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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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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解读
广东省水利厅 2014年12月26日

2 解读的主要内容 一、《办法》的立法背景 二、修订《办法》的主要思路和目标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 四、贯彻实施《办法》应当注意的主要问题

3 一、《办法》的立法背景 1988年《水法》颁布后,省人大于1991年颁布《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2002年《水法》修订后,省人大于同年出台《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两部配套法规为我省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提供了坚实法制支撑。

4 一是适应上位法规定维护法制统一的需要 《水法》修订后,原《办法》的部分内容不符合新《水法》的规定。
原《条例》与2006年国务院颁布的《取水许可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

5 二是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需要 201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和《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省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明确要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 需要把制度法制化。

6 三是贯彻中央新的治水方略的需要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提出“建设美丽中国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加快建立生态文明制度”、“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 习近平总书记提出“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方略。 需要把中央治水方略法制化。

7 四是解决当前我省水资源管理和水利建 设管理突出问题的需要
四是解决当前我省水资源管理和水利建 设管理突出问题的需要 水利规划制度不健全,规划体系不完整、水利规划与相关规划之间的协调与衔接不顺。 水资源管理亟待进一步加强。 水资源统一管理的体制机制有待完善。 水利建设管理与涉水建设项目管理有待加强。

8 二、修订的主要思路和目标 总的目的是制定出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地方特色、针对性、操作性和指导性较强的地方法规 1.修订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内容
2.把中央治水思路、方针政策法制化 3.完善水资源管理制度,丰富治水管水兴水内涵

9 二、修订的主要思路和目标 4.改革审批制度,减少行政许可事项 5.除结构完整需要外,不重复上位法规定 6.维持现有管理体制,不改变各自职能

10 二、修订的主要思路和目标 立法目的基本实现,亮点突出: 治水政策、制度法制化,以法的强制力保障实施(政策有时效性,法规有稳定性、强制性)
强化江河湖库管理,保障水安全 强化节约用水,适应用水总量控制要求

11 二、修订的主要思路和目标 把水生态建设放在突出问题,保护水环境 执法力度加强,措施具体 为水权转让创设了法律依据
建立取水、用水权权益保障机制 通过《办法》实施,以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造福全省人民

12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九章六十五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五章 河道管理和保护 第六章 水资源节约使用 第七章 责任考核与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13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 重点有七个方面: 完善政府领导、部门分工协作的体制机制 明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管地位,规范和约束行政权力
补充完善水资源管理制度,突出刚性要求

14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 确立节约保护优先理念,以法的有效实施促使用水观念的转变 保障公众基本用水需求和合法权益,彰显立法为民宗旨
明确禁止性规定,强化守法义务 完善法律责任,保障法的实施

15 (一)完善政府领导 部门分工协作 的体制机制
(一)完善政府领导 部门分工协作 的体制机制 水是公共产品,水资源事关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多年的实践证明,仅依靠一个部门的力量是难以管理保护好水资源的。所以,必须完善政府领导下的水利部门主管、流域管理与区域管理相结合、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管理工作的事权法定、分工明确、行为规范、运转协调的水资源管理工作机制。

16 (一)完善政府领导部门分工协作的 体制机制
(一)完善政府领导部门分工协作的 体制机制 明确政府加强水利工作职责: 完善水资源管理体制机制 为水利基础设施保障资金 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 建立城乡居民用水安全保障体系

17 (一)完善政府领导部门分工协作的 体制机制
(一)完善政府领导部门分工协作的 体制机制 建设节水型社会 加强水法宣传教育 开展水环境治理 加强农田水利建设

18 (一)完善政府领导部门分工协作的 体制机制
(一)完善政府领导部门分工协作的 体制机制 明确水利部门与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发展改革:水资源规划、规划水资源论证、水利工程立项 财政:水利建设资金投入、水资源费征收管理 国土资源:规划、地热水、矿泉水开发利用 规划: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综合规划、专业规划确定的主要目标,并统筹安排水工程建设用地。

