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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经济监管法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律制度 银行业监管法律制度 证券监管法律制度 保险监管法律制度 期货监管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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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编 经济监管法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律制度 银行业监管法律制度 证券监管法律制度 保险监管法律制度 期货监管法律制度

2 一、银行业监管的概念 银行业监管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
狭义的银行业监管,是指国家金融监管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组织及其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总称。 广义的银行业监管,不仅包括国家金融监管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外部监管或他律监管,也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内部监管或自律监管。

3 二、银行业监管法的概念和银行业监管立法 银行业监管法是调整在国家金融监管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组织及其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的法律规范 主要体现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体现在其他有关法律如《商业银行法》中。 与之配套的一系列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也含有大量的银行业监管的具体制度。

4 三、银行业监管体制 银行业监管体制,是指国家对银行业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划分的方式和组织制度。 各国监管模式不同,主要包括:
(一) 中央银行与其他金融监管机关共同监管 (二) 设立专门的银行业监管机构 我国采用的是上述第二种监管模式。 这里比较重要,可以重点讲述。

5 四、 银行业监管的原则 (一) 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二) 独立监管原则
(一) 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二) 独立监管原则 第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受法律保护。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6 (三) 审慎监管原则 (四) 协调监管原则 第六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五) 跨境合作监管原则 第七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7 五、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一)我国的银行业监管机构http://www.cbrc.gov.cn/index.html
(二)银行业监管机构监督的对象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本法所称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 城市信用合作社 、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银行、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信托投资公司 、财务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8 (三)银行业监管机构的设置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省一级设监管局,地(市)一级设监管分局,县(市)一级视监管对象和任务设置必要的办事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设在地方的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

9 (四)银行业监管机构的职责 主要职责   (一)制定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的规章制度和办法;起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提出制定和修改的建议。   (二)审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   (三)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四)审查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五)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数据、报表,抄送中国人民银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六)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提出存款类金融机构紧急风险处置的意见和建议。   (七)负责国有重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八)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10 第二节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市场 准入监管 一、市场准入监管概述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股东资格审查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审批
第二节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市场 准入监管 一、市场准入监管概述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股东资格审查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审批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的任职资格管理

11 一、市场准入监管概述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监管,是指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入金融市场、经营金融产品、提供金融服务依法进行审查和批准,以保障银行业的安全、稳健运行。 市场准入监管的目的在于通过适度调控 防止银行业的过度竞争,维护银行特许权价值; 防止投机者进入金融市场,维护银行业的安全运行; 促使银行审慎经营,防止银行过度冒险行为,保证银行业的稳健运行。

12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股东资格审查 股东资格审查的对象仅限于大股东,银行业金融机构新设时以及设立后大股东变更时都需由中国银监会进行资格审查。
股东资格审查的事项主要包括投资人或股东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

13 第三节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监管 一、 审慎监管概述 二、 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监管 三、 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与监管
第三节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监管 一、 审慎监管概述 二、 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监管 三、 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与监管 四、 商业银行的内部控制监管

14 一、 审慎监管概述 审慎监管,是指监管部门以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为目的,通过制定一系列金融机构必须遵守的周密而谨慎的经营规则,客观评价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并及时进行风险监测、预警和控制的监管模式。 银行业审慎监管的实现途径 一是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执行监管当局制定的审慎经营规则,加强内部风险管理; 二是通过监管当局检查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的执行情况,进行审慎评估并及时进行风险预警和控制。 审慎经营规则主要体现为对资本充足率、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三个方面的监管。

15 二、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监管(一) 资本充足率监管又称资本监管,是当今世界监管当局对商业银行实施审慎监管的核心内容之一。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2006年修订)规定了资本的定义、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计算方法、对资本充足率的监督检查和分类管理。

16 二、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监管(二) 我国资本充足率监管的规定
《资本充足率办法》明确要求: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4%。 对资本不足的银行,银监会可以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如限制固定资产购置、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严格审批或限制商业银行增设新机构、开办新业务等。 对资本严重不足的银行,可以采取纠正和制裁措施,如要求商业银行调整高级管理人员、依法对商业银行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直至予以撤销。

17 三、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与监管 风险管理指金融机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类风险全过程的管理。
在实践中,商业银行风险主要表现为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监管当局关于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有关要求,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体系。 中国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的风险水平和风险管理体系实施监督管理。 商业银行风险的含义(339页)

