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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及教師就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之調查、認定及所適用之證據法則及程序和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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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學校及教師就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之調查、認定及所適用之證據法則及程序和技巧
劉承武

2 個人簡歷 現職: 台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 台灣犯罪被害人人權協會副理事長 全國家長團體聯盟副理事長 學歷: 文化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班畢業

3 壹.前言(演講目的): 1.如何使教育人員了解性別平等信念下,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之調查、認定及所適用的證據法則及相關原則與程序(含行政調查程序),能在法律多數相關原則(如證據法則上之證據能力即得否作為證據之資格及證明力(證據價值)強弱,與依確信之自由心證採證之依據及標準為何等說明),使教育人員之公權力手段及方法得朝令司法信任之方向努力,並令教育手段方法能取得應有之功能,而獲得專業上之信賴,並展現法治與公民教育應有之效能。 2.對自由心證採證之依據及標準,實務上乃就法理、醫理、事理常情、心理、數理(機率)、情理、文理、哲理、甚至命理、信仰等各層面切入研究,希使教育人員了解,進而在人事物均「無常」之個案中,能建立具體客觀之普世標準(即找到五種「常」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精進。

4 貳.教育人員就性平案件之行政調查程序技巧與所適用的證據法則及相關原則
一.教育人員應不問是否屬實或只是疑似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必須先於24小時內立即通報教育局等後,應請校長召開行政會報(含各處室主任,可邀請家長會及教師會代表),作為危機處理,溝通協調,任務分工及解決問題之平台,選出臨時調查人員三名,在三日內(熱案期)蒐集事證; 二.善用少年警察隊專責人力及依職權告發,並持公文先建立案件,使如此之便衣且專業司法警察機關予以協助蒐集事證,進而得以知悉且查得司法警察機關之資訊(如涉嫌人犯罪紀錄等);如涉嫌人業經羈押,必要時得請少年警察隊向地檢署內勤檢察官借提在押涉嫌人,繼續追查性侵等犯行; 三.建議行政調查程序仍應採用全面蒐證及應注意詢問時必須全程錄音和善用案重初供原則並製作詢問筆錄或紀錄,甚至在拍照等,作為文書證據,分述如下:

5 三.行政調查時注意採用全面蒐證及應注意詢問時必須全程錄音和善用案重初供原則
1.有利及不利涉嫌人之事證一律注意之客觀態度方為真專業 2.應先採用全面蒐證之方式及其原因:因任何種類之證據,都得以作為認定涉嫌人犯罪事實之關聯性證據(見蔡墩銘著,刑事證據法論,400至403頁;美國聯邦證據法402條明定:有關聯性即可作為證據)。我國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不採法定證據主義,故不限制任何種類之證據。 3.應注意對涉嫌人及被害人之任何正式詢問筆錄或紀錄均應全程錄音,作為必要之正當方法。 4.為何在審判前之偵查中或調查之詢問中可使用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基於案重初供原則,一開始陳述較不會受干預及心眼算盡和利害衡量, 且一開始說謊不是人的天性,一開始之陳述較為可信,故可符合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至159條之4) 。

6 (一)進行初步了解應整理及建議蒐集之文件資料項目送性平會審查
1.檢舉信函。 2.被害人(含家長在內)或證人訪談紀錄(非逐字詢問筆錄)。 3.勘查現場紀錄(含出入口在內) 。 4.若能找到涉嫌人者之訪談紀錄(非逐字詢問筆錄) 。 5.調查規畫表(含調查範圍步驟等) 6.其他機關提供之初步了解或調查之一切資訊(含文件資料等,如少年警察隊之涉嫌人前科資料等) 。 7.涉嫌人所在地或工作單位。 8.被害人所在地或工作單位。 9.任務分工情況。 10.案情分析(含初步了解是否合理可信之程度)

7 (二)用合法純潔掌握六項要點之調查方式 5、教育人員取得任何證據都必須以合法之方式取得 6.證據取得之手段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
7.調查之初先有掌握事件發生之六項要點(爭點、重點、提出主張之順序時點、可能被攻擊之弱點、矛盾點、如何掌控有利之焦點)作為取得一切證據整体方向感,始能達周全完善之境 (1)掌握六項要點作為周全完善之實体正當根據(因證據是證明之根據): A.重點:即要件事實會因習氣及慣性而遺漏,變成盲點 B.爭點:應判斷是否拖延訴訟非必要調查而會模糊焦點(見刑訴法163條之2及美國聯邦證據法403條),若有必要調查需逐一釐清

8 (三)從人,事,物無常中找五常(常人,常識,常情,常理,常規)
C.時間順序點:知所先後才近道矣,非知所本末,因先指初發心比後指結果重要,此時應運用從人,事,物無常中找下列五常 (A)常人破超人型公權力人員及找出客觀謹慎又合理之正常 人(即通常一般之人) (B)常識破恐龍型公權力人員 (C)常情破冷血型公權力人員 (D)常理破菜鳥,奶嘴,娃娃型公權力人員 (E)常規破鴨霸,囂張,違規,不法型公權力人員 D.弱點:從雙方之弱點作回應之訊問方法,是最快釐清何背敷可信之手段

9 (四)行政調查時找出雙方之矛盾點並注意不被混淆焦點且有證據種類不受限制原則
E.矛盾點:用上述五常找出雙方之矛盾點,再判斷此矛盾是合理性矛盾?或屬客觀不合理之矛盾?以作為持續深入調查之依據及方向 F.焦點:用不被混淆焦點之態度,掌控重要關聯性之範圍予以全面蒐證,以聚焦之各項要點以釐清構成要件之重點事實 (2).上述6項要點取得之各項事實證據,除直接證據外,尚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被告部分自白、經驗常情、邏輯推理、各項客觀情況事實、被告供述與證人、證物所證情節矛盾等間接證據、客觀情況證據在內。 (3)總之,蒐証手段符合憲法23條之執法四大目的,且必須先有合理懷疑或相當理由可信之情況始可蒐集證據,可分為七種:人證;物證; 書證;間接客觀情況事實;邏輯推理;社會經驗常情;涉嫌人自白,進而證明有執法必要。

10 (五)間接證據之重要性和關聯性之種類 8.間接證據異於直接證據者,在於間接證據不能直接證明犯罪,僅能證明間接事實,再藉由間接事實以證明直接事實,然而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須有關聯性,間接事實證明直接事實亦須有關聯性;間接事實與直接事實若具有事實關聯性,即可藉間接事實依推理之作用推定直接事實,並據以認定犯罪之成立(蔡墩銘,刑事證據法論,404頁)。 9.所謂「事實關聯性」之認定基準,可分為「因果關聯性」與「邏輯關聯性」二者,且均為實務判例所承認(蔡墩銘,前著,400至404頁): (1)「因果關聯性」,係指以因果關係作為認定事實關聯性之標準,亦即倘可認為後行事實之發生係由來於前行事實,則前行事實對於後行事實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自有關聯性,即有事實關聯性;