19 (一)完善政府领导部门分工协作的 体制机制
(一)完善政府领导部门分工协作的 体制机制 环境保护:规划、排污口设置、水功能区管理和水环境治理 质量监督:行业用水定额、取水计量设施检验 住房建设:城乡供水、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经济信息: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农业:农田水利建设、农业节水 林业:水生态保护 交通:航道整治管理、港口码头建设

20 (二)明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管地位 规范和约束行政权力
(二)明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管地位 规范和约束行政权力 权限: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13项水资源管理职权 责任:编制规划、核定水域纳污能力、加强用水监督管理等13项管理责任 权限和责任是相辅相成的,有权力就有责任,有权利就有义务。通过规范权力运行,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既保障水安全,又保障人安全。

21 ①取水许可权: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权限 ——1、行政许可权(三项): ①取水许可权: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第二十一条) 注意两点: 向水库取水要单独办理取水许可证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作为取水许可的技术论证处理,不作为单独的行政许可事项

22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权限 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批权(含临时占用审批):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涵闸、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23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自批准之日起三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第四十三条)
注意:厂房、仓库、房屋建筑等民用设施不属于可以批准的建设项目范围。

24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权限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临时设施或者堆放物品的,应当服从防洪、供水和水工程安全的需要,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占用期满,建设单位或者实际占用人应当拆除临时设施,清除堆放物品,恢复原状。(第四十四条)

25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权限 ③排污口设置审批权: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第三十七条)
依照《水法》第三十四条和《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二条“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审批。

26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权限 ——2.相关规划的审查权: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上述规划和布局报请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六条)

27 ——3.拟订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权: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权限
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由地级以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八条)

28 ——4.制订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权: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权限
东江、西江、北江、韩江及其他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的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由地级以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九条)

29 ——5.水量调度权: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权限 根据水量分配方案制定水量调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发生干旱灾害等特殊情况,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应急调度预案,实行应急调度。 相关流域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水力发电等取用水单位和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执行。(电调服从水调)(第十九条)

30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权限 ——6.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或者开采地下水容易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地区,应当划定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的范围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水法》规定由省级划定,《办法》授权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31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权限 ——7.核准已开采工程的地下水开采量: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审批机关核准开采量,实现地下水开采和补给平衡。(第二十六条)

32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权限 ——8.实施用水总量控制权: 取用水总量接近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审批机关应当限制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取用水总量已经达到或者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对不符合产业政策或者用水量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第二十八条)

33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权限 ——9.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权: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从取水之日起计征,由审批机关负责征收。
取水口在民族自治地方的,水资源费由民族自治地方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34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权限 ——10.拟订用水效率控制指标: 地级以上市用水效率指标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用水效率指标由地级以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下达的用水效率指标组织拟订,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

35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权限 ——11.监督检查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妨碍监督检查。(第五十二条)

36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权限 ——12.行政处罚权:
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对不执行水量调度计划等17种违法行为可以依法查处,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

37 ——13.行政强制权: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权限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不依法补办申请审批手续或者申请补办不被批准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第六十二条)

38 1.组织水资源综合调查评价: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责任
编制水资源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第十三条)

39 2.编制水资源规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责任 全省及跨地级以上市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组织编制。

40 3.对规划实施情况定期组织评估: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责任
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定期对规划的实施情况组织评估。规划需要修改的,按照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四条)

41 4.安装取水监控设施,加强水资源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监控管理系统,安装取水监控设施,加强取水管理。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安装取水监控设施,并提供必要的条件。(第二十九条)

42 5.拟订水功能区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责任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等部门,拟定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江河和主要湖泊、水库及全省地下水的水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级以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等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内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其他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其他水功能区划,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等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43 6.对水功能区实行分类保护和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责任 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综合治理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按照不同水域的功能定位,对水功能区实行分类保护和管理。(第三十五条)

44 7.核定水域钠污能力: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责任 严格控制向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排放的污染物总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域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第三十六条)

