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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之基本、品德義務及不為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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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務員之基本、品德義務及不為義務

2 前言 公務員基於職位,依法享有許多一般人民所無 法擁有的權利,例如;俸給權、退休金權、撫 恤金權、保險給付權、身分保障權…等,然
而,公務員在享受法律所賦予之各種經濟上及 身分上的權利時,亦應履行法律上所規定之各 項義務,否則,即可能產生刑事、民事或行政 等法律責任。以下即是從「公務員服務法」等 相關法令規定中,列舉數項公務員應盡之義 務,藉以提醒公務員勿因一時疏忽、違反義 務,而造成無法彌補之遺憾。

3 壹、依法行政義務 公務員應本於良知,依據法令,公正執行職務。「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即明確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依法行政之主要內涵,包含法律優位與法律保留兩大原則。   法律優位原則係指法律對於行政之優越地位,以法律指導、支配行政,其目的在防止行政行為違背法律。此處所稱之法律,不僅包括形式法所規範之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規章及條約等成文法,亦包括實質法所規範之習慣法、判例、解釋、法理等不成文法,換言之,行政行為不僅不得違反法律,亦不得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法律優位原則係要求行政行為消極地不違背法律,故亦稱為消極之依法行政。   法律保留原則係指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尤其是干預人民自由與權利者,其所依據之法規範應保留給立法者以法律明定,換言之,人民權益若需限制,或需賦予義務,皆必須由民選之民意代表以合議方式同意,而且除非有法律明確授權或本於職權,行政機關方得對法律作補充性或執行性之規定或解釋,以確實保障基本人權。法律保留原則係積極地要求行政行為須有明確法律依據,故亦稱為積極之依法行政。   綜上所述,依法行政為一切行政行為必須遵循之首要原則,因此公務員從事於公務,皆應恪遵依法行政之理念,使人民基本權利獲得充分之保障。

4 貳、服從義務 公務員有服從之義務,此係基於行政一體性原則,期望藉此提升行政效率,追求人民福祉。此即「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前段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   然而,傳統威權體制下所謂絕對「上命下從」之觀念已不合時宜,因為公務員服從長官的重點不在於人,而是職務,服從義務只是一種手段,人民利益方是目的。因此,下屬服從長官所發之命令並非漫無限制,合法的職務命令必須具備以下要件: 一、命令者有指揮監督權。 二、命令內容須與職務有關且非法律上不能或事實上不能。 三、命令須具備法定形式並經正當程序。 四、命令之事項非屬應獨立處理之職務範圍。   此外,「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後段但書規定:「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因此,公務人員如認為長官所發命令違法,應負報告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公務人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該管長官若非以書面下達命令,公務人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

5 參、保密義務 保密係公務員應盡義務之一,「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   公務員能否落實保密,攸關國家利益之維護、政策推動之順遂與民眾權益之保障,然而,公務員常因疏於注意,或甚至為一己之私,而將公務上機密洩漏他人,顯示保密警覺之觀念仍待加強。舉例而言,公務員若受理民眾檢舉,對於檢舉人之姓名、電話等基本資料即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任意外洩,以免危及檢舉人之安全,或衍生不必要之困擾,如未依保密規定處理檢舉案件造成洩密,將有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之虞,且亦有相關民事、行政責任。   此外,「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二項亦規定:「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因此舉凡涉及機關業務、職權之議題,如需對外發言,應由機關指定人員為之,避免因個人不當言論造成誤解或謠傳。而公務員就機關應守秘密之事項為證言時,亦應簽奉機關首長核准後,始得為之。

6 肆、利益迴避義務 為貫徹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原則,並落實廉能政治之精神,公務員執行職務或任用人員皆應保持超然公正之立場,且不得假借職權追求自身之利益。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即明文規範公務員有迴避之義務,此外,例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九條)等亦皆有相關規定。   因此,公務人員在執行職務時,遇有與自身或一定親等關係者之利益衝突,應立即主動迴避,倘其未自行迴避,相關當事人亦得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申請迴避。而所謂「利益衝突」,係指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再者,「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此項規定係參酌美國的「政府倫理法」及日本的「國家公務員法」而設,其立法理由一方面可避免公務員利用離職前擁有之政府豐富人脈經驗,造成官商勾結等不當利益輸送情事;另一方面亦可防止公務員洩漏相關政府業務機密,進而圖謀私人不當利益。