11 (六)給予合法利益及曉諭方法以掌握心理學上違法人自白衝動之情境
(2)所謂「邏輯關聯性」,係指以邏輯之推理作用認定事實之關聯性,亦即間接證據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如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要證事實者,即有事實關聯性,包括舉動關聯性、態度關聯性、凶器關聯性、贓物關聯性、間接事實關聯性以及前科紀錄關聯性;而間接事實關聯性中,用以推定直接事實之間接事實,主要有在場事實、持有事實、放置事實、接觸事實及受傷事實等 10.給予合法利益及曉諭方法:用更專業、詳密之態度以突破心防: ─掌握心理學上違法人自白衝動之情境 ─即獲取第七種證據自認 ─善用減輕處罰條文

12 (七)政府公權力代表之超然中立心態且走過均留下痕跡
11.使本案可能之被害人本於對違法者本於只可原諒不可姑息之理念予以曉諭說明,並善用責任類型還被害人公道並暗中考驗被害人說詞之真偽 ─掌握權利大多是主張來的,很少是天生就有的之理念 12.以政府公權力代表之超然中立心態且走過均留下痕跡 ─現今證據之王:書證加客觀情況證据 13.掌握憲法基本精神伸張權利─理性溝通、具體明確、公開透明、比例原則、證據法則(即合理可信原則) 14.合乎合法界限、目的正當、手段必要及五大明確(公意程序、規範目的、行為要件、獎懲效果、法令依據都應明確)

13 (八)應處理之作為和取得之各項證據方法各項具体指標
15.遇疑似性平情事或問題應教育人員應處理之作為指標: (1)初步一致性、專業性判斷 (2)明確掌握科學證據 (3)審查應否發動公權力和取得之各項證據方法及種類之可信度標準:即公權力行為應具可檢驗性和各項證據指標: 可信度標準函數公式f(x) =X(a+b) ─具体細節可信度:b ─人格可靠度:a (掌握及探討自己、他人、民意代表、 自認為被害人、長官等之初發心) ─邏輯客觀合理度:X (4)應達百分之50以上可信度標準為強制作為前之必要性最低條件

14 (九)以證據證明還原無法重演之加害事實 16、一切以立即蒐集證據為最優先─掌握上述各項證據方法及種類
─即供述證據、外觀證據、書面證據、客觀情狀、經驗常情、邏輯矛盾、部分自白等七種證據 ─善用法律(平等、自由保障、比例原則、程序正義)之基本精神,以證據證明還原無法重演之加害事實─證據細分有七類,即人證、物證、書證、經驗常情(以 經科學驗證者為佳)、邏輯推理(目的尋找加害人行為及言語上之矛盾,證明其言行不實)、加害人自白(經對質最易獲取)及情況證據(含事前的人格特質及言行、事中的一切客觀情況及事後的一切客觀情況) 17、善盡告知、說明、指示義務,以善盡明確性原則之責任,以免不教而殺

15 (十)用有智慧之慈悲心態佐以協商會議及輔導會議
18、教育人員實施公權力應巧用理、勢、權、術防制之道 ─合理可信明確必要之四項蒐證調查送出性平會之心態 (1) 手段合理、可信、明確、必要:蒐集證據創造正當可信度,使違法行為無所遁形,雙面刃既還人公道也還人清白 (2)可先佐以協商會議及輔導會議(主要針對刑法227條兩小無猜告訴乃論之罪,也可以多元運用如不當追求等案例上,以達到修護式正義及補償性正義之目的,不限於處罰性正義耳)而善用法律責任及減刑條款─用有智慧之慈悲心態(即對違法者可以原諒不可姑息)使用刑事責任、民事責任、行政責任感動甚至憾動及教化違法者 (3)隨時熟記貫徹四大目的:憲法前言及第23條四大目的(即必須合乎《憲法23條》的四大目的:1.防止妨礙他人自由;2.避免緊急危難;3.維護社會秩序;4.增進公共利益)

16 (十一)善用為小孩三個一切原則作為蒐證手段與違法者基本人權之利益衡量方法
19.公務員應知人生自己是唯一之力量,故必須理性謹慎蒐證、善用制裁才有真正的公道展現於世,注意下列二點: (1)巧用實質正當性、程序正義原則(含行政程序法),以善盡維持社會秩序責任 (2)善用為小孩三個一切原則作為蒐證手段與違法者基本人權之利益衡量方法─必須證明蒐證手段所侵害之私人法益在「質」與「量」上均顯然小於所保護之公共利益,始屬適法、適當、可行之手段,並應採取自行迴避利益之正當手段(如扣押色情、內衣等一切物品應以封緘後簽名或捺指印,以確保無任何人可觀看或使用之狀態),維護公「權力」之正當性,不使之成為只是「實力」之展現甚至墮落為公「暴力」。蓋目的之正當已不能使手段因之神聖化及必要性

17 (十二)正面、直接、有效並實用之思維最重要,才會展現實情(即真相道理)
20.公權力人員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及注意程度判斷界限:會先從行政責任─違法、失職、單純廢弛職務(明瞭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責任之區別)進展到民事責任─國家賠償再到刑事責任─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刑法130)等重大過失、違法圖利罪(貪污治罪條例6)等故意責任 #小結:上述課程即就校園之性平通案案型,先掌握事件發生可能發生之爭點、重點、提出主張之順序時點、可能被攻擊之弱點、矛盾點、如何掌控有利之焦點的回應方法;進而正面、直接、有效並實用回應司法之需求,在實務上就前述各層面切入,深入研究以化解學問及理論所形成之落差和陷阱;因任何學問和理論都有落差甚至陷阱,只有透過實際操作之敏銳度及經驗值,才能洞悉其間之落差和陷阱!應在性平案件一切會議中請養成問題尖銳而禮貌兼顧的提出問題,因只有建設性問題才能創造新法制及新文明!