45 8.监测水功能区的水质: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向同级环境保护和卫生部门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治理。(第三十八条)

46 9.依法公开水量水质监测数据: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责任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质、水量监测数据和分析成果等实行共享,实时交换数据资料,并依法予以公开。(第三十八条)

47 10.编制河道岸线规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责任
河道岸线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等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48 11.拟订行业用水定额地方标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责任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依据节约用水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订本省行业用水定额地方标准,由省质量监督部门发布实施。(第四十五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无此责任。

49 12.责令超定额用水单位限期整改: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责任
对超定额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审批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利用率,并可依法核减其次年用水指标。(第四十八条)

50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责任 13.对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其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第五十二条)

51 (三)补充完善了水资源管理制度 突出了刚性要求
(三)补充完善了水资源管理制度 突出了刚性要求 1.把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法制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和责任考核制度。 第十八条:规定用水总量控制制度 第三十六条:规定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 第四十五条:规定用水效率控制制度 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规定水资源责任考核制度

52 (三)补充完善了水资源管理制度 突出了刚性要求
(三)补充完善了水资源管理制度 突出了刚性要求 2.完善了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时向审批机关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一)日取地表水五千立方米以上的; (二)日取地下水一百立方米以上以及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采地下水的; (三)水力发电总装机一千千瓦以上的; (四)洗矿、造纸、电镀、印染、规模养殖等污染较大的。

53 (三)补充完善了水资源管理制度 突出了刚性要求
(三)补充完善了水资源管理制度 突出了刚性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时向审批机关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一)日取地表水一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五千立方米的; (二)日取地下水五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一百立方米的; (三)水力发电总装机一百千瓦以上不足一千千瓦的。

54 (三)补充完善了水资源管理制度 突出了刚性要求
(三)补充完善了水资源管理制度 突出了刚性要求 3.完善了超定额、超计划取水累进征收水资源费制度: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取水计划取水。除水力发电外,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按照以下规定累进征收水资源费:

55 (三)补充完善了水资源管理制度 突出了刚性要求
(三)补充完善了水资源管理制度 突出了刚性要求 (一)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不足百分之二十的部分,加收一倍水资源费; (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四十的部分,加收二倍水资源费; (三)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百分之四十以上的部分,加收三倍水资源费。(第三十二条)

56 (三)补充完善了水资源管理制度 突出了刚性要求
(三)补充完善了水资源管理制度 突出了刚性要求 4.完善了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的建设资金应当纳入主体工程投资概算。

57 (三)补充完善了水资源管理制度 突出了刚性要求
(三)补充完善了水资源管理制度 突出了刚性要求 5.建立水权转让(交易)制度: 水资源使用权可以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转让。(第三十条)

58 (四)确立节约保护优先理念,以法的 有效实施促使用水观念的转变
(四)确立节约保护优先理念,以法的 有效实施促使用水观念的转变 1.立法宗旨中把“节约保护”摆在“开发利用”前面,突出节约保护优先理念 2.突出对江河湖库水质的保护,特别是对水库的网箱养殖、开办畜禽养殖场、种植桉树作出限制性规定 3.突出对河道的保护 4.通过累进征收水资源费、核减取水量等经济、行政和法律手段促进节约用水

59 (五)保障公众基本用水需求和 合法权益,彰显立法为民宗旨
(五)保障公众基本用水需求和 合法权益,彰显立法为民宗旨 1.保护农村、农民基本用水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第三条)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水二百立方米以下,以及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年取地表水十万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60 (五)保障公众基本用水需求和 合法权益,彰显立法为民宗旨
(五)保障公众基本用水需求和 合法权益,彰显立法为民宗旨 2.保护开发利用水资源单位和个人的权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权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独资、参股、承包、租赁等多种形式依法投资建设、经营管理水工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十一条)

61 (五)保障公众基本用水需求和 合法权益,彰显立法为民宗旨
(五)保障公众基本用水需求和 合法权益,彰显立法为民宗旨 3.保障水资源使用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取得取水权的单位和个人,对水资源占有、使用、收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4.直接取用污水处理回用水的,免征水资源费。(第三十一条)

