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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化學物質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法規 1.勞工安全衛生法 2.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3.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4.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
5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6.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 7.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 8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容許濃度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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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勞工安全衛生法 1.中華民國63年4月16日總統 (63)臺統(一)義字第一六○四號令公布
2.中華民國80年5月17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二四三三號令修正公布 3.中華民國88年6月30日行政院台八八勞字第二五二二三號令,修正調整第三條 4.中華民國90年3月28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九十勞安一字第○○一二九八二號指定適用公告 5.中華民國91年5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九三八○○號令修正公布,修正第三條 本版法規 6.中華民國91年6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九一○○一一六八五○號令修正公布第 6、8、10、23、32 條條文;並增訂第 36-1 條條文 修正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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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法規: 一、各業通用安全衛生法規 勞工安全法 二、分業適用安全衛生法規 三、有害物危害預防法規 四、危險性機械設備安全法規
五、其他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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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業通用安全衛生法規 (一)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二)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 (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四)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容許濃度標準 (五)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 (六)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 (七)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八)機械器具防護標準 (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十)工業用機器人危害預防標準 (十一)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 (十二)精密作業勞工視機能保護設施標準 (十三)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 (十四)重體力勞動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 (十五)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十六)童工女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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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分業適用安全衛生法規 (一)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二)林場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三)船舶清艙解體勞工安全規則 (四)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三、有害物危害預防法規 (一)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 (二)鉛中毒預防規則 (三)粉塵危害預防標準 (四)缺氧症預防規則 (五)四烷基鉛中毒預防規則 (六)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 (七)異常氣劜壓危害預防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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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危險性機械設備安全法規 (一)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 (二)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四)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代行檢查機構管理規則 (五)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代行檢查收費標準 (六)鍋爐及壓力容器製造設施標準 五、其他相關法規 (一) 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 (二) 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 (三)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 (四)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組織規程 (五) 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 (六) 事中小型民營企業改善安全衛生設施申請貸款處理要點 (七)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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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綱 第一章 總 則 1-4條 第二章 安全衛生設施 5-13條 第三章 安全衛生管理 14-25條 第四章 監督與檢查 26-30條
第一章 總 則 條 第二章 安全衛生設施 條 第三章 安全衛生管理 條 第四章 監督與檢查 條 第五章 罰 則 條 第六章 附 則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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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之責任 1.設置符合法令標準防止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採取防止 危害之必要措施。(5)
2. 危險性機械設備及機械器具危害防止必要措施。(6.8) 3. 裝有危險物及有害物的容器須貼危害標示。(7) 4. 危害勞工健康因子作業場所須進行作業環境測定。(7) 5.有發生立即危險之虞工作場所,應即令停止作業。(10) 6.特殊危害作業之管理。(11) 6. 勞工須實施體格檢查及定期健康檢查。(12.13) 7.設備及作業等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 (14) 8.危險性機械設備合格操作人員。(15) 9. 女工及童工不得從事危險性及有害性工作。( ) 10.教育訓練實施及工作守則之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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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勞工之權利 勞工的權利與義務 (1) 發現事業單位違反勞工安全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時 2、勞工之義務 (35)
