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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党校在职研究生 《人权法学》 第七讲 联合国人权保护制度
主讲人:中央党校政法教研部教授 张 晓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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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5年10月24日《联合国宪章》在序言里开宗明义地宣告:“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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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一直支持联合国为保护人权所作的努力。
我国批准加入25个国际人权公约;是《发展权宣言》的主要提案国;是《残疾人权利国际公约》的主要起草国;1990年开始参加联合国维和部队。2006年当选为人权理事会成员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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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的人权保障和实施机制,可以分为以三个方面:《联合国宪章》为基础的机制、以条约为基础的机制以及其他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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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础的人权保障和实施机制
1.从人权委员会到人权理事会 1946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成立了人权委员会。在人权领域进行专题研究、提出建议和起草国际人权文书并提交联合国大会。 2006年3月15日,联大通过决议,设立共有47个席位的人权理事会,取代联合国人权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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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理事会职能主要包括: 促进所有人的人权与基本自由的普遍实现;处理侵犯人权情况并提出建议;推动各国全面履行人权义务;推动联合国系统人权主流化;在与会员国协商同意后,帮助会员国加强人权能力建设,促进人权教育并提供技术援助;提供人权问题专题对话论坛;向联合国大会提出进一步发展国际人权法的建议;向联合国大会提交年度报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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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理事会的组成、职能和地位。人权理事会是联合国大会的下属机构,人权理事会由47个成员组成,成员构成以公平地域分配为基础,其中非洲13席,亚洲13席,东欧6席,拉美和加勒比8席,西欧和其他国家7席(包括北美和大洋洲);人权理事会成员由联大无记名投票直接选举产生,当选成员必须获得联大191个成员国半数以上票支持,即至少96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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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严重并有计划侵犯人权的理事会成员,联大可经三分之二成员国同意中止其成员资格;人权理事会成员任期3年,在连续2任后不能连任;人权理事会每年举行会议不少于3次,总会期不少于10周,并可召开特别会议;人权理事会负责对联合国所有成员国作出阶段性人权状况回顾报告,理事会成员在任期内必须接受定期普遍审查机制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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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普遍定期审议制度 “普遍定期审议”制度是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审查各国人权状况的一项新机制。在此制度下,联合国192个会员国每4年接受一次审查,人权理事会每年审查48个国家,内容为该国人权状况和人权义务的落实情况。审议会议将由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的47个成员国所组成的“普遍定期审议工作组”负责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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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特别程序 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在人权保障程序上设置了1235程序和1503程序。 该决议授权人权委员会对于出现的大规模系统侵害人权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向经社理事会提交报告。1503号决议程序是根据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1970年“有关侵犯人权及基本自由的来文的处理程序”的决议而制订的人权委员会处理个人来文的程序。 人权理事会把旨在处理全球各地具体国别状况或专题问题的机制统称为“特别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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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条约为基础的机制 1.人权条约机构 根据专门针对特定群体和特定事项的人权国际公约,设立了一些专门的人权保障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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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69年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 国际公约》 设立的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委员会(CERD); (2)1976年根据《公民政治权利和政治权利 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HRC); (3)1982年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 歧视公约》 设立的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CED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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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987年根据《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要求设立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CESCR)(该委员会是由经社理事会设立的,而不像其他机构一样根据公约本身设立);
(5)1987年根据《禁止酷刑公约》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CAT); (6)1990年根据《儿童权利公约》成立的儿童权利委员会(CR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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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004年根据《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成立的移徙工人委员会(CMW)。
(8)2008年根据《残疾人权利公约》成立的残疾人权利委员会(CRPD); (9)2011年根据《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成立的强迫失踪问题委员会(C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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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个委员会都由在人权领域有公认资格的独立专家组成(人数自10人至23人不等),由缔约国提名并选举产生,固定任期为4年,可连选连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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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人权条约机构的人权保障程序 (1)国家报告制度:它可以被看作是一种定期的监督制度,公约的缔约国在对有关缔约国生效后的一年内及此后每逢委员会要求的时候都要进行报告; (2)国家间指控程序:国际人权公约缔约国认为另一缔约国未实施公约的有关规定,可以将该公约规定的程序将此事项通过有关委员会; (3)个人申诉程序:个人依据有关的国际人权公约对国家侵害其人权的行为向国际人权机构进行投诉来寻求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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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他联合国人权保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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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联合国大会及其第三委员会 联合国大会每年都会进行人权议程,在大会上对世界各地的人权形势以及在人权保障上颁布的国际公约的实施情况进行讨论。