4690,小型微利企业优惠判断为工业企业”,不包括建筑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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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发布 过渡期优惠税额如何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介于20万元至30万元的,需要以10月1日为节点,按照之前和之后的经营时间比例,分段计算之前和之后的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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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发布 A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符合小微企业条件,全年实际利润额为30万元。 A公司在2015年的实际经营月份为12个月,其2015年10月1日之后的经营月份为3个月。 适用减半征税政策的实际利润额=30×(3÷12)=7.5万元;适用减低税率政策的实际利润额=30-7.5=22.5万元。 减免税额=22.5×(25%-20%)+7.5×[25%-(1-50%)×20%]= =2.2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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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发布 B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10日,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全年实际利润额为24万元。 B公司成立于5月10日,其在2015年度经营月份从5月份开始计算,全年经营月份数共计8个月。 适用减半征税政策的实际利润额=24×(3÷8)=9万元;适用减低税率政策的实际利润额=24-9=15万元。 减免税额=15×(25%-20%)+9×[25%-(1-50%)×20%]= =2.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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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发布 C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30日,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全年实际利润额为23万元。
C公司成立于10月30日,其在2015年度的利润全部符合减半征税条件,不需要划分10月1日之前和之后的利润。 C公司减免税额=23×[25%-(1-50%)×20%]=23×15%=3.4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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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发布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
一、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自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年度起不超过连续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投资协议生效后12个月内尚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于投资协议生效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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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发布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
三、符合财税〔2014〕116号文件规定的企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同时又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等文件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可由企业选择其中一项政策执行,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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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发布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
四、企业选择适用本公告第一条规定进行税务处理的,应在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递延确认期间每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中“A 企业重组纳税调整明细表”第13行“其中: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相关栏目,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调整明细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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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发布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
五、企业应将股权投资合同或协议、对外投资的非货币性资产(明细)公允价值评估确认报告、非货币性资产(明细)计税基础的情况说明、被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的工商部门证明材料等资料留存备查,并单独准确核算税法与会计差异情况。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的后续管理。 六、本公告适用于2014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此前尚未处理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符合财税〔2014〕116号文件和本公告规定的可按本公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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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发布 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 一、企业福利性补贴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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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发布 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
二、企业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支付汇缴年度工资薪金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准予在汇缴年度按规定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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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发布 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 三、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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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发布 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 四、施行时间
本公告适用于2014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本公告施行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事项,符合本公告规定的可按本公告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一条有关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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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发布 关于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号)
一、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以及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在2017年(含2017年)前实现获利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2017 年前未实现获利的,自 2017 年起计算优惠期,享受至期满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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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发布 关于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号)
第二、三条:本通知所称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必须满足的相关条件。 第四条: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企业,应在年度终了之日起4个月内,按照本通知及企业所得税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管理的规定,凭省级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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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发布 关于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号)
五、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企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享受税收优惠的资格,并补缴存在以下行为所属年度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1.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2.有偷、骗税等行为的; 3.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 4.有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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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发布 关于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号)
六、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其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可暂停企业享受的相关税收优惠,并提请相关部门进行有关条件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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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发布 关于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号)
七、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以及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等依照本通知规定可以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与其他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一项最优惠政策执行,不叠加享受。 八、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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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性重组 《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 75%→50% 新增股权&资产划转 明确 实务操作 明确“100%直接控制”四种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 《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 (总局公告2010年 4号) 修改、细化 多处定义 补充 确认时点 《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二、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2015年48号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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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发布 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