18 參.教育人員就性平案件之行政認定及所適用的證據法則及相關原則 一.建立個案之調查認定及判斷均有所依循之專業方向及客觀標準
1.因司法官各自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依承武的經驗理、勢、權、術及機智的運用較弱者,似仍吃虧。 2.亟須教育界在實務上應精益求精,有如司法界般,朝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希能建立具體客觀之普世價值標準而不斷努力,建立個案之調查認定及判斷均有所依循之專業方向及客觀標準。

19 二.再用在人事物「無常」個案中努力找到五種「常」之知能及心態去實現各項客觀法則
1.因學問根源於「事有終始、物有本末,知所先後,則近道矣」四句真言 2.使教育人員得以形成「真相道理」之具體思維步驟: (1)養成先給資訊前,予以有意義的問題引導,使之產生興趣、樂趣,再大膽猜測,有意義觀察,形成概念(異中求同,找上位概念),就概念分類(同中求異),依先後順序詳細分析 (2)進一步綜合性體驗(含不斷批判、反省、提問到全盤頓悟、感受、了解),學會作合理性、正當性、必要性判斷(包含一致性及專業性),最後洞悉假理建立真相道理。

20 三.在調查認定中仍時時不忘「為了孩子三個一切」原則,全面輔導知能及人格健全為優先
(1)本於教育之中心理念,發展專業之調查認定知能:為了孩子三個「一切」 (一切為了孩子,為了一切孩子,為了孩子的一切)原則 (2)本於教育之三個方向(即身門、腦門及心門之知能發展) (3)十六方面全方位人格健全及適性整体均衡發展(治心比治事更重要,教育人員應朝發揮孩子潛能,放對地方,補其學習及興趣不足之處,作深層思考,而施以理性之輔導、管教及處罰,例如就紫薇斗數已列舉從個性、父母、福氣、田宅、事業、朋友、出外、疾病、財產、夫妻、子女、兄弟等十二方面及預防制止被害、立定未來大格局理想、勇於承擔責任、心靈安寧豐富、洞悉歪理浮現真理、隨時監督變化等六方面盡全力學習,才能真正延續生命、延續文化,提昇學習品質)即為著例。以透徹了解其根本原理及實際操作經驗。

21 四.就性平事件之不法事實應善用司法之心證形成方法及掌握證據法則並就下列具体引用
1.善用司法心證形成方法及如何引用證據法則(含關聯性及必要性事證之蒐證及認定等)之內涵,作為教育人員訓練之第一步 2、無關聯性即無需調查: (1)所謂「得以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關聯性證據」(見蔡墩銘,刑事證據法論,第四百頁至四O三頁,86年12月初版一刷;再參考西元二OO二年十二月一日美國聯邦證據法第四O一條之規定:「就足以影響訴訟決定之任何事實存在與否之認定,有此證據時,該事實存在之可能性,較無此證據時更高或更低時,具有此種傾向之證據,即屬有關聯性之證據」)。 (2)關聯性範圍:建立加分或減分傾向認許之標準,一項證據資料只要對於任何爭執事實真實與否之認定具有影響力,即有關聯性,綜合間接證據、事實等具有關聯性之積極證據,依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始足以認定是否動搖原先之無辜推定。

22 五.動搖起先之無辜推定原則而定罪之客觀標準
1.刑事方面司法之心證形成定罪程度之本質乃依理由及依據之累積到無合理懷疑程度即足,不以到達百分之百之歷史重現之程度為必要: (1)凡是無罪判決最常引用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對於有罪無罪之判斷標準明載,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的程度才能定為有罪 (2)所謂「通常一般之人會有所懷疑」是指基於社會常情經驗,及邏輯推理綜合各項證據、間接、直接證據若一般人不會有任何「依據」或任何「理由」產生「合理」懷疑時,才能夠說被告之犯罪事證尚嫌不足,才能夠給與無罪判決,最高法院判例所謂不至有「所」之「所」是指依據。衹須將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一切懷疑,反駁至無合理依据,即可證明已達定罪確信之程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8號解釋理由書末段)。

23 六.證據可信度指標:人格可靠度、具體細節度及不生客觀矛盾度(亦稱邏輯經驗合理度)
1.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參照)。 2.無論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均以各種面向及證明方法,就各項具關聯性間接事實及證據增強其可信度及發揮延展性,綿密連結 親身經驗、背景知識及多元思維,以供述證據之人格可靠度、具體細節度及不生客觀矛盾度(亦稱邏輯經驗合理度)為目標,雙方尤其應努力突顯友性證人記憶之見、聞、覺、知四方供述證據之人格可靠度、具體細節度。

24 七.詳述證據之七項種類:人證(供述證據)找出聖言量
1.人證方面:以人之記憶作證據方法, 雖為最不可靠,卻是最有效的直接、連續性證據。故應採用立即,二分法詢問技巧及找客觀歷程之補強事證和科學上之蓋然率等方法,增加其可靠度 (1)記憶可分:第一、為情緒性的記憶是一輩子存在,未受「同質性的干擾」之故(見洪蘭演講全文:情緒壓力與行為的關係一文(下),內政部警政署編印日新期刊,第四期,第111至112頁,94年1月)。 第二、為陳述性記憶; 第三、為非陳述性記憶。 (2)分析:因記憶不是一個單一之心智組織,有二個基本之形式:陳述性記憶及非陳述性記憶,二種記憶各有各的神經系統與儲藏方式,且各有意識和潛意識之效應(見洪蘭著:講理就好2:打開科學書中「記憶的本質」一文,第106頁)。

25 證據之七項種類:物證(非供述證據)找出現量
2.物證方面:最可靠之證據方法 (1)必須先証明未經偽造及變造,因是以物之外觀及特徵作為證明方法,必須「特定」才有可靠之證據價值。 (3)一定要提示供雙方辨認,例如應常用「這個」等代名詞,因傳聞證據不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原則上不可作為證據; (4)物證之缺點,不可過度延申其証明價值,可先聽雙方之辯詞後,再提示可知何方較可靠,但大多只能作間接證明,除全程之錄影帶及錄音帶外,甚少能成為直接證明。 (5)物證採證程序上必須排除係違法搜索扣押之不法性(毒樹毒果理論)及直接提示辨認,始不符合傳聞證據之條件,才能採為對涉嫌人不利之嚴格證明下之證據,且採證時亦不可受到污染,更應採合理全面且必要之採證,包含有利及不利周全完善採證,以免遭質疑不公或有瑕疵(以免如美國之辛普森案被判無罪,無法還被害人應有之公道), 影響執法之公信力。