联合国大会还会接受并且审议联合国条约机构提交的人权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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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有六个主要委员会,它们分别是:裁军及国际安全委员会(第一委员会),负责处理关于限制及解除军备以及国际安全等议题;经济及金融委员会(第二委员会),负责处理国际经济议题;社会、人道及文化委员会(第三委员会),负责处理关于社会、人道主义等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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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政治及非殖民化委员会(第四委员会),负责处理裁军及安全以外的政治问题,以及关于消除殖民主义的问题;行政及预算委员会(第五委员会),负责处理行政以及预算事务;法务委员会(第六委员会),负责讨论关于国际法的议题。其中第三委员会即社会、人道及文化委员会与人权事务联系最为密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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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世界难民日(6月20日) 2.支援酷刑受害者国际日(6月26日) 3.国际容忍日(11月16日) 4.废除奴隶制国际日(12月2日)
联合国定立的各种人权国际纪念日 1.世界难民日(6月20日) 2.支援酷刑受害者国际日(6月26日) 3.国际容忍日(11月16日) 4.废除奴隶制国际日(12月2日) 5.人权日(12月10日) 6.国际移徙者日(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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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联合国宪章》规定,作为政府间机构,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接受联合国大会的领导并就广范围的事务进行研究、做出建议,其中不仅包括“增进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及维护尊重和履行人权”,还包括“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卫生和其它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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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国际刑事法院 国际刑事法院是根据1998年7月17日在罗马通过了《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于2002年7月1日正式成立的。它是一个常设机构,主要功能是对犯有种族灭绝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的个人进行起诉和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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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国际劳工组织 国际劳工组织是1919年根据《凡尔赛和约》作为国际联盟的附属机构成立,1946年12月14日成为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 该组织的宗旨是:“促进充分就业和提高生活水平;促进劳资合作;改善劳动条件;扩大社会保障;保证劳动者的职业安全与卫生;获得世界持久和平,建立和维护社会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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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妇女地位委员会 妇女地位委员会 (Commission on the Status of Women) 是联合国经社理事会9个职司委员会之一,1946年6月成立。该机构的职责是研究妇女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在全球范围内就保障妇女在政治、经济、社会、教育和法律等方面的权利的进展情况,向经社理事会提交报告,并对在妇女权益方面需立即引起注意的事项向经社理事会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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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妇女署 妇女署的产生、职能和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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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成立于1946年 。 五大职能:——前瞻性研究:明天的世界需要什么样的教育、科学 、文化和传播; ——知识的发展 、传播与交流:主要依靠研究 、培训和教学; ——制订准则:起草和通过国际文件和法律建议; ——知识和技术:以“ 技术合作”的形式提供给会员国制订发展政策和发展计划; ——专门化信息的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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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世界卫生组织 世界卫生组织成立于1948年,其主要工作包括指导和协调国际卫生工作,根据各国政府的申请,协助加强国家的卫生事业,提供技术援助,主持国际性流行病学和卫生统计业务,促进防治和消灭流行病、地方病和其他疾病,促进防治工伤事故及改善营养、居住、计划生育和精神卫生,促进从事增进人民健康的科学和职业团体之间的合作,提出国际卫生公约、规划、协定,促进并指导生物医学研究工作,促进医学教育和培训工作,制定有关疾病、死因及公共卫生实施方面的国际名称;制定诊断方法的国际规范的标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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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 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成立于1945年,主要职能包括:(1)搜集、整理、分析和传播世界粮农生产和贸易信息;(2)向成员国提供技术援助,动员国际社会进行投资,并执行国际开发和金融机构的农业发展项目;(3)向成员国提供粮农政策和计划的咨询服务;(4)讨论国际粮农领域的重大问题,制定有关国际行为准则和法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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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其他还有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加强人道主义事务协调厅,机构间境内流离失所问题司,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机构间常设委员会,经济和社会事务部,联合国人口基金会,联合国儿童基金会,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联合国人类住区规划署,联合国地雷行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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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联合国人权事务的协调机构 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是协调联合国各人权机构工作的重要机构。 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是根据1993年联合国大会第48/141号决议设立,为联合国系统内负责人权事务的最高行政长官,副秘书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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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任务包括:促进和保护所有人切实享有全部人权;推动人权事务方面的国际合作;鼓励和协调联合国系统内部的人权行动;协助制订新的人权标准;促进人权条约的批准。此外,人权高专还被授权处理严重侵权行为,并采取预防性行动和措施,加强和协调联合国的有关工作,保护和促进全世界人民的全部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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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国际人权法的产生 以及对传统国际法的突破 1、国际人权法的概念 国际人权法是保护人权的原则、规定和制度的总称。