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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安监局2016年加强职业卫生季评工作配套课件
职业卫生重要法律法规规章解读 广州市安监局职业健康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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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职业病防治法》主要内容及特点 二 安全监管总局47、48、49、50、51号令解读 《广州市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解读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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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职业病防治法》主要内容与特点 《职业病防治法》主要内容与特点 注重前期预防 亮点突出 强调劳动防护与管理 明确派遣用工责任
方针政策明确 注重前期预防 亮点突出 强调劳动防护与管理 明确派遣用工责任 强化职业病诊断与鉴定 严格处罚违法行为 强力支持监管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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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针政策明确 (二)注重前期预防 1.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第3条) 2.用人单位及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第5、6条) 3.安监、卫生、劳动部门各负监管职责。(第9条) 1.用人单位依法依规依标准设立;(第15条) 2.预评价和“三同时”规定明确;(第17、1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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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强调劳动防护与管理 (四)强化职业病诊断与鉴定 1.管理措施明确具体;(第21条) 2.防护设施与个体防护要求明确;(第23条) 3.危害防范公开透明(一公示、二 警示、一告知);(第25、34条) 4.日常监测与定期检测监控严格;(第27条) 5.教育培训要求具体;(第35条) 6.健康检查规定明确。(第36条) 1.诊断机构条件清晰;(第44条) 2.资料提供要求明确;(第48条) 3.劳动争议仲裁解决;(第50条) 4.诊断鉴定依法做出;(第49、 53条) 5.相关待遇法律保障。(第57、58、59、6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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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强力支持监管执法 (六)严格处罚违法行为 1.前后对应、全面具体; 2.经济处罚力度大; 建设单位违规处罚:10-50万;(第70条) 用人单位违规处罚:5-50万; (第71、72、73、74、76、78条) 3.行政刑事责任明确。 (第79、83、84、85、86条) 1.执法权限明确清晰; (第64、65条) 2.执法纪律明确具体; (第66、68条) 3.队伍建设要求明确。(第6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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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明确派遣用工责任 (八)亮点突出 1.强调主体责任;(第6条) 2.理顺监管体制;(第9条) 3.强化粉尘治理;(第20条)
4.加强技术服务机构建设; (第19、27条) 5.明确建设项目核许责任; (第84条) 6.解决诊断鉴定难题。 (第45、48、49、50条) 用工单位负责。(第88条) 用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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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安全监管总局47、48、49、 50、51号令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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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47号令)
(一) 修订背景 (二) 重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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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订背景 2011年12月31日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重新明确了安监、卫生、人社等部门和工会组织的职业卫生监管职责,确立了安监部门在预防环节依法实施监管的主体地位。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在很多方面已经不能适应《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和职业卫生监管工作的实际需要,因此有必要对其适用范围、监督管理职责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相应调整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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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点内容 47号令细化了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管理责任,理清了安全监管部门的职业卫生监管法定职责、主要内容和相关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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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用人单位”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各类依法设立的国有、集体所有制、股份制、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外资、合伙、个人独资企业及各类事业单位等; 个体经济组织是指包括个体工商户在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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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国家安监总局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关于“监管职责” 第五条 国家安监总局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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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主体责任 新《规定》第四条 :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新《规定》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机构与人员的设置、规章制度建设、作业环境管理、劳动者管理、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材料和设备管理等方面,对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的主体责任进行了细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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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完善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机构与人员的设置。
关键词: 机构与人员设置 第8条 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 设置或者指定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其他用人单位: 劳动者≥100人的,设置或指定机构、组织,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劳动者<100人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管理人员。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201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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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加强用人单位职业卫生规章制度建设。 关键词:规章制度建设,新增加,罚款上限,10万元,第11条
在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需要制定的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实施方案、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中新增加了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的相关内容。(10项→13项) 用人单位未按照新《规定》完善职业病防治规章制度建设的,安全监管部门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罚款,依据新修改的《职业病防治法》,罚款上限由原来的2万元上调至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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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加强用人单位作业环境管理。 关键词:作业环境管理,基本要求,第12条…
新《规定》要求用人单位除配备必要的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外,还应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清晰的标识。 此外,新《规定》将“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等列入了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职业卫生基本要求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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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资料。 关键词:档案资料,12项