(1) 發現事業單位違反勞工安全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時 ,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30) (2) 勞工代表有權參與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勞工安全衛生工作 守則。(25) 2、勞工之義務 (35) (1) 遵守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2) 接受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3) 接受雇主依法規要求所施行之健康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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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目的)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 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 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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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名詞界定) 1.勞 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2.雇 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第2條 (名詞界定) 1.勞 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2.雇 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3.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 之機構。 4.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 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 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 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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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註:下列各款非屬『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一、紅利。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 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 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 七、職業災害補償費。 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 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 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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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本法第二條第四項及第五條第二項所稱
1.就業場所: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 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 2.工作場所: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 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 之場所。 3.作業場所:係指工作場所中,為特定之工作目的所 設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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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主管機關) █ 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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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適用事業) 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 一、 農、林、漁、牧業。 二、 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 製造業。 四、 營造業。
第4條 (適用事業) 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 一、 農、林、漁、牧業。 二、 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 製造業。 四、 營造業。 五、 水電燃氣業。 六、 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 餐旅業。 八、 機械設備租賃業。 九、 環境衛生服務業。 十、 大眾傳播業。 十一、 醫療保健服務業。 十二、 修理服務業。 十三、 洗染業。 十四、 國防事業。 十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前項第十五款之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特殊機 械、設備指定適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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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特殊機械、設備如下:
一、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規定定有防護標準 之機械或器具。 二、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具 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或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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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安全衛生設備5-1)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第5條 (安全衛生設備5-1)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 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 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 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 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 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 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 防止輻射線、高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 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 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 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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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5-2)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 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
第5條 (5-2)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 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 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 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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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 註: 機械、器具指下列各項: 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 械、器具,供勞工使用。
第6條 (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 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 械、器具,供勞工使用。 註: 機械、器具指下列各項: 一、動力衝剪機械。 二、手推刨床。 三、木材加工用圓盤鋸。 四、動力堆高機。 五、研磨機、研磨輪。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或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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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環境測定及危害標示)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依規定實施 作業環境測定;對危險物及有害物應予標示,並註明必
第7條 (環境測定及危害標示)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依規定實施 作業環境測定;對危險物及有害物應予標示,並註明必 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 前項作業環境測定之標準及測定人員資格、危險物與有 害物之標示及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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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檢查合格) 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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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危險性機械 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下列機械: 一、 固定式起重機。 二、 移動式起重機。 三、 人字臂起重桿。