18 四、 商业银行的内部控制监管 商业银行的内部控制是银行为实现经营目标,通过制定和实施一系列制度、程序和方法,对各种风险进行有效识别、评估、控制、监测和改进的动态过程和机制。 对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评价与监督是我国银行监管的重要内容。我国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内部控制的目标、原则和内部控制构成要素。 中国银监会依据《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2004)对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构成要素进行评价。 这些内部控制要素主要包括:内部控制环境、风险识别与评估、内部控制措施、信息交流与反馈、监督评价与纠正等体系要素。

19 第四节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 监管措施 一、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措施概述 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持续性监管的手段 三、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处置措施

20 一、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措施概述 银行业监管措施,是指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而能够依法采取的持续性监管的手段或方法。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确定的监管手段或监管措施包括两类:一是进行持续性监管的手段;二是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处置措施。

21 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持续性 监管的手段 持续性监管的手段,包括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并表监管、强制性信息披露。
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是持续性监管的两种主要手段,也被《银行业有效监管核心原则》提升为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加以要求和强调。 并表监管,是指监管当局对整个银行集团,包括其境内外所有子公司和分支机构的所有业务和风险,进行全面监督管理。 强制性信息披露是对银行业有效持续监管的必要补充。

22 三、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处置措施 (一) 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制裁 (二)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接管或重组 (三)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撤销
(一) 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制裁 (二)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接管或重组 (三)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撤销 (四) 对相关人员的行为限制 (五) 查询账户、冻结违法资金

23 第五节 违反银行业监管法的 法律责任 一、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管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从事金融业务的法律责任
第五节 违反银行业监管法的 法律责任 一、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管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从事金融业务的法律责任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四、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

24 第十八章 证券监管法律制度 第一节 证券监管与证券监管法概述 第二节 证券监管体制 第三节 对证券发行的监管 第四节 对证券交易的监管
第十八章 证券监管法律制度 第一节 证券监管与证券监管法概述 第二节 证券监管体制 第三节 对证券发行的监管 第四节 对证券交易的监管 第五节 违反证券监管法的法律责任

25 第一节 证券监管与证券监管法概述 一、 证券的概念和种类 二、 证券市场与证券监管 三、 证券监管法的概念与证券监管立法

26 一、 证券的概念和种类 证券是一个含义很广的概念,它是用以表明各类财产所有权和债权的凭证的统称。
从证券权利的内容上,证券可以分为商品证券和价值证券两大类。 商品证券是指提货单、购货单、运货单等代表对商品享有请求权的书据。 价值证券又分为货币证券和资本证券。货币证券指对一定数额的货币享有请求权的证券,如支票、汇票等商业票据。资本证券指代表一定资本所有权益与一定收益分配请求权的证券,如债券、股票。 证券法上的“证券”仅指资本证券。我国有关证券立法中证券的范围主要包括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券以及其他经国务院依法认定的证券。

27 二、 证券市场与证券监管 证券监管,也称为证券市场监管,是指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市场主体及其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总称。 证券监管

28 三、 证券监管法的概念与证券 监管立法 证券监管法是调整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市场主体及其行为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目前,我国已制定颁发了一系列规范股票、债券、基金的发行与交易行为,以及规范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基金管理公司等市场主体的法规和规章,形成了以《公司法》、《证券法》为核心的比较完整的证券法律法规体系。

29 第二节 证券监管体制 一、 各国证券监管模式的比较 二、 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 三、 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30 一、 各国证券监管模式的比较 (一) 国家集中统一监管模式
一、 各国证券监管模式的比较 (一) 国家集中统一监管模式 证券市场由政府部门或由直接隶属于立法机关的国家证券监管机构集中统一监督管理,而证券业协会等各种自律性组织只起协助作用。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有美国、日本、韩国、新加坡等。 (二) 自律管理模式 在这种模式下,不设立全国性的证券管理机构,证券市场由市场的参与者如证券交易所、证券商协会自我监管。英国传统上被认为是采取这种模式的典型。我国香港地区也基本上采用这种模式。

31 二、 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 根据我国《证券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我国证券监管体制体现如下两个特点: (一) 实行国家集中统一监管制
二、 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 根据我国《证券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我国证券监管体制体现如下两个特点: (一) 实行国家集中统一监管制 (二) 辅以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管理 这里比较重要,可以详细讲解。