26 證據之七項種類:書證(非供述證據)找出現量及聖言量(P1)
3.書證方面:今後證明之王 (1)同時以文書之外觀、特徵及記載內容作為證明方法,必須「特定」及真實可信才有證據價值,含錄音帶、錄影帶、光碟之聲音影像在內;除應常用「這個」等特定之代名詞外,並應注意來源之合法性,不僅能作間接證明,更能成為直接證明方法 (2)實務上常用者:A.例一,凡軍公教人員在查獲涉嫌人當場即先與涉嫌人對話之錄音紀錄及錄音帶,既係軍公教人員表明身分於逮捕涉嫌人前所取得,軍公教人員尚未以司法警察身分實施公權力,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事前告知涉嫌人在訴訟法上所應有權利之必要,而該錄音紀錄又係該人員本身與涉嫌人之雙方對話,無妨害秘密之違法性(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為合法蒐證目的而將雙方對話錄音,並不違法),該錄音紀錄及錄音帶仍有證據能力」 (台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24號判決、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60號判決);

27 證據之七項種類:書證(非供述證據)找出現量及聖言量(P2)
B.例二,遭性侵之被害人的驗傷診斷書及信函,依美國聯邦證據法第803條之 及關於當時驚駭事件或情況及生理上狀況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得作為證據,因被害人自報告學校人員、警員、社工人員、心理醫依全世界最嚴格之證據法則即前條之關於陳述人當時之心理、情緒、生理上狀況為傳聞證之例外,得作為證據),依前條之關於陳述人於事件所引起之剌激與壓力下所為該驚駭事件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均得補強證據。 (3)應再強調者,文書證據採證程序上亦必須排除違法性(如不可非法監聽)及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條件,始能採為對涉嫌人不利之嚴格證明下之證據,採證程序上必須注意不可受到污染,更應採合理全面且必要之採證,包含有利及不利周全完善採證,以免遭質疑不公或有瑕疵(以免如蘇建和案被判無罪,主因法醫未鑑定被害女子下体,無法還被害人應有之公道),影響信服力。

28 證據之七項種類:常情常理經驗定則(即看不到且聽不到之思維及操作證據)找出比量
4.常情常理經驗定則方面:主要功能在作補強證據 (1)亦即一方主張如此事實時,針對科學實證或當時合理謹慎之人之作為、判斷、想法,在常情常理經驗上之存在可能性明顯大於不存在之可能性者,即謂符合經驗法則,明定在刑事訴訟法第155條但書及行政程序法第32條,得補強證據。 (2)主要決定在其一方主張如此事實之人格可靠度、具體細節度及不生客觀矛盾度(亦稱邏輯經驗合理度)作為存在可能性之判斷標準。 (3)實務常用者,例一,垂直相撞之二車,何方車過中心線,可用來判斷被告有無違規闖紅燈或搶黃燈之事實即為著例。常情常理經驗與推定擬制犯罪事實之異同,在於存在蓋然率之高低(有無過半),造成可信度明顯有異。故累積理由可成道理乃千古不變之經驗。例二,測謊鑑定結果;上述二者之鑑定結果均得補強證據。

29 證據之七項種類:邏輯推理定則(即看不到且聽不到之思維及操作證據)找出比量(P1)
5.邏輯推理定則方面:主要功能在找矛盾,打擊可信度 (1)可引用大學篇之科學原理因「事有終始,物有本末,知所先後,則近道矣」。 (2)應注意如有親屬關係之在場人,仍應詳細詢問此人過程,不可因有偏頗可能即完全不問,否則違反論理法則(全名為推論真理法則) 。 (3)應再強調者,經驗法則和邏輯推理法則(即論理法則)明定在刑事訴訟法第155條但書及行政程序法第32條,均得補強證據,如二者有衝突不合時,以何者法則優先適用?仍應注意有合理性矛盾之適用。

30 證據之七項種類:邏輯推理定則(即看不到且聽不到之思維及操作證據)找出比量(P2)
(4)合理性矛盾之適用情形舉例如下: 告訴人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乃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如本件行為人之衣著、顏色或線條寬窄等)之細節方面,證人間之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是否深刻等因素而有部分未予詳細描述,或略有出入,證人間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模糊或記憶不明、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59號判例參照)即為著例。

31 證據之七項種類:各項客觀情況事實證據(即看不到且聽不到之思維及操作證據)找出比量
6.各項客觀情況事實證據方面: (1)因我國法不採法定證據主義,故裁判之證據種類不受限制,蓋證據資料越豐富越能還原事實之故; (2)客觀情況事據之種類包含犯罪前、犯罪中及犯罪後之各項客觀情況證據; (3)實務常用者:例一「參考被告具強烈之犯罪動機、報復性人格、曾請託他人警告告訴人兄弟、放火後即逃逸無蹤、被告曾居住該餐廳長達一年之久、就其主要辯解之不在場證明經證明係說謊、等合乎邏輯推理、經驗常情之各項情況事證,顯見被告即為當時是有教訓之犯意而犯罪,已甚明顯」。 例二「參考被告犯罪前科紀錄及歷次確定判決書所載之犯罪細緻手法及動機、與本件相同,既合乎邏輯推理、經驗常情之各項情況事證,足以採認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32 證據之七項種類:涉嫌人之部分自白(供述證據)找出聖言量
7.涉嫌人之部分自白: (1)自白法則:擔保自白之有效可用性(絕不用怕涉嫌人會亂答辯) A.任意性法則:必須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由實施公權力之人員舉證非違法或不當取供,故應全程錄音或錄影,才算全程舉證; B.補強性法則: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必須有客觀歷程之補強證據,始可作為斷罪之基礎,不可以自白作為有罪之惟一證據; (2)必須符合此二法則,始有案重初供原則之特別可信擔保之適用;只要一部分具任意性及補強性即可單獨抽出採為斷罪之基礎; (3)所謂自白,除認罪之自白外,尚包含共同涉嫌人不利於己之陳述,附條件自白(如涉嫌人經通緝到案在實施公權力之人員詢問時之初供:若有拍到伊,伊就承認等語),相互矛盾之自白(不受其他否認陳述之影響)及審判外自白等,均可引用目前實務上之自白法則以鞏固獲取不易之涉嫌人自白的證明價值。

33 八.補強證據多為間接證據,證明程度(證明力之強度)衹須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1.補強法則:因補強證據大多為間接證據,其證明程度不以到達毫無合理懷疑程度為必要,衹須足以擔保其陳述之具有相當真實性即可,並將補強證據綜合告訴人之告訴或共同被告自白或該被告自己之自白之證據價值綜合判斷而足以達到所有理由及依據之累積到無合理懷疑程度亦可定罪;補強證據旨在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不以與自白內容完全一致為必要,其所證明之程度,係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全部,亦非所計; 2.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謂仍應經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即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故此之補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且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34 九.補強證據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任何限制
1.我國刑事訴訟法對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四O二號判決); 2.可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推斷被告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不得僅以無關重要之點,遽然推翻共同被告之自白,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679號判決); 3.倘其中之一部為真實時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與事實不符,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五八七四號判決),只須其證據力足使法院擔保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即可;

