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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 管理辦法修正及 相關法規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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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 管理辦法修正及 相關法規說明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 管理辦法修正及 相關法規說明 豐鏵環境科技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3月

2 簡報大綱 一、背景概述 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重點說明) 三、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重點說明)
四、檢舉不法領取補貼費實施要點(重點說明) NEW

3 應回收廢棄物相關法規 廢棄物清理法 背景概述 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四十五條 第五十一條 責任業者範圍公告 應回收清除除理之一般廢棄物 費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 責任業者管理辦法 收支保管運用辦法 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用途 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 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 稽核認證作業辦法 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之業者等規定 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業者等規定 應回收廢棄物業者查核規定 禁用及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 回收獎勵金方式 共同回收組織賸餘費用移撥 刑罰罰則 罰鍰罰則、按日連罰、停工停業 應回收之物品及容器 責任業者範圍與規範 回收處理業 管理與規範 罰則 103年9月註記:本辦法修正後,將廢止規模公告

4 管理架構 環保局 環保署回收基管會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
背景概述 管理架構 環保局 環保署回收基管會 回收/處理業登記 受補貼機構審核 補貼費用審核發放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 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 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5 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103.12.18修正)

6 條文架構 總則(第1條~第4條) 登記(第5條~第18條) 管理(第19條~第24條) 附則(第25條~第27條) 申請規定 變更規定
第1條:法規依據 第2條:適用對象 第3條:用詞定義 第4條:登記機關(主管機關) 第5條:完成登記始得從事回收處理業務 第6條:以網路傳輸方式辦理 第7條:回收業申請登記應備文件 第8條:處理業申請設置應備文件 第9條:處理業核准設置有效期限 第10條:處理業申請試運轉應備文件 第11條:輸出處理業申請登記應備文件 第12條:登記證應載事項 第13條:回收業登記事項變更規定 第14條:處理業登記事項變更規定 第15條:登記證有效年限 第16條:回收業登記證展延申請文件 第17條:處理業登記證展延申請文件 第18條:輸出處理業登記證展延申請文件 申請規定 管理(第19條~第24條) 新設立處理業之登記申請為2階段作業 第19條:申請登記審查作業程序 第20條:撤銷/廢止條件 第21條:登記機關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22條:撤銷/廢止登記後廢棄物清理規定 第23條:營運資料申報及彙整 第24條:有害物質處理業納入稽核認證 變更規定 附則(第25條~第27條) 第25條:未達公告規模業者得辦理登記 第26條:過渡條款 第27條:施行日期 展延規定 6

7 廢止91年9月20日環署廢字第0910065265號公告之回收、處理業規模公告
法規依據(第1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 廢止91年9月20日環署廢字第 號公告之回收、處理業規模公告 適用對象(第2條) 103年修正重點 廢機動車輛回收業。 前款以外其他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回收貯存廠(場)土地面積達1千平方公尺以上。 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 廢車回收業(不論面積大小、不論是否拆解車輛) 其他回收業(1,000平方公尺以上) 處理業(不論面積大小)

8 用詞定義(第3條) 回收業:指從事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清運、分類、壓縮、打包或貯存業務,且無拆解之行為者。但廢機動車輛回收業得從事拆解之行為。 處理業:指從事以物理、化學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特性,達純化、精煉、分離、無害化或資源化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行為或輸出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業務者。

9 用詞定義(第3條) 再生料:指應回收廢棄物經回收處理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其產出之廢棄物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依本法第39條規定進行再利用。 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5條公告或經申請核准為再生資源項目。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管理方式( ) 廢資訊物品及廢電子電器物品處理業產生之鐵、銅、鋁、玻璃、塑膠

10 用詞定義(第3條) 有害物質:指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列成分,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物質。
處理效能:指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資源回收再利用比率及有害物質回收或去除比率。 資源回收再利用比率:指應回收廢棄物經處理後產出之再生料重量,占處理應回收廢棄物總量之重量百分比。 有害物質回收或去除比率:指應回收廢棄物經處理後,所回收或去除之有害物質重量,占處理應回收廢棄物所含有害物質總量之重量百分比。 「廢照明光源處理效能、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率及補貼費發放對象」:汞回收比率

11 登記機關(第4條) 一廠(場)一證 !! 本辦法所稱登記機關如下: 回收業:貯存廠(場)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處理業:處理廠(場)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廠(場)一證 !! 同一法人於不同廠(場)址,分別從事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務,應向廠(場)所在地主管機關分別提出登記申請作業(97年01月25日環署廢字第 號解釋函)

