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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安全衛生法規 編著者: 蔡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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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勞工安全衛生法規 編著者: 蔡永銘

2 法學概念 法律與命令(規定) 法律與命令之效力 法律:法、律、條例或通則等四種。 命令:細則、規則、辦法、標準、 準則、規程、綱要等七種。
效力之始期:自公布(發布)日起 第三天生效。 效力之終期 公布廢止:以行政命令規定之。 當然廢止:明定落日條款。

3 法學概念 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關係 後法優於前法 各種名詞定義用語 法律與命令之第一條意旨 以上 以下 超過 未滿 公布 發布 罰金 罰鐶
以上 以下 超過 未滿 公布 發布 罰金 罰鐶 條 項 款 目 號 法律與命令之第一條意旨

4 勞工安全衛生法 1.63.4.16公布 61.5 飛歌公司有機溶劑中毒,死亡五人 61.11 臺灣造船公司乙炔爆炸,死傷五十餘人
; ; ; ; 先後五次修正公布 3.施行細則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

5 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架構 全文共六章四十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架構 勞工安全衛生法與其他法律之關係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安全衛生設施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安全衛生設施 第三章 安全衛生管理 第四章 監督與檢查 第五章 罰則 第六章 附則 勞工安全衛生法與其他法律之關係 勞基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動檢查法 礦場安全法 原子能法 民法 刑法

6 勞工安全衛生法規體系表 一 、各業通用勞工安全衛生規章 (3)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4)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容許濃度標準
(1)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2)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 (3)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4)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容許濃度標準 (5)機械器具防護標準 (6)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 (7)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8)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 (9)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10)工業用機器人危害預防標準 (11)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 (12)精密作業勞工視機能保護設施標準 (13)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 (14)重體力勞動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 (15)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16)工業安全標示設置準則 (17)局限空間作業危害預防要點 (18)各業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設置要點 (19)童工女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 (20)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相當技術指引 (21)事業單位僱用女性勞工夜間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22)事業單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作業要點 (23)加強公共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

7 勞工安全衛生法規體系表 (2)林場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3)船舶清艙解體勞工安全規則 (4)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二、分業適用勞工安全衛生規章 (1)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2)林場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3)船舶清艙解體勞工安全規則 (4)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5)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6)礦場衛生設施標準

8 勞工安全衛生法規體系表 三、危險性機械設備危害預防規章 (1)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 (2)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3)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4)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代行檢查機構管理規則 (5)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代行檢查收費標準 (6)壓力容器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7)熔接檢查處理要點 (7)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8)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 (9)人字臂起重桿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10) 既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11)吊籠安全檢查暫用構造標準 (12)機械器具型式檢定實施辦法 (13)起重機吊掛搭乘設備搭載或吊升人員作業注意事項

9 勞工安全衛生法規體系表 四、有害物質危害預防規章 (1)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 (2)鉛中毒預防規則 (3)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
(4)粉塵危害預防標準 (5)四烷基鉛中毒預防規則 (6)缺氧症預防規則 (7)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質容許濃度標準

10 勞工安全衛生法規體系表 五、其他規章 (1)勞工安全衛生諮詢委員會設置辦法 (2)選拔全國性推行勞工安全衛生優良單位及優良人員實施要點
(3)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 (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組織規程 (5)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實施要點 (6)指定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辦法 (7)中小型民營企業改善安全衛生設施申請貸款處理要點 (8)國家工安獎頒發作業要點、國家工安獎參選及評審作業要點 (9)事業單位無災害工時紀錄實施要點 (10)勞動檢查法、勞動檢查法實施細則、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勞工有立即危險之虞認定標準 (11)國家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指引、台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驗證規範、台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指導綱領、台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驗證指導要領

11 第一章 總則 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 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 權利義務之主體關係 保護主體:勞工 義務主體:雇主
第一章 總則 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 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 權利義務之主體關係 保護主體:勞工 義務主體:雇主 「 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 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12 職業災害 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13 就業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 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 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
作業場所 就業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 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 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 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 作業場所,係指工作場所中,為特定之工作目的所設之 場所。

14 主管機關 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勞工局〉 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勞工局〉

15 適用範圍 1.農林漁牧業 9.環境衛生服務業 2.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10.大眾傳播業 3.製造業 11.醫療保健服務業
1.農林漁牧業 環境衛生服務業 2.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大眾傳播業 3.製造業 醫療保健服務業 4.營造業 修理服務業 5.水電燃氣業 洗染業 6.運輸、會儲及通信業 14.國防事業 7.參旅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8.機械設備租賃業 關指定之事業