完善的职业卫生档案资料既可以为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提供必要的依据,也方便了安全监管部门对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工作进行监管。 ●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文件; ●职业卫生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清单、岗位分布及作业人员接触情况等资料; ●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基本信息,及其配备使用、维护、检修与更换等记录;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与记录; ●个体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配备、发放、维护与更换等记录; ●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工作岗位的劳动者等相关人员职业卫生培训资料; ●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记录; ●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症、职业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的劳动者处理和安置情况记录;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有关技术资料,及其备案、审核、审查或者验收等有关回执或批复文件; ●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申领、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 ●其他职业卫生管理有关资料或者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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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加强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
关键词:工作场所,检测,评价。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的规定 新《规定》要求: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应当每3年至少进行1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同时,对初次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换证或者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用人单位,要求及时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用人单位在定期检测、现状评价过程中,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确保其符合职业卫生环境和条件的要求;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提示:至少每年1次检测,危害严重的每3年1次现状评价,初次申请、申请换证、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要及时进行现状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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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严格职业健康监护工作。 关键词:职业健康监护,检查,档案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 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等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 同时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处理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若劳动者健康出现损害需要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 提示: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费用,建立档案并妥善保存,为诊断鉴定提供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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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警示告知 公告栏 警示标识 高毒物品告知卡
7.完善职业卫生警示告知制度。 关键词:警示告知 公告栏 警示标识 高毒物品告知卡 新《规定》规定用人单位除通过岗前职业卫生知识培训、签订劳动合同告知劳动者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外,还应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卫生管理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在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设施,按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的规定,设置图形、警示线、警示语句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在存在或产生高毒物品的作业岗位,按照《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GBZT 203)的规定,设置高毒物品告知卡,告知卡应当载明高毒物品的名称、理化特性、健康危害、防护措施及应急处理等告知内容与警示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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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示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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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绿色气体,有强烈刺激性。溶于水。与氢气混合可发生爆炸。
告知卡 有毒物品 注意防护 保障健康 氯 Chlorine 健康危害 理化特性 可经呼吸道、皮肤进入人体。 主要损害呼吸系统,刺激皮肤、黏膜。 表现为流泪、咽痛、呛咳、胸闷、气急,重者呼吸困难、咳白色或芬红样痰、口唇青紫、昏迷、窒息。可引起皮炎。长期过量接触可致牙酸蚀病等。 黄绿色气体,有强烈刺激性。溶于水。与氢气混合可发生爆炸。 当心中毒 (警告标识) 应急处理 抢救人员穿戴防护用具,迅速将患者移至空气新鲜处,去除污染的衣物;注意保暖、安静;皮肤或眼污染用流动清水冲洗各至少20min;呼吸困难者给氧,必要时用合适的呼吸器呼吸;立即与医疗急救单位联系抢救。 防护措施 工作场所空气最高容许浓度不超过1mg/m3,IDLH浓度为88 mg/m3,属酸性气体。液氯纲瓶不得受到摩檫或撞击。密闭、局部排风、呼吸防护。发生泄露时将渗漏口朝上,防止液氯逸出。 穿防护服、戴防护手套、戴防毒面具、戴防护眼睛、注意通风指令标识。 急救电话:120 咨询电话:咨询电话: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卫生与中毒控制所 消防电话: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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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加强职业卫生培训工作。 关键词: 岗前培训 在岗定期培训 监管部门→用人单位(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培训内容:应当包括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职业病危害防控的基本知识、职业卫生管理相关知识。 纳入安全生产培训体系 用人单位→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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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加强职业卫生培训工作。 关键词: 岗前培训 在岗定期培训
新《规定》着重强调了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操作规程。 用人单位应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岗位的劳动者,进行专门的职业卫生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若因变更工艺、技术、设备或材料,或者岗位调整导致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应当重新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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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安全监管部门职业卫生监管职责 根据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职责分工,新《规定》对安全监管部门职业卫生监管的有关内容进行了补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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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增加了安全监管部门职业卫生监督检查的内容
关键词:监督检查,内容 包括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情况、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情况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情况等。 监督检查内容总共12项,第3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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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增加了安全监管部门有关制度建设与监督管理的职责。
关键词:制度建设,监督管理,第41、42、43条 包括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认定与管理,职业病危害防治信息的统计与分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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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采取的措施进行了补充完善。