12 完成登記始得從事相關業務(第5條) 網路申請(第6條) 回收業、處理業應向登記機關完成登記,始得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務。
回收業、處理業應依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辦理申請、變更、展延登記及申報作業。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以書面辦理及申報者,不在此限。 業者仍須檢附1份書面申請文件(99.8.3環署基字 號解釋函)

13 申請登記應備文件(第7~11條) 公司或商業登記之機構及負責人名稱等資料,可於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詢,無須業者檢附。
輸出國外處理業於國內並無處理設備,其應備文件另列於第11條,以符合其作業特性。

14 回收業登記應備文件(第7條) 回收業登記 一、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但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完成登記者,不在此限。(new)
 回收業登記 一、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但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完成登記者,不在此限。(new) 二、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三、回收項目及其最大貯存量之說明文件。 四、分類、壓縮、打包方法及設施之說明文件。(new) 五、貯存方法及設施之說明文件。(new) 六、廢機動車輛回收業從事拆解者,應檢附拆解作業流程之說明文件。(new) 七、污染防制(治)措施之說明文件。 八、廠(場)區配置圖及說明文件。 九、緊急應變措施計畫。 十、遷廠(場)……或經撤銷、廢止登記後,對廠(場)區尚未清除完竣之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十一、廠(場)區周圍二公里範圍內之相關位置圖。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15 境內處理業2階段作業(第8~10條) 處理業申請登記分為設置及試運轉2階段。 完成設置後,經同意進行試運轉,以確認處 理成效。(第10條)
應先檢具相關文件,送登記機關審查核准設置後,始得進行處理設施建造、裝置。(第8條) 核准設置之有效期限為3年,得展延1次,以1年為限。(第9條) 原本已建造、裝置者,免經申請設置之程序,惟須於申請試運轉時,一併提送第8條申請設置規定之文件。(第10條) 完成設置後,經同意進行試運轉,以確認處 理成效。(第10條) 修正發布前處理設施已建造、裝置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 3年內(106年12月17日為止),依第10條規定辦理。(第26條)

16 處理業設置應備文件(第8條) 處理業申請設置
一、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但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完成登記者,不在此限。(new) 二、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三、設置計畫書(new) (一)處理項目及其最大處理量之說明文件。 (二)處理流程及處理設備之說明文件。 (三)處理後產出之再生料及其他廢棄物之種類、最大產出量及其再利用、再生利用或處理方式之說明文件。 (四)貯存方法及設施之說明文件。(new) (五)處理效能及質量平衡之說明文件。(new) (六)污染防制(治)措施之說明文件。 (七)廠(場)區配置圖及說明文件。 (八)緊急應變措施計畫。 (九)遷廠(場)……或經撤銷、廢止登記後,對廠(場)區尚未清除完竣之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四、廠(場)區周圍二公里範圍內之相關位置圖。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已登記業者應進行補登文件

17 處理業試運轉應備文件(第10條) 處理業申請設置
一、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但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完成登記者,不在此限。(new) 三、試運轉計畫書(new) (一)試運轉期間、方式、程序、步驟。 (二)試運轉之應回收廢棄物項目、數量。 (三)試運轉後產出之再生料及其他廢棄物之種類及最大產出量之說明,與其再利用、再生利用或處理方式及委託再利用、再生利用或處理之合約或證明文件。 (四)採樣、檢測計畫。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18 境內處理業二階段作業(第8~10條) 業者 ●現場 ●申請 環保局 ●審核 第9條: 設置期限3年, 得展延1次(1年) 第10條第4項:
試運轉期限3個月, 得展延1次(3個月) 業者 建廠規劃 建廠設置 試運轉 正式運轉 ●現場 1.申請設置 2.申請試運轉 3.提試運轉報告 ●申請 第8條:包括 設置計畫書 第10條第1項: 試運轉計畫書 第10條第3項: 准駁前送達 環保局 1.核准設置 2.核准試運轉 3.核准登記 ●審核

19 登記證記載事項(第12條) 回收業、處理業登記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登記證字號。 機構名稱及地址。 廠(場)名稱及地址。 負責人姓名。
核准登記日期及有效日期。 回收業或處理業業別及回收、處理項目。 回收貯存廠(場)或處理廠(場)地號。

20 變更登記(第13~14條) 辦理時機 以回收業為例 變更後15日內 公司、行號 協會、財團法人等 變更後15日內 變更前15日內 地址、
第13條第1項第1款: 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 姓名 變更後15日內 公司、行號 自行於資訊系統更新資料 協會、財團法人等 地址、 地號整編 第13條第1項第2款: 地址、地號 變更後15日內 向環保局辦理 第13條第1項第3~9款: 土地面積、回收項目最大貯存量、分類\壓縮\打包\貯存方法及設施、拆解作業、污染防制 變更前15日內

