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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課教師: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系 許宗力 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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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授課教師: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系 許宗力 教授
6-1 生命權 授課教師: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系 許宗力 教授 【本著作除另有註明外,採取創用 CC「姓名標示-非商業性-相同方式分享」臺灣 3.0 版授權釋出】

2 本章大綱 壹、憲法規定 貳、大法官解釋 一、釋字第 194 號 二、釋字第 263 號 三、釋字第 476 號

3 壹、憲法規定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 §15)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 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 §23)

4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194 號) 黃0明因治療胃病,染上施打嗎啡之習。
71 年 2 月 3 日,由於家裡嗎啡所剩無幾,因朋友涂0雄 相約黃0明前往拜訪。涂0雄是黃0明的軍中同袍,也 有胃病,與黃0明一樣有施打嗎啡之好,常互送嗎啡, 以示情感敦厚,且互慰藉。黃0明就藉此外出機會,在 路上購買嗎啡以供將來之需,不料,該次拜訪竟是警方 因捕獲涂0雄施打嗎啡,刻意所設下之陷阱。由於黃0 明身上被搜出剛買之嗎啡,就被認定販賣。

5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194 號) 黃0明被捕後,因黃0明當時並無交付嗎啡之舉,警方 為了認定有販毒之行為,便先刑求涂0雄使其為向黃0 明收買嗎啡自白,以便從黃0明自白販毒之筆錄,使之 情節相符。黃0明對於虛假之筆錄因手被反銬於背後身 不由己遂由警方人員用強制力,強使黃0明按指印。 然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不察,拒黃0明辯詞與聲請 人證。而最高法院維持原判,僅以共同被告之自白與聲 請人之自白,認定黃0明於 71 年 1 月 26 日有販毒之事 實,判處唯一死刑。

6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194 號) 解釋理由書。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為特別刑法,其第五條第一項: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鴉片者,處死刑。」之規定, 立法固嚴,惟因戡亂時期,倘不澈底禁絕煙毒,勢必危 害民族健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故該項規定與憲法 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

7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263 號) 75.06 馬曉濱等 19 名中國大陸人民偷渡至韓國,上岸被捕。 75.07.08
我國與韓國安排其成為「反共義士」,遣送來臺,允諾照料生活,召開盛大記者會。 情治單位將之送至澎湖中南半島難民營,隔離偵訊調查至 76 年 8 月。 77 馬曉濱被送至職訓所學室內配線,因學習難度與同學特殊眼光,學業未滿即回澎湖打魚至 78 年 5 月。嗣做鋼筋,再至板橋大師兄港式燒臘店當燒鴨師傅,但因其大陸身分,月薪較同事少 1 萬 ,且老闆更未付足薪資。

8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263 號) 【來臺第三天,即遭警總刑求,用電棒毆打、用繩索綑綁, 並脫光衣服。】
「在難民營,每個月 500 零用錢,出營有憲兵跟著……」。 「我在社會上老是被歧視,而且沒錢用……」。 「……沒有金錢和背景,在臺灣難出頭。我的痛苦,除了 生活不如別人之外,缺乏家庭溫暖,使我常感空虛。接著 政府在發給我們身分證後,也發給我們徵兵令,我覺得不 走不行了。

9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263 號) 馬曉濱向餐廳辭職,與王士杰、唐龍於臺北市民生東路「論人咖啡廳」共謀綁架長榮海運董事長張榮發之子張國明。 三人綁架張國明,勒索 5,000 萬元。其間,對張國明均予以妥善照料,按時供應飲食,並約定不論有無取得贖款均會釋回被擄人。 晚上 9 點多取得贖款;11 點左右,張國明被平安釋放。 警方逮捕王士杰、唐龍;傍晚,馬曉濱向景美分局投案。贖金大都繳回。

10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263 號) (想離開臺灣到外國拿身分護照。)
「……多弄點錢,反正是勒索,向有錢人勒索,總比隨 便綁個人對被害人的傷害少一點。」 「當初綁張國明時,雖然打了他,但我們並沒有帶刀、 槍等凶器,並且告訴他,不管拿得到或拿不到錢,我一 定會放他。」

11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263 號) 78.11.30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進德偵結,提起公訴。 78.12.29 一審判處三人死刑。
律師劉緒倫、朱俊雄為馬曉濱提起上訴。 高等法院第四庭開庭。 臺權會籲「槍下留人」,發表緊急聲明。 二審判處三人死刑。

12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263 號) 臺灣人權促進會為馬曉濱案 提出緊急人道呼籲。 請給馬曉濱一條生路!