一、 固定式起重機。 二、 移動式起重機。 三、 人字臂起重桿。 四、 升降機。 五、 營建用提升機。 六、 吊籠。 七、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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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危險性設備 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下列設備: 一、 鍋爐。 二、 壓力容器。 三、 高壓氣體特定設備。
一、 鍋爐。 二、 壓力容器。 三、 高壓氣體特定設備。 四、 高壓氣體容器。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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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建築物規定) 勞工工作場所之建築物,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依建築法規及本法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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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立即發生危險)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 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第10條 (立即發生危險)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 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工作場所負責人,係指於該工作場所中代表雇主從事管理、 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工作之人。 註 : 工作場所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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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1 自設備洩漏大量危險物或有害物,致有立即發生爆炸、火災或中毒等 危 險之虞時。 2 從事河川工程、河堤、海堤或圍堰等作業,因強風、大雨或地震,致有立即發生危 險之虞時 3 從事隧道等營建工程或沉箱、沉筒、井筒等之開挖作業,因落磬、出水、崩塌或流 砂侵入等, 致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 4 於作業場所有引火性液體之蒸氣或可燃性氣體滯留,達爆炸下限值之百分之三十以 上,致有立即發生爆炸、火災危險之虞時。 5 於儲槽等內部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從事有機溶劑作業因換氣裝置故障或 作業場所內部受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污染,致有立即發生有機溶劑中毒危險之虞時。 從事缺氧危險作業,致有立即發生缺氧危險之虞時。 7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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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特殊作業規定) 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 間超過六小時;異常氣壓作業、高架作業、精密作
第11條 (特殊作業規定) 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 間超過六小時;異常氣壓作業、高架作業、精密作 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之作 業,亦應規定減少勞工工作時間,並在工作時間中 予以適當之休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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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健康檢查1) 第13條 (健康檢查2) 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
第12條 (健康檢查1) 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 查;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 健康檢查 第13條 (健康檢查2) 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時,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 健康檢查發現勞工因職業原因致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除予醫療外,並應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其工作,縮短其工作時間及為其他適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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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格檢查 係指於僱用勞工或變更其工作時,為識別勞 工工作適性,考量其是否有不適合作業之疾 病所實施之健康檢查 (於僱用勞工或變更作業時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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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
第14條 (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 █ 雇主對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 █前二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及自動檢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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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安全衛生組織 一、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 二、 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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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一、 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二、 勞工安全管理師。 三、 勞工衛生管理師。 四、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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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合格操作人員)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 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
第15條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合格操作人員)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 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 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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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 第17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 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
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第17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 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 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 時,承 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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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
第18條 (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 所從事工作 )。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 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 一、 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二、 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 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 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 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 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第19條 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分別出資共同承攬工程時,應互推一人 為代表人,該代表人視為該工程之事業雇主,負本法雇主防 止職業災害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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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議組織由原事業單位召集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
