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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法概觀 水保所 碩一 劉大正 陳奕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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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水土保持法制之演進 水土保持法之架構 水土保持法執行上面臨的問題 Ⅰ Ⅱ Ⅲ 水土保持法概觀
Department of Soil & Water Conservation 內容 水土保持法制之演進 Ⅰ 水土保持法之架構 Ⅱ 水土保持法執行上面臨的問題 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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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水土保持法制之演進 奠基時期(日據時代至民國49年) 示範及推廣階段(民國50至64年) 山坡地保育與利用階段(民國65至74年)
水土保持法概觀 Department of Soil & Water Conservation Ⅰ、水土保持法制之演進 奠基時期(日據時代至民國49年) 示範及推廣階段(民國50至64年) 山坡地保育與利用階段(民國65至74年) 山坡地保育利用與管理階段(民國75至83年) 水土保持法制階段(民國83年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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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水土保持法制之演進 奠基時期(日據時代至民國49年) 日據時代至光復初期 農復會創辦水土保持 成立土地利用小組及水土保持工作站
水土保持法概觀 Department of Soil & Water Conservation Ⅰ、水土保持法制之演進 奠基時期(日據時代至民國49年) 日據時代至光復初期 日據時代台灣水保事業,僅限於森林治水及山地梯田的擴充。 光復後,行政長官公署及台灣省政府附屬機關中,並無水土保持專責單位之成立。 農復會創辦水土保持 民國40年農復會開始水土保持實驗及試驗性計畫 民國42至47年期間辦理「農林邊際地可利用限度分類調查」 成立土地利用小組及水土保持工作站 民國43年台灣省政府農林廳設立「土地利用小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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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水土保持法制之演進 示範及推廣階段(民國50至64年) 成立山地農牧局及縣市水土保持課 推動綜合性水土保持及土地利用
水土保持法概觀 Department of Soil & Water Conservation Ⅰ、水土保持法制之演進 示範及推廣階段(民國50至64年) 成立山地農牧局及縣市水土保持課 民國48年八七水災,水土保持工作引起各界注意。 台灣省於民國50年成立山地農牧局(即水土保持局前身)。 民國62年各縣市成立水土保持課,編制正式人員及經費。 推動綜合性水土保持及土地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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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水土保持法制之演進 山坡地保育與利用階段(民國65至74年) 制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劃定山坡地加強保育利用管理
水土保持法概觀 Department of Soil & Water Conservation Ⅰ、水土保持法制之演進 山坡地保育與利用階段(民國65至74年) 制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民國65年制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即以民國58年經濟部委託中華水土保持學會研擬之「水土保持法草案」為藍本。 本條例雖有「保育與利用」兼顧之名,但偏重利用。 劃定山坡地加強保育利用管理 台灣省於民國69年2月6日劃定山坡地範圍 民國72年訂定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方案,以及「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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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水土保持法制之演進 山坡地保育利用與管理階段(民國75至83年) 修正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山地農牧局改制為水土保持局
水土保持法概觀 Department of Soil & Water Conservation Ⅰ、水土保持法制之演進 山坡地保育利用與管理階段(民國75至83年) 修正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山坡地供非農業使用日益增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難以有效管理及輔導,乃於民國75年1月全面檢討修正。 山地農牧局改制為水土保持局 山地農牧局於民國78年12月5日改制為水土保持局。 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 由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罰則太輕,無法發揮嚇阻作用。 相關機關間權責劃分不清,影響查報取締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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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水土保持法制之演進 水土保持法制階段(民國83年至今) 公布水土保持法,奠定水土資源永續發展 水土保持法是水土資源保育最基本的母法。
水土保持法概觀 Department of Soil & Water Conservation Ⅰ、水土保持法制之演進 水土保持法制階段(民國83年至今) 公布水土保持法,奠定水土資源永續發展 水土保持法是水土資源保育最基本的母法。 日本於1874年即制訂砂防法 法國於1860年通過野溪治理法 美國於1935年通過水土保持法 奧地利於1938年制訂水土保持法 中國大陸亦於1991年6月29日公布水土保持法 我國則於民國83年(1994年)公布水土保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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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水土保持法制之演進 水土保持法制階段(民國83年至今) 水土保持法立法經過 修正水土保持法 水土保持局改隸中央
水土保持法概觀 Department of Soil & Water Conservation Ⅰ、水土保持法制之演進 水土保持法制階段(民國83年至今) 水土保持法立法經過 民國58年初擬水土保持法草案。 民國70年重新研擬水土保持法草案。 民國74年再研擬水土保持法草案。 民國83年5月27日公布施行。 修正水土保持法 民國83年10月第一次修正 民國89年 5月第二次修正 民國92年12月第三度修正 水土保持局改隸中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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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水土保持法之架構 總則 一般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特定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監督與管理 經費及資金 獎勵 罰則 附則 相關子法規