13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263 號) 79.04.04 臺權會與文化界發起「馬曉濱、唐龍、王士杰後援會」。 79.04.11
馬曉濱之妹馬小琴傳真給總統李登輝,懇求「槍下留人」。 王士杰之妻張月嫦上書總統李登輝。 馬小琴上書總統李登輝。 臺大世界人權促進會發表四點聲明聲援馬案。 總統府以電話表明無權干涉。 臺權會、王士杰家屬及馬曉濱後援會至立法院請願。 179 位各界人士以廣告請命,刊於《首都早報》頭版。 馬曉濱口述一封給社會大眾的道歉信。 立法院之請願書,不受理,退回。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死刑確定。

14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263 號) 馬曉濱妹陳情 希望槍下留人。 綁架長榮小開 三被告死刑確定 (聯合報)。

15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263 號) 律師郭吉仁向最高檢察署提起非常上訴。 79.06.09
後援會及死囚親友至立法院向民進黨立委黨團陳情。 立法委員陳水扁向行政院提出緊急質詢。 唐龍寫〈一個死囚的心聲〉。 國際特赦組織展開緊急救援,呼籲 130 多國分支機構致函總統李登輝、行政院院長郝柏村、法務部部長呂有文。 諸反共義士至總統府前絕食請願。 諸反共義士前往立法院請求立委救馬曉濱,嗣頭綁「請救救馬曉濱」布條靜坐於總統府旁請願。

16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263 號) 民進黨中央黨部發表聲明,指稱法院判處此案死刑十分殘忍,不應將三人當作治安祭品,呼籲總統李登輝給予最後救濟。 立法院「超黨派早餐聯誼會」7 位立委前往總統府遞交〈上李總統書〉。 後援會成立「生命權關切組織籌備會」,籲請重新檢討死刑的存廢問題。 臺大世界人權促進會等學生社團發表聯合聲明,要求最高檢察署、最高法院、總統李登輝依職權給予救濟。 總統府新聞秘書:「總統不過問此事,不會特赦。」 張榮發:願意原諒馬曉濱等人。 宗教團體前往總統府呈遞請願書。

17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263 號) 報紙標題 從馬曉濱案反省我們的社會責任。 馬曉濱後援會關懷死刑被濫用。
「不應把馬曉濱當作治安祭品」民進黨昨發表聲明。 為馬曉濱請願 總統府前絕食被驅離。 宗教界聯合為馬曉濱請命。 「理律」將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 死中求活 馬曉濱後援會提出非常上訴。 治亂世用重典 情與法掙扎。

18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263 號) 後援會:馬曉濱案有其特殊的政治、社會、文化等背景, 而且他們始終沒有傷害被害人的企圖,應該罪不及死。
陳菊:政府擬以重典治亂世,卻使罪犯喪失接受處罰和 反省的機會,甚至誤判發生……生命權是最基本的人權, 應該受到尊重。

19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263 號) 「……馬曉濱案的判決與所依據之唯一死刑法律,其合憲性仍有進一步檢 討的必要。在發生誤判情形時……如涉及具有一次性、不可挽回性特質的 死刑,就無力可回天了……『唯一死刑』違反了平等原則,就馬曉濱一案 來看,『懲治盜匪條例』中,『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此規範無論 情節如何,只要綁架勒索就是死刑。然而,撕票與否在法的評價與非難性 的判斷上,有重大意義……刑法第 57 條……刑法第 59 條……此二條文的 適用,或稍可彌補……唯一死刑規定的僵硬性,法官就此二條文若能適用 而未適用,應適用而不適用……在比例原則……面前就站不住腳,應視為 違憲的判決。 ……如果認為刑法 57、 59 條不能適用,則反更凸顯『懲治盜匪條例』之 唯一死刑規定,是違憲的法律,法官適用違憲的法律,做成判決,當然亦 是違憲的判決。」 ―許宗力,死刑的立法與適用,聯合晚報,