32 三、 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我国基本上采取的是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制度,证券市场由中国证监会作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三、 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我国基本上采取的是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制度,证券市场由中国证监会作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目前,中国实行由中国证监会垂直领导地方证券监管机构的管理体制,已经建立集中统一的证券监管体制。

33 第三节 对证券发行的监管 一、 证券发行的审核制度 二、 证券发行的原则 三、 证券发行的方式和条件

34 一、 证券发行的审核制度 证券发行审核制度主要有两种体制:
一、 证券发行的审核制度 证券发行审核制度主要有两种体制: 申报制也称为注册制,它的实质是公开主义,对于证券管理机构来讲,其职责是审查信息资料的全面性、真实性、准确性与及时性,保证投资者及时得到充分、真实、准确的资料。 核准制的实质是准则主义,强调对证券发行的实质管理。其主要内容是,证券的发行不仅要以发行人信息资料的完全、准确、及时、公开为要件,而且还必须符合若干适于发行的实质条件,否则不得发行证券。 可以就证券发行审核的两种体制进行内容和优缺点的比较,并对我国发行审核制度进行评析。

35 二、 证券发行的原则 (一) 公开原则 (二) 公平原则 (三) 公正原则
二、 证券发行的原则 (一) 公开原则 公开原则,是指发行人发行证券时,应将与发行证券有关的一切信息向社会公开。公开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二) 公平原则 一是指证券发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发行人所发行的同一种证券应当具有同等的权利,享有同等的利益; 二是指发行人同次发行的相同种类的证券,发行条件和发行价格应当相同。 (三) 公正原则 公正原则,是指证券发行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证券发行中的不正当行为,以确保投资者得到公正对待。

36 三、 证券发行的方式和条件 (一)证券发行的方式
三、 证券发行的方式和条件 (一)证券发行的方式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一是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二是向累计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三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37 三、 证券发行的方式和条件 (二) 证券发行的条件 股票发行条件 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证券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设立发行
三、 证券发行的方式和条件 (二) 证券发行的条件 股票发行条件 设立发行 新股发行 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证券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38 第四节 对证券交易的监管 一、 证券上市监管 二、 证券交易的限制与禁止 三、 证券信息持续公开制度 四、 上市公司收购监管

39 一、 证券上市监管 所谓证券上市,是指证券发行人已发行证券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在证券交易所公开挂牌交易的法律行为。
一、 证券上市监管 所谓证券上市,是指证券发行人已发行证券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在证券交易所公开挂牌交易的法律行为。 证券上市行为与证券发行行为不同,可以说,上市行为是连接证券发行市场与交易市场的桥梁。 各国法律均对有关证券上市的一系列行为作出特殊规范。有关证券上市的条件与程序、上市公司的监管、上市证券的交易暂停与终止等一系列规范的总称,称为上市制度。

40 二、 证券交易的限制与禁止 (一) 证券交易的一般性限制和禁止规定
二、 证券交易的限制与禁止 (一) 证券交易的一般性限制和禁止规定 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依法发行的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除特殊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受法律禁止的人员在法定期间内不得买卖股票。 规制短线交易。 证券交易须以法定的方式进行。

41 二、 证券交易的限制与禁止 (二) 禁止内幕交易
二、 证券交易的限制与禁止 (二) 禁止内幕交易 内幕交易,指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泄漏内幕信息、根据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行为。 内幕交易责任主体 掌握内幕信息并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人,包括内幕人和非内幕人。 内幕信息 内幕交易中的内幕信息,一般是指对投资者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42 二、 证券交易的限制与禁止 (三) 禁止市场操纵
二、 证券交易的限制与禁止 (三) 禁止市场操纵 证券市场操纵行为,也被称为操纵证券价格行为,是指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所掌握的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的行为。 市场操纵行为的类型 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43 二、 证券交易的限制与禁止 (四) 禁止不实陈述
二、 证券交易的限制与禁止 (四) 禁止不实陈述 不实陈述指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义务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事项作出虚假、严重误导或者有重大遗漏陈述的行为。 虚假陈述,指在信息披露文件上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作出与事实不符的记载或表述。 重大遗漏,指对依法应予披露的信息未作披露。 误导性陈述,指对所披露的事实由于陈述上的缺陷而使投资者对该事实有偏差的或完全相反的理解,从而影响其投资决策。 不实陈述的法律责任