35 十.教育人員應努力擴大關聯性事實及證據之範圍
1.期許教育人員應努力擴大關聯性事實及證據之範圍,使得理由及依據得以累積,透過量多而將證據之質變高,針對對方之答辯提出各項關聯性間接事實及證據攻擊其合理度使之不具合理懷疑程度。因證據資料越豐富越能還原事實真相。 2.才能進而提醒教育局(部)及司法官應綜合判斷理由及依據之發現事實真相的真理本質:因事實及證據之司法判斷是全面綜合的比,比大格局、比遠、比重要,不是只比一個角或一點的短視近利,是比講道理及依據,且所講的理由都合乎社會經驗、邏輯及各項客觀情況作為證明之依據。

36 十一.各項證據調查完畢後,必須綜合判斷引用之幾個範例(P1)
1.以供述證據為主之範例:本案除已有被害人及證人之陳述,可作為間接證據得以證明涉嫌人之犯行,被害人及證人並無虛構事實誣陷涉嫌人之動機,亦經涉嫌人坦承,又揆諸犯罪集團之保密性及社會常情、經驗,惟有曾參與該犯罪集團之內部犯行,方有可能如此明瞭集團成員一切運作之細節、手段及每個成員之人格特質、分工範圍,共同涉嫌人竟能詳密供述上情,如此事涉犯罪,必甚為秘密進行,僅能自事後之各項證據(含人證、物證、書證、部分被告之自白)本於推理作用互補其證明力,並參考其他相關客觀情況證據(主要為涉嫌人犯罪後不合理之舉動)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綜合判斷,上述證據方法顯具有與其他間接證據間之互補性質。況共同涉嫌人亦須負擔刑責,又須外抗集團之壓力,共同涉嫌人之初發心乃為揭發集團之犯行,顯足以作為涉嫌人有本案犯行之補強證據,涉嫌人所辯不足採信,被害人及證人所陳述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係屬真實。

37 十二.各項證據調查完畢後,必須綜合判斷引用之幾個範例(P2)
2.以物證及文書證據為主為主之範例:本件被害人自始即一一提出合理、可信、明確及具關聯性之證人、證物及文書證據,並說明各項客觀情況及細節,指出涉嫌人答辯之矛盾處,顯合乎常情、經驗及常理,且涉嫌人亦對於有各項物證、書證之客觀行為坦承不諱,僅否認犯罪之故意,本件已建立極為詳密之補強證據作為涉嫌人係本案犯罪人之積極、客觀理由及依據,加之,本案證人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與涉嫌人間並無任何怨仇,足以證明被害人及證人之陳述具有真實性,綜合各情,相互印證,足以判斷而證明涉嫌人之犯罪事實; 3.實務常用之結論通常範例:如「綜上各情,相互印證,在在證明證人、告訴人顯然可信,具人格可靠度、具體細節可信度及一切客觀事前、事中、事後情況合理度,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非有理由及依據,本案被告犯行之證明程度,已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係指合理、依據)懷疑之定罪程度至明」。

38 十三.針對加害人等所提出套好串證之證人證言之調查及拆穿之詢問方法:
自偵查、審判實務經驗而論,一個經標準串證模式下之證詞,經隔離詢問後,會具備下列四個條件:(如詢問及質問犯罪嫌疑人及證人就其整體證詞觀察,正好完足上述四個標準串證模式之條件時,故該證人所述即屬不實) 1.對於待證事實中心問題,因可事先套招,故會出現度相符之情況,甚至出現超過人類記憶能力之証詞,而出現不合理之情形; 2.證人與被告會刻意隱瞞彼此間之親密關係,或不尋常 接觸、接洽次數、狀況,以為如此刻意隱瞞上情,使雙方變成陌生關係或一般關係,始能增加證言之可信度。 3.對於待證事實中心問題以外之問題,因無法完全事先 套招,故會出現刻意回不記憶或各說各說矛盾之現象。 4.對於待證事實中心問題之回答,因係事先套招,必須 頑固地照事先套招之證詞回答,故在與其他事證、事理、常情、經驗對比下,即顯得不合理及疑點重重,甚至出現矛盾。

39 十四.涉嫌人何時應負提出對積極事證之反證責任及如何引用和判斷反證之真實性(P1)
1.被害人對於涉嫌人之犯罪事實,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涉嫌人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惟在具體個案之訴訟過程中,隨著程序之開展,必有一定動態之攻防,因之產生涉嫌人主觀之「舉證必要性」(見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7382號判決); 2.當公權力人員及被害人舉證涉嫌人為性侵害案發時之犯罪行為人時,涉嫌人所提出之不在場答辯、其他不知名之人始為行為人(或標的物係屬其他物)之幽靈答辯、遭不知名之他人所侵害等主張其所述為真實即是著例,此自刑事訴訟法第172條規定之意旨可知,涉嫌人雖受無罪推定,但在公權力人員及被害人不斷為其不利而舉證之情況,尤其被害人當場一再舉證及對質,必迫使涉嫌人不得不為自己之利益而提出反證,此即發生提出證據之責任,此乃在舉證責任以後產生之第二次責任,因此不僅公權力人員及被害人有此責任,涉嫌人亦可認為有此責任(蔡墩銘著,刑事證據法論,第215頁至215頁)

40 十五.涉嫌人何時應負提出對積極事證之反證責任及如何引用和判斷反證之真實性(P2)
3.反之,涉嫌人所提之答辯與反證如幽靈答辯,司法實務見解認為若不具有合理之依據,且不符合社會常情之經驗法則及邏輯推理之論理法則,即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先形成之有罪確信,從而對涉嫌人所提之該答辯、反證,即不得以有效之「反證」視之,則公權力人員及被害人對於該「反證」,即不負有進一步之舉證責任,法院自應維持原先形成之有罪確信,蓋在法庭上之訊問最重要係誠實,若涉嫌人蓄意虛偽供述或不具有合理依據之幽靈答辯,即不應將其供述當作具有合理性或存有合理懷疑之依據之故。 4.總之,如公權力人員及被害人已提出證人、證物及書證作為積極證據,涉嫌人仍無法正確交代如此明確之客觀上證物及書證之意涵,本於邏輯上合理性之推理作用及社會經驗常情,並衡諸各項對其不利之各項客觀情況事證,足徵其係本於主觀上之犯意而為犯罪行為,殆無疑義。

