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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保险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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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保险监管 一、保险监管概述 二、保险业机构监管 三、保险业务监管 四、保险业财务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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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监管概述 1.1 保险监管的概念 狭义:是指政府对商业保险的监督和管理。 广义:涵盖了对商业保险的监管和对社会保险的监管两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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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保险监管的概念 保险监管的层次性 — 国家对保险业的管理——保险监管; — 保险业的自我管理——行业自律; — 企业内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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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保险监管的概念 保险监管的法规 — 对保险监管对象的规定; — 对保险监管机构授权的规定;
保险监管的法规 — 对保险监管对象的规定; — 对保险监管机构授权的规定; 保险监管机构 我国保险监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保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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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保险监管的概念 保险行业自律 保险同业公会 或 保险行业协会
保险行业自律 保险同业公会 或 保险行业协会 保险信用评级 是指保险信用评级机构利用保险市场公开信息和部分保险企业内部信息,通过加工并出售保险信息产品的方式,为保险市场参与者提供服务的一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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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保险监管的必要性 保险监管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发展和完善保险市场的要求; 保险监管是保险业特殊性的要求;
保险监管是维护社会稳定发展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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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保险监管的目标 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 ; 培育和完善保险市场体系;
确保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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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国际保险监管模式的新趋势 保险监管模式分类: 高度集中,统一监管 严格监管模式 一级多元,辅助监管 两级多元,分权制衡 松散监管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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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国际保险监管模式的新趋势 混业监管体制; 放松保险业市场行为管制; 偿付能力监管日益成为监管核心;
更加注重保险信息公开和保险信息网建设。 保险监管法制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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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保险监管 一、保险监管概述 二、保险业机构监管 三、保险业务监管 四、保险业财务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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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险业机构监管 2.1 保险机构的组织形式 “保险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股份有限公司,(二)国有独资公司”;第83条规定:“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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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保险机构的设立 市场准入 登记制 和 审批制 保险公司设立的具体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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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保险公司的变更及终止 保险公司变更 保险公司的终止 包括解散、撤销、破产 解散:由于保险公司分立、合并或因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而解散。 撤销:由于保险公司违法违规,被保险监督机构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而依法撤销。 破产: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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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产的说明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 转让或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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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产的说明 破产财产清偿顺序: 破产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 保险保障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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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保险监管 一、保险监管概述 二、保险业机构监管 三、保险业务监管 四、保险业财务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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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险业务监管 营业范围监管 保险费率和保险条款的监管 业务检查 再保险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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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营业范围监管 主要有两个方面: 是否允许金融业内兼业经营,即保险机构是否可以兼营除保险以外的其他金融业务,如银行、证券或信托,或非保险金融机构是否可以兼营保险业务; 是否允许保险业内的兼营,即一个保险机构是否可以同时经营寿险和非寿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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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保险费率和保险条款监管 保险费率监管 — 以政府监管部门为主导的严格管制模式; — 以市场自律为主导的宽松管制模式; — 两者兼而有之的混合型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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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保险费率和保险条款监管 保险条款监管 — 宽松型; — 严格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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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业务检查 现场检查:监管人员亲临检查现场,通过听取汇报、查验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的实地检查。
非现场检查:广义上的非现场检查是指除现场检查之外一切监管方式的总和,它通过建立高效的非现场监控网络,提高信息获取的深度、广度、频度和精度,为风险管理提供充分的依据;狭义的非现场检查是指对监管对象报送的报表、数据按一定目标、原则、标准和程序进行分析,从而揭示监管对象业务的合规性和风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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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再保险监管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4倍。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计算办法和巨灾风险安排计划,应当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限制或者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接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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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保险监管 一、保险监管概述 二、保险业机构监管 三、保险业务监管 四、保险业财务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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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险业财务监管 资本金监管 准备金监管 资金运用监管 偿付能力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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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资本金监管 保险公司开业或设立分支机构时必须满足的最低资本金要求; 比如我国规定:在全国范围内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 ;在特定区域内经营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要求风险资本金的匹配 比如美国的风险资本金(RBC)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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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准备金监管 保险准备金是保险人根据政府有关法规或保险业务的特定需要,从保费收入或盈余中提存的一定数量的资金。