44 二、 证券交易的限制与禁止 (五) 禁止欺诈客户
二、 证券交易的限制与禁止 (五) 禁止欺诈客户 欺诈客户行为,是指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中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各种欺诈行为。 《证券法》严禁各种欺诈客户的行为,并明确规定欺诈客户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如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等。

45 三、 证券信息持续公开制度 证券信息持续公开制度要求证券发行人及其他义务人在证券发行、上市时以及上市后,应将与证券发行、上市以及上市后有关的一切情况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社会公开,任何投资者都有权通过合法途径获得有关的资料,以供其作出投资判断。 实行信息持续公开制度,必须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原则。 法定必须公开的信息

46 四、 上市公司收购监管 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投资者依法收购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以达到取得该公司控制权或与该公司合并目的的行为。
四、 上市公司收购监管 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投资者依法收购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以达到取得该公司控制权或与该公司合并目的的行为。 立法对上市公司收购行为监管的侧重点在于建立相应的信息披露机制以及上市公司股东尤其是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机制上。 上市公司收购监管的主要内容: 持股变动报告与公告制度 强制要约收购制度 要约收购义务的豁免 收购的法律后果

47 第五节 违反证券监管法的 法律责任 一、 证券违法行为的概念和种类 二、 证券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48 一、 证券违法行为的概念和种类 证券违法行为,是指在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证券违法行为的分类

49 二、 证券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即证券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侵害和损失时,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和其他民事责任。
行政责任。即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主管机构对证券违法行为人所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 刑事责任。即国家审判机关对犯有严重的证券违法行为并且触犯刑律、构成犯罪者所采取的刑事处罚措施。

50 第十九章 保险监管法律制度 第一节 保险监管与保险监管法概述 第二节 对保险公司的监管 第三节 对保险中介机构的监管
第十九章 保险监管法律制度 第一节 保险监管与保险监管法概述 第二节 对保险公司的监管 第三节 对保险中介机构的监管 第四节 违反保险监管法的法律责任

51 第一节 保险监管与保险监管法概述 一、 保险监管与保险监管法的概念 二、 保险监管的目标及其理论基础 三、 保险监管机构及其职权
第一节 保险监管与保险监管法概述 一、 保险监管与保险监管法的概念 二、 保险监管的目标及其理论基础 三、 保险监管机构及其职权 四、 保险监管的主要内容和类型

52 一、 保险监管与保险监管法的概念 保险监管,是指由法定的职能机构对保险业实施 的监督和管理。作为金融监管的一种类型,保险
监管属于国家对特殊行业的特殊监管,适用于有 关监管的一般原理。 对保险业的监管包括: 对整个保险行业的规模、运行等方面的监管 对整个保险市场上的市场主体及其市场行为的监管。 保险监管法是调整在国家对保险业进行监督管理 的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53 二、保险监管的目标及其理论基础 保险监管的主要目标
防范和化解风险,保障保险业的安全和稳健运营。 保护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的有序发展。 保险监管的目标同金融监管和市场监管的目标在总体上是一致的,在目标确立的理论基础也具有总体上的一致性。 经济学角度 公共物品理论 法学的角度

54 三、 保险监管机构及其职权 中国保监会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依法统一监管全国保险市场,维护保险业的合法、稳健运行。
中国保监会主要有以下监管职权: 发展规划权 监管立法权 机构审批权 条款监管权 资金监管权 任职监管权 市场监控权

55 四、 保险监管的主要内容和类型 保险监管的内容与保监会行使的各类职权直接相关。 保险监管的分类 在市场准入与市场退出方面的机构监管权
经营管理方面任职监管权和资金监管权 在保险机构市场交易行为方面的条款监管权、市场监控权的行使直接相关。 保险监管的分类 对保险业的监管和对保险市场的监管 结构监管、行为监管和绩效监管 内部监管和外部监管 合规性监管和风险性监管

56 第二节 对保险公司的监管 一、 对市场进出的“结构监管” 二、 对经营管理与市场活动的“行为监管” 三、 绩效监管

57 一、 对市场进出的“结构监管” (一)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监管 (二) 保险公司的变更监管 (三) 保险公司的终止监管
对于保险公司的变更,中国保监会依据变更事项的不同,分别采取批准、核准、备案、报告的制度来进行监管。体现出适度监管的原则要求。 应当分别报中国保监会批准、核准、备案或书面报告的具体变更事项。 (三) 保险公司的终止监管 无论是解散、被撤销还是破产,在决定保险公司终止的问题上,都需要有中国保监会的批准和同意。