21 登記證有效期限(第15條)、 展延規定(第16~18條)
登記證有效期限為5年。屆滿前3至6個月內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為5年。 未依前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登記機關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日起停止營運;未於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日起,其登記證失其效力 辦理展延所須之文件項目,大致與新申請登記時相同,無須檢附土地相關文件;但處理業未再區分設置、試運轉2階段。

22 審查作業程序(第19條) 是否辦理現勘之規定 申請登記 變更登記 展延登記 回收業 必要時 處理業 必須辦理 同時為受補貼 機構者
業別 申請登記 變更登記 展延登記 回收業 必要時 處理業 必須辦理 同時為受補貼 機構者 處理含有害物質成分者必須辦理 其餘得免辦理 其餘必須辦理 審查期限 應辦理現場勘查者,應於60日內完成審查;未辦理現場勘查者,應於30日內完成審查,並做成准駁之決定。 得延長審查期限,延長期間以30日為限。

23 撤銷、廢止(第20條) 修正條文 第二十條回收業、處理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得依職權撤銷、註銷或廢止其登記證或回收、處理項目:
一、登記證應記載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 二、營業行為有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 三、登記文件不實。 四、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變更,經登記機關通知限期辦理,屆期仍未辦理者。 五、廠(場)址遷移。 六、登記後連續2季未申報營運統計季報表,經登記機關通知限期申報,屆期仍未申報者。 可撤銷、廢止整廠或某一項目 一次限期改正

24 處理含有害物質成分者,必須成為受補貼機構
撤銷、廢止(第20條) 修正條文 七、登記後滿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 八、登記回收、處理之項目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告。 九、自行申請廢止。 十、經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認定為污染行為人。 十一、未依第24條規定辦理。 十二、其他違反本辦法或有關環境保護法規規定,情節重大。 前項第7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向登記機關申請准予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1年。 處理含有害物質成分者,必須成為受補貼機構 24

25 副知中央主管機關(第21條) 停歇業後之廢棄物清理(第22條)
登記機關於核准回收業、處理業之申請、變更、展延登記及撤銷、廢止登記,或註銷登記證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停歇業後之廢棄物清理(第22條) 回收業、處理業遷廠(場)、停業、歇業、宣告破產時,或經撤銷、廢止登記後,對其廠(場)區尚未清除、處理完竣之應回收廢棄物、再生料及其他廢棄物,應依登記機關之指示辦理。 前項清除、處理所需費用由回收業、處理業自行負擔。

26 申報(第23條) 回收業、處理業應將回收、清除、處理之廢電線電纜、鐵門、水溝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項目,逐日依項目、數量、日期、來源及流向等作成紀錄,並保存5年以供查核 。 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等各該月份15日前,依第6條規定,檢具前3個月營運統計季報表向登記機關申報。 回收業、處理業廢四機來源為販賣業時之流向管理。 設簿登記 營運申報 廢四機申報 廢四機流向管理: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之電子電器販賣業者範圍、設施設置、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修正)

27 有害物質處理業納入稽核認證(第24條) 未達規模者得辦理登記(第25條)
處理含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有害物質成分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應依本法第18條第6項所定辦法成為受補貼機構,並納入稽核認證管制,始得營業。 自100年4月1日起,公告指定廢鉛蓄電池處理業者應於登記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第六項所訂辦法申請成為受補貼機構。 未達規模者得辦理登記(第25條) 未達第2條規模之回收業得依其申請,適用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登記及申報等相關事項,並受本辦法之規範。

28 實施日期(第27條) 未登記廢車回收業之登記期限及 既有業者變更登記(補登資料)(第2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符合第2條所定之規模,於本辦法修正發布前已設立且未登記之廢機動車輛回收業,應於本辦法發布日後6個月內,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登記。 本辦法修正發布前已登記之回收業、處理業,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1年內,檢具第7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第8條第1項第3款第4目及第5目、第10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文件,辦理變更登記。 本辦法修正發布前,處理設施已建造、裝置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3年內,依第10條規定辦理。 實施日期(第2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9 既有業者變更登記(補登資料)(第26條) 已登記回收業 第7條第1項 第4款:分類、壓縮、打包方法及設施之說明文件
第5款:貯存方法及設施之說明文件 第6款:拆解作業流程之說明文件(廢車回收業從事拆解者) 已登記處理業 第8條第1項 第3款第4目:貯存方法及設施之說明文件 第3款第5目:處理效能及質量平衡之說明文件 已登記輸出處理業 第10條第1項 第4款:分類作業說明文件 第5款:貯存方法及設施之說明文件 29

