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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优惠政策介绍 货物和劳务税处 毕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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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部分 减免税基础知识 第二部分 增值税优惠管理现状及工作前景 第三部分 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第一部分 减免税基础知识 第二部分 增值税优惠管理现状及工作前景 第三部分 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第四部分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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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减免税基础知识 第一部分 减免税基础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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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减免税基础知识 一、减免税定义 减免税是既定税制框架下,国家对特定纳税人或特定经济行为,实行照顾性或激励性政策而发生的减税、免税。
二、减免税的方式 税基式减免, 通过缩小计税依据方式来实现税收减免。具体应用形式有设起征点、免征额和允许跨期结转等。 税率式减免, 通过降低税率的方式来实现税收的减免。 税额式减免, 通过直接减免税收的方式来实现税收减免,具体包括全额免征、减半征收、核定减征率和核定减征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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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减免税基础知识 三、减免税的分类 法定减免、特定减免、临时减免 四、增值税的减免方式 1.纳税人申报的征前减免:免征、减征。
2.税务机关办理的退库减免:①即征即退(100%、80%、50%,限额,超税负);②直接退税(如“财税[2014]17号”对外购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实行增值税退税政策)。 3.财政机关办理的退库减免:先征后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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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增值税优惠管理现状及工作前景 第二部分 增值税优惠管理现状及工作前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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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增值税优惠管理现状及工作前景 一、管理现状 (一)三个瓶颈 1.CTAIS系统功能设置缺陷,形成“关口缺失”和“数据缺失”。
2.申报表口径分类粗放,数据来源缺乏。 3.减免税管理办法落后于形势发展。 (二)六个问题 1.减免税调查负担重且数据失真、结果不一。 2.底数不清,政策落实情况不明。 3.管理粗放,政策执行不规范。 4. 难以开展有效地后续管理和政策效应分析。 5.不能及时有效展现优惠政策效益。 6.纳税服务无法跟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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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增值税优惠管理现状及工作前景 二、工作前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减免税核算工作方案》的通知》(税总函〔2015〕183号)涉及增值税优惠管理的工作措施有: 1.修订减免税管理制度,解决减免税管理工作不到位问题。 2.修改纳税申报表,解决减免税核算数据来源缺乏问题。 3.明确工作流程,解决部门协调配合机制不畅问题。 4.加强服务宣传,解决纳税人减免税申报率和准确率低问题。 5.研究建立减免税核算分析数据平台,解决减免税数据应用基础薄弱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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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货物、应税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 第三部分 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 增值税优惠政策 (重点介绍近3年新的或变化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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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货物、应税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 一、法定减免 (一)销售自制农产品:指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的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注:2013年4月1日起,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养殖,纳税人回收再销售畜禽,免征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8号 )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三)古旧图书。(注:财税[2013]87号)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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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货物、应税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七)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指其他个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其他个人是指自然人。 二、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文件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 文件二、《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 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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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货物、应税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 (一)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指纳税年度,下同)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纳税人本年度应纳税额不足退还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 (三)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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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货物、应税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 (四)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风险一) (五)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风险二) 注: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3号 3.《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冀人社字〔2014〕261号) 4. 《最低工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 5.《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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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第三部分 货物、应税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冀人社字〔2014〕261号 发文时间: 经省政府批准,从2014年12月1日起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执行时间及标准。本次调整的最低工资标准从2014年12月1日起执行,月最低工资标准各档依次为1480元、1420元、1310元、1210元;对应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各档依次为15元、14元、13元、12元。各地区执行的具体标准见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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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货物、应税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 《最低工资规定》
《最低工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最低工资规定》已于2003年12月30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间,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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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货物、应税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一)延长工资时间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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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货物、应税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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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货物、应税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 三、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1.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免征增值税。 对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粮食,除下列项目外,一律征收增值税。(13%) (1)军队用粮 (2)救灾救济粮 (3)水库移民口粮 对销售食用植物油业务,除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继续免征增值税,一律照章征收。(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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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货物、应税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 2.享受免税优惠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可继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3.凡享受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均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并进行纳税申报、日常检查及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各项管理。 4.对粮食部分经的退耕还草补助粮,符合国家标准的,比照“救灾救济粮”免征增值税。 年6月起,中国储备粮总公司及分公司所属的政府储备使用植物油承储企业,允许开具专用发票并纳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满足国税明电【1999】10号及国税函【1999】5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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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货物、应税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 四、农业生产资料 (一)饲料 1.单一大宗饲料 2.混合饲料 3.配合饲料 4.复合预混料 5.浓缩饲料 注:1.宠物饲料不属于免征增值税范围(17%) 2.豆粕属于征收增值税的饲料产品,除豆粕外的其他粕类饲料产品,均免征增值税。(国税函[2010]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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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货物、应税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 (二)其他农业生产资料 1.农膜 2.生产销售的氮肥、磷肥以及以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免税占比高于70%) (1)钾肥实行先征后返 (2)国内生产企业生产的尿素暂免征收增值税 (3)磷酸二胺产品免征增值税。 注:硝酸铵不属于免税范围(2007年2月1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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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货物、应税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 3.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用挖掘机 养鸡设备系列养猪设备系列产品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2号):农用挖掘机、养鸡设备系列、养猪设备系列产品属于农机,适用13%增值税税率。本公告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并处理的事项,不再做调整;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4.有机肥。2008年6月1日起,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环节均免征增值税。 