主要内容:明确了财税〔2014〕109号第三条所称“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四种情形;明确划转完成日、“原账面价值”等有具体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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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发布 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明确了四种属于“100%直接控制”的情况 具体情况 会计处理 适用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获得子公司100%的股权支付 母公司按增加长期股权投资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包括资本公积,下同)处理。母公司获得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母公司应按原划转完成时股权或资产的公允价值视同销售处理,并按公允价值确认取得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子公司按公允价值确认划入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 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 母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包括资本公积,下同)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处理 母公司应按原划转完成时股权或资产的公允价值视同销售处理;子公司按公允价值确认划入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 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子公司向母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子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 母公司按收回投资处理,或按接受投资处理,子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处理。母公司应按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相应调减持有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 子公司应按原划转完成时股权或资产的公允价值视同销售处理;母公司应按撤回或减少投资进行处理。 受同一或相同多家母公司100%直接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在母公司主导下,一家子公司向另一家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划出方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 划出方按冲减所有者权益处理,划入方按接受投资处理。 划出方应按原划转完成时股权或资产的公允价值视同销售处理;母公司根据交易情形和会计处理对划出方按分回股息进行处理,或者按撤回或减少投资进行处理,对划入方按以股权或资产的公允价值进行投资处理;划入方按接受母公司投资处理,以公允价值确认划入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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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发布 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
二、《通知》第三条所称“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是指自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起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 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是指股权或资产划转合同(协议)或批复生效,且交易双方已进行会计处理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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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发布 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
三、《通知》第三条所称“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是指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通知》第三条所称“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是指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被划转资产的原计税基础计算折旧扣除或摊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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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发布 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
四、按照《通知》第三条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或资产划转,交易双方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采取一致处理原则统一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五、交易双方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分别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居民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表》(详见附件)和相关资料(一式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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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发布 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
六、交易双方应在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后的下一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各自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划转股权或资产自划转完成日后连续12个月内,没有改变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七、交易一方在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后连续12个月内发生生产经营业务、公司性质、资产或股权结构等情况变化,致使股权或资产划转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发生变化的交易一方应在情况发生变化的30日内报告其主管税务机关,同时书面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应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将有关变化报告其主管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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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发布 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 八、具体税务处理(略)
九、交易双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申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加强后续管理。 十、本公告适用2014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此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股权、资产划转,符合《通知》第三条和本公告规定的可按本公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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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发布 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48号公告)
主要内容:对2010年4号公告进行完善、修订,对部分重要指标进行重新定义,并废除4号公告中相应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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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性重组 48号公告对4号公告的改动 重组各方的确定:
(一)债务重组中当事各方,指债务人、债权人。 (二)股权收购中当事各方,指收购方、转让方及被收购企业。 (三)资产收购中当事各方,指收购方(受让方)、转让方。 (四)合并中当事各方,指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及被合并企业(各方)股东。 (五)分立中当事各方,指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及被分立企业(各方)股东。 上述重组交易中,股权收购中转让方、合并中被合并企业股东和分立中被分立企业股东,可以是自然人。 当事各方中的自然人应按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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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性重组 48号公告对4号公告的改动 主导方的确定:
(一)债务重组,主导方为债务人。 (二)股权收购,主导方为股权转让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股权转让方,由转让被收购企业股权比例最大的一方作为主导方(转让股权比例相同的可协商确定主导方)。 (三)资产收购,主导方为资产转让方。 (四)合并,主导方为被合并企业,涉及同一控制下多家被合并企业的,以净资产最大的一方为主导方。(吸收合并为合并后拟存续的企业,新设合并为合并前资产较大的企业) (五)分立,主导方为被分立企业(或续存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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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性重组 48号公告对4号公告的改动 重组完成年度与重组日:
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十一条所称重组业务完成当年,是指重组日所属的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重组业务完成年度的确定,可以按各当事方适用的会计准则确定) 1.债务重组,以债务重组合同(协议)或法院裁定书生效日为重组日。 2.股权收购,以转让合同(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日为重组日。关联企业之间发生股权收购,转让合同(协议)生效后12个月内尚未完成股权变更手续的,应以转让合同(协议)生效日为重组日。(与2015年33号公告中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规定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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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性重组 48号公告对4号公告的改动 重组完成年度与重组日:
3.资产收购,以转让合同(协议)生效且当事各方已进行会计处理的日期为重组日。 4.合并,以合并合同(协议)生效、当事各方已进行会计处理(资产实际交割日)且完成工商新设登记或变更登记日为重组日。按规定不需要办理工商新设或变更登记的合并,以合并合同(协议)生效且当事各方已进行会计处理的日期为重组日。 5.分立,以分立合同(协议)生效、当事各方已进行会计处理(取得被分立企业资产所有权)且完成工商新设登记或变更登记日为重组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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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性重组 48号公告对4号公告的改动 其他变动: 取消了需要税务机关确认的情况 将备案资料以附件形式列明,更加清晰易懂