16 指定部分 1.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 2.特殊機械設備: 訂有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 危險性機械、設備 其他指定者

17 第二章 安全衛生設施 一、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施(本法第五條) 二、機械設備之防護(本法第六條)
第二章 安全衛生設施 一、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施(本法第五條) 二、機械設備之防護(本法第六條) 三、作業環境測定及危險物與有害物之標示(本法第七條) 四、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管理(本法第八條) 五、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工作場所避難之措施(本法第十條) 六、特殊危害作業之管理(本法第十一條) 七、健康管理(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18 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防止原料、物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19 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20 應採取必要之措施 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漏、休 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21 機械設備之防護 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
衝剪機械、手推刨床、木材加工用圓盤鋸、動力堆高機、研磨機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於使用前,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適當機構實施型式檢定

22 作業環境測定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依規定實施作業環境測定 。 需作業環境測定之場所
1.設置有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建築物室內作業場所。 2.坑內作業場所。 3.顯著發生噪音之作業場所。 4.有害作業場所 5.其他之作業場所

23 危險物與有害物之標示 雇主對危險物及有害物應予標示,並註明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 標示事項包括 : 1.圖式。
2.內容 : (1)名稱。 (2)主要成分。 (3)危害警告訊息。 (4)危害防範措施。 (5)製造商或供應商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24 危險物 爆炸性物質 著火性物質(易燃固體、自燃物質、禁水性物質) 氧化性物質 引火性液體 可燃性氣體 其他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25 有害物 有機溶劑 四烷基鉛 特定化學物質 其他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26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管理 1.固定式起重機 2.移動式起重機 3.人字臂起重桿 4.升降機(以廠場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應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始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 ,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 危險性機械包括  1.固定式起重機 2.移動式起重機 3.人字臂起重桿 4.升降機(以廠場 或其他專供勞工使用之類似場所之升降機為限。) 5.營建用提升機 6.吊籠  7.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危險性設備包括 1.鍋爐  2.壓力容器  3.高壓氣體特定設備   4.高壓氣體容器   5.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27  立即發生危險之虞 工作場所有造成勞工立即危險之虞時,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中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工作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有立即危險之虞者指: 自設備洩漏大量危險物等,有爆炸、火災或中毒等危險時。 河川工程、河堤、海堤或圍堰作業因強風、大疑惑地震有立即危險 於隧道等營建工程或沉箱、沉筒、警筒之開挖作業,因落磐、出水、崩塌或留沙侵入等,致有立即危險 於作業場所有引火性液體之蒸氣或可燃性氣體滯留、達爆炸下限值百分之三十以上致有立即爆炸火災危險時。 於儲槽之內部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從事有機溶劑作業,  因換氣裝置故障或作業場所內部受有溶劑或其混存物污染有發生有機溶劑中毒之虞時。 從事缺氧危險作業,致有發生缺氧危險之虞時。

28 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所定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
一、        墜落 二、        感電 三、        倒塌、崩塌 四、        火災、爆炸 五、        中毒、缺氧

29 有立即發生墜落危險之虞之情事 一、於高差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未設置符合規定之護欄、護蓋、安全網或配掛安全帶之防墜設施。
二、於高差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時,未使用高空工作車,或未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臺;設置工作臺有困難時,未採取張掛安全網或配掛安全帶之設施。 三、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未於屋架上設置防止踏穿及寬度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裝設安全網或配掛安全帶。 四、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未設置符合規定之安全上下設備。 五、高差超過二層樓或七‧五公尺以上之鋼構建築,未張設安全網,且其下方未具有足夠淨空及工作面與安全網間具有障礙物。

30 有立即發生感電危險之虞之情事 作業進行中或通行時,有因接觸(含經由導電體而接觸者)或接近致發生感電之虞者,未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
使用一百五十伏特以上之電動機具,或於濕潤場所、鋼板上、鋼筋上之場所,使用電動機具或臨時用電設備,未於各分電路設置具有高敏感度,能確實動作之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 於良導體上、良導體機器設備內之狹小空間及濕潤場所作業,所使用之交流電焊機(不含自動式焊接者),未裝設自動電擊防止裝置。 於架空電線或電氣機具電路之接近場所,從事工作物之裝設、解體、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及其附屬性作業,或使用打樁機、拔樁機、移動式起重機及其他有關作業時,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之際,有因身體等之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未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

