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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占用税、契税业务知识培训 耕 契 税 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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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内容 《安徽省契税征收管理业务规程试行)》 1 《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2 耕契税优惠政策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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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安徽省契税征收管理业务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契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安徽省契税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契税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契税征收管理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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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主动加强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等协作,建立健全协税护税制度,实行“先税后证”,推进信息资源共享,实施信息管税,防止税收流失。
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坚持依法征收,广泛宣传契税法规政策,积极营造“纳税人主动申报纳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管理”的和谐征纳环境,不断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切实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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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纳税申报 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 单位是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七条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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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第八条下列行为视同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征收契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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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五)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 (六)因房屋拆迁而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七)其他视同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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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纳税人因改变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土地、房屋用途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在纳税申报之日起30日内缴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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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向征收机关报送《安徽省契税纳税申报表》及相关纳税申报资料。
第十二条 征收机关应当审核纳税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资料,申报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征收机关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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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十三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我省契税税率和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实际应纳税额=应纳税额-减免税额 第十四条 我省契税税率为4%。 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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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减半征收契税,属家庭唯一普通住房的,可以享受家庭唯一普通住房契税政策。
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重新承受住房属家庭唯一普通住房的,可以享受家庭唯一普通住房契税政策。 承受房屋附属设施权属(包括停车位、汽车库、自行车库、顶层阁楼以及储藏室)如与房屋统一计价的,适用与房屋相同的契税税率;如为单独计价的,按4%税率征收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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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业企业缴纳契税,按国家规定的税率下限标准即3%执行。
第十五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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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税依据。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税依据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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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计税依据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没有成交价格或者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征收机关可依次按下列两种方式确定: 1.评估价格: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并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的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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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基准地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公示的土地基准地价。
(二)以竞价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计税依据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对通过“招、拍、挂”程序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土地成交总价款计征契税,其中的土地前期开发成本不得扣除。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改为出让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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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其计税依据为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
(四)对纳税人因改变土地用途而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其计税依据为因改变土地用途应补缴的土地收益金及应补缴政府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计税依据。 (一)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包括在建的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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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给他人的,应当按照转让的总价款计征契税。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再转让,需由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者补缴土地出让费或土地收益,其契税计税依据为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土地收益;取得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承受人,应当按成交价格计征契税。 第十八条 房屋买卖的计税依据。 房屋买卖的契税计税价格为房屋买卖合同的总价款,买卖装修的房屋,装修费用应包括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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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计税依据。 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房屋的,其计税依据为重新承受房屋价值超过拆迁房屋价值的部分;以拆迁补偿款购置房屋的,其计税依据为重新承受房屋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部分。 第二十条 其他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计税依据。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抵债的,其计税依据为协议或合同确定的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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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获奖、赠与方式承受土地、房屋等没有成交价格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三)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计税依据为合同规定的总价款,一次性计征契税。 第二十一条 征收机关审核纳税申报资料后,按照应纳税额和规定的缴纳期限,给纳税人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或者《税收通用完税证》或者《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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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缴清税款后,征收机关根据其缴纳税款凭证,开具《安徽省契税完税情况证明》,供纳税人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征收机关应当按照《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征收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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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征收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章 减免税和退税 第二十五条 征收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契税减免,不得擅自扩大减免税范围。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的办公室(楼),教学的教室(教学楼)、实验室、操场、图书馆、食堂、学生宿舍,医疗的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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诊部、住院部,科研的试验场、实验楼,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土地、房屋,免征契税。
(二)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和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免征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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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 (四)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房屋的,对被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重新承受房屋价值与拆迁房屋价值相等部分免征契税;以拆迁补偿款购置房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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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拆迁房屋的个人重新承受房屋价格与拆迁补偿款相等的部分免征契税。
(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镇职工根据房改政策,在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 (六)已购公有住房经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其他费用成为完全产权住房的,免征契税。 (七)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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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九)个人购买家庭唯一普通住房,按家庭唯一普通住房契税优惠政策减征契税。 (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契税减免。 第二十六条 契税减免实行申报管理制度。 按照规定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征收机关提出减免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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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办理减免税申报时,应当向征收机关报送《安徽省契税纳税申报表》及相关减免申报资料。
第二十八条 征收机关应当审核纳税人报送的减免申报资料。申报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征收机关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经审核符合减免税规定的,征收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减征或免征手续,给纳税人开具《安徽省契税完税情况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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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核不符合减免税规定的,应当明确告知纳税人,并要求其履行纳税义务。