简化对“合理商业目的”的阐述,新增是否构成分步交易的说明材料 要求税务机关加强后续管理要求 提出统计归档要求并明确上报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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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发布 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
主要内容:新增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企业,自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自行建造,下同),允许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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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发布 优惠企业 六大行业 (2014.1.1起) 四个领域 (2015.1.1起) 一般企业
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 小微企业 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其他企业 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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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发布 关于保险企业计提准备金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5〕115号 )
关于保险企业计提准备金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5〕115号 ) 一、保险企业执行财政部《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后,其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已发生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45号)规定计算并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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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发布 关于保险企业计提准备金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5〕115号 )
关于保险企业计提准备金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5〕115号 ) 二、保险企业因执行财政部企业会计规定计提的准备金与之前执行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监管规定计提的准备金形成的差额,应计入保险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凡上述准备金差额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可分10年均匀计入2015年及以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已进行税务处理的不再分期计入以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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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发布 全面推广示范区税收试点政策 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 (财税〔2015〕1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 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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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发布 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 (财税〔2015〕116号)
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政策 1.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的,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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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发布 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 (财税〔2015〕116号) 二、关于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政策
1.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居民企业转让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纳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所得范围。居民企业的年度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本通知所称技术,包括专利(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其中,专利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以及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和形状的外观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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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发布 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
一、为简化工作程序、减轻社会组织负担,合理调整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程序,对社会组织报送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报告和相关材料的环节予以取消,即《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第六条、第七条停止执行,改由财政、税务、民政等部门结合社会组织登记注册、公益活动情况联合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并以公告形式发布名单。 (以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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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发布 关于企业改制上市资产评估增值企业所得税处理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5号)
一、符合条件的国有企业,其改制上市过程中发生资产评估增值可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国有企业改制上市过程中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不征收入库,作为国家投资直接转增该企业国有资本金(含资本公积,下同),但获得现金及其他非股权对价部分,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资产评估增值是指按同一口径计算的评估减值冲抵评估增值后的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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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发布 关于企业改制上市资产评估增值企业所得税处理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5号)
(二)国有企业100%控股(控制)的非公司制企业、单位,在改制为公司制企业环节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不征税入库,作为国家投资直接转增改制后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资本金。 (三)经确认的评估增值资产,可按评估价值入账并按有关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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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发布 关于企业改制上市资产评估增值企业所得税处理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5号)
二、执行本通知第一条税收优惠政策的国有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通知所称国有企业,是指纳入中央或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范围的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二)本通知所称国有企业改制上市,应属于以下情形之一: 1、国有企业以评估增值资产,出资设立拟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2、国有企业将评估增值资产,注入已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3、国有企业依法变更为拟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三)取得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结果核准或备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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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发布 关于企业改制上市资产评估增值企业所得税处理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5号)
三、符合规定条件的改制上市国有企业,应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交评估增值相关材料。 四、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五、本通知发布前发生的国有企业改制上市事项,符合本通知规定且未就资产评估增值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可按本通知执行;已就资产评估增值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不再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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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CONTENTS 2015年度出台新政策 省市两级发布政策确定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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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性问题 (一)企业向其控股股东子公司借款,后双方签订协议,债权方豁免债务方的债务,对此债务方是否需要确认所得税收入?
企业向其控股股东子公司借款,现双方签订协议,控股股东子公司豁免其债务,该企业应该以豁免债务金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如果该债务重组行为符合59号文件第六条规定的,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按规定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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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性问题 (二)A、B为同一母公司全资控股的两个子公司,现A、 B公司签订投资协议,B公司以自有生产经营性土地作价换取A公司股权, B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是若干年前取得的,单价仅为2万元/亩,现在市场价已经远超过该价格,对于增值部分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据此,A、B企业如一致选择按财税〔2014〕116号文件执行,即B企业土地的增值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如上述交易符合财税[2009]59号、财税[2014]109号文件关于资产收购特殊性税务处理相关条件的,且A、B企业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B公司土地的增值所得可暂不确认。但企业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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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性问题 (三)企业取得政府财政拨款,有资金拨付文件注明用途为弥补科研亏损,是否可作为不征税收入?
