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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中的平衡觀念 流程 1.小英遭遇 2.人權性質 2. 國際標準 3. 本地案例 莊耀洸律師 2009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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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 《再見螢火蟲》中, 反映了哪些人權被侵犯?
小英的遭遇 從 《再見螢火蟲》中, 反映了哪些人權被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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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性質 人權是否絕對? 是否先履行義務, 才可擁有權利? 3. 如何平衡權利與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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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受《基本法》保障 《基本法》第三十九條: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香港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此種限制不得與本條第一款規定抵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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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四(一)條:
如經當局正式宣佈緊急狀態,危及國本,本公約締約國得在此種危急情勢絕對必要之限度內,採取措施,減免履行其依本公約所負之義務,但此種措施不得衹觸其依國際法所負之其他義務,亦不得引起純粹以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或社會階級為根據之歧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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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四(二)條: 第六條(生存權)、 第七條(不得施以酷刑或不人道處遇 亦不得未經同意而施以試驗 )、 第八條(不得使充奴隸或奴工)(第一項及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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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十一條(不得因違約而被監禁 )、 第十五條(刑責及罪無追溯力)、 第十六條(法律人格權利)及 第十八條(思想、信念及宗教自由) 之規定,不得依本條規定減免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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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七條: 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非經本人自願同意,尤不得對任何人作醫學或科學試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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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八條: 一. 任何人不得使充奴隸、奴隸制 度及奴隸販賣,不論出於何種方式,悉應禁止。 二. 任何人不得使充奴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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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得僅因無力履行契約義務,即予監禁。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十一條: 任何人不得僅因無力履行契約義務,即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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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十九條: 一. 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
二. 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 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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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十九(三)條: 本條第二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 (子) 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 (丑) 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 共衛生或風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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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v 吳恭劭 及 利建潤 (FACC 4/1999, 終審法院判案書日期: 1999年12月15日)
本院在驗證“是否必要”時必須考慮,對受保障的發表自由的權利所施加的限制,與施加限制所要達致的目的是否相稱。 (60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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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二十一條: 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確認。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甯、公共秩序、維持公共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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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ung Kwok Hung, Fung Ka Keung & Lo Wai Ming v HKSAR (FACC 1 & 2/2005, CFA judgment dated 8 July 2005)梁國雄案 社會利益與個人權利的平衡 (By applying a proportionality test for considering any restriction on the right of peaceful assembly, a proper balance is struck between the interests of society on the one hand and the individual’s right of peaceful assembly on the 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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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國雄案 只有訂明合法目的才可限制示威權利
(It must be emphasised that the legitimate purposes specified in Article 21 of the ICCPR are the only legitimate purposes. This list is exhaustive. There cannot be a restriction for any other purpose… (paragraph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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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國雄案 相稱性測試 (“the proportionality test should be…: (1) the restriction must be rationally connected with one or more of the legitimate purposes; and (2) the means used to impair the right of peaceful assembly must be no more than is necessary to accomplish the legitimate purpose in question.” (paragraph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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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au Yuk Lung [2007] 3 HKLRD 903 丘旭龍案
基於性傾向的待遇差別會否構成歧視, 將視乎該差別是否有理據支持。要有理據支持該差別, 便需要證明以下情況:- (1) 該差別的存在必須是為了貫徹一個合法的目標。目標要合法, 該差別必須有真正存在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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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旭龍案 (2) 該待遇差別與該合法的目標必須有合理的關連。 (3) 該待遇差別必不能超過為達致該合法的目標而需要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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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第二十八條:「香港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居民的身體、剝奪或限制居民的人身自由。」
基本法保障私隱 《基本法》第二十八條:「香港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居民的身體、剝奪或限制居民的人身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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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第十七條: 「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
國際法保障私隱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第十七條: 「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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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法保障私隱 《香港人權法案》(第383章)第十四條:「除非法律上有充分理由容許侵擾,否則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都不應受到侵擾。任何人的榮譽及信用也不應受到非法破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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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洪燦華 及 淺篤野(ATSUSHI ASANO )
人權標準是底線 任何法律及措施均必須符合人權 案例: 洪燦華 及 淺篤野(ATSUSHI ASANO ) [2006]3 HKLRD 841(FACC No.1/2006, 終審判案書日期:31/8/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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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標準是底線 洪燦華案件背景: 洪稱他以為塑膠袋中是朋友給他的錄影帶,他並沒有查看亦不知袋內有危險藥物
洪於26/10/2002 被警員截停 警員在洪的肩袋內的塑膠袋中搜出危險藥物 洪被控走私500克混合藥物,內含410克鹽酸海洛因 洪稱他以為塑膠袋中是朋友給他的錄影帶,他並沒有查看亦不知袋內有危險藥物 陪審團以5比2裁定洪有罪,判監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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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標準是底線 淺篤野(ASANO)案件背景: 淺篤野稱他受僱於一位於日本的朋友,來港取回合法藥物,他以為袋內的是合法藥物
淺篤野於25/3/2003 (22歲)在香港國際機場離境大堂被警員截停 警員在淺篤野的背包內的文件夾內的紙盒中搜出危險藥物 淺篤野被控走私6.85公斤的晶狀固體,含有6.83公斤的鹽酸去氧麻黃素(methamphetamine hydrochloride) 淺篤野稱他受僱於一位於日本的朋友,來港取回合法藥物,他以為袋內的是合法藥物 淺篤野被裁定有罪,判監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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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如何證明才可自己不知道袋內的是危險藥物?