30 三、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104.03.06修正部分條文)

31 條文架構 總則(第1條~第5條) 申請規定(第6條~第10條) 附則(第21條~第22條) 審查及管理(第11條~第20條)
104年3月6日修正 總則(第1條~第5條) 審查及管理(第11條~第20條) 第1條:法規依據 第2條:名詞定義 第3條:完成登記始得申請 第4條:主管機關 第5條:費率考量因素 第11條:審查期限及方式 第12條:產出應回收廢棄物之管理 第13條:停止及追繳補貼 第14條:撤銷、註銷或廢止條件 第15條:依稽核認證量核發補貼費 第16條:申請補貼規定 第17條:撥款規定 第18條:延期或分期核發補貼費 第19條:依法院執行命令核撥 第20條:溢領補貼之規定 補貼機構 補貼費 申請規定(第6條~第10條) 第6條:回收業申請應備文件 第7條:處理業申請應備文件 第8條:回收業變更規定 第9條:處理業變更規定 第10條:以網路傳輸方式辦理 附則(第21條~第22條) 第21條:文件保存之規定 第22條:施行日期 31

32 法規依據(第1條) 名詞定義(第2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6項規定。 受補貼機構:指依本辦法取得領取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資格之機構。
稽核認證量:指經稽核認證,得領取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之應回收廢棄物數量 補貼費率:指每單位稽核認證量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金額。 補貼費:指依稽核認證量乘以補貼費率,所得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金額。 其餘與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一致。 32

33 修正、刪除用詞 (104年3月6日修正) 第2條: 「有害物質:指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廢棄物處理業製程產生之廢棄物所列成分。」
第6,7及14條:註銷登記之用詞並非行政處分,而是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確定,收回發給之證書並作成註銷標示之作業,爰刪除相關用詞。

34 完成登記始得申請(第3條) 主管機關(第4條)
責任業者及回收業、處理業應先經主管機關登記為回收業、處理業,並依本辦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成為受補貼機構後,始得接受稽核認證及申請補貼費。 主管機關(第4條) 補貼費之核發管理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34

35 費率考量因素(第5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慮下列因素,經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審議後,訂定應回收廢棄物之補貼費率:
應回收廢棄物之目標回收處理量。 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成本。 回收獎勵金數額。 應回收廢棄物之處理效能。 再生料市場價值及稽核認證作業成本。 資源回收管理基金財務狀況。 其他相關因素。 35

36 各款文件與主管機關核定之登記文件內容相同者,得免檢具
申請應備文件(第6~7條) 運用資訊系統,將地方登記文件帶入 各款文件與主管機關核定之登記文件內容相同者,得免檢具 地方 登記文件 標示稽核認證區域之配置圖 回收業 補貼辦法第6條 補貼辦法第6條第7款 104年3月6日修正:處理業登記6個月內申請者,得免提 實廠運轉計畫/報告 現場勘查運轉計畫 稽核認證相關 地方 登記文件 處理業 補貼辦法第7條 補貼辦法第7條第8~12款 36

37 受補貼機構回收業變更規定(第8條) 辦理時機 變更項目 應於變更後15日內,檢具變更事項相關證明文件辦理
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變更。但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完成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應於主管(登記)機關核定後15日內,檢具同意證明文件及相關核定內容辦理備查 回收項目、最大貯存量變更。 分類、壓縮、打包方法及設施變更。 貯存方法及設施變更。 污染防制(治)措施變更。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檢具相關說明文件辦理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內容變更。 漁會、合作社、協會等之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異動時仍須辦理變更。 37

38 受補貼機構處理業變更規定(第9條) 辦理時機 變更項目 應於變更後15日內,檢具變更事項相關證明文件辦理
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變更。但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完成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應於登記機關核定後15日內,檢具同意證明文件及相關核定內容辦理備查 處理項目、最大處理量變更。 處理流程及設備變更。 再生料及其他廢棄物種類變更、其最大產出量變更及其再利用、再生利用或處理方式變更。 貯存方法及設施變更。 污染防制(治)措施變更。 廠(場)區配置變更。 應於變更前檢具相關說明文件辦理 稽核認證設施及其運作方式變更。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檢具相關說明文件辦理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內容變更。

39 網路申請(第10條) 回收業、處理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以網路傳輸方式,辦理申請、變更受補貼機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以書面辦理者,不在此限。 前項以書面方式辦理者,應於核准登記為受補貼機構後1個月內,以網路傳輸方式,登錄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受補貼機構文件。 104年3月6日修正