关键词:监督检查职责 措施 安全监管部门有权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作业,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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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明确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和机构开展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关键词:协助配合,诊断鉴定, 第44条 安监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和机构开展职业病的诊断、鉴定工作。 《职业病防治法》第48、49条, 《规定》第39条、第44条 安监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督促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资料;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和机构开展职业病的诊断、鉴定工作。 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场所进行调查,也可以提请安监部门组织进行现场调查,安监部门在10日内反馈调查情况; 若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提请安监部门调查,安监部门在30日内对有异议的资料或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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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明确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和机构开展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关键词:协助配合,诊断鉴定,第51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要资料的; (十)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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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48号令) (一) 修订的必要性 (二) 主要修订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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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订的必要性 关键词:不适应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颁布实施以来,对于促进用人单位申报职业病危害,推动安全监管部门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施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不适应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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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订的必要性 关键词:过于频繁 一是规定职业病危害每年申报一次过于频繁。但大多数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对稳定,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用人单位基本情况等在较长时间内不会发生大的变化,每年一次申报只是申报原来的内容,增加了用人单位和安全监管部门的工作负担。 关键词:内容较多 二是要求申报内容较多,多数用人单位难以准确申报,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申报工作的开展。在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过程中,基层安全监管部门和用人单位反映,原来的申报内容过于全面和细致,在目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数量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受制于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工作滞后,多数用人单位难以准确申报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等,这也在客观上制约了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的开展。 申报工作服务于摸清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底数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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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修订内容 修改规章名称 根据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第三款“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规定,将规章名称修改为《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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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申报主体和受理申报的部门 关键词:用人单位,安全监管部门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八条和《申报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监部门申报危害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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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进申报内容和要求 关键词:简化,删除,增加
一是简化申报内容,保留“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分布情况以及接触人数”等主要内容。 二是删除原办法“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每年申报一次”的内容, 三是增加了“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项目发生重大变化后向原申报机关进行变更申报”的内容(第八条)。既与新修改的《职业病防治法》保持一致,保证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需要,又减轻了用人单位的负担。 提示:用人单位不用每年申报一次,但当职业病危害项目发生重大变化时,要及时进行变更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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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了举报的内容 关键词: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
为了加强职业卫生工作的社会监督,促进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工作,《申报办法》规定:安监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受理对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监部门举报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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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申报内容和申报程序 修订了《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 明确规范了申报内容。
申报系统,网址: 用人单位应通过该申报系统进行申报。申报工作流程为: 1.登录申报系统注册; 2.在线填写和提交《申报表》; 3.安全监管部门审查备案; 4.打印审查备案的《申报表》并签字盖章,按规定报送地方安全监管部门。 安监部门收到用人单位报送的纸质《申报表》后,应在5天内为用人单位开具《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回执》,并将《申报表》归入职业健康管理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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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49号令)
(一) 制定目的 (二) 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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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定目的 贯彻实施《职业病防治法》 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 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 保护劳动者生命安全和健康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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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内容 关键词:职责范围 《监护监管办法》借鉴了卫生部原《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中的部分内容,但是作为国家安监总局部门规章,本《监护监管办法》紧紧围绕着国家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而制定 凡是不属于国家安监总局职责范围的,在本《监护监管办法》中没有作出规定,如职业健康体检机构的资质认定、管理、处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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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健康监护的范围 关键词:增加应急职业健康检查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21、26、37 条的规定,职业健康监护的主要内容包括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健康监护档案等4个方面。《监护监管办法》在此基础上,依据《职业健康技术规范》(GBZ188)的规定,增加了应急职业健康检查的内容。但是考虑到目前劳动者流动频繁,时间跨度较大,实施离岗后医学随访难度较大,为此,《监护监管办法》未将离岗后医学随访纳入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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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的职业健康监护责任 《监护监管办法》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本着强化用人单位主体责任、细化法律规定、增加可操作性的原则,对用人单位的职业健康监护职责作出了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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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健康检查的目的 关键词:不同阶段,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 主要是围绕着保护劳动者的健康权益和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两个方面。