人權標準是底線 爭議點: 只要被告不知道袋中物件的性質便能脫罪? 被告如何證明才可自己不知道袋內的是危險藥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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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標準是底線 《危險藥物條例》第 47條: 管有及知悉危險藥物的推定 (1) 任何人經證明實質管有─
(a) 任何容載或支承危險藥物的物件; (b) 任何容載危險藥物的行李、公文包、盒子、箱子、碗櫃、抽屜、保險箱、夾萬或其他類似的盛器的鑰匙; 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須被推定為管有該藥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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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標準是底線 (2) 任何人經證明或被推定管有危險藥物,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須被推定為已知悉該藥物的性質。 (3) 本條規定的推定,不得藉證明被告人從未實質管有該危險藥物而被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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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標準是底線 反向舉證責任(Reverse burden) 刑事案基本原則:
控方須承擔法律上的舉證責任(legal burden / persuasive onus),須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全部犯罪元素,包括犯罪意圖,被告沒有證明自己無罪的義務 《危險藥物條例》第47 (1)、(2)條附加了被告的反向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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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人權法案》第11(1)條(比照ICCPR第14(2)條)的保障: 「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 」
人權標準是底線 無罪推定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香港人權法案》第11(1)條(比照ICCPR第14(2)條)的保障: 「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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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標準是底線 《基本法》第87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中保留原在香港適用的原則和當事人享有的權利。 任何人在被合法拘捕後,享有盡早接受司法機關公正審判的權利,未經司法機關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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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標準是底線 《危險藥物條例》第47 (2)條附加了被告的反向舉證責任,即要求被告負上證明犯罪元素的舉證責任,違反了無罪推定原則
無罪推定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危險藥物條例》第47 (2)條附加了被告的反向舉證責任,即要求被告負上證明犯罪元素的舉證責任,違反了無罪推定原則 如違反,必須有充分理由,並與立法的社會目的相稱(proportion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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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標準是底線 相稱性測試(Proportionality test) 採取的立法手段不應超過必要的限度 法庭須考慮採取傷害性較小的手段
法庭指: 涉及的刑罰越重,對被告的保護越重要 藉第47(2)條把說服性的舉證責任轉移給被告,不能滿足相稱性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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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認為如第47(2)條被解讀為施加說服性的舉證責任,與憲法權利不相容
人權標準是底線 法庭認為如第47(2)條被解讀為施加說服性的舉證責任,與憲法權利不相容 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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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標準是底線 上訴法庭對《危險藥物條例》第47條作出補救解釋
由於第47條施加的只是提出證據的責任(evidential onus),並無說服性的舉證標準(persuasive burden),兩名被告均上訴得直 終審法院裁定上訴法庭的做法正確 洪及淺篤野最後被撤銷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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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 投影片第19-30張參考: 張銘恩、鄭鳳琪、楊慧珊、黃斯詩、黃愛婷、王財健、嚴君鳳「有關吸食精神科毒品法律」簡報(2009年3月6日) 謹此鳴謝上述作者。 講義只作輔助講解及參考之用。倘同時參閱人權公約、法例條文及判案書,更能了解講議和講解內容。 此講義、講解內容、問答環節,以至討論,均非作出法律意見,而是旨在提高對有關問題的認識,如有需要,請另行尋求律師意見。 此講義並不是對相關法律的全面而準確的描述,不可視為法律的詳細或具權威性的說用。 此簡報得莊耀洸同意作本工作坊之用,此簡報版權屬莊耀洸所有,並同意上載於香港教育學院基本法教育計劃網頁,惟引述須註明出處。 如有查詢或批評, 請聯絡本人: , 完成日期: 200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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