年7月1日起,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 年1月1日起,硝基复合肥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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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货物、应税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 五、军队军工系统 军用免税、民用征税 六、公安司法部门 针对公安、司法、国安系统免税(侦察保卫器材产品、警服),民用征税 七、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 文件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 文件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 文件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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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货物、应税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 (一).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免征增值税 1.再生水 2.废旧轮胎为全部生产原料生产的胶粉 3.翻新轮胎 4.掺对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特定建材产品 (二)免征增值税劳务 1.污水处理 2.垃圾处理 3.污泥处置处理 (三)即征即退100%:5项+7项 (四)即征即退80%:以三剩物、次小薪材和农作物秸秆等3类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的木(竹、秸秆)纤维板、刨花板等。 (五)即征即退50%:6项+8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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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货物、应税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 注:1.财税[2011]115号: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二)自2010年1月1日起,纳税人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相应的行政处罚。(审计署高度关注) 2.财税[2013]23号: ①纳税人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税、免税政策(财税〔2008〕56号、财税〔2011〕115号)的,其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②纳税人在办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税、免税事宜时,应同时提交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的该纳税人应予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在此前6个月以内出具的该纳税人的污染物排放符合上述标准的证明材料。已开展环保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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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货物、应税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 的行业,应以环境保护部门发布的符合环保法律法规要求的企业名单公告作为证明材料。 ③对未达到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纳税人,自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起,取消其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税、免税政策的资格,且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纳税人自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起已申请并办理退税、免税的,应予追缴。 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是指已经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查证确认的,纳税人发生未达到应予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行为的当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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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货物、应税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 八、医疗卫生 (一)医疗卫生机构(财税[2000]42号) 1.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各项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 2.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3.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按章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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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货物、应税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 (二)血站: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免征增值税(财税[1999]264号) (三)供应非临床用血 一般纳税人的单采血浆站销售非临床用人体血液,可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应非临床用血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456号) 九、修理修配 (一)飞机修理:实际税负超过6%即征即退 (二)铁路货车修理:铁路系统为本单位修理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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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货物、应税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 十、煤层气抽采:即征即退 十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十二、软件产品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即征即退税额=当期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售额×3% 注:嵌入式软件要扣除硬件的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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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货物、应税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 十三、供热企业 向居民个人收取的采暖收入免征增值税。 十四、促进技能服务产业发展的增值税政策 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将项目中的增值税应税货物转让给用能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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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货物、应税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 十五、小微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 (一)税务总局:落实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作为今年税务部门“一号督查”事项和绩效考评事项。税务总局已组成督查组开展督查,以后每季度督查一次,并公开督查情况,同时把落实小微企业税收优惠列入各级税务机关绩效考评项目。今年7月份,税务总局将委托第三方社会评估机构,对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开展评估。 (二)政策依据及规定: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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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货物、应税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 政策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包含个体工商户、其他个人、企业和非企业性单位,57号公告解读明确) ,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下同)的,免征增值税。其中,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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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货物、应税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 十六、蔬菜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优惠政策 (一)2012年1月1日起,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蔬菜流通环节的增值税。(目录) 各种蔬菜罐头不属于免税的范围。 (二)2012年10月1日起,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 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肉产品,是指猪、牛、羊、鸡、鸭、鹅及其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内脏、头、尾、骨、蹄、翅、爪等组织。 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蛋产品,是指鸡蛋、鸭蛋、鹅蛋,包括鲜蛋、冷藏蛋以及对其进行破壳分离的蛋液、蛋黄和蛋壳。 (正列举,执行时需细致辨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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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货物、应税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 十七、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的处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127号) 1.生产和销售免征增值税货物或劳务的纳税人要求放弃免税权,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放弃免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自提交备案资料的次月起,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2.纳税人一经放弃免税权,其生产销售的全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不得选择某一项目放弃免税权,也不得根据不同的销售对象选择部分货物或劳务放弃免税权。 3.纳税人自税务机关受理放弃免税权声明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申请免税。 4.免税期内购进用于免税项目的货物或者劳务所取得的扣税凭证,一律不得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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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第四部分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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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个人转让著作权。 (二)残疾人个人提供应税服务。 (三)航空公司提供飞机播洒农药服务。 (四)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试点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国家税务局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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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五)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提供的应税服务。 (六)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试点纳税人提供的离岸服务外包业务。 注:与财税【2013】37号文件相比,变动为:(1)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的优惠期限延长至2018年12月31日。(2)取消了地域范围的限制,所有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的纳税人均可以享受优惠,不再局限于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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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七)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 (八)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 (九)美国ABS船级社在非营利宗旨不变、中国船级社在美国享受同等免税待遇的前提下,在中国境内提供的船检服务。 (十)随军家属就业。 1.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 2.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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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十一)军队转业干部就业。 1.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2.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十二)城镇退役士兵就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调整完善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 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 第一条第(十二)项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免征增值税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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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策,自2014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在2014年6月30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十三)失业人员就业。