一、 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二、 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範。 三、 安全衛生自主管理之實施及配合。 四、 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 。 五、 對進入密閉空間、有害物質作業等作業環境之作業管制。 六、 電氣機具入廠管制。 七、 作業人員進場管制。 八、 變更管理事項。 九、 劃一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信號、工作場所標識(示)、有害物空容器放置、警報、緊急避難方法及訓練等事項。 十、 使用打樁機、拔樁機、電動機械、電動器具、軌道裝置、乙炔熔接裝 置、電弧熔接裝置、換氣裝置及沉箱、架設通道、施工架、工作架台 等機械、設備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上之安全措施。 十一、 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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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條 (不得使童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
第20條 (不得使童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 1. 坑內工作。 2. 處理爆炸性、引火性等物質之工作。 3. 從事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4. 散佈有害輻射線場所之工作。 5. 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6. 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 7. 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8. 已溶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9. 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10 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11. 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12. 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13. 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14. 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15.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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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條 (不得使女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
第21條 (不得使女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 1. 坑內工作。 2. 從事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 場所之 工作。 3. 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4. 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5. 散布有害輻射線場所之工作。 6.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第五款之工作對不具生育能力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一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之工作,於女工從事管理、研究或搶救災害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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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條 雇主不得使妊娠中或產後未滿一年之女工從事左列危險性或有 害性工作: 1. 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2. 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3. 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4. 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5.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款之工作,於產後滿六個月之女工,經檢附醫師證明 無礙健康之文件,向雇主提出申請自願從事工作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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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條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 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及訓練單位管理等之規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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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分類 一、 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二、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三、 勞工作業環境測定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四、 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及製程安全評估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五、 高壓氣體作業主管、營造作業主管及有害作業主管之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 六、 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七、 特殊作業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八、 急救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九、 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十、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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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條 雇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
(雇主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時,得以教育、公告、分發印刷品、集會報告、電子郵件、網際網路或其他足使勞工周知之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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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條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 註: 1. 前條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得依事業單位之實際需要,訂定適用於全部 或一部分事業,並得依工作性質、規模分別訂定,報請檢查機構備查。 事業單位訂定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其適用區域跨二以上檢查機構轄區時 ,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備查。 2. 所定之勞工代表,事業單位設有工會者,由工會推舉之;無工會者,由雇主召集全體勞工直接選舉,或由勞工共同推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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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衛工作守則內容,參酌下列事項定: 一、 事業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各級之權責。 二、 設備之維護及檢查。 三、 工作安全及衛生標準。 四、 教育及訓練。 五、 急救及搶救。 六、 防護設備之準備、維持及使用。 七、 事故通報及報告。 八、 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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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條 第27條 主管機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組織 勞工安全衛生諮詢委員會,研議有關加強勞工安 全衛生事項,並提出建議。