第三十条 契税减免实行分级办理制度。 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上的契税减免,由省地方税务局办理减免手续。 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普通住房、家庭房地产分析合并、房屋拆迁等政策规定明确、易于把握的契税减免事项,实行即时审核,征收机关应当及时办理减免手续。 第三十一条 契税减免实行逐级备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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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上的契税减免,省地方税务局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将减免申报表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计税金额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的契税减免,市、县地方税务局应当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将减免申报表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备案情况对减免办理情况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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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三十四条 下列情形纳税人可以申请契税退税: (一)已缴纳契税的购房单位和个人,在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前退房的,退还已纳契税; (二)经法院判决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后,退还已纳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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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房屋开发企业退回原购房人房屋面积差价款,退还差价款部分已纳契税;
(四)其他契税退税情形。 第三十五条 对纳税人提出退税申请的,征收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不征税行为认定 第三十六条 下列行为不征收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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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定继承土地、房屋权属; (二)离婚财产分割; (三)无效产权转移; (四)自建自用住房; (五)股权变动;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不征收契税行为。 第三十七条 不征收契税行为由征收机关依据有关政策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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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予以认定。 第三十八条 需要进行不征税行为认定的,当事人应当向征收机关报送《安徽省契税纳税申报表》及相关不征税申报资料。 第三十九条 征收机关应当审核当事人报送的不征税申报资料。 经审核符合不征收契税规定的,应当给当事人开具《安徽省契税完税情况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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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核不符合不征收契税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办理纳税申报或者减免申报。
第四十条 契税不征税行为实行即时审核,征收机关应当及时办理认定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征收机关应当建立征收、减免、退税管理台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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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征收机关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做好契税档案资料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未作规定的,按照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规程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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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2007年第511号令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政府,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占用园地、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土地建房或从事非农业建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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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照本办法的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园地,包括茶园、果园、桑园、竹园、药材种植园等。 林地,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地、迹地、苗圃等,不包括居民点内部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用地。 牧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人工牧草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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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田水利用地,包括农田排灌沟渠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养殖水面,包括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于水产养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渔业水域滩涂,包括专门用于种植或者养殖水生动植物的海水潮浸地带和滩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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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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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耕地占用税税额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根据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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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情况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平均税额。各地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条例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本地区情况核定。
根据这一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确定我省的平均税额为每平方米22.5元。安徽省人民政府根据各地具体情况,将全省平均税额标准分成三类: 一类地区:合肥、蚌埠、芜湖、淮南、淮北、铜陵、马鞍山、安庆市的市区范围内的乡镇村;黄山市的屯溪区及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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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乡(镇)村,黄山、徽州区政府驻地和黄山区的汤口镇;阜阳市颍东区的河东、向阳、辛桥三个办事处;颍州区的文峰、清河办事处,颍西镇、王店镇政府所在地及其以北的各行政村;颍泉区的泉颍、泉北、周鹏三个办事处;风景旅游区;矿产开发区。税额标准37.5元/平方米。 二类地区:滁州、六安、池州、宣城、巢湖、宿州、亳州市的市区范围(不包括所属区)内的乡镇村,黄山市除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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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一类地区外的市区范围内的乡镇村;县级市的市区及所属村;县城关镇及所属村;县(市、区)属其他建制镇及所属村。税额标准26.25元/平方米。
三类地区:包括农村居民建房和除一、二类地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税额标准18.75元/平方米。 第一款的风景旅游区是指占用我省4A级及其以上旅游区的耕地按一类地区标准执行。矿产开发区是指各类矿产开 发企业为开发矿产而占用矿区耕地的按一类地区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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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七条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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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 此条限定了耕地占用税免征的范围,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军事设施占用耕地免征,二是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免征。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具体范围包括:地上、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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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航标志;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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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养老院,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设立的养老院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 医院,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院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医院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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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农业户口居民在在户口所在地经批准按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建设自用住宅,按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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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减征或者免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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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农田水利设施占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 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是指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而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具体包括:储存农用机具和种子、苗木、木材等农业产品的仓储设施;培育、生产种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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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苗的设施;畜禽养殖设施;木材集材道、运材道;农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专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灌溉排水、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农业生产者从事农业生产必需的食宿和管理设施;其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 第十三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2年内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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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原因损毁耕地耕种,比照临时占用耕地情况,由造成污染、塌陷的单位或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2年内未恢复耕地原状的,税款不予退还。 第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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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第十五条 纳税人占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级财政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农民建房占用耕地,在用地计划落实到户时,由纳税人持有关证明到土地所属乡镇财政机关办理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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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耕地占用税的征管权限划分。现在我省两税征管职能已经由财政部门划转到地税部门,纳税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农民建房占用耕地,也应由纳税人持有关证明到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 2008年,省政府《关于贯彻执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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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皖政〔2008〕36号)规定,对耕地占用税的征收权限作出了明确规定:
1.省级征收机关负责征收报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批次项目或单独选址项目农用地转用耕地占用税收入。 2.省辖市征收机关负责征收报本级市政府批准的批次项目农用地转用耕地占用税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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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县(市、区)征收机关负责征收本地农村居民建房等耕地占用税收入。
4.临时占用土地的耕地占用税,由所在地市、县(市、区)征收机关负责征收。 5.耕地占用税的减免由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机关同级的征收机关负责办理。 第十六条 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财政部门要加强与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的协调沟通,建立耕地资源及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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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信息共享机制。按照条例和省政府文件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七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0月5日省财政厅印发的《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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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耕契税优惠政策 (一)耕地占用税优惠政策: 保障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方面
1.农村居民建房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为18.75元/平方米(占用基本农田除外)。(财农村[2008]367号) 2.农业户口居民在户口所在地经批准按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建设自用住宅,按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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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财农村[2008]367号)