20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263 號) 律師陳長文、李念祖聲請釋憲,要求大法官會議解釋《懲治盜匪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9 款有無違憲。 大法官會議受理本案。以「插隊」方式提前解釋本案。嗣共召開 6 次審查會。 馬小琴抵臺。 馬小琴記者會。 唐龍弟唐尚明抵臺,與馬小琴至立法院拜會超黨派立委,嗣前往土城看守所會面。 唐尚明與馬小琴拜會民進黨中央黨部。

21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263 號) 報紙標題 馬曉濱期望能有「奇蹟」降臨。 馬小琴強調:不是來收屍的!
馬小琴位哥哥舉行記者會 只求能免馬曉濱一死。 馬小琴日內來臺。 被害人表明態度:原諒馬曉濱。

22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263 號) 看守所中兄妹會
「……既興奮又痛苦,當我看到他在臺灣受了那麼多的苦時, 我簡直沒有辦法表達我內心的痛苦……」。 「突然聽說她來了,我一晚睡不好覺,總覺得心中有東西塞住。 今天她一出現,我除了掉眼淚,真不知道要說什麼才好。我很 矛盾,寧願妹妹不要來,因為我不敢想像她不久後捧著我的骨 灰,兩行清淚傷心回家的樣子。她來了之後,我又期望她能多 來看我幾次。」

23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263 號) 馬曉濱母信函 「曉濱兒: ……知你的情況,割斷了媽媽的心肝。……事情已經發生,
要吸取終生的教訓,不要悲觀、失望,要有勇氣對待自 己;……有這麼多好心人都在救你,你一定會比前段活得 有價。……走到那裡都要安分守己,使父母放心。……。」

24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263 號) 報紙標題 最高法院就事量刑 不認為有減刑餘地。 經再三斟酌 才判死刑定讞。
最高法院應設大法庭審理見解歧異案件。 近百擄人勒贖撕票案為判死刑 辯護律師以此說明馬案判刑過重。 學者認為懲治盜匪條例值得探討。 馬曉濱震撼 情與法拔河。

25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263 號) 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 263 號解釋,認系爭規定尚難謂與憲法牴觸。 79.07.19
最高檢察署駁回非常上訴之聲請。 法務部部長核准死刑之執行。 三人向律師寫聯合感謝信。 三人家屬至總統府官邸門前跪泣請求總統李登輝特赦。 凌晨 1 點,數十名配棍警察強行拖走家屬,並塞入車內載至法務部門口。 凌晨 5 點,馬曉濱、唐龍、王士杰被槍決。

26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263 號) 報紙標題 大法官一致同意唯一死刑法理 這法還能修嗎? 擄人勒贖為唯一死刑 大法官會議解釋:不違憲。
擄人勒贖唯一死刑未違憲。 擄人勒贖唯一死刑 未牴觸憲法。

27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263 號) 重申綁架過程並無害人之心
「……以下是我們三人在犯案過程中,馬曉濱與被害人的對話, 但承辦法官對此部分卻一味迴避,不願請被害人對質或詢 問……確實有用酒瓶毆擊被害人,但絕未毆及要害,事後並曾 詢問其感覺如何,是否需要服藥等語……另我們亦知被害人長 年茹素,並表示將買素菜給予飲食等;另我們三人一再表示將 釋放他 (不論贖款有無) ……另在釋放被害人之際,被告等並 交付壹仟元給被害人坐車,並要其以後小心……被害人並伸手 向被告握手,表示理解…… (地院法官) 並未詳詢被告及被害 人,即匆匆十幾分鐘結案……高院審理時,被告等三人要求被 害人出庭對質,但未遭受理……。」