1.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其目的在于检查劳动者的健康状况、发现职业禁忌症,进行合理的劳动分工。 2.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其目的在于及时发现劳动者的健康损害。 3.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其目的是了解劳动者离开工作者离开工作岗位时的健康状况,以分清健康损害的责任,特别是依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所要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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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健康检查的目的 小提示:上岗前,根据工种和岗位确定检查项目,评价劳动者是否适合从事相关作业;在岗期间,定期检查,评价健康变化,判断劳动者是否适合继续从事相关作业;离岗时,评价劳动者健康变化是否与职业病危害因素有关,以分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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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及保证专项经费 关键词:年度计划,专项经费 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是检验用人单位落实《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保证接触职业病危害劳动者应检尽检的重要依据。 《监护监管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落实本单位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并保证所需要的专项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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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选择 关键词:机构,选择,省级以上
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不是所有的医疗卫生机构都能承担,《监护监管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选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职业健康检查既关系到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也涉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还涉及到用人单位的利益 一些用人单位选择无职业健康检查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以普通体检代替职业健康健康检查,这种做法既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也达不到及时发现和控制职业病危害、及时保障劳动者健康权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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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健康检查提供的具体文件及资料 关键词:如实提供,文件资料
《监护监管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首先,不同种类职业病危害因素导致的目标疾病各不相同,用人单位只有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才能确定职业健康检查的项目,从而对劳动者的健康状况作出客观评价; 其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只有根据用人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才能在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中对用人单位提出有针对性的改进措施与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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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健康检查的人员范围 关键词:问题 在职业健康检查工作中,用人单位往往容易出现以下问题。 1.人为缩小范围问题。
2.忽视一些特殊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 对于已经在单位工作,由原来不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转岗的劳动者则不进行职业健康体检。还有一些用人单位不对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人员,如电工、高处作业等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体检。 3.放松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如劳动者不提出,则不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就解除劳动合同,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以后的职业病责任纠纷埋下了隐患。 针对上述问题,《监护监管办法》明确了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以及应急职业健康检查的人员范围,以规范、指导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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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所采取的措施 关键词:措施 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 对健康损害的劳动者 → 进行妥善安置
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 → 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 对疑似职业病病人 → 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 对存在危害的岗位 → 改善劳动条件,完善防护设施,配备防护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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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关键词:档案管理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是健康监护全过程的客观记录资料,是系统地观察劳动者健康状况的变化,评价个体和群体健康损害的依据。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规定妥善保存。 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相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职业病诊疗等健康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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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50号令)
(一) 制定目的 (二) 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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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目的 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 构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体系 为用人单位提供更好的技术服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二十七条的规定,在总结《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1号),吸收、参考安全生产检测、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管理的经验和做法的基础上,起草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机构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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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内容 范围 关键词:评价,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建设项目提供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与职业病防护用品的效果评价等技术服务的机构。 按照《职业病防治法》以及中央编办《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的规定:职业健康体检、职业病诊断鉴定、化学品毒性鉴定、个人剂量监测、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等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与监督管理由卫生部门负责,因此,上述技术服务机构不在本《机构监管办法》调整的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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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内容 社会中介机构(企业) 职业病防治院(所)、疾控中心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公益性质的事业单位、 技术支撑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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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级与业务范围 关键词:中小企业,向基层倾斜,三个等级
为了向中小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促进中小企业的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机构监管办法》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二十七条的规定,在机构层级设置上向基层倾斜,加强基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体系建设,改变了原卫生部门两级管理的体制,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与监督管理权限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3个等级,分别由国家、省级、市级安全监管部门认可并颁发证书。 小提示:2级改为3级,资质认定与监督管理权限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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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级与业务范围 关键词:业务范围,甲级,乙级,丙级
甲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从事相应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并且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等必须由甲级机构来承担。 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只能在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相应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并且,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跨设区的市的建设项目等必须由取得乙级以上资质机构承担。 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只能在其所在的设区的市或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范围从事除本《机构监管办法》第七、八条规定的建设项目以外的服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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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质条件 《机构监管办法》根据技术服务范围和对象的不同以及对技术能力的不同要求,针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甲级、乙级和丙级3个资质分别提出了相应的条件。 注册资金和固定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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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质条件 场所面积 经培训合格的专职人员 专职技术负责人 质量控制负责人 法人资格 内部质量体系,检验检测、评价能力 甲级 ≥700平米