企业取得政府财政拨款,符合70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不征税收入按专项用途弥补的科研亏损,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或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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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性问题 (四)某企业研发费人员中有一名残疾人,请问该企业这名研发人员工资已经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后能否按照规定享受残疾人工资100%加计扣除优惠? 因此,企业安置残疾员工从事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符合研发费加计扣除和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相关规定的,可以同时享受上述两项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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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性问题 (五)企业从事回收地沟油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及资源化利用生产生物柴油,并取得了《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问:是否能同时按照“生活垃圾处理项目”享受环境保护项目税收优惠和资源综合利用优惠? 经咨询省级资源综合主管部门,地沟油属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中的废生物质油。 因此,企业从事回收地沟油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后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优惠目录内的产品并取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证书的,其销售产品取得的收入可以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上述产品销售收入不属于环境保护项目的所得,因此不能享受环境保护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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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性问题 (六)企业申请加计扣除的研发项目(有科技部门项目确认书),与往年已完成的研发项目名称一致,企业称其为改进型,该改进型项目的研发费用可否加计扣除? 主管税务机关对改进型研发项目有疑义的,应提请上一级(省、市)税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鉴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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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性问题 (七)某农业生产企业生产销售香菇、蘑菇等农产品,属于免税项目,2014年度实现农产品销售2100万元,相关成本费用2050万元,营业外支出20万元,利润总额30万元,因企业成本费用中业务招待费支出超过税法规定限额50万元,企业汇缴申报时纳税调增50万元,纳税调增后所得80万元。问该企业免税项目所得应是多少万元? 《所得减免优惠明细表》(A107020)第6列“项目所得额”填报金额=项目收入-项目成本-相关税费-应分摊期间费用+纳税调整额。 “项目所得额”的金额是100万元,主表第19行“纳税调整后所得”的金额应是80万元,带入主表第20行“所得减免”的金额为80万元,第23行“应纳税所得额”的金额应是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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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性问题 (八)某高新技术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8万元,同时符合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条件,当年能否享受小微企业的减半优惠后再按高新的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因此,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所得减半征收条件的,如选择小微企业的所得减半优惠后,就应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不能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即该企业当年应纳所得税=8÷2×20%=0.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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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性问题 (九)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可否享受企业所得税税率优惠?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暂无企业所得税税率优惠政策,其企业所得税应按照法定税率25%征收。
78
确定性问题 (十)关于连续持有股票12个月的时间界定。
企业取得的收入应在确认收入实现之日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免税收入条件判断其是否可以享受免税优惠,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所称“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中持有期限的计算方法,应以取得股票之日至确认投资收益为税法规定的收入之日期间连续持有的时间为准。确认投资收益为税法规定的收入之日,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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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性问题 (十一)跨地区经营的建筑企业在执行国税函【2010】第156号存在以下问题:
(1)适用对象的确定:156号文中明确规定此政策仅适用建筑企业,如何界定建筑企业?省内跨地市项目部是否适用该文件? (1)《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规定的建筑企业,应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中“建筑业”类别名称确定,包括房屋建筑业、土木工程建筑业、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 建筑企业总机构在我省的,总机构直接管理、在省内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不适用国税函【2010】第156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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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性问题 (2)总分包业务异地预缴的税基确定:跨地区项目部业务存在分包,在异地预分所得税时有的按总包工程额预缴,有的按扣除分包工程额的差额预缴,应如何确定? 跨地区项目部业务存在分包的,其实际经营收入应按照企业开具的营业税发票上的金额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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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性问题 (十二)外籍人员的子女教育费能否税前列支,如果可以,应作为工资还是福利费?
企业发生的外籍员工子女教育费属于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应作为工资薪金按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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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性问题 (十三)企业租车用于员工上下班,租车费用应计入职工福利费还是管理费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属于职工福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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