国际人权法是二战以后产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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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国际人权法既规定国家的权利义务关系,也规定国家与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国际人权法的特点 第一, 国际人权法的法律渊源主要是条约 第二,国际人权法既规定国家的权利义务关系,也规定国家与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是国际人权法的主要主体,在某些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非政府组织和个人也可以是国际人权法的主体 第四,它们是公开的 ,所有的规则或多或少是明确的; 第五,严重违反公约通常会导致国际条约义务的终止,但是,在国际人权法中并非如此。 第六, 对一些条款的克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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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国际人权公约的加入方式和缔约国的义务 4、国际人权法对传统国际法的突破 国际人权法的产生给国际法带来的重大变化,就是个人、团体和社会机构等国际也成为国际法的主体。个人有向国际人权机构控告国家的权利,获得国际法救济的权利;个人要为其所犯罪行直接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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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国际人权宪章 (一)《国际人权宪章》的构成 《国际人权宪章》主要由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构成。 它们是联合国促进、监督和保护人权活动的主要依据。 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第三届大会在巴黎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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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第1-21条)主要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第二部分(第22-28条)主要规定各种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宣言》包括序言和30条条文。从权利内容看,可以分为两个部分: 第一部分(第1-21条)主要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第二部分(第22-28条)主要规定各种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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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第3条)。
《宣言》规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包括:(第3条至第21条) 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第3条)。 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或被奴役;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 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第4条)。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免受歧视。 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有权接受公正的审判;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受任意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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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人有权在受迫害时寻求其它国家的庇护;任何人的国籍不得任意剥夺。 人人都有婚姻自由,男女双方享有平等的权利。 任何人的财产不得任意剥夺。
《宣言》规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包括:(第3条至第21条) 人人都有自由迁徒和居住的自由。 人人有权在受迫害时寻求其它国家的庇护;任何人的国籍不得任意剥夺。 人人都有婚姻自由,男女双方享有平等的权利。 任何人的财产不得任意剥夺。 人人都有思想、良心、宗教自由的权利;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 人人有权享有和平集会和结社的自由。 人人都有权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有权平等地参加本国公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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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主要有: 工作权;同工同酬;公正和合理的报酬;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休息和闲暇的权利;适当的生活水准权;教育权;参与文化生活,享受科学进步权;进行任何科学、文学艺术的创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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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言》是联大以决议通过的,根据《联合国宪章》,联大决议对成员国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宣言》的性质 《宣言》在政治上和道德上的权威性和影响力是公认的,争论在于它的法律效力。 《宣言》是联大以决议通过的,根据《联合国宪章》,联大决议对成员国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有学者认为它是国际习惯法,有学者认为它是国际强行法规范。我国不少学者认为不是法律文件,但认为,《宣言》可以被看作是对联合国宪章人权条款的权威解释,虽然《宣言》在通过时只是一项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决议,但经过几十年的国际实践的确认,《宣言》所规定的某些规则已成为习惯国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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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言》是继《联合国宪章》之后有关世界人权的主要文献,是历史上第一个关于人权问题的国际文书,具有非常重要的历史意义。
意义和局限 《宣言》是继《联合国宪章》之后有关世界人权的主要文献,是历史上第一个关于人权问题的国际文书,具有非常重要的历史意义。 但是,宣言强调的是公民和政治权利、个人权利,民族平等和自决权等集体人权概念没有被接受,这是其历史局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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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基本内容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由序言、5篇、31条组成,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其主要内容有:工作权;劳动保护权;男女同工同酬权等;参加和组织工会权;罢工权;享有社会保障权;适当的生活水准权;对母亲、儿童和少年的特殊保护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受教育权;参加文化生活和享受科学进步的权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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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约》授权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监督《公约》的实施。经社理会设立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以协助其完成任务。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基本内容 《公约》确认:“唯有创造环境,使人人除享有公民及政治权利而外,并得享受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始可实现自由人类享受无所恐惧、不虞匮乏之理想”。《公约》还要求各签字国要立即承担一顶义务,即禁止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或其他意见,民族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而对个人应享有的有关权利有所歧视。 《公约》授权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监督《公约》的实施。经社理会设立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以协助其完成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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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公约包括序言和六个部分,共53条。它对个人的各项公民和政治权利作了具体规定。