水土保持法概觀 Department of Soil & Water Conservation Ⅱ、水土保持法之架構 總則 一般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特定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監督與管理 經費及資金 獎勵 罰則 附則 相關子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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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水土保持法之架構 總 則 1.立法目的 2.適用上之優先順序 3.主管機關 4.名詞定義 5.水土保持義務人 6.權限之委託
水土保持法概觀 Department of Soil & Water Conservation Ⅱ、水土保持法之架構 總 則 本法之制定係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 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 祉為目的。 1.立法目的 2.適用上之優先順序 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3.主管機關 中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地方: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4.名詞定義 (1)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2)水土保持計畫(3)山坡地 (4)集水區(5)特定水土保持區(6)水庫集水區(7)保護帶 (8)保安林 5.水土保持義務人 6.權限之委託 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 7.技師簽證制度 (1)一般技師簽證(第6條) (2)特殊專業技師簽證(第6-1條) 8.推廣教育之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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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水土保持法之架構 一 般 水 土 保 持 之 處 理 與 維 護 1.範圍(第8條) 2.河川集水區之治理規劃(第9條)
水土保持法概觀 Department of Soil & Water Conservation Ⅱ、水土保持法之架構 一 般 水 土 保 持 之 處 理 與 維 護 1.範圍(第8條) a.集水區之治理。 b.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c.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 附屬設施。 d.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e.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 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 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 開挖整地。 f.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 侵蝕或崩塌。 g.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 砂及災害防護。 h.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 i.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 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 理與維護。 2.河川集水區之治理規劃(第9條) 3.宜農牧地之水土保持(第10條) 4.林地水土保持(第11條) a、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 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b、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 附屬設施。 c、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d、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 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 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 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5.應擬具水計之開發行為(第12條第1項) 6.水土保持計畫優先程序(第12條第2項) 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許可。 7.須擬具水規之時機(第12條第3項) 有些開發行為比較特殊,或其規模不大,或為特定目的之需要,如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及規模,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8.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第12條第4項) 9.國家公園水土保持(第14條) 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規定,審核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規劃書,應收取審查費。 10.審查費收取(第14-1條第1項) 11.審查機制明確化(第14-1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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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水土保持法之架構 特 定 水 土 保 持 之 處 理 與 維 護 1.範圍劃定(第16條) 2.劃定程序(第17條)
水土保持法概觀 Department of Soil & Water Conservation Ⅱ、水土保持法之架構 特 定 水 土 保 持 之 處 理 與 維 護 1.範圍劃定(第16條) a.水庫集水區。 b.主要河川上游之集水區須特別保護者。 c.海岸、湖泊沿岸、水道兩岸須特別保護者。 d.沙丘地、沙灘等風蝕嚴重者。 e.山坡地坡度陡峭,具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f.其他對水土保育有嚴重影響者。 2.劃定程序(第17條) a.水庫集水區 以涵養水源、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 流、淨化水質,維護自然生態環境為重點。 b.主要河川集水區 以保護水土資源,防治沖蝕、崩塌,防止洪 水災害,維護自然生態環境為重點。 c.海岸、湖泊沿岸、水道兩岸 以防止崩塌、侵蝕、維護自然生態環境、保 護鄰近土地為重點。 d.沙丘地、沙灘 以防風、定砂為重點。 e.其他地區 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情形指定之。 3.特定水土保持區之治理(第18條) 特定水土保持區應由管理機關擬定長期水土保持計畫,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層轉或逕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之。 4.長期水土保持計畫之擬定重點 (第19條第1項) a.特定水土保持區應受特別保護,區內 禁止任何開發行為。 b.但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之自然遊 憩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 此限。 5.特定水土保持區土地開發之管制 (第19條第2項) a.經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之水庫集水 區一定範圍內。 b.其他特定水土保持區由管理機關視實 際需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 6.特定水土保持區保護帶之設置 (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 (1)保護帶內之私有土地得辦理徵收。 (2)保護帶內之公有土地得辦理撥用。 (3)保護帶內之公有土地,如已放租者, 應終止租約收回。 7.特定水土保持區保護帶土地取得 (第20條第2項) 8.保護帶內土地使用限制及補償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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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水土保持法之架構 監 督 與 管 理 1.限作農業使用的山坡地土地違規 之處理(第22條) 2.違反水土保持計畫之處罰(第23條)