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 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 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其不如期改善或已發生職業 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 全部停工。勞工於停工期間應由雇主照給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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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條 (職業災害之處理 )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第28條 (職業災害之處理 )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 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1. 發生死亡災害者。 2.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3.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氨、氯、氟化氫、光氣、硫化氫、二氧化硫等洩漏發生1人以上罹災勞工需治療者)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 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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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發生災害之
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係指於工作場所同一 災害發生勞工永久全失能、永久部分失能及暫 時全失能之總人數達三人以上者。 詳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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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永久全失能(Permanent Total Disability,殘廢)
指死亡之外的任何傷害,足以使受傷者造成永久全失能,或在一災害中 損失下列各項之一,或失去其機能者。 1.雙目。 2.一隻眼睛及一隻手,或手臂或腿或足。 3.不同肢中之任何下列兩種:手、臂、足或腿。 (2)永久部份失能(Permanent Partial Disability,殘廢) 指死亡、永久全失能之外的任何受傷,足以造成肢體之任何一部分完全失 去或失去其機能者。不論該受傷之肢體或損傷身體機能之前有無任何失能。 (3)暫時全失能(Temporaty Total Disability) 指受傷人未死亡亦未永久失能,但不能繼續其正常工作必須 休班離開工 作場所,損失時間在一日(日曆日)以上,包括星期日、休假日或工廠停工日,暫時不能恢復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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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條 第30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雇主應按月 依規定填 載職業災害統計,報請檢查機構備查。
(50人以上未滿50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由檢查機構函知者 ) 第30條 勞工如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 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 雇主於六個月內若無充分之理由,不得對前項申訴 之勞工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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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條 第32條 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 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 之罰金。 第32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1.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 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2.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3. 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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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條 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1.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6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 2. 違反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5條或第28條第1項之規定。 3. 拒絕、規避或阻撓依本法規定之檢查。 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1. 違反第5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 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或第29條之規定,經通知 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 2. 違反第9條、第13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4條或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 3. 依第27條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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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12條第4項、第23條第3項或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
第35條 違反第12條第4項、第23條第3項或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 元以下之罰鍰。 第36條 代行檢查機構執行職務,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佈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予以暫停 代行檢查職務或撤銷指定代行檢查職務之處分。 第36條 之1 訓練單位之設立、業務執行、人員配置、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規則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第37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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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條 為有效防止職業災害,促進勞工安全衛生,培育勞工安全衛生人才,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助辦法,輔導事業單位及有關團體辦理之。 第39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0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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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部份 177條 雇主對於作業場所有易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爆燃性粉
2.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部份 177條 雇主對於作業場所有易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爆燃性粉 塵以外之可燃性粉塵滯留,而有爆炸、火災之虞者,應依危險 特性採取通風、換氣、除塵等措施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指定專人對於前述蒸氣、氣體濃度,於作業前測定之。 二、 蒸氣或氣體之濃度達爆炸下限值之百分之三十以上時, 應即刻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並停止使用煙火及其他 為點火源之虞之機具,並應加強通風。 三、 使用之電氣機械、器具或設備,應具有適合於其設置場 所危險區域劃分使用之防爆性能構造。 前項第三款所稱電氣機械、器具或設備,係指包括電動機、變 壓器、 連接裝置、開關、分電盤、配電盤等電流流通之機械、 器具或設備及非屬配線或移動電線之其他類似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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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7條 雇主對於勞工有暴露於高溫、低溫、非游離輻射線、