58 二、对经营管理与市场活动的“行为监管” (一) 对经营管理活动的“行为监管” 经营业务监管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内部管理监管 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部管理,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 应当建立控制和管理关联交易的相关制度 资本变动监管 资金使用监管

59 二、对经营管理与市场活动的“行为监管” (二) 对市场活动的“行为监管” 对市场交易行为的监管
主要涉及对交易条款的监管,特别是对关系到社会公益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包括立法上特别强调的保险费率)的监管。 对保险公司的竞争行为监管 主要涉及对保险公司的限制竞争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也涉及对相关主体利益的保护。

60 三、 绩效监管 绩效监管建立在结构监管和行为监管的基础之上,实际上是结构监管和行为监管的继续。
对保险公司的监管,一般遵循偿付能力监管和市场行为监管相结合的原则,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通常,保险监管机构在平时也要对保险公司的经营绩效(如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进行一般监管。 当保险公司存在突出的结构和行为方面的问题,说明监管的绩效有一定问题,对公司和市场的绩效产生负面影响时,就需要对公司依法进行整顿或接管。

61 第三节 对保险中介机构的监管 一、 两类保险中介机构概述 二、 对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监管 三、 保证金制度 四、 人员资格监管
第三节 对保险中介机构的监管 一、 两类保险中介机构概述 二、 对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监管 三、 保证金制度 四、 人员资格监管 五、 对经营活动的监管 六、 对保险中介机构的监督检查

62 一、 两类保险中介机构概述 保险代理机构,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 保险经纪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单位。保险经纪包括直接保险经纪和再保险经纪。

63 二、 对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监管 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或者变更组织形式时,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名称、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以及发起人、股东或者出资人的姓名或名称变更等,只要具备其中一种情形,即应当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在机构终止方面,保险代理机构或保险经纪机构因合并、分立而解散时,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64 三、 保证金制度 保险中介机构缴存保证金的,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20%缴存。保险中介机构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

65 四、 人员资格监管 业务人员需要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或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并取得两类保险中介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开展具体的保险中介业务。 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资格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两类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保险公司、其他保险中介机构、保险经纪机构或者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职。保险经纪机构任免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法定期间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66 五、 对经营活动的监管 两类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中介业务,应当与相关主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法律规定的业务范围及经营区域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保险违法行为的义务及可能产生的责任。

67 六、 对保险中介机构的监督检查 两类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有关报告、报表和资料。
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依法对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也可以依法进行现场检查。 如果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涉嫌严重违法,则在被调查期间,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其停止开展新业务或者停止部分业务。

68 第四节 违反保险监管法的法律责任 一、 保险公司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二、 保险中介机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四节 违反保险监管法的法律责任 一、 保险公司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二、 保险中介机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三、 保险监管机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69 第二十章 期货监管法律制度 第一节 期货监管与期货监管法概述 第二节 期货交易所 第三节 期 货 公 司 第四节 期货交易监管
第二十章 期货监管法律制度 第一节 期货监管与期货监管法概述 第二节 期货交易所 第三节 期 货 公 司 第四节 期货交易监管 第五节 期货交易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70 第一节 期货监管与期货监管法概述 一、 期货交易的概念、种类和特征 二、 期货市场的功能与期货监管法的概念
第一节 期货监管与期货监管法概述 一、 期货交易的概念、种类和特征 二、 期货市场的功能与期货监管法的概念 三、 我国期货市场的发展与期货监管立法 四、 期货市场的监管体制

71 一、 期货交易的概念、种类和特征 期货交易,是指在期货交易所内买卖某种期货合约的交易活动。期货交易的最终目的不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而是规避现货价格风险。 根据交易品种,期货交易可以分为两大类:商品期货交易和金融期货交易。 期货交易的特征