水土保持法概觀 Department of Soil & Water Conservation Ⅱ、水土保持法之架構 監 督 與 管 理 1.限作農業使用的山坡地土地違規 之處理(第22條) 山坡地作農業使用不符合第十條規定使用或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 2.違反水土保持計畫之處罰(第23條) (1)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之處理 (2)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定而擅自 開發之處理 3.水土保持保證金及代為履行 (第24條) (1)有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開 發、經營或使用行為者,應繳納水土 保持保證金。 (2)保證金於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經檢查合於水土保持技術規 範後發還之。 (3)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應由主管機關會 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為履行, 並向水土保持義務人徵收費用,或自 其繳納之保證金中扣抵。 4.辦理水土保持所需土地取得方法 (第25條) (1)公有土地時,主管機關得辦理撥用。 (2)土地權屬私有者,主管機關得依法徵 收之。 5.實施緊急水土保持有關物料、人 工及土地之徵用(第26條) (1)主管機關於依本法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地區,執行緊急處理及取締 工作時,得行使警察職權。 (2)必要時,並得商請轄區內之軍警協助 之。 6.行使警察權(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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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水土保持法之架構 經 費 及 資 金 獎 勵 各級政府應寬籌經費推動水土保持相關業務(第28條至第30條)
水土保持法概觀 Department of Soil & Water Conservation Ⅱ、水土保持法之架構 經 費 及 資 金 各級政府應寬籌經費推動水土保持相關業務(第28條至第30條) 獎 勵 主管機關對於推動水土保持所受損應酌予補助或救濟(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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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水土保持法之架構 罰 則 1.行政罰(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 2.刑罰(第32條及第33條第3項) 3.連帶處罰(第34條)
水土保持法概觀 Department of Soil & Water Conservation Ⅱ、水土保持法之架構 罰 則 1.行政罰(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a.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者。 b.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c.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 d.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 保持技術規範者。 (2)有上述違規情形,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 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 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 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a.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b.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1)有下列情形之一,致生水土流失或損壞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 以下罰金: a.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 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 b.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 c.依法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重大開發、經 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未先擬具 者。 d.未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 維護者。 e.違規行為未依主管機關所限定期限內改正, 或實施仍不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f.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 2.刑罰(第32條及第33條第3項) 因執行業務犯第32條或第33條第3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3.連帶處罰(第34條) 4.罰緩之處罰機關(第35條) 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 a.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b.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c.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d.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犯上述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 用之機具沒收之。 5.強制執行(第36條) 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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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水土保持法之架構 附 則 1.施行細則(第37條) 2.輔導方案擬定(第38條)
水土保持法概觀 Department of Soil & Water Conservation Ⅱ、水土保持法之架構 附 則 1.施行細則(第37條) 2.輔導方案擬定(第38條) ◎既有已核定尚未完工水土保持計畫之 過渡規定。(第38-1條) ◎既有已核准而尚未完成開發個案之過 渡規定。(第38-2條) 3.落日條款 4.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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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水土保持法之架構 相 關 子 法 規 1.水土保持施行細則 (1)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 2.水土保持計畫法規