31 有立即發生倒塌、崩塌危險之虞之情事 施工架之垂直方向五‧五公尺、水平方向七‧五公尺內,未與穩定構造物妥實連接
露天開挖場所開挖深度在一‧五公尺以上,或有地面崩塌、土石飛落之虞時,未設擋土支撐、反循環樁、連續壁、邊坡保護或張設防護網之設施。 隧道、坑道作業有落磐或土石崩塌之虞,未設置支撐、岩栓或噴凝土之支持構造及未清除浮石;隧道、坑道進出口附近表土有崩塌或土石飛落,未設置擋土支撐、張設防護網、清除浮石或邊坡保護之措施,進出口之地質惡劣時,未採鋼筋混凝土從事洞口之防護。 模板支撐支柱基礎之周邊易積水,導致地盤軟弱,或軟弱地盤未強化承載力。

32 有立即發生火災、爆炸危險之虞之情事 對於有危險物或有油類、可燃性粉塵等其他危險物存在之配管、儲槽、油桶等容器,從事熔接、熔斷或使用明火之作業或有發生火花之虞之作業,未事先清除該等物質,並確認安全無虞。 對於存有引火性液體之蒸氣或有可燃性氣體滯留,致有引起火災、爆炸之作業場所,未於作業前測定前述蒸氣、氣體之濃度;或其濃度爆炸下限值之百分之三十以上時,未即刻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並停止使用煙火及其他點火源之機具。

33 對於存有引火性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可燃性粉塵,致有引起火災、爆炸之工作場所,未有通風、換氣、除塵及去除靜電之必要設施
對於化學設備及其附屬設備之改善、修理、清掃、拆卸等作業,有危險物洩漏致危害作業勞工之虞,未指定專人依規定將閥或旋塞設置雙重關閉或設置盲板。 對於設置熔融高熱物處理設備之建築物及處理、廢棄高熱礦渣之場所,未設有良好排水設備及其他足以防止蒸氣爆炸之必要措施。

34 有立即發生中毒、缺氧危險之虞之情事 於曾裝儲有機溶劑或其混合物之儲槽內部、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或在未設有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之儲槽等之作業場所,未供給作業勞工輸氣管面罩,並使其確實佩帶使用。 從事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所稱之丙類第一種或丁類物質供輸原料、材料及其他物料之特定化學設備操作時,未於易見處標示其種類、輸送對象及設備。

35 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所稱之丙類第一種或丁類物質之特定化學管理設備時,未設置適當之溫度、壓力及流量之計測裝置及發生異常之自動警報裝置。
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所稱之丙類第一種及丁類物質之特定化學管理設備,未設遮斷原料、材料、物料之供輸、未設卸放製品之裝置、未設冷卻用水之裝置,或未供輸惰性氣體。 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所稱之丙類第一種或丁類物質時,未設洩漏時能立即警報之器具及除卻危害必要藥劑容器之設施。

36 在人孔、下水道、溝渠、污(蓄)水池、坑道、隧道、水井、集水(液)井、沈箱、儲槽、反應器、蒸餾塔、生(消)化槽、穀倉、船艙、逆打工法之地下層、筏基坑、溫泉業之硫磺儲水桶及其他自然換氣不充分之工作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時: (一)空氣中氧氣濃度未滿百分之十八或超過百分之二十三、硫化氫濃度超過十PPM或一氧化碳濃度超過三十五PPM時,未確實配戴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安全帶及安全索。 (二)未確實配戴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時,未置備通風設備予以適當換氣,或未置備空氣中氧氣、硫化氫、一氧化碳濃度之測定儀器,並未隨時測定保持氧氣濃度在百分之十八以上及百分之二十三以下、硫化氫濃度在十PPM以下及一氧化碳濃度在三十五PPM以下。 (三)使用純氧換氣。

37 特殊危害作業之管理 高溫作業可能導致熱中暑、熱衰竭、熱痙鑾, 異常氣壓作業可能導致潛涵症或潛水伕病, 高架作業造成昏眩導致墜落危害,精密作業可能導致視覺疲勞, 重體力勞動導致虛脫應減少工作時間,並在工作時間中給予適當之休息,以避免危害  之發生。 相關法規分述如下: 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 精密作業勞工視機能保護設施標準。 重體力勞動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