3.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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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财农村[2008]367号)
其他方面 1.农田水利设施占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财农村[2008]367号) 2.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财农村[2008]3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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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2年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原因损毁耕地耕种,比照临时占用耕地情况。(财农村[2008]367号) 4.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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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财农村[2008]367号)
(二)契税优惠政策: 保障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方面 1.服务业企业缴纳契税,按国家规定的税率下限标准即3%执行。(皖地税发〔2013〕1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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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财税〔2010〕94号) 3.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征收居民房屋,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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择货币补偿用以重新购置房屋,并且购房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对新购房屋免征契税;购房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且不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新换房屋免征契税;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财税[2012]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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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镇职工根据房改政策,在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已购公有住房经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其他费用成为完全产权住房的,免征契税。(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皖地税发〔2013〕11号 ) 5.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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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7.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财税[2008]24号) 8.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财税[2008]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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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的,免征契税。(财税[2011]82号)
支持文化教育,推进科技发展方面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的办公室(楼),教学的教室(教学楼)、实验室、操场、图书馆、食堂、学生宿舍,医疗的门诊部、住院部,科研的试验场、实验楼,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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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其他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土地、房屋,免征契税。(皖地税发〔2013〕11号 )
2.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皖地税发〔2013〕1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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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投资就业,激发创业活力方面 对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承受承租人房屋、土地权属的,照章征税。对售后回租合同期满,承租人回购原房屋、土地权属的,免征契税。(财税[2012]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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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企业改制,加速转型升级方面 1.非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上述所称整体改建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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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财税[2012]4号) 2.国有控股公司以部分资产投资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控股公司占新公司股份超过85%的,对新公司承受该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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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股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上述所称国有控股公司,是指国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50%,或国有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公司。(财税[2012]4号)
3.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财税[2012]4号) 4.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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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后的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财税[2012]4号) 5.国有、集体企业整体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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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财税[2012]4号) 6.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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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财税[20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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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财税[2012]4号)
8.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财税[2012]4号) 9.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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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将其个人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至个体工商户名下,或个体工商户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回原经营者个人名下,免征契税。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至合伙企业名下,或合伙企业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回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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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名下,免征契税。(财税[2012]4号、财税[2012]82号)
10.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的过程中,投资主体没有发生变化的,对改制后的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改制后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妥善安置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与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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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事业单位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财税[2012]4号)
其他方面 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和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免征契税。(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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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税纳税申报附送资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2.受让方身份证明,经办人员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3.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 1.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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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交换的原房地产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3.交换的房地产评估报告; 4.交换方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土地、房屋赠与 1.土地、房屋赠与公证书或赠与合同、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2.房地产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3.土地、房屋评估报告(经税务机关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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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赠与双方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 1.有关部门改变土地用途批文(原件及复印件); 2.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3.土地、房屋契税减免证明(复印件); 4.单位或个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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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1.投资、入股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2.投资、入股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3.土地、房屋评估报告(经税务机关确认); 4.承受方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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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1.土地、房屋抵债协议、合同或有关生效法律文书(原件及复印件); 2.债务人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3.土地、房屋评估报告(经税务机关确认); 4.双方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八、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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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关部门奖励土地、房屋的证明资料; 2.获奖土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若是出让土地或增量房需要提供土地合同和房产合同); 3.土地、房屋评估报告(经税务机关确认); 4. 单位或个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九、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地产 1.批准土地转让的相关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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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3.土地、房屋转让合同、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4.土地、房屋评估报告(经税务机关确认); 5.单位或个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6.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十、土地、房屋权属通过“招、拍、挂”方式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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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房屋出让(转让、拍卖)成交确认资料或有关生效法律文书(原件及复印件);
2. 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3. 单位或个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4. 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十一、房屋买卖 购买增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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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品房购房合同或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2.购房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3.单位或个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4.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购买存量房: 1.房屋买卖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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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3.经税务机关确认的房屋评估报告(通过存量房评估软件核定计税价格的可不提供)(原件及复印件); 4.双方单位或个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5.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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