水土保持法概觀 Department of Soil & Water Conservation Ⅱ、水土保持法之架構 相 關 子 法 規 1.水土保持施行細則 (依水保法第37條規定訂定之) 2.水土保持計畫法規 (1)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 (依水保法第14-1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2)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及保管運用辦法 (依水保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3)水土保持計畫審查收費標準 (依水保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3.特定水土保持區法規 (1)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與廢止準則 (依水保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2)特定水土保持區長期水土保持計畫審核作業要點 (依水保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4.山坡地範圍劃定及檢討變更作業要點 5.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依水保法第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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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水土保持法執行面常見的問題 山坡地行政管理之問題 法令約束力不嚴 水土保持法概觀
Department of Soil & Water Conservation Ⅲ、水土保持法執行面常見的問題 山坡地行政管理之問題 法令約束力不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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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水土保持法制之演進 山坡地行政管理之問題 基層管理人力不足 人情壓力及暴力威脅 施工監督不嚴 法令宣導不足、承辦人員各行其是
水土保持法概觀 Department of Soil & Water Conservation Ⅰ、水土保持法制之演進 山坡地行政管理之問題 基層管理人力不足 地方主管機關人員更動頻繁,無法專責執行違規使用之查報取締工作。 水保業務範圍廣泛,且區位分布極廣在在加重基層人員之工作負擔。 人情壓力及暴力威脅 施工監督不嚴 法令宣導不足、承辦人員各行其是 因交接不全、宣導課程及訓練不足或其他種種原因,基層承辦人對法規的認知見仁見智,各行其是,使申辦人輒需看人辦事,無所適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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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水土保持法制之演進 法令約束力不嚴 未依本法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逕為開發利用行為者,主管機關無法源可指定違規人限期改正
水土保持法概觀 Department of Soil & Water Conservation Ⅰ、水土保持法制之演進 法令約束力不嚴 未依本法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逕為開發利用行為者,主管機關無法源可指定違規人限期改正 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項並未賦予主管機關可裁處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之權限,針對主管機關依據該條第2項所為之「限期改正」處分,無論農委會訴願會或行政法院近來均予以撤銷,造成違規跡地無從限期改正之窘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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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水土保持法制之演進 法令約束力不嚴 於公有或他人土地擅自開發不易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竊佔罪
水土保持法概觀 Department of Soil & Water Conservation Ⅰ、水土保持法制之演進 法令約束力不嚴 於公有或他人土地擅自開發不易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竊佔罪 構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竊占罪之要件,為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構成水土保持第32條第1項竊占罪之要件,除上開條件外,尚有「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然而「致生水土流失」較難界定,需透過學者專家鑑定,標準尚未一致,且耗時較久,定罪不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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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水土保持法制之演進 法令約束力不嚴 劃定水庫集水區特定水土保持區工作困難
水土保持法概觀 Department of Soil & Water Conservation Ⅰ、水土保持法制之演進 法令約束力不嚴 劃定水庫集水區特定水土保持區工作困難 特定水土保持區為亟需加強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地區,然查水庫集水區幅員廣大,且部分地區坡度平緩,或植生造林完善,並無亟需加強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必要,與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之意旨不儘相同。 現行條文第1項第1款規地水庫集水區需全區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執行時集水區內之民眾常持反對意見,要求須特別保護者始行劃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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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水土保持法制之演進 法令約束力不嚴 民眾對山坡地開發認知差距
水土保持法概觀 Department of Soil & Water Conservation Ⅰ、水土保持法制之演進 法令約束力不嚴 民眾對山坡地開發認知差距 國人傳統上「有土斯有財」習慣在自己私有土地隨意開墾、建築或其他經營使用行為,只重眼前私人利益,忽視水土保持之社會成本。 業主認為目前法規瑣碎繁雜,依規定申請許可,費時且不一定會核准,以致違規情形更為普遍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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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水土保持法制之演進 法令約束力不嚴 水土保持法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競合問題
水土保持法概觀 Department of Soil & Water Conservation Ⅰ、水土保持法制之演進 法令約束力不嚴 水土保持法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競合問題 所謂法律競合,乃在處理不同法律條文規範內容相似時,究竟應如何適用之問題。 83年水保法公布施行後,由於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同時存在,行政機關常面臨究竟應適用何法之困擾,而司法機關於審判水土保持案件亦發生法律競合問題。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並不是全部規範水土保持問題,因此水土保持法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間並非完全競合。 二法真正發生競合者,僅在山坡地範圍、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以及刑責等部分。 競合條文何者應優先適用,法院審判實務與行政機關間有不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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