38 健康管理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新工作時,為識別其工作適性,應分別就可識別適於從事一般工作或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所必要之項目,實施體格檢查。
  健康管理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新工作時,為識別其工作適性,應分別就可識別適於從事一般工作或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所必要之項目,實施體格檢查。 勞工在職中,於一定期間,依其從事之作業內容實施必要之健康檢查。 在職勞工應依規定項目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 1.年滿四十五歲 以上者,每二年檢查一次。 2.年滿三十歲未滿四十五歲者,每  三年檢查一次。 3.未滿三十歲者,每五年檢查一次。 體格及健康檢查後之處理 : 1.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  某種工作時,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 2.健康檢查發現勞工  因職業原因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除予醫療外,並應變更其作  業場所,更換其工作,縮短其工作時間及為其他適當措施。

39 第三章 安全衛生管理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本法第十四條) 承攬與承攬責任(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第三章 安全衛生管理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本法第十四條) 承攬與承攬責任(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童工、女工之保護(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1.不得使童工從事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2.不得使女工從事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3.不得使妊娠中或產後未滿一年之女工從事之危險性 或有害性工作。 教育訓練、宣導及工作守則(本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二十五條)

40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規定 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 ,實施安全衛生管理。 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規定 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 ,實施安全衛生管理。 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 對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 一項之設備及作業,應訂定自 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

41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組成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組成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 規劃及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 具研究諮詢性質之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 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指 : 1.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2.勞工安全管理師(員) 。 3.勞工衛生管理師(員) 。 4.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42 事業單位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權責 1.雇主:綜理勞工安全衛生之責。 2.各級主管:就其部門內,執行所 掌勞工安全衛生事宜。
 事業單位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權責 1.雇主:綜理勞工安全衛生之責。 2.各級主管:就其部門內,執行所 掌勞工安全衛生事宜。 3.領班:督導所屬勞工,注意安全 衛生,如安全教導。 4.現場勞工:遵行安全衛生有關規 定,防止職業災害。

43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之職責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應為事業單位內之一級單位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五條之一規定「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各級主管之職責如下」,其第一款即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職責: 「擬訂、規劃、督導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 項,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

44 各級主管之職責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五條之一規定「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各級主管之職責如下」,其第六款即為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各級主管職責 主管應負責執行執行之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乃規定在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十二條之一中,包括: 1.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 2.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管理。 3.危險物與有害物之標示及通識。 4.有害作業環境之採樣策略規劃與測定。 5.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製程或施工安全評估事項 6.採購管理、承攬管理與變更管理事項。 7.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之訂定。

45 8.定期檢查、重點檢查、作業檢點及現場巡視。
9.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10.個人防護具之管理。 11.健康檢查、健康管理及健康促進事項。 12.安全衛生資訊之蒐集、分享與運用。 13.緊急應變措施。 14.職業災害、虛驚事故、影響身心健康事件之調查處理與統計分析。 15.安全衛生管理記錄與績效評估措施。 16.其他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46 自動檢查種類 1.機械車輛之定期檢查。 2.設備之定期檢查。 3.機械設備之重點檢查。 4.機械設備之作業檢點。 5.作業檢點。

47 承攬定義及承攬種類 承攬定義 承攬類別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 1.交付承攬
(1)全部交付承攬 :事業之全部交付承攬,該事業單位已中斷該事 業之營運,自無原事業單位之適用,該承攬人如再交付承攬 ,其本身自然是原事業單位。 (2)分別交付承攬或部分交付承攬 :事業單位交付承攬,無論事業 單位、承攬人、再承攬人均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上雇主應負 之責任。 2.共同承攬 :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分別出資共同承攬工程時,應互推 一人為代表人;該代表人視為該工程之事業雇主,負本法雇主防止 職業災害之責任。

48 有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應盡責任 1.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應設置協議組織,由原事業單位召即集之,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定期或不定期協議下列事項: 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勞工安全衛生即健康管理規範 安全衛生自主管理之實施及配合 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作業之管制 對進入密閉空間、有害物質作業等作業環境之作業管制。 電氣機具入廠管制。

49 劃一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信號、工作場所標識(示)、有害物空容器放置、警報、緊急避難方法及訓練等事項。
作業人員進場管制。 變更管理事項。 劃一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信號、工作場所標識(示)、有害物空容器放置、警報、緊急避難方法及訓練等事項。 使用打樁機、拔樁機、電動機械、電動器具、軌道裝置、乙炔熔接裝置、電弧熔接裝置、換氣裝置及沉箱、架設通道、施工架、工作架台等機械、設備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上之安全措施。 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 2.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原事業單位應採必要措施責任。

50 職業災害補償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 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
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51 就業限制 一、資格限制 二、體能限制 1.作業環境測定人員 2.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3.危險性機械、設備操作人員 1.勞動時間限制
2.因體格檢查、健康檢查之勞動限制 3.童工、女工保護限制

