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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法規簡介 行政院衛生署醫事處 簡任視察 周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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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醫事法規簡介 行政院衛生署醫事處 簡任視察 周道君

2 大綱 以登記事項為核心 以醫療法及醫事人員法為範圍

3 登記對公務統計之影響 國家整體施政成果之展現 國家醫療資源之縮影 政策研擬之重要參考數據 個別機構、人員管理之基本資料

4 醫療法簡介

5 醫療機構 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 僅應門診者為診所 非以直接診治 病人為目的而辦理醫療業務之機構為其他醫療機構
前項診所得設置九張以下之觀察病床;婦產科診所,得依醫療業務需要設置十張以下產科病床(12)

6 醫療機構分類 ┌公立醫療機構 醫 ├私立醫療機構─醫師設立者 療─┤ ┌──醫療財團法人 機 ├醫療法人┤ 構 │ └──醫療社團法人
    ┌公立醫療機構   醫 ├私立醫療機構─醫師設立者   療─┤ ┌──醫療財團法人   機 ├醫療法人┤   構 │ └──醫療社團法人    │ ┌私立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人附設醫療機構┼農會、漁會附設醫療機構      └事業、學校所設醫務室

7 醫療機構設立 醫院之設立或擴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依建築法有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其設分院者,亦同。 診所無需經許可設立之程序
公立、私立或法人附設醫院:100床以上由中央許可;99床以下由地方主管機關許可。 醫療法人醫院設立或擴充: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診所無需經許可設立之程序

8 醫院新擴建許可(細則3-5,7) 醫院擴充之定義 病床範圍: 醫院總樓地板面積之擴增 病床之增設
急性一般病床、慢性一般病床、精神急性一般病床、精神慢性一般病床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病床

9 醫院新擴建許可(細則3-5,7) 許可後須變更者,應重新申請許可 設立或擴充地點 病床數 總樓地板面積 本、分院床數分別計算

10 醫療機構開業 應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11 醫療機構開業(細則6,8) 修正前申請人規定移列至細則 開業須經現場履勘。 仍應檢附使用執照。
法人附設醫療機構包括公益法人設立之醫療機構及事業單位、學校附設之醫務室 開業須經現場履勘。

12 登記事項 開業執照中,病床種類較現行設置標準多 設置標準修正,將就病床種類重新分類、補充。

13 醫療機構分類及設置標準 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辦理醫療業務之機構為其他醫療機構。
前項診所得設置九張以下之觀察病床;婦產科診所,得依醫療業務需要設 置十張以下產科病床。 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 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設置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102.1) 依前項規定處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處 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102.2)

14 修正重點與結果 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表於95.4.10.修正 101年1月20日增訂附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醫院設置標準」
101年4月9日發布修正條文及附表 (一)醫院設置標準表 (四)中醫醫院設置標準表 (五)牙醫醫院設置標準表 (七)診所設置標準表 (八)捐血機構設置標準表 診所分類新增醫務室及衛生所,其設置標準準用診所規定。(§2及§10) 現行條文第13條至第20條,聯合門診相關條文刪除。 14

15 修正重點與結果 明訂開放床之設置規定限制(§16) 明訂開業執照應登載項目,以玆明確。 (§17)
開放床數之登記,一般病床不得超過原許可床數,慢性呼吸照護病床與血液透析床合計數,不得超過一般病床之許可床數。 本標準101年4月9日修正前,醫院特殊病床合計數已逾一般病床之許可床數者,其特殊病床數不得再行增設。 明訂開業執照應登載項目,以玆明確。 (§17) 明定並擴增各類醫事人員(原只有醫師)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之適用規定,並增定地方主管機關審核機制規定。(§20) 本標準自102年1月1日施行。(§23) 15

16 修正重點與結果 「附表一」配合實務運作,刪除專科醫院,併入醫院。
修正「病房」類別及標準:急性一般病房、加護病房、燒傷病房、嬰兒病房、嬰兒室。 新增 「病房」類別標準: 慢性一般病房、精神急性一般病房、精神慢性一般病房、燒傷加護病房、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RCC)、慢性呼吸照護病房(RCW)、隔離病房、骨髓移植病房、安寧病房。 「附表六」配合實務運作,刪除專科診所。

17 醫院自主管理制度(細則46) 查核事項:依醫療機構登記事項 按季辦理,作成紀錄 備所在地主管機關查核

18 醫事人員法規簡介

19 醫事人員類別 所稱醫事人員,目前包括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護理師、護士、助產師、助產士、藥師、藥劑生、醫事檢驗師、醫事檢驗生、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師、職能治療生、鑲牙生、醫事放射師、醫事放射士、營養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牙體技術師、牙體技術生等二十六類

20 醫事人員資格之取得 經醫事人員 領有醫事 考試及格 人員證書
其他例外事項 1.齒模製造技術員 2.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 3.本署 衛署醫字第 號公告事項 4.僑字中醫師證書與乙種醫師 國外學歷、大陸地區學歷

21 專科醫師資格 醫師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醫師證書。
依上所述,專科醫師資格之取得,必須符合下列四項要件,始具專科醫師資格: 1.具有醫師資格。 2.完成專科醫師訓練。 3.經甄審合格。 4.領有專科醫師證書。 參加專科醫師甄審之條件,並非以執業年資為要件,應以完成專科醫師訓練,始得參加專科醫師甄審。

22 醫師繼續教育與執業執照更新 執業登記資格要件(新登記、異動) 執業執照更新 每六年辦理,不論有無異動 繼續教育管理趨勢 多個積分認證受託單位

23 執業管理 執業登記 加入公會 檢附文件 執業異動 30日內辦理 請輔導轄內醫事人員記得辦歇業,以免受罰 支援報備

24 報備支援 醫師法第八條之二: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二十條
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之醫師,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醫師法第八條之二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下列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言: 一 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師人力處理者。 二 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需徵詢其他醫師意見者。 第一項所定之事先報准,其為越區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者,應報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副知執行地直轄市或縣 (市 ) 衛生主管機關。 前項醫療機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醫事人員越區執業申 請案件,應副知執行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25 敬 請 指 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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