非寿险业务提存的准备金主要有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它责任准备金;寿险业务提存的准备金主要有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和其它准备金; 保险保障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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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是指根据《保险法》,由保险公司缴纳形成,按照集中管理、统筹使用的原则,在保险公司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及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在保险业面临重大危机,可能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和金融稳定的情形下,用于向保单持有人或者保单受让公司等提供救济的法定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分为财产保险公司保障基金和人寿保险公司保障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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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资金运用监管 保险资金运用都遵循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相结合的原则; 我国保险投资渠道的逐步放宽 风险控制体系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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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偿付能力监管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履行赔偿或给付责任的能力。
广义的偿付能力监管包括了资本金的监管、准备金的监管、资金运用监管以及偿付能力指标体系的监管。狭义的偿付能力监管仅包括偿付能力指标体系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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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偿付能力 定义 保险企业的偿付能力一般是指保险企业对所承担的风险在发生超出正常年景的赔偿和给付数额时的经济补偿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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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偿付能力 资产方 负债方 固定资产 流动资产 投资 递延资产 保险责任准备金 其他负债 资本金 总准备金 未分配盈余 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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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偿付能力 纯保费与赔偿或支付需要的偏差 —— 损失概率的偏差 —— 损失额的偏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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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偿付能力 发生偏差的原因 —— 风险的随机性造成的损失发生的不确定性;
—— 过去若干年风险与事故发生状况不完全等同于未来年份风险及事故的发生状况; —— 统计资料的误差,以及对统计资料技术处理产生的误差; —— 随着时间的推移,新的风险因素的增加造成的误差; 随机性:保险企业所承担的风险具有随机性,事故的发生是偶然的,也就是说,损失是否发生是未知的,发生的时间是不确定的,发生的原因和结果也是无法预知的。---决定了损失概率的偏差 过去与未来不完全等同。纯保费的计算的基本假设前提是有局限性的。 纯保费收入和赔款支出之间的偏差:正偏差,负偏差 当发生负偏差时就发生偿付能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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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偿付能力 资产 负债 权益 Probability Available Capital INSOLVENCY 保险企业必须在总资产与由保险责任准备金构成的负债之间保持一个足够大的容量,以应付可能发生实际索赔大于索赔期望时的偿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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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偿付能力管理 偿付能力管理的二层含义 —— 国家对保险企业偿付能力的监管 —— 保险企业自身的偿付能力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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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偿付能力 偿付能力管理的内容 —— 对偿付准备金的管理 —— 对承保风险能力的控制 —— 其他各种风险因素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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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偿付能力 偿付能力的经济内容 一般是指保险企业的偿付准备金
当保险企业保费收入与赔款支出发生负偏差时,为了保证保险业务的持续进行,必须有充分的偿付准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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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偿付能力 偿付准备金的构成 偿付准备金 = 实际资产-实际负债 = 净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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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偿付能力 偿付能力大小的衡量 偿付能力额度:指在任何一个指定日期,其实际资产和实际负债之间的差额。 涉及两个方面:
—— 保险公司实际具备的偿付能力额度; —— 保险监管机关要求保险公司具备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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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偿付能力 法定最低偿付能力额度 是偿付能力额度的最低标准,这个标准是保险企业财务处于危险状况的“早期危险信号”,它比企业自身对承担风险的偿付能力管理时的偿付能力额度标准要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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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定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计算 财产保险公司应具备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中数额较大的一项: (一)最近会计年度公司自留保费减营业税及附加后1亿元人民币以下部分的18%和1亿元人民币以上部分的16%; (二)公司最近3年平均综合赔款金额7000万元以下部分的26%和7000万元以上部分的23%。 综合赔款金额为赔款支出、未决赔款准备金提转差、分保赔款支出之和减去摊回分保赔款和追偿款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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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长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和短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之和。 (一)长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之和: 1. 投资连结类产品期末寿险责任准备金的1%和其他寿险产品期末寿险责任准备金的4%; 上款所指的寿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 2. 保险期间小于3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0.1%,保险期间为3年到5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0.15%,保险期间超过5年的定期死亡保险和其他险种风险保额的0.3%。 在统计中未对定期死亡保险区分保险期间的,统一按风险保额的0.3%计算。 风险保额为有效保额减去期末责任准备金,其中有效保额是指若发生了保险合同中最大给付额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需支付的最高金额;期末责任准备金为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 (二)短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计算适用财产保险公司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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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等于其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分别按照上述规定计算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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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偿付能力 影响偿付能力的因素 —— 保险企业偿付准备金的绝对数额 —— 保险企业偿付准备金的相对数额
—— 赖以建立保险赔偿基金的损失概率计算的准确性和可靠程度 —— 影响保险业务偿付能力的风险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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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偿付能力 偿付能力系统在技术上的运作 根据财务年度报表计算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额度 计算法定最低偿付能力额度
未达到法定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要求的,监 管机构根据严重程度进行不同级别的处 理,以恢复企业运行的“健康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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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偿付能力额度的监管 偿付能力充足率等于实际偿付能力额度除以最低偿付能力额度。 偿付能力充足率>70%
30%<偿付能力充足率<70% 偿付能力充足率<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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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偿付能力 对承保风险能力的控制 包括单个风险承保能力的控制和承保风险的总体承保能力控制
例如:我国保险法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价公积金总和的4倍。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的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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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偿付能力 其他各种风险因素的管理 费率风险 投资风险 利率风险 通货膨胀风险 财务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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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付能力指标体系 静态偿付能力指标体系 即衡量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额度是否达到法定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并按照未能达到标准的程度对保险公司进行程度不同的处理。 实际偿付能力=实际(认可)资产-实际(认可)负债 偿付能力体系的改进 动态监控手段:美国的RBC,欧盟“偿付能力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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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监管的主要文件 《保险法》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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