41 十六.必要時得以設計周全之問題予以測謊且測謊具有證據能力之因
1.如涉嫌人所辯充滿矛盾、不實,其係謊言,而非單純記憶錯誤已足以認定時,必要時得以設計周全之問題予以測謊,蓋測謊僅須問題設計周全,並經科學驗證,則幾無誤差,此項測謊之證明方法,對於本案具有關聯性。 2.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均一致認為測謊不論作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僅不得作為唯一證據。 3.本於調查中已盡力以測謊方式證明涉嫌人確有犯罪而未果,司法自會審酌測謊鑑定人乃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亦得以專業可靠之方法設計一切所測試之問題各情,顯有必要對涉嫌實施測謊,以周全查證時,得以設計周全之問題予以測謊。 4.如檢舉人之指訴犯行,或被害人測謊通過之測謊證據顯可與各項事證互補證明力。

42 十七.善用「理性溝通原則」及立法目的體系解釋
1.應用大法官解釋揭櫫之憲法最高原則「理性溝通原則」破除法官憑感覺及立場(即感覺上無直接證據而不願判決有罪之立場)審判,改依理由及依據作決定判斷之智慧修為及擔當 2.再者,應合理擴大立法目的(以法益侵害為中心)及擴張要件文義至文義可能範圍涵攝本案之事實;運用法律、憲法原則體系解釋及立法目的推衍出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可能性,尤其在主觀犯罪要件及共同正犯之成立(如成員間具有角色分擔類型)最需要

43 十八.對於最主要關聯事實蓄意虛偽陳述時之引用證據法則論述
1.偵審上之訊問或詢問被告最重要者係誠實陳述,若被告蓄意虛偽陳述時,顯不應將被告之陳述認為具有合理懷疑而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本於「說小謊話之人,其後必因有大謊話予以隱瞞」之常情、經驗,更不能作為具合理性之答辯。 2.大體上言,態度為人格之潛在反應,是以某種態度之出現,實與其人過去之經驗有關,而此種經驗由於一般化及差別化而逐漸獲得加強(蔡墩銘著:刑事證據法第401頁)。益徵就由犯罪嫌疑人於訊問中可知雖其明顯知悉之事,只要是對自己不利者,即稱「記不得」、「不清楚」以如此不合理之態度迴避問題,或犯罪嫌疑人起初訊問時狡辯無此犯罪言行,直 到犯罪嫌疑人聽到當場播放對話錄音帶始坦承有說上述犯罪之言行,足見犯罪嫌疑人在訊問時即知悉上述之言行乃足以成立犯罪,因畏罪心虛而否認,如此之態度關連性足認其有犯罪之故意及違法性認識無疑,亦即屬態度關聯性之間接情況證據範圍

44 十九.證人、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之陳述時之採證
1.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2.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告訴人之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3.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法院取捨該等證據,如果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證人就待證事項之基本或主要事實之陳述,前後或相互一致,且與真實相符,而採納該部分陳述,並就其餘不相一致之陳述,說明不足採取應予捨棄之理由,自為合法採證。

45 二十.僅有被害人一人之陳述時之採證方法 1.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與被告自白及共犯不利供述相同,應類推適用上述法條之法理,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判例︶。 2.此之「其他積極證據」係指補強證據,包含經驗常情、客觀情況、被告供述與證人所證矛盾等間接證據、客觀情況證據在內。是告訴人之告訴,既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雖必須以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除告訴人之陳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 3.如被害人之指訴犯行,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通過並無說謊,則測謊通過之測謊證據顯可與各項事證互補證明力。從而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性侵害犯行,既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通過並無說謊,則被害人測謊通過之測謊證據顯可與前開各項互補證明力。

46 二一.經常性之文書紀錄為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因和堅持不接受測謊具態度關聯性
1.行政團隊經常性之文書紀錄及資料,依美國聯邦證據法第803條之規定如此傳聞性之供述內容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檢舉人指訴犯行之補強證據,蓋犯罪事件多屬非公開事件,僅能自事後係屬間接證據性質之客觀情況、專業鑑定(如專案查核、鑑識會計)、科學驗證(如測謊)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見刑訴法159條之4)。 2.如犯罪嫌疑人一再堅持不接受測謊,並非清白,僅擬僥倖以證據不足作為脫罪之方法,具態度關聯性,亦可佐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所辯係謊言,綜合上述各項事證,本案犯罪嫌疑人係一人秘密完成之犯罪行為,自應將事後之各項間接證據(含人證、物證、書證、部分自白)本於推理作用互補,並參考其他相關情況證據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綜合判斷,並與測謊之重要間接證據間予以互補,以認定犯罪事實。

47 二二.結論: (一)還被害人應有之公道正義 (公義)展現之法
1.司法實務所謂「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達超越合理懷疑之定罪程度」係指各項事實證據,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被告部分自白、經驗常情、邏輯推理、各項客觀情況事實、被告供述與證人、證物所證情節矛盾等間接證據、客觀情況證據在內。是以間接證據異於直接證據者,在於間接證據不能直接證明犯罪,僅能證明間接事實,再藉由間接事實以證明直接事實,然而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須有關聯性,間接事實證明直接事實亦須有關聯性,申言之,間接事實與直接事實若具有事實關聯性,即可藉間接事實依推理之作用推定直接事實,並據以認定犯罪之成立(蔡墩銘,刑事證據法論,404頁)。

48 二二.結論: (二)條文有闕漏或尚有解釋餘地得以法理補充
3、既然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法則上之證據資格及證明力強 弱,並不周全(缺關聯性定義、證人及鑑定人除見、聞外,覺、知均屬適格範圍、專家證據之可信性基礎、非傳聞及傳聞法則例外等規定內容),必須常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4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釋字第3號解釋書所揭櫫之「條文顯有闕漏或尚有解釋餘地時」得以法理補充之理念,以適時引述「美國聯邦證據法」(目前全世界最嚴謹之證據法則)及日本和德國刑事訴訟法均可作為法理予以補充。 4、詳述證據必須由教育人員以合法之方式取得 亦即教育人員不得以違法之方法取得證據,否則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對此問題,在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增訂第158條之4「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49 二二.結論: (三)違法方式取得之證據衍生出證據排除法則
5.詳述證據取得之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 教育人員以違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所衍生出來之證據排除法則相關問題於美國及日本等國家,已蔚為於其判決、學者著述中所開展,晚近於我國學界對此問題亦多所討論,足見此一問題已漸受重視,相對於學界之熱烈討論,實務方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對此雖未有明確之解釋,惟於釋字第384、396號及418號解釋文中表示人民依憲法第8條、第16條所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其人身自由、貫徹訴訟基本權之行使及受公平審判保障之權利。因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其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而法院若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有害於公平正義時,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且從抑制違法取證之觀點衡量,容許該項資料作為證據並不適當時,當應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