62 (六)明确禁止性规定强化守法义务 1.不得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
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利用水资源时,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擅自改变水流的自然流向。 (第十七条)

63 (六)明确禁止性规定强化守法义务 2.禁止非法开采地下水: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不得开采地下水。(第二十五条)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限期封闭。(第二十六条)

64 (六)明确禁止性规定强化守法义务 3.禁止破坏取水监控设施: 4.禁止非法排放污水、废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取水监控设施,不得妨碍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第二十九条) 4.禁止非法排放污水、废水: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公共排污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直接向江河、湖泊、水库排放未经达标处理的污水和废水。 禁止向地下和农田直接排放污水和废水。(第三十六条)

65 (六)明确禁止性规定强化守法义务 5.禁止从事破坏水库水安全的活动:
在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开矿、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以及擅自敷设管道等破坏水安全的活动。 在有供水功能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网箱养殖、开办畜禽养殖场等污染水质的活动。 在江河两岸及水库集水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炼山或者全垦方式更新造林,不得栽种桉树等不利于水源涵养和保护的树种。(第四十条)

66 (六)明确禁止性规定强化守法义务 6.禁止围湖造地、围垦河道、围库筑塘。 7.河道不划为基本农田保护区: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属于河道行洪通道,不作为基本农田保护区,不得建设阻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第四十二条)

67 (七)完善法律责任保障法的实施 《办法》针对上位法没有规定法律责任、或者规定不具体而且我省又急需规范的行为,补充完善了相关法律责任条款。上位法有规定的,不重复规定。 不执行水量调度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开采地下水

68 (七)完善法律责任保障法的实施 不配合安装取水监控设施、破坏取水监控设施或者妨碍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在有供水功能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网箱养殖、开办畜禽养殖场,采用炼山或者全垦方式更新造林以及栽种桉树等不利于水源涵养和保护的树种 围库筑塘

69 (七)完善法律责任保障法的实施 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施 未经批准或者未办理延期手续建设临时设施
堆放物品以及临时占用期满后不恢复原状 违反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 拒绝或妨碍监督检查

70 四、贯彻实施《办法》应当注意的 主要问题 (一)做好与有关法规的衔接工作 1.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应当按其规定执行;
四、贯彻实施《办法》应当注意的 主要问题 (一)做好与有关法规的衔接工作 1.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应当按其规定执行; 2.《广东省东江西江北江韩江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对流域水资源管理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 3.《办法》没有溯及既往的特别规定,对《办法》颁布之前的行为,应当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不能用《办法》的规定去处理。

71 四、贯彻实施《办法》应当注意的 主要问题 (二)处理好与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加强协作,团结治水
四、贯彻实施《办法》应当注意的 主要问题 (二)处理好与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加强协作,团结治水 1.属于珠江水利委员会职责范围的,由珠委负责相关工作; 2.水质保护和水污染治理问题,以环保部门管理为主; 3.加强与国土资源部门沟通协调,处理好已划定为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河道的相关工作;

72 四、贯彻实施《办法》应当注意的 主要问题 4.处理好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的网箱养殖、畜禽养殖场的执法分工,原则上已划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由环保部门执法;其他水利部门应当主动执法;

73 四、贯彻实施《办法》应当注意的 主要问题 5.处理好江河两岸和水库集水区域炼山、全垦和种植桉树的执法分工,林业和水利同为执法部门,建议各地尽快协商分工方案或者组织联合执法,同时要注意执法方式,特别是对以前种植的桉树要依法妥善处理。

74 四、贯彻实施《办法》应当注意的 主要问题 (三)做好与以往规定的衔接。
《办法》仅规定省级的取水许可审批发证权限,把水力发电和大型灌溉工程的取水许可审批权限下放,同时规定市县按照省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取水许可。 在省政府没有新的规定以前,应该按照原来的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75 欢迎指正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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