28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263 號) 報紙標題 「總統你開門,我有話要說,求求你!」最後的努力最長的一夜。
馬小琴深夜長跪總統官邸門外求情。 行刑檢察官:這案子判得重了點。 執行死刑「並不算快」 呂有文:程序合法。 馬曉濱 王士杰 唐龍 今晨執行槍決。 馬曉濱等三人 今晨行刑。

29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263 號) 報紙標題 以行刑為檢討唯一死刑的基礎? 刑場槍聲響起 三死囚走完人生。 凌晨槍響 馬曉濱案落幕。

30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263 號) 解釋理由書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 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懲治盜匪條例為特別刑 法,其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對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之規定, 則旨在提高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之刑度,期能遏阻此種犯罪,維 護治安,使社會大眾免於遭受擄人勒贖之恐懼。此項規定,不 分犯罪之情況及其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 有導致情法失平之虞,宜在立法上兼顧人民權利及刑事政策妥 為檢討。

31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263 號) 解釋理由書 惟依同條例第八條之規定,上述擄人勒贖案件,仍適用刑法總 則及刑法分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 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其有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亦得減輕其 刑,足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是上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九款之規定,尚難謂與憲法牴觸。

32 (§7I)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476 號) 肅清煙毒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行) 販賣、運輸 (§5I) 死刑或無期徒刑。 (§4I)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 而持有 (§7I)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5I)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33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476 號) 「本案」 「林案」 (臺北地方法院法官陳志祥) 審理案件 案號 被告 87 重訴 14
87 訴 998 被告 許0群、翁0誠、林0金、張0鏜 林0華

34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476 號) 許0群、翁0誠、林0金,從「阿強」(在泰國之「阿源」委託來臺之泰國船員) 處,取得海洛因 5 大件 (每件約 700 公克),存放在臺北市名0飯店。 翁0誠、林0金取來 2 大件,交給許0群,由許0群拿到臺北市大0飯店,以新臺幣 168 萬元賣出。 翁0誠、林0金取來另 3 大件,存入臺北市新000百貨公司地下室儲物櫃,把風,由許0群出面,以新臺幣 255 萬元賣給張0鏜。張0鏜拿鑰匙到該儲物櫃取出時,被法務部調查局人員當場查獲。 【法院】 許0群、翁0誠、林0金:《煙毒》§5I (販賣) 張0鏜:《煙毒》§7I

35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476 號) 87.02~ 林0華連續 4 次自大陸地區廈門經香港或澳門,搭機至桃園中正機場入境;每次均將 2 兩至 4 兩毒品海洛因夾藏於內褲,而運輸入境,並持至臺北市開封街交給他人。 林0華在開封街而為警查獲。 【法院】 林0華:《煙毒》§5I (運輸)

36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476 號) 解釋理由書 「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固明定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 保障;惟……立法機關本於一定目的……規定特別之罪刑…… 倘該目的就歷史淵源、文化背景、社會現況……無違於國民之 期待,且與國民法的感情亦相契合,自難謂其非屬正當……手 段……乃補偏救弊所需,亦理所當為者,即應認係符合憲法第 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37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476 號) 解釋理由書 煙毒之遺害我國,計自清末以迄民國,垂百餘年,一經吸染,萎痺 終身,其因此失業亡家者,觸目皆是,由此肆無忌憚,滋生其他犯 罪者,俯首即得;而製造、運輸、販賣無非在於使人吸食,其吸食 者愈眾,則獲利愈豐,因是呼朋引類,源源接濟,以誘人上癮為能 事。萃全國有用之國民,日沈湎於鴆毒之鄉而不悔,其戕害國計民 生,已堪髮指;更且流毒所及,國民精神日衰,身體日弱,欲以鳩 形鵠面之徒,為執銳披堅之旅,殊不可得,是其非一身一家之害, 直社會、國家之鉅蠹,自不得不嚴其於法;而欲湔除毒害,杜漸防 萌,當應特別以治本截流為急務,蓋伐木不自其本,必復生;塞水 不自其源,必復流,本源一經斷絕,其餘則不戢自消也。