72 二、 期货市场的功能与期货 监管法的概念 期货市场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其特有的发现价格和套期保值功能在商品交易和金融业务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期货监管法是调整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市场主体及其行为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73 三、 我国期货市场的发展与 期货监管立法 至2000年年底,国家对期货市场的一系列清理整顿和结构调整工作基本到位,期货市场开始进入稳步规范发展阶段。 在期货市场监管立法上,随着国家对期货市场规范整顿的进程,逐步形成了统一的监管法规体系。 2007年国务院发布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同时中国证监会根据《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国金融期货市场筹备以及推出股指期货的需要,制定、修改和完善了若干配套规章。

74 四、 期货市场的监管体制 我国期货市场实行国家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体制,由中国证监会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同时,期货行业协会和期货交易所对其会员实行自律管理。 证监会的集中统一监管 期货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期货交易所的一线管理和自律管理

75 第二节 期货交易所 一、 期货交易所的设立 二、 期货交易所组织制度 三、 期货交易所的职责与行为规范

76 一、 期货交易所的设立 期货交易所是专门为期货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的机构,其组织形式有会员制和公司制两种。
一、 期货交易所的设立 期货交易所是专门为期货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的机构,其组织形式有会员制和公司制两种。 期货交易所是不以营利为目的,按照其章程的规定实行自律管理,并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的注册资本划分为均等份额,由会员出资认缴,会员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股东在其出资额内承担有限责任。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在法律性质上是事业单位法人,由会员大会行使权力;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则采取公司制的组织形式,由股东大会行使权力。

77 二、 期货交易所的组织制度 (一)会员制期货交易所组织制度 (二)公司制期货交易所组织制度
二、 期货交易所的组织制度 (一)会员制期货交易所组织制度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设会员大会、理事会。会员大会是期货交易所的权力机构,由全体会员组成。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常设机构,对会员大会负责,行使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和会员大会授予的职权。 (二)公司制期货交易所组织制度 股东大会是期货交易所的权力机构,由全体股东组成。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授予的职权。同时,期货交易所应当设立独立董事。

78 三、 期货交易所的职责与行为规范 根据《条例》和《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的规定期货交易所应当履行的职责。
期货交易所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未经中国证监会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期货交易所不得从事信托投资、股票投资、非自用不动产投资等与其职责无关的业务。 期货交易所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

79 第三节 期 货 公 司 一、 期货公司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二、 期货公司的设立 三、 期货公司的变更和解散

80 一、 期货公司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期货公司,是指根据我国《公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设立的经营期货业务的金融机构。
一、 期货公司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期货公司,是指根据我国《公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设立的经营期货业务的金融机构。 期货公司是期货市场中重要的中介机构。 期货公司与客户之间是一种行纪关系。 《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18条规定:“期货公司从事经纪业务,接受客户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

81 二、 期货公司的设立 设立期货公司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
二、 期货公司的设立 设立期货公司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 设立期货公司,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我国对期货公司业务实行许可制度,由中国证监会按照其商品期货、金融期货业务种类颁发许可证。 期货公司不得从事与期货业务无关的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期货公司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期货自营业务。 期货公司不得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提供融资,不得对外担保。

82 三、 期货公司的变更和解散 期货公司办理合并、分立、停业、解散或者破产,变更公司形式,变更业务范围,变更注册资本,变更5%以上的股权,设立、收购、参股或者终止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期货公司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批准:一是变更法定代表人;二是变更住所或者营业场所;三是设立或者终止境内分支机构;四是变更境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负责人或者经营范围;五是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83 第四节 期货交易监管 期货交易品种及期货交易参加者的资格限制 期货公司的经纪业务规则 期货市场的风险管理制度

84 一、 期货交易品种及期货交易 参加者的资格限制
一、 期货交易品种及期货交易 参加者的资格限制 在期货交易所从事期货交易的,应当是期货交易所会员。 不得从事期货交易,期货公司不得接受其委托为其进行期 货交易的单位和人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使用信贷资金、财政资金进行期 货交易。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期货交易融资或者担保业务的资格,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有以及国有控股企业进行境内外期货交易,应当遵循套 期保值的原则,严格遵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 及其他有关部门关于企业以国有资产进入期货市场的有关规定。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对境内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境外商品期 货交易的品种进行核准。

85 二、 期货公司的经纪业务规则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 期货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二、 期货公司的经纪业务规则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 期货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期货公司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应当严格执行各项制度。 期货公司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客户应尽的忠实、勤勉义务。