≥25名 高级职称,5年以上经验 专职配备 具备 乙级 ≥400平米 ≥20名 高级职称,3年以上经验 丙级 ≥200平米 ≥10名 中级级职称,1年以上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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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必需的设备仪器,不含房产 考虑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能承担的责任风险大小以及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的必须资金要求,结合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所需的设备仪器状况,对甲级、乙级、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分别提出了具体要求。其中,对固定资产的限制,主要是要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必须具备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等工作所必需的设备仪器等(此处固定资产不含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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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条件 关键词:专业,技术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为了确保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结果的客观、真实、科学、公正,以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的实际需要,《机构监管办法》要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技术人员,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职称和工作经历。此外,承担职业卫生检测、评价、质量控制、工程控制等方面技术人员必须经职业卫生专业培训合格。 小提示:专职技术负责人要有相应职称和工作经历,技术人员要专业培训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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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评审制度 关键词:专家,专业,客观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查工作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例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检测技术能力审查,需要对机构的检测仪器设备、检测人员的操作能力和职业卫生专业知识、各种仪器参数及校准等依照有关的技术标准和产品标准给予具体的审查,机构的评价能力中的工程控制方面又涉及到具体的工程技术参数和指标,检测、评价的质量控制会涉及到过程控制和质量管理的专业知识。因此,《机构监管办法》借鉴相关领域经验做法,发挥专家的技术优势,设立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查的技术评审制度,对专家库的建立、专家组的组成以及技术评审的方式、程序等做了具体规定。设立技术评审制度,目的是利用职业卫生专家的专业能力和相对第三方的客观立场,对申请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技术服务能力进行技术把关,以确保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批结果的客观、公正、科学和社会公信力。 小提示:建立专家库,组成专家组,发挥专家技术优势,提供技术把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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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要求 关键词:依法独立开展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应当依法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对出具的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承担法律责任。为了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机构监管办法》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依法独立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的行为规范、提高服务效率和保证服务质量、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职业卫生检测与评价技术服务的收费、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体系提出了具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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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要求 关键词:禁止 针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的禁止性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专职技术人员,在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伪造、变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不得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技术服务活动,不得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职业卫生技术报告,不得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不得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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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要求 关键词:新设定,处罚条款
为了加强对机构的监督管理,《机构监管办法》对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机构资质的年度评估检查、资质证书有效期满的续展、资质证书变更、资质证书的管理提出了具体要求。为确保行政许可的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机构监管办法》对机构资质的申请、受理、技术评审和认可程序、时限,以及变更、延续、注销等作了明确的规定,以提高认可的透明度和效率。同时,为保证依法行政,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做出了一些禁止性规定。 本《机构监管办法》中所涉及法律责任除《职业病防治法》中的规定外,还依据部门规章的权限新设定了部分处罚条款。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市级以上安监部门决定,但是,撤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只能由原发证机关做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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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后衔接 关键词:资质认定 关于卫生部门原认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与监督管理的前后衔接问题,《机构监管办法》中给出了明确规定:
2011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并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换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资质延续。卫生部门原认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本《机构监管办法》的规定,依法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并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小提示:原资质证书有效,但需换证,期满需申请资质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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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51号令)
(一) 立法目的 (二) 重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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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简称《三同时监管办法》),是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十八条,在总结卫生部颁布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9号)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部门有关建设项目管理的做法和经验的基础上起草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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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目的 为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要求,针对当前大量建设项目未经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就开工建设的问题,有必要制定专门规章,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建设单位特别是职业病危害严重的中小企业严格落实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各项制度要求。《三同时监管办法》的出台,将是强化前期预防,从源头上控制职业病危害的重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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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问题 关键词:范围 《三同时监管办法》围绕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明确提出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等要求。其范围包括所有存在或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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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分级管理 关键词:分级管理,国家,县级以上(省、市、县)