公约序言确认,“这些权利是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按照世界人权宣言,只有在创造了人人可以享有其公民和政治权利,正如享有其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一样的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实现自由人类享有公民及政治自由和免于恐惧和匾乏的自由的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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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约规定的权利有:1、生命权,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处,并不得对未满18岁的人判处死刑,禁止对孕妇执行死刑(第6条)。2、不得对任何人施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未经自由同意,不得对任何人施以医药或科学实验(第7条)。3、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不得被强迫役使和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第8条)。4、享受人身自由和安全权,不得任意逮捕或拘禁,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赔偿的权利(第9条)。5、被剥夺自由者受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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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约规定的权利有:6、不得仅仅因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被监禁(第11条)。7、迁徙和选择住所自由,离开包括其本国在内的任何国家的自由,这些权利仅受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且与公约所承认的其他权利不抵触的限制;归国权不得任意加以剥夺(第12条)。8、不得非法驱逐外侨(第13条)。9、所有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保障公正的审判;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刑法不溯及既往(第14、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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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约规定的权利有: 10、承认人人有法律人格(第16条)。11、禁止任意或非法干涉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第17条)。12、思想、良心和宗教或信仰自由;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只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第18条)。13、持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权利,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第19条)。14、禁止鼓吹战争宣传和禁止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第20条)。15、和平集会权和结社自由(第21、2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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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约规定的权利有: 16、保护家庭、婚姻自由;儿童有权享受家庭、社会和国家为其未成年地位给予的必要保护(第23 、24条)。17、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选举和被选举,以及参加本国公务的权利。18、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有权受法律的平等保护,无所歧视(第26条)。19、保护人种的、宗教的或语言的少数者(第2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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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为缔约国规定的义务有: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凡未经现行立法或其他措施予以规定者,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按照其宪法程序和本公约规定采取必要的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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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采纳为实施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从而保证公约所保障的权利得以实现;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和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保证任何要求此种补救的人能有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此等补救时,确能付诸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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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人权公约所规定的人权,并没有涵盖人权的全部内容。正是考虑到这一点,两个国际人权公约分别在其第五条第二款中规定:“对于本公约任何缔约国中依据法律、惯例、条例或习惯而被承认或存在的任何基本人权,不得借口本公约未予承认或只在较小范围上予以承认而加以限制或克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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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公约的相同规定: (1)关于自决权和自然资源主权的规定 (2)两公约都规定了平等和不歧视原则 (3)对国家权力的限制 (4)关于缔约国的克减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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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减规定对公约的下述条款不适用:第6条(生命权)、第7条(免受酷刑权)、第8条第1、2款(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不得强迫役使)、第11条(不受仅因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被监禁的权利)、第15条(不受有追溯力法律的约束权)、第16条(法律前的人格权)、第19条(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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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有关缔约国履行公约义务的方式方面,两公约规定了不同的原则。《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则规定:“每一缔约国承担尽最大能力个别采取措施或经有国际援助和合作,特别是经济和技术方面的援助和合作,采取步骤,以便用一切适当方法,尤其包括用立法方法,逐渐达到本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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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看出,前者要求缔约国承担“立即履行”的义务,即承担尊重和保护公约列举的人权的义务,而后者则只是要求缔约国尽最大能力采取步骤,以便逐渐达到这些权利的充分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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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人权国际保护与国家主权 (一)国家主权的定义。 国家主权是指一个国家所拥有的独立自主地处理内外事务的最高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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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权与国家主权的关系 人权在很长时间内是一国内部管辖的事务,但是,国际人权保障机制的出现,使人权不再是纯粹一国的内政,而成为国际法和国际政治的主题。人权的国际保障为人权提供了更多的保护途径,而当代人类面临的一些挑战也必须借助国际机制来解决。比如,打击国际恐怖主义问题、打击毒品走私问题、解决环境保护问题、难民问题、艾滋病、禽流感问题,需要国际社会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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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国际人权保护决不是否定国家主权。相反,它建立在尊重主权基础之上。离开了主权国家的合作,就谈不上人权的国际保护,而人权的国家保护是基本的保护。一个国家的人权问题主要是靠主权国家自己采取政治、经济、法律、行政教育等手段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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