86 三、 期货市场的风险管理制度(一) (一) 保证金制度 期货保证金是指期货交易者按照规定标准交纳的用于结算和保证履约的资金。
三、 期货市场的风险管理制度(一) (一) 保证金制度 期货保证金是指期货交易者按照规定标准交纳的用于结算和保证履约的资金。 (二) 风险准备金制度 (三) 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四) 交易编码制度 (五) 涨跌停板制度 涨跌停板制度,是指合约在一个交易日中的交易价格不得高于或低于规定的涨跌幅度,超过该涨跌幅度的报价将被视为无效,不能成交。

87 三、 期货市场的风险管理制度(二) (六) 限仓制度和套期保值审批制度 (七) 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 (八) 结算担保金制度
三、 期货市场的风险管理制度(二) (六) 限仓制度和套期保值审批制度 (七) 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 (八) 结算担保金制度 结算担保金制度,是指全体结算会员向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缴纳结算担保金,用于应对结算会员的违约风险的一种制度。 (九) 风险警示制度 (十) 期货交易所可以采取的临时处置措施 (十一) 期货交易所可以采取的紧急措施

88 第五节 期货交易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 期货交易所、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违法 行为的法律责任 二、 期货公司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五节 期货交易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 期货交易所、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违法 行为的法律责任 二、 期货公司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三、 内幕交易行为的法律责任 四、 操纵市场行为的法律责任 五、 其他期货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89 第五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90 目录 1、适用范围 2、会计账簿 3、会计报表 4、会计机构 5、会计处理方法 6、会计核算、会计监督 7、会计凭证 8、会计手续

91 目录 9、会计档案 10、法律责任 over

92 适用范围: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ok

93 会计账簿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会计账簿简称账簿,是由具有—定格式、相互联系的账页所组成,用来序时、分类地全面记录一个企业、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的会计簿籍。

94 会计帐簿 第十五条 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帐簿。 会计帐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帐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95 会计帐簿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帐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96 会计帐簿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帐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ok

97 会计报表

98 会计报表 第十九条 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九条 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

99 会计报表 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100 会计报表附注是会计报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会计报表本身无法或难以充分表达的内容和项目所作的补充说明和详细解释。
财务情况说明书是财务会计报告的组成部分 ,指会计单位提供的财务情况至少应当对下列情况作出说明:(1)企业生产经营的基本情况;(2)利润实现和分配情况;(3)资金增减和周转情况;(4)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01 注册会计师,是指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在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人员,英文全称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简称为CPA,指的是从事社会审计/中介审计/独立审计的专业人士。

102 ok

103 会计机构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代理记账是指将本企业的会计核算、记账、报税等一系列的会计工作全部委托给专业记账公司完成,本企业只设立出纳人员,负责日常货币收支业务和财产保管等工作。

104 会计机构 第三十七条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第三十七条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稽核制度是国家或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在国家或公司企业内部(企业一般为会计机构内部指定专人)对有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公司企业流程运作进行审核、复查的一种制度,该制度的建立应当结合稽核(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一并进行考虑。

105 会计机构 第三十八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ok

106 会计处理方法 第十八条 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会计处理方法是指在会计核算中所采用的具体方法,通常包括:收入确认方法,企业所得税的会计处理方法,存货计价方法,坏账损失的核算方法,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方法,外币折算的会计处理方法等。 ok

107 会计核算、会计监督 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会计核算也称会计反映,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尺度,对会计主体的资金运动进行的反映。它主要是指对会计主体已经发生或已经完成的经济活动进行的事后核算,也就是会计工作中记账、算账、报账的总称。

108 会计核算 第二十六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109 会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n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二)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 (三)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四)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110 会计监督ok

111 会计凭证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会计凭证:是记录经济业务、明确经济责任、按一定格式编制的据以登记会计账簿的书面证明。

112 会计凭证

113 会计凭证

114 会计凭证 第十四条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115 原始凭证 原始凭证又称单据,是在经济业务发生或完成时取得或填制的,用以记录或证明经济业务的发生或完成情况的文字凭据。工作令号、购销合同、购料申请单等不能证明经济业务发生或完成情况的各种单证不能作为原始凭证并据以记账。

116 原始凭证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ok

117 会计手续 第十条 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第十条 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ok

118 会计档案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会计档案是指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核算专业资料。ok

119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 

120 法律责任 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121 法律责任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over

122 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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