40 審查作業程序(第11條) 產出廢棄物管理(第12條)
應辦理現場勘查者,應於60日內完成審查;未辦理現場勘查者,應於30日內完成審查,並做成准駁之決定。 得延長審查期限,延長期間以30日為限。 產出廢棄物管理(第12條) 受補貼機構回收或處理應回收廢棄物後,其產出之其他應回收廢棄物,應由該類應回收廢棄物之受補貼機構處理業處理。

41 停止補貼(第13條) 有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情形,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者,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辦理,屆期仍未辦理者,自期限屆滿次日起至完成變更日止。 未依第10條規定登錄文件者,中央主管機關於應辦理之期限屆滿後通知限期辦理,屆期仍未辦理者,自期限屆滿次日起,至完成登錄日止。 涉違法領取補貼費,經檢察機關起訴者,自起訴日起至無涉違法定讞為止。 除前款規定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當領取補貼費者,自不當領取日起至行政救濟確定為止。 回收清除處理應回收廢棄物違反附表之環保法令,遭主管機關處分者,自違反事實發生日起至完成改善日止。 不當或涉違法領取補貼費者,限制該機構5年內不得重新申請、 負責人5年內不得再任受補貼機構負責人

42 撤銷或廢止(第14條) 申請文件虛偽不實。 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 違反環保法令受停工、停業處分。 經登記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
連續6個月以上未申請回收處理量稽核認證。 處理業連續1年未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處理效能 應回收廢棄物項目經公告廢止。 自行申請廢止受補貼機構。 經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認定為污染行為人。 有前條第3款、第4款所定情事。

43 四、其他相關法規 ~檢舉不法領取補貼費實施要點(重點說明)

44 目的(第1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鼓勵檢舉不法領取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之行為,以確保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之支出符合補貼目的,並維持受補貼機構公平競爭環境,特訂定本要點。 獎金比例(第2點) 檢舉人檢舉案件經本署作成不法領取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處分,於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依不法領取金額百分之二十,核給獎勵獎金。

45 程序及辦理原則(第3~6點) 檢舉人應檢具下列資料,向本署提出檢舉,本署應設置專責人員受理: 檢舉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號碼。
第3點 檢舉人應檢具下列資料,向本署提出檢舉,本署應設置專責人員受理: 檢舉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號碼。 不法領取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之具體證據(如附表)。 檢舉人親自以言詞向本署舉發之案件,本署應作成紀錄,經向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檢舉人簽名或蓋章。

46 程序及辦理原則(第3~6點) 檢舉人匿名或未具真實姓名或經查證檢舉人身分不實者,本署得不予受理。
第4點 檢舉人匿名或未具真實姓名或經查證檢舉人身分不實者,本署得不予受理。 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免議存查,並將決定及理由通知檢舉人: 同一檢舉案件,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 仍一再檢舉者。 檢舉資料不足致本署無法查察者,且經本署限期補充,檢舉人屆期仍未補充者。 經查無不法領取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屬實者。 第5點

47 程序及辦理原則(第3~6點) 檢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核給獎金: 公務員或受委託執行公權力人員因執行職務發現不法行為而檢舉。
第6點 檢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核給獎金: 公務員或受委託執行公權力人員因執行職務發現不法行為而檢舉。 各級環境保護機關現職人員。 中央及地方公職人員。

48 獎金領取(第7點) 獎金領取 二人以上,先後檢舉同一案件者,僅獎勵最先檢舉者;二人以上共同或同時檢舉同一案件者,以該案件應核給之金額平均分配之。 經核定應予獎勵之案件,由本署通知受獎勵人於三個月內領取獎金,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

49 保密(第8點) 本署對於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嚴予保密,檢舉書、紀錄及其他可能曝露檢舉人身分之證據或資料應妥善保管。如發生洩密情事,不論故意或過失,本署均應依法議處,並追究失職人員責任。檢舉人提供之事證,於結案後應以密件存檔保管,並於結案日屆滿五年依法銷毀。但檢舉人請求返還者,不在此限。 支應來源(第9點) 檢舉獎金由本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非營業基金項下支應。

50 諮詢管道 環保署網站http://w3.epa.gov.tw/epalaw/index.aspx
基管會網站 (02) 第六組,或各材質組 廢四機申報請洽第四組 受補貼機構:豐鏵環境科技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2) , 登記及受補貼線上申請:環資國際有限公司 (02) 提醒您 受補貼機構務必掌握變更時效 保有回收/處理業登記有效狀態

51 簡報結束 敬請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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