《三同时监管办法》对建设项目实施分级管理。国家安监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级安监部门制定,并报国家总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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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分类管理 关键词:三类,一般,较重,严重
《三同时监管办法》对建设项目实施分类管理,类别不同,要求不同。建设项目按可能发生的职业病危害分为一般、较重和严重三类。 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向安全监管部门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情况报安全监管部门备案;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监管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监管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监管部门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此项工作采用目录管理的办法,即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布并不断完善3个类别的目录,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作出补充。凡列在目录中的项目都必须完成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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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自行组织专家审查的规定 第十一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完成后,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评审。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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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监部门组织专家审查的规定 第七条 安监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卫生专家库,聘请专家库专家参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专家库专家应当熟悉职业病危害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实践经验和有关业务背景及良好的职业道德,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对所参与的项目提出审查意见,并对该意见负责。 第八条 安监部门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以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参与审核、审查及竣工验收。每项工作从专家库随机抽取的专家不得少于3人。 专家库专家实行回避制度,建设单位及参加建设单位有关工作的专家,不得参与该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审核、审查及竣工验收等相应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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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质条件 危害风险一般 危害风险较重 危害风险严重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可行性论证阶段)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设计阶段)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可行性论证阶段)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设计阶段)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验收 (完工,试运行30-180天) 危害风险一般 企业组织专家审查 备案(安监) × 危害风险较重 审核 安监部门组织专家审查 竣工验收 安监部门组织专家验收 危害风险严重 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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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防治法》中相对应的条款 第十七条: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危害严重项目设计审查;经控评和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第七十条: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政府责令停建、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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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广州市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解读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一百一十八号 《广州市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5年2月3日市政府第14届1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年2月27日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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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职业病危害防控工作历史欠账多,当前职业病发病人数已进入凸显期和高发期。
一、制定背景 (一)从严控制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当前我市职业病防控形势十分严峻 1.职业病危害防控工作历史欠账多,当前职业病发病人数已进入凸显期和高发期。 2. 用人单位未严格落实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劳动者的职业病防治意识淡薄,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发生。 2012年初在我市白云、荔湾两区的箱包皮具制鞋行业企业发生的因“毒胶水”导致39人疑似职业性急性1,2-二氯乙烷中毒事件,大家可能还记忆犹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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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毒胶水中毒事件 2012年2月底,广州陆续发现39名皮具企业外来工出现“胶水中毒”,4例因医治无效死亡 。 事件发生后3名工厂负责人、8名胶水供应商工作人员、4名胶水制造商被刑事拘留,3000多家生产企业受到责令改正或者行政处罚,325户无证照经营户被取缔,100个无证照经营场所被查封,129批次“三无”胶粘剂和不合格胶粘剂的使用企业被责令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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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亟待细化和增强上位法的可操作性。 1.上位法有些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 除安全生产监管、卫生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三个部门有明确职责外,政府其他部门在职业卫生监管方面的职责规定不清;2012年初在我市发生的“毒胶水”中毒事件,就暴露出无证照箱包制鞋小作坊的取缔、胶黏剂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的监测、胶黏剂流通市场的监管等涉及到出租屋管理、工商、质监等部门的监管漏洞。 2.上位法存在用人单位负责人的职责不清、职业卫生“一岗双责”的规定没有体现、职业卫生培训教育的建档管理要求不高、承发包承出租领域的管理规定不严等方面的问题,需要结合我市实际给予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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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推动构建“防、治、保”相结合的职业卫生监管体制。
1.目前,新法确定了职业卫生监管“防、治、保”(即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诊断治疗、职业病人社会保障)三个环节分别由一个部门为主负责的指导原则。 2. 安全监管部门在整个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占有70%以上的工作量,齐抓共管的机制远未建立,有必要结合本市实际,强化职业卫生制度创新,尽快构建起完善的职业卫生监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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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制定过程 1.2012年,我市成立由市安全监管局主要领导为组长的职业卫生立法小组,着手草拟《广州市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并列入市人民政府规章立法的预备项目。 2.在经广泛调研、充分论证和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的基础上,2012年、2013年入选市人民政府规章立法的预备项目,2014年《规定》被列入市人民政府规章立法的正式项目。 3.2015年2月3日,市政府第14届1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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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管安全生产必管职业卫生,确立职业卫生“一岗双责”制度。
三、总体思路 (一)理顺职业卫生与安全生产的关系问题。 确定管安全生产必管职业卫生,确立职业卫生“一岗双责”制度。 第10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人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履行职业卫生管理职责。 第27条 市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的本部门年度安全监管工作计划应当包含职业卫生监管内容,并制定职业卫生联合检查方案,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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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责任的法律内涵 (二)强化和落实用人单位的主体责任。 1.法律义务;2.第一主体;3.全面责任。