52 不得使童工從事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1.坑內工作 2.處理爆炸性、引火性等物質之工作
3.從事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4.散怖有害輻射線場所之工作。 5.有害粉塵散佈場所之工作。 6.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 7.從事電力線之銜接,其線間電壓或對地電壓超過二百二十伏特之工作。 8.從事高溫礦物或礦渣之澆注、裝卸、搬運、清除等工作。 9.從事鍋爐之燒火及操作,即從事鍋爐之燃料加料及運轉工作。 11.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12.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13.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14.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15.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53 不得使女工從事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1.坑內工作。 2.從事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 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2.從事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 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3.從事鑿岩機、鏈鋸、鉚釘機(衝程七十公厘以下、重 量二公斤以下者除外)及夯土機等顯著振動之工作。 4.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5.散布有害輻射線場所工作,其職業暴露之年管制量在 規定值以上者。 6.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54 不得使妊娠中或產後未滿一年之 女工從事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不得使妊娠中或產後未滿一年之 女工從事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1.從事已熔高溫礦物或礦渣之澆注、裝卸、搬運、清除等工作。 2.從事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3.從事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4.從事橡膠化合物或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5.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從事高壓室內作業及潛水作業等異常氣壓作業。

55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1.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2.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3.勞工作業環境測定人員 4.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及製程安全評估人員
5.高壓氣體作業主管、營造作業主管及有害作業主管 6.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 7.特殊作業人員 8.急救人員 9.一般 10.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56 新僱勞工、在職勞工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新僱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課程 從事生產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營造作業、缺氧作業 等,應各增列三小時。
1.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 2.勞工安全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3.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 4.標準作業程序。 5.緊急事件應變處理。 6.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 7.其他與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 從事生產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營造作業、缺氧作業 等,應各增列三小時。 對製造、處置或使用危險物、有害物者應增列三小時。

57 各級業務主管人員於新僱或調 換作業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各級業務主管人員於新僱或調 換作業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各級業務主管人員於新僱或調換作業時,應參考下列課程增列六小時。 1.安全衛生管理與執行。 2.自動檢查。 3.改善工作方法。 4.安全作業標準。

58 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程序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內容,可參酌下列事項訂定之: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訂定程序為:
1.事業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各級之權責。 2.設備之維護與檢查。 3.工作安全與衛生標準。 4.教育與訓練。 5.急救與搶救。 6.防護設備之準備、維護與使用。 7.事故通報與報告。 8.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訂定程序為: 1.會同勞工代表訂定。 2.適合實際需要。 3.報經檢查機構備查。 4.公告。

59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得依事業單位之實際需要,訂定適用於全部或一部分事業,並得依工作性質、規模分別訂定,報請檢查機構備查。
事業單位訂定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其適用區域跨二以上檢查機構轄區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備查。

60 第四章 監督與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並作成紀錄。
第四章 監督與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並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1)死亡災害。 (2)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3)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所稱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係指於工作場所同一災害發生勞工永久全失能、永久部分失能及暫時全失能之總人數達三人以上者。 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 移動或破壞現場。

61 勞工有配合之義務 1.遵守依規定訂定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 公告實施之。(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2.接受雇主提供之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
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 3.接受必要之體格檢查、健康檢查。(本法第 十二條第四項)

62 職業災害統計、報備 50人以上下列事業應按月統計、報備:
製造業、營造業、水電燃氣業、礦業及土石採取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造林業、伐木業、其他指定者

63 第五章 罰則 安全衛生設備不符標準規定或無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未經檢查合格而使用,致發生勞工死亡職業災害時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 法人違反者,除處罰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得處以罰金。

64 罰則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 (本法第三十二條)
1.安全衛生設備不符標準規定或無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三人職業災害。 2.工作場所有立即危險之虞,未即令停止作業。 3.使童工、女工從事危險性有害性工作。 4.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5.未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移動或破壞職業災害現場。 6.經主管機關或檢查機關實施檢查不合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經通知部分或全部停工而不停工。

65 罰則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本法第三十三條)
1.未有預防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或安全衛生設備不符規定,經通知 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 2.設置不符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 改善。 3.危險性機構設備未經檢查合格而使用。 4.特殊危害作業未依規定減少勞工工作時間並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 休息。 5.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未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 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 6.發生職業災害未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 7.拒絕、規避或阻撓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檢查。

66 對勞工之罰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千元 以下罰鍰 :(本法第三十五條) 1.勞工不接受體格檢查、健康檢查。
2.勞工不接受雇主所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3.勞工未切實遵行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由主管機關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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