50 二二.結論: (四)證人意見之詞得為證據之條件及引用方法
1,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係指證人單純之個人意見及與體驗事實無關之推測而言,至與體驗事實不可分離,且非代替性之意見或推測,既屬證言之一部,自無該條之適用,仍應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 2.已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160條更明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外,不得作為證據。」並於修正立法理由中載:「美國聯邦證據法第7章其中第701條係針對普通證人之意見證言為規定,認證人非以專家身分作證時,其意見或推論形式之證言以該項意見或推論係合理的基於證人之認知,並有助於清楚瞭解其證言或爭執事實之決定者為限,得為證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156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69條均許可證人供述根據實際經驗過之事實所推測出來之事項,無妨其作為證據之能力。

51 二二.結論: (五)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可採為證據擴大範圍
3.為解決證人作證時事實與意見不易區分所可能造成必要證言採證之困擾,爰參酌前開立法例,將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修正為可採為證據,以擴大證據容許性之範圍,至於其餘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則仍不得作為證據,以求其平」(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修正立法理由) 4.再由釋字384號解釋理由書中所闡明之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乃美國憲法修正案第5條所揭櫫之原則)中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此之證據係指證據法則,我國之證據法則係仰賴不斷之判決、判例而發展、進步;現今被公認為全世界最嚴謹並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證據法則即美國聯邦證據法第602條更明定:「除有充分證據支持證人對於待證事實有親身認知之判定外,證人對於該待證事實不得作證,證明有親身認知之證據,得以證人本身之證言為之」 (蔡秋明:訴訟技巧一書669頁以下)

52 二二.結論: (六)鑑識人員以親身認知意見具有合理性為限
5.美國聯邦證據法第701條亦明定:「如證人非以專家身分作證,其意見或推論形式之證言,僅以該意見或推論係合理基於證人之感官認知,並有助於清楚瞭解證人之證言或認定系爭事實,且非基於第七O二條所定之科學、技術或其他專業知識為限」。另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10條)。 6.綜上,具實際經驗之見、聞、覺、知有證據能力,證人及鑑識人員之親身認知或意見、推論之陳述,具有可靠性及合理性者,自得以證人親身認知或意見、推論之證言作為積極證據,而不得逕以證人及鑑識人員之證詞係其過往經驗而來之認知遽認為不得作為證據。應認為合理基於證人及鑑識人員實際經驗之認知及判斷意見,得為證據。此與證人之單純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有別,況且,證人及鑑識人員對於具實際經驗見、聞、覺、知之事實,顯有證人資格,有證據能力無疑。

53 二二.結論: (七)應全程掌握合理,可信,明確,必要4項性質
7.結語:養成從盡頭洞悉源頭及本質,使真相道理自然浮現 (1)掌握4性質證明為合法程序之前提: A.合理:即有相當理由可信之程度(刑訴法122條第2項) B.可信:從顯可疑為犯罪人(刑訴法88條第2項準現行犯逮捕要件),及有事實足認有犯罪嫌疑重大(刑訴法88條第2項拘提要件),再上升到足認有犯罪嫌疑(同法251條提起公訴要件),再上升到犯罪事證明確(同法299條判決有罪要件,即毫無合理懷疑程度) C.明確:符合五大明確,至少應達可得明確之程度,以免不教而殺 (A)規範目的:應從法益侵害種類作分析,明示禁止目的而無遺漏 (B)行為要件:以包含規範目的在內之例示規定方式最周全完善 (C)獎懲效果:不訂,則易成為訓示規定或注意規定,或道德宣示 (D)法令依據:必須有明確之授權及授權範圍應明確 (E)實際操作之程序:因魔鬼和天使都在實際操作之具体細節中

54 二二.結論: (八)教育人員蒐證方法在證據法則上之地位及功能
二二.結論: (八)教育人員蒐證方法在證據法則上之地位及功能 D.必要:即客觀上很需要,係法益利益衡量(先比質高,再比量多) (2)如何掌握及陳述質高量多之間接有效正面理由之技巧,使司法官採用合理正當之客觀情況等間接證據,並積極用法理、事理、情理、文理、心理來洞悉涉嫌人之好口才歪理,並善用思維及經驗之有效連結,創造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讓有理由及依据之真相道理自然浮現而定罪。 (八)教育人員蒐證方法在證據法則上之地位及功能 1、在教育人員蒐證方法之證據法則所有問題中,所謂「證據能力」與「證明力」證據價值)之基本概念澄清,最為重要 2.「證據能力」乃在規範任何一項證據資料有無可在公判庭提出作為認定事實方法之資格,必待有證據能力後,該項證據方有對待證事實有證明力,方由法將證明力委由自由心證,故對於每項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實為教育人員所必需時刻關心之問題,故行政調查手段與基本人權之利益衡量方法也應學習善用。

55 善用查緝蒐證技巧防制違法犯罪行為且注意現行無證據能力之證據的6條規定
3.必須善用查緝蒐證技巧防制違法犯罪行為:因一項證據若無證據能力,則不僅不容許該項證據污染審判者之心證,更不容審判者去調查該項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造成訴訟程序無端之浪費或遲延,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二項「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此。 4、因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得作為證據,要注意現行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中僅有6條條文規定何謂無證據能力之證據的規定: (1)第156條第一項之被告非任意性自白無證據能力; (2)第160條之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有實際經驗為基礎外無證據能力(即英美法上之意見法則pinionrule); (3)第100條之1筆錄內容與偵訊時所錄音錄影不符之無證據能力; (4)第158條之3「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56 二二.結論: (九)其他未明定無證據能力以外之證據得以探討其證明力之強弱
(5)第159條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條規定即為英美法上之傳聞法則rsay rule,此觀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時,即在第159條之立法理由明文宣示該條規定為傳聞法則之規定甚明,並於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增訂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甚明); (6)第158條之2第1項前段、第1項「違背第93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總之,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條明文規定何種證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是以對於上述其他未明定無證據能力以外之證據資料究有無證據力,得以探討其證明力之強弱了。

57 二二.結論: (十)教育部95年對校園性騷擾及性侵害函示
函示:依教師法第14條教師有第1項各款規定情事者,應經教評會議決,學校並將教評會之決議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涉及校園性騷擾及性侵害事件之處理遇有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情事,學校已成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予以調查,各級教評會就個案事證之調查與處理應尊重上開機制之專業判斷及調查結果;有關教評會審議時「應讓當事人有答辯機會」部分,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茲以學校性平會或調查小組對事件之調查及各級教評會之審議應視為一整體,雙方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答辯之處理,考量「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原則,避免被害人有二次傷害之情形,及調查人力資源之浪費,並應遵守保密原則,故如於學校性平委員會或調查小組調查過程中,已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視為教評會決議前已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避免重複詢問,但教評會仍得審酌需要請當事人提供書面說明。