第7条 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应当制定并公布职业病防治的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负全面 责任,用人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分管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职业卫生工作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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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妥善有效解决劳动者闹访的问题。 第13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条款应当有职业危害防护的内容,并应当约定劳动者患有职业病、疑似职业病或者确认为禁忌症时需要调离原工作岗位的具体情形和安置待遇。 第15条第3款 劳动者应当配合用人单位或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做好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劳动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进行职业健康复查或者拒绝参加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导致职业病诊断不能确认的,由劳动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25条 劳动者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增强职业病防范意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督促其整改到位。劳动者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本单位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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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强化政府监管,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一是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明确部门职责,实施委托执法(第6条) ;二是强化属地监管和明确重点监管行业领域(第28条);三是建立分类管理、诚信管理、行业自律管理等工作制度(第30条、第32条、第33条)。 第6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职业卫生属地监管责任,建立健全职业卫生工作责任制和工作协调 机制,及时协调、解决职业卫生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在本辖区范围内依法开展职业卫生行政执法工作。具体的委托执法范围和权限由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签订《行政执法委托书》予以明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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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强化职业卫生责任追究,设置“双罚”制度。 严格监管,必须严格处罚。
一是规定了企业分管负责人的事故行政处罚;二是加大隐患排查治理和违法承发包承出租领域的处罚力度;三是建立行业协会违法收费的责任处理。 第34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分别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履行职业卫生管理职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分别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分别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分别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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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 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 1 千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39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职业卫生管理协议,在承包合同、承租合同中未约定各自的职业卫生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职业卫生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5千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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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6条,明确了《规定》的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以及职业卫生监督管理体制。
四、框架结构 《规定》设五章共四十二条 第一章 总则6条,明确了《规定》的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以及职业卫生监督管理体制。 第二章 职业卫生保障20条,规定了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从明确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及其他分管负责人的职业病防治管理职责、职业卫生机构设置、订立劳动合同、职业病危害告知、职业卫生培训、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急性职业化学中毒事故处置、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报告制度、劳务派遣单位的职责、职业病诊断鉴定等方面细化了用人单位及技术服务机构的职业卫生保障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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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监督管理7条,对市、区政府职业卫生监管机制以及职业卫生监管部门、政府有关部门的职业卫生监管职责、中介服务机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管、行业协会职责等方面作了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7条,主要规定了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2条,明确了参照适用规定和具体施行日期。 第41条 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本规定中的用人单位义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其他用人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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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立用人单位负责人岗位责任制度。 五、 主要亮点与制度创新 本着务实、创新的原则,设定了多项创设性措施:
第8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卫生管理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单位职业卫生规章制度并督促实施;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职业卫生教育和培训计划; (三)落实职业卫生资金投入; (四 )督促、 检查本单位的职业卫生工作,及时消除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 (五)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迅速组织采取措施,并及时如实报告,做好善后工作,配合调查处理;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业卫生职责。 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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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条 用人单位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在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开展职业卫生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本单位职业卫生规章制度; (二)组织落实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消除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 (三)组织协调和督促落实职业卫生教育和培训工作; (四)及时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和职业卫生情况, 提请研究本单位职业卫生重大事项; (五)组织开展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和建设项目职业卫生“ 三 同时”工作; ( 六)协调和督促本单位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履行职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业卫生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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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立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定时告知制度。 第12条 用人单位应当通过订立劳动合同 、进行培训教育、设置公告栏、在存在或者产生高毒物品的作业岗位设置高毒物品告知卡等形式将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卫生管理制度、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 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者在岗期间 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自收到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保存书面记录并由劳动者签名确认。 第15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组织需要复查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复查。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按照职业健康监护 技术规范的要求,出具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出具的结果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重新出具检查结果。 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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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个体与群体 A---目前未见异常:本次职业健康检查各项检查指标均在正常范围内。