7 伍、中立義務 公務員之中立義務,係指公務員在依法行政原則之前提下,應保持政治活動之中立,並落實公正執法之理念。公務員確保行政中立,方能避免使外界產生疑慮,進而能積極實現社會正義,落實保障人民之自由與權利。   傳統上所謂「行政中立」,係強調「政治中立」,要求公務人員在執行職務時,不介入政治派系或政治紛爭,而應超越黨派,本其專門知識、技能與經驗,依法執行政府政策。然而「行政中立」之概念,不僅指政治活動之中立,更應強調「執法中立」之理念。因為公務員若能公正執法,自然能超越黨派利益,信守行政中立原則。因此,所謂行政中立,應指在依法行政原則前提下,一方面保持政治活動之中立,不介入政黨派系或政治紛爭,以公益為考量,依法執行政府政策,另一方面並應落實公正執法之理念,超然、客觀、公正、公平地對待任何個人、團體或黨派,恪遵平等原則,依法執行個人職務。  綜上所述,公務員之中立義務應包括以下內涵: 一、公務員應盡忠職守、依法行政,積極推動政府各項政策,造福社會大眾。 二、公務員在處理公務上,其立場應客觀公正、一視同仁,追求社會公義。 三、公務員應超越黨派與私益,不介入政治派系紛爭,盡心盡力為民服務。

8 陸、不為一定行為之義務(一) 一、禁止經商及兼職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所謂經營商業,係指擔任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發起人、監察人、經理人、董事、顧問等,為避免公務員遭民眾質疑有假藉職權謀利之情形,故禁止其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此外,公務員因常享有公務資訊之便利,故其經濟活動應受到較嚴格之限制,雖仍得買賣股票或從事投資及其他商業行為,但仍應注意是否與其身分、經濟能力或信用狀況顯不相當,除禁止於上班時間從事商業活動外,更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不當得利。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公務員若依法令或經指派兼任它項公職或業務,或經許可兼任教學、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亦應注意不得影響其本職工作,且不得洩漏公務機密或產生利益輸送等情事。

9 陸、不為一定行為之義務(二) 二、禁止請託關說   公務員應廉潔自持,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關說,並不得為私人承諾或給予特定個人、團體任何差別待遇。「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五條即規定:「公務員對於屬官不得推薦人員,並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   所謂「請託、關說」,係指其內容涉及機關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或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或執行致有違法或不當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公務人員執行職務,皆應貫徹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保持公正客觀之立場,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關說,倘若公務員以請託或關說方式,謀求私人利益,或未能秉持公正立場而接受請託關說,輕則產生行政責任,重則觸犯圖利他人之刑責。   因此,嚴格禁止公務員為任何團體、廠商、其他個人或本人請託關說,對於機關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或執行若有任何意見,應循正當程序管道提出,禁止假借職權脅迫他人,而面對他人之請託或關說,亦不可礙於情面逾越職權,以免誤觸法網,得不償失。陸、不為一定行為之義務

10 陸、不為一定行為之義務(三) 三、禁止贈受財物及接受招待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公務員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因此,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招待或其他利益,包含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之人事升遷、獎懲、調動、仲介職業或利用權勢向受其監督之人借貸等情事皆不得收受,如係基於社交禮俗所為及所受之餽贈、招待或其他利益,亦應合於節度,以維護政府機關清廉形象。   此外,由於公務員常有與外界接觸之機會,於外出洽公時亦應謹守分際、廉潔自持,非因公務需要,宜避免接受相關機關或人員之招待。「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八條即明文規定:「公務員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地方官民之招待或餽贈。」

11 陸、不為一定行為之義務(四) 四、禁止利用職權借貸及增加個人利益   公務員對於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例如;承攬機關採購案件之廠商、或受有機關補助經費之團體等,皆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一條對此即有明文規範。此外,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所接觸之利益資訊,亦應嚴守機密維護相關規範,不得任意對外洩露,並應秉持廉潔誠信原則,禁止利用所知悉之公務資訊謀求個人私益。

12 陸、不為一定行為之義務(五) 五、禁止不當應酬交往   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應廉潔自持,謹慎勤勉,並重視榮譽,避免參與不正當之飲宴應酬或涉足不正當之場所,以維護政府之清廉形象。因此,公務員受邀參加應酬活動,若係與其身分、職務顯不相宜,或可疑有特定目的,或涉及利益輸送等不當情形者,即不應前往參與;若於正常應酬活動中始發現有上述情形者,則應立即離去,避免因礙於情面未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而導致不良後果。此外,若因公務確有必要涉足不當場所者,應事先報准同意,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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