58 二二.結論: #總結:從憲法上利益衡量原則、證据法則、明確性原則談善用調查權防制違法犯罪行為之觀念、技巧及正當程序,使行政調查執行公權力行為能運用合法、善意、合理、可信、明確、必要之觀念和技巧予以預防其發生,或制止其結果,以圓滿執法。更在於如何善用憲法基本精神採取快速、有效、保密之執法方法圓滿完成任務並保障增進公益,且避免公務員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善於蒐集七種證據製造合理懷疑發動行政執行之公權力。善用理性溝通基本精神,以證據證明無法重演之違法犯罪事實─證據細分有七類均有優點及缺點,必須綜合判斷,補其缺點而善用其優點,以突破該人之心防及拆穿謊言,使司法官得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並注意所記錄之每一份文件、資料或筆錄,如有不符事實或未詳細記載情形,立即更正、補入或附記異議理由(其中現場圖、檢查紀錄、勘查表最重要),則公權力將不會成為公實力,甚至墮落為公暴力。

59 各縣市政府教育局各級學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理流程(申請調查)(P.1)
防治小組之法規小組 處理流程 工 作 內 容 相關單位 危機處理前置作業 性別平等教育宣導與落實 處理流程預擬及演練 相關處室及人員之明確分工 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規定並公告之 各處室 依規定進行通報 接受申請收件

60 各縣市政府教育局各級學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理流程(申請調查)(P.2)
申請人或檢舉人提出申請調查 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含媒體報導)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申請調查或檢舉。(準則第10條) 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其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申請調查或檢舉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讀,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如有相關證據,亦應記載或附卷。(準則第17條) 進行事件初步了解(非調查蒐證)及行政協調(包含性平會啟動、行政事宜、人力、分工、經費等) 學務處(或教導處)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時,收件單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學務處。並由該處指派專人處理相關行政事宜。(準則第13條)

61 各縣市政府教育局各級學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理流程(申請調查)(P.3)
啟動「緊急事件處理小組」, 並立即向權責人員通報,並由權責人員依法於24小時內向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通報。學務處(或教導處) 學校得於防治規定中明定性平會指派委員三人以上組成小組認定下列事項:是否受理、受理後是否組成調查小組及調查小組成員 日內送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 通知處理結果(否) 決定是否受理(是) 收件單位有以下事由者,得不予受理:(1)非為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2) 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3)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受理時應於3日內將所提事證資料交付性平會調查處理。必要時得由性平會指派委員3人組成小組認定之。

62 各縣市政府教育局各級學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理流程(申請調查)(P.4)
若不受理原因為1、2、3者,應於20日內敘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申復期限及受理單位。收件單位若無管轄權者,應將該案件於7日內.移送其他有管轄權者,並通知當事人。 (性平法第29條第2項及準則第15條) 2.家內性侵害(含亂倫)事件無需組成調查小組,但需依據司法機關或社政機關來函說明或必要時請相關社工列席性平會陳述意見,性平會得以上開資料或記錄作為調查報告。 3.雙方當事人涉及刑法第227條(係兩小無猜告訴乃論)事件得由性平會召開專案會議請當事雙方及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若雙方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對案件無爭議,性平會得以上開會議之記錄,作為調查報告。無須另組調查小組(此案件處理時,學校應考量雙方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意願,毋須要求雙方直接面對面討論或陳述意見,分別陳述意見即可)。 學務處(或教導處) 

63 各縣市政府教育局各級學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理流程(申請調查)(P.5)
緊急事件處理,成立單一發言窗口面對媒體、進行輔導諮商及資源轉介。 各處室、性平會 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處理程序並向性平會提出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  由性平會自行調查(否) 性平會決定是否成立調查小組(是)  1.性平會處理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小組成員3人或5人為原則,應符性平法30條及準則第21條規定組成。 (1)女性委員應佔成員1/2以上。另具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專家學者人數比例於學校應佔1/3以上 (2)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性平法第30條)

64 各縣市政府教育局各級學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理流程(申請調查)(P.6)
(3)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準則第21條) 2.若無須成立調查小組,則由性平會自行調查。唯調查人員應含具備專業素養之人員。  性平會向學校提出調查報告 學校受理申請或檢舉後,2個月內應完成調查,性平會調查小組以書面向學校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 調查作業必要時得延長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性平法第31條) 若教師涉及性侵害事件(依教師法第 14條)調查期間先予停聘,若性平會查證屬實則逕予解聘。

65 各縣市政府教育局各級學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理流程(申請調查)(P.7)
性平會調查小組 :事件如經查證屬實,除了調查報告外,調查小組並應提出懲處建議。 性平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性平法第31條) 除有適用法規顯然不當之情形,原則上學校應尊重調查小組作成之處理建議。 性平會執行懲處及必要之處置 懲處建議送相關 權責機關議處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相關法規議處。(性平法第31條第3項)

66 各縣市政府教育局各級學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理流程(申請調查)(P.8)
懲處之權責機關如下: 學生獎懲委員會(對學生) 教師評審/考績委員會(對教師) 人事評審/考績委員會(對職員工) 其他(學校其他相關委外人力之權責單位) 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性平法第25條) 在給予當事人書面陳述機會前應提供調查報告。 性平會、學務處(或教導處)、 懲處權責機關 通知處理結果 並告知申復期限及受理單位

67 各縣市政府教育局各級學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理流程(申請調查)(P.9)
執行懲處時,應命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向被害人道歉、接受八小時性平課程、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懲處時,得採取必要措施,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準則第25條) 懲處之權責機關、輔導室---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出調查報告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或機關。(準則第31條) 學務處(訓導處或教導處)----結案 事件管轄學校於事件調查處理完成應將處理情形、處理程序檢核情形、調查報告、性平會記錄報所屬主管機關。 知悉加害人轉至他校就讀或服務,原學校應於一個月內通知現學校。(準則第36條)(相關處室) 

68 ※劉承武主任檢察官聯絡電話: 感謝聆聽 歡迎指教

69 發問貢獻及原則 1.因任何學問和理論都有落差甚至陷阱,只有透過實際操作之敏銳度及經驗值,才能洞悉其間之落差和陷阱!
2.只有建設性問題才能創造新法制及新文明! 3.請禮貌兼顧,且問題尖銳的提出問題! 承武敬託及敬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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