生物病原、有害氣體、蒸氣、粉塵或其他有害物之虞 者,應置備安全衛生防護具,如安全面罩、防塵口罩 防毒面具、防護眼鏡、防護衣等適當之防護具,並使 勞工 確實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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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保持清潔,並予必要之消毒。 第277條 雇主供給勞工使用之個人防護具或防護器具,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 保持清潔,並予必要之消毒。 二、 經常檢查,保持其性能,不用時並妥保存。 三、 防護具或防護器具應準備足夠使用之數量,個 人使用之防護具應置備與作業勞工人數相同或 以上之數量,並以個人專用為原則。 四、 如對勞工有感染疾病之虞時,應置備個人專用 防護器具,或作預防感染疾病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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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2條 雇主對有害氣體、蒸氣、粉塵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第292條 雇主對有害氣體、蒸氣、粉塵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工作場所內發生有害氣體、蒸氣、粉塵時,應視其性 質,採取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整體換氣裝置或 以其他方法導入新鮮空氣等適當措施,使不超過勞工 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容許濃度準規定。如勞工有發 生中毒之虞時,應停止作業並採取緊急措施 二、 勞工暴露於有害氣體、蒸氣、粉塵等之作業時,其 空氣中濃度超過八小時日時量平均容許濃度、短時間 時量平均容許濃度或最高容許濃度,應改善作業方法 縮短工作時間或採取其他保護措施 三、 有害物工作場所,應依有機溶劑、鉛、四烷基鉛、 粉塵、特定化學物質等危害預防法規規定,設置通 風設備,並使其有效運轉 第294條 雇主使勞工使用有害物從事作業前,應確認所使用物質之 危害性,採取預防危害之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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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部份: 第16條 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 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在職勞
第16條 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 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在職勞 工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 (不得低於3小時,有特定化學物質作業再增列3小時) 第17條 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 每3年至少6小時 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人員 每3年至少3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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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部份 實施危害通識五大工作: (1). 容器標示 (2). 提供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
4. 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部份 實施危害通識五大工作: (1). 容器標示 (2). 提供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 (物質安全資料表,應置於工作場所中易取得之處) (3). 危害通識教育訓練 (4). 製作危害物清單 (5). 訂定危害通識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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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容器標示 (1) 容器 係指任何袋、筒、瓶、箱、桶、反應器、儲 (2) 標示 槽、 管路及其他可盛裝危害物質者。但不包
1. 容器標示 (1) 容器 係指任何袋、筒、瓶、箱、桶、反應器、儲 槽、 管路及其他可盛裝危害物質者。但不包 括交通工具內之引擎、燃料槽或其他操作系統 (2) 標示 用簡單之圖式及文字表示危害物之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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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標示 (用簡單之圖式及文字表示危害物之特性)
(2) 標示 (用簡單之圖式及文字表示危害物之特性) 一、危害圖式。 二、內容: (一)名稱。 (二)危害成分。 (三)警示語。 (四)危害警告訊息。 (五)危害防範措施。 (六)製造商或供應商名稱、地址及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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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警示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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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圖式-CNS 15030化學品分類及標示 危害圖式應當使用 直立四十五度角之正方形狀,黑色象徵符號加白色背景,紅框要足夠寬,以便醒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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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標示格式 名稱: 危害成分: 警示語: 危害警告訊息: 危害防範措施: 製造商: 或供應商: (1)名稱
附表三 標示格式 名稱: 危害成分: 警示語: 危害警告訊息: 危害防範措施: 製造商: 或供應商: (1)名稱 (2)地址 (3)電話 ※更詳細的資料,請參考物質安全資料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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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 物品與廠商資料 成分辨識資料 危害辨識資料 急救措施 滅火措施 洩漏處理方法 安全處置與儲存方法 暴露預防措施
物理及化學性質 安定性及反應性 毒性資料 生態資料 廢棄處置方法 運送資料 法規資料 其他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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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質安全資料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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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質安全資料表修正 舊法規: 雇主應隨時檢討物質安全資料表內容之正確性,並予更新。 前項物質安全資料表至少每三年更新一次。 新法規:
雇主應依實際狀況檢討物質安全資料表內容之正確性,並 適時更新,其內容、更新日期、版次等更新紀錄保存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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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教育訓練之實施 (1) 使勞工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害物時,除了3小時的一般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外,應增加3小時之害通識訓練課程
(1) 使勞工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害物時,除了3小時的一般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外,應增加3小時之害通識訓練課程 (2) 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物之勞工,應每3年再受3小時之危 害通識再職課教育訓練 (3) 裝載危害物質之車輛進入工作場所後應由經相關訓練之人員 確認已有本規則規定之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始得進行卸 放、搬運、處置或使用之作業。前述訓練應受 製造、處置或 使用危害物質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 所定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之相關課程(3小時以上) 『對裝有危害物質之容器於交通運輸時,已依運輸相關法規設標示者,該容 器 於工作場所內運輸時,得免再依附表二標示。但於勞工從事卸放、搬運 處置或使用危害物質作業時,仍應依本規則 辦理。(1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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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危害通識計畫之訂定 (1) 應含危害物質清單、物質安全資料表、標 示、危害通識教育訓練等必要項目之擬定 執行、紀錄及修正措施
(1) 應含危害物質清單、物質安全資料表、標 示、危害通識教育訓練等必要項目之擬定 執行、紀錄及修正措施 (2) 依實際狀況訂定並適時檢討更新危害通識 計畫,且依計畫確實執行,其執行結果紀 錄保存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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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而言,危害通識計畫書並無特別的格式,基本上以 簡潔清晰、段落分明、易於修訂為原則。內容可參酌以