38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476 號) 解釋理由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目的在……肅清煙毒,防 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 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因是拔其貽害之本,首予杜絕煙毒流 入之途,即重煙毒來源之截堵,俾能清其源而遏其流,以求根 絕。茲製造、運輸、販賣乃煙毒之禍源,若任令因循瞻顧,則 吸食者日眾,漸染日深,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身體法益受 其侵害,并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此殷鑒非遠。

39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476 號) 解釋理由書 是對於此等特定之行為嚴予非難,並特別立法加重其刑責,自 係本於現實之考量,其僅以兩不相侔之侵害個人法益之殺人罪 相比擬,殊屬不倫;抑且製造、運輸、販賣煙毒之行為,除具 備前述高度不法內涵外,更具有暴利之特質,利之所在,不免 群趨僥倖,倘僅藉由長期自由刑之措置,而欲達成肅清防制之 目的,非但成效難期,要亦有悖於公平與正義。肅清煙毒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關於死 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法嚴禁毒害之目的而 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無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亦無牴觸。」

40 參、後續 2003-2007 翁岳生時期、2007-2010 賴英照時期,在人權 團體協助下,有兩波釋憲聲請案。
英、德、法、歐盟擬拜會大法官。 最後皆以不受理作收。 背後考量因素。

41 肆、比較法 1. 美國:憲法禁止殘酷刑罰。 最高法院:死刑非殘酷刑罰,不違憲。 2. 歐盟各國:基於慘痛歷史教訓,憲法明文禁止死刑。(恥辱村的故事, Marianne Bachmeier-Selbstjustiz im Gerichtssaal 1981.) 3. 印度:憲法禁止殘酷刑罰。 4. 匈牙利:憲法規定生命權與人性尊嚴不得被恣意剝奪。 憲法法院:死刑違憲,侵害基本權核心範圍。 5. 南非:憲法禁止殘酷刑罰,保障生命權與人性尊嚴。 憲法法院:死刑違憲。

42 伍、論證 死刑合憲 / 違憲之辯 不完全等於死刑廢除與否之辯。 死刑之辯最挑起臺灣人情緒。 死刑合憲之辯,不受民意調查結果之影響。

43 伍、論證 相關憲法規定: 比例原則:目的合憲。 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適合性) 手段必須是相同有效中侵害最小的手段。(必要性)
Art. 7 平等原則。 Art. 15 生存權應予保障。 Art. 22 人性尊嚴。 Art. 23 合乎比例原則,始能限制基本權利。 比例原則:目的合憲。 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適合性) 手段必須是相同有效中侵害最小的手段。(必要性) 手段追求的公益大於所犧牲的私益。(合比例性)

44 伍、論證 平等: 死刑是否反應種族的不平等? 死刑是否反應 (經濟) 階級的不平等?

45 伍、論證 生命權: 剝奪 v. 限制。 死刑追求目的:嚇阻犯罪、報復,目的本身是否合憲?是否違 反人性尊嚴? 死刑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死刑相較於無期徒刑是否侵害較小? 嚇阻犯罪、報復 v. 剝奪生命、誤判的不可排除。

46 版權聲明 1-48 7 9 11 13 15 頁碼 作品 版權圖示 來源 / 作者 簡報佈景主題 / 臺大開放式課程
本作品以創用 CC「姓名標示- 非商業性- 相同方式分享」臺灣 3.0 版授權釋出。 7 法律學系 許宗力 教授 9 11 13 15

47 版權聲明 16 19 20 25 32 33 頁碼 作品 版權圖示 來源 / 作者 法律學系 許宗力 教授
本作品以創用 CC「姓名標示- 非商業性- 相同方式分享」臺灣 3.0 版授權釋出。 19 馬曉濱案⋯⋯判決。 許宗力,死刑的立法與適用,聯合晚報,1990/06/20, 本作品依著作權法第 46、52、65 條合理使用。 20 25 32 33

48 版權聲明 34 35 頁碼 作品 版權圖示 來源 / 作者 法律學系 許宗力 教授
本作品以創用 CC「姓名標示- 非商業性- 相同方式分享」臺灣 3.0 版授權釋出。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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