个体评价 A---目前未见异常:本次职业健康检查各项检查指标均在正常范围内。 B---复查:检查时发现与目标疾病相关的单项或多项异常,需要复查确定者,应明确复查的内容和时间。(职业性复查为强制复查。) C---疑似职业病:检查发现疑似职业病或可能患有职业病,需要提交职业病诊断机构进一步明确诊断者。 D---职业禁忌证:检查发现有职业禁忌的患者,需写明具体疾病名称。 F---其他疾病或异常。除目标疾病之外的其他疾病或某些检查指标的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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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个体与群体 群体评价 在个人健康评定的基础上,结合作业环境检测结果,对每个作业群体进行健康水平的评定,寻找剂量反应关系,为采取防治措施 提供科学依据。 群体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检查时间,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种类和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强度,接触各种职业危害因素人数,职业病患者和职业禁忌证患者急需要复查的劳动者人数,分析用人单位工作环境是否达标,卫生防护措施和干预措施效果,依据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危害因素对人体的影响,分析检查结果中异常指标是否与职业危害因素有关,是否存在新的职业危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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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职业卫生属地监管责任,建立健全职业卫生工作责任制和工作协调 机制,及时协调、解决职业卫生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3.率先建立职业卫生属地监管制度。 第6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职业卫生属地监管责任,建立健全职业卫生工作责任制和工作协调 机制,及时协调、解决职业卫生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4.建立职业卫生教育培训信息记录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14条 用人单位应当把职业卫生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范畴,建立职业卫生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职业卫生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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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完善用人单位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第16条 用人单位采购和管理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国家特种劳动 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无产品合格证的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 (二)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 (三)建立采购、发放和使用登记建档制度; (四)购买的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应当经本单位的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检查验收; (五)指导和监督劳动者正确使用,并确保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合适有效。 100
101
第1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6.建立劳动合同订立、解除或终止的限制规定制度。 第1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一)未组织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三)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强令其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四)劳动者已确诊为职业病,但未进行工伤鉴定、未按工伤保险标准获得赔偿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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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明确报告职业危害事故的数量要求和报送时限
第18条 用人单位发生1人以上的急性职业性化学中毒事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在1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的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事故所在地的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赶赴事故现场,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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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明确职业卫生现状评价的范围 第19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一)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二)新发现并经确诊有职业病病例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每3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四)其他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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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完善发包、出租管理领域的职业卫生保障制度。
第21条 用人单位依法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职业卫生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承租合同中约定各自的职业卫生管理职责;用人单位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职业卫生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职业危害检查,发现危害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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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应当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与劳务派遣单位明确各自的职业病防治职责,不得将工作场所职业卫生保障义务和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
10.完善劳务派遣用工管理保障制度。 第22条 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的劳动者统一管理,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符合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和防护设施,履行职业卫生保障责任。 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应当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与劳务派遣单位明确各自的职业病防治职责,不得将工作场所职业卫生保障义务和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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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立职业卫生培训制度,并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专门培训; (二)依法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
第23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职业卫生培训制度,并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专门培训; (二)依法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 (三)督促用工单位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工作条件; (四)协助处理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职业卫生纠纷。 第24条 被派遣劳动者申请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时,用工单位应当负责处理职业病诊断、鉴定事宜,并如实提供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提供被派遣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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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条第3款 市、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在立项审批、核准或备案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履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义务。
11.建立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告知制度。 第30条第3款 市、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在立项审批、核准或备案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履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义务。 12.创设了对职业卫生行业协会的监督及其违法行为处罚措施。 第32条 市、区职业卫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和自律规范,加强执业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维护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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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请批评指正! 郭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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