下幾點,依事業單位之實際需求闡述內容。 (1)政策:宣示危害通識計畫之行係事業單位之基本經營政策之一 (2)責任:說明事業單位之全體員工均有責任遵守及執行危害通識 計畫相關之規定與工作。 (3)危害物質清單:說明危害物質清單之製作及其相關事宜。 (4)標示:說明標示製作及管理之相關事宜。 (5)物質安全資料表:說明物質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及其相關事宜。 (6)教育訓練:說明有關危害通識教育訓練之作業程序或內容。 (7)其他相關規定:說明承攬商、稽核作業等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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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危害清單之製作 製作危害物質清單,其內容應含物品名稱、其他 名稱、物質安全資料表索引碼、製造商或供應商
名稱、地址及電話、使用資料及貯存資料等項目 (2) 可配合工廠採購或其他化學品相關物料管理作業, 只要含上述項目及掌握化學品狀況之功能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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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危害物質清單 ※※※※※※※※※※※※※※※ 物品名稱:___________________
附表六 危害物質清單 ※※※※※※※※※※※※※※※ 物品名稱:___________________ 其他名稱:___________________ 物質安全資料表索引碼:_________ 製造商或 供 應 商: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使用資料 ※※※※※※※※※※※※※※ 貯存資料 地 點 平均數量 最大數量 _______ ______ ※※※※※※※※※※※※※※※ 製單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點 平均 數量 最大 使用者 _____ ______ (※與原危害通識法規之規定類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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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部份 2條 本規則所稱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 一、 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所稱之高溫作業。
5.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部份 2條 本規則所稱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 一、 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所稱之高溫作業。 二、 勞工噪音暴露工作日八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在八十五分貝以上之噪 音作業。 三、 游離輻射作業。 四、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所稱之異常氣壓作業。 五、 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之鉛作業。 六、 四烷基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之四烷基鉛作業。 七、 粉塵危害預防標準所稱之粉塵作業。 八、 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所稱之下列有機溶劑作業 九、 製造、處置或使用下列特定化學物質或其重量比(苯為體積比)超過 百分之一之混合物之作業。 十、 黃磷之製造、處置或使用作業。 十一、聯吡啶或巴拉刈之製造作業。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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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2 特定化學物質作業 (一) 聯苯胺及其鹽類。 (二) 4-胺基聯苯及其鹽類。 (三) 4-硝基聯苯及其鹽類。
表 2 特定化學物質作業 (一) 聯苯胺及其鹽類。 (二) 4-胺基聯苯及其鹽類。 (三) 4-硝基聯苯及其鹽類。 (四) β- 胺及其鹽類。 (五) 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 (六) α- 胺及其鹽類。 (七) 鈹及其化合物(鈹合金時,以鈹之重量比超過百分之三者為限)。 (八) 氯乙烯。 (九) 2,4-二異氰酸甲苯或2,6-二異氰酸甲苯。 (十) 4,4-二異氰酸二苯甲烷。 (十一) 二異氰酸異佛爾酮。 (十二) 苯。 (十三) 石綿(以處置或使用作業為限)。 (十四) 鉻酸及其鹽類。 (十五) 砷及其化合物。 (十六) 鎘及其化合物。 (十七) 錳及其化合物(一氧化錳及三氧化錳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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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期健康檢查 (在職勞工) (1) 年滿65歲以上者,每年檢查一次。 (2) 年滿40歲以上未滿65歲者,每三年檢查1次
※ 定期健康檢查 (在職勞工) 1. 一般健康檢查 (保護規則第11條) (1) 年滿65歲以上者,每年檢查一次。 (2) 年滿40歲以上未滿65歲者,每三年檢查1次 (3) 未滿40歲者,每五年檢查一次。 2. 特別危害健康作業 (保護規則第12條) 除粉塵作業外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每年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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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分級管理 第一級管理 第二級管理 第三級管理 第四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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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 第38條 雇主對特定化學設備或其附屬設備,應每二年依規定 定期實施檢查
6.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 第38條 雇主對特定化學設備或其附屬設備,應每二年依規定 定期實施檢查 第40條 雇主對局部排氣裝置、空氣清淨裝置及吹吸型換氣 裝置應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第41條 雇主對設置於局部排氣裝置內之空氣清淨裝置,應 每年依下列 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 第47條 雇主對局部排氣裝置或除塵裝置,於開始使用、拆 卸、改裝或修理時,應依下列規定實施重點檢查 第69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特定化學物質作業時,應使該勞工就 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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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部排氣裝置每年定期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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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 第7條 製造、處置或使用聯苯胺及其鹽類、4-胺基 聯苯及其鹽類、β-萘胺及其鹽類、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α-萘胺及其鹽類、鄰-二甲基聯苯胺及其鹽類、二甲氧基聯苯胺及其鹽類、鈹及其他合物、多氯聯苯、次乙亞胺、氯乙烯、苯、丙烯腈、氯、氰化氫、溴甲烷、二異氰酸甲苯、對-硝基氯苯、氟化氫、碘甲烷、硫化氫、硫酸二甲酯、石綿、鉻酸及其鹽類、煤焦油、砷、三氧化二砷、重鉻酸及其鹽類、鎘及其他合物、氰化鉀、氰化鈉、汞及其無機化合物、五氯酚及其鈉鹽、硫酸、錳及其化合物等之特定化學物質作業場所暨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應每6個月測定其濃度一次以上 第9條 測定紀錄保存30年及保存3年(如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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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苯胺及其鹽類、4-胺基聯苯及其鹽類、β-萘胺及其鹽類、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α-萘胺及其鹽類、鄰-二甲基聯苯胺及其鹽類、二甲氧基聯苯胺及其鹽類、鈹及其化合物、鉻酸及其鹽類、重鉻酸及其鹽類、次乙亞胺、氯乙烯、苯、石綿、煤焦油、硫酸、砷及三氧化二砷等物質之測定紀錄應保存30年。 其餘之化學性測定物質保存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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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容許濃度標準 (1)八小時日時量平均容許濃度:(PEL-TWA) 為勞工每天工作八小時,一般勞工重複暴露此濃度以
下,不致有不良反應者。 (2) 短時間時量平均容許濃度:(PEL-STEL) 為一般勞工連續暴露在此濃度以下任何十五分鐘,不 致有不可忍受之刺激,或慢性或不可逆之組織病變、 麻醉昏暈作用、事故增加之傾向或工作效率之降低者 (PEL-STEL) = (PEL-TWA) X 變量係數 (3) 最高容許濃度:(PEL-Ceiling) 為不得使一般勞工有任何時間超過此濃度之暴露,以 防勞工不可忍受之刺激或生理病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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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L-TWA) × f (PEL-STEL)
1000 以上 甲苯 PEL-TWA為 100 ppm 其 PEL-STEL為 100 ppm ×1.25=125 p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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