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税收优惠政策在2013年12月31日未执行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9号),未延续对失业人员就业的增值税优惠) (十四)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 1.试点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以及向国际运输承运人支付的国际运输费用,必须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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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2. 委托方索取发票的,试点纳税人应当就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向委托方全额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2号): 试点纳税人通过其他代理人,间接为委托人办理货物的国际运输、从事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进出港口、联系安排引航、靠泊、装卸等货物和船舶代理相关业务手续,可按照(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四)项免征增值税。 试点纳税人提供上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代理服务收入,以及向其他代理人支付的全部代理费用,必须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结算。本公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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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十五)世界银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投产后的应税服务。 (十六)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提供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特殊服务。 (十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含各级分支机构)代办速递、物流、国际包裹、快递包裹以及礼仪业务等速递物流类业务取得的代理收入,以及为金融机构代办金融保险业务取得的代理收入。 (十八)青藏铁路公司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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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二、下列项目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 (一)2015年12月31日前,注册在洋山保税港区和东疆保税港区内的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国内货物运输服务、仓储服务和装卸搬运服务。 (二)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照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有关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定义、管理要求等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中有关规定执行。 (三)2015年12月31日前,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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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四)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在2015年12月31日前,超税负3%增值税即征即退。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2013年12月31日前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自2013年8月1日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4年1月1日以后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该标准的次月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财税[2013]121号,“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改增试点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 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2014年3月31日前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自试点之日起,按照106号文执行;2014年4月1日以后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该标准的次月起,按照106号文执行。 (2个层次,一是向前追,二是向后延 (内资融资租赁公司最低注册资金为1.7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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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三、广播影视服务过渡期优惠政策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5号) (一)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含数字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包括转让和许可使用)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城市电影放映服务,可以按现行政策规定,选择按照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农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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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四、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9号) (一)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二)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为客户参加在境外举办的会议、展览而提供的组织安排服务,属于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三)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四)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五)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业服务和收派服务。 (六)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播映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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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七)以水路、公路、航空运输方式提供运输国际服务但未取得相关证件或经营范围。
(八)以水路、公路、航空运输方式提供港澳台运输服务但未取得相关证件或经营范围。 (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或声明放弃适用零税率选择免税的列举应税服务。 (十)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列举应税服务。 享受条件: 纳税人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不属于跨境服务,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除第(五)项外,必须与服务接受方签订跨境服务书面合同。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有偿提供跨境服务,该服务的全部收入应从境外取得,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纳税人提供免征增值税跨境服务的,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同时提交规定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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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 ,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 ,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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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2015年12月31日前,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超税负即征即退 如:2015年12月31日前,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在2015年12月31日前,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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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年第7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年第78号,2013年12月30日): 《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是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含“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解读: 1.“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包括残疾人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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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年第78号 2.“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由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城乡非从业居民个人自愿缴费并参加,相关费用也无需用人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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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8号): 目前,一些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属于公司),农户饲养畜禽苗至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公司将回收的成品畜禽用于销售。在上述经营模式下,纳税人回收再销售畜禽,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本公告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解读: 随着社会化分工的发展,传统的牲畜饲养行业经营模式已经发生了改变。“公司+农户”经营模式已经被普遍采用,公司将生产环节外包给农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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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8号 负责销售与服务环节,承担农产品的大部分风险,农户完全解除了技术与市场之忧,双方组成相对完整、独立的经营模式。鉴于畜禽养殖的风险绝大部分留在企业本身,与企业自产农产品无本质区别,因此,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的经营模式从农户手中回收再销售畜禽产品,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应根据现行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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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3]8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87号,2013年12月25日 ): 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免征图书批发、零售环节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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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年第7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3号, 2013年12月13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五条第一项“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中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包括全日制工资发放形式和非全日制工资发放形式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安置残疾人单位聘用非全日制用工的残疾人,与其签订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该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的,可按照“通知”的规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本公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执行。此前处理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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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年第73号 解读:92号通知出台的目的是促进残疾人就业,对企业采取何种形式安排残疾人上岗工作,是企业自主经营的权利,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残疾人就业人群的利益,就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非全日制用工是法律规定的用工形式之一。因此,“财税[2007]92号”第五条第一款“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中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包括以全日制工资发放形式和非全日制工资发放形式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安置残疾人单位聘用非全日制用工的残疾人,与其签订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符合92号通知相关规定的,可享受92号通知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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